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於法定限製條款的補充主要是,對股東對外轉讓股權時征得其他股東同意的相關條款以及其他股東優先購買權中的“同等條件”內涵的明確。
(一)補充“同意條款”中的相關內容
首先,對於“同意條款”中的“人頭多數決”的方式加以補充。可以參照瑞士和韓國的做法,適當的時候引入雙重標準,即當股權轉讓主體是董事以及眾多中小股東有可能左右股權轉讓等有可能涉及公司有序經營的重大問題時,股東向股東以外的第三人轉讓股權時,可以在征得其他股東過半數的基礎上,適當增加征得公司同意的條款。因為在這裏,公司具有獨立人格,股權轉讓不僅涉及公司股東的切身利益,最重要的還直接關係到公司的生存與發展。
其次,對股東向股東以外第三人轉讓股權時,以書麵的方式通知其他股東的條款加以補充,明確書麵的方式涵蓋的種類。隨著科技的發達,電子數據越來越紛繁複雜,這裏的書麵應該囊括電子郵件、QQ記錄、傳真等電子數據的方式,這樣的話會使股權轉讓更加高效;同時,對於非書麵方式征得其他股東同意的情況,依照法條的規定應當視為無效。但是筆者認為,有必要就這一規定增加一定的補救措施,譬如,讓同意股東自己出具一份書麵同意的資料,從而彌補之前的通知方式存在的不足。
另外,強製購買製度主要是為了防止股東在不承擔相應責任的情況下任意行使否決權,造成意欲退出公司的股東無法通過股權轉讓退出公司。雖然現行《公司法》中對股東任意行使否決權提出了強製購買的義務,但是沒有就交易的期限作出具體規定,這在一定程度上使得任意行使否決權的股東有可能並不真正承擔隨意行使否決權的相應責任,使得該強製購買條款不能真正發揮作用。所以,增加對異議股東強製購買期限的限製尤為必要。對於具體操作,可以參照法國的《商事公司法》中的相關規定。該法第三章第45條規定:“隻有在征得至少四分之三公司股權的多數股東同意之後,公司股權才可以轉讓給公司無關的第三人。公司股東在一人以上的,轉讓股權應該通知每個股東以及公司。公司沒有在3個月內作出是否同意的決定時,視為同意轉讓。公司作出反對轉讓的意見時,股東必須在3個月內,按照《民法典》第1843條的規定確定購買的價格或者讓人購買這些股權。假如違背了這個條款,均認定為沒有訂立。應公司經理的要求,這個期限可以經由法庭裁決延長一次,但不得超過6個月。”就此,建議我國的《公司法》對第71條第2款“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中的“不購買”拓寬為不在6個月之內(另外規定條件可延長的情形)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
(二)明確優先購買權中“同等條件”的界定
首先,引入價格評估標準。“同等條件”最主要的還是價格問題。為防止意欲轉讓的股東與第三人串通,故意抬高轉讓價格,造成其他股東無力承受,從而損害他們優先購買權的行使,影響公司的人合性,對股權轉讓的估價問題成為了解決難題的關鍵。故此,建議在公司章程中引入一套股權的計算標準,而該標準應當根據公司的各自特點和實際情況製定,但是這一標準隻能是一個參考區間,而非必須執行的價格,否則會造成對出讓股權股東利益的不公,違背自由交易的原則。通過這一標準的建立,有利於股東對股權的價格有一個大致的把握,減少股東之間因價格的認定而產生的糾紛。同時,對於具體操作,可以借鑒英國的估價製度。英國的估價方式主要有三種:一種是按照章程確定計算方法;一種是由公司董事確定公允價格;還有一種是由專業評估師確定價格。同時規定,涉及一般轉讓的限製條款基本上由專業評估師來確定股權轉讓的價格。這裏的專業評估師確定價格是基於引入第三方估價的原理,這種方式更有利於實現價格的合理公道,所以,有必要在我國的《公司法》中確定相應的條款,譬如由購買股權的股東與出讓股東就估價機構達成一致,由估價機構出具股權的專業價格,同時參考股東與第三人達成協議時約定的價格,確定該“同等條件”的達成,促進公平、合理的股權轉讓。
其次,為“同等條件”的具體範圍設定一個例舉式的標準。同等條件應當包括了交易價格、交易方式、支付方式、交易的附加條件、前期與第三人合同磋商的成本等。這些都是“同等條件”需要包括的內容,否則會造成對出讓股權股東的不公。對於這一概念的界定應當是例舉式的,而非全部涵括,因為這些條件會隨著具體情況的變化發生。
二、建構約定限製的效力框架
首先,擴充關於“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的內容。一方麵明確公司章程對股東股權轉讓的意思自治,另一方麵要對大股東通過操縱股東會決議修改公司章程限製中小股東退出公司權益的情形加以規範,對於一些嚴苛的股權轉讓約定條件是否合理合法問題,《公司法》應當給予明確的界定。這些就需要為約定限製的效力建立一個合理的法律框架,兼顧平衡各方利益。但是這一構架不能超越意思自治的合理權限,同時又需要平衡各方利益,這就是個難題。因而,建議立法者,在“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的條款後麵添加以下幾點內容:(1)對於完全禁止股權轉讓的公司章程條款視為無效,以尊重公司資本性特征,保障意欲退出股東權益;(2)對公司大股東通過修改公司章程限製股東退出公司的行為予以法律上的否定,不影響公司股東依據公司預先章程的約定將股權轉讓給第三人;(3)對股權轉讓主體是公司董事與非董事,公司章程可以作出不同的限製條款,這一點予以明確。這對公司的股東而言,有一定的指引作用,既有利於維護股東轉讓股權退出公司的權限,同時又有利於維護公司以及公司管理層的穩定。
三、明確違反限製條件的股權轉讓效力
筆者認為,違反限製條件訂立的股權轉讓協議隻要符合《合同法》合同成立的相關構成要件,則該股權轉讓協議即告生效,但對於股權的變動效力而言,應當賦予股東事後補救的機會,不能一概地否認違反限製條件的股權轉讓效力。我國可以通過相關立法建立補救機製,譬如沒有征得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的,可以在事後以書麵的方式征求其他股東的意見,如果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了,股權轉讓即可履行,相關的後續程序如變更登記等就可以順利展開;如果沒有征得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則宣告該股權轉讓失敗。這一點可以借鑒韓國《商法》第335條的規定。如果一味地否定違反限製條件的股權轉讓效力可能會影響商事交易的效率,造成前期股權轉讓雙方磋商資源的浪費。故此,有必要賦予股權轉讓主體相應的救濟途徑,通過采取一定的補救措施,實現對違反限製條件的股權轉讓的行為效力的補充。
第四節 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訴訟的基本結構及其法理
法諺有雲:“沒有救濟就沒有權利。”但是我國《公司法》對股東的股權轉讓權利以及股東的優先購買權均沒有設立司法救濟措施,造成司法實踐中的一些混亂。現將股權轉讓相關訴訟中的要點歸納如下。
一、訴訟類型
與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相關的訴訟大致可以分為兩類:一類是轉讓股東轉讓股權受阻時提起的訴訟,其訴訟事由大致包括公司以決議形式反對轉讓股東對外轉讓股權、異議股東拖延時間造成轉讓時機延誤等;另一類是其他股東以優先購買權受到侵犯提起的訴訟。另,股權轉讓協議簽訂後,如何辦理公司內外的股權變更登記手續,包括簽發新的出資證明書,變更股東名冊記載、公司章程記載以及工商登記變更等。如果這些手續沒有完成或者沒有完全完成,可能引發的訴訟類型包括:
1.受讓方提起針對公司的給付之訴,包括要求公司為其簽發新的出資證明書,變更股東名冊記載、公司章程記載以及工商登記等,此為普通民事訴訟。另外,還可能會發生受讓方要求公司交付股利的給付之訴。
2.如果公司簽發的出資證明書、股東名冊記載、公司章程記載以及工商登記不一致,可能在股東之間、股東與公司之間引發股東資格確認之訴。
3.如果某一股東從事了一股多賣的行為,還會涉及公司、股東之外的第三人與轉讓股東、受讓人之間的三方或者多方糾紛,公司可能要充當第三人,訴訟爭執焦點包括數個股權轉讓協議的效力以及履行問題。
二、管轄法院
股權轉讓從根本上說是轉讓人與受讓人之間的合同行為,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4條明確規定:“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這一規定是基於普通的合同作出的規定,而對於股權轉讓合同這類特殊的合同,實踐中考慮到股權轉讓合同的特殊性,一般賦予更了解當事人和合同情況的合同履行地法院以管轄權,這既便於當事人訴訟,又有利於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實。對於合同的履行地,當事人可以在合同中加以約定,如果合同中未加約定,可以根據合同的性質來確定履行地。
三、訴訟主體
股東優先購買權糾紛的案件中,通常涉及轉讓股東、第三人、優先購買權人三方主體,關於他們在訴訟中的地位,實踐中一般分為以下幾種情形:
1.股權轉讓關係尚未成立,優先購買權人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的情形。在此,第三人尚未加入股權轉讓合同中,僅僅是與案件的處理具有間接的利害關係,並非案件的當事人。在這種案件中,享有優先購買權的股東是權利方,一般是作為案件的原告,而轉讓股東是權利相對方,一般作為被告。
2.股權轉讓關係已經成立,優先購買權人提起訴訟要求行使優先購買權的情形。在此,由於優先購買權的義務主體是轉讓股東,因此,轉讓股東作為案件的被告自是無疑。問題是已經受讓股權的非股東第三人在案件審理中的地位如何確定呢?我們認為,非股東受讓人與案件的審理結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如果轉讓股東勝訴,轉讓人和受讓人之間的合同關係有效,非股東受讓人可以成為公司的合法股東;相反,如果優先購買權人勝訴,則轉讓人和受讓人之間的合同將被撤銷,非股東受讓人不能成為公司的股東。基於非股東第三人的此種地位,在案件審理中,其應作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加訴訟。
3.轉讓股東與非股東受讓人因股權轉讓關係發生糾紛的情形。在此,優先購買權人並沒有主動提起訴訟要求行使優先購買權,而是轉讓人和受讓人之間關於股權轉讓是否有效發生了爭議,因此,案件的原、被告自然是股權轉讓合同的當事人無疑。而由於轉讓人與受讓人之間的轉讓合同是否有效,直接影響到優先購買權人的利益,並且優先購買權人可以在訴訟中提出獨立的訴訟請求,因此,其應作為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加訴訟。
4.轉讓股東和非股東第三人惡意串通侵犯其他股東的優先購買權的情形。在此,轉讓股東為了將股權轉讓給非股東第三人,避免其他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而與非股東第三人惡意串通抬高股權轉讓條件,使得優先購買權人在同等條件下無力購買,隻能放棄優先購買權。此時,轉讓股東和非股東第三人之間構成共同侵權,應將其二者作為共同被告。
5.公司多數股東利用表決權通過決議或修改章程限製中小股東優先購買權的情形。在此,多數股東作出的決議侵害了中小股東的利益,中小股東可以向法院提起無效、撤銷之訴要求否認該決議的效力。關於此時誰為被告的問題,有不同的意見。有人認為,應以作出決議的股東為被告,但是我們認為,由於多數股東利用表決權作出決議是公司的行為,而不是股東自己的行為,因此應以公司作為被告。
四、訴訟請求
如前所述,其他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隻需滿足“同等條件”這一實質要件即可,那麼,享有優先購買權的股東提起優先購買權之訴的目的何在呢?究其本質,優先購買權之訴的目的不僅在於撤銷轉讓股東和非股東第三人之間的股權轉讓關係,而且在於要求與轉讓股東之間達成和其與第三人之間同樣內容的轉讓關係,即與轉讓股東以“同等條件”達成新的轉讓合同。在優先購買權之訴中,法院必須同時解決這兩個問題,才能避免訴累。
那麼,在實踐中,如果優先購買權人起訴時,隻要求法院撤銷轉讓股東和非股東第三人之間的合同,並未要求購買轉讓股東的股權時,人民法院可否支持其優先購買權之訴呢?我們認為,優先購買權對於優先購買權人來說,不僅是一種權利,而且同時負有以“同等條件”購買該股權的義務。否則,優先購買權就由先買權變為了否認交易的權利,違背了法律設置優先購買權的初衷。在優先購買權人僅提出撤銷之訴的情況下,人民法院不可以簡單地在審理中同時確認轉讓股東與優先購買權人的股權轉讓關係,也不能簡單地僅對轉讓股東和非股東第三人之間的轉讓關係予以撤銷。人民法院應在審理中對優先購買權人充分行使釋明權,要求其明確是否將以“同等條件”購買股權,如果其堅持隻要求撤銷股權轉讓合同,而不在意購買股權,則人民法院不應支持其訴訟請求。
五、訴訟擔保
在優先購買權訴訟中,由於優先購買權人的訴訟影響了轉讓股東和非股東第三人之間轉讓合同的履行,為了保障交易的安全,保護轉讓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權利,減少優先購買權的濫用和股份自由轉讓的阻礙,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的同時,可以根據情況考慮要求優先購買權人將相應的購買款或者保證金提存到法院,作為將來判決執行的擔保。這樣可以防止其他股東以優先購買權為由惡意訴訟,有利於真正實現優先購買權的價值。
六、股權強製執行
