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和還原;而“詮釋(闡釋)則是在解釋者與解釋對象之間的互動關係中對文本意義的呈現。法律解釋具有辯證的特征,是主體與客體的視域融合過程、獨斷性與探究性的統一,認為〔
不能脫離語境去解釋法律的文義。〕2011年陳金釗在《法律解—權力釋學——權利()的張揚與方法的製約》一書中,提出解釋的有效性與語境的關聯問題,指出不同的解釋方法以及其在〔
不同語境下的使用,法律的意義可能完全不同。〕(三)語用學的發展與法律解釋的結合語用學的概念由美國哲學家莫裏斯和卡爾納普在20世紀30年代提出後,奧斯汀和塞爾又先後提出“言語行為”理論,格賴斯提出“會話合作原則”理論,語用學的研究取得了豐富的成果,為人文科學的研究提供了一種嶄新的方法。同時,認知科學的發展,又為語用學的發展提供了理論基礎。
由於法律與語言的密切關係,語用學中的言語行為理論與話語分析理論,語用學中對語言含義的研究,意義與語境的關係理論,以及隨之發展起來的非形式邏輯理論和語用論辯理論,完全可以被運用於法律解釋的研究。認知科學為人們理解和推導出意義提供了模型:認知科學中的心理模型用於刻畫語用推理的模型,將心理模型裏的知識結構歸結為圖式,認識事物用相鄰相似規則,即相鄰的事物和相似的事物都傾向於被理解為〔
一個整體。〕語用學上話語的意義對應於法律上文本與話語的意義。而1
23
民大學出版社2011年版,第128頁。
〔3〕徐盛桓:“語用推理:從原則到模型”,載《外國語言語言學研究》2005年第4期。
〔1〕參閱王彬:《法律解釋的本體與方法》,人民出版社2011年版。
—〔2〕陳金釗:《法律解釋學——權利(權力)的張揚與方法的製約》,中國人10法律解釋有效性概念的語用學闡釋意義是指在一定語境之下的意義,對於意義在一定語境之下的確定,則需要通過一定語境之下多主體間的溝通與論辯。法律解釋正是一種通過多主體的,對於法律文本和法律事實在一定法律語境之下進行的語用論辯的活動,由此得出的解釋結果,更接近法律文本和法律事實的含義,從而達到解決分歧的目的。
—愛默倫在《批評性論辯——論辯的語用辯證法》一書中,對論〔
辯的標準與方法、論辯的階段進行了論述。〕王曉撰文提出,語用學立基於主體間性的認同,將語用學意義轉向法律解釋的目的,法律解釋依語言的語用學指向在法律規範與經驗之間進行目光流轉,語言的語用學指向是法律解釋中最根本、最核心〔
的向度。〕關於語境問題的研究,李清良在著作《中國闡釋學》中除論述了中國自有的闡釋學基本體係和理論之外,還提出當理解者與被理解者擁有一致或相當的語境時,意義就會呈現,才能、理解並判斷。西槙光正的《語境研究論集》王建華等著的《現、、代漢語語境研究》朱永生的《語境動態研究》劉澍心的《語境構建論》和孫長彥的《語境奧秘的探究》等著作,對語境的概念、特性、內容與建構進行了相關的研究。
(四)法律解釋的有效性問題哈貝馬斯從語用學的角度對有效性進行了論述,其所提出的規範語用學本質上是理性地構造一種將語義分析與語用分析結合起來的分析方法,任務是重建達到可能相互理解的普遍條件,理解就是要達到一致,而構成一致性的基礎是對四種有效1
2—辯——論辯的語用辯證法》,張樹學譯,北京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
—〔2〕王曉:“在規範與經驗之間——法律解釋語言的語用學指向研究”,載《浙江學刊》2005年第5期。
〔1〕參閱[]弗朗斯·凡·愛默倫、羅布·荷羅頓道斯特:《批評性論荷蘭導論11性主張的認同,即可理解性、真理性、可真性及正確性〔〕,在—名著《事實與規範之間——關於法律和民主法治國的商談理論》,中,通過民主商談的“程序主義法律範式”化解內在於法律本〔
