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於以上分析,懲罰性賠償與補償性賠償有著截然不同的重大區別,二者是兩種不同的法律製度,不可相互代替。而我國隻單設補償性賠償製度,雖然目前在消法中規定兩倍的懲罰性賠償,但特別法畢竟適用範圍有限,沒有從根本上使兩種製度有機結合起來,共同完善民事賠償製度。
二、懲罰性賠償與精神損害賠償
懲罰性賠償製度與精神損害賠償製度雖在一定程度上具有相似的功能,但二者畢竟是兩種不同的製度,各有其適用範圍與法律功能。二者的區別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麵:
其一,適用依據不同。精神損害賠償主要考察受害人遭受的精神方麵的客觀傷害,而懲罰性賠償則主要考察加害人是否具主觀惡意。
其二,確定賠償數額的方法不同。精神損害賠償的數額是根據受害人精神損害程度來確定,而懲罰性賠償則針對加害方的主觀惡意程度來確定。
其三,適用範圍不同。精神損害賠償目前在我國僅適用於侵權領域,在合同法領域極少適用;而懲罰性賠償不僅能夠適用於侵權領域,而且也適用於合同領域。
其四,對主觀過錯的要求不同。精神損害賠償對加害人的主觀過錯沒有要求,無論是故意加害行為還是過失加害行為,隻要確實造成了受害人的精神痛苦,就應該賠償;而懲罰性賠償由於重在懲罰與預防,因此,往往隻對嚴重侵權行為或違約行為適用,即大多僅適用於故意侵權場合。
懲罰性賠償與精神損害賠償的這些區別,決定了這兩種製度雖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但不能相互取代。那種認為確立精神損害製度以後,就沒有必要確立懲罰性賠償製度的看法是站不住腳的。從法理上說,作為民事責任的一種,精神損害賠償與財產損害賠償一樣,隻具有補償與撫慰的性質,僅限於“填補”損害。至於其懲罰功能,本書認為沒有法理基礎,或者僅是附帶功能。長期以來,學術研究把懲罰功能強加於精神損害賠償之上,主要是由於精神損害的無形性及其所帶來的損害額度評估存在困難。但精神損害的無形性並不能否認它的客觀存在性,難以衡量也不能否定其補償性。所謂的精神損害賠償的懲罰性當然也就不是精神損害無形、難以衡量等特征以及過錯責任原則的必然結果。
三、懲罰性賠償與刑事罰金、行政罰款
在違法行為綜合預防體係中,作為公法的刑法和行政法也具有預防和懲罰的功能。刑事罰金和行政罰款也可以發揮彌補補償性損害賠償疏於預防和難以懲罰的作用,由此懲罰性賠償存在的必要性受到質疑。罰金和罰款在預防侵害行為的發生中確實發揮著重要的作用,但是它們不能完全替代懲罰性賠償製度。
(一)適用對象不同
對於預防加害人的行為而言,罰金、罰款與懲罰性賠償都會達到相同的目標,都主要是通過懲罰不法行為人達到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的目的。但由於各自性質的差異,適用的領域也有所不同。罰金是刑罰的一種,其適用對象為犯罪行為。罰款是行政機關對違反行政法律規範,不履行法定義務的個人、組織所做的一種經濟上的處罰。其適用對象主要是違反有關行政的、經濟的法律法規,破壞了國家權力對行政的絕對性和對經濟的宏觀管理,幹擾了行政機關的正常工作的行為。而懲罰性賠償則是發生在平等民事主體之間,違反了民事法律規範而承擔的民事責任。
(二)適用效果不同
懲罰性賠償製度通過受害人獲得高額賠償金從而鼓勵受害人訴訟的積極性來有效遏製不法行為的再次發生。而罰金和罰款都是上繳國家財政,且執行程序嚴格,成本太高,受害人由於無利可圖往往放棄訴訟,難以形成全民同違法行為作鬥爭的氛圍。由於國家機關資源的有限性,單純依靠國家機關的力量實施法律是不夠的,因此必須調動廣大群眾參與法律實施的積極性。日本的田中英夫和竹內昭夫兩位學者認為:“承認‘無損害的損害賠償’的情況,正是期待著私人對法律的執行發揮積極作用的場合,對於發揮了那種作用的私人給予利益沒有任何不合適的地方,而且,對此可以減少用於刑事製裁的費用。”
(三)行政罰款不能代替懲罰性賠償
行政罰款是行政處罰的一種方式,是指有行政處罰權的行政主體依法強製違反行政法律規範的行為人在一定期限內向國家繳納一定數額的金錢的處罰方式。行政機關隻能在法定幅度內決定罰款數額,不能有任何超越,罰款必須上繳國庫。對於數額較大罰款的行政處罰要舉行聽證程序。行政罰款屬於財產罰的一種,其目的是通過給予行為人財產上的法律製裁,強迫其繳納一定的金錢,以達到對違法者予以懲戒,使其以後不再犯,有效實施行政管理,維護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的目的,依法對行政相對人違反行政法律規範尚未構成犯罪的行為做出的處罰。
我們強調教育在維護秩序方麵的作用,但教育不是萬能的。對於不遵守行政法律規範、偷稅漏稅、不正當競爭、追逐暴利等違法行為,行政處罰具有較強的製裁和懲處作用,這有利於良好市場秩序和社會生活秩序的建立。行政處罰的實施,還可以寓教育於懲戒之中,具有教育、預防違法的功能,是一種有效的維護行政管理秩序的手段。這裏也體現了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為了達到製止並預防違法的目的,對受處罰的違法行為應在給予處罰的同時給予幫助教育,二者不可偏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