所謂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強製執行,是指人民法院依據債權人的申請,依據生效的法律文書對被申請執行人作為股東在該公司持有的股權所采取的一種強製轉讓措施。《公司法》第72條明確了股權可以作為強製執行的標的,這也是國際上通行的做法。但在我國理論界存在兩種觀點。有的學者認為,股權不能被強製執行。這是因為,股權是一種私權,作為一種特殊的權利——社員權,它反映的不僅僅是財產關係,還有股東之間的特殊聯合性。如果股東的股權被強製轉讓給第三人,無異於變更了股東協議,將新的合作夥伴強加於其他股東,這與公司的封閉性、成員間的信任關係特征不相符合。同時,這種強製執行還有可能使公司因新股東的加入而受到不利的影響,使公司的債權人利益受損。因此,強製轉讓股權並不是效果最優化的選擇。但是,大部分學者認為,股權是可以被強製執行的。這是因為,雖然股權是社員權,但是其同時也具有很強的財產權屬性。在當事人之間發生糾紛,權利人無法私力救濟時,應該賦予權利人請求國家強製執行力保護其權益的權利。當然,強製執行必須在必要的限度內進行,不能為修補某一受損權益而以其他合法權益為代價。同時,股權的強製執行也並不必然影響公司的封閉性與成員間的信任關係。因為強製轉讓股權,隻是股份易主,公司的股東完全可以通過行使優先購買權等權利排斥公司的新加入者。目前我國立法與司法實務界廣泛接受了第二種觀點,隻有這樣才可以充分保護公司債權人的合法權利。
(一)股權強製執行的條件
股權的強製執行必然會影響到公司新舊股東之間的合作關係,因此,對股權的強製執行要適當尊重其他股東的意見。台灣學者莊柏林認為:“對有限責任公司中小股東之出資額,雖非不得為執行,唯於發禁止命令後,若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公司董事或執行業務股東或監察人,非得其他全體股東之同意,不得為命令讓與或管理之處分。”若依其觀點,股權強製執行的強製性難以得到體現,處處以股東意見為先,難以保障債權人的利益。實際上,在股權的強製執行中,有種方法可以平衡其他股東和債權人的利益,一般認為,股權的強製執行在滿足一般股權轉讓的同時,還應滿足以下條件:
首先,應當有作為執行依據的已生效的具有給付內容的法律文書。執行依據是強製執行的前提,依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可以作為執行依據的文書包括判決書、裁定書、仲裁裁決書、債權文書、執行令等。
其次,非經強製執行股權不足以清償債務,也即作為被執行人的股東已經沒有其他可供執行的財產或者其他財產已經執行但不足以清償債務。在強製執行時,必須要充分考慮到有限責任公司股權的特殊性,如果可以通過其他途徑滿足債權人的利益,就要盡量不影響原股東之間的合作關係。如果原股東其他財產清償後,還剩有少量債務未清償,可以建議公司采取分配利潤的方式協助股東償還剩餘債務,避免對公司封閉性、成員信任關係的破壞。
第三,強製執行前,應盡量滿足其他股東的意願。對股東的優先購買權要充分地保障,並且應準許不同意購買的股東在一定期限內指定受讓人,如果股東在期限內沒有行使或明確放棄上述權利,才可對股權強製執行。
最後,強製執行僅限於作為執行依據的法律文書確定的數額。如果股權的價值高於執行標的,則不一定執行全部股權,被執行人仍享有超出部分的股權,仍然是公司的股東。
(二)股權強製執行的程序
《公司法》僅規定了股權可以作為法院強製執行的標的,但是對人民法院強製執行的具體操作程序並沒有規定,實踐中各地法院在執行時,可以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幹問題的規定(試行)〉》。我們認為,為保障執行中各方主體的相關利益,股權執行應依照以下執行程序:
首先,債權人應依已生效的有給付內容的法律文書向人民法院提出強製執行股權的申請,同時,應提供債務人的公司股東身份證明,以及債務人沒有其他可供清償的財產的說明。
其次,人民法院對申請材料進行形式審查,如被執行人確實是公司的股東,人民法院應立即凍結被執行人的股權,並將裁定書送達被執行人,同時向被執行人所在的公司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告知其不得自行辦理被凍結的股權的轉移手續,不得在凍結期間向被執行人支付股息和紅利。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幹問題的規定(試行)》第53條第2款規定,“凍結股資權益或股權的,應當通知有關企業不得辦理被凍結投資權益或股權的轉移手續,不得向被執行人支付股息或紅利。被凍結的投資權益或股權,被執行人不得自行轉讓”。
第三,法院在一定期限內征求公司其他股東的意見。法院通知公司及其他股東後,可令其在規定期限內,依法先行內部解決,如果其他股東行使了優先購買權或者依法指定了受讓人,則法院將股權的轉讓價款作為執行標的,對股權的執行即告結束。《執行規定》第54條第2款也規定,“對被執行人在有限責任公司中被凍結的投資權益或股權,人民法院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35條、第36條的規定,征得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後,予以拍賣、變賣或以其他方式轉讓。不同意轉讓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投資權益或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不影響執行”。人民法院裁定股權轉讓後,可以組織申請人和被執行人對股權的轉讓價格進行協商,如協商不成,應以評估的方式來確定股權的價值。
第四,如通過以上程序不能達成轉讓協議,人民法院應通過拍賣、變賣或其他公開的方式實現股權的強製轉讓。這樣的轉讓方式,有利於保證轉讓價格形成的透明化,可以廣泛吸引投資者,以便公司其他股東挑選合適的合作夥伴。
最後,轉讓人與受讓人簽訂股權轉讓合同,經雙方簽字蓋章後生效,公司應修改公司章程中的有關條款,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手續,股權轉讓方為完成。轉讓股權所得的價款,由人民法院交給申請人,當申請人作為股權轉讓受讓人時,就不存在移交轉讓價款的問題了。
(三)股權強製執行的誤區
誤區一:將股東所屬公司作為被執行人進行執行。其執行依據和理由是被執行的股東在企業中擁有投資財產,因而便將該企業裁定變更為被執行人或下達協助執行通知書,要求公司交出被執行人的出資財產。這種做法直接違背了我國的公司資本製度。股東的出資投入公司後即成為公司的財產,而股東基於此享有股權,股權不等於股東的出資,股東的出資在公司登記後是不能抽回的。實踐中的這種做法混淆了公司債務和股東的個人債務,違背了公司法基本原則,必須予以禁止。
誤區二:未對股權進行價格評估,直接以原出資額為股權價格轉讓股權。這種做法是沒有股權的內涵,混淆了股權和股東出資額的概念。股權是一種財產權利,而股東出資額則是特定的財產的量化表現,出資額是固定的,而股權卻隨著公司經營業績等多種因素變化,是作為公司股東所享有的一係列權利的價值表現。將股權價格直接等同於股東出資額,當公司經營狀況好時,損害了股東的利益;當公司經營狀況不好時,侵害了債權人的利益。
第五節 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司法判例——裁判經驗與法理解釋
一、股權對外轉讓的程序以及侵犯其他股東優先購買權的糾紛
[案情介紹]
上訴人(原審被告):儀征化纖房地產開發公司(以下簡稱儀化公司)、袁海平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鎮江彙江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彙江公司)
鎮江香江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香江公司)原係儀化公司、鎮江市紡織工業供銷公司(以下簡稱紡織公司)、寧波經濟技術開發區江波紡織原料物資公司(以下簡稱江波公司)共同發起組建的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本855.5萬元。其中儀化公司出資額為650萬元,占注冊資本比例的75.98%;紡織公司出資額為135.5萬元,占注冊資本比例的15.84%;江波公司出資額為70萬元,占注冊資本比例的8.18%。
彙江公司是由鎮江市地方工業產品市場、鎮江市醫藥集團、香港深彙發展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深彙公司)於1992年共同出資組建的中外合作企業,注冊資本780萬美元。其中中方認繳480萬美元,外方認繳300萬美元。該公司開發的房地產項目是鎮江德輝廣場。
1997年2月,彙江公司與紡織公司簽訂借款協議一份,約定由彙江公司借給紡織公司人民幣100萬元。彙江公司按約出借資金後,紡織公司未能如期償還,為此彙江公司向鎮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鎮江市中級人民法院於1999年7月26日作出(1999)鎮經一初字第133號民事判決,判令紡織公司還本付息。判決生效後,依彙江公司申請,鎮江市中級人民法院於1999年11月1日作出(1999)鎮執字第205號民事裁定,將紡織公司在香江公司13.32%的股權作價125萬元劃轉給彙江公司抵償債務。並於2000年1月21日向鎮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請其協助辦理香江公司的股東及股權變更登記。2000年3月22日,香江公司二屆二次股東會議作出決議,確認彙江公司占有香江公司出資比例的13.32%。在此前後,香江公司已將彙江公司登記於公司股東(發起人)名錄,還根據股東及股權的變化情況,相應修改了公司章程,更換了董事會董事人選,並辦理了工商變更登記。
2001年11月23日,香江公司召開股東大會暨四屆一次董事會,儀化公司、紡織公司、江波公司三家股東均提出轉讓其在香江公司股權的意向。同時董事會紀要載明,轉讓股權應嚴格按照公司法操作,股東有優先受讓權,彙江公司如無意收購香江公司股份,可向其他法人或自然人轉讓。
2001年12月7日,彙江公司致函儀化公司,告知股權轉讓的經濟測算前提,提出受讓其在香江公司股權的兩種方案,請其研究答複。
2002年1月10日,儀化公司以傳真回複彙江公司稱:“貴公司就我方在香江公司的股權受讓報價,已收悉。經研究,我方提出下列轉讓方案:(1)如貴公司在2002年2月10日前能夠一次性支付450萬元給我方,我方即轉讓全部股權及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由貴公司取得我方在香江公司的相應法律地位。(2)貴公司如以500萬元受讓我方在香江公司的股權,貴公司應在簽訂合同後10天內首付100萬元,餘400萬元在2002年6月30日前分期付完。在價款未付清前繼續由我方行使我方在香江公司的全部股權權利及承擔的義務,我方仍有以全部股權取得的法律地位。(3)貴方如欲在2002年12月31日付完全部款項,我方股權轉讓價為650萬元:簽訂合同時首付200萬元,餘款450萬元在2002年12月31日前分期付完,在價款未付清前繼續由我方行使我方在香江公司的全部股權權利及承擔的義務,我方仍有以全部股權取得的法律地位。(4)我方上述提出的報價450萬元、500萬元、650萬元均為人民幣報價,並為在價款付清後我方轉讓香江公司股權的前提條件,即若貴公司履行上述選擇的確定條款,我方將轉讓在香江公司的股權,由貴公司繼受取得我方股權相應的權利義務和法律地位。”
2002年2月4日,彙江公司複函儀化公司即總經理陳鵬稱:“我公司決定按貴公司1月10日來函中的第一方案購買貴公司在香江公司中的76%的股權。今天在電話中獲悉貴公司於2月2日與他人簽訂了股權轉讓合同。貴公司在和他人簽訂股權轉讓合同時沒有最後征求我公司意見,我公司認為此舉欠妥。貴公司在元月10日來函中隻提及股份出售的付款金額、方法和日期,並沒要求和限定我公司回複的日期。現我公司在貴公司指定的日期前已籌備好資金,準備購買貴公司股權,但貴公司又將股權轉讓他人。希望貴公司能及時終止和他人進行股權轉讓的行為,按照公司章程,將股權優先轉讓給我公司。”
2002年2月6日,儀化公司總經理陳鵬以傳真答複彙江公司董事長餘德聰稱:“對於貴公司決定的遲到一事我也感到十分遺憾。我公司是嚴格依法行使我公司的合法權利,沒有任何‘欠妥’之處。”
2002年2月8日,香江公司召開臨時股東會,就儀化公司向袁海平轉讓其在香江公司的全部股權及相應修改香江公司章程的事項進行表決,並擬定了決議,載明由到會的股東單位蓋章後生效。儀化公司、江波公司、紡織公司均表示同意,並分別在表決上加蓋了公司印章。彙江公司董事長餘德聰在會上發表了意見,表示對儀化公司轉讓股權的決定予以理解和支持,但對儀化公司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時沒有書麵告知其他股東提出異議,認為不符合法定程序,因而轉讓結果無效。彙江公司作為香江公司的股東,可以優先受讓且仍有意購買儀化公司在香江公司的股權。同時,餘德聰代表深彙公司表示,深彙公司是彙江公司的最大投資方,在鎮江德輝廣場擁有最大的房產麵積。如果彙江公司在香江公司的股東地位得不到確認而喪失優先購買權,彙江公司願意用其在國內的關聯公司的名義,以人民幣500萬元甚至更高的價格,一次性付款購買儀化公司在香江公司的全部股權。對於上述意見,餘德聰請求各位股東審議,並記入會議記錄文件。
2002年2月22日,深彙公司向香江公司發出《房產承租意向函》,表示承租香江公司在鎮江德輝廣場的房產的意願,希望與其詳細商定。
