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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名:有限責任公司中小股東退出機製研究——法理·製度·案例

作者:翟寶紅

出版社:南京大學出版社

出版時間:2016-08

ISBN:9787305174636

“既要進得去,又要出得來”,這不僅是投資者權益保護的重要內容,也是促進資本優化配置的必然要求,股東退出法律製度正是資本之“出”的製度安排。能否建立一個完善的中小股東退出機製是一國公司法製度完善與否的重要考量,也將對有限責任公司的正常運作產生重大影響。

有限責任公司較之於股份有限公司具有更強的人合性和封閉性,大股東在資本多數決的原則下更易對中小股東利益造成侵犯,現行《公司法》在保護中小股東利益上已取得較大進步,明確規定股東的股權轉讓請求權、股權回購請求權、司法解散公司請求權以及股東申請強製清算製度等退出途徑,對保護中小股東的合法權益起到了極大的促進作用。但從實踐效果來看,已有的中小股東退出法律製度在實體內容及其程序規則上仍有不足之處,難以應對實務中紛繁複雜的股東退出糾紛。國外相關法律製度的引進,也缺乏對其成功經驗的借鑒,導致這些製度的功效沒有充分地發揮。從文獻檢索角度來看,我國關於中小股東退出機製的理論探索還顯不足,現存的研究幾乎都是針對某一具體退出方式而進行的,沒有將中小股東退出機製作為一個係統研究,這種現狀使股權轉讓、股權回購、司法解散和強製清算四種中小股東退出機製的範圍、邊界不能得以充分體現。基於以上分析的原因,本書試圖將中小股東退出機製綜合在同一著作中,彌補我國係統性研究中小股東退出製度不足的現狀,同時對國內外相關製度作實證性分析,以期提出改善措施、完善我國中小股東退出的法律製度。

本書的特色在於,以有限責任公司中小股東退出機製為研究對象,以我國《公司法》現有規定為基礎,係統歸納了四種退出機製——股權轉讓、股權回購、司法解散與強製清算,並結合我國有限責任公司中小股東退出實踐,通過案例進行分析及學理探討,以期盡可能貼近有限責任公司的司法實踐,力求解決有限責任公司中小股東退出方麵的諸多現實問題。

用伽達默爾的一句話來概括本書寫作的初衷和過程:“所有的知識都是不可能完整的,因此都是偏見,偏見構成了求知者求知的基礎和必要。”故書中難免存在紕漏之處,懇請讀者諸君不吝賜教,以期改正。

是為序。

翟寶紅

2016年02月於河南理工大學

第一章 有限責任公司中小股東退出機製的基本理論

導讀:

有限責任公司是經濟發展的產物,是立法者選擇的結果。相對於股份有限公司來說,有限責任公司設立程序簡單、組織機構靈活、法律管製較少,為投資者所青睞,成為許多中小企業首選的組織形式。但是,有限責任公司人合性和封閉性的特點注定了它的特殊性,其融資和經營的非公開性造成了股東在遇到不想繼續留在公司或者不得不退出公司的情形時,退出公司比較困難,這違背了司法上的意思自治,也會損害到股東的利益,影響公司的運營。為此,2005年《公司法》在股東退出機製的規定上增設了異議股東股權回購請求權製度、司法解散製度以及強製清算製度。至此,由股權轉讓製度、異議股東股權回購請求權製度、司法解散製度以及強製清算製度構成的我國有限責任公司的中小股東退出機製已初步成型。但是現行立法仍然存在著救濟情形不全麵、概念界定模糊、程序規定粗糙等問題,難以應對公司法實務中紛繁複雜的股東退出糾紛,因此理論研究有待進一步深化。

第一節 有限責任公司中小股東退出機製的內涵

一、股東退出機製的含義

什麼是有限責任公司股東退出機製?目前還沒有明確共識,通常認為公司股東退出機製有狹義和廣義之分。廣義的股東退出機製包括公司存續狀態下的股權轉讓、退股,也包括公司依法解散清算後的退出;狹義認為僅包括公司存續狀態下的退股製度。本書認為,“股東退出”是一種事實行為,公司是否依然存在、股東是出於主觀原因還是出於客觀原因並不影響這一事實行為的發生,即股東退出是股東合法抽回投資,喪失股東身份並且離開公司的一種狀態。

本書認為股權轉讓、股權回購、公司司法解散以及強製清算都屬於股東退出的範疇,或者說隻是股東退出公司的不同渠道。股東退出的本質就是股東離開公司,合法抽回自己的投資並且喪失股東身份的一種事實狀態,至於用什麼樣的渠道離開公司,並不會影響這一事實行為所要達到的最終狀態。下幾章將逐一對不同的股東退出機製進行分析。

二、股東退出的分類

股東退出的分類標準不同,分類也有所差別。

(一)根據股東退出後公司是否存續可以把股東退出劃分為公司存續的退出和公司解散的退出

前者主要是指異議股東通過股權轉讓、股權回購請求權的行使脫離公司,但是此種情況下公司依然繼續存在。後者則是異議股東通過司法程序依法請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也就是通過司法解散的方式來退出公司,這意味著公司主體人格的消滅。由於公司的消滅會對公司、其他股東以及債權人產生重大影響,各個國家在適用司法解散方式時都會采取比較謹慎的態度。

