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比以上條款,重新審視懲罰性賠償製度的違憲性問題,我們發現,由於懲罰性賠償製度的性質具有準刑事責任的性質,並且因其判決的賠償金具有濃厚的懲罰性,致使不法行為人實施不法行為後,除了可能構成刑法或行政法上的不法行為而需承擔刑事上或行政上的處罰外,尚需承擔具有懲罰性的準刑事責任性質的民事賠償,從而具有了違反憲法上的禁止雙重處罰原則;並且在更為常見的產品侵權責任的案件中,商品的生產者或者經營者的故意違法生產、製造或是銷售活動導致多數消費者受到損害時,眾多的消費者可能就同一生產、製造或銷售行為提起訴訟,致使不法行為人因同一違法行為而遭受多次重複性的懲罰性賠償金的處罰,如果這樣,也會引起違反憲法上禁止雙重處罰原則的後果,以及違反禁止過度罰金條款的原則。當然,更為明顯的一點是,懲罰性賠償判決,往往會產生令人驚詫的高額賠償金,這種巨額的賠償金數額的給予,也導致違反憲法上禁止過度罰金條款的原則的議論。此外,懲罰性賠償金無論如何也具有刑事懲罰的色彩,從而被學者認為具有準刑事責任的性質,它與刑事責任中的罰金極具類似性,故引起了是否需要以更為縝密的刑事訴訟程序來適當的課處懲罰性賠償金的討論,而目前有關懲罰性賠償金額的判斷是以民事訴訟程序加以進行的,進而也產生是否違反憲法上的“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正當性法律程序條款”、“禁止過度罰金原則”等憲法原則,輔以美國最高法院曆年的相關判決見解予以探討。
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的判決趨勢
(一)關於禁止雙重處罰原則的判決趨勢
美國憲法上的“禁止雙重處罰”(NoDoubleJeopardy),又稱為“一罪不二罰”,也稱為“禁止雙重危險”原則。其集中的規定在美國憲法修正案第5條。具體的規定為:“受同一犯罪處分者,不能受到兩次生命或肢體上的處罰。”此項規定乃源自於英國法,其條文雖明文規定禁止對於生命或肢體的重複處罰,但在解釋上其保護的範圍亦包括禁止對刑事罰金的重複課處。而因懲罰性損害賠償製度具有準刑事責任的性質,相似於刑法上的罰金,因此,課處懲罰性損害賠償金額極可能對於同一不法行為課處雙重罰金,從而違反了禁止雙重罰金的原則。
其實關於懲罰性賠償製度是否違反憲法的“禁止雙重處罰原則”的問題,美國少數州法院早在19世紀以前就認為,對於被告的同一行為課處兩種責任屬於違憲,因為其認為所謂的“禁止雙重處罰原則”包括刑法責任以及類似刑事罰金的懲罰性賠償金。因此,如果被告已經受到刑法責任的處罰之後,在民事訴訟中就不得再次允許原告請求懲罰性賠償金,否則將有違反憲法上的“禁止雙重處罰原則”的情況。相反的情況是,到了19世紀末20世紀初的時期,美國許多州的法院在為數不少的判決中,已經直接或間接地表示憲法上的“禁止雙重處罰原則”在上述情況中是不適用的。這就意味著不法行為人因同一行為被判處刑事責任製裁,仍然可以在民事訴訟中對其課處懲罰性賠償金,而無違反憲法“禁止雙重處罰原則”的問題。
例如在RexTrailerCo.v.UnitedStates一案中,被告認為其已經被課處刑事罰金,若法院再對其課處懲罰性損害賠償金時,將有違反“禁止雙重處罰條款”的原則。此外,最高法院亦認為,“禁止雙重處罰條款”的適用範圍必須是刑事上的刑罰,而懲罰性損害賠償金乃是一種民事上的製裁,故無“禁止雙重處罰條款”的適用。另外,也有法院認為刑事製裁係為了伸張公共利益,而懲罰性損害賠償製度係為了補償受到侵害的私人利益,故雖然所課處的刑罰與懲罰性賠償金皆係因同一不法行為所致,然其所欲達成的目標並不相同,製裁的客體也不相同,因此並未違反憲法上的“禁止雙重處罰條款”的原則。再者,亦有法院認為,美國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的“禁止雙重處罰條款”乃是在限製對於同一行為做二次的刑事上的處罰,而刑事上的製裁乃係在製裁行為人對公眾造成的錯誤,而民事上的懲罰性損害賠償金乃是在補償私人,故此二製度應為相互獨立的,且從社會因報的形態觀之,此二者應該係相互補充而非相互排斥的。
在Hansenv.Johns-ProductsCorp.一案中,美國加州法院亦持同樣的見解,認為憲法上的“禁止雙重處罰條款”的規定,乃係要求確保民眾就同一行為免受到多重的刑罰,因此適用該規定之前提乃為處罰 必須是刑事的,而依照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對於“刑事”的審查要件,包括程序目的、程序潛在的結果以及是否由國家資源提出以及支持訴訟等觀之,懲罰性損害賠償為民事責任而非刑事責任實至為明顯,自不受憲法“禁止雙重處罰條款”的原則規範,當然也無違憲可言。且亦有學者指出,在刑罰已無法有效威嚇被告的行為時,懲罰性的損害賠償金是有必要存在的,但若刑罰已適當地發揮該威嚇的功能時,即不應再課處懲罰性損害賠償金。亦有學者認為,懲罰性損害賠償金製度的功能並不等同於刑罰,其尚有剝奪被告因不當行為獲取利益與補償被害人的功能,因此,刑罰與懲罰性損害賠償製度的功能不完全相同,即難以刑罰來代替懲罰性損害賠償製度,況且在現代刑事政策主張減用刑罰的潮流下,更不適宜擴張刑罰來代替懲罰性損害賠償製度。是故,從曆年來美國法院的多數判決的見解中可知,若同一不法行為被課處刑事責任後,再處以懲罰性損害賠償金者,並沒有違反憲法上關於“禁止雙重處罰條款”原則。
