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中央紀委關於共產黨員在經濟方麵違法違紀黨紀處分的若幹規定(試行)之三

第三十三條有下列情節之一的,可以從重或者加重處分:

1.偽造、藏匿、銷毀證據的;

2.對揭發、檢舉人打擊報複的;

3.強迫、唆使下屬工作人員違法違紀的;

4.屢犯不改的。

第三十四條有下列情節之一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分:

1.立案前或者組織未發現前主動交代,積極退還贓款贓物的;

2.檢舉、揭發他人的違法違紀行為,情節屬實的;

3.主動自查並及時糾正,積極挽回損失的。

第三十五條共產黨員在經濟方麵違法違紀,除按照上述規定給予黨紀處分外,對其非法所得,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六條

黨的紀律檢查機關在檢查經濟案件時,有權搜集、查閱、複製與案件有關的合同、發票、賬冊、單據、記錄、業務函件和其他資料,有關人員和單位應予提供。需要查閱銀行存款的,請有關部門按法律程序予以協助。

第三十七條本規定中的“以上”均包括本數。

第三十八條共產黨員在經濟方麵多次違法違紀未經處理的,按其違法違紀金額累計計算給予黨紀處分。

多次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用後次挪用的公款償還前次挪用的公款,每次挪用均不超過3個月的,其挪用時間應從第一次算起,連續累計至挪用行為終止,計算挪用的數額應按最後未還的實際金額認定。

第三十九條本規定由中共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本規定自下發之日起施行。

本規定施行前處理的案件,複查複議時不適用本規定,尚未處理的案件按照本規定處理。

中共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以前製定的有關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附:《中共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關於共產黨員在經濟方麵違法違紀黨紀處分的若幹規定(試行)》的幾點說明

一、《中共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關於共產黨員在經濟方麵違法違紀黨紀處分的若幹規定(試行)》(以下簡稱《規定》)是對共產黨員在經濟方麵違法違紀行為黨紀處分的具體標準,屬於處分違紀黨員方麵的實體規定,共有四十條。第一、二、三條是關於製訂本《規定》的目的、依據和適用對象,以及共產黨員因經濟犯罪被依法判刑的黨紀處理。第三十三條至四十條是關於從重或加重處分,從輕或減輕處分的具體條件,有關問題的解釋,本《規定》的解釋權限和施行日期等。實體部分共二十九條,包括:貪汙公共財物;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占國家、集體、個人財物;在對外交往中接受禮物應交公而不交公;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占用公物;收受賄賂;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索取收受錢物;接受禮品;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接受禮品;黨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接受對方錢物;行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行賄或違反規定給人回扣、手續費;盜竊財物;詐騙財物;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詐騙財物;用威脅或要挾的手段敲詐勒索財物;走私;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走私;投機倒把;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投機倒把;隱瞞、截留國家財政收入;虛報冒領、騙取國家財政撥款或補貼;挪用公款;借用公款進行營利活動或非法活動;個人用公款旅遊、吃喝;違反財務開支規定,揮霍浪費;黨政機關幹部經商辦企業;黨政機關經商辦企業;黨和國家工作人員的財產或支出明顯超過合法收入,差額較大,本人不能說明其合法來源等二十九種違紀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