身的事實性與有效性的張力。〕王國龍在《法律解釋的有效性問題研究》一書中,對法律解釋有效性問題進行了規範分析,提出有效性是一個解釋性與論辯性的概念,形式與實質是有效〔
性的兩個維度。〕(五)評述縱觀國內外學者對從哲學詮釋學和語用學的進路對法律解釋的研究可以歸納如下:1概念歸納與總結海德格爾在《存在與時間》中提出的前理解和視域的概念,認為隻有把個人置於曆史性視域中才能理解意義。而實際上,根據後來的研究,前理解是認知科學中的認知知識結構圖式,曆史性視域就是一種語用學上的語境。伽達默爾則在《真理與視域交融”與“原型和摹本”的概念,語言和方法》中提出“世界的關係就是原型和摹本的關係,而“視域交融”的理解實原型和摹本”的概念就和後來際上就是語用學意義上的理解,“赫施的“含義與意義”的概念類似。赫施在《解釋的有效性》、中提出“保衛作者”解釋和解釋的批評、含義與意義的概念。
“保衛作者”在法律解釋上就是立法原意不能輕易更改,用“含義和意義”這對概念更能表達伽達默爾提出的“原型與摹本”的關係,能有效地解決客觀真實與法律事實的矛盾。
12
3談理論》,童世駿譯,生活·讀書·新知三聯書店2003年版。
,〔3〕參閱王國龍:《法律解釋的有效性問題研究》山東人民出版社2011年版。
〔1〕郭貴春:“哈貝馬斯的規範語用學”,載《哲學研究》2001年第5期。
—〔2〕參閱[]哈貝馬斯:《德事實與規範之間——關於法律和民主法治國的商12法律解釋有效性概念的語用學闡釋關於解釋的主體,一些學者已經認為,不限於傳統的立法機關、司法機關的解釋,而是法官、當事人、公眾等眾多主體的主體間性的解釋,且解釋結果是各主體間的一個互動結果;關於法律解釋的內容,有學者認為,不限於傳統的製定法解釋,成文法與非成文法、與案件有關的事實、裁決的結論都應當歸入法律解釋的範圍,且是在規範與事實間來回互動解釋;關於法律解釋有效性的內涵與表述皆因語境的維度而釋義不同而又相互交融:合法性、合法律性、正當性、可接受性、合理性、形式合理性、實質合理性等都可以作為有效性的內涵。
2方法歸納與總結關於語用的解釋方法,大多數學者在對傳統的法律解釋方法論述中,認可法律解釋離不開具體的語境,有學者已經間接地提出以語用學方法研究法律解釋。而我們知道,語境下的意義正是語用學的核心,語用學的解釋正是在特定語境之下的解釋。
溝通和論辯的解釋方法:製定法是立法者以學術話語敘述了他們自己的生活體會和美好願望,不一定揭示了當代社會生活的真相,所以法律解釋需要互動,已經由立法者獨白後不能繼續由法官獨白〔〕,而多主體間的溝通、商談與論辯是互動的方式。
3對法律解釋有效性的研究還有如下缺陷一是把目前有關詮釋學、語用學、認知科學的相關成果和研究方法結合起來用於法律解釋的研究不足,尤其是語用學的方法用於法律解釋的研究不足;二是對關於法律的語境問題研究不足;三是當下司法裁決的說理與法律解釋的實際運作情況1
〔1〕參閱[]鄧金:《美解釋互動論》,周勇譯,重慶大學出版社2009年版。
導論13的實證研究不足;四是目前學界對從詮釋學語用學進路的研究尚不能形成完整的理論體係,因而難以對現實司法裁決中如何進行說理與解釋提供係統的理論回應;五是既有研究已經充分,地感受到“法律解釋的方法論轉向”更已認識到法律解釋有效形性研究的緊迫性,對於法律解釋有效性的研究已經區分了“—式有效性”和“實質有效性”(乃至程序有效性——陳林林《裁)判的進路與方法》,但關於法律解釋有效性的諸維度的區分與辨析不清晰、不全麵、不到位。
那麼,怎樣克服上述既有研究的曆史局限性呢?筆者認為:首先,我們必須明確區分法律解釋有效性的具體含義、具體類型、具體內涵、類型特征。究竟依據什麼樣的依據?區分和確立這些有效性的諸維度的合理性何在?
