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憲法詞義的演變
“憲法”一詞在中外古代的文獻中就已經出現過,但是古代“憲法”一詞的內涵和近代“憲法”的概念具有很大的區別。了解其中的演變過程能夠使我們更準確地把握憲法的內涵。
(一)西方憲法詞義的演變
在西方“憲法”一詞的表述中,英語是“constitution”,法語是“la constitution”,從詞源上來講,這些詞彙都來自於拉丁文“constitutio”,最初的意思是指規定、組織、結構、敕令等。西塞羅稱:“此constitutio具有偉大的均一性,其若欠缺,人們於任何時間皆無自由。”
憲法在古代西方的語言中,曾經主要有以下幾種含義:
第一,古希臘政治學家亞裏士多德在《政治學》中就已經對希臘各城邦國的立憲政體作過研究,尤其在他編輯的《各國憲法》中最早使用了“憲法”一詞。他在彙集並比較了158個城邦國的法律之後,根據法律的性質和作用,把法律分為兩類:一類是普通法律,另一類是憲法。把憲法定義為有關城邦組織和權限的法律,類似於現在的組織法。
第二,在古羅馬帝國時期,憲法指羅馬皇帝所發布的各種文件,包括詔令、諭旨、敕令和策令等,以區別於市民會議通過的法律文件。在查士丁尼的《法學總論》中就用過上述意義的“憲令”一詞。
第三,在中世紀歐洲,也出現過名為“憲法”的法律,比如12世紀英王亨利二世用來規定英王和教士關係的《克拉郎頓憲法》(The Constitutions of Clarerden)此處憲法一詞表示封建主所享有的特權。
上述古代西方憲法的含義與近代憲法產生之後所公認的憲法的概念還相去甚遠。近代憲法的產生與代議製度的建立息息相關。在歐洲中世紀末,英國率先建立了代議製,確立了限製國王權力的原則,即未經議會的同意不得納稅和進行立法活動,而且在所保護的階層和利益團體不斷擴大的情形下,英國的普通法成為高級法,具有了憲法的品質和功能。可見,近代憲法在產生之初,並不強調它在國家法律體係中是否居於核心的地位,而是在於憲法製定和憲法功能的正當性。因此,近代意義上的憲法,其根本特征就是強調憲法必須是限製國家權力、保障公民權利的基本法律。不具有上述特征的法律都不能成為憲法,正如法國1789年人權宣言第16條所規定的:“凡是權利無保障和分權未確立的社會,就沒有憲法。”又如美國革命家潘恩在《人權論》中所指出的:“憲法是一種先於政府的東西,而政府隻是憲法的產物。一國憲法不是政府的決議,而是建立其政府的人民的決議。”從這個角度出發,學者們一般把具有限製王權作用的1215年的英國《自由大憲章》作為近代憲法的源頭。自此之後,憲法作為一個專門的法學術語,特指具備近代意義憲法根本特征的基本法律。
第一編憲法基本理論(二)中國憲法詞義的演變
在中國的古籍中,“憲”和“憲法”一詞很早就出現了。比如《國語·晉語》中就有:“賞善罰奸,國之憲法也。”又如唐朝陸贄在奏折中曾經寫過“內告謨猷,以匡時化;外持憲法以一人心”。根據學者的考證,憲法及相近的“憲”、“憲章”和“憲令”等詞彙,在功能上可分為名詞和動詞兩種。作為名詞,有以下幾種意思:第一,“法”既指除刑律之外的涉及國家典章製度方麵的法律,也指包括刑律在內的整個法律製度;第二,指一般的法律、法令;第三,指具有最高效力的法律、法令;第四,指禦史和監察機關。作為動詞,也有以下幾種意思:第一,指法律或法令的公布;第二,指效法、遵循;第三,指受法律的懲罰與製裁。在日本古代曾經也有過上宮太子憲法17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