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46章 催款的特殊手段(2)(1 / 3)

(4)原所有人在請求返還原物時,還有權請求返還原物的孳息,包括原物的天然孳息,如牛仔、豬仔、果子等生息物的生產物,以及法定孳息,如租金,利息等。

(5)原所有人向惡意占有人追討原物時,還有權向惡意占有人要求賠償因此造成的一切損失。對於惡意占有人在占有所有人的所有物時所支出的有益費用(如為改良占有物而支出的費用),原所有人可以不還。這裏所說的惡意占有是指占有人占有他人財產時明知或應當知道自己的占有是非法的。

(6)原所有人向善意占有人(善意占有與善意取得是不同概念,善意占有僅僅是占有他人財產而未取得他人財產所有權,因此要承擔返還義務)追討原物時,不能向善意占有人請求賠償因此而造成的原物所有人的損失,隻能請求返還原物。如果因可歸責於善意占有人的事由而導致占有物毀損,如因為財產沒保存好而毀損的,原所有人可就毀損部分向善意占有人索賠,但僅限於善意占有人所得利益的範圍。另外,如果善意占有人在占有財產時對該項財產付出了必要的保管費用,那就應該由原物所有人支付。

二、行使留置權以對付拖欠的對策

在運輸、承攬、保管、信托等合同中,運輸人、承攬方、保管人、受托人根據合同暫時占有對方的財物,如果相對方(即托運人、定作、委托人)不按合同支付應付的款項,可以扣留(留置)運輸物、定作物、保管物、信托物,並催告他們在一定的期限內付清所欠款項。如果對方逾期不付,債權人就可以行使留置權,將扣留物變賣(最好采取拍賣的方式),並從出賣價款中得到補償,或者直接取得扣留物,以扣留物折價受償。比如,某單位將服裝送洗染店洗滌,卻未在約定的時間內支付價款。這時洗染店就可以扣留這批服裝,並通知該單位在一定期限內付款提貨。如果該單位在期限過後仍不付款,洗染店便可將該服裝變賣,用所得價款來衝抵該單位的債務,多餘部分如數返還。

和抵押權一樣,有留置權的運輸人、承攬人、保管人、受托人等的相對債務人可能同時拖欠幾個人的債款,也有可能這些債務人所擁有的資產根本無力償還債務。這時運輸人、承攬人、保管人、受托人可就留置的財產優先受償。如果拖欠債款的一方被宣告破產,所留置的財產不作為破產財產(留置物的價值超過其應付款項的,超過部分仍屬於破產財產),運輸人等便仍可從留置物折價或變價中優先受償。

運輸人、承攬人、保管人、受托人在留置對方財產後,為保管該財產而支出的必要費用,可向相對人請求償還。但是應該妥善保管他人財產,未經對方許可不得使用或出租、出借留置物。而且對方一旦還清所欠債款,就應該及時返還扣留物。如果繼續占有留置物就屬於非法扣壓行為,應負法律責任。留置物折價或變價償債後,如果還有多餘,應該及時還給對方。

三、分期付款交易中防止拖欠的對策

交易活動中,時常有分期付款的方式。這種信用消費的買賣方式對出賣方來說,可以打開產品銷路;對買受人來說,在完全付清價款前就可預先使用價格昂貴的商品,如房屋、汽車、鋼琴、高檔家用電器等。然而這種買賣方式也給出賣方帶來了弊端,那就是給不講信譽、賴賬不還的人和那些根據沒有超高消費能力的消費者以可乘之機。這些人往往在得到商品後,或者故意欠賬不還,或者實在沒有支付能力而拖欠價款。那麼,有什麼對策能製止買受人拖欠貨款呢?

有一種行之有效的方法,就是在簽約時采取所有權保留措施。具體說來就是雙方在訂立分期付款買賣合同時,可以約定買賣標的物的所有權的轉移時間不是在交付標的物時,而是在買受人全部付清價款以後。我國《民法通則》明確規定,標的物所有權自交付時轉移,但法律或當事人有特別規定的除外。既然法律允許當事人以特約確定標的物所有權的轉移時間,那麼買賣雙方作出上述約定並不違法。但是,這種分期付款並保留所有權的買賣應采取書麵合同形式,如有可能最好由公證機關公證,否則一旦發生爭議便會口說無憑。在合同的內容方麵應盡可能做到詳盡、明確、避免歧義。除買賣合同的一般條款外,還應包括價款分幾期付清,每期應付多少,何時開始交付標的物,在什麼時候或什麼條件下該出賣物的所有權才能移轉給買受人等。