其次,探索在諸維度下的法律解釋有效性的具體有效性、“、有效性要求”有效性的“”以及生成機製。兌現最後,如何實現這些具體有效性,以什麼路徑、采取什麼方法、什麼範式,並不明確,唯有確立具體的學理清晰的有效性概念及其係統的理想類型,才會有法律解釋的理想圖景和合理性標準,評價不合理的法律解釋;如此才會有評價的標準、合理的參照係以及切實可行的程序、原則、規則、細則、技術或技藝。
三、研究思路(一)凸顯法律解釋有效性研究的語用學維度本書提出從語用學的視角研究法律解釋的有效性,並用語用學的方法整合現有的法律解釋方法。意義理論和言語行為理論在解釋學和語用學之間建立了一條隱形的紐帶。如果說解釋論提出了法律事實的存在論問題,那麼,作為“交往行為的一14法律解釋有效性概念的語用學闡釋般假設性前提”的語用學就是作為實現對法律事實的理解和解釋的工具而被提出的,由此形成了兩者的邏輯關聯性。解釋學的對象是語言性存在,因為對事物的理解和解釋是在一定的話語規範語境中實現的,而語用學探討語言學的一個重要領域,——即話語——言語的要素單位——的有效性條件問題,這就更進〔
一步緊密了解釋學和語用學兩者的關係。〕理解語言意義是語用學的任務,而當法律解釋被當作一種特定交際意圖的言語行為類型來看待時,法律解釋成了理解言語行為意義的過程。言語行為和意義理論就將解釋學和語用學勾連起來。因而,用語用有效性解讀法律解釋的有效性,能夠涵蓋現有的關於法律有效性概念的定義。
(二)研究思路的具體展開本選題旨在將語用學方法引入到法學方法論體係之中來,語用學方法重在對語言意義的理解,可以為不同語境中的法律規範的適用、法律行為效力的確定提供方法論基礎。本選題的論證思路是以語用解釋的性質以及對以往解釋方法上產生的追問為線索的:首先,法律解釋的有效性研究為什麼要從語用學的轉向切入?其次,建立在以往法律規範解釋方法基礎上的解釋規則有何缺陷?再次,探究語言意義的語用學分析方法是否可以用到法律解釋有效性中來?複次,如何將法律解釋有效性的探討與語用學結合起來?最後,如何在實踐中運用語用分析方法來分析和重構法律解釋的具體有效性概念?它有哪些可以實現的機理、路徑、程序、原理、原則、規則和行之有效的方法?
