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36章 村治民主在法律層麵的思考(2 / 2)

我之所以要羅列這樣一些瑣碎的現象,是因為我的實踐告訴我,村組法實則是一部對於農村發展對於農村管理沒有多少針對性的法律,其中缺陷很多,操作性很差。一是法律類型不明確,村民委員會組織法顧名思義是組織法,但內容又似乎是行為法,到底應該是組織法還是行為法值得商榷。因為立法的主旨不清,法律條文又要管村民委員會組織形式,工作手段,又要管農民民主權利、民主方式,短短一部法律難免掛一漏萬。二是對於自治方式的表述過於簡單,“四個自我”的表述以及相關內容應該有相應的前臵條件,或者是作出科學的限製,以保證民主基礎上達到相對的集中和統一,防止出現“自大農民”,使民主流於形式,貽誤農村社會發展。三是法律責任過於籠統,對於村民會議決定不執行或阻撓執行的,應承擔的法律後果法律中沒有明確規定。四是忽視了對農民義務的表述,有權利便有義務,任何權利都是與義務同行的,隻講權利不講義務可能導致極端民主,或者是不文明民主。五是沒有提供村級政權與同級和上級黨組織關係的依據。六是選舉的環節過多,不符合農村的實際。

我在本書的第一部分,說到了農村許許多多紛亂無序的現象,這些帶普遍性的問題現行的村組法解決不了,因此我痛切地呼籲建立農村新秩序。怎樣建立農村社會管理的新秩序?本來農村的事除了公共領域沒有立法,其他方麵的法律都很全麵,為什麼會出現紛亂的情況呢?就是上麵的人不了解農村的真實情況瞎指揮,下麵的人迫於壓力求穩,執法不嚴,或者說法不責群,有些事難處理。我絲毫沒有指責民主的意思,而且我始終認為民主是社會進步的標誌,但民主發展到不文明就不能讓它存在。

農村需要民主,這是維護農民權益,實現城鄉一體化的戰略需要。農村民主搞好了,就可能成為農村發展和管理的動力。然而農村民主是什麼樣的一種民主?它將以怎樣的姿態行走農村?是需要認真研究的重大問題。當下,農村自治民主是城市民主和草根民主的怪胎,有民主的形式,沒有民主的結果,這樣的民主能爽嗎?城市民主重形式,而草根民主又過於自由,兩者結合在一起不可能產生好的結果。農村民主應該是一種能夠實現集中的民主,農村民主應該是一種有約束力的民主,農村民主還應該是一種很節約的民主。堅持農村民主發展的階段論原則,才能製定有針對性的農村民主法律。無論從那個角度講,農村民主都應該體現最廣大農民的利益,符合農村戰略發展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