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節懲罰性賠償在大陸法係的消失和興起
大陸法係國家對待懲罰性賠償製度呈現出一種更為糾結的曲折曆程:從古代法到大陸法係形成,懲罰性賠償製度突然之間消失得無影無蹤,然而到現代以來懲罰性賠償製度在大陸法係開始逐漸形成接受或興起的趨勢。這種恰好與英美法係國家相反的發展曆程在背後隱藏著濃厚的經濟和政治色彩。
一、懲罰性賠償在大陸法係國家的消失及其原因分析
(一)懲罰性賠償在大陸法係的消失
公元5世紀,日耳曼各部族聯盟大舉入侵西羅馬帝國,在原來的羅馬帝國的廢墟上相繼建立了許多大小不一、相對獨立的封建性的日耳曼國家,從這個時期開始,西方各國相繼進入封建社會時期,這就是曆史上的中世紀時期。在這些相對獨立的封建國家裏,各國的法律主要是來自民族的習慣,是不成文的、與道德沒有嚴格區分的規範體係,我們把這些日耳曼民族習慣形成的法律統稱為日耳曼法。其實日耳曼法主要的淵源是日耳曼的習慣法,但是同時也受到了羅馬法和教會法的影響。可以說日耳曼的原始習慣、羅馬法和教會法的相互融合最終形成了5世紀以後的日耳曼法律。雖然日耳曼人入侵羅馬帝國,必然地受到原來的非常精致的羅馬法的影響,但是,因為日耳曼人的勝利,因為雙方曆史傳統、政治製度、經濟發展程度及法律原則都有很大的不同,所以恩格斯說:“羅馬法及其對私有財產關係的經典分析,在日耳曼人看來簡直是荒謬的。”也有學者論述:“羅馬法在法律實踐中銷聲匿跡,習慣性質的地方法起而代之,封建法在此基礎上逐漸滲入。羅馬法作為一種複雜精致的法律體係,與中世紀初期原始、野蠻的社會狀態是格格不入的。”缺少有效的中央政府、封建地方政府的發展、歐洲範圍內商業貿易的停滯,導致歐洲大陸出現眾多適用不同的甚至是相互衝突的地方規則的獨立司法王國。這種混亂的狀態,嚴重地阻礙了不同司法區域法律的穩定和統一,明顯地損害了歐洲大陸政治和經濟的發展。大約從公元12世紀開始,以意大利北部發現法學彙纂為契機,歐洲大陸開始長達四五百年的羅馬法複興運動,並最終形成了以羅馬法為基礎的歐洲大陸近代的法律體係,我們稱之為大陸法係。
在歐洲羅馬法複興的過程中,以及隨後的以此為基礎建立的歐洲近代法律體係中,曾經在古代羅馬法以及隨後的日耳曼習慣法中存在的懲罰性賠償製度,並沒有得到繼承和延續,反而在近代歐洲大陸法中徹底消失了。在法國、德國民法典中,損害賠償製度已經演化為純粹的補償性賠償製度,懲罰性賠償製度已經毫無蹤跡可尋了。最終,懲罰性賠償製度在大陸法係國家的損害賠償製度中完全消失。
(二)大陸法係國家懲罰性賠償消失的原因
第一,國家權力擴張和增加政府財政的需要。
歐洲中世紀後期的羅馬法複興運動,是得到當時日益強大起來的中央專製王權歡迎的。“無論是國王還是市民,都從成長中的法學家等級中找到了強大的支持。”當時的統治者之所以支持羅馬法的複興運動,是因為他們已經意識到,享有高度盛譽和係統化的羅馬法律製度的采用,可能是他們合法增加和保持其權力的最有效手段。因為羅馬法對於消除當時地方領主貴族的封建自治狀態和分散落後的地方習慣法的統治地位,強化中央政府的權力,統一各地方的法律,顯然是最有力的手段。“單是羅馬法的崇高聲望,就使它足以成為迫使封建領主服從帝國統一治理的現成武器。”1495年德國的“神聖羅馬帝國”宣布羅馬法為普通法,代表了歐洲的國王們通過法律羅馬化來達到法律統一的渴求,可以視為典型代表。
當時的統治者盡管支持羅馬法的複興運動,但是對於羅馬法和日耳曼習慣法中的懲罰性賠償製度,卻無意繼受,或者說是有意識地加以忽略。其中的原因,同其支持羅馬法的複興一樣,都是從是否有利於擴張和維持中央政府的權力角度考慮的。羅馬法的采用,從總體角度上看,有利於消減封建領主的權力,加強中央政府的權力和地位,有利於實現法律的統一。但是,其中的懲罰性賠償製度,不僅不能加強中央政府的權力和地位,反而會削弱中央政府的權力。因為懲罰性賠償製度是一種私人執法的機製,是由受害人或者其家族行使應當由國家掌握的對犯罪及違法行為人懲罰的權力。“當中央政府正積極尋求對民眾日常生活更多的控製以削弱地方法律影響時,對於國家而言,不僅控製立法非常重要,而且控製訴訟過程同樣非常重要。而個體的原告如果可以自己決定訴誰,在什麼時候起訴或撤回訴訟,就會排除國家實施這種控製。在專製主義國家或者正在尋求變成專製主義的國家,由私人個體控製這種能夠強化國家對社會控製的最有用的控製機製,顯然將是不可接受的。”“羅馬法和日耳曼習慣法中由個體作為私人檢察官提起訴訟的懲罰性賠償製度,由於剝奪了應由國家實施的控製和國家應取得的收入,因而對於統治者顯然是缺少吸引力的。結果,他們在將羅馬法和日耳曼習慣法融合成歐洲近代法過程中,很簡單地就將其剔除了。”
