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研究目的及意義

大陸法係國家向來是沒有而且也不承認懲罰性賠償製度的,而我國向來有大陸法傳統,或至少可以說我國向近代社會轉型時期移植了大陸法,故我國在傳統法上同樣排斥懲罰性賠償。與懲罰性賠償製度相對應的是補償性賠償製度,即損失有多少,便賠償多少,一分不多,一分不少,精確之極是我們遵守的成規,其中暗含的一種理由就是受害人不得從損害賠償中獲利,這便是所謂的補償性賠償原則。

然而,近年來,情勢似乎有所變化。德國法開始承認懲罰性賠償,雖然依然不予執行;日本法開始鬆動,學者開始研究並倡導此製度;法國也漸次引進。我國大陸與台灣地區似乎心有靈犀,幾乎同時於兩岸的關於消費者權益保護的規範性文件中首次引進了懲罰性賠償製度。英美法係的懲罰性賠償製度主要適用於侵權責任法領域,然而英

美法係侵權法領域中的法律製度在我國大陸及台灣地區最初引進時卻是合同法領域,其中的緣由以及最終的發展趨勢殊值謹慎對待和研究。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八、九條也規定了雙倍賠償的情形,2009年的《食品安全法》第96條規定了10倍的懲罰性賠償,2009年通過、2010年實施的《侵權責任法》第47條規定了產品責任的懲罰性賠償。可以看出,懲罰性賠償在我國的立法中呈擴大趨勢,並由合同法領域擴展到侵權法領域。

懲罰性賠償與補償性賠償共同構成民事責任體係中的損害賠償製度。何謂民事責任?“民事責任,指違反私法之義務,侵害或損害他人之權利或法益,因致必須承擔私法關係之不利益之謂。”民事責任應具備兩大基本功能:其一,預防功能。其二,補償功能。懲罰性賠償和補償性賠償兩種功能兼具,然側重點不同。前者注重預防,後者注重補償。就該兩大功能而言,王澤鑒在其《侵權行為法》(第一冊)中亦有論述。其在論述到侵權法麵對的兩個重要問題時,總結為:“其一,如何防止或減少危害事故。其二,如何合理填補所發生的損害。”並就此強調侵權行為法的機能是“填補損害”和“預防損害”。

而就法律責任的承擔或者製定而言,本書以為應以預防為主。由此,在對待懲罰性賠償製度的態度上,切不可因意識形態或者法係立場問題而輕言廢棄。張仲景在《傷寒雜病論》中就有名言:“上醫治未病之病,中醫治將病之病,下醫治已病之玻”就私法領域中最為重要的契約法和侵權法而言,我們的法律主要不是致力於違約發生後或者侵權發生後去探尋多少賠償數額是恰當的,或者正好等於受害人的損失,然後加以賠償;法律努力要做的事情是不怒自威,盡量在違約或者侵權發生之前阻止其發生,所謂“上醫治未病之脖。事實上,損害一旦發生,許多損失是無法彌補的,最終可能造成加害人和受害人兩敗俱傷。 比如生命、身體、健康、快樂、幸福等的損害,法律根本無法對其進行等值的補償性損害賠償。此時,金錢衡量或者金錢轉嫁幾乎沒有任何意義,除了對受害人及其家屬進行精神上的撫慰。因此,損害賠償法的目的不是事後的損失分擔,而是事先損失發生的預防。

這種預防依靠的是行為人在法律環境之下對意欲所為的行為進行事先的法律後果預判,從而經過理性分析最終確定自己的行為方向,這就是法律激勵機製,也是通常講的法律的引導功能。我們的法律應該最大可能地引導行為人向正確的方向去前行,而不是相反。不同的法律環境抑或法律機製對行為人的激勵作用是不同的。英美國家廣泛適用懲罰性賠償,尤其是在產品責任領域的適用,產生了非常有效的法律後果,更好地保護了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從而預防更多的缺陷產品造成對公眾的損害。在英美國家,企業的欺詐行為等導致缺陷產品對公眾產生損害,引起的賠償動輒幾十萬甚至幾百萬元是屢見不鮮,由此也往往引起國人的驚愕。例如美國1981年Grimshawv.FordMotorCo.案中,陪審團認定的賠償額高達1.2億美元,上訴審判確認為350萬美元。美國1993年的TXOProductionCorp.v.AllianceResourcesCorp.一案中,陪審團判決上訴人應賠償19000美元的補償性損害賠償及1000萬美元的懲罰性賠償金。最高法院認為,高於實際損害526倍的懲罰性賠償並不違反正當性法律程序所保護的權利。

