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立法的必要性
懲罰性損害賠償建立於中國大陸民事損害賠償製度的必要性問題,可從幾個方麵來說,分述如下:
第一,在關於完善民事責任製度的立法方麵,由於傳統上民事責任製度乃是一種單純的補償性原則的損害賠償製度,其實踐經驗的結果,尤其是處於現今商品經濟時代中,已嚴重突顯出對嚴重的民事不法行為的製裁力度不足以引補被害人補償不夠的缺失。蓋因民事損害賠償製度的設計目的乃是在於補償被害人實際上所受到的損失,因而圍繞著此目的所建構的法律製度,其重視的乃是被害人實際上所受到的損失大小,而較不關心不法行為的嚴重程度,致使客觀上無論是故意的不法行為還是過失的不法行為,隻要造成相同的損害結果,就要承擔相同的賠償責任。如此,似乎有違民事上的公平原則,且對於一些故意的、惡意的不法行為不僅無法起到製裁與預防的作用,反而在客觀上有縱容和鼓勵的反效果出現;且另一方麵,雖說民事賠償責任乃是補償性賠償責任,而以完全填補被害人實際上所受到的損失為目的,但實際上往往無法達到此目的。蓋因在法律上可以賠償的範圍隻是一種可以計算和確定的損失,而對於一些不確定的損失和無法計算的損失,諸如商業機會等均無法獲得法律上的賠償,且被害人追償損失所付出的時間、金錢、精力等費用也無法獲得賠償,使得產生“提起訴訟者,就是敗訴者”的現象。因此,單純的補償性民事損害賠償製度已無法適應現代商業生活,故改革損害賠償製度,以增加對嚴重的民事不法行為予以製裁,加強對受害人的補償保護,即為改革的重點內容。因此,懲罰性損害賠償的建立,正可以彌補補償性民事損害賠償製度的缺失,使被害人得到實際所受損害以外的賠償金,以作為其被害的補償,並透過該製度的懲罰與威嚇功能,以達到對嚴重的民事不法行為予以製裁的目的。
第二,在建立市場秩序的公平競爭方麵,由於市場經濟乃是一種法治經濟,其要求參與市場經濟活動的主體必須按照民商法所確定的市場原則來進行公平競爭。而希冀建立起市場經濟的公平競爭秩序,則必須使市場經濟活動的參與者均願意遵守民商法所確立的市場原則,以便誠實競爭、公平競爭得到保護,不法活動無法獲得利益且會遭到經濟上的懲罰,如此方能真正建立起市場經濟秩序。而我國大陸改革開放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之際,從計劃性經濟體製邁向市場經濟體製,從而建立起商品市場經濟過程中不斷出現假冒偽劣商品充斥市場,此不僅嚴重影響消費者生活安全,對市場經濟的發展具有嚴重性的破壞,甚而影響其國際形象。因此,透過懲罰性損害賠償的建立,可以對不法行為者,尤其是假冒偽劣產品的經營者給予經濟上的懲罰,以剝奪其經營上的不法利益,並可以調動廣大民眾同不法行為者作鬥爭,以打擊不法行為者的不法行為,從而得以引導社會形成一種“違法吃虧,守法有益”的良善風氣,進而建立起經濟市場上的公平競爭秩序。
第三,在維護國際交流的當事人利益方麵,由於我國改革開放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輸出商走向國際社會之同時,必須對外實施開放政策,尤其是入世後更是如此。然而,隨著中國大陸與世界各國的民事經濟活動交往日益頻繁,一些外國商人、公民趁機輸入一些假冒偽劣商品,或者是用一些坑蒙拐騙等手段來損及當事人利益而獲取商業利益,故建立起懲罰性損害賠償將可以對那些外國人起到懲罰與威嚇的功效,以促進正常的經貿往來。另外,有些國家實施了懲罰性賠償製度,對於我國大陸商人向該國輸出商品給予了懲罰性損害賠償金,而我國大陸卻無懲罰性損害賠償製度與之相對應,對我國大陸商人不公平。是故建立起懲罰性損害賠償將會促進國際間經貿往來的平等經濟關係,以維護國際交流的當事人利益。
(三)立法的可行性
1949年建立新中國以後,我國大陸民事損害賠償製度的規定,仍係遵循著大陸法係國家傳統上的補償性原則,亦即“有多少損害,獲得多少賠償”的原則。因此,我國大陸於1986年製定《民法通則》之時,於該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一方違反合同的賠償責任,應當相當於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該法第134條第1項規定:承擔民事責任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返還財產;恢複原狀;修理、重作、更換;賠償損失;支付違約金;消除影響,恢複名譽;賠禮道歉等。故均可見立法者乃是堅持大陸法係民事損害賠償的補償性原則為立法原則,而以被害人所受到的實際損害的範圍為賠償的標準。可見我國大陸民事法律體係是堅持損害賠償的補償性原則,而無所謂的懲罰性賠償的存在。但今日在消法第49條中製定所謂的懲罰性賠償,除了具有上述的立法價值與必要性,從而具有立法上的正當性之外,尚須注意的是,該懲罰性賠償乃為民事損害賠償製度的特例,亦是補償性原則的突破,因而該製度能否融入我國大陸的民事法律體係之中而不顯突兀,並能維持法體係的一貫性,便有研究的必要,此屬於研究懲罰性賠償建立於我國大陸民事法律體係可行性的問題。