與國家權力的擴張相伴隨的,國家期望獲得更多的財政收入也是懲罰性賠償製度未能得到延續的重要原因。由於戰爭和國家其他建設活動的需要,中央專製政府需要有更多的財政收入支持。當時封建國家財政收入的主要來源無非有兩項:稅收和罰金。二者相比較,刑事罰金對於統治者而言具有特別的吸引力。因為稅收是通過普通法律施加於大多數人的義務,增加稅收往往會引起多數人的反對,過重的稅負甚至會影響統治者的地位。而罰金則是對少數犯罪行為進行的懲罰,這種懲罰不僅不會招致公眾的反對,反而更容易獲得社會公眾的支持,提高統治者的聲望,另外,還可以使國家獲得相應的財政收入。因此,古代社會中允許的私人對犯罪行為的懲罰,逐漸被國家所取代,在古代歐洲盛行的“贖罪金”不再交給私人,而是交給國家。由於在古代羅馬法和日耳曼法中的懲罰性賠償,更多的是針對犯罪行為較嚴重的不法行為的規定,因此,隨著國家對刑罰權的壟斷,懲罰性賠償金到了近代的歐洲法中,也就逐漸被刑法中的罰金所取代。
第二,公法與私法的劃分。
公法與私法的劃分,源自於古代羅馬法。查士丁尼《法學總論》第一卷第一篇就有規定:“法律學習分為兩部分,即公法與私法。公法涉及羅馬帝國的政體,私法則涉及個人利益。”換言之,在羅馬法中,“私法所旨在實現的乃是個人利益,而公法所旨在實現的是羅馬民族的福祉”。按照這一分類,羅馬法中將犯罪和刑罰作為公法的內容,而將不法行為的懲罰作為私法內容,即將其區分為公犯和私犯。公犯是對羅馬帝國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侵害,主要由國家適用刑事訴訟程序追究;私犯則是對私人權利或利益的侵害,由私人通過訴訟的方式追究。
羅馬法中有關公法與私法的劃分,為近代歐洲大陸法所繼承,成為近代法中法律最主要的分類。但是,近代歐洲大陸法在對羅馬法繼承的過程中,雖然繼承了公私法劃分的基本理論,即將公法視為有關公共利益的法律,由國家執行;私法視為有關私人利益的法律,由私人通過民事訴訟進行,但是有關公私法範圍的劃分,卻比羅馬法更加嚴格和精致,或者說更加絕對。
首先,在羅馬法中雖然提出了公法和私法的區分,但是,在羅馬法中公私法的範圍並非完全界限明確。事實上,在羅馬法中雖然以私法為主,但是羅馬法中的私法也包含了大量的在近代法中屬於公法的內容。例如,《法學階梯》第18篇公訴的規定,實際上是屬於刑罰和刑事訴訟法的規定,以近代法學的眼光觀察,其應當屬於典型的公法範圍,但是,在羅馬法中卻歸屬於私法的範圍。
其次,在羅馬法公私法的劃分中,對於國家與私人之間的關係處理,並非有意識地要劃清二者之間的界限,或者說並非有意識地如近代法中要限製國家的權力。恰恰相反,由於市民階層力量的強大和國家權力的相對弱小,法律的製定和執行在某種程度上更加需要依賴私人的力量,因此,在羅馬法中不僅形成了最發達的私法,而且公法的執行在某種程度上也需要借助私人的力量。因此,在羅馬法中不僅將公共利益的範圍界定得很少,而且即使純涉及公共利益的法律執行,即公法的執行,也不完全依賴國家,在相當程度上,也依靠私人來完成。其典型的是對刑事犯罪的起訴和處罰,在古代多數法律以及近現代各國法律中均是由國家掌控,但是,在羅馬法中除了國家可以對犯罪行為進行起訴之外,同時規定任何公民都可以提起訴訟。這就是羅馬法中的“公訴”製度。“之所以稱作公訴,是因為一般說任何一個公民都可以提起。”“有些公訴的性質是嚴重的,有些則不嚴重。性質嚴重的有可能被判處極刑、禁用水火、流刑或礦井苦役的一些公訴。判處不名譽刑以及罰金的,也是公訴,但其性質並不嚴重。”因此,在羅馬法中,公法私法劃分中所體現的並不是要嚴格劃清國家與市民社會的界限,在某種意義上講,更多的是要借助私人力量即私法的手段來補充國家力量在維護社會公共利益方麵的不足。