在產品責任領域,因其受害人眾多而極易引發群體訴訟效應,並極有可能導致生產者或經營者承擔巨額賠償費用而頗受指責,對於商家的一個不法行為處以多次賠償,甚至是多次懲罰性賠償,從而激發消費者訴訟欲望,導致訴訟泛濫,是否有違反憲法上的“禁止雙重處罰原則”,法院的觀點值得深思。在Hansenv.Johns-ProductsCorp.一案中,被告認為懲罰性損害賠償金類似刑罰上的罰金,故因同一不法行為所致的大規模訴訟,如課處多次的懲罰性損害賠償金則有違反憲法上的“禁止雙重處罰條款”原則。然法院判決認為,被告所應負的責任應屬民事責任,不受憲法上“禁止雙重處罰條款”原則的限製,從而無違憲之虞。是故,由於美國多數法院判決見解均認為,僅刑事責任始受憲法上“禁止雙重處罰條款”原則所拘束,且因懲罰性損害賠償製度乃屬一種民事責任製度,故對於企業經營者的同一不法行為課處多次的懲罰性損害賠償金,並未違反憲法上的“禁止雙重處罰條款”原則。
(二)關於正當法律程序的判決趨勢
依據美國憲法修正案第14條規定:“任何州如未經正當法律程序,均不得剝奪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財產。”一般即稱為“正當法律程序條款”原則。而關於“正當法律程序條款”原則可分為“程序上的正當法律程序”以及“實質上的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前者即係以提供刑事案件被告在偵審過程中的程序保障為主要目的,並要求政府在處理事務所應用的各種程序,必須是公正、合理且不偏頗的,亦即政府在限製民眾生命、自由或財產時,應遵循如何程序方為正當的問題。後者係指以限製立法的實質內容為主要,而要求行政與立法部門所製定的法律及行政活動不得超越政府的管轄範圍,亦不得獨斷獨行,且不得有不合理之處,亦即指法院在審查法律的內容時,應確保其公平性的問題。而懲罰性損害賠償製度之所以會引發違反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條款”原則的疑慮,乃因為懲罰性損害賠償製度有準刑事責任的性質,理應使被告有權要求受到與刑事被告相同的程序保障,否則就是剝奪其受到正當法律程序保障的基本權利,而今懲罰性損害賠償製度將其放置於民事訴訟程序當中來加以實踐,則對被告的程序保障將有不利益,而有違反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條款”的原則;且又因懲罰性損害賠償製度在關於大陸規模的產品責任訴訟當中,往往致使企業經營者的同一不法行為遭致多次的懲罰性損害賠償金課處,因而亦有違反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條款”的原則。
關於懲罰性賠償製度有否違反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條款”中的“程序上的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的問題,雖有論者攻擊此種懲罰性損害賠償製度性質為刑法上的罰金製度,故循民事訴訟程序加以審酌是否課處懲罰性損害賠償金已嚴重違反憲法上的“程序上的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但因美國法學界以及最高法院判決多數認為,懲罰性損害賠償製度雖有準刑事責任的性質存在,其仍屬民事法上的特殊製裁製度,故以民事訴訟程序來進行懲罰性損害賠償金的判斷審酌,並無違反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條款”原則中的“程序上的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而在關於懲罰性損害賠償製度是否有違反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條款”原則中的“實質上的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的問題上,雖有論者認為在多數產品責任訴訟中,因為被害人人數眾多,故可能