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款,新西蘭《商業法》第31條。

U.S.DepartmentofJusticeandtheFederalTradeCommission,AntitrustGuidelinesforCollabora-一些國家的反壟斷立法對附帶限製法則作出明確規定。例如,加拿大《競爭法》第45條第CaseT-112\/99,Métropoletélévision(M6)andothersv.Commission,paras.104-106,109,113.

但司法解釋直接根據法條對於橫向協議和縱向協議的分類來區分違法確認原則,不免具有相關分析,參見蘭磊:“論我國壟斷協議規製的雙層平衡模式”,載《清華法學》2017年第·183·較強的形式主義色彩。

5期。

·反壟斷訴訟典型案件分析與解讀(2008-2018)·於純粹的縱向協議。然而,實踐中經常遇到橫向協議與縱向協議相互交織的情況。例如,由於卡特爾的形成和維持需要大量的協調工作,具有高度複雜性,為了有效達成和維持卡特爾,成員可能借助上遊或下遊經營者的力量,如利用其傳遞信息、監督或懲罰作弊。〔1〕正如美國學者奧巴赫所指出的,許多商業企業使用具有競爭影響的橫向協議和縱向協議網絡或者縱向協議網絡。

在這些網絡中,縱向限製有時被用於形成和維持橫向限製。例如許多合營企業和行業協會使用縱向限製。在這些企業中,縱向限製可能同時具有促進和反競爭目的,對它們的正確分析必然要采用微妙的方法。同樣,反壟斷曆史上不乏軸輻式共謀的實例。在這些行為中,某個零售商與多個供應商具有長期合同或其他縱向關係,它組織這些供應商在某個具體維度進行共謀,以聯合抵製其競爭對手、固定價格或者服務於其他反競爭目的。〔2〕在該等混合案件中,涉案協議雖然表麵呈現為縱向協議,但實際可能隱藏著橫向協議,縱向協議隻不過是其“煙霧彈”。麵對這些混合案件,不能被表麵的縱向協議所迷惑,必須深挖背後的橫向協議,按照橫向協議的判斷標準進行考察,在恰當的案件中采用本身違法原則。

議的分析發生了質的改變:從多個單獨的縱向協議轉變為一個單一的橫向協議。反壟斷法製裁軸輻式共謀的曆史相當悠久,近年來更是受到各國執法機關和法院的高度重視。例如,在著名的玩具反鬥城案中,美國聯邦貿易委員會認定玩具反鬥城公司“在所謂的軸輻式共謀中擔任核心成員,在玩具生產商之間往返傳遞承諾並協助形成共同理解的事項”,〔3〕第七巡回區上訴法院維持這一認定。在蘋果電子書案〔4〕中,地區法院認定蘋果公司導演了出版商之間的卡特爾,譴責蘋果公司與出版商之間的安排構成本身違法的軸輻式共謀。

〔1〕〔2〕〔3〕〔4〕例如,在軸輻式共謀理論下,車圈(橫向)協議的存在導致平行縱向協Review,2011,64:pp.836-837.

221F.3d928(7thCir.2000).

·184·HerbertJ.HovenkampandChristopherR.Leslie,“TheFirmasCartelManager”,VanderbiltLawBarakOrbach,“TheDurabilityofFormalisminAntitrust”,100IowaL.Rev.2197,p.2214.

USAv.Apple,952F.Supp.2d638(S.D.N.Y.2013).

Toys“R”Us,Inc.,126F.T.C.415,574(1998),aff’d,Toys“R”Us,Inc.v.FTC(TRU),·案件9上海日進電氣訴鬆下及其經銷商劃分客戶案·第二巡回區判決從縱向關係中可以推斷橫向共謀。

相比之下,日進案中的法院似乎過於輕率地排除了對縱向協議可能被用於協助橫向共謀的可能,汽車業反壟斷案中執法機關雖分析了縱向協議在經銷商橫向共謀中扮演的“主導”作用,但將其單獨定性為縱向協議。

六、結語縱向協議和橫向協議是為了直觀地分析市場行為而提煉出來的“標簽”。

標簽與競爭效果分析結論之間的關係是“標簽源自而非導出結論”。〔1〕當案件中同時出現橫向和縱向因素時,選取其中任何一個標簽都不足以反映案件的複雜性。我國《反壟斷法》在立法文本上明確接受了縱向協議與橫向協議的區分。在這種立法框架下,必須高度謹慎地識別涉案行為的競爭屬性,以確定適用正確的法律條文;同時,對於橫向協議和縱向協議均應該區分子類型進行具體分析,不宜僵化地采用統一的違法確認原則,以免在“反壟斷法形式主義”的泥淖中越陷越深。

er,2010,p.77.

〔1〕PhillipE.Areeda&HerbertHovenkamp,AntitrustLaw(3rded.Vol.8),NewYork:WolterKluw-·185·案件10雲南盈鼎公司訴中石化銷售雲南分公司、中石化公司拒絕交易案〔案件概要〕雲南盈鼎生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是雲南省內一家專門生產經營生物柴油的技術密集型企業。2007年,盈鼎公司獲得《植物果籽油中低溫製備生物技術》專利,即利用橡膠籽、小桐籽等植物果籽油及廢植物油(俗稱地溝油)為主原料,加工成生物柴油,並通報環評合格。從2008年開始,盈鼎公司正式開始投產生物柴油,但此後6年間一直未能獲準進入中石化的燃料銷售體係。中國石化銷售有限公司雲南石油分公司是雲南省內最具實力的石油成品油銷售企業,在雲南省地區成品油銷售市場占有率為67%。2013年9月3日,盈鼎公司委托雲南冰鑒律師事務所去到中石化銷售雲南分公司位於昆明市世博大廈的辦公地點送達律師函,在函中要求該公司於2013年9月17日之前將原告生產的生物柴油納入其銷售體係,或者在此期限內派人與原告協商銷售生物柴油事宜。

2014年1月,盈鼎公司以中石化銷售雲南分公司拒絕和公司交易生物柴油,致使其生產的生物柴油難以進入市場為由,將中石化銷售雲南分公司告上法庭,請求法院判令中石化銷售雲南分公司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可再生能源法》(以下簡稱《可再生能源法》)規定,將符合國家標準的生物柴油納入其銷售體係,並賠償盈鼎公司的經濟損失300萬元。

雲南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年12月作出一審判決,判定中石化銷售雲南分公司違反了《反壟斷法》,並判令其將盈鼎公司生產的生物柴油納入銷售體係,駁回盈鼎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原被告均不服判決,提出上訴。

2015年8月,雲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二審裁定,認為原審判決認定基本事2016年10月,昆明中院重審一審宣判,以雙方未能建立交易關係,不屬於違反《反壟斷法》相關條款的行為,以及雙方在地溝油製生物柴油銷售問題上不存在競爭關係等為由,駁回了盈鼎公司的訴訟請求。隨後,盈鼎公司提出·186·實不清,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撤銷原判,發回重審。

·案件10雲南盈鼎公司訴中石化銷售雲南分公司、中石化公司拒絕交易案·上訴。2017年8月,雲南省高院宣布維持原判。

〔案件評析〕推進能源替代的司法路徑——從生物柴油民企訴中石化拒絕交易案談起—陳興華?

能源消費革命的實現之路障礙重重,其中最大的一個困難即能源替代的反壟斷訴訟以及其他形式的事件。隨著經濟體製、能源體製等各項改革進入深水區,相信這種矛盾和衝突將會是一種常態。被媒體稱為石油領域反壟斷第一案的雲南盈鼎生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原告)與中國石化銷售有限公司雲南石油分公司、中國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拒絕交易糾紛案(以下簡稱生物柴油民企訴中石化拒絕交易案)引起了社會各界的廣泛關注。這個案件目前有深度的解讀不多,隻有該案重審一審被告的代理律師從反壟斷法的角度針對案情進行了分析,並將成果發表在財經類新聞期刊上。筆者認為,該案的關鍵點不應是反壟斷。本案在反壟斷的表象之下,更應該被看做是能源替代之路上傳統能源和新能源的一次法律較量。案件所反映出的有關可再生能源法的實施和可訴性、涉能案件中交織的私益與公益、公平與效率等問題,應當引起能源法律界人士的高度重視。基於能源替代的艱難性和社會經濟轉型過程中司法應當發揮的能動性,筆者提出,在推進能源替代的過程中,司法路徑不可缺位。所以,本文以“推進能源替代的司法路徑”為主視角,從深度剖析該案兩次判決書入手,對反壟斷法、可推進。近年來,在電力、石油領域陸續發生多起由能源替代引發的集體維權、版)》2018年第1期,收錄時作了刪節。

?陳興華,北方工業大學文法學院法律係講師,博士。本文原載《鄭州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187··反壟斷訴訟典型案件分析與解讀(2008-2018)·再生能源法、合同法在司法適用中體現出來的交錯關係抽絲剝繭,以期探討在實現消費革命的過程中如何發揮司法的力量。

一、案情回顧2014年1月,原告向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昆明市中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按照《反壟斷法》和《可再生能源法》的規定將原告生產的生物柴油納入燃油銷售體係,並承擔其相應損失。12月8日,昆明市中院對此案作出一審判決“(2014)昆知民初字第108號”,要求被告限期將原告生產的符合國家標準的生物柴油納入其燃料銷售體係,同時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雙方均不服,先後向雲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2015年8月,雲南省高院作出二審裁定“(2015)雲高民三終字第16號”,認為原一審判決認定基本事實不清,違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銷原判,發回重審。昆明市中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於2016年6月公開審理了該案件。重審一審判決書“(2015)昆知民重字第3號”認定原告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依據,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2016年11月,原告提起上訴。2017年4月28日,雲南省高院重審二審公開審理,並宣布擇期宣判。盡管本案原告是以“壟斷糾紛”中的“拒絕交易糾紛”為案由提起的訴訟,但從原告提出的訴訟請求到法院審判的法律依據來看,本案本質上更應該被看做是一起具有能源法特質的訴訟。

第一,從訴訟請求上看,根據一審判決書以及重審一審判決書,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可再生能源法》規定將原告符合國家標準的生物柴油納入其燃料銷售體係,並賠償經濟損失300萬元,依據的是《可再生能源法》第16條第3款以及第31條,而非《反壟斷法》第47條和第50條。按照《可再生能源法》,訴訟請求是要求全額收購,而按照《反壟斷法》,應該是請求禁止對方“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

第二,從案件焦點的歸納上看,案件的焦點歸納是案件審理的一個重要環節。應當說,本案在重審法院提出兩個爭議焦點時,就已經注定了各種複雜因素的綜合交織。重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在於:①被告是否負有法定義務收購原告生產的地溝油製生物柴油和該法定義務應當如何履行;②被·188··案件10雲南盈鼎公司訴中石化銷售雲南分公司、中石化公司拒絕交易案·告中石化雲南分公司是否具有壟斷行為以及是否應該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筆者認為,作為一個反壟斷法案件,第一個問題應該被列為焦點嗎?國內拒絕交易判例為數不多,拿其中的“顧芳訴南方航空公司拒絕交易案”來說,其爭議焦點是“南方航空公司在相關市場上是否具有支配地位”及“如果南方航空公司在本案相關市場具有支配地位,南方航空公司取消涉案航班的行〔1〕可見,為是否屬於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都是圍繞著壟斷行為的認定展開的。

本案並不像其案由顯示的那樣是一個單純的反壟斷法案例。

第三,從判決依據上看,重審一審判決書顯示,法院在作出判決時,在依照《反壟斷法》對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反壟斷行為進行認定的同時,用更多的篇幅對《可再生能源法》的實施問題進行了論述,進而作出了原告敗訴的判決。

相較於一審判決書,重審一審判決書對相關市場、市場支配地位的論述比較充分,值得肯定。但是判決書在論述是否構成有正當理由拒絕交易的壟斷行為時卻存在著邏輯混亂。重審一審法院認為,由於原告並未向被告提出具體的交易條件,不構成要約,而僅是要約邀請,此時交易尚未開始,故不構成拒絕交易。這樣的審判理由確實太過牽強。濫用市場支配地位需要著重判斷的有關是否有正當理由以及是否限製了競爭的論述也不夠充分。在整個判決書中,法官對《反壟斷法》的適用沒有體現專業水準,對《合同法》所給予的自由交易權利和《可再生能源法》中的強製性義務即全額收購義務的關係沒有梳理清楚。如果這些基本的理論問題沒有搞清楚,本案必將陷入邏輯的泥潭之中。下文嚐試從反壟斷行為認定和在案件審理中的法理運用兩個層麵對本案進行剖析。

二、本案審理中的反壟斷行為認定《反壟斷法》第6條規定:“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不得濫用市場〔1〕(2014)粵高法民三終字第1141號。

顧芳與中國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拒絕交易糾紛,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民事判決書·189··反壟斷訴訟典型案件分析與解讀(2008-2018)·支配地位,排除、限製競爭。”第17條第1款規定:“禁止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從事下列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③沒有正當理由,拒絕與交易相對人進行交易。”〔1〕一般而言,構成《反壟斷法》所禁止的拒絕交易行為需要滿足以下條件:經營者在相關市場內具有支配地位;經營者利用在相關市場內的支配地位實施了拒絕交易的行為;經營者拒絕交易的行為排除、限製了競爭且缺乏正當理由。相關市場和支配地位的認定是反壟斷案件中的重頭戲,但由於本案一審和重審一審法院都對相關市場以及被告的市場支配地位做出了相同認定,本文不再就這個問題展開討論。筆者關注到,同樣非常重要的經營者拒絕交易行為排除、限製了競爭且缺乏正當理由的認定標準在兩次審判過程中都沒有得到充分重視;重審一審判決書中對於拒絕交易行為事實的認定結論也值得商榷。

(一)拒絕交易行為事實的認定在拒絕交易壟斷行為的認定中,需要首先對經營者利用在相關市場內的支配地位實施了拒絕交易的行為這一事實進行確認,這一點恰恰成為本案的一個焦點。重審一審判決書對該焦點的論述,似乎是犯了法律適用上的錯誤。

法院依照《合同法》認定原告發出的要求被告全額收購的律師函屬於要約邀請,不屬於要約,進而得出被告對原告發出的要約邀請未作回複,並不屬於《反壟斷法》第17條第1款第③項規定的“沒有正當理由,拒絕與交易相對人進行交易”的行為〔2〕的結論。

我國《反壟斷法》中對拒絕交易的規定隻有簡單的一句話,目前也沒有出台相關的實施細則。從司法實踐上看,拒絕交易的司法判例不多見,尤其是本案這種拒絕購買的案例尚無先例。根據目前已有的司法判例以及行政執法文書,實施了拒絕交易的行為可以被界定為購買者不能從該企業獲得相關商品或服務,或者出售者不能將相關商品或服務出售給該企業。本案中,重〔1〕月31日通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因壟斷行為引發的民事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2012年1月30日通過)。

〔2〕其他相關規定還有:《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禁止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的規定》(2010年12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重審一審判決書(2015)昆知民重字第3號。

·190··案件10雲南盈鼎公司訴中石化銷售雲南分公司、中石化公司拒絕交易案·審一審法院認定的邏輯是:沒有發出要約,正式交易尚未開始,但正式交易尚未開始,何談拒絕交易?在這一邏輯下,拒絕交易事實認定的一個重要前提是進入交易的正式程序,即合同法範疇下的要約和承諾。反觀《反壟斷法》對拒絕交易行為的用意,應為防止和規製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市場主體濫用其支配地位,通過拒絕交易的方式排除、限製競爭。結合《反壟斷法》的立法精神,隻要雙方未建立交易關係,拒絕交易的事實就應當成立,而不需要看是在要約邀請階段還是在要約階段。因此,筆者認為,隻要在客觀上交易沒有成功,不管交易有無進入《合同法》規定的要約、承諾過程,都應被認定為拒絕交易的事實成立。由於我國目前對拒絕交易行為事實的認定還沒有具體細則,因此法院的判決將成為重要的判例。在相關有針對性的司法解釋出台之前,判例將具有重要的指引作用。本案重審一審法院以《合同法》對交易的界定來判斷一種壟斷行為,妥當與否尚需進一步商榷。

(二)拒絕交易具有正當理由的認定在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的判定中,是否有正當理由甚為關鍵。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因壟斷行為引發的民事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第8條,被告以其行為具有正當性為由進行抗辯的,應當承擔舉證責任。筆者梳理了一下,從重審判決書來看,被告提出的合理理由有三個(法院采納了前兩個作為合理理由):第一,試點推廣顯示原告生產的生物柴油在使用時有可能會損害消費者利益。昆明公交公司在調配燃料封閉試運行期間,有駕駛員反映車輛發動機積碳增多,而車輛生產廠家對使用0號柴油以外的其他燃料導致的汽車發動機損壞不予保修。

第二,生物燃料納入石油銷售體係的配套法規和政策沒有落實。被告認為,原告提出的目前已出台的有關配套政策〔1〕並沒有具體到生物柴油的銷售主體、銷售數量(或配額)、銷售定價、銷售方式、銷售獎勵和虧損補貼等〔1〕雲南省辦公廳《關於做好地溝油製生物柴油工作的指導意見》(雲政辦發[2012]46號)。

具體是指兩個文件:國家能源局《生物柴油產業發展政策》(國能科技[2014]511號)和·191··反壟斷訴訟典型案件分析與解讀(2008-2018)·問題,因此不能認為配套政策的條件已具備。

第三,原告生產的生物柴油不符合國家標準。被告中石化雲南分公司經公證保全購買了原告生產的地溝油製生物柴油,送交有關機構進行檢驗,結果顯示有若幹不符合國家標準的情況存在。

筆者認為,上述三個正當理由都需要認真考量:第一,關於新能源試行推廣運用中的效果評定,應由誰主導?這個問題可以參照可再生能源電力接入電網的相關規定。由於傳統能源對可再生能源、新能源的天然抵製,封閉測試及效果評定應該由政府主導並做出相關認定,不能由傳統能源企業或可再生能源、新能源企業來提供證明〔1〕。

第二,第二個問題涉及《可再生能源法》的實施。一部正式出台的法律,在實踐中屢屢有違反法律條款的現象發生是不正常的。誠然,生物燃料銷售的資金補貼等方麵的具體配套政策還是空白,但是如果在作為法律實施最後一道屏障的司法審判中堂而皇之地將此作為義務人不履行義務的合法理由,恐怕有違法治精神。

第三,在本案中,原告生產的生物柴油是否符合國家有關標準是一個至關重要的問題。原告、被告均提出了有利於己方的證據。但是重審法院采信了被告的證據,否定了原告證據的證明力。從新聞以及判決書中獲取的信息很有限,筆者不能做出原告生產的生物柴油是否合格的結論。但是重審法院判決書隻是判定對原告、被告提供的證據是否予以采信,在論述合理理由時並未將此問題納入其中,這種處理明顯不妥。油品質量問題對於本案的判決至關重要,法院應當主持進行一次公平、公開、公正的取樣送檢,並且在判決書中作為重要的判決依據加以說明。