本選題的基本論述就是法律解釋需要順應法學方法論的語1
研究》2002年第5期。
〔1〕李力、韓德明:“解釋論、語用學和法律事實的合理性標準”,載《法學導論15用學轉向→以往的解釋方法有缺陷→語用學方法可以克服這些缺陷,達到解釋結果的有效性→語用學是研究語言之用和語言意義的學問,可以為法學研究提供新的視野→語用分析方法的實踐品質→(結論)語用學方法是法學研究的基本方法之一。
為此,本選題將在對以下五個問題的討論中依次展開:一是法學方法論的語用學轉向,法律解釋語用學轉向及其語用學範式的證成;二是法律解釋客觀性及其超越,主體間性的客觀性理—論——語用有效性就是主體間性的客觀性理論核心而又基礎的概念;三是法律解釋合法性及其語用學的重建;四是法律解釋正確性和正當性的語用分析與重建;五是法律解釋融貫性及其語用綜觀與建構。
四、本書的內容與創新之處(一)內容本書共分為導論、第一至五章,共六個部分:導論包括:論題的緣起和選題意義、研究的現狀及其述評、研究思路和論文的概述與創新。
第一章,法律解釋範式的語用學轉向。本章主要介紹法律解釋範式的語用學轉向。首先,介紹了語用學方法的基本內容與基本特征。本書認為法律解釋不僅通過語用(言語交往行為活動、會話、商談等)實現了規範與事實之間的視域流轉,而且也正是通過語用而銜接了規範架構和多變的生活經驗。其次,本章對法律解釋的語用學轉向進行研究,梳理了法律解釋語用轉向的理論淵源,通過介紹德沃金的法律解釋理論,分析法律與語言的緊張關係和形式語用學的構建,探討法律解釋語用轉向理論的演變。
—第二章,法律解釋客觀性及其實現——語用學的進路。本16法律解釋有效性概念的語用學闡釋章梳理了客觀性的論述,以試圖形成關於解釋和支撐法律解釋客觀性的知識譜係,並在此過程中,對現有的知識譜係進行批判性的省思。本章的要點在於:第一節力圖對哲學領域內的客、觀性進行清晰的梳理,介紹了哲學(形而上學)邏輯學、語言—哲學()領域的三種基本概念——語義的客觀性、形而語義學上學的客觀性和邏輯的客觀性的內涵、特征及其區別、相容、模糊和混淆以及其遭際;第二節梳理了解釋學領域的客觀性概念與理論:第一部分分析了解釋和語義學的主觀主義、解釋和形而上學的主觀主義、解釋和邏輯上的主觀主義;第二部分是;對法律客觀性理論的梳理:“程序客觀性”和“中度客觀性”第三部分是對客觀性理論的解構與重構。
第三章,法律解釋的合法性與合理性及其實現。本章主要探討法律解釋的合法性。第一節研究的是法的合法性問題,對合法性概念、法的合法性以及對於法律的形式和實質合法性進行了評價,並對西方一些關於合法性理念的研究(主要是韋伯和哈貝馬斯的觀點)進行了論述。最後,本節對法的合法性的語用分析理論進行了介紹。第二節研究了法律解釋合法性問題本身,從兩種對法律解釋合法性的誤解引入,批駁了將合法性與合法律性、合法性與合理性相混淆的現象,進而通過總結韋伯和哈貝馬斯等理論學者對法律解釋合法性的探討,來闡明這一問題的實質內涵。第三節研究了法律解釋合法性實現的邏輯路徑以及約束性架構,從曆時性的角度將工具理性、價值理性和交往理性分別作為分析法律解釋可批判性檢驗的準則,認為這種分析模式統合了實事求是的哲學認識和法律解釋合法性基礎的一致之處。裁判者應當在推導出任何法律結論之前通過檢驗進程的理性化、依據的真實性和主體間合作的真誠度來判斷話語詮釋進程的合法性,把法律解釋對應製度和事實的邏輯推導論17理中對規範原意的追求,以及對解釋結論在能夠經受法庭或其他社會場域的批判性檢驗的條件的架構協調起來。