采取分期付款和所有權保留的方式,出賣人在買受人支付了一定價款以後,全部付清以前(可以是在支付總價的三分之一或二分之一時),就應交付買賣標的物,不過,此時該標的物的所有權並未轉移,買受人隻享有標的物的占有權、使用權而無處分權,同時應承擔妥善保管標的物的義務,等到買受人全部付清價款,標的物的所有權才轉移。若買受人在取得標的物以後不願繼續按規定分期付款,或沒有能力繼續按規定分期付款而出現拖欠債款的情況,出賣人可限其在一定的期限內繼續付款,若仍欠債不付,出賣人可解除合同,取回自己的標的物,並返還買受人繼續已支付的價款,不過,出賣人可在這部分價款中扣除因對方違約而造成的經濟損失,不足補償損失的,可向買受人追索。即便買受人的價款未付清前破產,出賣人也可取回自己的標的物,這是因為該示的物此時還非買受人所有,不能作為破產財產。

由於保留所有權有上述種種優勢,因而往往能防止和製止分期付款買賣中賴賬的現象,也能避免因買受人無力清償債務而使債權人蒙受損害的風險。保留所有權的益處還可以彌補擔保形式的不足,現在有擔保形式的保證、抵押、留置、定金等,然而當保證人無清償能力時,保證形同虛設;而抵押、留置、定金等擔保措施,一般不適用於分期付款。采用所有權保留措施則可避免現有擔保缺席帶來的欠缺,彌補其不足,從這種意義上說,它實際上也是擔保形式的一種,能確保債的履行而不致給債權人帶來損失。

四、債務人一物兩賣時應采取的對策

在市場交易中,往往有這樣的情況發生,出賣人與買受人訂立買賣合同後,又將原定的標的物賣與第三人並進行了交付,從而導致原買受人得不到履行。此時,買受人應采取什麼方法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利呢?為了正確地回答這個問題,首先應該分析出賣人一物兩賣行為的性質,而後再來討論如何製定對策。

出賣人就同一物賣給兩個買主,從表麵上看,這是財產所有人在處分自己的財產,因為在標的物交付以前,該標的物所有權尚未轉移,任何人都不得幹涉。然而,出賣人在進行這種處分所有物的行為的同時,又在侵犯原買受人(即第一買受人)的債權,構成對第一買受人的侵權,因而這種買賣是不合法的。至於第二買受人,若明知該物已賣給他人與又出賣人就該物簽訂買賣合同,或者在訂約時雖不知該物已賣與他人,但屬於應當知道而未知道,那麼,其主觀上仍存在過錯(過失)。在這種情況下,買賣雙方在主觀上均有過錯,直接侵犯了第一買受人的權利,這種一物兩賣行為就具有違法性。我國《民法》規定,內容違法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就不具有法律效力。基於上述分析,債權人就可設定相應的對策,即在因賣主一物兩賣而不能履行債務,以及第二個買主在主觀上有過錯的情況下,可訴諸法律,請求人民法院確認賣主與第二買受人的買賣行為無效,並要求人民法院依訴訟程序處理無效的民事行為,責令買賣雙方進行雙方返還,即由出賣人返還第二買受人的價款,由第二買受人返還原物,由賣主收原物交付第一買受人。如果出賣人一物兩賣造成原買受人損失的,原買受人還可請求賠償損失。

第一買受人在采取這一措施時應注意,隻有在出賣人和第二買受人均有過錯的情況下才能提出該行為無效。如果第二買受人在買受時不知,也不應當知道出賣人在此之前已就該標的物與他人訂立買賣合同,那麼就適用“善意取得”準則,第一買受人不能主張該買賣無效,也不能要求出賣人和第二買受人進行雙方返還,隻能要求與賣主解除原買賣合同,如遭受損失,可要求賣主賠償。法律這樣規定,是為了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維護經濟秩序和交易安全。

