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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公益訴權研究環境法的實施僅僅依靠命令—控製模式或利益—誘導模式遠遠不夠,這種模式對突發性的點源汙染比較有效,但是對於高度分散性的麵源汙染以及無處不在、隨時可能發生的自然資源的破壞,難以達成良好的治理績效,環境治理必須引入私人執行機製,提高環境執法效率,維護環境公益。尤其是在進入後現代社會之後,基於生存權及人性尊嚴的利益,例如環境權,因〔

涉及作為生存基礎的環境,應為最高價值。〕基本法要求國家立法機關有義務保護環境,加強環境立法〔〕。團體訴訟由於在消費者保護領域的成功而被廣泛應用到多個不同部門法域的現實,使得立法者把救濟環境公益和團體訴訟聯係起來。由於保護性訴權理論的限製,按照《行政法院程序法》的規定,隻有法律特別規定,才享有公益訴權。德國的環境團體訴訟最早是在各州開始的,從1979年開始,德國部分州開始在州自然保護法中賦予自然保護團體訴權。各州在自然保護領域逐漸引入團體訴訟,盡管起訴資格的範圍在州〔

與州之間有所不同。〕2002年,聯邦政府最終效仿各州的做2002法,在《聯邦自然保護法》()中專門規定了團體訴訟製〔

度。〕德國環境團體訴訟得以產生的另一個重要因素是,環境團體在德國社會中的重要地位和影響。目前,德國各類環保團體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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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據法律與法之規定經由行政與司法,於合憲秩序範圍內保障自然之生活環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