(三)排除、限製競爭的判別反壟斷行為認定的基本思路是,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市場主體濫用了市場支配地位,實施了拒絕交易等行為,限製了競爭,對其他主體造成了損失。

〔1〕辦法所稱危及電網安全穩定的情形,由電力監管機構組織認定。

·192·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電網企業全額收購可再生能源電量監管辦法》(2007年)規定,本·案件10雲南盈鼎公司訴中石化銷售雲南分公司、中石化公司拒絕交易案·壟斷行為對競爭秩序造成損害,是否排除、限製競爭,應當作為反壟斷行為認定焦點中的焦點,可惜兩次審理都沒有對此問題進行令人信服的論證。一審判決書沒有論及,重審一審判決書則認為,“此舉也未給被告本身帶來壟斷被告的行為,也沒有產生排除、限製競爭的效果”。

利益……原被告之間在地溝油製生物柴油的銷售問題上並不存在競爭關係,何謂“排除、限製競爭”?是目的說,還是效果說?目前我國《反壟斷法》語焉不詳,各地的司法實踐也不盡相同。從其他國家看,多數國家認為既包括目的,也包括效果。筆者讚同排除、限製競爭效果並不以產生實際效果為限,產生潛在排除、限製競爭效果的也可以認定為排除、限製了競爭。

具體到本案涉及的燃料競爭市場,按照現行規定,生物液體燃料並無獨立的銷售體係,應當納入石油(即傳統化石能源)的銷售體係。也就是說,生物液體燃料的生產企業是沒有直接麵向消費者的銷售權力的,而石油銷售企業實際上直接影響著生物液體燃料生產企業的效益甚至是生死存亡。從能源替代的角度來看,至少涉及兩重競爭:即成品汽油這種傳統化石能源和生物燃料這種新型能源的競爭以及同為生物燃料生產企業之間的競爭。當然第一種競爭似乎還無法“法律化”,這裏重點說第二種競爭。雖然我國的成品油銷售體製曆經1999年的38號文、2007年的《成品油市場管理辦法》《原油市場石油下遊逐漸向民企放開,但是在具體的門檻標準上卻屢屢出現多道“玻璃門”,況且石油國企還能夠以“批零倒掛”來實現擠壓民企的生存空間。因此,鑒於我國石油上下遊產銷高度一體化、集團化的體製,如果本案被告也從事生物柴油的生產和銷售,那麼這是不是一種潛在的競爭呢?〔1〕管理辦法》《成品油經營企業指引手冊》等變化,從方向上看似有破冰跡象,月,中國石化研究開發的新一代生物柴油技術在石家莊煉化公司中試裝置試驗成功,其產品跟本案原2013年3月11日,第14版。據業內人士分析,從2012年以來,我國柴油供給呈現出寬鬆局麵,如果載《工人日報》2015年1月20日,第4版。

告產品都屬於利用地溝油生產的生物柴油。孫雪:“中國石化領跑生物柴油技術”,載《中國能源報》〔1〕事實上,據公開報道,2001年中石化即開始部署生物柴油新技術的研發工作。2013年3銷售生物柴油,會擠占中石油、中石化本身的柴油銷售份額。黃榆:“生物柴油為何進不了加油站?”,·193··反壟斷訴訟典型案件分析與解讀(2008-2018)·三、本案審理中的法理運用本案除了上述有關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拒絕交易行為的認定規則之外,還涉及大量的法理。比如在重審一審判決書多處論及了經濟法和民商法法律關係的差異、可再生能源法強製性和合同法自由性的差異以及可再生能源法的立法精神等。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不乏運用法學理論指導案件審理的情況。

事實上,運用法理指導案件審理最早可追溯至古羅馬時代,這一傳統在大陸法係國家延續至今,直至後來英美法係國家也開始引以為鑒。德國最高法院的法官甚至會把判決書演變為對某一問題的係統理論論述。然而,本案重審一審審理中,法院對於法理的理解和論述也許出現了偏差。

(一)案件性質的私益與公益之爭重審二審庭審中,原告代理律師在最後陳述時提出本案具有公益性質,庭審法官則迅速打斷其發言,強調本案是民事案件。原告律師隨後表示他並非是說本案是公益訴訟,而是帶有公益性質。筆者認為,本案基於涉及的能源替代和反壟斷,就必然帶有公益特質,這一點法院不能回避。能源替代訴訟的環境公益性自不用多言,反壟斷訴訟的經濟公益性亦應引起注意。確實,公益訴訟和私益訴訟是兩種在起訴主體、訴訟利益、舉證責任等多方麵都有著顯著區別的訴訟。但這種區別應是“技術”層麵的不同,即便本案是以“私益”提起的訴訟,法官亦應在審理案件的時候將公益性質貫穿全程,這必然會影響到法官對於諸多法理的認知和判斷,進而影響到最終的判決。〔1〕其實,造成法官囿於公益和私益的一個重要原因是當前我國司法體製中法庭的設置。隨著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將經濟審判庭並入民事審判庭,我國法庭一般是按照民事、行政、刑事進行劃分,而民事審判庭的法官其思維大多限製在“私益”的範疇,這就使得這種劃分方式已經不能滿足實踐的需求。

如知識產權領域普遍認為,由於知識產權案件保護客體具有高度複雜性和關〔1〕的合同自由權)和公益(被告的全額收購義務)的選擇中即可作出有利於公益的裁判。

·194·如果本案中法官能從能源替代的高度來對待和理解《可再生能源法》,那麼在私益(被告·案件10雲南盈鼎公司訴中石化銷售雲南分公司、中石化公司拒絕交易案·聯性,法官裁判方法、司法理念、專業素養不同,傳統法庭劃分方式可能會導致法官對案件認定不一致,從而影響裁判結果的統一性。

(二)自由交易權利及濫用與全額收購義務之辨在民法體係下,合同自由、交易自由自然是現代市場經濟的應有之義。

然而,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絕對的私權利已經不複存在。從經濟法的進路來看,反壟斷法中有大量對於私權利的禁限,比如對拒絕交易行為的規製。

無獨有偶,從能源法的進路來看,世界各國的可再生能源立法也均采用了強製性的全額收購義務來限製自由交易權利。因為如果秉承自由交易權利,新能源將很難和傳統化石能源進行競爭。

在本案中,重審一審判決書幾次提到自由交易權利,並以此作為判決理由,顯然是對《反壟斷法》和《可再生能源法》的錯誤適用。本案重審代理律師曾撰文提出了《反壟斷法》對合同自由原則應當審慎幹預的原則,筆者也深為讚同。市場經濟中,平等、自由應當是第一要義。《反壟斷法》也需要特別注意對私權利的侵犯,即需準確界定行為到底是否屬於濫用市場支配地位。因此,各國在立法和實務中都強調,首先必須是相關市場,其次必須是支配地位,最後就是對濫用的界定。對於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來講,其市場實力過於強大,交易相對人和消費者除了與其交易,並沒有更多的選擇餘地,因為這些交易相對人從其他渠道難以獲得該產品和服務,替代性產品、服務的獲得也比較困難。因此,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由於本身市場力量的強大或提供產品、服務的獨特性(尤其是在擁有關鍵設施時),在沒有正當理由的情形下是不能拒絕與交易相對人進行交易的。

對照能源領域,在可再生能源的技術和規模還不具備一定條件時,能源替代的推進離不開賦予相關主體強製義務。事實上,這部法律規定的關鍵環節,即電網企業必須全額收購可再生能源發電量,生物質生產的燃氣、熱力並入相應管網,生物液體燃料納入石油銷售企業銷售體係,跟《反壟斷法》中的“關鍵設施”理論不謀而合,本身即具有《反壟斷法》的意蘊。《可再當然在具體執行時肯定需要兼顧義務主體自身作為企業的盈利需求,但是前·195·生能源法》具有公法性質,對替代能源規定的條款本身即具有行政強製性。

·反壟斷訴訟典型案件分析與解讀(2008-2018)·提是企業需要去主動麵對、積極解決。〔1〕不應像本案中中石化對於生物柴油民企的交易訴求那樣,完全置之不理,連談判的機會都不給。應該說,就本案案情來說,雙方還未進入《合同法》的適用環節。

(三)可再生能源法的立法精神重審判決書中提到,“從《可再生能源法》的立法精神來看,本案原、被告雙方所要建立的應當是一種既符合經濟規律又兼顧經營者、消費者和社會公共利益的交易關係”。早在20世紀90年代即有學者指出,在司法實踐中,基於立法精神和法律原則本身即為法的有效組成部分,可以作為人民法院判決的依據。近年來也有官方人士表示,司法作為法律執行的實踐,無疑要為立法精神與法律實現之間架起一座牢靠、便捷和暢通的橋梁。重審一審判決書中多處提到了對立法精神的理解,並以此作為其判決的重要依據,是符合通行的司法理念的。但問題在於,重審法院提到的立法精神,真的是可再生能源法的立法精神嗎?

利用,增加能源供應,改善能源結構,保障能源安全,保護環境,實現經濟社會的可持續發展”。第4條規定:“國家將可再生能源的開發利用列為能源推動可再生能源市場的建立和發展。”顯而易見,《可再生能源法》的終極目標是推動可再生能源的發展。鑒於可再生能源在短期內不可能具有和傳統化石能源相匹敵的競爭實力,從世界範圍看,在可再生能源發展之初,都不可避免地需要采取賦予相關主體強製義務的方式來推進發展。〔2〕如果說《合同法》的立法精神是民法的平等、自由、彰顯私權的話,那麼在《可再生能源法》的立法精神中占首位的一定是經濟法的個體服從社會整體效益,這才是《可〔1〕〔2〕《可再生能源法》在第1條說明了其立法是“為了促進可再生能源的開發發展的優先領域,通過製定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總量目標和采取相應措施,學理問題需要探討,比如是否可以采取行政合同的方式。

即進入交易環節後才有《合同法》和《可再生能源法》如何銜接的問題,這其中也有諸多事實上,因為相關義務主體會徒增成本,法律在設置強製性義務的同時也會輔之以相應的政策補貼予以補償和激勵,見宋彪:“論可再生能源法的強製性規則”,載《江海學刊》2009年第3期。

·196··案件10雲南盈鼎公司訴中石化銷售雲南分公司、中石化公司拒絕交易案·再生能源法》的立法精神。

四、司法能動性與能源替代的推進中國目前處於經濟社會發展的關鍵時期,經濟結構調整,生產方式升級,改革進入深水區,利益衝突尖銳,形勢錯綜複雜,司法發揮能動性對保障經濟社會發展至關重要。與美國更多是每個法官對司法裁判理念的選擇以及其本人的價值取向不同,我國的司法能動性與人民法院的性質、職能和責任有著緊密的聯係。金融、知識產權、環境資源等領域都陸續實現了各種形式和程度的審判專門化,也是意圖通過製度建設推進司法發揮能動性的體現。有學者提出,當下審判實踐中,能源訴訟被拆解為多種具體形態,存在不專業等泛化現象,大都關注能源的自然和經濟價值而忽略了其安全和生態價值,弊端不少。筆者深以為然,本案即是最佳佐證。那麼該如何應對這種現象呢?可否建立專門的能源法庭?筆者對此倒不完全讚同。筆者提出“涉能司法”的概念,更大意義上是意在強調從學理上進行理論性地歸攏(並非對應在實踐中建立專門的能源法庭),進而輻射到司法實踐的多個方麵、指導實踐。這個問題的解決是一個係統工程,筆者擇要提出以下建議:(一)完善民事訴訟相關案由規定司法被看做是維護社會公平正義的最後一道防線。我們需要回到這個案件本身,再從原告遇到的問題開始分析。作為生物柴油生產企業,原告按照國家可再生能源產業(以及食品安全)的政策導向、自身發展安排和市場需求等生產生物質燃料。根據《可再生能源法》的規定,請求具有收購義務的石油銷售企業進行收購,而對方對其提出的要求置之不理。原告尋求其他解決途徑(包括請政府發文)未果,最後選擇通過司法途徑來解決。正常來講,原告最直接的做法應該是以《可再生能源法》第16條第3款以及相應的法律責任章節中的第31條為直接法律依據提起訴。但是,在民事訴訟的案由規定中,《可再生能源法》找不到一席之地。雖然目前已經實行立案登記製,法院不能以案由不符不予立案,但是在案由框架下形成的固定思維模式會導致法·197··反壟斷訴訟典型案件分析與解讀(2008-2018)·官在判案過程中很容易以法律關係不清駁回起訴〔1〕。相信原告在製定訴訟策略時,也一定將兩部法律進行過認真比較,為了能順利立案,隻能選擇依照《反壟斷法》提起訴訟。這樣做的好處是:首先,《反壟斷法》有明確的案由規定;〔2〕其次,除了民事賠償外,還可以提起停止侵害的民事訴訟請求。〔3〕然而,正是這種退而求其次的選擇造成原告在訴訟中的種種被動局麵。能源消費革命大潮已經開啟,能源替代也將是一個必然趨勢,這是一個極為漫長的過程,秉持公平和正義的法律應該有更多積極作為。筆者建議應盡快研究補充《可再生能源法》的相關案由,增加這部法律的可訴性。

(二)能源替代等環境公益性質訴訟合理分流原告以《反壟斷法》為案由提起訴訟是無奈之舉。隨著各項改革的持續深入、深化,基於體製機製形成的壟斷將逐漸成為上至頂層設計、下至普通市場主體的攻克難點。在能源領域,電力體製改革可謂政策頻出、大刀闊斧,堅冰一塊的石油體製也將露出些微縫隙。在這種背景下,民企打出破除壟斷的情懷牌,能夠引發市場共鳴。可惜的是,由於受到民事案由——民事法律—關係和經濟法律關係的交叉——民事法庭中法官對私益保護固定思維這一個—閉環的影響,重審一審法院在私法價值和公法價值之間選擇了前者。

分析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為加快經濟發展方式轉變提供司法保障和服務的若幹意見》發現,這個意見把能源分為兩個領域對待,一是其“環境性”,即“保障和服務推進節能減排和環境保護”等;另一個則是其“產〔1〕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規定》頒布後,實踐中出現了錯誤地將案由規定與民商事案件的審理範圍畫等號、錯誤地將當事人的訴訟請求與案由畫等號、案由不符時不釋明法院查明的法律關係直接駁回起訴等問題,見陳忠、曾芳芳:“《民事案件案由規定》適用過程中存在的問題”,https:\/\/www.

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08\/06\/id\/308742.shtml,2017年8月9日。筆者谘詢了一些法官和律師,均表示,在當前立案登記製下如不以案由規定起訴,立案難題雖然能夠解決,但在實際的審理過程中必然會處於極大劣勢。

〔2〕民事案件案由是民事訴訟案件的名稱,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關係的性質。在2008年協議糾紛、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糾紛、經營者集中糾紛三個子項;每個子項下又分別有子項,如和本案有關的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糾紛中的拒絕交易糾紛。

〔3〕《民事案件案由規定》(2007年通過,2011年修改)第16項為“壟斷糾紛”,下麵有壟斷《反壟斷法》第50條規定:“經營者實施壟斷行為,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而《可再生能源法》第31條中除了賠償責任外,並沒有規定其他民事責任。

·198··案件10雲南盈鼎公司訴中石化銷售雲南分公司、中石化公司拒絕交易案·業性”或“經濟性”,即“妥善審理與經濟結構調整相關案件,保障和服務經濟結構優化和調整”等。相較於環境保護、節能,能源替代的環境公益性具有隱蔽性,所以,筆者建議無論是以哪種案由立案,都將能源替代等帶有環境公益性質的涉能訴訟分配至環境法庭。案件分配製度是法院內部案件管9月頒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責任製的若幹意見》指出,在加強審判專業化建設基礎上,實行隨機分案為主、指定分案為輔的案件分配製度。在實踐中,很多法院設有專門的交通法庭、未成年人法庭、金融法庭等,在案件分配時會首先考慮是否歸這些專業法庭負責。所以,通過這種方式實現案件向環境法庭的分配還是存在可能性的。需要注意的是,目前實踐中會存在環境法庭數量的客觀限製。截至2016年6月,我國各類環境法庭(環境資源審判庭、合議庭或者巡回法庭)有558個,有15個高級人民法院設立了專門環境資源審判庭,還需要增加全國範圍內的覆蓋度。〔1〕(三)以行政(公益)訴訟製度促使政府履職能源替代本身是一件非常複雜的係統工程,從近些年來普遍存在的棄風棄光現象就可以窺見一斑。可再生電力尚且如此,生物質能源就更為艱難。

如本案中,憑一家企業之力去撼動一個係統工程,確實很難。在這個係統工程中,原告、被告、政府,每一方似乎都是無辜的,然而從能源替代必須完成的角度來看,這件事情必須找到解決的途徑。近年來,通過行政訴訟的方式促使政府履職逐漸成為一個趨勢。如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10月首次對外引導各類市場主體依法維權。

鑒於作為推進能源消費革命主導者的政府應當承擔更多的責任,且相關企業義務主體可以由政府來進行監督,因此,建議通過經濟行政公益訴訟的方式督促政府更好履行相應的職責。經濟行政公益訴訟的原告宜確定為以檢察機關為主。在目前已經確定的環境和消費者權益領域,公益訴訟主體分別〔1〕理與分配的一項重要製度,是關乎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的重要環節。2015年發布經濟行政典型案例,意在對行政機關在經濟領域依法行政起到促進作用,以比較普及的未成年人法庭為例,截至2014年,全國的數量為2300多個。

·199··反壟斷訴訟典型案件分析與解讀(2008-2018)·是“社會組織”和“消費者協會”。根據2015年7月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的《檢察機關提起公益訴訟改革試點方案》,行政公益訴訟範圍是:檢察機關在履行職責中發現生態環境和資源保護、國有資產保護、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等領域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行政機關違法行使職權或者不作為,造成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受到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社會組織由於沒有直接利害關係,2017年6月27日,新修訂的《行政訴訟法》正式規定了人民檢察院行政公益訴訟的原告資格。本案的一個關鍵點就在於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沒有及時製定相應的配套政策,導致《可再生能源法》第16條第3款無法實施。因此,相比於民事公益訴訟,本案尤為適合就“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行政機關不作為”行政行為(對有關企業進行監管),這樣更能切中本案要害。

