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素、古佳的父母從東北老家來了,劈頭把老玉米打得嘴角流血,老玉米低頭沒說話,幾個女組員上去勸全被老兩口罵個狗血淋頭,老玉米深深地給老兩口鞠了一躬,被古素爸一腳踹到牆角,幾個組員扶著喃喃自語的老玉米離開了:
“都怨我!雞覓食明明已經看見了,我應該回去救她的,那時候搶救或做人工呼吸什麼的一定來得及!都怨我啊!”
“你瞎自責什麼啊!上去的時候還好好的,一起走的時候怎麼就沒了,你怎麼知道吊在那裏晃蕩著的就是骨架軟啊?”
“就是就是!那地方太邪了,說實話老玉米我們真不該去!”
“都什麼時候了!別互相瞎埋怨了!看法院怎麼判吧!什麼判決我都跟大家頂著!”
“不會罰咱們好多錢吧?我可沒什麼積蓄!”
老玉米委托了一個律師去應訴。
法庭上老兩口聲淚俱下,旁聽的好多組員都哭了,老兩口當著法官的麵打了古素一個大耳光說沒照顧好姐姐,三口人哭成一團。
判決書下來了,一審法院審理後以發起組織者米先生不具備對環境的控製能力和管理責任、不承擔應對產品或服務承擔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經營者義務、出現意外後也履行了必要的報警、救助義務等為由駁回了古家父母的全部訴訟請求。
一審判決後古家父母不服,向一中院提起上訴。
最終判決:
一中院審理後認為,在我國,城市探險運動是近年來興起的一種活動方式。該種運動一般有多人參加,在組織形式上一般具有以下特點:活動者自由結合、自願參加;由一個或數個組織者或稱領隊負責安排探險路線、出發時間和行程等事宜,組織者同時也是活動的參加者,對於其他參加者沒有絕對的管理權力;探險費用由參加者平均負擔,即所謂的“AA製“,活動不具有營利性質。且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使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四條規定:“從事住宿、餐飲、娛樂等經營活動或者其他社會活動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未盡合理限度範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其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城市探險雖不屬於經營活動,但仍屬於司法解釋規定的“其他社會活動“的一種,領隊屬於活動的組織者,仍應盡到合理限度範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所謂的“合理限度範圍”,就要考慮該活動的性質、特點,參加者之間的相互關係。
就米先生與古佳家人之間的糾紛案件的情況,一中院認為米先生是這次城市探險的發起者,同時也是組織者。根據查明的事實,米先生於2010年12月15日在電話預約的內容包括:活動時間、地點、路線、行程安排,裝備要求、活動強度、風險提示等。應當說米先生在發起城市探險之初,盡到了應當注意的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