第四章,法律解釋的正確性與正當性及其實現。本章主要論述了法律解釋的正確性及正當性問題。對正確性概念做了梳理,分別對哲學和法律解釋中的正確性概念做了分析,指出法律的雙重性質決定了法律解釋的正確性訴求。並對當前法律解釋中的正確性概念提出了反思,指出法律解釋中的正確性問題其實就是有效性問題。正當性作為法律解釋中的核心概念,長期受到解釋學界的關注,而事實上,法律解釋的正當性概念就是法律解釋的可接受性。
—第五章,法律解釋的融貫性及其實現——法律解釋有效性理論的語用綜觀與構建。第一部分考察和梳理了法律解釋的融貫性及其曆史演變,具體包括:法律解釋的融貫性及其特征、法律解釋融貫性理論的曆史演變(德沃金的整體融貫論和哈貝馬斯的規範語用學)和對法律解釋融貫性理論的反思;第二部分運用法律解釋的融貫性理論,反思當代中國法律解釋融貫性及其現狀,嚐試對當代中國法律解釋的融貫性進行實證分析和學理檢省,從而為當代中國法律解釋融貫性的實現,找到切實可行的合理性路徑。理論的價值體現在實踐的運用,為此,本章在實證研究的基礎上,以當代語用學(語篇分析法)模因和互文性理論為基礎進行分析,作者認為,筆錄不是口供,是記錄者對話語模因的模仿和互文的引用結果。在整合現有的語篇分析理論與方法基礎上,可以總結出對筆錄進行跨語篇的策略性分析、銜接與連貫分析、模因和互文性分析、批評性話語分析方法,達到對筆錄的含義和言語行為生成機製的正確理解。
這種分析為筆錄(作為語篇與語篇之間)的法律解釋有效性,如合法性和真實含義的融貫性提供一種論證方法,也為非法證18法律解釋有效性概念的語用學闡釋據提供了一種排除方法。同時,該方法也適用於其他法律語篇分析,對於司法實踐具有重要價值。
(二)創新之處1方法上的創新詮釋學與法律解釋的語用學轉向是當代法學方法論研究的前沿課題。語用分析方法研究的是語言的使用,具體是指發生在特定交際()的時空情境中的對語言的使用,將語用或交往學應用於分析、闡釋話語過程、話語原則、話語機製、話語環境等語用要素和指示成分的意義與功能。而司法裁判過程基本上是圍繞訴訟參與主體間的言語行為展開的,庭審程序正是一種由多方主體參與、多種言語行為並行的交往性活動場所。司法審判在語用學的視域中已經發展到這樣一種境況:關鍵不是你在庭審中說了些什麼,而是你為什麼能這樣言說。語用分析方法為參與案件審判的言說者提供了一套語用規則,在訴訟中,言語行為者以言行事的行為倘若要想獲得實效,就必須在多種話語規則的秩序中言說。整個案件的裁判經過了一個個話語規〔
則的篩選和過濾後,最終做出一個可接受的判決結果。〕通過語用學的全新視角,為司法裁判的有效性和可接受性提供了新的思路和方法支持。本書將語用學的方法引入對法律解釋有效性的研究中來。語用學方法(在不排除語形語義研究的形式化方法的基礎上)旨在為理解詞語使用的動態意義提供了一套動態的方法。通過語用學方法來研究法律解釋有效性,“可以化解主觀—客觀、事實—價值之間的對立和矛盾,它借助世界和社會的可言說性,界定法律事實是一種語言流傳物,從而將認識的視角聚集在主體間的共識形成過程中。法律事實的確定要取1
研究》2002年第5期。
〔1〕李力、韓德明:“解釋論、語用學和法律事實的合理性標準”,載《法學導論19得合理性和有效性權能,應當通過訴訟主體普遍的,或多數的共識,即認識的主體間性來達致。對法律解釋有效性的闡釋自然轉換成了各個解釋主體將自己的經驗或感知轉換成對客體對象的語言性解釋,其目的在於在不同主體間流傳,求得其他主體的理解和共識,形成具有主體間性的認識。在語用學方法中,對案件事實的理解和解釋,最終是通過一種動態理解的規則來實現,通過對小前提進行解釋所確立的法律事實是一種裁剪的事實,法律事實並不是自然生成的,而是人為造成的,它們是根據證據法規則、法庭規則、判例彙編傳統、辯護技巧、法庭雄辯能力以及法律教育成規等諸如此類的事物而構設出來的,總之是社會的產物。語用學方法在實體方法和程序上都肯定了案件事實是一種法律真實而非客觀事實,於是法律解釋有效性的實現也就成為了多主體之間互動的結果。顯然,法律人通過法律解釋的語用思維與實踐,就可最大限度地維護了司法判決的有效性和合理性。