對於上列事實,彙江公司、儀化公司分別提供了相關證據,經互相質證雙方沒有提出異議。袁海平僅對儀化公司是否收到2002年2月4日的傳真存疑,但直接當事人儀化公司已表示認可,且儀化公司同年2月6日回複彙江公司的傳真等相印證,足以認證其真實性。
彙江公司於2002年3月18日向揚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宣告儀化公司與袁海平之間的股權轉讓協議無效,並判令儀化公司履行與彙江公司之間的股權轉讓協議。儀化公司與袁海平在一審庭審中,提出儀化公司2002年1月10日向彙江公司所發傳真不構成要約、傳真提出的三種方案隻是股權轉讓的前提條件而非實質性條款、彙江公司在決定購買時沒有征求彙江公司其他股東意見,同時根據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關於外商投資企業境內投資的暫行規定》(以下簡稱《暫行規定》)第五條關於“外商投資企業應符合以下條件,方可投資:1.注冊資本已經繳清;2.開始盈利;3.依法經營,無違法經營記錄”的規定,彙江公司處於虧損狀態、存在違法經營記錄,因而不具有受讓股權的資格。
揚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彙江公司具有香江公司的合法股東地位,其股東權利應受法律保護。儀化公司轉讓出資雖經其他股東同意,但在同等條件下,彙江公司依法享有優先購買該出資的權利。儀化公司與袁海平之間的股權轉讓行為,違反了法律規定,應當認定無效。彙江公司與儀化公司之間的往來傳真構成要約和承諾,且承諾已經生效,故合同也已成立並生效。儀化公司違反了合同約定,應承擔繼續履行的違約責任。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199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判決:
一、儀化公司與袁海平之間的股權轉讓行為無效;
二、儀化公司於判決生效後30日內繼續履行與彙江公司訂立的股權轉讓合同。
案件受理費33910元,財產保全費23020元,合計56930元,由儀化公司與袁海平共同負擔。
一審後,袁海平和儀化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均向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訴。袁海平上訴稱:彙江公司沒有在境內投資的主體資格,而自己與儀化公司之間的股權轉讓協議是有效的,由彙江公司購買股權不符合社會公共利益。儀化公司上訴稱:《暫行規定》第五條屬於強製性規範,而非一審法院認定的指導性規範,且其2002年1月10日向彙江公司發的傳真並不構成要約,並已於彙江公司“承諾”前撤銷了要約。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儀化公司與彙江公司之間的傳真、電話往來包含了股權轉讓合同的主要條款,即標的、數量、價款、履行期限,構成了一份完整的要約;2002年1月10日儀化公司的傳真中關於“2002年2月10日一次性支付450萬元”構成了合同生效條件;彙江公司雖然存在尚未開始盈利、有違法經營記錄的事實,但這些事實的存在並不能導致彙江公司喪失購買儀化公司在香江公司的股權的資格。
[裁判結果]
綜上,彙江公司與儀化公司應當在一審判決確定的期限內,按照雙方股權轉讓合同約定的履行順序各自履行支付價款和交付股權的義務。儀化公司、袁海平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納。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2002)蘇民二終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二審案件受理費33910元,由儀化公司、袁海平各半負擔。
[裁判要旨]
1.有限責任公司中小股東的優先購買權應受法律保護,股東轉讓出資雖經其他股東同意,但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依法享有優先購買該出資的權利,侵害其他股東優先購買權的股權轉讓行為,應當認定無效。
2.公司股東之間的關於出資轉讓的往來傳真構成要約和承諾,且承諾已經生效,故合同也已成立並生效。轉讓方股東違反了合同約定,應承擔繼續履行的違約責任。
[裁判評述]
本案是其他股東要求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典型案例。案件涉及的公司法上的主要問題是,有限責任公司中小股東在向公司以外的第三人轉讓股權過程中的程序以及各方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的構架問題。
1.關於轉讓股東的通知義務
在本案中,彙江公司作為香江公司的股東之一,對儀化公司擬轉讓的股權毫無疑問享有優先購買權。早在2001年12月7日彙江公司發給儀化公司的函件中,彙江公司就表明了願意受讓儀化公司在香江公司的股權,僅就轉讓方案雙方沒有達成一致提出了研究方案。其後,儀化公司提出股權轉讓方案,但是在未收到彙江公司答複之前即將其股權轉讓於第三人袁海平。如果“舊案新判”,根據《公司法》第71條第2款規定“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股東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書麵通知其他股東征求意見,其他股東自接到書麵通知之日起滿三十日未答複的,視為同意轉讓。其他股東過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該條規定了轉讓股東的通知義務。而本案中,儀化公司擬將股權轉讓於非股東第三人袁海平,卻並未事先將此事項通知香江公司其他股東,而是在其已經簽訂股權轉讓協議後,方才提交香江公司臨時股東會表決。在臨時股東會上,盡管彙江公司表示願意以“同等條件”甚至更高條件購買儀化公司在香江公司的股權,也未能阻止儀化公司將股權轉讓於非股東第三人袁海平。雖然除了彙江公司以外的股東均同意儀化公司的股權轉讓,但是,不能因此忽視其股權轉讓程序的不合法性。
2.關於優先購買權的行使期限
本案中另一個有爭議的問題是,如何確認股東優先購買權的行使期限。毫無疑問,優先購買權的行使是要遵守一定的期限的,否則很有可能導致優先購買權人濫用權利。給優先購買權作出期限限製,在此期限內權利人可以隨時行使其優先購買權,超出此期限,轉讓股東可以不受限製地將其股權轉讓於非股東的第三人。《公司法》並沒有明確規定優先購買權的行使期限,正如上麵的分析,此期限可以借鑒法院強製執行程序中的二十日的限製。那麼,這個期限何時起算呢?關於民法上的優先購買權的期限起算,國外立法主要有兩種立法例。一是以權利人收到義務人的通知起開始計算。如德國《民法典》規定:“對於某一標的有優先買受權利的人,一旦義務人和第三人訂立關於該標的的買賣合同,就可以行使優先購買權。”二是以權利人知悉契約的締結和內容之日起計算。如瑞士《民法典》第681條a規定:“(1)出賣人須將契約的締結及內容告知先買人。(2)先買人欲行使先買權的,須在知悉契約和內容之日起的三個月內行使該權利……”可見,不管是采取哪種立法例,優先購買權的行使都是在轉讓人將第三人披露後方起算,因為鑒於有限責任公司的封閉性,對不同的加入者其他股東可能采取不同的態度,因此,隻有將欲轉讓的第三人充分披露,優先購買權人方可決定是否行使其權利。在本案中,儀化公司在未經披露的情況下,私下與他人簽訂股權轉讓協議,確實“欠妥”,不能因此認定彙江公司逾期行使權利。
3.關於轉讓程序瑕疵
那麼,如何認定轉讓程序瑕疵、侵犯優先購買權的股權轉讓的效力呢?目前學術界對此有三種觀點:無效論、可撤銷論和效力待定論。無效論認為,股權轉讓程序瑕疵、侵犯優先購買權而與第三人簽訂的股權轉讓合同自然無效,無須向人民法院主張。該觀點對優先購買權的保護力度最大,但《公司法》第71條的規定主要是程序上的規定,程序不合法並不一定意味著實體權利也不合法,如果單單依此就籠統地認為程序瑕疵、侵犯優先購買權的股權轉讓協議無效是不可取的。可撤銷論認為侵害優先購買權的股權轉讓協議屬於可撤銷合同,優先購買權人提出撤銷之訴時,法院可依法撤銷轉讓人與第三人之間的股權轉讓合同,如果優先購買權人不提出撤銷之訴,則轉讓合同有效。但是根據我國《合同法》的規定,侵害優先購買權的行為並未包含在合同可撤銷的情形之中,因此,將其歸為可撤銷合同似乎也不適當。而效力待定論比較好地解決了侵犯優先購買權的股權轉讓協議的效力問題。此觀點認為,由於股權自由轉讓受到了優先購買權的限製,因此可以將未履行通知義務、未在股東會上表決的自行與非股東第三人達成的股權轉讓協議看成是附解除條件的效力待定合同。如其他股東行使解除權,則此合同歸於無效;若其他股東不行使解除權,則此合同有效。在此意義上,可以將其他股東的優先購買權理解為一種形成權。
綜上,以協商形式定價的股權轉讓,一般要遵循以下程序進行。首先,書麵通知公司及其他股東,披露其欲轉讓的股權數量、價格條件以及擬轉讓的受讓方。其次,其他股東在規定的時間內表示是否願意在“同等條件”下行使優先購買權。如果此期間內,轉讓條件與擬受讓人有變化,則應重新通知並由其他股東決定。再次,若其他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則轉讓股東應將其股權轉讓給優先購買權人;若其他股東不行使權利,則轉讓股東可將其股權轉讓給之前披露的非股東第三人。最後,受讓人應按協議交付股價,股權轉讓完畢後,應依法辦理股權轉讓過戶及公司工商變更登記手續,並依法修改公司章程。
二、其他股東主張優先購買權,對股東與第三人的股權轉讓協議效力的影響
[案情介紹]
2002年6月28日,華融公司與案外人比特科技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比特科技)、新奧特集團簽訂關於北京北廣電子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北廣集團)的股權轉讓協議,協議主要內容是,比特科技、新奧特集團共同組成收購團收購華融公司持有的北廣集團55.081%的股權,股權轉讓的最終價格不低於3億元。股權轉讓款的支付采取分期付款形式,協議簽訂起3日內,比特科技、新奧特集團按照華融公司提供的賬戶支付1億元,餘款在協議簽訂起3個月內或評估報告經國家主管部門備案之日起7日內付清。比特科技、新奧特集團依約支付1億元後,華融公司協助辦理股權轉讓的過戶手續。受讓方完全知悉其他股東不配合辦理股權變更工商登記手續的風險,並承諾不為此向出讓方提出任何抗辯,不影響受讓方支付股權轉讓價款,出讓方已經收到的股權轉讓價款不予返還。此外,協議還約定了股權質押、違約責任、適用法律等內容。同年6月28日,經華融公司提議召開北廣集團2002年度第一次臨時股東會會議,擬就華融公司將其持有的北廣集團全部股權一次性轉讓給比特科技和新奧特集團組成的收購團的相關事項作出決議。北廣集團的另一股東北京電子控股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電子公司)未在相關決議上簽章認可。同年9月27日,華融公司與案外人新疆國際信托投資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新疆國投)、新奧特集團、比特科技達成協議;華融公司與新奧特集團、比特科技分別簽訂《關於股權轉讓相關問題的協議書》(一)、(二),兩份協議書確認的事實主要是新奧特集團、比特科技分別於同年7月22日、8月6日、8月30日共向華融公司交付股權轉讓款1億元。新疆國投同意以信托方式對新奧特集團、比特科技給予融資支持,應於同年9月28日12時前將總值2億元的資金彙出並進入約定的賬戶。協議書確定的內容還有,因北廣集團的另一股東已經以華融公司侵犯其優先購買權為由提起仲裁程序,新奧特集團、比特科技同意對繼續履行同年6月28日的股權轉讓協議作出承諾,即如華融公司在仲裁案件中敗訴,造成轉讓的股權不能過戶,股權轉讓協議不能繼續履行時,新奧特集團、比特科技不得追究華融公司因簽訂上述協議而應當或可能負有的對2億元的資金所產生的利息、融資成本、可預期利益、賠償等相關責任。同時還約定了在上述條件下,新奧特集團、比特科技應向華融公司履行的其他義務。同年12月10日,新疆國投、新奧特集團、比特科技共同致函華融公司,要求華融公司在相關期限前,與新疆國投辦理自資金共管賬戶取回相當於2億元的一切手續;自新奧特集團向華融公司支付的1億元資金中,向新疆國投支付500萬元。華融公司已依此函執行。後華融公司北京辦事處就餘款9550萬元(含股權轉讓項目的預付款50萬元),致函新奧特集團、比特科技要求退款,並曾與北京市第二公證處公證人員一同送達退款通知函,但未得到答複。新奧特集團否認收到上述退款通知。華融公司於2003年4月16日將新奧特集團、比特科技支付的股權轉讓款9550萬元退回新奧特集團的賬戶。
比特科技向新奧特集團出具《委托書》,載明比特科技全權委托新奧特集團持有其合法取得的北廣集團0.5%的股權,行使該股權對應的一切股東權利,並履行相應的義務。
2002年9月23日,電子公司作為申請人,以華融公司為被申請人,向北京仲裁委員會申請就電子公司作為北廣集團股東有權享有優先購買權作出相關裁決。同年12月9日,北京仲裁委員會作出終局裁決,裁決的主要內容為:“2002年12月31日前,電子公司有權行使作為北廣集團股東所享有的同等條件對華融公司擬轉讓的北廣集團55%股權的優先購買權。2002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將轉讓的總價款3億元付給華融公司。”依據上述裁決,同年12月20日,電子公司與華融公司簽約;同年12月23日,電子公司向華融公司付款。