(四)提高反壟斷司法水平提起行政公益訴訟,督促其依法作出抽象行政行為(製定配套政策)和具體沒有也無法提起訴訟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訴訟。經過2年試行,在能源替代的過程中,某些能源國有企業將會在多個相關市場中處於支配地位。所以,維護市場公平競爭、反壟斷必將成為未來能源市場運行中的常態。在我國,行政反壟斷還存在諸多問題,比如反壟斷執法體製不健全、選擇性反壟斷執法等,司法應當在反壟斷上發揮更多的作用。如前文所述,本案體現了我國反壟斷司法還處於較低水平,具體表現為拒絕交易行為認定上相關司法解釋的缺失和司法判例的匱乏等。比如,拒絕交易行為的事實如何認定?正當理由如何界定?另外,反壟斷案件中,相關市場和市場支配地位的認定尤為重要,一審判決書的論述卻極為簡單,不能讓人信服。從國外經驗來看,反壟斷公益訴訟一直是反壟斷的一把利劍。比如,1998年美國司法部部長和20個州的總檢察官對微軟提出反壟斷訴訟,被稱為“世紀末的審判”。當然,這跟一國的反壟斷執法體製有著密切關係。在我國,執法機構更傾向於使用行政處罰等方式來實現反壟斷法的實施,私人執行方麵則囿於法律的限製隻能提起私益訴訟。八年磨一劍的《反壟斷法》頒布以來,學界圍繞反壟斷公益訴訟已有不少研究。私人提起反壟斷私益訴訟還不足以滿足反壟斷司法的需求,需要將反壟斷公益訴訟製度的建立提上日程。

·200··案件10雲南盈鼎公司訴中石化銷售雲南分公司、中石化公司拒絕交易案·五、結語繼國務院辦公廳2014年發布我國第一份戰略性能源綱領《能源發展戰略行動計劃(2014-2020年)》之後,2016年12月,發改委、能源局發布了《能源生產和消費革命戰略(2016-2030)》。按照這份最新的戰略,我國的非化石能源將在2030年占能源消費總量比重達到20%,到2050年,非化石能源占比超過一半。近日,千呼萬喚的石油天然氣體製改革方案終於出台。能源消費革命的號角已經吹響,在這場關乎人類長遠利益的變革中,法律需要發揮更強勁的作用。

截至本文發稿日,這起石油領域反壟斷第一案的重審二審還未宣判。在無法得到足夠的一手材料的情況下,筆者無法對一個案件做出結論性的評判,隻能從已有的判決結果進行謹慎推論,對一審和重審一審判決書中壟斷行為的認定進行評析,對重審一審判決書中法理的運用提出質疑,進而在對一個個案剖析的基礎上提出推進能源替代的司法路徑。在這個研究框架中,還有很多問題無法詳細展開。比如,即便筆者提出了在推進能源替代的過程中應發揮司法能動性的觀點,那麼會帶來什麼樣的負麵問題呢?〔1〕再如,司法路徑的一個重要前提是立法的可訴性,能源法應當如何提高其可訴性呢?諸如此類問題,都有待進一步深入研究。

JournalofSocialSciences,April,2015.該文認為,司法能動性雖然對印度的環境保護做出了很大貢獻,但是也還存在著不足。

·201·〔1〕MahajanNiyatiJudicial,“ActivismforEnvironmentProtectioninIndia”,InternationalResearch第二部分反壟斷司法案件彙編第一章壟斷協議總體情況表2-1不同類型的壟斷協議司法案件數量分布橫向協議民事訴訟行政訴訟合計156

21縱向協議3

14

其他相關糾紛344

38合計521167案件中,民事訴訟案件占到了多數,有52例,占比82.5%;行政訴訟案件相對較少,有11例,占比17.5%。

需要說明的是,本彙編意在盡可能覆蓋所有涉及壟斷的案件,故在案件表2-1為《反壟斷法》實施以來的壟斷協議司法案件。在壟斷協議司法類型上尚有“其他相關糾紛”一列,該列案件主要包括純粹的程序性案件和涉及壟斷的合同糾紛案件,這兩類訴訟案件放在第四章之中。第四章列舉的這類訴訟案件共67起,其中38起與壟斷協議有關。

在判決結果方麵,11起行政訴訟案件中,絕大多數均為被告即行政機關勝訴,僅有1起為原告即行政相對人勝訴,該案為“河南省聚友網絡信息服一審法院與二審法院的認定結果有所不同,一審法院駁回了原告全部訴訟請·205·務有限公司與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糾紛案”——在法院分析認定過程中,—·反壟斷訴訟典型案件分析與解讀(2008-2018)·求,而二審法院認為涉案協議並不具有壟斷性,因此撤銷了市工商局的行政處罰。

案件均包含進來,故案件類型既包括純粹的壟斷糾紛,也包括與反壟斷法相關但未必涉及反壟斷法實體問題的案件,後者尤其與合同糾紛緊密相關。在純粹的壟斷案件方麵,原告勝訴率同樣很低,這一點與行政訴訟案件類似。

而在不純粹的壟斷案件方麵,原告勝訴率相對較高,主要原因在於:對這類由合同糾紛引發的涉及壟斷的案件而言,當事人以涉案合同為壟斷協議作為支持己方訴訟請求的依據或作為反駁對方的抗辯,這種情況頗為多見,法院在認定涉案合同是否為壟斷協議時,常將其作為處理合同糾紛的一項要點而分析,因而判決結果並未如純粹的壟斷案件一般體現出較為明顯的傾向性。

在行為類型方麵,橫向協議類案件總體上多於縱向協議類案件,這一點在民事訴訟方麵體現得尤為明顯。除去38起程序性案件外,其餘25起壟斷協議訴訟案件中,價格協議與非價格協議的案件數目大體相當,分別為12起和13起。

我們還對壟斷協議司法案件按判決年份進行了統計(如表2-2)。從結就52起民事訴訟案件而言,由於本書的統計意在盡量將所有涉及壟斷的果看,起初幾年司法案件數量非常少,自2014年起,案件數量有了飛躍式的增加,2016年和2017年為本書統計範圍內單獨年份發生該類案件的數量峰值,分別為18件和15件。

表2-2不同年份的壟斷協議司法案件數量分布案件審結時間2008年2009年2010年2011年2012年案件數量0

01

12

·206··第一章壟斷協議·續表案件審結時間2013年2014年2015年2016年2017年2018年合計案件數量2

71319153

67一、固定或者變更商品價格案件1:北京市水產批發行業協會與婁丙林壟斷糾紛案〔1〕(一)基本案情婁丙林為北京京深漁隆海鮮行的經營者,婁丙林與劉克蘭是夫妻關係,劉克蘭是北京萬鮮隆海產品商行經營者。2011年9月29日,北京市水產批發行業協會(以下簡稱“協會”)成立,登記有31名會員。協會向會員發放《北京市水產批發行業協會手冊》,其中“獎懲規定”第1條規定“禁止會員不正當競爭,不按協會規定的銷售價格折價銷售扇貝的,經督查發現,一次性罰款10000元”,第2條規定“禁止會員向本協會會員所在市場向非會員銷售整件扇貝,發現串貨的,一次罰款10000元”。

2013年,婁丙林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主張水產批發協會的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造成經濟損失,請求法院確認《北京市水產批發行〔1〕院[2013]高民終字第4325號。

判決書號: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初字第02269號、北京市高級人民法·207··反壟斷訴訟典型案件分析與解讀(2008-2018)·業協會手冊》的“獎懲規定”中變更固定獐子島扇貝銷售價格以及禁止會員向其所在市場的非會員銷售扇貝的規定無效,判令協會停止繼續實施已經組織會員達成的固定和變更商品價格協議以及限製商品銷售數量協議的壟斷民事行為,並判令協會賠償損失。協會認為,原被告主體不適格、協會並未實施婁丙林所訴壟斷行為以及婁丙林的經濟損失與被訴行為無關。

(二)法院裁判審理因壟斷行為引發的民事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第1條的規定,因壟斷行為引發的民事糾紛案件是指因壟斷行為受到損失以及因合同內容、行業協會的章程等違反《反壟斷法》而發生爭議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人民法院提起的民事訴訟案件。因此,無論作為水產批發協會的單位會員,還是作為壟斷協議的受害者,原告婁丙林均可以因壟斷行為遭受損失為由提起民事訴訟,其主體適格。而我國《反壟斷法》要求行業協會加強行業自律,引導本行業的經營者依法競爭,維護市場競爭秩序,禁止行業協會組織本行業的經營者達成壟斷協議,因此,行業協會應為我國《反壟斷法》所規製的對象,水產批發協會是本案的適格被告。

關於被告水產批發協會的涉案行為是否屬於組織具有競爭關係的經營者達成固定或者變更獐子島扇貝價格的壟斷協議的問題,法院認為,被告水產批發協會由31名單位會員組成,其單位會員均為從事海鮮銷售的法人或其他組織,屬於《反壟斷法》第12條所規定的經營者,且上述會員從事相同或相似產品的銷售,彼此之間具有競爭關係,屬於《反壟斷法》第13條所規定的具有競爭關係的經營者;水產批發協會組織會員人為達成變更和固定商品價格的協議,並對不按協會規定的銷售價格折價銷售扇貝的會員處以罰款的行為,意在防止本來具有競爭關係的協會會員之間產生內部競爭,聯合抵製其他非協會會員的市場經營者對協會會員的競爭,影響價格的正常變動,同時提高銷售利潤,獲得獐子島公司的銷售返利,客觀上產生了排除、限製競爭的效果。基於此,法院認為水產批發協會的上述涉案行為屬於組織會員達成固定和變更商品價格的壟斷協議。

·208·關於本案當事人是否適格的問題,法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第一章壟斷協議·的規定是否屬於壟斷協議條款的問題,法院認為,涉案協會手冊中“獎罰規定”部分第1條關於“禁止會員不正當競爭,不按協會規定的銷售價格折價銷售扇貝”的規定和第2條關於“禁止會員向本協會會員所在的市場向非會員銷售整件扇貝”的規定均係固定商品價格的規定,違反《反壟斷法》第13條第1項的強製性規定,應認定為無效。

關於《北京市水產批發行業協會手冊》中“獎罰規定”第1條、第2條“獎罰規定”第1條、第2條規定無效;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北京市水產批發行業協會停止組織會員達成涉案變更和固定獐子島扇貝價格的壟斷協議的行為;駁回婁丙林的其他訴訟請求。

在二審程序中,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認為,水產批發協會多次組織會員對不同種類扇貝的銷售價格、禁止不按規定價格折價銷售以及相應處罰等進行討論並作出相應的決定,產生了排除、限製競爭的效果,損害了消費者的利益,故認定水產批發協會組織經營者達成固定、變更價格的壟斷協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2014年4月9日,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作出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基於上述分析,法院判決確認涉案《北京市水產批發行業協會手冊》中案件2:蘇州巨星與南通飛輪公司壟斷協議糾紛案〔1〕(一)基本案情合作經營空心樓蓋工程,並且約定雙方各自的經營範圍及運作模式、結算方式、違約責任等。

巨星公司以飛輪公司未按協議履行、惡意搶簽合同給巨星公司造成重大損失為由向江蘇如皋市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解除雙方《合作協議》、〔1〕2007年,巨星公司與飛輪公司簽訂《合作協議》,約定雙方在南通地區法院[2010]通中商終字第0003號。

判決書號:江蘇省如皋市人民法院[2009]皋民二初字第0833號、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209··反壟斷訴訟典型案件分析與解讀(2008-2018)·飛輪公司支付違約金。飛輪公司提出的反訴稱,巨星公司所述違背事實,巨星公司並未按照協議履行,請求法院判令巨星公司繼續履行《合作協議》、賠償損失並支付違約金。

(二)法院裁判一審法院認為,巨星公司、飛輪公司均為生產工程薄壁管的企業,存在競爭關係。根據巨星公司、飛輪公司訂立的《合作協議》的約定,巨星公司、飛輪公司對銷售市場進行了分割,對商品價格進行了固定,排除、限製了競爭,故該協議為壟斷協議。根據《合同法》第52條的規定,巨星公司、飛輪故巨星公司要求解除《合作協議》、飛輪公司賠償損失的訴訟請求,飛輪公司要求繼續履行《合作協議》、巨星公司支付違約金並賠償損失的反訴請求,均13條之規定,判決駁回雙方當事人的訴訟請求。

不能得到支持。一審法院遂依照《合同法》第52條第5項、《反壟斷法》第一審判決後,巨星公司向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認為,根據《反壟斷法》第13條的規定,壟斷協議是指具有競公司的《合作協議》違反了法律、行政法規的強製性規定,屬於無效協議。

爭關係的經營者之間為排除、限製競爭而達成的協議、決定或其他協同行為。

判斷巨星公司與飛輪公司簽訂的《合作協議》是否屬於壟斷協議,應考慮以下兩個問題:二者之間是否存在競爭關係;該協議是否排除、限製競爭。

第一,關於巨星公司與飛輪公司之間是否存在競爭關係的問題。巨星公司與飛輪公司均從事現澆空心樓蓋技術的推廣應用和高強薄壁管的生產銷售,二者在生產規模、產品市場及份額、產品價格等方麵基本相同,作為同一市場上同類產品的經營者,其相互之間存在競爭關係是顯而易見的。

競爭的問題。巨星公司與飛輪公司對高強薄壁管的價格商定統一為1.1的係數(含安裝),這種對產品銷售價格進行統一的約定,排除、限製了相互之間的競爭,屬於固定價格行為。這種行為同時也損害了消費者的利益,因為當工程建設單位或施工單位根據設計要求采用現澆空心樓蓋技術而需要向巨星公司或飛輪公司購買高強薄壁管時,由於二者之間存在固定價格的協議,其·210·第二,關於巨星公司與飛輪公司所簽訂的《合作協議》是否排除、限製·第一章壟斷協議·支付給巨星公司或飛輪公司通過協議所固定的價格往往比正常情況下的價格要高。即使所固定的價格是最低標準,一般也在該市場上效率最低的經營者價格之上。巨星公司聲稱雙方在協議中對價格的約定沒有也無法限製其他競爭者,而且價格合理,雖然雙方商定的價格從表麵上看並不針對其他競爭者,但雙方在價格上的這種協調,排除限製了二者之間的競爭,不可避免地會影響其他競爭者參與競爭。巨星公司與飛輪公司在合作協議中對各自在南通地區的市場進行了分割。

因此,雖然巨星公司與飛輪公司簽訂的協議本身是協商一致的產物,但它通過固定價格、分割銷售市場等手段限製競爭,以實現各自利益的最大化,嚴重損害市場競爭機製,損害消費者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該協議屬於《反壟斷法》第13條規定的壟斷協議。巨星公司與飛輪公司均未能舉證證明該協議屬於《反壟斷法》第15條規定的壟斷豁免情形,故該協議因違反了法律的強製性規定而無效,巨星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基於此,二審法院遂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件3:蔡建林、趙誌高與馮夏俊共謀洗浴經營票價合同糾紛案〔1〕(一)基本案情蔡建林、趙誌高、馮夏俊分別在興化市茅山鎮紅旗大橋南邊老集鎮區經營花頭浴室、東鑫浴室、仙池浴室。2015年10月28日,三家浴室經過協商簽訂協議書,達成了年度浴室統一收費價格、洗澡一律以現金支付、不允許再售洗澡票等約定,違約方需繳納人民幣10000元的處罰。

2016年3月,興化市茅山鎮景德禪寺來了一批和尚,該寺自行印製了澡票,在數天裏,和尚持澡票到馮夏俊經營的仙池浴室洗澡,仙池浴室憑澡票〔1〕法院[2016]蘇12民終1749號。

判決書號:江蘇省興化市人民法院(2016)蘇1281民初3041號、江蘇省泰州市中級人民·211··反壟斷訴訟典型案件分析與解讀(2008-2018)·與景德禪寺結賬。蔡建林、趙誌高因此向江蘇省興化市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馮夏俊向蔡建林、趙誌高支付違約金10000元。

(二)法院裁判一審法院認為,判斷案涉協議是否構成壟斷協議,主要從協議當事人之間是否存在競爭關係和協議是否排除、限製競爭兩方麵進行考察。

第一,關於三方之間是否存在競爭關係的問題。所謂競爭關係,是指商品或服務之間具有替代關係的經營者之間以比較有利的價格、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相互爭奪交易機會的關係。本案三方皆在興化市茅山鎮老集鎮區經營浴室,麵對同一區域的消費群體,作為同一市場同類服務的經營者,其相互之間存在競爭關係是顯而易見的。

第二,關於三方之間所簽訂的協議是否排除、限製競爭的問題,案涉協議約定了統一價格和經營手段,該約定排除或者限製了競爭者之間的競爭,使消費者無從選擇,明顯損害了消費者的利益,因而為法律所禁止。因而,雖然三方之間簽訂的協議本身是協商一致的產物,但它通過統一價格、統一經營方式等手段限製競爭,以實現利益最大化,嚴重損害市場競爭機製,損害消費者利益,危害社會公共利益,因而案涉協議屬於《反壟斷法》第13條規定的壟斷協議,該協議因違反了法律的強製性規定而無效,蔡建林、趙誌高要求馮夏俊按協議約定支付違約金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二審法院認為,本案中,從協議主體來看,協議雙方均在同一區域經營洗浴服務這一特殊商品,明顯屬於具有競爭關係的經營者;從協議內容來看,該協議本身雖然是雙方協商一致的產物,但其通過統一價格和統一經營方式等手段,排除或者限製了上述經營者之間的競爭,使消費者無從選擇,隻能被動接受該統一價格,破壞了市場競爭機製,損害了消費者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綜合上述兩方麵分析,涉案協議屬於《反壟斷法》所明確禁止的壟斷協議,該協議因違反了法律的強製性規定而無效。故對上訴人以馮夏俊違反該協議約定為由要求馮夏俊支付違約金的主張,一審法院不予支持並無不當。

·212··第一章壟斷協議·案件4:王隆柳訴海盛公司、海洋局、中石化壟斷協議糾紛案〔1〕(一)基本案情方在第1條約定:海洋局將如下事項發包給海盛公司管理:①收取衛生費。

②收取占道費和管理費:包括補網、錄像,夜宵、魚檔點、破碎機、零售點、車輛等占道費和門崗等其他收費。③給過往船隻、車輛加油。④冰塊供應。

⑤淡水供應。⑥管理漁貨上岸和收取費用。⑦基礎設施維修費。⑧所收取費用歸海盛公司所有。

2010年1月25日,中石化與海盛公司簽訂了《油品購銷協議》,雙方約2009年12月17日,海洋局與海盛公司簽訂了《經營管理承包合同》,雙定:中石化是海盛公司的成品油、燃料油、液化氣、潤滑油、非油品的唯一供應商,中石化向海盛公司銷售以上產品,滿足海盛公司生產需求。雙方還約定:給海盛公司提供的0#柴油銷售價格為當期中石化規定的海上銷售掛牌價格的基礎上優惠0.1元\/升(市場油品供應緊張時,價格另議),同時為了更好地維護市場,根據市場需求變化,力爭雙方利益最大化,中石化東方新港加油站需在當期中石化規定的海上銷售掛牌價格的基礎上提高掛牌價格時,中石化應提供當期海上銷售價格有關文件給海盛公司作為調價依據。但協議生效後,雙方也未實際履行。