對同一原告的不法行為科處超額的懲罰性損害賠償金,而違反了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條款”中的“實質上的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然而,在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的PacificMutualLifeInsuranceCo.v.Haslip一案中,判決理由暗示性地指出懲罰性損害賠償金額與填補性的損害賠償金額間的比例為4:1,而此一比例已經接近憲法上合理的界線,換言之,若超過此一比例則似乎表示有違反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條款”中的“實質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可能。此外,該案法院判決亦指出,懲罰性損害賠償並不是當然地違反憲法原則,但是為了避免懲罰性損害賠償判決數額的失控,法院必須審查被告的正當法律程序權是否已被確保,且法院亦說明,當法院對於陪審團的指示適當,並且也已經適當地審查陪審團所達成的評決,再加上審級製度的救濟方式,如此經過層層的審查,對於被告的程序保障業已充分,而無違憲之虞。而在BMWofNorthAmerica,Inc.v.Gore一案中,美國聯邦最高法院首度以“實質正當法律程序”為依據而認為,相較於4000美元的填補性損害賠償,原審判決200萬美元的懲罰性損害賠償金額顯然過高,從而違反了憲法增修條文第14條的“正當法律程序條款”原則,而廢棄原審判決。
由此可見,當法院對於陪審團的指示已充分而適當,並且已適當地對陪審團的評決加以審查的話,對於被告的程序保障業已足夠,故即便運用民事訴訟程序來進行懲罰性損害賠償判決的判斷,亦沒有違反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條款”中的“程序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至於懲罰性損害賠償製度是否有違反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條款”中的“實質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則應依個案判斷懲罰性損害賠償金額與填補性損害賠償金額之間的比例,若有不合比例者,則有可能被認為違反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條款”中的“實質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從而被宣告違憲。因此,現今美國法院實務上,因認為懲罰性損害賠償製度沒有違反“禁止雙重處罰條款”與“禁止過度罰金條款”的憲法原則而無違憲,故有越來越多的案子,試圖以懲罰性損害賠償製度違反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條款”中的“實質上的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來攻擊懲罰性損害賠償製度具有違憲性。因此,懲罰性損害賠償製度是否有違憲法原則,則以“正當法律程序條款”為判斷,而有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條款”則以懲罰性損害賠償金額與填補性損害賠償金額之間的比例是否有違“實質上的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為斷。
(三)關於過度罰金條款的判決趨勢
依據美國憲法修正案第8條規定:“不得要求超額保釋金,不得課處過度的罰金和殘忍的、非常態的懲罰。”一般稱為“禁止過度罰金條款”原則,其乃是源自於英國法上的“相稱原則”,意指處罰的目的與處罰的手段必須相當,類似於大陸法係國家憲法原則上的“比例原則”。而懲罰性損害賠償製度之所以會引起違反憲法上“禁止過度罰金條款”原則的疑慮,乃是因為懲罰性損害賠償製度的主要目的在於懲罰與威嚇不法行為人以及潛在的不法行為人,其本質上有準刑事責任的性質,而應以相當於刑事訴訟的程序加以進行,若非如此,則有過度處罰之疑慮。此一批評論點,與懲罰性損害賠償製度有違反憲法上的“正當法律程序條款”的疑慮的論點相同;此外,懲罰性損害賠償製度所課處的數額是否相當,是否與填補性損害賠償相當,或與被告的不法行為相當等判斷上,均可能有過度罰金的情形,從而有違反憲法上的“禁止過度罰金條款”原則的疑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