因華融公司與新奧特集團、比特科技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未能繼續履行,新奧特集團於同年12月19日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華融公司繼續履行股權轉讓協議;賠償因違反股權轉讓協議造成的損失19816077元;承擔訴訟費和律師費用。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華融公司與比特科技、新奧特集團於2002年6月28日簽訂的關於北廣集團的股權轉讓協議為各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簽約各方本應依約履行。因北京仲裁委員會先於本案的生效裁決書裁決北廣集團的另一股東電子公司對華融公司擬轉讓的股權享有同等條件的優先購買權,且電子公司與華融公司已就此在仲裁裁決指定的時間內,簽訂了協議並給付款項,故華融公司與比特科技、新奧特集團股權轉讓協議目的已不能實現,履行合同的基礎條件已經不具備,該合同應終止履行。故對新奧特集團要求繼續履行股權轉讓協議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華融公司在電子公司明確表示不同意轉讓該股權,亦未明確表示放棄購買權,且未在相關股東決議上簽字認可轉讓股權行為的情況下,明知股權轉讓協議可能發生不能履行的後果,仍與新奧特集團簽訂股權轉讓協議及多項附屬協議,並於電子公司申請仲裁後,仍收取2億元股權轉讓款,其對造成本案糾紛負有主要責任,應為此承擔相應後果。新奧特集團在與華融公司簽約過程中對其所購股權處於不確定狀態及風險已經知悉,亦應對因股權轉讓協議不能履行而形成的部分損失承擔相應責任。新奧特集團請求賠償在股權轉讓協議正常履行情況下其可能取得的收益、收購項目組的相關費用等請求不予支持。新奧特集團為實現合同目的,促成雙方協議的履行所支付的款項而形成的部分損失,應由華融公司予以賠償。鑒於雙方對此未有具體約定,且亦不能達成一致意見,根據雙方履行合同情況及已經發生的合理損失,同時根據雙方在本案中的責任,酌情確定華融公司賠償新奧特集團的損失數額為300萬元較為適當。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一條的規定,判決:(1)華融公司與比特科技、新奧特集團簽訂的關於北京北廣電子集團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協議及相關協議終止履行。(2)華融公司賠償新奧特集團損失300萬元(自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逾期給付,按中國人民銀行相關規定給付滯納金)。一審案件受理費1510010元,財產保全費1501020元,均由華融公司負擔。
華融公司不服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決,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稱:原審判令華融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缺乏法律依據。華融公司對不能履行股權轉讓協議沒有任何過錯。華融公司已采取一係列措施保障電子公司的優先購買權。華融公司在仲裁裁決之前認為本次股權轉讓及過戶完全符合有關法律的規定。新奧特集團對華融公司采取的措施是明知且認可的,其也認為電子公司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因北京仲裁委員會裁決電子公司對華融公司擬轉讓的股權享有同等條件的優先購買權,華融公司履行生效的仲裁裁決而無法繼續履行與新奧特集團的股權轉讓協議,沒有過錯,不應承擔新奧特集團的損失。華融公司已如實告知股權資產狀況及股權轉讓存在的風險,新奧特集團完全理解、知悉和接受股權轉讓存在的風險,雙方約定股權不能過戶的風險由新奧特集團承擔,華融公司不應對股權轉讓協議的終止履行承擔賠償責任。原審法院在駁回新奧特集團主要訴訟請求的情況下,判令華融公司承擔全部訴訟費,有失公平。故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判令華融公司不承擔責任;一、二審案件受理費、保全費由新奧特集團承擔。
新奧特集團亦不服原審法院的上述民事判決,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稱:(1)股權轉讓協議不能履行的責任在華融公司,華融公司應當承擔損失賠償責任。根據股權轉讓協議,華融公司保證對其持有的北廣集團股權享有完全、排他的權利,該股權未設置任何質押及其他第三者權益。但電子公司行使優先購買權,說明該股權沒有排除優先購買權,不是完全和排他的。(2)華融公司以電子公司享有優先購買權為由,要求免責於法無據。華融公司不能依據《關於股權轉讓相關問題的協議書(二)》第一條的約定免除其賠償責任。因該協議約定,如果華融公司在仲裁案件中敗訴,造成轉讓的股權不能過戶,股權轉讓協議不能履行時,新奧特集團不得追究華融公司因簽訂股權轉讓協議和《關於股權轉讓相關問題的協議書(一)》而應當或可能負有的對2億元的資金所產生的利息、融資成本、可預期利息、賠償等相關責任。仲裁並沒有裁決華融公司必須將股權轉讓給電子公司,並不必然造成股權不能過戶到新奧特集團名下的情況,且仲裁裁決電子公司以3億元行使優先購買權,而新奧特集團與華融公司約定的3億元是最低購買價,上限並未封頂,華融公司應該通過為新奧特集團和電子公司提供公開、公平、公正的競買機會,繼續履行其與新奧特集團的股權轉讓協議。隻有在新奧特集團放棄與電子公司的競價時,華融公司方可停止履行股權轉讓協議。否則,華融公司就構成違約,應承擔因此而產生的責任。華融公司現故意不履行股權轉讓協議,給新奧特集團造成了重大損失,華融公司無權以約定免除其收取新奧特集團2億元所帶來的損失。(3)原審法院酌定的賠償數額缺乏依據。雙方沒有免除1億元資金所產生的損失。華融公司應賠償新奧特集團的損失共計為19816077元,其中:向新疆國投支付的費用為6435750元,應向案外人金信信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信信托)支付的貸款利息為3044884.93元、財務顧問費為2248265.75元,支付完善管理有限責任公司的谘詢費200萬元,支付明則會計師事務所審計費55000元,履行合同可得的2002年8月至12月的股權收益459萬元,從事股權收購人員的工資502590元,其他損失939586.32元。故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判令華融公司賠償新奧特集團損失19816077元,一、二審訴訟費、財產保全費由華融公司承擔。
最高人民法院除認定原審所查明的事實外,另查明:2002年6月12日,新奧特集團委托律師向華融公司出具律師函稱,新奧特集團於2001年12月與華融公司就股權轉讓一事簽訂《股權轉讓框架協議》,2002年4月15日華融公司在致電子公司的“通知函”中就有關股權轉讓的情況、擬轉讓股權比例、轉讓價格、付款期限等向電子公司進行了正式通報,並要求電子公司在同年4月24日前就是否在上述條件下行使優先權作出明確答複,若電子公司未能在此之前明確表示收購,則喪失優先購買權。電子公司回函表示不放棄優先購買權。該律師函認為,電子公司不放棄優先購買權的表示,未滿足華融公司“明確表示收購與否”的要求,同時提出對轉讓條件的反要求,是對同等條件的拒絕,電子公司已喪失優先購買權,華融公司沒有必要、也不應當再與電子公司討論優先權問題。該律師函最後認為,華融公司與受讓方比特科技和新奧特集團簽訂股權轉讓合同的實質條件已經確定、程序要件已經符合。同年6月13日,華融公司通過公證向電子公司發出“通知函”,再次通報了其與新奧特集團等達成的轉讓股權的條件,要求電子公司於同年6月28日上午9:00前書麵承諾是否以同等條件行使優先購買權,如承諾行使,則應於同日簽訂股權轉讓協議,否則視為放棄優先權。電子公司沒有對此進行答複。華融公司於同年6月28日上午11:30與新奧特集團、比特科技簽訂股權轉讓協議。該協議第6.1條約定:如果北廣集團及北廣集團其他股東不配合受讓方辦理股權變更工商登記手續,可能造成遲延變更工商登記,不能及時將出讓方的股權過戶到受讓方的名下,受讓方完全知悉前述風險,出讓方對由此可能發生的風險不承擔任何責任。7.1條約定:華融公司保證對其持有的北廣集團股權享有完全的、排他的權利;至本協議生效之日止,該股權未設置任何質押及其他第三者權益。此後,華融公司與新奧特集團依據轉讓協議開始履行各自義務。新奧特集團於同年7月22日、8月6日、8月30日分別向華融公司支付轉讓款人民幣2000萬元、1000萬元、7000萬元。同年9月2日,華融公司致函北廣集團,希望北廣集團協助辦理股權過戶相關的手續。華融公司於同年12月18日按照新奧特集團的要求,從新奧特集團向華融公司支付的1億元資金中,向新疆國投支付500萬元。
2002年4月15日,新奧特集團與案外人完善管理有限責任公司簽訂協議書,約定新奧特集團聘請完善管理有限責任公司擔任目的資產收購谘詢顧問。新奧特集團首次向完善管理有限責任公司支付谘詢費200萬元人民幣,若非新奧特集團原因收購不成功,完善管理有限責任公司退回新奧特集團100萬元。同日,完善管理有限責任公司出具收據收到新奧特集團人民幣200萬元。同年8月29日,新奧特集團與金信信托簽訂流動資金借款合同,約定借款金額7000萬元,利率為月息5.2525‰,借款期限自同年8月29日至同年9月29日。同日,新奧特集團與金信信托簽訂《項目融資財務顧問協議》,約定金信信托為新奧特集團收購北廣集團55%股權項目提供融資谘詢,擬訂具體的融資方案等,財務顧問服務時間自同年8月29日至2003年6月29日,新奧特集團應支付相應的財務顧問費298萬元。2003年9月5日,金信信托向新奧特集團催收貸款利息3044884.93元、財務顧問費2248265.75元。2002年9月25日北京明則會計師事務所受新奧特集團的委托出具對北廣集團的審計報告,該報告稱北廣集團2002年1—8月份損益情況為淨利潤4024318.56元。新奧特集團持有北京明則會計師事務所2002年10月22日出具的發票兩張,金額55000元。新奧特集團支付2002年4月至同年12月收購組人員工資為386490元。
在本案審理中,新奧特集團舉證說明其名稱由“北京新奧特集團”更名為“北京新奧特集團有限責任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華融公司與新奧特集團、比特科技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相關的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屬有效合同。股權轉讓協議未能繼續履行的原因在於北京仲裁委員會生效的裁決書裁決案外人電子公司對華融公司擬轉讓的股權享有同等條件的優先購買權,且電子公司與華融公司已在仲裁裁決指定的時間內,簽訂協議並向華融公司給付了3億元股權轉讓款。電子公司實際行使優先權的行為,使華融公司與新奧特集團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的標的不複存在,繼續履行已不可能。原審判令該股權轉讓協議終止履行並無不當,雙方當事人也未對此提起上訴,故最高人民法院對該項判決予以維持。
[裁判結果]
綜上,原審判決沒有具體認定新奧特集團的損失金額以及對華融公司應承擔責任的比例認定不當,應予糾正。新奧特集團關於其應獲得19816077元損失賠償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華融公司關於其不應承擔賠償責任的上訴理由亦不能成立,亦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03)高民初字第1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一項;
二、變更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03)高民初字第1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二項為:中國華融資產管理公司賠償北京新奧特集團有限責任公司損失1844877.88元及占用1億元資金的利息損失的50%(該利息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半年定期存款利率,按實際占有資金的時間、金額分段計算,即2000萬元,從2002年7月22日計至同年12月18日;1000萬元,從2002年8月6日計至2003年4月16日;7000萬元,從2002年8月30日計至2003年4月16日)。
[裁判要旨]
1.無論何時通知公司其他股東,都不影響股權轉讓人與非股東受讓人之間股權轉讓協議的效力,隻是影響到股權轉讓協議的履行。在其他股東明確行使或放棄行使優先購買權時,轉讓人與受讓人之間的股權轉讓協議效力處於待定狀態。
2.優先購買權的行使在股東與非股東第三人達成轉讓協議前後均可,非股東第三人在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時應充分考慮優先購買權的存在。非股東第三人與股權轉讓方之間的股權轉讓協議由於其他股東主張優先購買權而不能履行的,雙方當事人應按各自的過錯程度承擔相應的責任。
[裁判評述]
本案是關於優先購買權的典型案例,主要涉及兩個法律焦點。
其一,新奧特集團作為第三人簽約受讓華融公司持有的北廣集團的55%的股權,其效力是否受到北廣集團原股東電子集團優先購買權的影響?