中石化簽訂的《經營管理承包合同》《油品購銷協議》為無效合同,從簽訂之日起即無效,其所得為不當得利。

(二)法院裁判海口海事法院認為:〔1〕2012年8月7日,王隆柳提起訴訟,請求法院認定海盛公司與海洋局、立一終字第162號、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1565號。

判決書號:海口海事法院[2014]瓊海法事初字第7號、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4]瓊·213··反壟斷訴訟典型案件分析與解讀(2008-2018)·第一,東方市人民政府是海洋局的上級單位,海洋局無權讓東方市人民政府發文,所以,海盛公司在與海洋局和中石化簽訂《經營管理承包合同》和《油品購銷協議》時,無法預見到幾個月後,東方市人民政府會發布《整治成品油工作方案》和《整治成品油通告》,雙方在簽訂上述兩份協議時,不可能已達成通過東方市人民政府發文來排除、限製競爭,以達到壟斷8所漁港成品油經營的故意。

第二,從《整治成品油工作方案》和《整治成品油通告》中可以看出,東方市人民政府整治8所漁港內無證經營成品油的行為是為了貫徹落實《農平安漁港,徹底消除安全生產隱患,規範港區成品油經營的行為,不是履行《經營管理承包合同》第6條約定的行為。其設置關卡,所禁止的是不合格的成品油進入港區銷售,取締的是不符合條件經營成品油的輔助船進行的經營業部關於開展文明漁港創建活動的通知》的精神,創建海南西部文明漁港、成品油活動,合格的成品油和具備經營成品油條件的輔助船並不在禁止之列,合格的成品油和合格的經營者仍可自由銷售和經營。所以,東方市人民政府和海洋局的上述行為,是履行其法定行政管理職責的行為,並不屬於《反壟斷法》第8條和第33條第1款第4項規定的壟斷行為,海洋局與海盛公司所簽訂的《經營管理承包合同》也不構成《反壟斷法》規定的壟斷協議。

第三,原告認為,新港加油站由按“海上銷售掛牌價格”銷售一下子提至按發改委規定的零售價銷售,中石化銷售每噸柴油多賺約1000元。其實,發改委發布的成品油零售價是提供給各經營成品油企業予以參考的價格,故按該價格銷售並不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強製性規定,也不構成獲取超額壟斷利潤。

綜上,一審判決駁回原告王隆柳在本案中的訴訟請求。

王隆柳不服一審判決,認為本案案由應定為確認合同無效糾紛,故上訴至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法院認為,王隆柳訴稱東方市海洋與漁業局與東方海盛魚港管理有限公司之間簽訂的《經營管理承包合同》屬壟斷協議,導致上訴人的利益受損,因此原審法院將本案案由確定為壟斷協議糾紛並無不當。最終,二審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214··第一章壟斷協議·王隆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最高人民法院認為,王隆柳關於二審裁定係枉法裁判的主張,無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不能成立,故裁定駁回王隆柳的再審申請。

案件5:廣東省深圳市惠爾訊科技有限公司與廣東省深圳市有害生物防治協會壟斷糾紛案〔1〕(一)基本案情物防治協會(以下簡稱有害生物防治協會)橫向壟斷協議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1年9月19日作出的(2011)深中法知民初字第67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惠爾訊公司與向深圳市正立業衛生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立業公司)深圳市惠爾訊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惠爾訊公司)因與深圳市有害生於2010年8月23日簽署了《深圳市除“四害”有償服務合同書》,《合同書》第7條明確,該服務費是根據惠爾訊公司的實際消殺服務麵積,按照市物價局《關於除“四害”消殺服務收費標準的批複》《深圳市有害生物防治服務誠信自律公約》80%的價格計算服務費。正立業公司支付了2010年8月23日~2011年2月22日期間的消殺費336元。惠爾訊公司主張,由於深圳市有害生物防治協會與其會員公司簽訂《自律公約》固定服務價格,致使惠爾訊公司失去了本可以獲得更低廉價格的機會,多支付了服務費,造成其損失。惠爾訊公司於2010年9月8日向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確認《深圳市有害生物防治服務誠信自律公約》屬“壟斷協議”,該《自律公約》無效並賠償損失。

(二)法院裁判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惠爾訊公司未能證明因為深圳市有害〔1〕(以下簡稱《自律公約》)計算,按每平方米0.1元×法院[2012]粵高法民三終字第155號。

判決書號: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2011]深中法知民初字第67號、廣東省高級人民·215··反壟斷訴訟典型案件分析與解讀(2008-2018)·生物防治協會與協會會員《自律公約》的簽訂,產生了限製市場競爭的實際影響,從而達到排除或限製競爭的目的。根據深圳市有害生物防治協會會員的數量,法院也難以得出其具有限製市場競爭的影響力的結論。此外,惠爾訊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在深圳地區存在低於其簽訂的合同價格,其主張因為《自律公約》的簽訂而致使其遭受損失沒有事實依據。

另外,即使因為《自律公約》的簽訂限製了市場競爭,深圳市有害生物防治協會的行為亦具有一定的正當性。反壟斷法設立的目的在於保護公平競爭,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和消費者利益。反壟斷法並不支持為爭取市場而犧牲社會公共利益的單純低價行為。構成壟斷協議的前提是“排除、限製競爭”,說明壟斷協議的認定原則是合理原則,如果經營者之間的協議具有其他正當目的,即或存在橫向限製的事實,也可以豁免而不被法律禁止。

基於上述理由,一審法院判決駁回惠爾訊公司的訴訟請求。

會與其會員簽訂的“自律公約”是否構成固定服務價格的行為的問題,原審判決根據現有證據,認定深圳市有害生物防治協會與其會員簽訂的《自律公約》不屬於壟斷協議並無不當。②關於深圳市有害生物防治協會的行為是否具有正當性的問題,盡管深圳市有害生物防治協會與其會員簽訂的《自律公約》一定程度上限製了會員企業的服務行為,但競爭並未被實質性削弱。因此,原審法院認定深圳市有害生物防治協會與其會員簽訂《自律公約》的行為具有正當性並無不當。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當予以維持。上訴人深圳市惠爾訊科技有限公司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予駁回。

二審程序中,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①關於深圳市有害生物防治協案件6:南京混凝土協會與江蘇省物價局物價行政處罰行為案〔1〕(一)基本案情江蘇省物價局在2014年6月向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行政強製執行,〔1〕判決書號: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寧非訴行審字第54號。

·216··第一章壟斷協議·請求法院執行其於2013年12月對南京混凝土協會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物價局稱其於2013年8月至10月對南京混凝土協會展開了反價格壟斷調查,查明混凝土協會存在與其他混凝土企業共同協商混凝土價格,排除、限製混凝土價格競爭的行為,依據《反壟斷法》第46條,責令混凝土協會停止違法行物價局向法院申請強製執行。

混凝土協會辯稱自己隻是參與相關會議,並非組織者,混凝土是特種材料,為保質量設定最低價是合理的,且混凝土價格低於住建委發表的指導價,認為自己的行為不構成價格壟斷不應受罰。物價局辯稱,相關證據可以證明南京混凝土協會有組織本行業經營者達成價格壟斷協議的行為。

(二)法院裁判法院認為,南京混凝土協會多次召集協會成員單位開會,確定調價幅度,就混凝土銷售價格進行協商並達成一致意見,固定或變更混凝土產品銷售價格,形成會議紀要,並下發各混凝土企業。該行為已違反《反壟斷法》第16條、第46條的規定,有組織本行業的經營者達成壟斷協議、操縱混凝土市場認定的違法事實清楚,處罰內容具體明確,處罰作出的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符合法律規定的強製執行條件,法院予以支持。遂裁定準予強製執行。

為並進行了罰款。因混凝土協會在法定期限內未履行相關義務,經催告無果,價格、限製市場公平競爭的行為。江蘇省物價局對其違法行為作出行政處罰,案件7:西安宏林實業有限公司訴陝西省物價局處罰案〔1〕(一)基本案情西安分會組織的關於協商統一調價的會議,兩次會議商定機動車檢測收費標準由原來的小車每車次180元、大車每車次205元,上調為小車每車次380〔1〕2015年11月25日、12月4日,原告西安宏林實業有限公司兩次參加由[2017]陝71行終231號。

判決書號:西安鐵路運輸法院[2016]陝7102行初1071號、西安鐵路運輸中級人民法院·217··反壟斷訴訟典型案件分析與解讀(2008-2018)·元、大車每車次480元及以上,通過了《監管辦法》,並決定統一上調收費標準的時間為2015年12月21日。

2015年12月18日,被告會同相關政府部門召開提醒告誡會,明確告知包括原告在內的各機動車檢測機構統一機動車檢測收費標準行為屬於違法行為,將受到法律製裁。

環城西路社區衛生服務中心的車輛檢測服務費,同日以大車每車次490元的價格收取陝西長城建築製品有限公司車輛檢測服務費。2016年4月5日,被告陝西省物價局向原告送達了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同年4月7日,被告收到原告提出的陳述申辯意見,同年4月12日,被告作出陝價反壟斷處罰[2016]27號行政處罰決定書並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訟。

(二)法院裁判2015年12月29日,原告以小車每車次382元的價格收取西安市蓮湖區一審法院認為,西安分會組織包括原告在內的具有競爭關係的經營者共同商定統一上調機動車輛檢測收費標準並達成一致意見的行為構成壟斷協議。

原告稱其未參與協商調價且沒有履行西安分會商定的上調收費標準及未繳納會議商定的保證金,原告的漲價行為係受市場逼迫所致,不屬於壟斷行為。

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及認定的證據,原告通過參加西安分會組織會議和在西安分會組建的“西安市機動車輛檢測協會”微信群中參與協商統一調價,雖其未按照《監管辦法》的規定繳納保證金,但其在西安分會商定的統一調價時間,按照商定的上調價格,實施了具體的調價行為,其行為構成壟斷協議。

被告作出的陝價反壟斷處罰[2016]27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的事實清楚,原告的主張,法院不予支持。遂判決駁回原告西安宏林實業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據經營者的價格行為具有一致性、經營者進行過意思聯絡來認定。上訴人作為機動車檢測機構經營者,參加了陝西省機動車輛檢測協會西安分會關於統一調價的兩次會議,與其他經營者進行了意思聯絡,在其後約定的時間,上訴人實施了漲價的行為,漲價後的價格與協會曾經統一協商的價格趨於一致,·218·二審法院認為,《反價格壟斷規定》認定構成壟斷其他協同行為,應當依·第一章壟斷協議·並按漲價後的價格收取了車輛檢測費,故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實施了壟斷行為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件8:江蘇省物價局與南京大地萬宏混凝土有限公司案〔1〕(一)基本案情開展反價格壟斷調查。經查,萬宏公司存在與其他混凝土企業共同協商混凝土價格,排除、限製混凝土價格競爭的行為。主要違法事實有:①與其他混凝土企業達成聯合調價協議;②實施聯合調價協議調整銷售價格。萬宏公司依據會議達成的聯合調價協議發調價函給客戶調整價格,例如:5月20日發函江蘇銳恒建設有限公司,混凝土價格由360元\/方調整到375元\/方等。省物價局認為,萬宏公司與其他混凝土企業共同協商混凝土價格的行為違反了《反壟斷法》第13條第1款第1項之規定,係具有競爭關係的經營者達成價格壟斷協議的行為。

根據《反壟斷法》第46條的規定,省物價局於2013年12月23日作出江蘇省物價局於2013年8月7日至2013年10月15日,對萬宏公司依法(2013)蘇價反壟斷案3-009號行政處罰決定,責令當事人停止違法行為,並給予罰款人民幣1036348.96元的行政處罰,並批準萬宏公司分期繳納。

萬宏公司不服該行政處罰決定,於2014年4月28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2014年9月19日,法院裁定準許萬宏公司撤回起訴。因萬宏公司仍未繳納罰款,省物價局遂依法向法院申請強製執行。

(二)法院裁判的經營者達成固定或者變更商品價格協議的行為。萬宏公司參加南京混凝土協會召集的協會成員單位會議,就混凝土銷售價格進行協商並達成聯合調價〔1〕法院認為,《反壟斷法》第13條第1款第1項規定,禁止具有競爭關係判決書號: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寧非訴行審字第80號。

·219··反壟斷訴訟典型案件分析與解讀(2008-2018)·協議,該行為屬於法律禁止的具有競爭關係的經營者達成價格壟斷協議的行為,應當予以處罰。《反壟斷法》第46條規定,經營者違反規定,達成並實施壟斷協議的,由反壟斷執法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上一年度銷售額1%以上10%以下的罰款。省物價局涉案行政處罰符合上述規定。經審查,涉案行政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處罰內容具體明確,行政處罰決定作出的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法規正確。故裁定準許強製執行江蘇省物價局作出的(2013)蘇價反壟斷案3-009號行政處罰決定。強製執行費用由被申請執行人萬宏公司承擔。

二、限製商品的生產數量或者銷售數量案件9:衡東縣吳集鎮龍門前頁岩磚廠訴衡東縣領先建材有限公司租賃合同糾紛案〔1〕(一)基本案情衡東龍門磚廠是製作及銷售頁岩磚的個人獨資企業,衡東領先建材公司是銷售及頁岩磚的企業。2016年1月24日,衡東龍門磚廠(甲方)與衡東領先建材公司(乙方)簽訂了《租賃經營協議》,協議約定:雙方終止履行於2015年度簽訂的《停廠補償協議》,並約定自《租賃經營協議》簽訂之日起,甲方自願將自己名下的磚廠租賃給乙方生產經營,乙方向甲方支付租金;在租賃期間內,乙方自主決定磚廠的生產經營或停產歇業。該租賃協議簽訂後,原告依照協議約定停產歇業,被告衡東領先建材公司向原告衡東龍門磚廠支付了2016年度租金共計28.2萬元,至此再未支付租金。故原告衡東龍門磚廠訴至法院。

(二)法院裁判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但其目的是在原告衡東龍門磚廠有生產銷售能力的情況〔1〕湖南省衡東縣人民法院認為:①原被告所簽訂的《租賃經營協議》,雖係判決書號:湖南省衡東縣人民法院[2017]湘0424民初442號。

·220··第一章壟斷協議·下,被告安排原告與其他磚廠停止生產銷售磚,隻讓衡東一部分磚廠繼續生產,從而使被告能壟斷並控製衡東縣城磚的生產總數量及銷售價格。②被告將部分磚廠生產的磚以衡東市場均價收購,並高於該均價銷售,壟斷控製衡東縣城磚的生產銷售市場,獲取不正當利益,從所獲取的壟斷利潤拿出一部分以租金的方式支付給統一安排停產的各家磚廠。

綜上,原被告用合法的租賃形式掩飾非法從事壟斷市場的目的,該合同違反《反壟斷法》中的禁止性規定,符合《合同法》第52條合同無效的情不予支持。關於原告停產期間的損失,可按雙方的責任分擔,另案處理。駁回原告衡東縣吳集鎮龍門前頁岩磚廠的訴訟請求。

形,故該合同係無效合同。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支付租金,不受法律保護,三、分割銷售市場或者原材料采購市場案件10:上海日進電氣訴鬆下及其經銷商劃分客戶案〔1〕(一)基本案情原告日進公司與被告青英公司、銘達公司均是被告鬆下電器公司工廠自動化(FA)控製機器產品的指定經銷商。鬆下電器公司在上海製定發布了《鬆下FA華東最終用戶一體化管理章程》。根據該章程,鬆下電器公司要求其所有經銷商各自劃定客戶保護圈,不允許經銷商向其他經銷商的客戶銷售產品。如果向其他經銷商保護圈內客戶報價,必須高於經銷商價格的115%。

如有違反,鬆下電器公司將對經銷商采取停止特價等懲罰措施。青英公司、銘達公司均在鬆下電器公司的組織下根據該章程實施了客戶保護圈製度。

銷售業務,鬆下電器公司要求日進公司停止向江蘇A有限公司銷售鬆下電器公司的產品。

〔1〕2013年5月,因日進公司與青英公司的保護圈客戶江蘇A有限公司開展判決書號: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4]滬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20號。

·221··反壟斷訴訟典型案件分析與解讀(2008-2018)·開展銷售業務,鬆下電器公司通知日進公司暫停其FPX-C60T等6種可編程控製器產品的特價。

2013年7月1日,鬆下電器公司向日進公司出具《關於對貴司一部分交2013年6月5日,因日進公司與銘達公司的保護圈客戶浙江B有限公司易條件的變更通知》。該通知載明:因日進公司違反鬆下電器公司的營業方針,故取消其在華東、華南地區申請的AFPORC32T等8種可編程控製器產品、BFV00042DK等6種變頻器產品和LX-111型傳感器產品的特價,特價停止期間為2013年6月19日至2013年12月18日。

2014年1月10日,鬆下電器公司向日進公司發出《有關調整信用額度的通知》。該通知載明:自2014年1月10日起,將日進公司的信用額度從300萬元調整至0元。

2014年3月25日,鬆下電器公司通知日進公司,將不再與其續簽2014年度的《控製機器指定經銷商交易基本合同》。

被告青英公司和銘達公司在內的經銷商的協同行為構成《反壟斷法》第13條規定的分割銷售市場的壟斷協議。

(二)法院裁判審理中,法院就原告主張事實所對應法律關係的性質向原告進行釋明,告知其本案不適用《反壟斷法》第13條,而是具備構成第14條規定的其他類型壟斷協議的可能性,詢問其是否變更請求權基礎。原告堅持按照《反壟斷法》第13條第1款第3項主張權利。

法院認為,日進公司、青英公司和銘達公司均為鬆下電器公司的經銷商,原告日進公司主張,被告鬆下電器公司組織實施《管理章程》,以及包括表麵上看,三家經銷商是同一經濟層次、具有競爭關係的經營者,似乎符合《反壟斷法》第13條中行為主體的特征,然而,綜觀《反壟斷法》全文,並進一步探究立法目的,應當認為,鬆下電器公司與三家經銷商之間係同品牌內部生產商和銷售商的上下遊關係,而縱向經濟結構中的平行成員並非《反壟斷法》第13條中“具有競爭關係的經營者”。

·222·《反壟斷法》第13條針對的是具有競爭關係的經營者達成的橫向壟斷協·第一章壟斷協議·議,第14條針對的是經營者和交易相對人達成的縱向壟斷協議。對於該兩類壟斷協議,不僅立法上分別在不同條款中作出規定,司法中在舉證責任的分配上也作區別對待。法律上區分橫向壟斷協議和縱向壟斷協議的原因在於:兩種協議對市場競爭秩序影響的方式和程度不同。