2原理上的創新()在法律解釋的客觀性和有效性及其實現的研究上:獨1
,創性提出語用客觀性理論(主體間性客觀性理論)進而徹底地,取代了不徹底的“中度客觀性”並基於中國情境現實,初步嚐試性地提出法律解釋有效性之“主體間性客觀性”得以實現的目標、內容、影響要素、推理原則和實踐途徑。
本書力求清晰全麵地介紹和揭示主客二分認識論模式在法律解釋領域中的理論缺陷,提出隻有走出傳統的本體論和認識論模式,進入主體間性的語用學視域,才能更好地麵對法律實踐,達到理性商談下的共識性客觀,也就是超越所謂“中度客觀性”的“主體間性客觀性”理論。本書論述方法的創新之處在於,將哲學解釋的語用轉向與法律解釋的研究緊密地結合在20法律解釋有效性概念的語用學闡釋一起,從法哲學的高度層層推進,最終證成了上述核心觀點。
詳而言之,本書從哲學解釋理論開始,依照希臘哲學傳統下的科學哲學思維、語言分析改變真理內涵、心靈哲學對於客觀性的認識、語用學交往共識論意義上的客觀性這樣的順序,厘清了哲學解釋的分析路徑,進而向法律解釋理論推進;在法律解釋客觀性理論隨著哲學釋義學轉變的過程中,提出了不同—的客觀性理解類型——語義學的、形而上學的、邏輯的客觀性。
尤其是本書首次引介了科爾曼和萊特提出的“中度客觀性”概念,深入探討了“中度客觀性”理論的合理性和局限性。本書認為,“中度客觀性”理論雖然指出了傳統法律解釋客觀性理論的局限性,其理想狀態的設定也能夠克服傳統客觀性理論的局限,但是仍然不夠徹底。本書認為,無論適用主客二分模式“強客觀性”還是現實主義的“最低限度的客觀性”都有明顯的漏洞,而“中度客觀性”理論雖然充分意識到了其中的問題,然而基於其陷入科學認識論的窠臼,自然就難以進入主體間性的規範世界,也難以實現理論清晰和簡明的起碼要求。由於客觀性標準始終不能清晰地闡明法律解釋活動中語言使用過程中的主體之間活動的本質,因此難以跳出真理符合論。最終本書提出以語用學意義下的共識論定義的客觀性,提出了新的法律解釋的“主體間性的客觀性”理論,並基於中國現實情境,初步嚐試性地提出法律解釋有效性之“主體間性客觀性”得以實現的目標、內容、影響要素、推理原則和實踐途徑。
總之,客觀性有效性理論及其話語,至少不適合於表達法律話語、法律論證和法律解釋的有效性,因為,客觀性無論是在認識論還是在語義學上,主要指涉的是主體與客體關係,而法律乃是對主體間性的交互行為規範的“有效性結構”的反映。
當然,這並不否認法律及其適用也包括法律解釋可以在特定維導論21度上反映著事實世界,也存在著主客體關係的向度。但是,如果僅僅以主體反映客體世界的客觀性存在作為法律的“本體性,的承諾”那麼就從根本上顛倒和無視法律及其適用在本質上根本不是在事實世界即物理世界、客體世界中生成的,法律的客——觀性存在於主體間性的——以語言遊戲為媒介——生活世界或交往世界之中,而非事實世界之中。
法律是多主體通過交互行為活動而實現的;法律解釋也是在人類主體間的交流中,通過語言實現相互理解和達成共識的。
在這個前提性認識之下,就有必要突破主客二分的客觀性法律—解釋理論,進而建構一種新的客觀性理論——語用客觀論。語用客觀性的含義是在汲取理論主體間性理論、交往理性、對話理論、商談理論、解釋的共同體、商談民主公共領域內、共識真理論等論述基礎上,以普遍的、合理的、可接受性共識作為新的解釋客觀性的含義。本書認為,這種主體間性的語用客觀性理論,以其主體間性範式取代了主客二分範式,不僅彌補了“中度客觀性”理論的不足,而且也有利於我們建構最為徹底的現代法律解釋客觀性理論。