華融公司向電子公司第二次通知後,電子公司保持沉默,之後華融公司與新奧特集團等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是否還受電子公司優先購買權的限製呢?在本案中,新奧特公司正是基於這一點認定電子公司已經放棄優先購買權。但是在實踐中,關於轉讓股東應於何時向公司其他股東征求意見,存在兩種具有爭議的觀點。一種認為,應在簽約之前履行通知的義務,本案中華融公司就是在簽約前通知電子公司的。還有一種觀點認為,股權的轉讓人應在與非股東第三人簽約以後履行通知義務為宜,這是因為隻有這時股權轉讓的具體條件、對象才確定下來,公司其他股東才能基於此作出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的決定。但是,無論何時通知公司其他股東,都不影響股權轉讓人與受讓人之間股權轉讓協議的效力,隻是影響到股權轉讓協議的履行。在其他股東明確行使或放棄行使優先購買權時,轉讓人與受讓人之間的股權轉讓協議效力處於待定狀態。
關於轉讓價格方麵,華融公司與新奧特集團達成的股權轉讓價格為不低於3億元,在該協議的履行過程中看,雙方也是按照3億元的價格履行的,並沒有以更高價格履行的跡象。仲裁裁決後,華融公司即與電子公司以3億元的價格轉讓了股權,可以說是符合了“同等條件”的。新奧特集團認為華融公司應向其再次提供公平的競價機會是不合理的。因為,公司股東的優先購買權是公司股東的一項法定權利,無需華融公司告知,新奧特集團在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時就應該知道風險的存在。雖然此時股權的購買者為公司的其他股東和第三人兩個人,但是這與“一物二賣”是有本質區別的。在“一物二賣”的情況下,兩購買人是平等競爭的關係,而在優先購買權情況下,優先權人是有在“同等條件”下的優先機會的。如果在優先購買權人行使權利時,再次給予非股東第三人以公平競價的機會,無異於剝奪了其他股東的優先機會,優先購買權被變相地廢止了。
從這個案例可以看出,優先購買權的行使在股東與非股東第三人達成轉讓協議前後均可,非股東第三人在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時應充分考慮優先購買權的存在。在本案中,盡管華融公司在協議中保證其持有的北廣集團股權享有完全的權利,該股權沒有設立任何質押及其他第三者權益,但是一般認為,這樣的約定並不包括其他股東享有的優先購買權。因此,受讓方並不能以此為理由,要求轉讓方補償。
其二,股東與第三人之間的股權轉讓協議因其他股東主張優先購買權而終止履行後,給第三人新奧特集團造成的損失如何承擔?
由於華融公司和新奧特集團在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時,均知悉公司法規定的其他股東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購買權,也知悉電子公司不放棄優先權的態度。優先購買權是法律規定股東在同等條件下對其他股東擬對外轉讓的股份享有的優先購買的權利,是一種為保證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而賦予股東的權利。優先權的規定並不是對擬轉讓股份的股東股權的限製或其自由轉讓股份的限製,而是在擬轉讓股份時賦予其他股東優先購買的權利。由於法律對股東行使優先權的方式、期限等沒有明確規定,華融公司采取通知函的形式,限期電子公司行使優先權,逾期視為放棄。新奧特集團也完全認同華融公司已經以此方式排除了電子公司行使優先權的權利。雙方在此基礎上簽訂了股權轉讓協議。此後的仲裁裁決沒有支持華融公司與新奧特集團在優先權問題上的判斷,而裁決電子公司有權行使優先權。由於華融公司與新奧特集團在簽約時,應當預見該合同可能因電子公司行使優先權而終止,但都沒有預見,造成合同終止履行,對此雙方均有過錯,不能因為華融公司為履行仲裁裁決而無法履行股權轉讓協議就否認其過錯。因此,新奧特集團因準備合同履行及實際履行中產生的損失應由華融公司、新奧特集團各自承擔50%。
最後需要明確的是,優先購買權在性質上屬於形成權,權利人隻需明確反對轉讓或表示行使優先購買權,該明示或默示表示就足以在優先購買權人與轉讓人之間形成以“同等條件”為內容的股權轉讓關係。基於這種形成權特征,優先購買權人對於受讓股權失去了附加其他條件的權利。在本案中,依據這種形成權性質,電子公司的針對第一次通知函的回函即構成了行使優先購買權的意思表示,其與華融公司就已經形成了股權轉讓關係,轉讓的具體條件即依照華融公司與新奧特集團達成的條件。華融公司與新奧特集團之間的股權轉讓協議由於不能履行,其應按各自的過錯程度承擔相應的責任。
三、申請法院強製執行專利技術股份糾紛
[案情介紹]
申請執行人:北京市順義區種子公司
被執行人:趙晶
1995年,趙晶與北京市順義區種子公司(以下簡稱種子公司)口頭協商,由趙晶向種子公司購“次粉”等飼料。截至1996年2月10日,趙晶共欠種子公司貨款138186.10元。後雙方簽訂協議,約定趙晶在1997年2月28日前還清欠款,若到期不還,則將其以開發的“汽車餘熱空調技術”專利投入到參股企業的部分股份抵押給種子公司。此後,趙晶既未如期還款,亦未依約將其以“汽車餘熱空調技術”專利投入到參股企業的部分股份抵押給種子公司。雙方經多次協商無果,種子公司以趙晶拖欠貨款為由訴至北京市石景山區人民法院。
該案審理中,因被告趙晶無正當理由拒絕到庭,石景山區人民法院依法於1999年10月30日作出缺席判決:趙晶與種子公司之間口頭協商達成的購銷協議合法有效;趙晶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給付種子公司138186.10元貨款。
判決生效後,趙晶未履行法律文書所確定的給付義務,種子公司遂向石景山區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石景山區人民法院於2000年5月30日立案執行,依法向被執行人趙晶送達了執行通知書,責令其在確定的期限內履行給付義務。但被執行人趙晶到期仍未履行。石景山區人民法院在強製執行中查明:被執行人趙晶在密雲水庫搞養殖業期間,由於網箱被破壞,所養的魚類全部跑掉,造成虧損近30萬元,其已沒有現實能力清償本案債務。但趙晶發明的“汽車餘熱采暖及製冷裝置”已獲國家專利,且趙晶將該項專利投入到北京朗塑工貿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朗塑公司),以此享有該公司20%的技術股份。目前,該項專利技術產品已經通過有關部門檢驗鑒定,投入市場後獲得了利潤。
根據查明的情況,經執行人員講明道理,被執行人趙晶同意轉讓其在朗塑公司的部分專利技術股份來抵償欠款。考慮到專利技術具有不可分割性,且申請執行人種子公司、被執行人趙晶與案外人朗塑公司三方達成執行和解協議,即朗塑公司實行資產重組,由趙晶將其價值相當於債務數額的在朗塑公司的10%的技術股份轉讓給種子公司,種子公司享有朗塑公司10%的技術股份,參與朗塑公司的經營管理活動;經營期間獲得的利潤,由三方股東按投資比例分紅。至此,本案以執行和解方式執結。
[裁判結果]
略。
[裁判要旨]
被執行人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隻有其投資的一家公司的股份。最後由被執行人、申請執行人與案外人(即公司)三方達成執行和解方案:被執行人轉讓其在所投資公司的部分專利技術股份來抵償欠款。申請執行人、被執行人與案外人(即公司)三方達成執行和解協議,即公司實行資產重組,由被執行人將其價值相當於債務數額的在公司的10%的技術股份轉讓給執行申請人,後者享有公司10%的技術股份,參與公司的經營管理活動;經營期間獲得的利潤,由股東按其股權比例分紅。
[裁判評述]
本案是關於被執行人沒有可供執行的財產時,對其股權進行強製執行的典型案例。對於本案,有以下值得關注的問題:
首先,關於股權強製執行的程序問題。股權的執行不僅關係到執行人與被執行人之間的關係,還關係到公司以及公司其他股東的重大利益,因此,股權的強製執行在實踐中必須十分謹慎,需要充分地考慮到各方利益。將股權作為強製執行的標的之一,就是充分考慮了執行申請人的利益,因為股權是被執行人的權利之一,其中包含了很大程度上的財產權,隻有允許對股權強製執行,才能保障執行申請人的利益最大限度地得到補償。而對於被執行人,對股權的執行也要充分考慮其利益,例如股權的價值大於需要執行的價值時,僅能對法律文書中確認的份額進行執行等規定就是從被執行人利益角度考慮的。股權所屬的公司及其他股東是需要特別注意的一類利益主體。他們本來與執行申請人與被執行人之間的糾紛無關,但是由於被執行人作為公司的股東與其他股東是合作夥伴關係,因此對其股權的執行不僅會影響到公司的合作基礎,更有甚者會導致公司不能存續。為保護公司及其他股東的利益,我們在對股權強製執行時,必須滿足以下要求:要確定被執行人確無其他財產,如果被執行人有其他財產,但是不願意用於清償而要求強製執行股權,法院是不應接受其要求的。在執行的過程中,要充分考慮公司的人合性基礎,需要提前通知公司的其他股東,給予其一定的考慮時間,使其有充分的時間行使優先購買權等權利,排除新的加入人。要倡導執行申請人、被執行人與股權所在公司及其股東達成協議,在對股權進行強製執行的過程中盡可能不傷害公司及其他股東的利益。
其次,關於股權的價格確認問題。在對股權強製執行的過程中,對股權價格的確定是十分重要的一環,在本案中,這一點尤其特殊,因為本案需要強製執行的股權是技術股。關於技術股可否被強製執行,一般認為是可以的。因為技術一經評估作價入股後,技術所有者所有的技術可以為公司使用,而其基於此享有了一定比例的股權,從這個意義上講,技術股僅在入股時需要經過評估作價這一點特殊之外,其實質與普通的股權並無不同。因此,技術股的轉讓與其他股權沒有任何區別。在強製執行時,我們對其他股權也需要進行估價,並不能以其取得股權時投入的資本金數額為估價依據。而技術股在入股時即已評估作價,在強製執行時,如何進行估價呢?需要注意的是,對技術股的估價不應考慮技術在執行時的市場價格,因為技術早在入股之時就已經作為股權的對價交付公司了,因此,對技術股的估價與其他股權並沒有區別,其價格也應該是一致的。在本案中,由於執行申請人、被執行人與公司達成了執行和解,對相關股權的價格也自行進行了約定,法院應予以尊重,無需再行估價。
四、股權轉讓未履行相關手續要求返還轉讓款糾紛
[案情介紹]
原告:上海物資貿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物貿公司)
被告:黃建國、何雲妹
第三人:上海建國度假村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建國度假村)
1996年11月18日,由黃建國、何雲妹各出資50%成立有限責任公司建國度假村,注冊資本為人民幣800萬元,法定代表人為黃建國。1997年9月19日,黃建國代表建國度假村與物貿公司就共同投資經營建國度假村事宜簽訂協議書(草案)一份,約定:甲方(建國度假村)同意將原投資建國度假村的土地、別墅、綜合樓等設施按投資的51%比例轉讓給乙方(物貿公司),並將建國度假村的經營權委托上海物資貿易大廈管理;乙方同意投資建國度假村人民幣1200萬元,並從1997年9月23日安排上海物資貿易大廈人員正式進駐建國度假村等。協議簽訂後,物貿公司與黃建國辦理了建國度假村的交接手續,物貿公司派出的接管人員簽收了建國度假村的營業執照,固定資產和財務印鑒、憑證等。1998年3月3日,物貿公司與黃建國、何雲妹正式簽訂了《股權轉讓協議》和《補充協議》。
《股權轉讓協議》載明:甲方(黃建國)向丙方(物貿公司)轉讓其在建國度假村中享有的21%股權,乙方(何雲妹)向丙方轉讓其在建國度假村中享有的30%股權,丙方以人民幣1200萬元入股,受讓上述股權;股權轉讓後,注冊資本不變,甲方持股29%、乙方持股20%、丙方持股51%,三方以此比例對建國度假村承擔責任、分享權益;甲、乙方應協助丙方在本協議簽訂後的一個月內共同辦理好股權過戶、股東變更的有關手續;三方共委派5人組成董事會,董事長從丙方委派的3名董事中推薦產生,董事長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從1998年3月1日起,建國度假村由丙方正式全權經營管理;交由丙方正式全權經營前建國度假村的經營虧損由甲、乙方負責,須從丙方受讓股權款中扣除後,留給建國度假村以彌補虧損;丙方受讓51%股權的1200萬元在本協議簽訂後一個月內分批到位。
《補充協議》載明:甲、乙方在正式協議生效之前,必須辦妥建國度假村正式營業所必需的治安、文化、環保、特種經營等所有許可證,並將所有原件移交給建國度假村,由丙方保管等。
同月25日,三方召開了建國度假村第一屆股東會暨董事會。會議決議載明:確認股權轉讓協議;選舉丙方副總經理董錫明任公司董事長、法定代表人;同意重新刻製公司公章,啟用之日起,原公章作廢。