近代法中公私法的劃分,與古羅馬法公私法的劃分,在時代背景與觀念上顯然有所不同。近代法中的公私法劃分,是建立在封建國家權力日益擴張的基礎上,一方麵國家勢力的增長已不需要借助私人的力量來維護社會秩序和公共利益;另一方麵,國家的權力日益強大,直接威脅個人自由和社會經濟的發展。因此,嚴格劃清國家與市民社會的界限,已成為17、18世紀哲學和法學的重要使命。“在法律領域中,一種新的自然法哲學在現代社會之前的幾個世紀中占據了支配地位,我們把這種自然法哲學稱為古典時代的自然法。17、18世紀,這種古典自然法哲學以各種各樣的形式在歐洲盛行。”古典自然法哲學雖然在不同階段具有不同的特點,自然法哲學家也具有不同的觀點,但是,他們的共同特征就是以國家與個人的關係作為主線,在個人與國家的關係上,強調個人自由、平等是天賦的權利,國家或政府的存在,是通過社會契約形式讓渡部分權力的結果,國家或政府存在的理由,即是為了維護社會秩序,保障公民的安全、自由和平等,政府的權力應當受到限製等。與這種主流的法哲學思想相對應的,在公法和私法的劃分上界限逐漸清晰,私法作為規製私人之間活動的法律,突出個人自由、權利平等、財產神聖不可侵犯,排除國家對私人活動的任何幹涉。公法作為國家維護公共利益的法律,強調國家的權力隻限於維護公共利益、秩序和和平,保護公民的安全、自由、平等、財產等,不得幹涉私人權利。
公法與私法的劃分,為政治國家與市民社會之間劃出了明確的界限,也使得公法與私法之間走向完全的分離。
公法與私法在近代歐洲大陸法中的這種徹底分離,使懲罰性賠償製度這種兼有公法與私法屬性的法律製度,很難在近代法律體係中得以延續,而最終不得不脫離私法進入公法的領域,並被公法的罰金和罰款製度所吸收。
二、懲罰性賠償在大陸法係國家的興起及其原因分析
如前所述,大陸法係國家因懲罰性賠償製度與傳統的補償性損害賠償原理相悖而不予接受,但是近些年來,不少大陸法係國家和地區在關於懲罰性賠償製度的研究方麵以及對英美法係懲罰性賠償製度的移植上都有了新的發展,雖然總體上來看,主要為學術探討階段,但不可否認的是在立法上也有鬆動,呈現出一種興起的趨勢,這種趨勢殊值關注。
(一)懲罰性賠償製度在大陸法係國家興起的表現
1.有的國家和地區在立法上開始接受
(1)我國台灣地區的懲罰性賠償規定
我國台灣地區於1988年修訂《證券交易法》時首次引進了懲罰性賠償製度,並陸續在《公平交易法》、《專利法》、《著作權法》、《商標法》、《營業秘密法》、《消費者保護法》等法律中加以采用。
我國台灣地區的傳統民法屬於大陸法係,沒有懲罰性賠償製度。近十多年來,懲罰性損害賠償製度開始在台灣引起注意,並在一些民事特別法中得到了采納。在台灣,第一次使用“懲罰性賠償金”一詞是1994年頒布並同時實施的《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所提起的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我國台灣地區《證券交易法》第157條第2項規定: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消息未公開前買入或賣出該股票的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限度內,對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責任限額提高至三倍。
台灣地區2000年頒布的《公平交易法》之第五章“損害賠償”第32條規定:法院因前條被害人之請求,如為事業之故意行為,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3倍。侵害人如因侵害行為受有利益者,被害人得請求專依該項利益計算損害額。
我國台灣地區《專利法》第89條第3項規定:依前二項之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損害之2倍。
我國台灣地區《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其侵害情節,在新台幣1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台幣1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