就橫向壟斷協議而言,該類協議是競爭者之間的協議,限製競爭是其題中之義。同一經濟層次、處於競爭狀態的經營者,雖可各自開拓新市場,但在既定市場中,其占據的市場份額存在此消彼長的關係,所以他們之間聯合達成協議是極不尋常的。而一旦本應相互競爭的生產商之間、批發商之間或零售商之間達成某種協議,則極有可能直接排除、限製競爭,對市場競爭的危害性較大,也終將損害消費者的利益。實踐中,有些典型的橫向協議已被證明通常情況下都會對競爭產生明顯的消極效果,為及時製止壟斷行為,對於該類協議是否具有排除、限製競爭的效果實行舉證責任倒置。

就縱向壟斷協議而言,其針對的是經營者和交易相對人,即在生產、銷售中處於不同經濟層次的經營者。他們在經濟上存在整體利益,往往表現為合作、管理或監督關係,而非競爭關係。縱向協議有其積極的一麵,譬如防止“搭便車”、改善售後服務等,有可能提高品牌自身的競爭力,從而促進品牌間的競爭,增加消費者福利。但是,在市場競爭不充分的情況下,若參與方中存在一定市場勢力的經營者,其他品牌不能對其構成明顯挑戰,則導致該經營者市場勢力增強和維持高價的可能性加大,品牌內協議影響到了品牌間的競爭,構成《反壟斷法》第14條所規製的縱向壟斷協議。

具體到本案,首先,從在案事實所涉的法律關係看,日進公司、青英公司、銘達公司均係鬆下電器公司的經銷商,銷售該公司產品;鬆下電器公司製定、實施《管理章程》,要求經銷商執行,否則予以懲罰。由此可見,鬆下分處生產和銷售兩個不同的經濟階段,雙方既有合作,又有管理,構成典型的縱向經濟關係。

其次,從橫向壟斷協議的主體資格看,日進公司、青英公司、銘達公司雖處於同一經濟層次,具有競爭關係,但均屬同一品牌的經銷商。即便在經·223·電器公司與日進公司、青英公司、銘達公司係同一品牌內的上、下遊經營者,·反壟斷訴訟典型案件分析與解讀(2008-2018)·銷商層麵存在分割銷售市場的協同行為,對銷售商之間的競爭有直接影響,也同時具有提高生產商銷售商品的效率、推動品牌間競爭的可能性。即市場上仍有品牌間競爭的空間,消費者有選擇不同品牌的自由,不一定排除、限製市場競爭。隻有在相關市場競爭不充分、存在一定市場力量的情形下,品牌內限製競爭協議的影響力才可能外溢到品牌間,構成壟斷。

由此可見,縱向經濟結構中平行成員之間達成協議,限製的是品牌內的競爭,其對市場競爭的影響與縱向協議同理,均與相關市場的競爭狀況、參與者的市場力量等因素密切相關,並不一定排除、限製市場競爭。而法律上區分橫向、縱向壟斷協議的原因就在於:橫向協議排除、限製競爭的可能性大於縱向協議,橫向壟斷協議排除、限製競爭的效果亦強於縱向壟斷協議。顯然,縱向經濟結構中,平行成員之間的協議並非法律所要規製的橫向壟斷協議。

基於上述分析,法院認為,品牌間具有競爭關係的經營者的聯合才可能直接排除、限製市場競爭。如若不同品牌且具有競爭關係的經營者達成了分割銷售市場的協議,則參與者各自在其銷售地域都麵臨減弱的競爭局麵,甚至占據壟斷地位,直接限製了市場競爭和消費者選擇的自由。因此,《反壟斷法》第13條所規定的橫向壟斷協議的行為主體應當是指處於同一經濟層次、不同品牌間、具有競爭關係的經營者。本案中的被告青英公司、銘達公司係經營同一品牌的銷售商,並非達成《反壟斷法》第13條壟斷協議的適格主體。

綜上,法院認為,日進公司關於三被告構成《反壟斷法》第13條第1款第3項分割銷售市場的壟斷協議的主張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認可。

案件11:郎溪宇方混凝土攪拌有限公司與郎溪縣混凝土行業協會不當得利糾紛案〔1〕(一)基本案情2014年,宇方公司向郎溪縣人民法院起訴稱,該年2月,宇方公司與金〔1〕[2015]宣中民二終字第00146號。

·224·判決書號:安徽省郎溪縣人民法院[2014]郎民二初字第00270號、宣城市中級人民法院·第一章壟斷協議·港公司等8家公司協商成立郎溪縣混凝土行業協會,協會章程及執行方案規宇方公司向協會借款400萬元,於6月6日歸還借款200萬元,餘款準備於7定:協會以縣內商品混凝土市場銷售總量按比例分配給各成員企業;其後,月底歸還(後於7月31日歸還100萬元),但協會於7月25日組織七家混凝土企業封閉宇方公司廠門,給宇方公司造成經濟損失,宇方公司於8月11日提出退會要求,但協會遲遲未予答複;協會於2014年10月解散,並退回各成員繳納的保證金,對拿出“點數”的成員也按協會章程以100元\/立方進行補差,但並未退還宇方公司繳納的保證金。因此宇方公司請求判令郎溪縣混凝土行業協會退還宇方公司保證金70萬元。

(二)法院裁判安徽省郎溪縣人民法院一審法院認為,協會章程違反《反壟斷法》第13條關於橫向壟斷協議的規定,應認定為無效,故郎溪縣混凝土行業協會取得宇方公司70萬元保證金構成不當得利,應予返還。

二審法院以相似的理由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郎溪縣混凝土行業協會不服原審判決並向宣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案件12:王會朋與鄭立紅、常晶晶確認合同無效糾紛案〔1〕(一)基本案情王會朋在嵩縣經營嵩縣振嵩氣體供應站,鄭立紅在伊川縣經營伊川縣皋紅昌氣體供應部,雙方存在一定的市場競爭關係。2013年4月26日,雙方簽訂《協議書》,約定振嵩氣體供應站把嵩縣部分氧氣市場劃給皋紅昌氣體供應部經營;雙方訂立的協議以簽字日期生效,雙方互不侵犯市場;並約定協議簽訂以後雙方若在洛陽市人民政府、嵩縣各局委再舉報鬧事糾纏不清,本協議為無效協議。2015年,王會朋向嵩縣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確認雙方簽訂的〔1〕03民終1923號。

判決書號:嵩縣人民法院[2015]嵩民五初字第120號、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豫·225··反壟斷訴訟典型案件分析與解讀(2008-2018)·《協議書》無效,並請求鄭立紅、常晶晶返還其現金等。

(二)法院裁判一審法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但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製性規定的合同無效。原告王會朋與被告鄭立紅為了不再相互舉報對方的違法行為而簽訂協議對銷售市場進行分割,雙方作為具有競爭關係的經營者,簽訂該協議違反《反壟斷法》第13條第3項“禁止競爭關係的經營者達成分割市場或者原材料采購市場的壟斷協議”的規定,屬無效協議,故原告請求依法確認原、被告於2013年4月26日簽訂的《協議書》為無效協議於法有據,該院予以支持。最終判決雙方簽訂的《協議書》無效等。

一審宣判後,鄭立紅、常晶晶向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二審法院認為,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製性規定的合同無效,本案中王會朋與鄭立紅簽訂的《協議書》因違反《反壟斷法》的相關規定屬於無效協議。

案件13:陳紅葵與劉海峰不當得利及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上訴案〔1〕(一)基本案情陳紅葵與劉海峰均係個體工商戶。陳紅葵經營懷化市貴紅建材商貿行,經營的產品中有廣東聯塑科技實業有限公司的產品。2009年12月29日,廣東聯塑科技實業有限公司與劉海峰經營的新化縣陽光建材行簽訂經銷合同。

約定聯塑公司授權劉海峰作為新化縣的非獨家經銷商,銷售“聯塑”牌產品,未經聯塑公司書麵許可不得跨區銷售,不得銷售與聯塑公司產品相同、相近、存在競爭的產品,也不得從其他地區購入聯塑公司生產的產品並銷售。

月4日,陳紅葵雇彭開剛給客戶送貨。8月5日上午,彭開剛駕車到達新化縣袁陵正的貨倉附近等候卸貨。“聯塑”牌管材的新化經銷商劉海峰得知此事〔1〕2010年8月3日,新化縣客戶向陳紅葵訂購“聯塑”牌管材。2010年8判決書號:湖南省婁底市新化縣人民法院[2011]婁中民一終字第371號。

·226··第一章壟斷協議·後,認為彭開剛給袁陵正送貨侵害了其在新化經銷“聯塑”牌產品的權利,故趕到現場進行阻攔,不準彭開剛卸貨。最終由劉海峰引路將車停放在上梅鎮花山村其親屬家院內。8月7日,陳紅葵委托劉春華到新化縣處理糾紛,但劉海峰以自己利益受損害為由,不同意放車。8月8日下午,劉春華與劉海峰不能在新化賣“聯塑”管道,如今後發現乙方在新化賣聯塑管,一切經濟後果自負,劉春華答應此次賠償劉海峰9000元。8月10日,陳紅葵向新化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確認協議書無效並返還不當得利。

(二)法院裁判一審法院認為,雙方進行協商應係雙方的自願行為,最後所達成的協議亦應係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同時,該協議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製性規定或社會公共利益,故雙方所簽訂的協議書合法有效。對於陳紅葵提出的該協議在劉海峰脅迫下所簽訂的意見,缺乏事實依據,法院不予采納。雙方發生糾紛後,已通過協商達成合法有效的協議,被告所得的9000元已有合法依據,不屬非法所得。法院最終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

二審法院認為,本案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是雙方於2010年8月8日所簽訂了一份協議書,協議內容有:新化縣陽光建材行要求貴紅商貿從即日起,簽訂的協議書的效力問題。根據本案糾紛發生的經過及雙方所簽訂的協議書的內容,上訴人陳紅葵是在其載貨車輛被劉海峰扣押及劉海峰強行要求賠償的情況下,為避免損失擴大,而被迫與被上訴人劉海峰簽訂的協議書,協議簽訂後的第三天,上訴人陳紅葵即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確認協議無效,這些情況均說明該協議書並非上訴人陳紅葵的真實意思表示;而且,被上訴人劉海峰禁止外地經銷商向新化客戶出售產品並強行要求對方賠償的行為與市場經濟中有關商品自由流通的基本原則相違背,雙方簽訂的協議書具有排除競爭、分割銷售市場的壟斷協議性質,違反了《反壟斷法》中的有關禁止性規定。因此,對被上訴人劉海峰與上訴人陳紅葵於2010年8月8日所簽訂的協議書應當確認為無效協議。基於此,二審法院最終撤銷了一審判決,確認雙方協議書無效等。

·227··反壟斷訴訟典型案件分析與解讀(2008-2018)·案件14:連雲港君美電子有限公司與於洪波買賣合同糾紛案〔1〕(一)基本案情步高手機經銷商協議書,該協議約定君美公司授權於洪波為步步高智能手機在灌雲縣紫金國際指定專營店指定經銷商;於洪波必須交納5000元銷量保證金,並不得隨意竄貨到其他區域,如果君美公司發現於洪波在其他門店或區域銷售步步高智能手機,將直接全部扣除保證金並終止合作;如一方違約或擅自中斷合同,應賠償由此給另一方造成的損失。2015年2月17日江蘇百勝電子有限公司對君美公司下達竄貨處罰單,認定於洪波有條碼為866068025263179等22部VIVO手機竄貨並對君美電子公司處罰52000元,從君美公司賬上直接扣款,君美公司認為是於洪波的違約行為造成損失,應向其承擔責任,故提起訴訟。

(二)法院裁判一審法院認為,君美公司與於洪波簽訂的經銷步步高智能手機的合同,不違反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部分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不符合法律規定的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雙方簽訂的協議第2條第5項關於竄貨的相關約定,屬於分割銷售市場的行為,違反相關法律和市場經濟規則,不具有法律效力,判決駁回君美公司的訴訟請求。

方不得隨意竄貨到其他區域,如果甲方發現乙方在其他門店或區域銷售步步高VIVO智能手機,將直接全部扣除保證金並終止合作”。該約定反映出對竄貨的禁止是君美公司對其內部經營的調控與管理,並非是與其他經營者達成的排除、限製競爭的協議,故該約定並非係壟斷行為,並未違反法律法規的〔1〕2014年2月27日,君美電子公司(以下簡稱君美公司)與於洪波簽訂步二審法院認為,案涉《步步高VIVO智能手機經銷商協議書》約定“乙判決書號:江蘇省連雲港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連商終字第00373號。

·228··第一章壟斷協議·強製性規定,為合法有效約定。上訴人君美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訴理由成立,予以支持。關於被上訴人於洪波在履行合同過程中是否存在竄貨行為的問題,上訴人君美公司提供的江蘇百勝電子有限公司對連雲港代理商的竄貨處罰單,僅能證明其上級公司對其進行的處罰,並不能直接證明被上訴人於洪波存在竄貨行為。上訴人君美公司提供的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於洪波在經營期間存在竄貨行為,故上訴人關於於洪波存在竄貨行為應承擔違約責任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基於此,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例15:上海海基業高科技有限公司等與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等反壟斷行政處罰司法審查案〔1〕(一)基本案情公司和兆日公司、信雅達公司均在安徽市場銷售支付密碼器,經營同種業務,是具有橫向競爭關係的獨立法人,本應依據法律規定和市場經濟規則開展充分有序的市場競爭,但卻以中國人民銀行合肥中心支行(以下簡稱人行合肥支行)行政限定為由,積極組織實施劃分銷售對象來分割支付密碼器銷售市場。海基業公司與其他兩家公司采取協調一致的行為在安徽省分割支付密碼器銷售市場,違反了《反壟斷法》第13條第1款第3項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製止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製競爭行為的規定》第5條第1項之規定。

政處罰決定。

海基業公司之後向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二)法院裁判一審法院認為,通過調查核實,安徽工商局獲取了包括支付密碼器代銷〔1〕2016年9月18日,安徽工商局對海基業公司作出行政處罰,認為海基業海基業公司不服該行政決定而向國家工商總局申請複議,後者維持該行[2018]京02行終82號。

判決書號: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2017]京0102行初432號、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29··反壟斷訴訟典型案件分析與解讀(2008-2018)·(銷售)協議、銷售數量、銷售對象、財務賬目在內的大量證據材料。安徽工商局在前述調查程序結束後,在擬作出行政處罰前亦組織召開聽證會,聽取了包括海基業公司在內的三家涉案企業的陳述、申辯。安徽工商局在綜合相關調查事實的基礎上作出了被訴行政處罰,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結論並無不當,相關處罰數額的計算結論亦無不妥。原國家工商總局作出的被訴複議決定的複議程序及結論符合《行政複議法》的相關規定。海基業公司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對此不予支持。綜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69條、第79條之規定,判決駁回海基業公司的訴訟請求。

海基業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認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審理程序違法,請求撤銷一審判決,發回重審或者改判支持其一審訴訟請求。

二審法院在判決書中詳細分析了以下幾個問題:付密碼器銷售市場存在協同壟斷行為是否具備事實基礎。二審法院認為,結合《反壟斷法》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禁止壟斷協議行為的規定》,以協同行為方式達成壟斷協議的認定標準和考慮因素主要有以下五點:第一,是否符合達成壟斷協議行為的主體要件。壟斷協議係在兩個或者兩個以上有競爭關係的經營者之間達成。根據本案已查明的事實,上訴人海基業公司及一審第三人兆日公司、信雅達公司均係從事支付密碼器銷售業務的獨立企業法人,屬於《反壟斷法》第12條所規定的經營者,且上述公司均在安徽省從事相同或相似產品的銷售,彼此之間具有橫向競爭關係,屬於《反壟斷法》所規定的具有競爭關係的經營者,符合達成壟斷協議行為的主體要件。

第二,客觀上經營者之間是否存在一致性市場行為。相互競爭的市場主體同時或者相繼做出相同的市場行為,是協同行為的基本外在特征。經營者之間的外在市場行為表現出相同性,是發現協同行為的基本前提和初步證據。

認定一致性市場行為,應當注意兩個基本條件:一是行為的同時性,二是行為的相同性。其中,“相同”應當作廣義理解,既包括完全相同,也包括基本·230·(1)安徽工商局認定包括上訴人海基業公司在內的三家企業在安徽省支·第一章壟斷協議·相同或者相似。根據本案已查明的事實,上訴人海基業公司及一審第三人兆日公司、信雅達公司外在市場行為的一致性主要體現在以下四個方麵:一是2010年12月7日,上述三家企業與安徽省多家銀行業金融機構在人行合肥支行的組織下參加會議,通過討論協商,確定支付密碼器統一銷售價格,對安徽省二十家銀行業金融機構支付密碼器銷售市場進行分配;二是2010年底至關於銷售支付密碼產品的協議,統一規定銷售價格為每台520元。其中,涉案三家企業按照每台80元的標準向各銀行支付手續費或服務費;三是2012年12月,涉案三家企業與其在安徽省各自對應的銀行業金融機構陸續重新簽訂關於銷售支付密碼產品的協議,統一規定銷售價格為每台400元,統一取消代理服務費;四是涉案三家企業統一開展宣傳推廣活動,共同應對媒體負麵報道引發的危機並承擔相關費用。綜上,可以認定涉案三家企業之間存在一致性市場行為。

第三,主觀上經營者之間是否進行過意思聯絡或者信息交流。協同行為與排除、限製競爭的協議、決定一樣,屬於一種壟斷協議。協同行為與協議、決定的區別之一在於行為人之間合意形成的過程及形式不同,而任何合意的形成,必然依賴一定形式的意思聯絡,因此,經營者之間存在意思聯絡或者信息交流是協同行為的必備要件。根據本案現有證據顯示,上訴人海基業公司、一審第三人兆日公司、信雅達公司之間存在意思聯絡。主要表現在四個方麵:一是2010年12月7日,上訴人海基業公司、一審第三人兆日公司、信雅達公司及安徽省多家銀行業金融機構共同參加由人行合肥支行組織召開的安徽省支付密碼推廣工作會議。會議就安徽省支付密碼器銷售市場分配方案、產品型號、市場價格、推廣宣傳、銷售措施、培訓及相關費用等事項達成一致意見,對安徽省支付密碼器銷售市場進行分割,形成“六、六、八”市場劃分格局;二是在2010年12月7日會議後至12月20日啟動儀式期間,涉案三家企業就支付密碼器的推廣宣傳工作進行麵談,共同製定此次支付密碼器推廣工作的宣傳方案,開展統一宣傳;三是在2012年12月4日人行合肥支行組織召開的會議上,涉案三家企業進行意思聯絡,統一固定和調整價格,將·231·2011年初,涉案三家企業與其在安徽省各自對應的銀行業金融機構分別簽訂·反壟斷訴訟典型案件分析與解讀(2008-2018)·支付密碼器的價格由每台520元調整至每台400元,並統一取消代理服務費;四是涉案三家企業進行意思聯絡,以分別支付《購物導報》70000元廣告費的方式共同應對媒體負麵報道引發的危機。