同年6月22日,物貿公司派出的接管人員簽收了黃建國、何雲妹交付的建國度假村文化經營許可證、食品衛生許可證、公共場所衛生許可證等。在此前後,物貿公司陸續向黃建國、何雲妹交付了協議所稱的受讓股權的投資款。但由於雙方在股權轉讓款是否到位、經營虧損、法定代表人變更等問題上發生爭議,建國度假村的股東變更登記始終未能辦理。1999年10月20日,物貿公司與黃建國、何雲妹達成其退出建國度假村經營的協議,決定封存物貿公司在經營建國度假村期間的財務賬冊交付審計,通過訴訟途徑解決雙方糾紛。
據此,物貿公司向上海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起訴稱:我方於1998年3月3日與兩被告簽訂股權轉讓協議,約定我方出資人民幣1200萬元受讓兩被告擁有的建國度假村51%股權,並由兩被告在簽約後的一個月內協助我方辦理股權過戶、股東變更手續,建國度假村由我方進行經營管理。同日,三方簽訂補充協議,對我方支付股權轉讓款的條件進行了補充約定。至1999年5月31日,我方陸續給付兩被告股權轉讓款人民幣11941454.94元,差額部分因兩被告原因未付。同時,我方依約對建國度假村進行經營管理,並另付人民幣1669325.42元作為經營投入。但兩被告不僅不協助我方辦理變更登記手續,反而設置障礙,使我方的股東地位無法得到確立。1999年9、10月,兩被告采取過激行動導致雙方關係惡化,造成建國度假村經營處於癱瘓狀態。請求判令:兩被告立即返還我方股權轉讓款人民幣11941454.94元和經營投入款人民幣1669325.42元,建國度假村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黃建國、何雲妹共同答辯稱:物貿公司支付的款項是投資款,這有我方收款憑證、雙方簽訂的協議、物貿公司的年度報告和其製作的建國度假村廣告等所證明。我方已完全履行了轉讓協議和補充協議約定的義務,但物貿公司遲遲沒有足額付清轉讓款。工商變更登記未辦理的責任在於物貿公司派出的董事長人選不願辭去公職所致。物貿公司僅要求返還投資款,但不承擔其經營建國度假村兩年期間的虧損和費用,有失公平。
第三人建國度假村述稱同意兩被告的答辯意見。
案件受理後,經被告申請,原告同意,法院委托上海求是會計師事務所有限責任公司對涉及本案的有關賬目進行了審計。審計結論為:(1)從1997年10月1日至1999年10月31日物貿公司投入建國度假村資金13527324.31元。(2)物貿公司通過建國度假村結轉給黃建國、何雲妹往來款11950277.68元,其中11434454.94元經黃建國確認為股權轉讓款。(3)從1997年10月至1999年10月建國度假村經營虧損累計4312174.46元。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確認上述事實。認為:原、被告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及相關協議,係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符合自願、公平的原則,自簽訂之日起依法成立。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的規定,因建國度假村的股權轉讓至今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故該股權轉讓行為尚未生效。現物貿公司提出要求返還股權轉讓款和經營投入款的訴請,黃建國、何雲妹在另案中亦提出要求物貿公司承擔建國度假村經營虧損等訴請,雖然當事人雙方均未在本案及另一案中提出解除《股權轉讓協議》的訴請,但應視為雙方對終止該協議的履行已形成合意,原、被告雙方應各自返還依據協議書從對方所取得的財產。據此,物貿公司要求黃建國、何雲妹返還股權轉讓款的訴請,應予支持,其數額應為本院委托審計所確認的物貿公司通過建國度假村結轉給黃建國、何雲妹的往來款人民幣11950277.68元。至於物貿公司要求黃建國、何雲妹返還經營投入款一節,該款係物貿公司經營建國度假村的支出費用,不屬黃建國、何雲妹收入的股權轉讓款,故應列入建國度假村的經營虧損在另案中一並處理。物貿公司要求第三人建國度假村對黃建國、何雲妹在還款義務中承擔連帶責任的訴請,缺乏法律依據,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第六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四)、(五)項的規定,該院判決如下:
一、黃建國、何雲妹應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物貿公司人民幣11950227.68元;建國度假村歸黃建國、何雲妹所有。
二、對物貿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黃建國、何雲妹不服一審判決,向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稱:(1)經審計確定我方收到物貿公司的股權轉讓款為11434454.94元,而非11950227.68元。(2)11434454.94元的股權轉讓款包括1997年10月至1998年2月間的經營虧損額449633.37元,根據與此相關的另一案件判決書的認定,該部分虧損應由物資公司承擔。(3)在黃建國簽收的11434454.94元中,有50萬元並無收據,其也未實際收到該款,應從股權轉讓費中扣除。(4)本案股權轉讓協議沒有生效的主要原因係物貿公司未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5)原審判決我方全額返還物貿公司的股權轉讓款,作為對價物貿公司應將建國度假村完整交還我方。(6)物貿公司應歸還建國度假村的房屋產權證、營業執照、固定資產、財務賬冊、文化經營許可證等。
被上訴人物貿公司答辯稱:(1)11434454.94元隻是股權轉讓款的一部分,在此之後還陸續支付給黃建國40餘萬元,故原審認定黃建國、何雲妹收到我方11950227.68元股權轉讓款是正確的。(2)1997年10月至1998年2月的虧損由我方承擔無依據。(3)關於黃建國所稱50萬元沒有收到的問題,我方認為交付給黃建國的股權轉讓款不一定都通過建國度假村,有的是我方直接交給黃建國的,黃建國簽收的收據是最好的憑證。(4)本案是返還投資款糾紛,故上訴人要求我方歸還建國度假村的房屋產權證、營業執照、賬冊、文化經營許可證等請求,不屬本案審理範圍,應另案處理。
原審第三人建國度假村沒有陳述答辯意見。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進一步查明:黃建國在1998年12月21日親筆簽收股權轉讓款11434454.94元之後,又陸續簽收了四張收條共計42萬元。黃建國、何雲妹在庭審中確認該四筆款項為股權轉讓款。物貿公司及黃建國、何雲妹在庭審中均對《股權轉讓協議》及其相關協議的效力予以認可。
1998年3月25日召開的由物貿公司代表和黃建國、何雲妹參加的建國度假村第一屆股東會暨董事會,討論通過了新的《上海建國度假村有限責任公司章程》,並由物貿公司代表和黃建國、何雲妹簽名認可。章程明確:公司由股東物貿公司和黃建國、何雲妹共同出資成立;物貿公司以貨幣形式出資,黃建國、何雲妹以實物資產出資;三方出資額分別占股權的51%、30%和19%;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出資或者部分出資;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其出資時,必須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不同意轉讓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出資,如果不購買該轉讓的出資,視為同意轉讓,經股東同意轉讓的出資,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對該出資有優先購買權。
物貿公司公布的1998年公司年報重大事項說明中寫明:投資項目建國度假村,投資額1200萬元,占該公司股本的51%。並注明建國度假村正在辦理有關工商登記事宜。
[裁判結果]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在確認一審及上述事實的基礎上,認為:物貿公司與黃建國、何雲妹之間的《股權轉讓協議》及相關協議已經成立、生效並已實際履行,物貿公司已是建國度假村的實際股東,現物貿公司以未辦理工商變更登記為由要求返還股權轉讓款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規定,該院於2001年7月17日判決如下:
一、維持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第二項。
二、撤銷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第一項。
三、對物貿公司一審要求黃建國、何雲妹返還股權轉讓款人民幣11941454.94元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原告與被告(公司原股東)之間的《股權轉讓協議》不以辦理工商變更登記為生效要件,現雙方已經履行了交付絕大部分股權轉讓款等行為,《股權轉讓協議》及相關協議已經成立、生效並已實際履行,原告已是公司的實際股東,現原告以未辦理工商變更登記為由要求返還股權轉讓款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裁判評述]
本案是關於在未辦理相關工商登記手續時股權轉讓協議效力的典型案件。
本案中,物貿公司與黃建國、何雲妹簽訂了《股權轉讓協議》,並給付了絕大部分的股權轉讓款,但是卻一直沒有辦理相關的登記手續,從而引起的糾紛。對於此案,最緊要的問題就是,股權轉讓的工商變更登記行為是不是股權轉讓協議的生效要件。
首先,股權轉讓協議作為合同的一種,其生效的要件自然要從合同的成立和生效要件上考察。根據合同法的有關規定,一般民事合同隻要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就告成立;一經成立即告生效(《合同法》第44條第1款),除非當事人明確約定了生效的條件、期限(《合同法》第45條、第46條),或者依據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必須履行登記、批準手續才能生效的(《合同法》第44條第2款)。民法通則、合同法以及公司法均沒有對股權轉讓合同作特別的規定,因此,應該認定股權轉讓合同自簽訂之日起成立並生效。同時,根據《公司法》第73條和《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35條的規定,股權轉讓是要履行一定的股東變更登記程序的,由此確認新股東的身份。變更登記包括股東名冊等內部文件的變更和工商登記變更兩個方麵,二者分別構成股權轉讓對內和對外的公示,即隻有股東履行了相關的登記手續,其股權轉讓行為才有了對抗公司和第三人的效力。本案中,物貿公司也是以未登記主張建國度假村返還其投資款的。但是,通過上文對法條的分析可知,股東名冊的記載和工商登記僅僅起到公示的作用,並不影響股權轉讓合同本身的效力,不是股權轉讓的生效要件。沒有履行登記手續的股權轉讓不能產生對外的效力,但是對於轉讓人內部而言,其效力並不受登記的影響。而本案中,當事人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完全基於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且已經實際履行了大部分義務,各方也以公司股東、董事的身份參加了董事會,並形成了決議。同時,公司章程也確認了物貿公司的公司股東身份以及其具體的出資額,建國度假村也實際上由物貿公司經營管理。從以上種種行為可以看出,物貿公司不僅與建國度假村原股東簽訂了合法有效的股權轉讓協議,而且實際上行使了股東的權利。根據我國《公司法》的規定,該轉讓沒有履行工商變更登記手續,對公司以外不能產生對抗效力,但是這並不影響股權轉讓本身的效力,在僅涉及轉讓當事人的事項上,股權轉讓是完全有效的。