關於懲罰性賠償引進於大陸法係國家,而有程度地打破民事損害賠償製度的補償性原則的立法可行性的問題上,對於我國大陸的民事立法而言,應比一般大陸法係國家的立法困難度較低,亦可說是具有正當性的。蓋因我國大陸的民事損害賠償立法雖亦遵守大陸法係民事損害賠償製度中的補償性原則,但是從其立法的演進過程以及其計劃性經濟體製轉型至社會主義經濟體製的角度而言,其民事賠償製度亦具有一定程度的製裁功能,且其民事立法亦具有經濟行政的特點,故從此角度以言,其可成為懲罰性損害賠償引進其民事責任體係中的接合點。蓋因我國大陸在1978年確定改革開放的政策後,在從傳統上的計劃型經濟體製與公有製,走向市場經濟體製與私有製的轉軌過程中,亦曾發生“民法與經濟法的論爭”問題,亦即先民法還是先經濟法抑或是大民法與小民法的問題。而此爭論於1986年起草《民法通則》之際浮上台麵,最後,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認為:“西方國家沒有經濟法典,蘇聯和東歐國家也沒有搞經濟法典,我國立法一向不主張先搞體係,然後再立法,而是成熟一個,製訂一個。學術理論問題可以討論,但不是不搞民法通則問題,不應當因此影響立法。”由此可見我國大陸在改革過程中,觀乎於民事法律製度的規範,有著許多的經濟行政在其中,或者是以經濟法規來規範民事責任的立法特色,此目的乃是為了以法律手段來解決既存的社會現實問題。因而,在中國大陸現今的民事責任製度中,存在著損害賠償製度的補償性原則,並也具有經濟行政手段在其內,亦具有製裁性的功能存在。
中國大陸民事損害賠償責任的特點,除了具有傳統上的補償性功能之外,尚具有經濟行政的製裁性功能存在。而此製裁性的功能,亦可從中國大陸法製的發展過程提供證明。例如在1981年製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中,關於定金、違約金的規定即包含著有對違約行為予以懲罰的意味;1986年製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34條第1項除了規定10種民事賠償方式之外,於第3項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除適用上述規定外,還可以予以訓誡、責令具結悔過、收繳進行非法活動的財物和非法所得,並可以依照法律規定處以罰款、拘留。”從而體現出對民事不法行為的民事製裁方式。1991年製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條規定“製裁民事違法行為,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教育公民自覺遵守法律,維護社會秩序、經濟秩序”等為民事訴訟法的重要任務,而體現出其具有製裁民事不法行為的任務。1993年製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消法》第49條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一倍。”首度在民事特別法中製定懲罰性損害賠償,從而體現了民事特別法的損害賠償製度具有製裁性。1999年製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13條第2項規定:“經營者對消費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法》的規定承擔損害賠償責任。”首度肯定在民事合同法責任中亦有懲罰性損害賠償的製裁性功能出現。
