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然,聯邦最高法院在下列情形下也是允許懲罰性賠償數額超過一定的比例的:(1)特定的惡意行為僅造成輕微的經濟損害;(2)損害難以發現;(3)對於非經濟上的損害難以用金錢去衡量;(4)必須是特殊的應受譴責的侵權行為。
(四)評價
1.關於懲罰性賠償額的確定
俄勒岡州上訴法院確定的首項原則就是確定是否存在懲罰性賠償,也即綜合案件中的各項事實和證據,從而判明受害人是否可勝訴。在確定原告勝訴無疑之後,如上文所述,由於美國認定懲罰性賠償的前提是被告存在重大或嚴重的過錯,因此接下來就要依此條件分析被告的主觀惡性。如被告的主觀惡性被證明,則法院可確定存在懲罰性賠償。
2.關於懲罰性賠償額的大小
根據美國法院的做法,他們判斷懲罰性賠償數額的基準是原告遭受的實際損失也即其所獲得的補償性賠償。所以懲罰性賠償數額的大小實際就是其與補償性賠償的比例關係。根據上述分析,本書認為,無論懲罰性賠償額與補償性賠償額的比例是4:1、9:1抑或是10:1,盡管美國法院在實際操作時大多會參照這樣一個比例,但最後的判決結果更多關注的是這個比例的背後受害者利益與侵權人利益的衡量。如果僅僅是考慮單純上的數字意義,那麼懲罰性賠償的製度價值將會失去,法官也可能會淪落成為“比例原則”單純意義上的使用者。
3.關於懲罰性賠償額的限度
美國法院的做法是原則上並不突破一定的上限,正如前所述,限度的存在首先是基於不得違反正當程序原則的體現,其次是防止對加害者財產的過分“剝奪”。隻要阻止和懲罰的目的可以實現,那麼就應該控製在一定限度內,否則會造成新的不公平的產生。當然,例外的是,如果滿足一定的條件時,法官也可以自由裁量突破那些所謂的“約定俗成”。我們注意到美國法院在認定是否應突破一定的限度時,首要考慮的是加害人的主觀惡性,這是可以很好地體現懲罰性賠償製度的亮點所在,即懲罰性賠償所“懲罰”的首要對象是加害人實施侵權行為時的“主觀狀態”,從而較為分明地將其與傳統民法的注重侵權行為結果的客觀狀態的這一本質相區別。至於美國俄勒岡州上訴法院提出的考慮其他民事製裁、刑事製裁對加害人的影響輕重程度這樣一種觀點,本書持保留意見。首先,正如前述,民事製裁的目的在於“將加害人因其不法行為而非法取得的利益返還給受害人從而填平其實際損失”,所以,加害人在接受了民事製裁後業已恢複到了實施侵權行為之前的狀態而未受有損害,反倒是受害人可能在獲得補償後還受有期限利益的損失。因此,將民事製裁作為懲罰性賠償的判決參照之一似乎有點過於謹慎。其次,刑事製裁是基於加害人的侵權行為的後果超越了受害人個體利益的損害本身而侵犯了更大範圍內的社會公共利益而產生的,對其實施的製裁是公法層麵上的,而懲罰性賠償盡管超越了民法的補償性核心價值,但由於其構成的基礎仍屬侵權法範疇內,實際仍未超出民法的大框架。所以,無論刑事製裁的方式是對責任人的自由罰或是對法人的財產罰,除非財產罰之嚴厲將使加害人的剩餘財產影響到懲罰性賠償數額的大小時可加以參考,否則不應將刑事製裁作為判決懲罰性賠償額的重要依據之一,更不能將其作為衡量的必要條件之一。
二、大陸法係的態度
(一)《歐共體產品責任指令》與《德國產品責任法》
1.歐共體的做法
《歐共體產品責任指令》規定的損害賠償不僅涉及人身損害,而且也將財產損害囊括在內。在財產損害方麵,限定僅是用於個人使用或者消費造成的損害,不包括為商業用途形成的損害。同時,各國吸收了美國產品責任訴訟中產生巨額賠償的判例的經驗,紛紛要求規定損害賠償的最高和最低限額。《歐共體產品責任指令》同意其各成員國在立法中規定“生產者對同類產品的同樣缺陷造成的人身傷害或死亡的總賠償額不得多於7000萬歐洲貨幣單位;該指令同時規定,損害是指財產損失,但其價值不得低於500歐洲貨幣單位”。歐洲理事會的《涉及人身傷害與死亡的產品責任公約》則規定:“人身傷亡的賠償的最高限額依各國國內法但最低不得少於:(1)個別賠償數額為相當於國際貨幣基金組織規定的7萬元特別提款權的國內貨幣;(2)總賠償額為相當於1000萬特別提款權的國內貨幣。”
2.德國的做法