其次,需要明確股權轉讓雖然未經登記,但是受讓人已經具有了公司股東的合法身份,其不能以轉讓未經登記而要求返還股權轉讓款。同樣是登記手續的欠缺,僅僅影響受讓人的對外對抗力,但是對於公司內部,物貿公司已經行使了股東的權利並履行了股東的義務,不能否認其股東之身份。而黃建國、何雲妹訴請要求物貿公司承擔建國度假村的虧損,正是基於物貿公司是建國度假村股東這一出發點的。顯而易見,物貿公司要求返還股權轉讓款無異於抽逃了公司資本。因為,物貿公司的出資投入公司是作為其股東身份的對價的,該出資一經投入就變成了公司的財產,應與物貿公司自身的財產區別開來。物貿公司要求返還股權轉讓款違法了公司的資本原則,是不能予以支持的。
最後,關於本案的審理,二審法院的觀點是正確的。根據合同法和公司法的相關規定,鑒於當事人之間的《股權轉讓協議》真實有效,並已實際履行,應認定物貿公司已實際取得了建國度假村的股東身份,其返還股權轉讓款的要求不能予以支持。同時,可建議雙方當事人在判決生效後,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辦理股東名冊及工商登記變更。若雙方無意繼續合作,可將其股份轉讓或解散公司。
五、股權轉讓後未辦理工商變更登記,受讓人可否解除股權轉讓合同
[案情介紹]
原告:深圳市齊德豐實業發展有限責任公司
被告:薛曉光(北京安可爾通訊技術有限責任公司董事長),北京安可爾通訊技術有限責任公司
原告深圳市齊德豐實業發展有限責任公司(下稱齊德豐公司)訴稱,2000年6月29日,我公司與薛曉光簽訂股權轉讓協議,協議約定:薛曉光同意將其持有的北京安可爾通訊技術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安可爾公司)5%的股權轉讓給我公司,價格為人民幣200萬元。該協議得到了安可爾公司全體股東的認可。2000年6月30日,我公司依協議將股權轉讓款200萬元彙到安可爾公司賬戶。截止到2000年10月23日,在我公司的一再要求下,安可爾公司仍未根據相關規定履行義務到有關工商管理部門辦理股東變更手續,使得我公司至今無法取得合法的股東身份,嚴重侵犯了我公司的正當權益。根據有關規定,為保護我公司的合法權益不受侵害,故向法院起訴,要求解除我公司與薛曉光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責令薛曉光和安可爾公司返還我公司的股權轉讓款200萬元並賠償我公司的經濟損失。
被告薛曉光辯稱:我與原告雙方簽訂並已實際履行了股權轉讓書。該協議的內容並不違反公司法、合同法的有關規定,應當受到法律的保護,合同任何一方都不應擅自解除合同。齊德豐公司在履行了股權轉讓協議後,即已取得了合法的股東身份。2000年8月25日,齊德豐公司派代表劉迅到京參加公司股東會並簽署股東會議決定,簽署了經修改後的安可爾公司章程;同年9月14日,齊德豐公司以股東身份簽署了關於整頓公司經營班子的股東會決議,齊德豐公司不僅實際享有公司股份,而且實際行使了股東的權利,其權益並未受到任何損害。我方未到工商管理部進行股東登記變更,不能成為解除股權轉讓協議的理由;公司違反行政法規的行為後果隻能是公司按工商登記管理部門的要求限期改正。綜上所述,齊德豐公司的訴訟請求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予以駁回。
被告安可爾公司辯稱:我公司不應成為本案被告;我公司未向工商部門辦理股東變更登記產生的法律後果與本案無關,不應導致合同解除的法律後果;齊德豐公司的代表多次參加股東會,享受股東利益,故其不能要求解除與薛曉光的協議;齊德豐公司與薛曉光簽訂股份轉讓協議後,已行使了股東權利,但由於股東之間有矛盾,工商變更手續未完成;我公司與薛曉光對未到工商管理部門辦理股權變更登記的事實向齊德豐公司表示歉意,並希望馬上到工商管理部門補辦;本案是齊德豐公司與薛曉光的糾紛,我公司不是合同的當事人,不應承擔股權轉讓的權利義務,不應返還轉讓款,要求駁回齊德豐公司的訴訟請求。
北京市海澱區人民法院公開審理查明:2000年6月29日,薛曉光與齊德豐公司簽訂股權轉讓協議,約定:薛曉光同意將所持有的安可爾公司5%的股權轉讓給齊德豐公司,價格為人民幣200萬元。齊德豐公司在2000年7月1日前將購股款項彙入安可爾公司賬戶,在得到安可爾公司全體股東確認後,齊德豐公司根據公司章程享有股東應有的權利。2000年6月30日,齊德豐公司委托廈門國際信托投資公司深圳證券營業部將200萬元投資款以往來款的名義打入安可爾公司賬戶,購買安可爾公司5%的股權。
2000年8月25日,安可爾公司召開股東會,全體股東一致同意薛曉光與齊德豐公司之間的股權協議,並對公司原章程進行了修改,修改後的公司章程將齊德豐公司列為股東,寫明齊德豐公司所占股份比例為5%。
2000年9月5日,安可爾公司因公司前任總經理申萬秋拒絕將公章、合同章、營業執照正副本交給安可爾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曉光,薛曉光遂在《北京法製報》上以遺失為由聲明將公章、合同章作廢。2000年9月25日,安可爾公司重新補辦了營業執照、公章、合同章和財務章。
本案審理期間,齊德豐公司在調查階段提出變更起訴請求,要求法院撤銷其與薛曉光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撤銷的理由是安可爾公司的原始股東薛曉光與朱春福證明其投資到位的兩張發票是假發票,薛曉光與朱春福實際投資不到位,安可爾公司的注冊資金是虛假的;齊德豐公司與薛曉光基於虛假驗資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是受欺詐簽訂的。薛曉光與安可爾公司當庭表示不同意齊德豐公司變更起訴請求,認為齊德豐公司是基於兩個不同的事實提出的兩個訴訟請求,法院不應同時受理;薛曉光和朱春福提供給驗資單位的兩張用於印證實物投資的發票是售賣人出具給買貨人薛曉光和朱春福的,即使發票是假的,也不能推定實物投資是假的,而且,驗資單位出具的驗資報告除依據發票外還應依據實物勘驗。庭審當中,齊德豐公司承認,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時,已了解並預期到安可爾公司正在進行的科研項目及其高科技含量可給安可爾公司及股東帶來的未來收益。
另查明:安可爾公司工商登記材料載明,安可爾公司於1999年11月10日成立,注冊資本200萬元,均以實物出資,出資人為薛曉光和朱春福,其中薛曉光出資120萬元,朱春福出資80萬元。1999年11月3日,北京天成信資產評估有限責任公司(下稱評估公司)對薛曉光、朱春福投資出具評估摘要,摘要內容是:“我所於1999年11月接受薛曉光、朱春福委托,對其準備投入安可爾公司的固定財產(康柏服務器等)和存貨(計算機等),按照規定的評估程序,采用重置成本法進行了評估,評估結果如下:薛曉光委托資產的原始購置價值為121.45萬元,評估值為121.45萬元;朱春福委托資產的原始購置價值為86.5萬元,評估值為86.5萬元。”1999年11月4日,北京瑞文成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開業驗資說明,內容為:“經驗證,薛曉光投入實物121.45萬元,朱春福投入實物86.5萬元,合計207.95萬元,已經天成信評估公司評估報告予以確認。薛曉光、朱春福所投實物在領取營業執照後,應及時辦理財產過戶手續,否則,本驗資報告無效。對於薛曉光多投入的1.45萬元和朱春福多投入的6.5萬元,待公司成立後,作‘其他應付款處理’。”1999年12月1日,北京中守會計師事務所有限責任公司向安可爾公司出具關於對企業實收資本中實物轉移的專項查賬報告,明示查賬結果為:“薛曉光投入的120萬元實物資產,朱春福投入的80萬元實物資產均已完成轉移手續,進入企業財產賬目,本所予以確認。公司注冊資本200萬元,全部為實物資產。截止到1999年11月30日,實收資本200萬元。”
[裁判結果]
北京市海澱區人民法院審理後,認定了案件事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四十四條第二款,199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十五條第二款、第三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駁回原告齊德豐公司要求解除與被告薛曉光股權轉讓協議及要求被告薛曉光、安可爾公司返還股權轉讓款並賠償其經濟損失的訴訟請求。
二、被告薛曉光與安可爾公司於本判決生效後一個月內到有關工商管理部門辦理原告齊德豐公司與被告薛曉光股權轉讓變更登記事宜。
案件受理費20010元(原告已交納),由被告安可爾公司負擔(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交納)。財產保全費8520元,由原告齊德豐公司負擔(已交納)。
[裁判要旨]
股權受讓人由於轉讓方及公司遲遲未辦理變更登記手續而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解除股權轉讓合同的,不予支持,因為轉讓方不履行變更登記手續不是受讓人解除轉讓協議的合法事由。
[裁判評述]
本案是關於股權轉讓協議的效力與解除權行使的典型案例。
關於股權轉讓協議的效力問題,如前所述,隻要股權轉讓協議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實,雙方基於公平、自願的原則達成一致,並且符合股權轉讓要求的條件即為有效(隻要當事人轉讓的股權不屬於法律、行政法規有特別規定的情形)。在本案中,股權轉讓協議涉及的是普通的股份轉讓問題,因此僅需轉讓雙方意思表示真實一致即可。故齊德豐公司與薛曉光之間的股權轉讓協議是完全有效的。
本案與上一案例的不同之處在於,本案股權受讓人由於轉讓方及公司遲遲未辦理變更登記手續而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解除股權轉讓合同,這就引申出另一個問題,即轉讓方不履行變更登記手續是否為受讓人解除轉讓協議的合法事由。在雙方的股權轉讓協議生效後,受讓方負有向轉讓方支付股權轉讓款的義務,而轉讓方則負有向公司提出召開股東會修改公司章程、辦理相關手續並要求工商管理部門備案的義務。股權轉讓協議生效後,股權受讓人加入公司,因此公司也負有公示新股東身份的義務。具體說來,包括將受讓人記載於公司的股東名冊、公司章程之上,申請工商變更登記等,同時還應協助受讓方行使參與公司股東會,對公司重大事項的決策行使表決權等股東權利。在本案中,齊德豐公司支付了相應的股權轉讓款,薛曉光和安可爾公司即負有相應的變更登記、確認齊德豐公司股東身份的義務。但薛曉光和安可爾公司卻遲遲沒有履行其義務,對未能辦理變更登記的後果應承擔主要責任。但是不能因此就認為齊德豐公司享有股權轉讓協議的解除權。這是因為,股權轉讓協議的生效與變更股東登記是兩個不同的概念,股權轉讓協議生效後,齊德豐公司已經成為安可爾公司的合法股東,沒有辦理變更登記手續僅使其公信力受到影響,並不影響合同本身的效力。根據合同法的原理,一方當事人違反附隨義務,並不導致合同目的的喪失,另一方當事人不能因此行使合同解除權,而轉讓方的變更登記義務僅使股權轉讓形式上有瑕疵,可以視為是股權轉讓協議的附隨義務。但是對此要靈活運用,如果轉讓方和公司拒絕變更登記,導致受讓方的股東身份長期得不到公示,影響其股權行使時,也可以支持受讓方行使解除權保護自己的權益。最終,人民法院基於本案的具體情況,並沒有支持齊德豐公司的解除權是正確的。
總之,必須明確,在公司組織法上,股權受讓後變更工商登記等手續的主要義務人是公司,而不是轉讓方。在合同法上,協助公司、受讓方辦理工商變更登記手續是轉讓方的附隨義務,而非其主給付義務。實際上,本案中原告的股東身份遲遲得不到工商登記的公示,主要是因為公司的自身原因,而非轉讓方的原因。所以,法院判決案件受理費20010元由被告安可爾公司而非另一被告薛曉光負擔是非常有道理的。
第四章 有限責任公司中小股東退出機製(二):股權回購
導讀:
異議股東股權回購請求權是在現代公司普遍實行“資本多數決”的股東會決議方式下,為了彌補“資本多數決”給中小股東所帶來的利益損失而產生的。對於有限責任公司而言,由於人合性導致的股權轉讓不自由,異議股東股權回購請求權的製度價值顯得更為重要。我國2005年新修改的《公司法》對該製度的引進是公司法立法上的一大進步,但隨著多年的公司法實踐,立法中存在的問題也逐漸顯現出來,異議股東股份回購請求權適用情形的範圍和邊界何在?異議股東股份回購請求權製度如何規定才最為恰當?這些疑惑正是異議股東股份回購請求權製度實踐所必須要解決的問題。
第一節 有限責任公司異議股東股權回購請求權製度法理
一、異議股東股權回購請求權的內涵界定
異議股東股權回購請求權,在不同的國家、不同的法律中有不同的稱呼。在美國示範公司法中稱為異議者權利,而特拉華州公司法則稱為評估權;德國公司法稱之為一次性給付補償的要約;日本公司法稱之為股份收購請求權;我國台灣地區“公司法”稱之為反對股東股份收買請求權。那麼何為異議股東股權回購請求權?
