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以保護保單持有人利益為中心目標的監管理念的指導下,加上保險行業協會的溝通和努力,日本監管當局較好地化解了保險業發展過程中存在的風險及問題,提升了民眾對保險業的信心,這不能不值得我們思考和借鑒。
第五節國外發達國家保單持有人利益保護的啟示與借鑒
發達國家保單持有人利益保護的經驗表明,隻有對保單持有人進行有效地保護,保險市場的信心才能提升,繼而實現保險業的持續、穩健發展。考察發達國家保單持有人利益保護方麵的舉措,我們可以從中獲得對我國保單持有人利益保護的啟示與借鑒。
4.5.1較為完善的法律體係的構建
美國、英國等主要國家或地區保險業發展及其監管的曆史表明,加強對保單持有人的保護是保險法發展的一個顯著趨勢,在法律的製定和司法實踐中,越來越關注保單持有人的公平待遇問題,對保單持有人利益的傾斜保護成為各國立法的一個重要的價值取向和基本原則。如,英國在保險合同法中放寬了保單持有人的嚴格告知義務,德國合同法的修改也體現了對保單持有人的傾斜性保護;在保險司法實踐中,英美法係國家引入合理期待原則,即“根據一個未經保險或法律等專門訓練的人的理性預期來解釋保險單如果一個理性的人預期保單會對某一種損失提供保障,法院就會要求保險人賠付——盡管可能是合同文字已經清楚地排除了的賠付。”當保險人對保險合同的專業理解與保單持有人對保險合同之合理期待存在差異時,隻要保單持有人的期待合理,則此種差異的賠償責任應由保險人承受。可見,該原則為保單持有人免受保險合同的條款陷阱提供了很好的保護。
在宏觀法律體係構建中,美國、英國等發達國家也為我們提供了很好的借鑒,如作為消費者保護運動的先行者,美國製定了一係列保護消費者的法案,許多州都將保險交易相關問題納入消費者保護法案中,如德州消費者保護法案。2003年,美國議員Hollings向國會遞交了《保險消費者保護法案》(The Insurance Consumer Protection Act),旨在許可、監管美國跨州經營的保險公司的行為,保護保險消費者權益。該法案關於保險消費者保護的提議有以下三項:一是應建立代表保險消費者利益的保險消費者保護協會;二是應完善針對保險消費者的信息披露,包括合同訂立前保險人應詳細說明解釋條款信息、保險合同內容應通俗易懂、保險公司應誠信地對待每位保險消費者、應建立保險消費者的反饋以及及時處理機製。三是應促進保險業競爭,遏製保險壟斷行為。再如,英國2000年頒布的《金融服務與市場法令》明確規定金融業管理局負責監管各項金融服務,同時設立單一申訴專員和賠償計劃架構,為金融服務消費者(包括保單持有人),提供進一步保障,同時該法令還要求金融業管理局負責保障消費者,推行消費者教育,加深公眾對金融體係的認識。此外,澳大利亞批準一項新消費者保護法案,旨在打擊不法零售商和信貸機構,澳大利亞將采取新的國家不公平合同條款規定,並將引入新的刑罰、執法權限和消費者補償機製。2010年3月17日,澳大利亞上議院批準了一項新國家消費者保護法案。根據該法案,澳大利亞將采取新的國家不公平合同條款規定,同時引入新的刑罰、執法權限和消費者補償機製。新的澳大利亞消費者法案規定,對涉嫌非法經營或欺詐行為的公司最高可處以110萬澳元罰款,這意味著公司將不再能夠逃脫不公平條款和待遇的相關處罰,並將必須對消費者保持坦誠。
值得一提的是,瑞典曾於1980年通過了《瑞典消費者保險法》(The Consumer Insurance Act)。該法共計四十三個條文,適用於消費者為私人目的而與保險公司訂立之保險契約,如家庭保險、屋主保險、度假屋保險、旅行保險、第三人汽車險或其它汽車險、遊艇險等。該法諸多條文為保險消費者提供了更為有利的權益保障。
4.5.2專門的保單持有人利益保護機構的設立
如,日本成立了所有壽險或非壽險保險公司都必須強製參與的生命保險契約者保護機構和損害保險約者保護機構,主要任務就是向接受保險合同轉移的救助公司提供資金援助,及在沒有救助公司出現的情況下由其自身或者新設立公司來承接破產公司的保險合同。英國1975年頒布的《保單持有人保護法》中提出了成立保單持有人保護委員會,金融業管理局成立後,取代原保單持有人保護委員會的職能,肩負著金融(含保險)服務業的消費者保護,為金融消費者提供多項服務,包括:設立新的單一“金融申訴專員服務計劃”,以非正式方法解決消費者糾紛;設立“金融服務補償計劃”,為因金融機構破產而蒙受損失的消費者提供賠償;在消費者教育方麵,為消費者提供信息和指導意見,將傳授金融知識納入教育製度內;提供“一站式”公眾谘詢服務、消費者刊物和編製金融產品比較表;進行消費者調查,找出消費者最為關注的事宜;等。建議我國也應成立保單持有人保護委員會或金融消費者保護機構,切實保護保單持有人的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