(二)根據股東退出公司是否自願可以把股東退出劃分為股東主動退出和股東被動退出

股東主動退出是股東基於自願和自主的決定,股東事實上的“迫不得已”並不影響法律意義上的主動退出這一地位,股東退出完全是處於主動的地位。在主動退出機製上,本書中筆者主要以股權轉讓、股權回購、司法解散和強製清算這四種主動退出機製進行論述。

股東被動退出,是股東並非基於自願,而是特定的事由出現時,股東必須離開公司,股東雖然事實上可能存在“迫不得已”,但其如果依舊處於主動退出公司的情況則不屬於被動退出。在被動退出過程中,股東處於完全被動的狀態,即股東無論如何也無權決定是否繼續留在公司持有股權,主要以股東除名退出製度為主,由於這種退出製度在公司法中未明確規定,僅僅在《公司法司法解釋(三)》中提及,故本書中不再作相關論述。

三、有限責任公司中小股東退出的必要性

(一)維持有限責任公司人合性的需要

有限責任公司是兼具人合性和資合性的經濟組織形式,它的人合性是股東之間進行合作成立公司的前提。股東之間存在強烈的信賴基礎,一旦這種賴以存續的基石遭到破壞,股東之間就會因為各種利益相爭,在公司經營的決策過程中很難達成協議,導致公司陷入僵局,公司的運營效率降低,甚至造成公司的解散。這種情況下就需要建立有效的股東退出機製,如果不允許退出,股東之間相互抵製抗衡,則會使得中小股東的地位更為被動,中小股東就很可能成為大股東追求自我利益的犧牲品。所以當公司的人合性受到破壞時,建立有效的股東退出機製,不僅有利於保護股東的合法權益,同時也有利於促進經濟的發展。“從經濟學的角度考慮,矛盾的一方股東退出公司是最佳的選擇。原有的得以保留,留守的股東可以繼續經營公司,退出的股東另外尋找更合適的投資機會。這是一個多贏的方案,方案的核心就是矛盾的一方退出。因此,股東退出公司不僅是保持有限責任公司人合性的要求,也是優化公司人合性的必然要求”。

(二)緩解有限責任公司閉合性束縛的需要

有限責任公司與股份有限公司不同,股份公司的股權具有開放性,可以自由流通,股份公司的股東可以通過股票交易自由地退出公司,不受其他股東的限製。而有限責任公司不同,其具有濃厚的封閉性和不公開性色彩。首先,公司的股東出資認購的不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不允許公開向社會募資,而且法律對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人數也進行了嚴格的限製,股東的出資缺乏流通性。其次,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股權的轉讓受到其他股東和公司章程的限製,不允許自由流轉。由於有限責任公司明顯的人合性特征,不允許外來人員隨便進入公司,喪失原來的合作基礎。再者,有限責任公司的經營狀況和財務狀況是不對外公開的,一般人很難了解到公司的狀況,這也增加了股權轉讓的難度。

(三)抑製多數資本暴政的客觀要求

“資本多數決”原則指的是,法律規定擁有公司大部分股份的股東的意誌就是公司的意誌,擁有大部分股份的股東做出的決策可以否定中小股東所做的決策,即使中小股東的決策是有利於公司經營的。現代公司經營中,“資本多數決”原則已成為公司決策的基本原則,它取代了原來的全體一致原則,避免出現管理僵化,有利於提高公司決策的效率。但是公司的決策權掌握在大股東的手中,使得大股東濫用表決權的優勢排擠中小股東、損害中小股東權益的行為變得合法化。為了避免中小股東受到“多數資本暴政”的危害,應該製定股東退出製度,在中小股東遭到大股東的壓製時,給予其退出公司的救濟。

(四)完善有限責任公司治理的需要

中小股東的保護是公司治理過程中相當重要的一個命題,它不僅僅是對個體的保護,也是對公司治理結構方麵相關法律規定的完善。現行法律環境下,對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保護較為完善,很多股東可以通過證券交易市場轉讓股份,而涉及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權益部分討論較少。法學界在處理這個爭議時應該是較為棘手的,一方麵考慮到要保護中小股東的權益,想方設法地要體現公平性,尤其是在中國一般的有限責任公司當中,控股的股東基本上也是公司的經營者,所以,中小股東的權益通常是受到挑戰的;另一方麵與代表著資合性的股份有限公司不一樣的是,有限責任公司具有較強的人合性,於是,立法者在思考是否給予有限責任公司的中小股東類似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的保護時,在“以股東之間的信任關係為成立要件之一”的石頭之前停了下來。理由是,因為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因素使然,股東之間彼此應當具有一定的信任程度,當初出資的時候,雙方除了資金的分擔之外,還有平等、互信的因素作為合作的基礎,立法者並不會輕易地去破壞這個合作規則。除非中小股東在沒有過錯的原則下,遭受了大股東的侵害而導致利益的損失,否則立法或司法條件是相對嚴格的,不會輕易地作出幹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