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請求保險金的程序

1.索賠申請依照合同或簡易人壽保險有關立法的規定,發生保險人責任範圍內的保險事故,即被保險人發生意外傷害死亡或殘廢,或合同生效後一定時間後發生死亡或者保險期限屆滿時被保險人生存,被保險人或受益人都可以依法向保險人提出給付保險金的請求,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提供合同關係的證明文件,證明保險事故發生的文件,按合同的規定履行完畢合同義務的文件及材料等。

2.受理索賠保險人收到索賠申請書以後,應該就呈交的有關證據材料進行核實,排除各種能夠拒賠的事由,依照合同確定事故後果,提出給付數額。保險人在給付保險金之前,應該對合同關係是否存在進行必要的審查,包括:

(1)審查投保人對於被保險人的生命是否存在保險利益,即使有保險利益,訂立合同時也應看是否有被保險人對訂約及保險金額議定的書麵同意證據。保單內記載的被保險人年齡是否有誤。

(2)審查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是否有違反合同義務之情形。例如,是否按照約定的數額、支付方式和期限繳付保險費,複效申請後是否補交所欠保險費及利息,是否超過兩年期限,被保險人身體是否健康。

(3)審查索賠申請提出是否符合合同約定的索賠期限。一般簡易人壽保險合同約定的索賠期是保險事故發生後兩年之內,超過此時間視為放棄索賠權。有的立法規定此期限可長達5年。

(4)審查是否屬於保險人的責任範圍。若被保險人之死亡或殘廢係由合同約定除外責任所列事由引起,保險人可拒絕給付保險金。

3.給付保險金向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給付保險金,應該按照合同約定,分別不同情況確定具體金額。例如,期限屆滿時生存者,應給付保險金全數;意外事故致死,保險單生效6個月後的疾病死亡,亦應給付全額保險金。若意外事故造成的身體殘廢程度不同,應參照給付標準來確定。若合同生效未滿6個月發生殘廢,保險人隻應給付已繳付的保險費。

第四節團體人壽保險合同一、團體人壽保險合同的定義及特征1.團體人壽保險合同的定義及種類團體人壽保險合同,我國一般稱之為團體人身保險合同,是指以團體內之所有在冊人員共同為被保險人,雇主或團體負責人是投保人,約定於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限內發生保險事故致死或致殘。或者期限屆滿生存時,保險人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的一種人身保險合同。訂立團體人壽保險合同,從雇主的角度看,是為了給雇員提供保障,消除其後顧之憂,增加勞資及幹群之間的感情與信任,甚至可能是完成法律上的義務。在我國。具有社會保險性質的職工退休金統籌,或稱養老保險,是以團體投保為特征的,但是,非以營利為目的,不是商業保險種類,本書內不加更多探討。從保險人角度來說,訂立團體人壽保險合同,可以簡化手續,降低經營成本或開支,增加了經營的安全性。

商業性團體人壽保險合同主要有:

(1)團體長期人壽保險合同,是以團體定期保險為主要形式,附加個人長期壽險,雇員或團體領導人以投保人身份訂立保險合同,約定保險人於事故發生後負給付義務。若采用團體繳清保險合同的方式,由集體與個人按照比例承擔保險費,被保險人調離或者退休,可以取得現金價值,獲得退保金。若采用平準費團體長期保險方式,則每位職員的保費負擔相同,性質上是以團體中每位職員意願洽商合同內容,但采用團體承保與集中收費的措施,各級費期內的負擔額相同。

(2)團體定期保險合同,是指以團體內職員為被保險人,訂立統一的保險合同,發生保險期限內死亡或殘廢的保險事故時,保險人負賠償責任的一種保險合同。這種合同係由單位代表所有職工統一與保險公司辦理,可采用簡單的平均數保險費計算辦法,亦可根據崗位、年齡及職務而有差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