()在法律解釋合法性和合理性及其實現的研究上,本書2
在批判性反思的基礎上運用規範語用學範式,以工具理性、價值理性和交往理性作為分析法律解釋可批判性檢驗的準則,探尋了法律解釋合法性和合理性實現的邏輯路徑以及約束性架構。
本章主要探討法律解釋的合法性。第一節研究的是法的合法性問題,本節對合法性概念,法的合法性以及對於法律的形式和實質合法性進行了評價,並對西方一些關於合法性理念的研究(主要是韋伯和哈貝馬斯的觀點)進行了論述。最後本節對法的合法性的語用分析理論進行了介紹。第二節研究了法律解釋合法性問題本身,本章從兩種對法律解釋合法性的誤解引22法律解釋有效性概念的語用學闡釋入,批駁了將合法性與合法律性,合法性與合理性相混淆的現象,進而通過總結韋伯和哈貝馬斯等理論學者對法律解釋合法性的探討來闡明這一問題的實質內涵。第三節研究了法律解釋合法性實現的邏輯路徑以及約束性架構,從曆時性的角度講工具理性、價值理性和交往理性分別作為分析法律解釋可批判性檢驗的準則,認為這種分析模式統合了實事求是的哲學認識和法律解釋合法性基礎的一致之處。裁判者應當在推導出任何法律結論之前通過檢驗進程的理性化、依據的真實性和主體間合作的真誠度來判斷話語詮釋進程的合法性,把法律解釋對應製度和事實的邏輯推理中對規範原意的追求,以及對解釋結論在能夠經受法庭或其他社會場域的批判性檢驗的條件的架構協調起來。
()在法律解釋的正確性與正當性及其實現的研究上,本3
書在批判性反思的基礎上,通過語用學方法的運用,實現獨創性地新闡釋:法律解釋的有效性表現實際上就是言語行為的有效性。漢語學術界關於法律解釋正確性的表述實際上是泛泛之論,在語用學的視域裏,法律解釋的正確性就是作為言語行為有效性(四種具體有效性)之任一具體有效性的泛稱。此外,本書認為,關於法律解釋的正當性問題,在語用學視野裏,就是法律解釋之作為言語交往行為在解釋語境中的可接受性。當中國代()法律解釋正當性的實現必須完成解釋主體、解釋方法、解釋程序、生成語境的轉變,法律解釋正當性的價值在於其評價標準更科學、更有利於其穩定性的實現與和諧司法的建構。
本書認為,在哲學中,正確性概念首先是邏輯的,是對認識的判斷。正確性的定義應當從三個方麵來理解:一是有效性,二是真實性,三是正確性。在法律解釋中,應當說正確性概念導論23有了新的定義,因為法律的雙重性質決定了正確性在理想和現實之間是不同的維度。正確性訴求在事實上是一個有關正義的問題,而正義問題歸根結底是道德問題。由此,正確性在法律解釋中,就是是否符合正義、符合道德的問題。法律解釋受到哲學解釋學的影響,認為人們的理解是有限的,在理解的背後透露出的是人們的無知,而這種無知遮蔽了真相,使人們卻步於此。因此,就法律事實來說,不可能發現絕對的真相,隻有在當前語境下怎樣解釋法律才能使其更為人們所信服的問題。
法律解釋的正確性概念與其說是正確解釋法律的問題,不如說是怎樣有效解釋法律的問題。同時,法律解釋的有效性表現實際上就是言語行為的有效性,這一特點與法律解釋的正當性緊密相連。正當性概念在法律解釋學中占有核心地位,它與正義這一概念相似,但是卻有很大的不同。事實上,法律解釋的正當性問題就是法律解釋的可接受性問題。法律解釋的客觀性、合法性、合理性已經受到人們的普遍重視,法律解釋的正當性卻尚未引起人們的關注。法律解釋的正當性是指法律解釋所應該具有的、為包括案件中的當事人在內的所有民眾內心所信服和行動上所接受的一種屬性。法律解釋正當性的實現必須完成解釋主體、解釋方法、解釋程序、生成語境的轉變。法律解釋正當性的價值在於其評價標準更科學,更有利於其穩定性的實現與和諧司法的建構。