因此從上述對於中國大陸民事責任體係與立法特點以及損害賠償製度的特色與立法沿革等角度分析,可見中國大陸現今民事責任具有補償性與製裁性的功能,對於引進此種具有懲罰與威嚇功能的懲罰性損害賠償是兼容的,且已有明確性的規定,而雖說現今該懲罰性損害賠償製度的適用範圍是有限的,但已具有創設引進的基礎存在,從而有引進的可行性。再者,從社會主義的道德性角度以觀,對於民事不法行為予以製裁,而使違法者“吃虧”,使守法者“得益”,亦是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則。雖說懲罰性損害賠償製度使被害人獲得額外利益而備受批評,但不可諱言的是,傳統上民事損害賠償補償性原則的補償不足而無法完全填補損害,故實施懲罰性損害賠償製度也不一定意味著必然使被害人獲有額外利益;況且,使被害人獲有額外利益也是無可厚非的,蓋因其得以引導法律的實踐,使民眾更能遵守法律,也更符合社會的道德觀念與民法的公平原則,且中國大陸亦是鼓勵民眾同不法行為作鬥爭,鼓勵民眾見義勇為,遵守法紀,而對於法律的落實具有積極性。因此,懲罰性損害賠償與中國大陸的民事責任體係、特色以及社會道德觀念是兼容的,故而引進懲罰性損害賠償是完全可行的,也沒有所謂的打破補償性原則的問題,甚而可謂是更加落實民事的製裁性功能。
二、台灣法製的概述
現今台灣消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而關於該條文的立法理由指出:“為促使企業經營者重視商品與服務質量,維護消費者利益,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之仿效,參酌美國、韓國立法例而有懲罰性賠償金之規定。”但該條文在立法的過程中,主要是在關切為何現行消法第51條除了允許消費者得請求懲罰性損害賠償金之外,其最具特色的立法即是,其針對企業經營者的主觀要件,即故意與過失所致消費者受有損害時,分別給予損害額的3倍以下與1倍以下的懲罰性損害賠償金。
為何立法上要對企業經營者的主觀故意與過失分別給予3倍以下與1倍以下的懲罰性損害賠償金,其立法理由何在,無法於當時的立法理由書中看出端倪,而僅得依據當時立法院審議該法案中的資料予以探究。依據當時的立法數據顯示,原始的消法第51條提案並無針對企業經營者的故意或過失行為而分別給予3倍以下與1倍以下的懲罰性賠償金,而是經事後的立法委員提案修正與政黨協商之後,始為現今的立法產物。而在立法過程中,並無立法委員對該懲罰性賠償製度的立法目的提出質疑,但有認為為顧及公平性,應該區分故意與過失的情形。其發言表示:審查會修正條文第51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此種懲罰性賠償金的概念源於英美法係,而不存在於大陸法係。 本法采用此原則,在加重業者的賠償責任,更周延地保障消費者之權益。唯在責任的區別上,若未能大抵將故意及過失之損害賠償予以區別,而一視同仁地請求此懲罰性賠償金,則對企業經營者顯有不公;且立法上也較外國嚴苛。如此恐將致使業者透過保險費反映在商品售價上,反而對消費者不利,也影響外銷型商品之競爭力。故委員建議:為充分確保消費者之損害賠償,審查會草案第51條有關懲罰性損害賠償之概念仍應保留,唯應區別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或過失責任,規定其不等之賠償額度,修正該條文,明定因業者‘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可請求2至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但若證明乃因過失所致,則僅得請求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如此可稍微降低因立法從嚴對企業經營者所生之損害。故該條文在立法二讀時,經朝野政黨協商後,終為現今條文之風貌。
三、兩岸法製的比較與借鑒
兩岸各自間關於懲罰性賠償的建立,均是由於消費者問題嚴重的社會背景,而希冀透過消法的製定作為消費者合法權益保護的重要法律依據。故兩岸間關於消法懲罰性損害賠償製度的立法背景上,大致相同。但是由於彼此間的政治、經濟等體製的不同,其所借鑒英美國家懲罰性損害賠償的運用,希冀發生的效應不同,此或由兩岸消法懲罰性損害賠償的立法目的來看出端倪。
中國大陸消法第49條的懲罰性損害賠償的立法目的與價值,大致上有五,即“外國立法例的考察”、“基於懲罰與威嚇等功能有助於打擊經營者的不法行為”、“為鼓勵消費者運用法律武器同違法經營者作鬥爭”、“為充分體現對於消費者進行特殊保護的政策”以及“將市集貿易現狀提升到法律層次以符合現狀”等立法理由,從而製定懲罰性損害賠償。而台灣消法第51條懲罰性損害賠償的立法目的,大致上有三,即“參酌外國立法例”、“為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並威嚇其他企業經營者仿效”、“為促使企業經營者重視商品及服務質量,維護消費者利益”等立法理由,從而製定懲罰性損害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