聯邦德國1989年的《產品責任法》第10條規定,產品不能提供有期待的安全性,就是存在缺陷的產品,並對人身損害賠償的最高限額作出了明確規定:“(1)如果人身損害是由於一項產品或有同樣缺陷的數種產品而發生,賠償義務人在不超過1.6億馬克之最高額內負擔責任;(2)對多數受害人應付的賠償額,超過第1款規定的最高額時,每一筆賠償額應在其總額不超過最高額限度內按比例減少之。”
3.評價
歐共體與德國的這些規定中雖然沒有明確采用懲罰性損害賠償的概念,但是也從某種程度上表現出了在私法領域中的懲罰性。首先,《歐共體產品責任指令》在財產損害方麵限定了僅是用於個人使用或者消費造成的損害,不包括為商業用途形成的損害。這無疑符合我們所討論的產品責任的對象即局限於為了消費目的而使用產品。其二,兩部法律均規定了損害賠償的最高限額,這些規定說明了,在最高限額內,法院是可以自由裁量具體的賠償金數額的,那麼法官在具體案件中判決產品責任者承擔的賠償金額不僅可能超過受害人的實際損失,而且很可能是遠大於實際損失補償數倍的高額賠償。顯然,此時,賠償金就不再僅僅具有彌補受害人損失的功能,對加害者施以一定程度的懲罰亦是此筆賠償金所欲實現的功能之一。如果僅局限於條文的字麵含義而忽視發掘出法條所欲實現的目的,是無法完整地揣摩出立法者的真實意圖的。第三,歐共體規定了賠償金的最低限額,也即產品責任者給付受害者的賠償金不能少於一定的數額,這無疑有利於對那些所受實際財產損失較小但精神利益損害嚴重的受害者加以保護。
(二)我國台灣地區的有關規定
1.法律規定
我國台灣《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公平交易法》第31條規定:“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32條規定:“法院因前條受害人之請求,如為事業之故意行為,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之三倍;侵害人如因侵害行為受有利益者,受害人得請求專依該項利益計算損害額。”
2.評價
我國台灣地區法律規定的優點:第一,根據《消費者保護法》的該條規定,請求懲罰性損害賠償金,損害必須是因企業經營者的故意或者過失導致,消費者應該對企業經營者的故意或者過失承擔舉證責任。根據該處規定,我國台灣地區對懲罰性損害賠償製度規定的主觀適用條件較為寬泛,不僅對生產者的故意不法行為施以懲罰性賠償,而且對生產者的過失行為也要處以懲罰性損害賠償,這樣的規定即使在懲罰性賠償製度比較成熟的英美法係國家也是比較少見的。但是這樣的規定使得懲罰性損害賠償製度更具有實際中的可操作性。第二,比較側重於產品侵權人對其不法行為所具有的主觀態度。注意區分產品責任者不同主觀狀態下不法行為的惡性大小,所施以的懲罰性賠償金數額也有不同,不僅體現了懲罰與過錯相一致的原則,而且從根本上杜絕了法官在具體案件的適用過程中對該條規定的濫用。
從上麵論述的幾個具有代表意義的大陸法係國家和地區的相關懲罰性賠償金數額的規定看出,相對於產品責任領域的懲罰性賠償製度在英美法係等國家的日趨成熟的發展和確立,該製度在大陸法係國家和地區中的發展還有很長一段路要走。首先,正如一位德國學者所言,“德國的經濟和社會保險製度對於懲罰性賠償的適用幾乎毫無準備”。對於產品責任懲罰性賠償製度仍僅通過零星的法律規定來加以建立,目前並沒有確立一個較為完備的製度體係。其次,對於該製度沒有進行係統的理論研究。從歐共體和德國的法律規定,我們可以看出,盡管對於懲罰性賠償金數額予以了明確的規定,但對於產品責任懲罰性賠償適用的主觀、客觀等構成要件均並沒有通過法律規定加以體現,這就可能造成法院在具體適用該製度時無所適從。相比較而言,我國台灣的規定對於相關構成要件、賠償金數額比例均規定得較為詳細,但台灣對於該製度也僅通過《消費者保護法》、《公平交易法》等下位法得以體現,而沒有通過製定統領產品領域的諸如《產品責任法》、《侵權責任法》等來從更高法律等級層麵上來對產品責任懲罰性賠償製度加以規製,無疑弱化了該製度存在的重要性。第三,關於懲罰性賠償的功能,各國看法基本一致,即懲罰性賠償主要具有懲罰、預防功能,補償是次要的、附帶的功能。但對於懲罰性賠償性質,大陸法係國家的多數學者認為懲罰性賠償具有公法性質,因此,不讚成作為民事責任納入私法體係,認為懲罰性賠償的懲罰和預防功能公法責任可以代替,而普通法係國家的學者多認為懲罰性賠償具有私法性質。
