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革派主張:懲罰性賠償金製度已經失去控製,成為美國全國的趨勢,應該予以改革。
實證研究表明:在SanFrancisco以及CookCounty的懲罰性賠償案件的判決趨勢並非完全相同。例如,在SanFrancisco有關人身傷害案件,在上世紀80年代前後由4件增加為6件,在CookCounty則自36件減少到14件。在SanFrancisco的懲罰性賠償金總額中,上世紀80年代前後維持在1900萬元,並未增加;在CookCounty則自600萬元驟然增加至5500萬元,增加9倍多。如此的數據顯示,懲罰性賠償製度即使在改革派引用的例證中,也呈現出不同的變化,不足以作為判斷全國性的趨勢的依據。RAND研究報告更加清晰地指出,該份資料僅就伊利諾伊州及加州兩個州的市鎮進行研究,其結果未必能適用於其他具有不同法律規定、法律文化及陪審員的地區。
二、MichaelRustad教授的實證研究
法學教授MichaelRustad自1965年至1990年25年時間,對全美國聯邦及州法院判決有產生人身受害的產品責任案件進行研究,得到以下研究結論。
(一)懲罰性賠償金判決並非越來越多
改革派認為懲罰性賠償金判決越來越多。
實證研究結果證明:除了石棉有關案件外,對商品責任案件的懲罰性賠償判決,自上世紀80年代中期以後,實際上越來越少。在上世紀60年代,懲罰性賠償判決共7件,在1971年到1975年為17件,其後5年增長2倍,再後來5年為139件,增長3倍,但在1986年至1990年則稍有增加,共計151件。Rustad教授進一步指出,在成千上萬的石棉案件中,25年間隻有95件有懲罰性賠償判決,而此類判決卻超過全部懲罰性賠償判決的1/4。企業界明知石棉之危險卻故意不告知,以犧牲人身安全追求自身利益,正是懲罰性賠償製度所欲規範者,因而判決懲罰性賠償金應該具備理由。在扣除大量石棉案件後,其他產品責任案件的懲罰性賠償判決則在減少,由1981年至1985年的119件減為1985年至1990年的78件(降低34.5%),與改革派所宣稱的越來越高並不相符。
(二)懲罰性賠償金數額適中
改革派認為懲罰性賠償金判決額度太大,已經到了震撼人心的地步。
實證研究證明:以懲罰性賠償金的中間值觀察之,其額度相當適中。在1965年至1990年的25年間,懲罰性賠償金的中間值為62.5萬元,比實際損害的中間值50.01萬元隻超出了12.49萬元。根據本研究,在非石棉案件,有超過1/3的填補性損害賠償金高於懲罰性賠償金,而二者之平均比例為1.67:1。若加上石棉案件,則有36%的案件是填補性損害賠償高於懲罰性賠償金。另以1983年的調整值觀察,25%的懲罰性賠償金判決低於100萬元,隻有8%的判決超過1000萬元。反之,有20%的判決低於18萬元。也就是說,懲罰性賠償金之判給額度尚屬可容忍之範圍,並未達到震撼人心的地步。
依Rustad對非石棉案件的研究,填補性賠償金在最近幾年有上升趨勢。例如,在1986年至1990年,填補性損害賠償金額高於前5年的2倍;反之,在懲罰性賠償金則變動較少。1965年至1975年懲罰性賠償金之判決金額最高,1976年至1980年降低為68.85萬元,1980年至1985年增加為82.5萬元,1996年至1990年再度增加,但懲罰性賠償金額的變動顯然低於填補性賠償金的增加幅度。且在25年間,懲罰性賠償金並無固定增加模式。Rustad教授並以通貨膨脹係數列入觀察,得知,若考慮通貨膨脹問題,懲罰性賠償金判決的金額實際上並無增加。
(三)原告很少獲得百萬元懲罰性賠償金
改革派認為原告經常因懲罰性賠償金判決而像中彩券似的成為百萬富翁。
實證研究發現:原告很少獲得百萬元的懲罰性賠償金。
依據Rustad教授的研究,在1981年之前,隻有22%的懲罰性賠償金判決超過100萬元,在1986年之後,隻有14%的判決有100萬元。再者,改革派隻宣揚陪審團的判決結果,卻未深究該判決經法官審理或上訴後的結果。實者,就25年來的非石棉案件而言,40%的判決最後達成和解,25%被上訴法院維持,近乎1/3判決被駁回或改判較低金額。也就是說,駁回或改判較低金額的懲罰性賠償判決多於維持性判決。並且,經上訴的懲罰性賠償判決,有38%的原告分文未得;另外11%的上訴案件判決減低懲罰性賠償金。至於未經上訴而和解的案件,80件案件中,有19位原告分文未得,其他17位原告接受較低賠償金,隻有44位和解原告獲得全額賠償。原告獲得懲罰性賠償金的中間值隻有10萬元,並非如改革派所稱原告動輒成為百萬富翁,且原告所得的懲罰性賠償金額幾乎隻有填補性損害賠償獲得金額的一半。
(四)懲罰性賠償判決並未降低美國的國家競爭力
改革派認為懲罰性賠償金對美國的競爭力產生傷害。
實證研究表明:並無證據顯示懲罰性賠償金對美國的競爭力產生影響。