在我國,因長期實行補償性損害賠償製度,注重賠償與損失的等值,忽略對行為人的激勵機製,以致情況大不相同。例如前些年“王海打假”的大討論,法院的判決往往互不相同,有判決勝訴的,但大多以敗訴告終。無論其中的法律規範如何解釋,其中有一點不容置疑,那就是我國的法院對懲罰性賠償的判決是慎之又慎的。學術界對懲罰性賠償製度的研究同樣充滿了爭執,爭議的問題主要集中於兩個方麵:一是懲罰性賠償製度的正當性問題。傳統民事賠償理論認為,損害賠償製度的目的在於補償受害人因不法行為所遭受的損失,損害賠償的基本原則是賠償額不能超過受害人的實際損失。而懲罰性賠償恰恰是要突破這種限製,通過超額的賠償金達到懲罰與遏製不法行為的目的。因此有學者認為懲罰性賠償作為損害賠償製度是違反損害賠償的基本原理的,不具有法理上的正當性。二是如王海打假案中的知假買假行為是否能夠適用消法第49條的規定。在社會上,王海等人的行為受到廣大消費者的普遍支持,稱王海等人為“打假英雄”、“維權鬥士”,認為應該積極地適用消法的規定。但與之相對應的是經營者的態度,他們認為王海等人的行為已經超出了普通生活消費的範圍,是為了獲利而購買商品,是“刁民”。他們認為王海等人的行為動機是追求不正當利益,鑽法律的空子,不應當鼓勵和支持,反而應該予以限製甚至製裁。有關王海打假事件的爭論,本身雖然不直接涉及懲罰性賠償製度的正當性問題,但是根源卻在於對懲罰性賠償製度本質的不同理解,並有可能影響我國未來民事損害賠償製度的發展方向。

態度決定命運。豐田汽車公司同樣的缺陷汽車在麵對中國消費者和美國消費者時,選擇了截然不同的態度,事情報道出來之後,令國人驚愕和氣憤。豐田公司在美國等國家快速召回缺陷汽車的行為和在中國敷衍了事的推脫形成鮮明的對比,國人先是驚愕,然後是憤怒。豐田公司在大量的的消費者麵前妥協了,不得不采取同樣的方法召回缺陷汽車。然而最終的勝利是來自於消費者的反抗,是豐田公司經過自我核算,認為不能丟掉中國消費者這塊大蛋糕。先前的行為是理性的,主要原因也不在於國家是否強大,豐田公司也沒有與國家對抗的心態,主要原因在於法律環境的不同。因為顯而易見,在中國做這些就夠了,足夠了。從一個理性經濟人的角度考慮,從企業獲取最大利益而生存的角度考慮,豐田公司做得沒有錯,錯的是我們,是我們的法律引導他們這樣做。

中國人曆來崇尚仁義禮樂,提倡中庸之道。然何謂中庸?子曰:“不偏之謂中;不易之謂庸。”中者,天下之正道。庸者,天下之定理。那為什麼到了損害賠償領域情況卻發生了改變?在訴訟過程中,法官本應居中而判,兼聽受害人的訴求和加害人的辯解,從而做出合理合法的判決。這就要求法官既要考慮受害人受到的實際損害,需要對該實際損害進行填平;同時要考慮加害人的主觀惡性和行為違法性,從而通過判決遏製這種違法行為再次發生,引導違法行為人由歧途走向正途。但目前的情況是,法官或者法律隻是不斷地關注受害人的實際損害是多少,而缺少對違法行為本身的關注。法官會不斷地問受害人,你有什麼理由起訴加害人?有多少證據證明你受到的損害?為什麼會有那麼多的訴訟請求?如果受害人拿不出證據加以證明,那麼隻能麵臨敗訴的風險,這就是所謂的“誰主張誰舉證”的訴訟原則。這就可能在訴訟過程中,法官有意無意地關注了一方而忽略了另一方。由此造成的後果就是,我們目前的判決主要解決了損害賠償製度的一個功能,即補償功能,卻忽視了另一功能,即預防功能。

王利明老師在一篇文章中舉到了這樣一個例子:原告李某,女,為某公司文秘,一天在排隊買火車票時見被告張某(男)加塞,出麵阻止,張某惱羞成怒,當眾辱罵原告,原告回罵被告一句,被告走上前打了李某一個耳光,造成原告臉部組織輕微挫傷。李某花醫藥費、交通費合計50無。原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被告承擔醫藥費、交通費、精神損失費等5000元。一審法院認為,被告毆打原告是雙方互罵行為造成的,原告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且原告所受的損害較輕,因此原告的損失應當自己承擔。原告對此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二審認為,我國民法通則並沒允許在侵害身體健康權的情況下賠償精神損失,原告不得請求精神損害賠償,而隻能獲得醫藥費、交通費50元的賠償。該判決作出後,被告視判決為兒戲,聲稱,打一巴掌別說50元,500元也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