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一章 台灣民事法概述(一)(1 / 1)

1911年中華民國成立後,開始重視民法的起草工作。國民黨政府自1929年至1931年先後製訂了民法五編:總則、債、物權、親屬,繼承,合計1225條,稱之為中華民國民法。該法典多是抄襲日本、德國民法典的產物,具有半殖民地、半封建主義的性質。1949年國民黨政府敗退台灣後,對“中華民國”民法除債與銣權兩編木動外,共條畚編均作過多次修訂,但其體例及基本精神實質始終未有變動。

綜觀台灣現行的民法,基本上采用了民商合一的體例。把商事與民事合一規定於民法中,有關商事的法律又多以民法的特別法形式出現,如製定了公司法、票據法、海商法、保險法等許多的單行法規。除各該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仍適用於民法。其次,台灣民法既采用了以大陸法係國家法律為本質的立法模式,又吸收了一些英美法係國家民事立法的成果。同時,又具有中國傳統習慣、道德規範的特點。

台灣民法,依其體例分為上述五編,同時,著作權等知識產權就廣義而言亦屬民法範疇。由於本書對債、物權、親屬、繼承、知識產權等均有專章論述,故在本章中僅就民法“總則”編中的有關問題作一簡述。

第一節 民事權利主體和客體——物

一、民事權利主體

依台灣民法規定,民法是規定私人與私人之間權利義務關係的法律。故民法的主體之一為私人(自然人),即私人是台灣民法的權利義務主體。此外,法人亦是另一種民事權利主體。

(一)自然人

自然人,是基於自然狀態而出生的人。自然人作為民事權利義務的主體,其權利義務是由法律賦予的3丼亊有權判義務的資格,為自然人的權利能力。

自然人的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在法律上明確規定權利能力的始終,表明凡民事主體都以享有權利能為基本原則。出生,是以全部與母體相分離而活著。對尚未出生的胎兒,無民事權利能力,惟“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台灣民法第7條)

自然人失蹤滿10年後(70歲以上的自然人失蹤滿5年後,或自然人遇特別災難而失蹤滿3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的申請,可為死亡宣告。死亡宣吿,係死亡的法律推定。其一切財產及身份上的法律關係,即應推定為終止,如財產即可依法繼承,婚姻關係即告結束。其次,自然人失蹤宣告後、死亡宜告前,其財產管理依台灣非訟事件法的規定。

自然人的行為能力,依台灣民法第13條規定,可分為三種,即20歲以上的成年人及未成年人已結婚者為完全行為能力人;滿7歲以上的未成年人為限製行為能力人;未滿7歲的未成年人及禁治產人為無行為能力人。

(二)法人

法人為社會組織體,由法律陚予人格,是民事權利義務的又一主體。法人製度,是商品經濟發展的必享產物,並隨著商品經濟發展而逐漸完備起來。

1.在台灣民法規走的法人中,基於各種不同的標準,可作下列分類:

(1)公法人與私法人。前者依公法而成立;後者依私法而成立。然而,在私法人中,有時也執行部分國家職能,因而兼有公法人的某種性質。

(2)財團法人與社團法人。前者是以財產的集合為成立的基礎5盾者懸以社員的集舍為基礎,並具有一定的經濟或非經濟的利益。

(3)公益法人與營利法人。前者是以謀求公益為目的,後者是完全為了營利的目的。此種“公益”,通常指全社會利益;“營利”,是指積極營利並分配於各個成員。

(4)本國法人與外國法人。前者依台灣法律成立,並有住所,後者須經台灣主管官署依據法律加以認可,才具有法人資格。台灣民法第11條規定:“外國法人除依法律規定外,不認許其成立。”

次法人成立,必須具有一定的要件,主要有:一是須有法律依據。台灣民法第25條規定:“法人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的規定,不得成立。”如一般社團、財團法人依據民法的規定,公司法人依麼苛法的規定,工會、商會法人各依該特別法的規定。

二是須符合準則或經許可。如以營利為目的的社團,要敢得法人資格,依特別法的規定廠以公益為目的的社團法人,在登記前,應得到主管官署的許可;財團法人在登記之前,赤應傳到主管官署的許可。

三是須經登記。這類法人的成立,必須向主管官署登記。法人應登記事項而未經登記,或者已經登記事項有變吏而木進行變更登記者,則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