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建設是社會主義初級階段的一項重要事業,對這項事業的建設,是艱巨的,不能脫離社會主義初級階段這一基本國情。社會主義初級階段是一個相當長的曆史時期,建設“法治國家”也無法超越這個曆史階段。所以,地方法治建設也不能脫離國家整體法治建設的宏觀背景,要注意到法治建設的漸進性特點,防止建設中的急躁情緒。
(一)充分把握建設法治地方的漸進性
建設“法治地方”的漸進性受製於本地方經濟、政治、文化和社會的發展水平。法治建設良好條件的形成需要一個過程,而保持、鞏固和發展浙江經濟、政治、文化和社會,同樣是一個曆史過程,並且浙江的發展還要受製於國家的發展。
建設“法治地方”的漸進性要求分階段有重點地開展法治建設。建設“法治地方”的不同時期,其側重點也有不同。因此,不僅要對“法治地方”建設設定範圍,還要分階段有重點地開展。現階段,重點要抓好依法行政、建設法治政府、公正司法以及法治文化培育。
“法治地方”建設是一項龐大的係統工程,必須堅持依靠群眾、組織群眾、發動群眾,充分發揮各種組織和團體的重要作用,最大限度地調動社會各界和普通民眾投身法治浙江建設的積極性和主動性,努力形成人人關心、人人支持、人人參與法治浙江建設的社會氛圍。
(二)正確處理國家法治與地方法治的關係
1正確處理“是浙江的還是全國的”關係
凱爾森指出:“法律秩序,尤其是國家作為它的人格化的法律秩序,……是不同級的諸規範的等級體係。這些規範的統一體是由這樣的事實構成的:一個規範(較低的那個規範)的創作為另一個規範(較高的那個規範)所決定,後者的創造又為一個更高的規範所決定,而這一regression(回歸)以一個最高的規範即基礎規範為終點,這一規範,作為整個法律秩序的效力的最高理由時,就構成了這一法律秩序的統一體。低級規範隻有在符合高級規範--即地方法律法規符合國家法律法規,最後統一於憲法時,才會出現地方和國家立法“共同”構成一個統一體,構成法律秩序。
首先必須樹立法治建設是一個整體性、全局推進的工作,如同法製的不可分割,法治進程某種程度上也是全局聯動的。地方法治是在全國法治的框架下,以省、自治區、直轄市為單元,貫徹執行國家法律,並在憲法、法律規定的權限內創製和實施地方性法規和規章。國家法治與浙江法治的關係是整體與部分的關係。地方法治之於全國法治,無論從內容上還是時間上都是在同一係統中,地方立法作為國家法律係統中的子係統而存在,這一點無論何時都不能僭越。“法治地方”不得超越《憲法》、《立法法》等法律和法規,嚴格遵守合法原則。地方立法不能與國家立法衝突,凡與國家立法的強製性規定相衝突部分都是無效的,即嚴格遵守有效原則。但是,在一個係統內部,也允許有地方立法的超前性,也容納地方立法的創新秉性,並在整體上對其吸收。其次,我們必須正視法治原則的地域化。浙江的法治基礎有其特殊性,經濟上更加外向和開放,政治上更加民主和透明,社會更加多元,利益分層更為複雜,對法治需求更為強烈。所以在一個統一法律秩序之下,還要突出地方立法的特色,不可小法抄大法,地方抄中央,搞一些沒有個性和操作性的重複立法,浪費立法資源。較之於國家立法的宏觀與原則,浙江立法就要注重微觀與落實,某些方麵是拾遺補缺,某些方麵是填補空白,總之都應立足於本區域實際需求,是“具體法治”賀衛方認為:“宣言不等於現實;離開了具體的法治,那種宏大而高揚的法治隻不過是引起空氣振動的口號而已。。
2正確處理“是浙江省本級還是省內各地方的”關係
我們認為,“法治地方”的稱謂應根據《憲法》、《立法法》的精神,僅限於具有地方立法權的行政區域,即浙江省本級、杭州市、寧波市和景寧佘族自治縣,如果層層推演,就會從形式上損害法治的完整性和統一性,曲解法治的理念。從實質上看,浙江省本級的法治內容包含了轄區內的地方法治,構成了二級統一體,在這個體係內,要統一協調,加強監督檢查,有限承認地方適當的某些製度建構,堅決維護法製統一,全麵推進依法行政,規範司法行為,推進司法公正,提高全民法律素質,確保人民的政治經濟文化權益得到切實尊重和保障。省內各地方在進行本地的地方法治建設時要正確區分與省級立法權限的劃分,對於全省有了統一規定的立法,在沒有地方特殊原因的情況下,就不要重複立法。但省內擁有立法權的地方也可以根據本地發展的特殊情況,在省內未進行立法的領域進行立法探索,完善法治建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