大陸法係國家和地區建立的產品責任懲罰性賠償製度還存在各種各樣的爭議,也存在著各種缺陷,但值得欣慰的是,大陸法係國家和地區已經關注到該製度所體現的價值,並正在著手加以引進,這無疑證明了該製度的光明前景。
三、我國立法規定及評析
(一)我國產品責任懲罰性賠償數額評析
2009年《食品安全法》的出台,加重了食品藥品領域的產品責任人的責任。該法第96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造成人身、財產或者其他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銷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產者或者銷售者要求支付價款十倍的賠償金。”該規定相比較之前較早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而言,有兩點進步之處:第一,《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雙倍價款返還”的條款適用的前提是經營者與消費者之間必須存在合同關係,也即假如第三方使用了產品而造成損害,但如果其不能舉證證明其與經營者之間存在直接的合同關係,該第三方消費者同樣得不到任何賠償的。而《食品安全法》則不再強調食品生產者或銷售者與消費者之間須存在合同關係,這點也是符合產品責任懲罰性賠償的要件之一的。第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認為,隻要經營者有欺詐行為,那麼即使行為對消費者未造成任何損害後果,也應適用該條款。事實上,侵權責任的適用前提是侵權行為必須造成一定的損害後果。而《食品安全法》規定了適用十倍賠償的前提是消費者消費後產生了一定的損害後果,但對於該損害後果的大小則不過問。這也是符合產品責任懲罰性賠償的構成要件之一的。
而《侵權責任法》則在《食品安全法》規定的基礎上進一步規定了統領整個產品責任領域的懲罰性賠償製度。該法第47條中明確規定:“明知產品存在缺陷仍然生產、銷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嚴重損害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相應的懲罰性賠償。”首先,該法條規定了被侵權人有權提起懲罰性賠償的前提是產品責任人在主觀上須是“明知”,即故意,實際上是借鑒了懲罰性賠償製度比較成熟的國家——美國的做法。但結合我國國情而言,未免太過苛刻,而且關於這種“明知”的舉證責任的歸屬問題亦未加以提及。如果是過錯歸責原則,那麼在現實中,作為弱勢一方的消費者是無法也是不可能有能力對產品責任人主觀狀態加以舉證的。其次,產品缺陷須造成死亡或健康嚴重損害這兩種結果,關於其中的“健康”應作何解釋,是僅指肌體上健康抑或還需包含受害人的精神健康利益在內,尚待司法解釋予以規定。第三,該條僅規定了生產者、銷售者為承擔責任的主體,那麼倉儲者是否應承擔責任?依《侵權責任法》第44條的規定:“因運輸者、倉儲者等第三人的過錯使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損害的,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賠償後,有權向第三人追償。”可見,從便利受害者責任追償的角度看,倉儲者由於其中間商的地位,在實際追償過程中較難追責,因此該條規定限定了產品責任懲罰性賠償的責任主體僅為生產者、銷售者較為妥當。最後,該條款僅籠統地規定了“在產品缺陷致人損害後,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相應的懲罰性賠償”,至於何謂“相應的懲罰性賠償”應如何理解、具體懲罰性賠償數額的認定問題,尚需立法機關的權威解釋,但如果不能確定產品責任領域內懲罰性賠償金的具體數額,那麼該製度的實施價值顯然會大打折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