第四,經營者能否對一致性行為作出合理解釋。協同行為的相同性或相似性以及同時性等問題,實際涉及協同行為與平行行為、跟隨行為的區別問題。所謂平行行為,是指市場主體之間在沒有任何溝通的前提下做出的相同或相似的市場行為,這種相同的市場行為通常被稱為平行行為,不受《反壟斷法》等法律法規關於壟斷協議的規製。而跟隨行為,是指市場主體根據競爭對手的市場行為,在特定競爭條件下為適應競爭環境的變化,後續采取的相同或者相似的策略性應對措施。在一個相對穩定的市場環境中,占主導地位的市場主體往往會應經營環境的變化率先采取主動性市場行為,而其他市場主體基於穩定競爭環境的需要以及自身利益最大化考量,也隨之采取相同或者相似的市場行為,這種表麵看似相同或相似的行為實際上屬於跟隨行為,是正常市場競爭過程的自然反映,亦不宜將其納入《反壟斷法》範疇進行規製。

判斷經營者是否存在壟斷行為時,應在法律框架內對其合理解釋進行分析。本案中,上訴人海基業公司及一審第三人兆日公司、信雅達公司針對其一致性市場行為,提出如下抗辯意見:①涉案三家企業參與的是招標投標活②所謂協同行為,隻是合法中標後響應銀行方麵統一要求的結果,涉案三家企業均是被動參與其中;③涉案三家企業之間並未簽訂壟斷協議,其隻是簽訂並履行與安徽省銀行業金融機構之間關於銷售支付密碼器的協議。

關於第一點抗辯意見。二審法院認為,招標投標是一種和服務的采購行為中,招標人通常事先公布采購要求,吸引眾多投標人參與競爭,並按照相應程序從中擇優選定項目的中標人,其實質是以較低的價格獲取優質的貨物、工程和服務。根據《招標投標法》相關規定,招標人是依照本法規定提出招委托其辦理招標事宜。招標代理機構是依法設立、從事招標代理業務並提供·232·動,係經公平競標後憑實力中標,不存在安徽工商局所認定的違法行為;標項目、進行招標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招標人有權自行選擇招標代理機構,·第一章壟斷協議·相關服務的社會中介組織。開標應當在招標文件確定的提交投標文件截止時間的同一時間公開進行,開標地點應當為招標文件中預先確定的地點。開標由招標人主持,邀請所有投標人參加。開標時,由投標人或者其推選的代表檢查投標文件的密封情況,也可以由招標人委托的公證機構檢查並公證,經確認無誤後,由工作人員當眾拆封,宣讀投標人名稱、投標價格和投標文件的其他主要內容。中標人確定後,招標人應當向中標人發出中標通知書,並同時將中標結果通知所有未中標的投標人。招標人和中標人應當自中標通知書發出之日起30日內,按照招標文件和中標人的投標文件訂立書麵合同。招標人和中標人不得再行訂立背離合同實質性內容的其他協議。本案中,從人行合肥支行提交的選型會邀請函、《關於公布安徽省支付密碼產品選型評審結果的通知》、情況說明等文件,以及在案相關詢問筆錄、涉案三家企業與安徽省多家銀行業金融機構所簽協議書等證據材料可知,人行合肥支行並非項目的招標人,也不屬於招標代理機構,涉案三家企業與人行合肥支行之間不存在市場交易行為,參會各方亦未遵循招標投標法定流程開展活動。綜合本案情況,法院認為,人行合肥支行組織開展的並非招標投標項目,可稱之為支付密碼產品選型活動。

本案庭審過程中,上訴人海基業公司、一審第三人兆日公司、信雅達公司亦提出其實際參與的支付密碼產品選型活動具有政府采購性質。根據《政府采購法》第2條第2款規定,政府采購是指各級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團體組織,使用財政性資金采購依法製定的集中采購目錄以內的或者采購限額標準以上的貨物、工程和服務的行為。本案中,相關支付密碼器銷售協議的簽訂主體是涉案三家企業與安徽省多家銀行業金融機構,其中更涉及彙豐銀行(中國)有限公司合肥分行等外資法人銀行設立的分行。綜合本案情況,法院認為,涉案三家企業參與的支付密碼產品選型活動不屬於政府采購範疇。

此外,涉案三家企業之間存在的一致性市場行為是指對安徽省二十家銀行業金融機構支付密碼產品銷售市場進行分割,按照市場分配方案劃分的對象銷售且不交叉供貨,在相同的時間段內一致固定和調整銷售價格,統一支付和取消代理服務費,共同開展宣傳推廣活動和應對媒體負麵報道危機並承·233··反壟斷訴訟典型案件分析與解讀(2008-2018)·擔相關費用,上述一致性市場行為發生在2010年10月選型推薦會之後,可與其進行區分並單獨評價。本案中,安徽工商局根據《反壟斷法》《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禁止壟斷協議行為的規定》等相關規定對涉案三家企業分割安徽省支付密碼器銷售市場的行為進行行政處罰,與其參與2010年10月選型推薦會程序是否規範、結果是否合法有效並無必然聯係。即使涉案三家企業參與的是招標投標項目,本院也需在此指出,根據《招標投標法》規定,招標投標活動亦應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的原則。綜上,上訴人海基業公司及一審第三人兆日公司、信雅達公司的相關上訴主張缺乏依據。

關於第二點抗辯意見。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人海基業公司及一審第三人兆日公司、信雅達公司作為獨立企業法人,理應遵守法律法規相關規定,依法開展經營活動。但結合本案證據可知,涉案三家企業在2010年12月7日安徽省支付密碼推廣工作會議上,就安徽省銀行業金融機構支付密碼器服務廠商分配方案和價格設定進行意思聯絡,並與人行合肥支行及安徽省多家銀行業金融機構達成一致意見,分割支付密碼器銷售市場。特別是在2012年9月《購物導報》刊發《支付密碼器赴皖之殤——安徽省金融業高價強推支付密碼—采取以廣告費名義各自支付《購物導報》70000元的方式化解媒體負麵報道引發的危機。其後在2012年12月統一調整支付密碼器售價過程中,每台400元的價格亦是由涉案三家企業協商確定並提出。二審法院認為,上述行為是中標後響應銀行方麵統一要求的正常市場經營行為,亦無從看出涉案三家企業在上述過程中始終處於被動性地位,其相關上訴意見,不予采納。

壟斷協議,是指排除、限製競爭的協議、決定或者其他協同行為。《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禁止壟斷協議行為的規定》第2條第4款規定,協同行為是指經營者雖未明確訂立書麵或者口頭形式的協議或者決定,但實質上存在協調一致的行為。故而,是否簽訂書麵或者達成口頭的壟斷協議,不是協同壟斷行為的必備構成要件。

第五,相關市場的結構情況、競爭狀況、市場變化情況、行業情況等因·234·器調查》文章後,涉案三家企業非但未主動停止涉案行為,反而通過協商,關於第三點抗辯意見。根據《反壟斷法》第13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第一章壟斷協議·素。本案中,相關市場即指安徽省支付密碼器銷售市場。上訴人海基業公司及一審第三人兆日公司、信雅達公司協議分割安徽省支付密碼器銷售市場,導致相關市場長期以來隻存在三個經營者,其他經營者基本難以進入,競爭狀況惡化,且涉案三家企業相互之間不交叉供貨,擾亂市場競爭秩序,影響經濟運行效率,既剝奪了消費者自主選擇權,又加重了消費者負擔,對消費者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

綜合上述五點情況,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人海基業公司及一審第三人兆日公司、信雅達公司的涉案行為特征符合以協同方式達成壟斷協議的認定標準,安徽工商局認定包括上訴人海基業公司在內的三家企業存在協同分割安徽省支付密碼器銷售市場之壟斷行為具備事實基礎。

人海基業公司、一審第三人兆日公司、信雅達公司主張其行為屬於《反壟斷法》第15條第1項和第2項規定的反壟斷豁免情形。《反壟斷法》第15條規定,經營者能夠證明所達成的協議屬於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適用《反壟斷法》第13條、第14條的規定:①為改進技術、研究開發新產品的;②為提高產就相關問題,安徽省密碼管理局經請示國家密碼管理局,於2015年3月3日向安徽工商局作出《關於電子支付密碼器有關情況的說明》,主要內容是:上訴人海基業公司、一審第三人兆日公司、信雅達公司的涉案產品均是經批準的商用密碼產品,支付密碼器係統主要用於銀行票據防偽,按照統一標準研製,可以實現不同支付密碼器係統間的互驗,具有通用性。2002年12月16日,中國人民銀行支付結算管理辦公室下發《關於實施通用性支付密碼器係所有非通用支付密碼器係統一律停止使用。此外,根據本案證據可知,2012(2)《反壟斷法》第15條規定的反壟斷豁免條款是否適用於本案。上訴品質量、降低成本、增進效率,統一產品規格、標準或者實行專業化分工的。

統有關事項的通知》(銀支付[2002]84號),要求自2004年1月1日起,年至2013年期間,招商銀行總行同時采購了上訴人海基業公司和一審第三人兆日公司銷售的支付密碼器。2011年至2013年期間,中國工商銀行總行同時采購了信雅達公司、四川信都電腦有限責任公司及江蘇國光信息產業股份有限公司銷售的支付密碼器。2012年至2014年期間,中國建設銀行總行同時采·235··反壟斷訴訟典型案件分析與解讀(2008-2018)·購了一審第三人信雅達公司、兆日公司及江蘇國光信息產業股份有限公司銷售的支付密碼器。上述情況亦可佐證支付密碼器產品具有通用性,同一銀行可選用多個廠商及不同型號的支付密碼器。但在本案中,同一銀行的客戶隻2款規定,屬於該條第1款第1項至第5項情形,不適用該法第13條、第14條規定的,經營者還應當證明所達成的協議不會嚴重限製相關市場的競爭,並且能夠使消費者分享由此產生的利益。本案中,在案證據未能達到此證明目的。

綜上,涉案支付密碼器產品具有通用性,符合要求的支付密碼器產品在達到國家或者行業相應標準,可以滿足金融技術安全與穩定需要的情況下,均可以進入市場參與競爭。上訴人海基業公司、一審第三人兆日公司、信雅達公司關於同一銀行選用相同廠商及型號的產品有利於提高服務質量、降低服務成本的上訴意見顯然不能成立,在競爭充分的市場,上述目的更有可能實現。

無論是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還是具有橫向、縱向競爭關係的經營者,均不得在經營活動中從事壟斷行為。一旦實施壟斷行為,應令其各自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本案中,上訴人海基業公司及一審第三人兆日公司、信雅達公司均是獨立企業法人,在市場經營活動中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依法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安徽工商局針對涉案三家企業的違法行為,結合其各自發揮的影響力、作用力,令其各自承擔相應法律責任的做法,並無不當。綜上,行政性壟斷因素是否存在並不影響對涉案三家企業前述行為的定性。同時,作為經營者來講,可依法通過公平競爭、自願聯合等方式擴大經營規模,以提高市場競爭能力,同時完善內控合規,將自身反壟斷法律風險降到最低,即使行政性壟斷因素確實存在,亦不應參與其中謀取壟斷利益。

本案庭審過程中,上訴人海基業公司、一審第三人兆日公司、信雅達公司提出其應享有後罰抗辯權,即安徽工商局在對涉案三家企業進行處罰前,應先行對人行合肥支行的涉案行為予以定性並處理。就此問題,二審法院認為,我國《反壟斷法》及其配套規章均未規定反壟斷執法機構在對經營者的·236·能選擇單一廠商提供的支付密碼器產品。此外,根據《反壟斷法》第15條第(3)行政性壟斷因素的存在是否影響對涉案三家企業前述行為的定性。

·第一章壟斷協議·壟斷行為進行處罰時,應以確認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存在違法行為並予以處理為前提。根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製止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製競爭行為的規定》第5條第1項規定,經營者不得以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的行政限定為由,達成、實施壟斷協議和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第7條規定,經營者違反該規定第5條規定從事壟斷行為的,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禁止壟斷協議行為的規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禁止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的規定》處理。因此,無論行政性壟斷因素是否存在,經營者以此為由實際實施了壟斷行為,即為《反壟斷法》及其配套規章所禁止。

綜上所述,二審法院認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理程序合法,應予維持。海基業公司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根據及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案件16:山東省多家會計師事務所與山東省工商局行政訴訟案〔1〕(一)基本案情2012年12月至2013年5月,包括天恒信事務所在內的25家會計師事務〔1〕人民法院[2017]魯01行終294號、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魯01行終484號、山東省339號、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魯01行終298號、山東省濟南市曆下區人民法院[2016]魯0102行初337號、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魯01行終297號、山東省濟南市曆山東省濟南市曆下區人民法院[2016]魯0102行初338號、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魯院[2017]魯01行終296號、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魯01行終479號、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魯01行終478號、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魯01行終480號、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魯01行終483號、山東省濟南市曆下區人民法院[2016]魯0102[2016]魯01行終481號。

行初336號、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魯01行終293號、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237·下區人民法院[2016]魯0102行初341號、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魯01行終295號、01行終299號、山東省濟南市曆下區人民法院[2016]魯0102行初342號、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魯01行終482號、山東省濟南市曆下區人民法院[2016]魯0102行初判決書號:山東省濟南市曆下區人民法院[2016]魯0102行初340號、山東省濟南市中級·反壟斷訴訟典型案件分析與解讀(2008-2018)·所共同達成了一係列協議,其中要求所有會員單位每月將臨沂本地實行業務報備的審計、驗資等相關業務收入交納至某專用銀行賬戶,再按照各會員單位以往年度收入占全體收入的市場份額和注冊會計師人數等指標對各單位當年收入進行重新分配。

場或者原材料采購市場的壟斷協議的規定,對包括天恒信在內的25家會計師事務所做出了行政處罰,責令他們停止違法行為並進行了罰款。

2016年4月,天恒信事務所等多家會計師事務所不服省工商局做出的處2016年,山東省工商局認為它們的行為違反了關於禁止達成分割銷售市罰決定,向省政府提出複議申請,同年9月,省政府做出複議決定,維持了省工商局的處罰決定。多家事務所不服,向濟南市曆下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省政府及省工商局的決定。

(二)法院裁判案》雖其本意是為解決行業自律,但是實質上卻將臨沂地區關於企業審計、企業年檢及驗資、企業合並、分立、清算、清產核資、離任等需要出具報告的相關業務收入統一繳納至某專用銀行賬戶,再按照各單位以往年度收入占全體收入的市場份額和注冊會計師人數對各單位當年收入進行重新分配。該行為使得包括原告在內具有競爭關係的經營者將原屬各自獨立的經營成果重新分配,無法實現行業內公平競爭的最終目的,同時也使得其他經營者不能通過公平競爭進入市場或者擴大各自的市場份額,已經構成排隊限製競爭的壟斷行為,應受《反壟斷法》規製。被告省工商局對原告的行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符合法律規定。被告省工商局自2014年8月開始被授權立案調查,被告省工商局以原告2013年度銷售額作為處罰基數並無不當。根據《反壟斷法》規定即使尚未實施所達成的壟斷協議也將受到罰款50萬元的處罰,而本案中,被告省工商局對於原告的處罰基於相關協議已經主動終止等情形已屬從輕處罰。

綜上,被告省工商局作出魯工商公處字[2016]第19號《行政處罰決定曆下區法院認為25家會計師事務所共同簽訂的《業務收入統籌及分配方書》程序合法,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並無不當。故判決:駁回原告臨沂安豐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的訴訟請求。

·238··第一章壟斷協議·天恒信事務所等多家事務所不服,向濟南中院提起上訴。

12月共同達成了《臨沂會計師事務所行業自律檢查標準》《業務檢查監督辦法》《關於實行業務收入統籌的決議》《業務收入統籌及分配方案》《關於統籌款收交和分配的有關規定》等協議,其中,統籌及分配方案要求所有會員單位每月將臨沂本地實行業務報備的審計、驗資等相關業務收入交納至某專用銀行賬戶,再按照各會員單位以往年度收入占全體收入的市場份額和注冊會計師人數等指標對各單位當年收入進行重新分配。該統籌及分配方案實質上是將臨沂地區關於企業審計、企業年檢及驗資、企業合並、分立、清算、清產核資、離任等需要出具報告的相關業務收入進行整合並按市場份額等指標重新劃分。上訴人的該行為使得具有競爭關係的經營者將原屬各自獨立的經營成果重新分配,無法實現行業內部公平競爭的最終目的,同時,也使其他經營者不能通過公開競爭進入市場或者擴大各自的市場份額。該行為違反了《反壟斷法》第13條第1款第3項之規定,構成分割銷售市場的行為。被上訴人省工商局對上訴人安豐聯合事務所作出被訴19號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正確。基於此,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濟南中院認為,包括上訴人在內的臨沂市25家會計師事務所於2012年案件17:山東省多家會計師事務所與國家工商總局行政訴訟案〔1〕(一)基本案情2012年12月至2013年5月,包括彙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在內的25家會〔1〕[2017]京行申1381號、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7]京02行終534號、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7]京行申1382號、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7]京02行終533號、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7]京行申1380號、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2016]京0102行初1070號、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7]京02行終541號、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7]京行申1378號、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7]京02行終537號、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7]京行申1379號、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7]京02行終538號、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7]京行申1376號、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7]京行申1377號、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7]京02行終351號。

·239·判決書號: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7]京02行終352號、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反壟斷訴訟典型案件分析與解讀(2008-2018)·計師事務所共同達成了一係列協議,其中要求所有會員單位每月將臨沂本地實行業務報備的審計、驗資等相關業務收入交納至某專用銀行賬戶,再按照各會員單位以往年度收入占全體收入的市場份額和注冊會計師人數等指標對各單位當年收入進行重新分配。2016年,山東省工商局認為它們的行為違反了關於禁止達成分割銷售市場或者原材料采購市場的壟斷協議的規定,對包括彙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在內的25家會計師事務所做出了行政處罰,責令他們停止違法行為並進行了罰款。彙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等多家會計師事務所不服省工商局做出的處罰決定,向國家工商總局出複議申請,國家工商總局隨後做出複議決定,維持了省工商局的處罰決定。多家事務所不服,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國家工商總局及省工商局的決定。

(二)法院裁判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該案的焦點問題係山東省工商局作出被訴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是否清楚,適用法律是否正確,即包括彙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在內的25家會計師事務所的行為是否構成分割銷售市場,進而是否違反《反壟斷法》的相關規定。

