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二章 懲罰性賠償製度的合理性分析2(2 / 3)

故懲罰性損害賠償製度懲罰功能的理論基礎來源主要有二,即“報複論”以及“權利論”。懲罰性損害賠償製度之懲罰功能,主要在於報複不法行為人乃是一個不爭的事實。雖然在法律文獻的論證上,許多人認為將報複視為現代法律製度之意義使人感到不自在,甚而認為現代意義的法律製度不應該建立在報複之上,進而多迂回說明被告的行為應該受到處罰,很少正麵肯定懲罰性損害賠償製度之報複功能。但事實上,報複與賠償幾乎是同時出現的,賠償製度的發達,便意味著報複製度的式微,其二者間乃是同時進行的。現代意義的法律製度有感於早期報複製度的野蠻與血腥,轉而以賠償製度加以替代,因而加害人可以用財物贖買被害人的複仇權,也就是一種以金錢購買仇恨的概念。由此可知,賠償製度亦帶有報複的成分存在。因此,現代意義的複仇論的基本思想即是以賠償代之。而懲罰性賠償製度乃為一種民事責任製度,帶有報複之意味,透過賠償的方法以達到情感上的恢複,為一種現代報複理論的有效選擇。是故,懲罰性賠償製度的懲罰功能建立在現代報複理論的賠償之上亦具有正當的理由。

懲罰性賠償製度懲罰功能的另一“權利論”基礎,乃因為法律明文規定保護一些非常重要的權利不得受到侵犯,若不法行為侵犯到此等權利而課處懲罰性損害賠償責任時,則意味著同時向社會大眾輸送了一種約束性的信息,使社會大眾了解到不法行為的性質、危害和法律的後果,從而使其在往後的活動中注意避免此類似的行為,故懲罰性損害賠償的懲罰功能亦宣示著重要權利不得侵犯,而建立在“權利論”的基礎上。

綜上可知,懲罰性賠償製度的主要功能在於懲罰,透過懲罰性賠償製度的懲罰功能,懲罰不法行為人的惡意性不法行為,以達到被害人報複之意味而恢複情感,並再次宣示權利保護之意義而增強大眾對法律的公平和信心。懲罰性損害賠償製度具有懲罰的功能,固大抵上為學界以及判決所肯認。但亦有論者認為此種具有懲罰目的的懲罰性損害賠償製度透過民事責任製度加以實現,一則有違民事賠償的補償性原則;二則違反公法與私法相分離的原則;三則認為有侵犯到刑事立法的裁量權,並有違刑法上的罪刑法定主義。關於此等問題,本書認為民事賠償的補償性原則為曆史上的產物,隨著時代的演變應加以調整而不可故步自封,無視於現代社會的狀況與需求。誠如本書之前所述,因民事損害賠償製度的填補性原則無法達到損害的完全賠償目的,且亦有造成富人恣意侵權的交換,而無法達到損害管製的目的以及平複社會大眾的情感,進而損及法律的嚴肅性與公平性以及守法的信心,因而,懲罰性賠償製度給予被害人超過其實際所受損害的額外賠償金額,方能有介入民事賠償責任的機會而富於正當性。

而在公法與私法相分離的原則問題上,雖懲罰性賠償具有懲罰的功能,但不能因為其具有懲罰的功能並規範在民事責任上,便認為是違反公法與私法相分離原則。蓋因民事責任不僅具有補償的功能,其亦具有某種程度上的懲罰與威嚇的損害管製的目的。且就社會大眾而言,也希望透過一次訴訟解決問題而得到正義,而不希望多次訴訟浪費時間,此由提起刑事訴訟而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請求的現象大量出現而可見一斑。此外,在福利國的呼聲下,社會法的概念逐漸勃興,已有許多法律規定中混合著私法與公法的規定,也突顯出私法與公法相分離非一種真理,而有被日漸打破的趨向。是故,懲罰性損害賠償製度具有懲罰的功能,而規範在民事法上,亦可認為係屬民事責任問題,不可因其具有懲罰的功能即認為係屬刑事的公法責任。退而言之,即便具有公法責任的性質而規範在民事法上,亦為社會法的規範模式趨向,而無須一定遵守所謂的公法與私法相分離原則。

最後,在關於侵害刑事立法權問題上,由於某些不法行為基於刑事政策的考慮或因公權力資源的不足,而有無法完善執行刑事責任,導致刑事處罰未必符合報複懲罰的目的。故透過民事責任借由懲罰性損害賠償製度以填補此處的缺失,以達到處罰的目的亦有其必要,而無所謂侵犯刑事立法權的問題存在。因此,懲罰性損害賠償製度具有懲罰的功能乃是不爭的事實,亦具有其存在的正當性與必要性,且由於其懲罰的對象乃是不法行為人的不法行為,故為一種“向後觀察”,亦即觀察不法行為人以前所實施的不法行為,以確定賠償金的數額,故而懲罰的功能亦影響著懲罰性損害賠償金的衡量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