異議股東股權回購請求權是指,當公司股東會基於“資本多數決”原則,就有關股東利害關係的公司重大事項作出決議時,持異議的中小股東有要求公司以公平價格予以購買其所持股權的權利。學者們對這一權利的定義雖然文字表述不同,但基本意思相近或者相同,並無實質上的差別,說明在理論中對於該權利的內涵已經沒有爭議。
二、異議股東股權回購請求權製度的理論依據
一個製度需要有其存在的正當性才能合理有效地運行下去,關於創設異議股東股權回購請求權製度的理論基礎,綜觀國內外學者的相關著述,比較典型的學說有期待權理論、衡平理論、經濟分析法學理論。這些理論從不同的角度論證了異議股東股權回購請求權存在的合理性和正當性,為該製度提供了理論支撐。
(一)期待權理論
期待權理論源於經濟學領域的“公司契約說”,是英美法係構建異議股東股權回購請求權製度最重要的理論基礎。英美法係的“公司契約說”認為公司是以章程這一契約化載體為媒介組合而成的股東之間、股東與公司之間以及股東(公司)與政府之間的多方契約。有關公司的組織結構、股權結構、章程條款等重大事件均係該契約的當然內容。對於該契約的全麵、實際履行,每一位股東均有期待的權利。在“公司契約說”基礎之上,美國學者羅伯特·C.克拉克提出了著名的期待利益理論。他認為:“一個特定的公司總是有自己的一係列特征,如果一個人在某一個公司購買了股份,他就有權期望自己作為這個公司的投資者身份得以延續,無論誰都不能強迫他變成另一個完全不同的企業的投資者。”
19世紀下半葉,“資本多數決”取代“全體一致決”作為現代公司的議事規則,公司股東期待權的落空成為可能,股東期待利益不可避免會受到衝擊和侵犯。而傳統的司法觀點認為:不應當命令解散一個有償債能力的正發達的企業,除非生命的延續會損害公司及其股東的利益或解散會使他們受益。因此,當公司作出對股東利益有重大影響的決議時,公司法立法賦予反對該決議的股東請求公司收購自己所持股權(股份)的權利,對異議股東期待利益的保護來說,是一條切實可行的救濟路徑。
(二)衡平理論
衡平理論是指在公司議事規則采用“資本多數決”,為多數股東謀求利益、追求公司效率的背景下,為避免“多數資本對少數資本的暴政”,真正實現股東平等,應對中小股東合法權益予以必要保護,賦予異議股東股權回購請求權。具體來講,19世紀下半葉“資本多數決”原則逐漸取代了“全體一致決”原則,其優勢主要體現在改變了過去公司決策和運營在“全體一致同意”原則下的滯緩和僵化,增強了公司決策和運營效率。但“資本多數決”並非盡善盡美,如當涉及公司的合並、分立、公司組織章程的重大變更、公司重要資產出售等公司重大事項時,中小股東處於“資少言輕”的尷尬境地,大股東往往憑借資本優勢將自己的意誌直接轉化為公司意誌,對中小股東的合理主張視而不見,甚至有時會犧牲和侵害中小股東的合法權益。在這種情況下,立法者既要充分尊重基於“資本多數決”形成的公司意誌,不能對其輕言否定,又要對弱勢股東進行必要保護。異議股東股權回購請求權是作為一種對中小股東的救濟措施而創設,從本質上講,異議股東股權回購請求權是“法律在效率與公平、在多數人的民主與少數人的利益之間進行合理平衡的結果”。
(三)經濟分析法學理論
依據傳統公司法理論,如果股東會(股東大會)作出對中小股東不公平的決定時,股東可以選擇的救濟措施主要有訴請法院強製公司解散、訴請法院確認股東會或股東大會決議無效或撤銷等。從經濟分析法學的角度考察,法院強製公司解散這種救濟手段過於嚴厲且訴訟成本過高,如果過多采用,不僅不利於股東權益,而且也不利於公司的穩定發展。因此,在股東遭受不公平行為損害的情況下,英美法院往往會放棄解散救濟,而采取其他一些替代性的合理措施來指導、規範和調整公司事務。另外,在公司實踐中,股東往往不願意通過訴訟途徑來請求法院對公司決議予以撤銷或宣告無效,其主要原因有二,一個是基於前述的訴訟成本考慮,一個是證據問題,由於信息不對稱等因素,訴訟股東經常無法提供充足的證據來證明自己的權益。異議股東股權回購請求權製度恰好能夠彌補上述司法救濟手段的不足,正如有的學者所言:“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的成本較低,持續時間較短,且無須證明股東大會的決議具有違法性,能夠使中小股東較為輕鬆地擺脫受壓迫的地位,而且行使權利的收益都歸提出要求的股東,又能激勵中小股東積極維護自己的權利。”因此,從經濟分析法學的角度而言,異議股東股權回購請求權正是在對異議股東的各種救濟性措施的成本效益分析的基礎上建立起來的,完全可以在上述股東救濟措施中獲取自己的一席之地。
三、異議股東股權回購請求權製度在有限責任公司中適用的特殊性
有限責任公司與股份有限公司之間存在諸多差異,因此在該製度的適用上有限責任公司有其特殊性,異議股東股權回購請求權的出現為陷入不利局麵的有限責任公司中小股東提供了一條較好的出路,即在股東權益受到威脅或侵害的某些法定條件下,異議股東可以請求公司回購其股權。
(一)有限責任公司人合性與封閉性的基本特征
有限責任公司最大的特點是人合性與資合性的結合,資金的聯合和股東間的信任是有限責任公司兩個不可或缺的信用基礎。資合性因素使其最終定位於公司,而非合夥企業;人合性因素又使其與典型的資合性公司(股份有限責任公司)分離,因此人合性是有限責任公司的基本特點。資合性體現在有限責任公司的建立始終結合了一定數量的資本,而人合性體現在股東自身的資產狀況、信用狀況與個人能力等是公司成立的基礎,股東之間彼此具有最基本的信賴關係。
有限責任公司要求股東之間基於信任關係進行協作,這種特征同樣可以在股份有限公司中找到,但是,股份有限公司的資合性特征體現在“資本多數決”的原則中,股東之間的關係瑕疵一般不會對公司產生實質性的影響。然而,有限責任公司中,股東關係的僵化卻可能引起公司資合性與人合性的對抗,因為,有限責任公司的資合性與人合性同等重要,當人合性與資合性因素產生對抗時,極有可能對公司的生產經營活動產生實質影響。也因此,公司法鼓勵有限責任公司中小股東間的良好合作與互相信任,於是對股東人數以及股東的任意變化予以限製,進而形成了有限責任公司的封閉性特征。
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派生出有限責任公司的封閉性特征,在資本流通、股東變動及經營信息等諸方麵有限責任公司表現為相對封閉的狀態。有限責任公司的封閉性特征主要體現在以下方麵:首先,封閉性特征限製了股東的數量。我國《公司法》第24條規定了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人數不得超過50人,日本、法國等國家也對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人數有類似的限製性規定。其次,封閉性特征決定了公司設立的封閉性。股份有限公司的設立,可以向社會公開募集資本,但是,有限責任公司的設立隻能采取發起設立的方式,因此,有限責任公司的資本來自發起人而非社會大眾。最後,也是最重要的一點,有限責任公司的封閉性特征限製股東隨意變更以及股權轉讓。有限責任公司設立後,其封閉性並不會有絲毫減弱,股東不可將其所持股權隨意轉讓給股東之外的人。“有限責任公司與股份有限公司的最大區別就在於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可以自由轉讓,一旦中小股東認為自己的利益受到損害,即可拋售股份,‘用腳投票’。而有限責任公司中小股東要轉讓出資必須征得其他股東的同意,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享有優先購買權”。
(二)人合性以及封閉性特征給有限責任公司中小股東帶來的困境
有限責任公司發展離不開資合性與人合性的完美結合,但也正是人合性的特征使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尤其是中小股東)麵臨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不曾遭遇的困境。
有限責任公司強調股東之間的信任與良好協作。在公司初創之時,股東們為了共同的目標走到一起,團結一致,然而隨著時間的推移,或因利益糾紛,或因經營理念轉變,或因其他種種原因,股東之間的良好關係總會發生變化。當股東之間關係惡化,相互不再有從前的信任,甚至反目成仇時,對於倚重人合性因素的有限責任公司來說可謂元氣大傷。
一旦這種關係惡化發生在大股東與中小股東之間,大股東極可能利用其控製地位肆無忌憚地侵害中小股東的利益。有限責任公司禁止通過向公眾發行股票來籌集資金,股東轉讓出資受到來自法律或章程的嚴格限製,股東的出資缺乏流通性。中小股東在利益被侵害時無法通過公開市場轉讓出資,向非股東轉讓出資又受到限製,大股東由於與中小股東關係已經惡化也可能故意使中小股東陷於困境,不會同意購買中小股東的股權。雖然法律規定大股東不同意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但是,股東以外的人可能並不想進入這種關係破裂的“以大欺小”的公司。這樣,中小股東想退出公司就難上加難。而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之間反目後,公司股東會的運轉也必將陷入僵局,從而影響公司的正常決策,影響公司的發展。
四、異議股東股權回購請求權對有限責任公司中小股東的製度價值
在有限責任公司中適用異議股東股權回購請求權,是“有限責任公司中小股東股權轉讓麵臨的困境的現實需要”,是“有限責任公司封閉性的邏輯選擇”,是“有限責任公司人合性的理性要求”。
那麼,在有限責任公司中受到侵害的中小股東為何不能通過其他途徑(股東會決議無效或可撤銷之訴、司法解散之訴等)進行救濟呢?這就涉及異議股東股權回購請求權製度價值問題。
股東平等原則是現代公司法的一項基本原則,它禁止控股股東利用優勢地位侵害中小股東權益,但是由於趨利的本性以及“資本多數決”所決定的絕對控製權,大股東欺壓中小股東的現象是現實存在的。公司法律製度也一直致力於消除這種不平衡,例如中小股東對有瑕疵股東會決議的訴訟製度、股東的派生訴訟製度、中小股東申請公司解散的權益保護製度。
然而這些製度在實踐中所起的作用都是有限的和有缺陷的。首先,針對股東會決議無效、可撤銷之訴而言,由於大股東有可能操縱股東(大)會表決,使決議表麵合法實質上卻侵害中小股東的權益,這種情況下,中小股東無法通過行使股東會決議無效、撤銷請求權來保護自身的合法權益,而異議股東股權回購請求權則很好地彌補了這一漏洞。其次,針對司法解散之訴而言,申請公司解散更是萬不得已的“下下策”。申請公司解散一般必須符合相當嚴格的條件,例如我國《公司法》第182條規定:“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的,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可見,申請解散公司必須是公司本身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而很多情況下公司經營良好,但中小股東受大股東欺壓,中小股東便無法申請解散公司。而且申請解散公司還必須達到一定的有表決權股東的比例,這也使得中小股東在利益受損時采取此種措施難上加難。股東解散公司訴權的行使即意味著將使公司解體,此種救濟過於嚴厲,成本高昂,而在異議股東股權回購請求權製度中,相關主體為保護中小股東利益所付出的代價則要小得多。它既保護了中小股東的利益,其他股東又可以繼續按照原計劃行使,公司的生命也得以延續,是一種對公司、股東和其他利益相關者來說都較為緩和的救濟措施。因此,在能夠運用異議股東股權回購請求權化解公司治理危機時,應盡量避免行使解散公司訴權。最後,瑕疵股東會決議之訴或司法解散之訴的途徑是不是中小股東利益保護最好的解決方式呢?經濟學家們認為大多數人都是理性的,而理性要求利益最大化的實現,那麼,股東的目的就是從公司最大化地獲取利益,中小股東也不例外。而以訴訟的方式尋求利益保護,高昂的訴訟成本顯然不符合利益最大化的要求,更何況,一旦涉及訴訟,常常是曠日持久的“拉鋸戰”,這顯然是種兩敗俱傷的選擇。因此,中小股東並不願意提起訴訟,就算提起訴訟,因為信息的不對稱,中小股東也常常會遭遇取證困難的問題。
異議股東股權回購請求權製度較好地彌補了以上的不足,尤其是對於有限責任公司的中小股東而言,意義更為重大。對於股份有限公司的中小股東,由於股份有限公司的高度資合性與其發行股票的高度可流轉性,使得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轉讓相對自由,如果公司的發展方向與其個人的意向不再相符,他可以選擇在資本市場出售其股份,開放的資本市場可以讓他輕鬆地退出公司,拿回自己的出資。然而,對於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來說,退出公司並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不能在資本市場自由轉讓,股東轉讓出資的行為受到章程或法律的種種限製,因此,當有限責任公司的中小股東受到不公正待遇時,可以說是束手無策。因此,有限責任公司的中小股東更需借助法律賦予其股份回購請求權來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第二節 我國有限責任公司異議股東股權回購製度的立法現狀
伴隨著我國資本市場的壯大與活躍,在利益麵前,股東之間,尤其是大股東與中小股東之間的矛盾日趨凸顯,如何平衡公司各方主體利益,如何建構中小股東保護機製,是公司法理論和立法長期探索並亟待解決的問題。我國2005年修訂的《公司法》借鑒境外國家先進立法經驗,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正式確立了異議股東股份回購製度,這確實是我國立法的重大進步。此規定為處於弱勢地位的中小股東提供了一條可行的救濟途徑,充分體現了保護中小股東利益的立法理念。
新《公司法》第74條就有限責任公司異議股東股權回購請求權的適用範圍、權利主體、股權回購價格確定的方式和期限予以規定。
一、適用情形
我國《公司法》第74條主要規定了可以適用異議股東股權回購請求權的情形,有以下三方麵:
1.公司連續五年不向股東分配利潤,而該公司連續五年盈利,並且符合本法規定的分配利潤條件的。無論大股東還是中小股東,投資公司的根本目的就是獲得利潤,但是不同股東對公司的經營有不同的預期,一些股東可能並不想要及時分紅,而更願意把公司的稅後利潤用於擴大生產經營;而另外一些股東可能並不看好公司擴大規模的前景,更願意及時分取公司現下獲得的利潤。《公司法》這一規定為解決股東間的矛盾提供了途徑。更重要的是,在實踐中,公司控股股東常常濫用控製地位和公司利益最大化的理論,長期不分紅或少分紅,侵害中小股東利益。因此,這一規定對中小股東的意義尤為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