彙正聯合會計師事務等共同達成了關於自律檢查標準、業務檢查監督、業務收入統籌及分配等事項的協議,雖其本意在於行業自律,但實質上卻將臨沂地區關於企業審計、企業年檢及驗資、企業合並、分立、清算、清產核資、離任等需要出具報告的相關業務收入進行整合並按市場份額等指標重新劃分。該行為使得包括彙正所在內具有競爭關係的經營者將原屬各自獨立的經營成果重新分配,無法實現行業內公平競爭的最終目的,同時也使得其他經營者不能通過公平競爭進入市場或者擴大各自的市場份額,違反了《反壟斷法》第13條關於禁止達成壟斷協議(分割銷售市場或者原材料采購市場)之規定,構成分割銷售市場、排除限製競爭的壟斷行為。

山東省工商局和國家工商總局的決定在行為、處罰基數、處罰幅度的認定上合法、合理、適當,法院認為,山東省工商局和國家工商總局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遂駁回了訴訟請求。彙正聯合會計師事務·240··第一章壟斷協議·所等多家事務所不服,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駁回再審申請。

四、聯合抵製交易案件18:象山捷達網絡技術服務部訴中國互聯網絡信息中心等壟斷糾紛案〔1〕(一)基本案情通告》,內容包括:違反《中國互聯網絡域名管理辦法》第19條規定的詞彙對部分詞彙采取限製注冊措施。申請注冊限製注冊的名稱,應當向注冊服務機構提出注冊申請,由互聯網中心根據域名係統的實際需要或者根據申請者的具體情況決定是否準予注冊;對於某些屬於涉及民事權益範圍的名稱應由其權利人主張和行使等。

網公司提交注冊申請,但新網公司未予注冊。後原告通過互聯網中心查詢域名注冊信息,顯示涉案域名已被江蘇高酷數碼科技有限公司注冊。捷達認為互聯網中心違反了《反壟斷法》第13條第1款第5項、第6項的規定,請求法院判令互聯網中心依法注銷涉案域名並準許原告注冊涉案域名。

(二)法院裁判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認為,該案在壟斷協議認定上的爭議焦點在於互聯網中心與易名公司之間是否符合《反壟斷法》第13條第1款第5項、第6項所指情形(聯合抵製交易及其他)。“具有競爭關係的經營者”,是指在生產或者銷售過程中處於相同市場地位的經營者。本案中,互聯網中心係經授權的〔1〕2002年12月12日,互聯網中心發布《關於cn二級域名注冊實施方案的不得注冊為cn域名。為了保障域名係統穩定性和可延展性,保護公共利益,2013年4月,捷達網絡技術服務部曾就涉案域名向互聯網中心授權的新判決書號:北京知識產權法院[2017]京73民初567號。

·241··反壟斷訴訟典型案件分析與解讀(2008-2018)·域名注冊管理機構,其職責為管理中國國家頂級域名“.cn”及中文域名。而易名公司係根據《互聯網域名管理辦法》申請設立的域名注冊服務機構,其主要從事麵向社會公眾提供互聯網域名的注冊服務。因此,互聯網中心與易名公司在互聯網域名注冊領域中擔負不同職責且處於不同地位,相互之間明顯不具有任何競爭關係。進而不符合《反壟斷法》第13條關於構成橫向壟斷協議的主體要件。同時,原告提供的證據既不足以證明互聯網中心與易名公司之間存在針對其注冊域名進行聯合抵製交易的相關協議,亦未舉證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認定過其他何種壟斷協議。綜上,原告關於互聯網中心與易名公司違反《反壟斷法》第13條第1款第5項、第6項之主張,不予支持,故判決駁回原告象山捷達網絡技術服務部的訴訟請求。

案件19:天津市河西區速捷網絡技術服務部訴中國互聯網絡信息中心等壟斷糾紛案〔1〕(一)基本案情權,作為中國國家頂級域名“.cn”及中文域名注冊管理機構,負責運行、維護和管理“.cn”和中文域名服務器。2002年12月12日,互聯網中心發布《關於cn二級域名注冊實施方案的通告》,內容包括:違反《中國互聯網絡域名管理辦法》第19條規定的詞彙不得注冊為cn域名。為了保障域名係統穩定性和可延展性,保護公共利益,對部分詞彙采取限製注冊措施。申請注冊限製注冊的名稱,應當向注冊服務機構提出注冊申請,由互聯網中心根據域〔1〕互聯網中心於1997年6月3日成立,經原信息產業部(現工信部)授270號、北京知識產權法院[2016]京73民初269號、北京知識產權法院[2016]京73民初269號、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7]京民申2846號、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7]京民申2840號、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7]京民申2851號、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7]京民申2853號、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7]京民申2852號、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7]京民申2845號、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7]京民申2844、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7]京民申2847號、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7]京民申2933號。

·242·民初1162號、北京知識產權法院[2017]京73民初388號、北京知識產權法院[2016]京73民初判決書號:北京知識產權法院[2017]京73民初451號、北京知識產權法院[2017]京73·第一章壟斷協議·名係統的實際需要或者根據申請者的具體情況決定是否準予注冊。

限公司投訴事宜答複函》中稱:“car.cn”是由“car.gov.cn”升級注冊而來。

“car.gov.cn”由廣東省東莞市長安鎮人民政府最先注冊,但該單位在域名到期後沒有續費,該域名被刪除。之後,陸河縣煙草專賣局於2003年11月13日注冊該域名,並按照正常程序升級注冊了“car.cn”,並轉讓給現域名持有人卓思互動公司。原告天津市河西區速捷網絡技術服務部起訴被告互聯網中心、阿裏巴巴公司、卓思互動公司、陸河縣煙草專賣局的壟斷協議行為,構成聯合抵製交易。

(二)法院裁判之間達成的壟斷協議也被稱為橫向壟斷協議,故被控經營者之間是否係具有競爭關係的經營者是該條款得以適用的必要前提條件。具體到本案中,互聯網中心係經授權的域名注冊管理機構,其職責為管理中國國家頂級域名“.cn”及中文域名。而阿裏巴巴公司係根據《互聯網域名管理辦法》申請設立的域名注冊服務機構,其主要從事麵向社會公眾提供互聯網域名的注冊服務。因此,互聯網中心與阿裏巴巴公司在互聯網域名注冊領域中擔負不同職責且處於不同地位,相互之間明顯不具有任何競爭關係,進而不符合《反壟斷法》第13條關於構成橫向壟斷協議的主體要件。基於此,法院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

法院認為,《反壟斷法》第13條所禁止的此類在具有競爭關係的經營者2008年6月15日,互聯網信息中心出具的《關於對北京網電博通科技有案件20:北京網電博通訴工信部、互聯網信息中心壟斷糾紛案〔1〕(一)基本案情互聯網中心於1997年6月3日成立,經原信息產業部(現工信部)授〔1〕判決書號:北京知識產權法院[2017]京73民初571號。

·243··反壟斷訴訟典型案件分析與解讀(2008-2018)·權,作為中國國家頂級域名“.cn”及中文域名注冊管理機構,負責運行、維護和管理“.cn”和中文域名服務器。

2002年12月12日,互聯網中心發布《關於cn二級域名注冊實施方案的通告》,內容包括:違反《中國互聯網絡域名管理辦法》第19條規定的詞彙對部分詞彙采取限製注冊措施。申請注冊限製注冊的名稱,應當向注冊服務機構提出注冊申請,由互聯網中心根據域名係統的實際需要或者根據申請者的具體情況決定是否準予注冊。

心提交了涉案域名注冊表,互聯網中心未準許涉案域名的注冊。

2007年12月,網電博通公司通過北京中科三方網絡有限公司向互聯網中2017年6月,北京網電博通公司以中國互聯網信息中心以及中華人民共不得注冊為cn域名。為了保障域名係統穩定性和可延展性,保護公共利益,和國工業和信息化部為被告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提起訴訟,認為互聯網中心違背了《反壟斷法》第13條關於“禁止具有競爭關係的經營者達成壟斷協議”的規定,請求法院確認互聯網中心構成濫用市場支配地位,並要求工信部和互聯網信息中心承擔訴訟合理開支。

(二)法院裁判北京市知識產權法院認為,本案關於會否構成壟斷協議的焦點在於互聯網中心與域名注冊服務機構之間是否符合《反壟斷法》第13條第1款第5項、第6項所指情形。根據《反壟斷法》第13條第1款規定,“禁止具有競爭關係的經營者達成下列壟斷協議:……⑤聯合抵製交易;⑥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認定的其他壟斷協議。”第13條第1款關於“具有競爭關係的經營者”的理解,是指在生產或者銷售過程中處於相同市場地位的經營者,例如生產者之間、零售商之間或者批發商之間,由於他們在市場上處於相同的地位,通常情況下互相之間存在客觀上的競爭關係。因此,《反壟斷法》第13條所禁止的此類在具有競爭關係的經營者之間達成的壟斷協議也被稱為橫向壟斷協議,故被控經營者之間是否係具有競爭關係的經營者是該條款得以適用的必要前提條件。具體到本案中,互聯網中心係經授權的域名注冊管理機構,其職責為管理中國國家頂·244··第一章壟斷協議·級域名“.cn”及中文域名。而域名注冊商係根據《互聯網域名管理辦法》申請設立的域名注冊服務機構,其主要從事麵向社會公眾提供互聯網域名的注冊服務。因此,互聯網中心與域名注冊服務機構在互聯網域名注冊領域中擔負不同職責且處於不同地位,相互之間明顯不具有任何競爭關係,進而不符合《反壟斷法》第13條關於構成橫向壟斷協議的主體要件。同時,原告提供的證據既不足以證明互聯網中心與域名注冊服務機構之間存在針對其注冊域名進行聯合抵製交易的相關協議,亦未舉證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認定過其他何種壟斷協議。

6項之主張,不予支持。故北京知識產權法院一審判決駁回北京網電博通公司的訴訟請求。

綜上,原告關於互聯網中心違反《反壟斷法》第13條第1款第5項、第案件21:汝城縣捷運達渣土運輸有限公司、郴州市龍勝渣土運輸有限公司與汝城縣運發渣土運輸有限公司等聯營合同糾紛案〔1〕(一)基本案情為《汝城縣渣土行業聯合協會》的協議,協議約定由運發、新俊、龍勝、捷以總股份3.5股分配利潤。各公司在簽訂協議之日起,不得擅自承接土方工程,必須經合夥公司商討才能接納工程。各公司在經營前交納違約金20萬5年,中途不得有任何變更,以此類推,否則作為違約處理。協議還對工程量測算且經甲方即運發公司認可後方可開工、工程款結算方式、對外簽訂合同需以統一格式合同、施工過程中對機械設備和運輸車輛管理、有關間接費用〔1〕2014年4月11日,運發公司、新俊公司和龍勝公司及捷運達公司簽訂名運達四家公司共同承接土方經營,規定淤泥、開挖土方、回填土方最低價,元-50萬元到指定賬戶內,避免各公司私自承接土方業務。合作協議期限為院[2015]郴民二終字第66號。

判決書號:湖南省汝城縣人民法院[2014]汝民初字第547號、湖南省郴州市中級人民法·245··反壟斷訴訟典型案件分析與解讀(2008-2018)·支付等事項進行了約定。

與棄置合同》,在2014年7月26日又與湖南多彩景觀工程有限公司東泉公園合同簽訂後,龍勝公司與湖南力拓投資有限公司簽訂《土方開挖、運輸項目部簽訂《土方合同》。經運發公司、新俊公司多次進行勸阻並協商處理,未果,龍勝公司照常施工。2014年8月1日,龍勝公司分別致函新俊、運發、捷運達公司,以本案四家公司的合作經營違反國家的相關法律規定為由,明確告知解除並終止2014年4月11日四家公司的合作協議。

因四家公司因渣土運輸產生糾紛,經多次協商未果,運發、新俊公司故(二)法院裁判行業聯合協會》協議效力及約束力問題,認為該協議內容表現合同主要目的為統一渣土承攬業務和利潤分配,各方所承攬的業務仍以自己的名義對外進行民事行為,未對承攬過程中可能出現的風險責任承擔進行約定,部分條款違反了法律法規的規定,因此,四公司約定的經營模式不符合合同型聯營的構成要件,更不符合法人型、合夥型聯營的法律特征,因此,本案案由定為聯營合同糾紛欠妥,而是合同糾紛。四公司簽訂合同後,實際並無履行並產生糾紛,龍勝公司已經明確提出解除合同,因此,繼續履行無實際意義,判決終止履行協議。

《汝城縣渣土行業聯合協會》的協議主要目的是統一渣土承攬業務和利潤分配,實際上就是為了排除、限製競爭,是一種壟斷協議,協議內容不利於維護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不利於本行業的健康、持續、協調發展,違反了《反壟斷法》關於禁止具有競爭關係的經營者達成壟斷協議的規定,因此四公司簽訂《汝城縣渣土行業聯合協會》的協議是一種自始無效的協議。因此撤銷一審判決,確認協議無效。

二審湖南省郴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四公司於2014年4月11日簽訂的一審湖南省汝城縣人民法院針對2014年4月11日所簽的《汝城縣渣土訴至法院,同時申請法院對龍勝、捷運達公司的工程款予以查封。

五、限製創新協議暫無司法案件。

·246··第一章壟斷協議·六、縱向價格壟斷協議案件22:海南省物價局與海南裕泰科技飼料有限公司反壟斷行政處罰司法審查案〔1〕(一)基本案情處罰決定書》認定:海南裕泰科技飼料有限公司2014年及2015年與其經銷商簽訂統一格式文本的《飼料產品銷售合同》,該合同的第7條規定“乙方(經銷商)應為甲方(裕泰公司)保密讓利標準,且銷售價服從甲方的指導價,否則,甲方有權減少其讓利”。此行為排除限製經銷商銷售同一品牌“裕泰”魚飼料之間的價格競爭,違反了《反壟斷法》第14條第1項的規定,構成了與交易相對人達成“固定向第三人轉售商品的價格”壟斷協議的行為。

裕泰不服行政處罰,向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二)法院裁判以經營者與交易相對人是否達成了固定或者限定轉售價格協議為依據,而需要結合該法第13條第2款所規定的內容,進一步綜合考慮相關價格協議是否具有排除、限製競爭效果。本案中,裕泰公司與經銷商簽訂《飼料產品銷售合同》第7條有關“銷售價服從甲方(裕泰公司)的指導價,否則,甲方有權減少其讓利”的約定,是否屬於《反壟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的“固定向第三人轉售商品的價格”的情形,需要綜合考慮裕泰公司的經營規模、裕泰公司與經銷商簽訂合同項下的魚飼料在相關市場所占份額、魚飼料在市場上的競爭水平、該約定對產品供給數量和價格的影響程度、該約定對市場行〔1〕海南省物價局於2017年2月28日作出的瓊價監案處[2017]5號《行政一審法院認為,《反壟斷法》第14條所規定的壟斷協議的認定,不能僅[2017]瓊行終1180號。

判決書號:海南省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瓊01行初681號、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47··反壟斷訴訟典型案件分析與解讀(2008-2018)·情的影響等因素。現有證據表明,裕泰公司的經營規模、市場所占份額等上述因素不具有排除、限製競爭效果,不構成壟斷協議。

海南省物價局不服一審判決,向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政處罰決定書》是否有法律依據的問題,雙方爭議的焦點在於《反壟斷法》“排除、限製競爭”為構成要件。

二審法院觀點如下:二審法院認為,關於海南省物價局作出的瓊價監案處[2017]5號《行第14條所規定限製固定轉售價格的壟斷協議是否以該法第13條第2款規定的製止壟斷行為,保護市場公平競爭,提高經濟運行效率,維護消費者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製定本法。”可以看出,該法的立法目的不僅包括“製止”壟斷行為,還包括“預防”壟斷行為、維護消費者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等。該法第15條規定,若經營者能夠證明所達成的協議屬於為改進技術、增進效率、提高中小經營者競爭力、節約能源、經濟不景氣等情形,且能夠證明所達成的協議不會嚴重限製相關市場的競爭,並且能夠使消費者分享由此產生的利益的,不適用該法第13條、第14條的提高經濟運行效率、維護消費者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多重目的,其保護的對象是競爭機製而非競爭者,最終受益的是消費者和社會公眾。反壟斷執法機構對壟斷行為進行規製的原因在於實現反壟斷法的上述立法目的,即對壟斷行為不僅須“製止”,而且須“預防”。

第二,從《反壟斷法》關於縱向壟斷協議的規定來看,首先,該法第3規定,這一除外適用條款進一步說明我國反壟斷法具有保護市場公平競爭、第一,從《反壟斷法》的立法目的來看,該法第1條規定:“為了預防和條規定:“本法規定的壟斷行為包括:①經營者達成壟斷協議;②經營者濫用市場支配地位;③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製競爭效果的經營者集中。”在限製競爭效果”,對壟斷協議並無該限製條件。其次,該法第14條規定:“禁②限定向第三人轉售商品的最低價格;③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認定的其他·248·該條規定的三類壟斷行為中,僅經營者集中要求“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止經營者與交易相對人達成下列壟斷協議:①固定向第三人轉售商品的價格;·第一章壟斷協議·壟斷協議。”該規定從文義上看,一是在列舉具體情形前用的表述為“禁止”,表明我國反壟斷法對於壟斷協議持積極否定態度;二是將所列舉的對象表述為“壟斷協議”而非“協議”,從邏輯上說,符合該條明確列舉情形的已屬表明在反壟斷這一特殊領域中,反壟斷執法機構在認定壟斷協議上擁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權。從《反壟斷法》關於縱向壟斷協議的上述規定來看,直接將14條所規定的固定轉售價格的壟斷協議須以該法第13條第2款規定的“排除、限製競爭”為構成要件。為實現《反壟斷法》預防和製止壟斷行為、維護消費者和社會公共利益等立法目的,在無法條明確規定的情況下,不能得出反壟斷執法機構所認定的縱向壟斷協議必須以排除、限製競爭為構成要件這一結論。

定:“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達成並實施壟斷協議的,由反壟斷執法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上一年度銷售額1%以上10%以下的罰該法根據是否實施達成的壟斷協議規定了兩種不同的處罰方式,並明確賦予反壟斷執法機構對達成但未實施壟斷協議進行行政處罰的權力。《反壟斷法》款;尚未實施所達成的壟斷協議的,可以處50萬元以下的罰款。”由此可見,第三,從反壟斷法關於壟斷協議的處罰規定來看,該法第46條第1款規“固定向第三人轉售商品的價格”視為壟斷協議並明令禁止,且未規定該法第壟斷協議;三是明文賦予了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認定其他壟斷協議的權力,第15條規定,若經營者能夠證明所達成的協議屬於為改進技術、增進效率、提高中小經營者競爭力、節約能源、經濟不景氣等情形,且能夠證明所達成的協議不會嚴重限製相關市場的競爭,並且能夠使消費者分享由此產生的利益的,不適用該法第13條、第14條的規定。因此,反壟斷執法機構根據該法第14條認定經營者達成縱向壟斷協議後,隻有當經營者提交證據證明其達成的協議滿足該法第15條規定的除外情形,才不適用該法第14條關於縱向壟斷協議的認定。《反壟斷法》第15條的舉證責任在於達成壟斷協議的經營者一方,若經營者未能完成其舉證責任,則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根據該法第46條的規定,對達成並實施壟斷協議以及達成但未實施壟斷協議的經營者進行處罰。

