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0章 鐵路旅客人身損害限額賠償若幹問題研究(3)(1 / 3)

四、審判實踐中有關法律問題的爭議

(一)對不同請求權的選擇,是否會導致限額賠償的不適用

在限額賠償製度的適用中,有一種觀點認為,限額賠償製度隻適用於合同之訴,而不適用於侵權之訴。筆者認為,這種觀點是沒有依據的。首先,限額賠償是相對於全額賠償的一種特殊損害賠償製度,承擔損害賠償的民事責任方式既適用於合同責任,同樣也適用於侵權責任。其次,從設立限額賠償製度的國務院法規和部門規章來看,也並未將限額賠償製度限定在合同之訴中。最後,在高速運輸行業設立限額賠償製度的立法目的,就在於使承運人承擔無過錯責任的同時,有限度地承擔賠償責任。如果僅僅因為當事人選擇了不同的訴因而使承運人可能承擔完全不同的責任的話,顯然是與限額賠償製度的設立目的不相符的。因而,無論當事人選擇的是合同之訴還是侵權之訴,限額賠償製度都同樣適用於鐵路承運人。

(二)因第三人原因造成的鐵路旅客人身損害,承運人先行承擔賠付責任時,能否適用限額賠償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鐵路運輸損害賠償案件若幹問題的解釋》規定,在鐵路旅客運送期間,因第三者責任造成旅客傷亡,旅客或其繼承人要求鐵路運輸企業先予賠償的,應予以支持。鐵路運輸企業賠付後,有權向有責任的第三者追償。關於在鐵路先行賠付的情況下,是否仍然可以適用限額賠償,有兩種截然相反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限額賠償製度仍然適用,不足部分受害人可以按照實際損失向第三人繼續追償。另一種觀點則認為,鐵路承運人先行賠付承擔的是一種替代責任,因此,應當替代第三人承擔,實行全額賠償。筆者認為,上述兩種觀點都不妥當。當旅客人身損害是因第三人原因造成時,存在違約之訴與侵權之訴競合的問題。如果當事人選擇的是違約之訴,對鐵路承運人而言是根據無過錯責任的歸責原則承擔合同責任,而非代償責任。此種情況下,限額賠償製度當然適用。受害人在違約之訴中未獲得賠付的部分,仍然可以向第三人追償。即鐵路承運人承擔的是合同之債,第三人承擔的是侵權之債,兩者分別基於不同的原因對受害人承擔連帶責任。如果當事人選擇侵權之訴起訴鐵路承運人,由於直接侵權人是第三人,鐵路承運人承擔的是一種法定的代償責任,筆者認為,這種代償責任不能適用限額賠償。理由如下:

1.限額賠償製度的設立目的是為了保護高風險企業的正常運營,在要求其承擔無過錯責任的同時,衡平其權利義務關係,其效力不應及於鐵路承運人之外的第三人。如果在鐵路承運人承擔代償責任時也適用限額賠償,勢必推及第三人,有違立法本意。況且,2007年7月的國務院法規也明確將限額賠償的適用對象限定於因鐵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旅客人身損害,並未推及第三人。

2.所謂的代償責任是指替代第三人承擔其應承擔的全額賠償責任,如果作為代償責任主體的鐵路承運人適用了限額賠償,即損害並未得以全麵彌補,代償的設立也就失去了意義。從保護受害人的角度而言是不利的。

3.如果作為代償責任主體的鐵路承運人適用了限額賠償,而在其向第三人進行追償時卻沒有限額賠償的限製,可能造成限額代償與全額追償的不對等局麵。

因而,在當事人選擇侵權之訴,鐵路承運人承擔代償責任時,不應當適用限額賠償,而應當由鐵路承運人根據其所替代的第三人應當賠償的份額,向受害人進行全額賠償。鐵路承運人在承擔了代償責任以後,可以向實施侵權的第三人全額追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