改革派認為懲罰性賠償金使美國競爭力衰弱,無非是假設美國廠商受到懲罰性賠償金之傷害,而他國的廠商則免於受此傷害。唯外國廠商隻要產品在美國銷售,即經常受到懲罰性賠償金判決。以德國廠商為例,一家生產車床在美國出售的廠商,因工人的頭皮被車床剝去,在Wisconsin受到懲罰性賠償金判決。另一家公司因出產收割機未有適當安全裝置,致美國農夫受傷,而受懲罰性賠償金判決。大眾汽車公司因汽車緩衝器未經適當測試及設計不良,致駕駛人於發生車禍時腳後跟遭割斷,也承擔了懲罰性賠償責任。
上述事例,在日本公司也同樣存在。Honda汽車公司出產超小型汽車,因乘客座位部分設計不良,因而被判500萬元的懲罰性賠償金。1989年,有一原告之夫及其兒女駕駛Toyota汽車公司的旅行車,車後被撞進而引發燃燒,原告目睹其夫及其子女被火燒死,請求損害賠償。經查,Toyota公司知悉該車型設計有瑕疵,但未為修正,陪審團判決其賠償2500萬元懲罰性賠償金。改革派宣稱,懲罰性賠償金降低美國之競爭力,實際上,懲罰性賠償製度,適當地提高美國產品之安全標準,就長期而言,對國際市場的競爭力應該有所幫助。限製懲罰性賠償金製度反而可能降低產品之安全標準,不利於美國之競爭力。從而,以限製懲罰性賠償製度提高美國競爭力,無非是一種迷思。
前述二則實證研究的結果,在美國其他有關懲罰性賠償金製度的實證研究,均得到相同結論。例如,美國律師基金會就11個州的47個縣市,自1981年至1985年間的25627個判決進行研究,發現隻有5%的判決有懲罰性賠償金,且其金額與實際損害間有相當的比例關係,賠償金額基本適中,而非高得驚人。美國會計長室(UnitedStatesGeneralAccountingOffice)研究5個州的1983年與1985年間的305個產品責任判決,發現懲罰性賠償金既非經常判給,也無巨大金額賠償,而且事後無論上訴或和解,均大量降低賠償金額。再者,WillamLandes教授及RichardPosner法官檢討“在WestPublishingCompany出版的最近10期地方判決報道,以及在1982年與1984年間,聯邦上訴法院的產品責任判決”,發現在事實審階段,172個判決隻有10件懲罰性賠償案件,其中隻有1件被上級法院維持,6件為發回重審。
第五節美國最高法院新近判例趨勢
美國自20世紀80年代以來的民事責任體製改革,尤其是反映在社會和政治層麵上的對懲罰性賠償製度的改革主張,也影響到了美國最高法院的判決態度。總體上來看,美國最高法院自20世紀80年代中期逐步呈現出從對懲罰性賠償製度的關注到限製的過程,其間夾雜了改革派的部分觀點,並更多在探討懲罰性賠償製度與憲法規定之間的關係,部分地解答了該製度是否違憲以及在何種情況下需要用憲法條文對懲罰性賠償金額進行限製和調控的問題。最高法院的以上判例趨勢可以從20世紀80年代中期以來的部分判決結果得以觀察之。
1986年的AetnaLifeInsuranceCo.v.Lavoie關於保險公司惡意拒絕支付保險金一案,美國最高法院首次關注懲罰性賠償金額問題,並作出了相關的提示。該案因被告AetnaLifeInsuranceCo.被認為主觀上存在惡意而拒絕向原告Lavoie支付保險金,初審法院判決敗訴,並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保險公司獲得了350萬美元的懲罰性賠償責任。對此,保險公司上訴至最高法院,要求對懲罰性賠償金的數額問題進行審理。 保險公司作為上訴人主張,美國憲法修正案第八條規定:“不得索取過多的保釋金,不得處以過重的罰金,或施加殘酷的、非常的刑罰。”而本案的350萬美元的懲罰性賠償金違反了該條文的規定,請求對該判決內容不予準許。另外,上訴人認為對懲罰性賠償金數額的判決欠缺清晰的標準,違反了美國憲法修正案第14條第一款關於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美國最高法院在審查本案時,雖然沒有明確說明上訴人的觀點是否正確,但是在判決旁論中指出:“上述議題在適當場合應予解決。”
與上述案例類似的是1988年的一起保險公司惡意拒絕支付保險金的案件。該案為BankersLife&CasualtyCo.v.Crenshaw上訴到最高法院一案。該案原審被告BankersLife&CasualtyCo.因初審法院判決2萬美元的補償性損害賠償和160萬美元的懲罰性損害賠償不服上訴至最高法院,理由是原審判決懲罰性賠償數額太高而違憲。最高法院審理後進行了討論,多數意見沒有涉及違憲的問題,但是當時的大法官O’Connor在協同意見書中有如下的評論:“在決定懲罰性賠償的數額的高低時,賦予全然的毫無標準的裁量權,顯然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