二審中,裕泰公司以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滬高民三·249··反壟斷訴訟典型案件分析與解讀(2008-2018)·(知)終字第63號民事判決認定《反壟斷法》第13條第2款規定適用於該法限製競爭效果為構成要件。對此,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本案為關於縱向壟斷協議的行政案件,為實現我國《反壟斷法》預防和製止壟斷行為、維護消費者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立法目的,行政機關在認定縱向壟斷協議時與單個民事主體主張壟斷行為造成的實際損失時並不相同。根據《反壟斷法》第50條“經營者實施壟斷行為,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的規定,涉及壟斷行為的民事案件以造成實際損失為前提,而造成實際損失又須以該壟斷行為具有或產生排除、限製競爭效果為前提。本案為對壟斷協議的行政處罰進行合法性審查,《反壟斷法》第46條規定的法律責任中,區分了“達成並實施壟斷協議的”與“尚未實施所達成的壟斷協議的”兩種情形,上訴人海南省物價局根據裕泰公司與經銷商達成壟斷協議,但經銷商未第14條為由,認為《反壟斷法》第14條所稱壟斷協議的成立須以具有排除、依裕泰公司固定的價格銷售魚飼料以及裕泰公司在調查過程中積極配合調查、主動整改等情形,對裕泰公司作出行政處罰符合法律規定,亦即上訴人海南省物價局作出本案行政處罰決定無需以裕泰公司與經銷商達成的協議具有排除、限製競爭效果為前提,更無需以給他人造成損失為前提。

瓊01行初681號行政判決;駁回海南裕泰科技飼料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基於上述分析,二審法院判決如下:撤銷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案件23:北京銳邦湧和科貿有限公司與強生(中國)醫療器材有限公司縱向壟斷協議糾紛案〔1〕(一)基本案情器材有限公司和強生(中國)醫療器材有限公司(以下合稱強生公司)在北〔1〕北京銳邦湧和科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銳邦公司)是強生(上海)醫療級人民法院[2012]滬高民三(知)終字第63號。

·250·判決書號: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0]滬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69號、上海市高·第一章壟斷協議·京地區從事縫合器及縫線產品銷售業務的經銷商,雙方有著長達15年的合作,經銷合同每年一簽。

2008年1月2日,強生與銳邦公司簽訂經銷合同,規定銳邦公司在強生公司指定的相關區域銷售愛惜康縫線部門的產品,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25日。合同附件中對原告的經銷區域、經銷指標以及原告不得低於被告規定的產品價格進行銷售等作出了明確的規定。

2008年7月1日,強生(上海)醫療器材有限公司致函原告,以原告於2008年3月在人民醫院的競標中,私自降低銷售價格,獲取非授權區域的縫北京整形醫院的銷售權。

線經銷權為由,扣除原告保證金人民幣2萬元,並取消原告在北京阜外醫院、2010年4月21日,強生公司以銳邦公司拖欠貨款為由,向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銳邦公司支付欠款本息。同年11月1日,浦東新區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判令銳邦公司向強生公司支付貨款2960419.9元及相應利息。銳邦公司不服,訴至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後銳邦公司上訴。

(二)法院裁判定,在壟斷糾紛案件中,判令經營者承擔實施壟斷行為的民事責任,需要具備實施壟斷行為、他人受損害、壟斷行為與損害具有因果關係三個要件。

第14條所規定壟斷協議的認定,不能僅以經營者與交易相對人是否達成了固限製競爭效果。本案中,原、被告之間所簽訂《經銷合同》的確包含有限製最低轉售價格的條款。但此類條款是否屬於壟斷協議,需要進一步考察經銷合同項下的產品在相關市場所占份額、相關市場的上下遊競爭水平、該條款對產品供給數量和價格的影響程度等因素,才能夠得出正確的結論。原告提交的證據僅為被告強生上海公司在互聯網上對其縫線產品所作的簡短介紹,並不能確切地反映出經銷合同項下產品在相關市場所占份額,更不能說明相關市場的競爭水平、產品供應和價格的變化等情況。相反,被告提交的證據·251·一審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根據《反壟斷法》第50條規第一,本案中認定被告實施壟斷行為的事實依據不足。對於《反壟斷法》定或者限定轉售價格協議為準,還需要進一步考察此等協議是否具有排除、·反壟斷訴訟典型案件分析與解讀(2008-2018)·還表明存在多家同類產品的供應商。因此,本案中要確定被告實施壟斷行為,依據尚不充分。

第二,原告也未能充分說明其是否因為價格限製條款而遭受了反壟斷法意義上的損害。壟斷行為所造成的損害,主要應該為排除、限製競爭所帶來的損害。但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張的損害均是雙方在購銷合同糾紛中得以主張的損害,與價格限製條款本身並無直接關聯。同時,根據本案證據,也不能認定被告係因執行價格限製條款而提前中止並拒絕繼續與原告簽訂銷售合同,故原告主張被告賠償這些損失也缺乏依據。

所要求的要件事實均未能查明,因此,判決駁回原告銳邦公司全部訴訟請求。

綜上,原審法院認為,由於原告舉證不足,本案適用《反壟斷法》第50條二審法院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認為,本案《經銷合同》有效期延續至《反壟斷法》實施以後,且合同的整體性不應當被割裂看待,應該適用《反壟斷法》,被上訴人在2008年《經銷合同》及附件中製定的限製最低轉售價格條款在本案相關市場產生了排除、限製競爭的效果,同時並不存在明顯、足夠的促進競爭的效果,構成《反壟斷法》第14條所規定壟斷協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違反限製最低轉售價格協議行為所作處罰以及之後停止縫線產品供貨的一係列行為,屬於《反壟斷法》禁止的壟斷行為,應當對其壟斷行為造成上訴人的經濟損失承擔賠償責任,但其賠償範圍應限於上訴人2008年因縫線產品銷售額減少而減少的正常利潤。二審法院對其所主張損失賠償數額依法予以調整,上訴人其他損失主張則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

案件24:田軍偉訴北京家樂福商業有限公司雙井店等壟斷糾紛案〔1〕(一)基本案情田軍偉於2013年2月7日在家樂福慈雲寺店購買雅培嬰兒配方奶粉一件,〔1〕京民終214號、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5]高民(知)終字第02717號。

·252·判決書號:北京知識產權法院[2014]京知民初字第146號、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6]·第一章壟斷協議·價格為261元,並取得購物小票及加蓋家樂福雙井店發票專用章的發票一張。

而雅培於2013年7月9日向《每日經濟新聞》記者表示,即日起對主力產品係列進行價格調整,下降幅度為4%-12%,從雅培公布的降價表中看到,雅培金裝喜康寶900G罐裝降價4%,雅培金裝喜康力900G罐裝降價6%。田軍偉據此主張由於雅培公司與家樂福雙井店之間的壟斷行為對其造成的損失為其購買的雅培金裝喜康寶嬰兒配方奶粉價格的4%。

(二)法院裁判一審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認為,因涉案的《處罰決定書》中已經認定雅培公司與交易相對人達成了固定向第三人轉售商品價格的壟斷協議,雅培公司和家樂福雙井店均認可在《處罰決定書》作出時,北京家樂福公司與雅培公司訂立有《商品合同》,家樂福雙井店與雅培公司之間執行該《商品合同》。然而雅培公司和家樂福雙井店所提交的《商品合同》中並沒有固定向第三人轉售商品的價格的約定,田軍偉也並未舉證證明家樂福雙井店與雅培公司之間的《商品合同》中存在固定轉售價格的約定,故依據現有證據不能認定雅培公司與家樂福雙井店之間存在壟斷協議。同時,田軍偉主張雅培公司對其他渠道的價格管控導致家樂福雙井店的定價高於市場充分競爭時的定價,導致其被迫支出更多費用購買商品,該主張並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不足以證明其主張的損失與《處罰決定書》認定的雅培公司的壟斷行為之間存在因果關係,故不予支持。

成其舉證責任,因此駁回其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田軍偉向北京市高院提起上訴,北京市高院以相同理由認定田軍偉未完案件25:東莞市橫瀝國昌電器商店與東莞市晟世欣興格力貿易等縱向壟斷協議糾紛案〔1〕(一)基本案情2015年,國昌電器商店向廣州知識產權法院提起訴訟,主張晟世欣〔1〕[2016]粵民轄終273號。

判決書號:廣州知識產權法院[2015]粵知法商民初字第33號、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53··反壟斷訴訟典型案件分析與解讀(2008-2018)·興公司作為格力空調在廣東省的總經銷商控製銷售價格、限製原告作為經銷商不得低於其指定的最低價格銷售產品屬於壟斷行為,合時公司作為分銷商,執行晟世欣興公司的決定未全額退款的行為侵犯了國昌商店的權益,遂訴請法院判令晟世欣興公司賠償其直接損失、合時公司退還其相關費用。

(二)法院裁判款定義的壟斷協議,晟世公司被訴行為不構成該法所定義上的壟斷行為,理據如下:在競爭市場和從消費者的角度,根據生活常識,東莞市空調電器市場除了國外品牌,還存在多個知名度和美譽度等各方麵與格力品牌實力相當的國內品牌。被告提供的格力空調參與促銷活動等證據可證明東莞地區空調電器市場競爭充分,格力品牌在該地區空調市場並未占據絕對優勢的份額,更不足以形成市場支配地位。即使格力空調品牌限定最低銷售價格,消費者完全可替代選擇其他同類品牌。在產業鏈上,也無證據顯示空調產品關聯產業的競爭關係會因格力空調的銷售限價而有所影響。由此可見,被告晟世公司與原告簽訂含有銷售限價內容的三方協議不是出於排除、限製競爭的目的,不論對橫向的空調品牌市場,還是縱向的空調關聯產業供給市場,均沒有產生排除、限製競爭的效果。

此外,被告晟世公司作為格力品牌電器在東莞市的總經銷商,其限定該品牌每一款空調產品區域內最低銷售價格的行為也許限製了眾多如原告的經銷商之間在同一空調品牌內部的價格競爭,但原告與其他經銷商仍然可以在售前宣傳、售中促銷和售後服務等多方麵參與競爭。換言之,即便麵對同一空調品牌,消費者也仍存有選擇的空間。

綜上所述,一審法院認為被告晟世公司的被訴行為不屬於反壟斷法意義上的壟斷行為,原告對該被告的指控不能成立,依法應駁回原告相關訴訟請求。

晟世欣興公司在一審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管轄權異議,被廣州知識產權法院駁回,其不服,向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裁定。

·254·廣州知識產權法院認為,涉案三方協議不屬於《反壟斷法》第13條第2·第一章壟斷協議·2016年,廣東省高院認為原審裁定駁回晟世欣興公司提出的管轄權異議正確,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七、縱向非價格壟斷協議暫無司法案件。

·255·第二章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總體情況本章收集的司法案件,以法院公開信息、中國裁判文書網、北大法寶、威科先行等數據庫中收錄的2008-2018年期間濫用市場支配地位壟斷糾紛案件為對象。截至2018年6月底,我們共收集81起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糾紛案件(其中,有29起案件不涉及實體問題,或者與反壟斷法的關聯不大,我們放在第四章之中)。這些案件按照審結時間統計如下:圖2-12008年至2018上半年濫用市場支配地位壟斷糾紛案件數量(以上述81起案件數量為樣本)從圖中可見,《反壟斷法》實施十年以來,案件數量持續增長。這主要有·256··第二章濫用市場支配地位·如下兩個原因:一是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了《關於審理因壟斷行為引發的民事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明確了壟斷糾紛相關的訴訟規則,使民事訴訟更加有法可依,該司法解釋在一定程度上推進了中國反壟斷民事訴訟的繁榮發展;二是隨著《反壟斷法》日益實施,社會公眾運用《反壟斷法》維護自身權益的積極性和信心不斷增強。〔1〕按照行為類型劃分,在本次統計的87起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糾紛中,有11起為不公平高價或低價糾紛,25起拒絕交易糾紛,20起限定交易糾紛,12起搭售或附加不合理交易條件糾紛,8起差別待遇糾紛,另有11起案件從公開資料中無法判斷行為類型。需要說明的是,多起案件中原告均指控被告同時存在壟斷定價、限定交易等多種濫用行為,因此在統計時有些案件被同時列入不同的行為類型之中。

圖2-22008年至2018上半年濫用市場支配地位壟斷糾紛所涉行為類型分布情況定價很少被法院認定之外,其他五種情形均在民事訴訟中有所涉及。而對於拒絕交易糾紛的案件數量約占據了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糾紛案件的30.8%,主要原因有二:一方麵,隨著互聯網的蓬勃發展,互聯網交易濫用市場支配地從圖中可見,《反壟斷法》第17條第1款列出的六種情形,除了掠奪性〔1〕王闖:“中國反壟斷民事訴訟概況及展望”,載《競爭政策研究》2016年第2期。

·257··反壟斷訴訟典型案件分析與解讀(2008-2018)·位越來越成為壟斷糾紛的“事故高發區”,而其中多涉及拒絕交易等行為;二是存在一批同一類型的案件,原告以不同案由針對不同被告不斷向法院起訴(如鄭敏傑等域名注冊人起訴中國互聯網絡信息中心拒絕交易的案件,僅北京法院就處理了達120多起,在此,為了方便統計,筆者將此類具有同一訴由和當事人的案件均算作一個批量案件)。

圖2-32008至2018年7月1日濫用市場支配地位壟斷糾紛結案方式彙總地位壟斷糾紛案件結案方式以判決為主,達44起,而原告撤回起訴的有19按照結案方式劃分,2008年至2018年6月底,法院審理的濫用市場支配起(其中和解結案的有6起),裁定駁回起訴18起。以判決結案的案件中,原告勝訴比率低,依現有資料統計,隻有3例涉及原告勝訴的案件,即“吳小秦訴陝西廣電網絡傳媒(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完全勝訴)、“華為訴IDC”(部分勝訴)及“鄒誌堅訴廣西運德汽車運輸集團有限公司”(一審勝訴,二審和解)三例。造成原告勝訴率低的原因,主要在於壟斷糾紛分配給原告的舉證責任較高,舉證困難導致其訴訟能力較弱,且缺乏必要的訴訟導引。

在濫用市場支配地位壟斷糾紛的民事訴訟領域,行業分布特征也較明顯。

上述81例案件中,高發行業與市場經濟發展規模呈現相輔相成的態勢,如互聯網行業、電子通信業和知識產權等領域,較為典型的如“奇虎360訴騰訊”“華為訴IDC”“高通訴魅族”等案件,均引起了社會的廣泛熱議;其他案件汽車製造業、石油業、醫藥業等,也包括公用企業和公共服務行業,如移動·258·分布的若幹行業,既包括一直備受反壟斷法關注的傳統行業,如建材製造業、·第二章濫用市場支配地位·通信、公共交通、能源供應等,此類行業準入門檻較高、同行業競爭的企業數量有限,又與消費者密切相關。

值得注意的是,知識產權逐漸成為濫用市場支配地位壟斷糾紛民事訴訟案件的多發領域,圍繞標準必要專利產生了多起壟斷糾紛,涉案標的數額巨大,受到社會密切關注,較為典型的有“華為訴ID”“高通訴魅族”“四家稀土企業訴日立金屬”等。隨著價監局《關於濫用知識產權的反壟斷指南(征求意見稿)》的呼之欲出,該類案件必將進一步引發廣泛關注。

此外,在眾多濫用市場支配地位司法案例中,有一例涉及仲裁效力異議的確認,即“南京嵩旭科技有限公司與三星(中國)投資有限公司壟斷糾紛一案”,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判決認為壟斷糾紛不可仲裁。該案在社會和學界引起了廣泛熱議。

一、不公平高價或低價案件1:趙興訴遵義鐵路聯營聯運實業有限公司、成都鐵路局壟斷糾紛案〔1〕(一)基本案情本案原告趙興是遵義市某建材市場的商戶,每月有大批貨物通過鐵路集裝箱從外地運輸到遵義,貨物抵達後再通過汽車運輸到庫房。2010年5月前,集裝箱貨物運輸業務在遵義火車南站,運輸價格相對合理。之後,集裝箱運輸業務遷至遵義北站。原告與承擔運輸的遵義鐵路聯營聯運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遵聯公司)以及成都鐵路局出現了糾紛。2014年9月,原告以遵聯公司、成向法院提起訴訟。原告認為,成都鐵路局指定遵聯公司進行取貨運輸,原告不能自行取貨,也不能通過其他運輸公司取貨。此外,遵聯公司利用其市場支配〔1〕都鐵路局存在壟斷行為,限製了遵義北站鐵路集裝箱運輸市場的自由競爭為由,判決書號:貴州省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築民三(知)初字第171號。

·259··反壟斷訴訟典型案件分析與解讀(2008-2018)·地位,以明顯高於市場的價格提供運輸服務,重複收費、不開具發票。

針對原告的起訴,成都鐵路局否認指定某一家公司承擔運輸。其代理人答辯稱,因遵義北站受地理條件限製,需鐵路專用線裝卸,經當時鐵道部同意,遵聯公司取得專用線承擔集裝箱運輸業務。另外,遵義北站集裝箱運輸市場是對外開放的,隻要符合相關作業能力的都可申請準入。同時,遵聯公司解釋了其他運輸公司無法取貨的原因,因為經營戶的集裝箱需要使用遵聯專用線,因此需要遵聯公司裝卸。該公司還答辯稱,每項收費具有相應的文件依據,不存在高收費問題。

在一審庭審過程中,原被告雙方進行了舉證和質證,其間原告變更其訴訟請求的第三項,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不得妨礙原告自行或委托他人到遵義火車北站提貨,不能額外收取費用。現此案已一審終結,判定駁回原告趙興的訴訟請求。

(二)法院裁判訴其壟斷行為;②被告一遵聯公司和被告二成都鐵路局是否在遵義北站鐵路集裝箱運輸市場有市場支配地位;③如果二被告在遵義北站鐵路集裝箱運輸市場有市場支配地位,二被告是否實施了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壟斷行為;④被告二成都鐵路局是否在遵義北站鐵路集裝箱運輸市場實施了經營者集中的壟斷行為。

關於本案第一個爭議焦點,法院認為,被告一遵聯公司取得專用線並辦理集裝箱運輸業務是被告成都鐵路局向鐵道部運輸局申請的結果,即被告一被訴市場支配地位的取得與被告二具有事實和法律上的牽連關係,同時,原告認為被告二實施經營者集中的壟斷行為的指向對象為被告一遵聯公司,二被告的行為共同構成被訴的經營者集中壟斷行為。因此,二被告具有事實與法律上的牽連關係,不應分別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