(中共中央1990年6月27日印發)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健全黨的民主集中製,完善黨內選舉製度,根據《中國共產黨章程》,製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的黨的基層組織,是指工廠、商店、學校、機關、街道、合作社、農場、鄉、鎮、村和其他基層單位黨的委員會、總支部委員會、支部委員會,包括基層委員會經批準設立的紀律檢查委員會。
第三條黨的基層組織設立的委員會任期屆滿應按期進行換屆選舉。如需延期或提前進行換屆選舉,應報上級黨組織批準。延長期限一般不超過一年。
第四條黨的基層組織設立的委員會由黨員大會選舉產生。黨員人數在五百名以上或所轄黨組織駐地分散的,經上級黨組織批準,可以召開黨員代表大會進行選舉。
第五條正式黨員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受留黨察看處分的黨員在留黨察看期間沒有表決權、選舉權和被選舉權;預備黨員沒有表決權、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第六條選舉應尊重和保障黨員的民主權利,充分發揚民主,體現選舉人的意誌。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強迫選舉人選舉或不選舉某個人。
第二章代表的選舉
第七條黨員代表大會的代表應能反映本選舉單位的意見,代表黨員的意誌。
代表的名額一般為一百名至二百名,最多不超過三百名。其具體名額由召集代表大會的黨組織按照有利於黨員了解和直接參與黨內事務,有利於討論決定問題的原則確定,報上級黨組織批準。
代表名額的分配根據黨員人數和代表具有廣泛性的原則確定。
第八條代表候選人數應多於應選人數的百分之二十。
第九條代表候選人由選舉單位組織全體黨員醞釀提名,根據多數人的意見確定,提交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進行選舉。
第十條上屆黨的委員會成立代表資格審查小組,負責對代表的產生程序和資格進行審查。
代表的產生不符合規定程序的,應責成原選舉單位重新進行選舉;代表不具備資格的,應責成原選舉單位撤換。
代表資格審查小組應向黨員代表大會預備會議報告審查情況。經審查通過後的代表,獲得正式資格。
第三章委員會的選舉
第十一條黨的基層組織設立的委員會委員候選人,按照德才兼備和班子結構合理的原則提名。
第十二條委員候選人的差額為應選人數的百分之二十。
第十三條黨的總支部委員會、支部委員會委員候選人,由上屆委員會根據多數黨員的意見確定,在黨員大會上進行選舉。
第十四條黨的基層委員會和經批準設立的紀律檢查委員會委員的產生:
召開黨員大會的,由上屆黨的委員會根據所轄多數黨組織的意見提出候選人,報上級黨組織審查同意後,提交黨員大會進行選舉。
召開黨員代表大會的,由上屆黨的委員會根據所轄多數黨組織的意見提出候選人,報上級黨組織審查同意後,提請大會主席團討論通過,由大會主席團提交各代表團(組)醞釀討論,根據多數代表的意見確定候選人,提交黨員代表大會進行選舉。
第十五條委員會委員在任期內出缺,應召開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補選。
上級黨的組織認為有必要時,可以調動或者指派下級黨組織的負責人。
第十六條黨的基層組織設立的委員會的書記、副書記的產生,由上屆委員會提出候選人,報上級黨組織審查同意後,在委員會全體會議上進行選舉。不設委員會的黨支部書記、副書記的產生,由全體黨員充分醞釀,提出候選人,報上級黨組織審查同意後,在黨員大會上進行選舉。
第十七條經批準設立常務委員會的黨的基層委員會的常委候選人,由上屆委員會按照比應選人數多一至二人的差額提出,報上級黨組織審查同意後,在委員會全體會議上進行選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