五、債款拖欠期間發生價格變動時應采取的結算對策

在存在商品經濟的社會中,價值規律總要起作用,在一定的範圍內,價格總是在價值這條軸線上上下波動。當前,我國法律規定,合同雙方凡執行國家訂價的,在合同規定的交付期限內國家價格發生了漲跌,當事人所應支付的價款均按商品交付時的價格計價。這就是說,商品交付時價格上漲,按上漲的價格計價,商品交付時價格下跌,按下跌的價格計價。

那麼,在合同規定下的交付時間價格並無波動,然而,一方未依約交付商品,或者一方未依約支付價款,在拖欠期間國家價格進行調整,或漲或跌,此時應按新價計價,還是按原價計價呢?根據我國《經濟合同法》規定,逾期交貨的,遇價格上漲時,按原價格執行;價格下降時,按新價格執行。例如,某種貨物,國家規定單價為500元,依合同規定,供貨方交貨期間為該年8月,供貨卻拖欠至該年12月才交貨,而該年11月下旬國家調整該種貨物的價格單價為800元,雖然供貨方在價格上漲後才支付貨物,但是價格仍應按原來的單價500元,而不按上漲後的800元計價;若該年11月下旬國家將該種貨物的價格下降至單價300元,雖合同規定的價格為單價的500元,但因供方遲延交貨,故該種貨物的價格應按新單價300元計價,而不按原價500元計價。這樣做的目的,是對遲延履行債務、逾期交貨的供方的一種製裁。《經濟合同法》同時還規定,逾期提貨或逾期付款的,遇價格上漲時,按新價格執行,價格下降時,按原價格執行。如某種貨物國家規定的價格為每噸1000元,依合同規定,需方提貸,付款的時間為該年6月,但需方拖至該年12月才提貨、付款,正值該年10月國家調整該種貨物的價格,應按新價每噸1200元計價,倘若該年10月國家將該種貨物的價格降至每噸800元,雖提貨或付款是在價格下跌以後,但仍按原價每噸1000元計價。這樣做的目的,是對遲延受領或逾期付款一方的一種經濟製裁。

必須強調的是,這種價格上的經濟製裁僅僅限於執行國家訂價的合同,隨著價格體製的改革,價格政策的放開,不少合同並非執行國家訂價,而執行浮動價、議價的,應按合同約定的價格執行。此時,合同雙方為保證債務履行,可采取其他措施來防止、製止拖欠現象的發生。

六、由第三人代押財產防止拖欠的對策

隨著商品經濟經發展,購銷雙方初次相遇,初次進行交易活動的越來越多,即便已經形成長期、穩定協作關係的企業,其交易對象有些仍屬初次交易,這就難免發生對對方資信情況不甚了解的狀況。因而,購銷流通領域便出現了如下種種情況:以簽訂合同為名,詐騙對方定金或預付款,規定苛刻條件詐取對方違約金;視合同為兒戲,隨便毀約;無經濟實力的單位無法履行合同等等。為保障自己的權益不受侵犯,初次交易雙方當事人往往要求對方提供某種擔保。但是,抵押、留置兩種形式的擔保隻是一方為另一方提供的,而沒有雙方互為擔保的。雖然雙方都可設定保證人互相提供保證,但這樣做不僅手續麻煩,當事人過多,而且還存在因不知對方保證人資信狀況而蒙受損害的風險。違約金或定金雖也起相互保證的作用,但違約金以及定金中的一方,要在違約後才支付金額,一旦違約方無清償能力,違約金等於空話,支付定金的一方也不能加倍收回定金,事實上很難起到擔保作用。

基於上述種種情況,為了有效地製止違約和拖欠債務不履約,雙方尤其是初次交易的雙方都可以要求對方由第三人代押財產,作為擔保。具體地說,合同當事人雙方首先計算出違反合同可能產生的損失賠償額作為任何一方違約所應支付的金額,然後在合同中增訂由第三人代押這一數額的財產(可以是現金,也可以是實物)的條款,並將違約賠償金處理方法一起載入合同,最後雙方當事人根據約定的數額向第三人交付現金或其他財產作押,以示履約的誠意。第三人收到代押的財產後,應及時以當事人的名義存入銀行,或者作出妥善保管,以免因作押而引起當事人的利息損失或其他損失。如果雙方均順利履約,第三人應將押金連本帶息或將其他財物退還給當事人,如果其中一方違約,則可根據債權人的請求,由第三人代債務人給付違約賠償金,這樣可避免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因無清償能力而不能支付違約賠償金,以及追索違約賠償金久拖不決的麻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