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作為農村公共產品惟一供給主體,由於各級政府間責權不清,導致供給主體錯位,又增加了政府供給作用的失效,甚至引發了新的不必要的供給矛盾。作為全國性農村公共產品,理應由中央政府提供,但多年來卻嚴重供給不足。這種狀況,從人民公社時期到改革開放後實行鄉鎮“塊塊”為主,從1994年分稅製改革到農村稅費改革,基本都是如此。如基礎教育、基本醫療、計劃生育、民兵訓練等關係到全國人民的共同利益,屬於全國性公共物品,供給責任均下放給了縣、鄉(鎮)。而且,在1994年分稅製改革後,中央總的供給態勢是財權上收、事權下移,供給一直呈下降趨勢。如從中央政府基建投資數額來看,1979—1988年,國家農業基建投資總額為409.5億元,占同期全民所有製基建投資總額8585.98億元的4.8%;1989—1996年,國家農業基建投資總額為721.77億元,僅占同期全民所有製基建投資總額33917.7億元的2.13%。這一比重的下降,主要就是中央政府基建投資中用於農業部分的減少造成的。近幾年來,中央財政用於農村公共產品的投入增長較快,但仍顯不足。而且,中央農業基建投資中的國債資金比重占70%以上,正常的預算內基建投資仍較少,投資結構也不盡合理。中央對農村公共產品供給的責權不清,供給不到位,供給不足,仍是目前有待進一步解決的問題。
地方政府尤其是縣、鄉(鎮)政府,長期以來實際承擔了政府農村公共產品供給的主要責任。但隨著分稅製改革和農村稅費改革,中央將財權上收、事權下放,農村公共產品供給不足狀況未見根本扭轉趨向,反而因為地方基層政府的事權與財權嚴重不對稱,呈現出體製外供給繼續和擴大的趨向。實行分稅製後,財權上收,農業稅仍歸地方市、縣本級收入。但從2003年起,幾個主體稅種實行省、市、縣共享,又提高了對縣一級的上劃比例。縣級政府從國稅中得到的分成比例:增值稅從25%降到20%;從地稅中得到的分成比例:營業稅從100%降到50%,個人所得稅從50%降到15%;企業所得稅從50%降到15%;城市建設維護稅從70%降到50%。除了營業稅、城市建設維護稅外,留歸縣級政府的幾乎都是一些沒有什麼發展潛力、稅基窄小的稅種,有增長潛力的所得稅則又進一步向縣以上進行了調整。加之取消了農業稅,使縣級和鄉級的財源更趨薄弱,財政自給能力進一步降低。〔1〕尤其是在一些以農業為主的地區和中西部貧困地區,農業稅一般占當地財政收入的30%以上,取消農業稅後的衝擊更大。由於縣鄉財力進一步減少,而要保障的農村公共產品供給卻越來越多,地方政府除了縮小供給和撒手不管外,往往隻有將供給負擔轉嫁到村委會即農民頭上,繼續延續體製外供給,致使農村公共產品供給仍然難以得到根本好轉。
同時也要看到,由於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在農村公共產品供給上責權不清,缺乏硬性約束機製,隨意性較大,也造成了地方政府在供給上該到位而不到位乃至缺位的狀況。正如第2章中所述,近十多年來地方財政農業支出不但增長較慢,而且比重還在不斷下降。其中,主要就是農村公共產品供給的下降。因此,進一步明晰、硬化地方政府的農村公共產品供給責權,應是非常必要和非常迫切的。
(3)農村公共產品供給基本沿襲計劃經濟的決策體製和實施體製,加上傳統的政績觀和幹部考核機製,導致了供給結構失衡。
直到目前,農村公共產品供給總體效率低下,一方麵是供給嚴重不足,另一方麵是供非所需,即“鄉村公共產品的過度供給(各個垂直部門為做工作、實現政績而布置下來的各項任務)和嚴重短缺(該幹的事沒有錢來幹)並存”(張曉山,2006)。在供給總體結構上,明顯存在“三多”和“三少”的不合理狀況:一是見效快、易出政績的短期公共項目多,見效慢、期限長、具有戰略性的公共項目少;二是新建公共項目多,存量公共項目維修少;三是“硬”公共產品多,“軟”公共產品少。供給產品的費用結構也不合理:一是財政對農村94%左右的支出主要是提供支援農業生產和農村水利、氣象等部門的事業費和基本建設支出,農業科技三項費用所占比重不到1%;二是財政農業支出70%左右用於人員供養及行政開支部分,用於建設性支出的比重不高;三是用於大中型帶有社會性的水利建設比重較大,農民可以直接受益的中小型基礎設施建設的比重較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