()以語用學的語用綜觀整合和溝通理性的效能,初步探4
討了法律解釋諸有效性的相互融貫的理論機製和實踐路徑。
本書在考察和梳理了法律解釋的融貫性及其曆史演變的基礎上,運用法律解釋的融貫性理論,反思當代中國法律解釋融貫性及其現狀,嚐試對當代中國法律解釋的融貫性進行實證分析和學理檢省,從而為當代中國法律解釋融貫性的實現,找到24法律解釋有效性概念的語用學闡釋切實可行的合理性路徑。理論的最終價值體現在實踐中的運用,為此,本書在實證研究基礎上,以模因和互文性理論為基礎進行分析,可以看出筆錄不是口供,是記錄者對話語模因的模仿和互文的引用結果。在整合現有的語篇分析理論與方法基礎上,可以總結出對筆錄進行跨語篇的策略性分析、銜接與連貫分析、模因和互文性分析、批評性話語分析方法,達到對筆錄的含義和言語行為生成機製的正確理解。這種分析為筆錄(作為語篇與語篇之間)的法律解釋的有效性,如合法性和真實含義的融貫性提供一種論證方法,也為非法證據提供了一種排除方法。
同時,該方法也適用於其他法律語篇分析,對於司法實踐具有重要價值。
第一章法律解釋範式的語用學轉向25第一章法律解釋範式的語用學轉向第一節語用學方法及其基本特征一、語用學方法及其基本內容(一)語用學與語用學方法1“語用”與語用學方法的基本界定()語用。“語用”之“用”是一種行為之用,而“用”1
是指發生在特定交際(或交往)的時空情境中的(言語符號使用者)對語言的使用。在語言學的層麵上,所謂“語用”是在一定的語法結構和語義環境之下的語言表達,也就是指語法在一定情況之下表達一個具體語義。所以,語用是語法加上固定的語義,在特殊的環境中而產生的,亦即“語法+意義=語義”“+環境=語用”。語義()語用學。語用學是“研究符號之來源、使用和效果”2
的學科。語用學是以語言符號和語言符號使用者之間的關係為研究對象的語言學學科。嚴格地說,它就是研究符號與使用者間的關係。語用學研究符號、對象及符號情境之間的關係。符號情境即符號的使用者之間應用符號表達、傳遞思想感情的特—定情境。符號情境涉及多方麵的因素,包括符號使用者——編碼和背景條件等。錢冠連教授認為,語用學應有兩種含義。狹26法律解釋有效性概念的語用學闡釋義上來說,語用學作為語言功能理論,探討語言使用如何在附著於人的符號束、語境和智力的參與和幹涉之下,對字麵以外的意義做出解釋。廣義上來說,語用學是一種語言功能理論,它研究語言使用人是如何在附著符號束、語境和智力的參與和幹涉之下理解並運用話語的。後者給予社會成分(如語境)充分的地位,為發現語用學作為社會人文網絡語言學和其發展奠定了基礎。耶夫·維索爾倫的《語用學詮釋》〔〕一書將語用學具體化為一種綜合性學科,即從認知的、社會的和文化的整體視角探討語言現象,這與社會諸種言語使用有關。錢冠連對其理解作了進一步概括:語用學是與人類諸種行為中的語言現象使用相關的且是從認知社會和文化整體角度對語言現象的綜觀。
—而在筆者看來,語用學是從符號使用者——人的存在處境或行動情境、意圖意向、價值目標出發,去把握言語行為(言談、討論、會話、商談、商議、推理或實踐推理、論證或論辯)的—意義、價值和功能的——跨學科方法論的理論係統。
2語用學方法(或語用分析的方法)什麼是語用學方法呢?語用學作為一種知識範式、一種人文社會科學研究的基本方法論,它所要分析的變量有哪些要素呢?語用分析方法構成要素包括研究語境、會話含義、語用預設、言語行為及其語用功能、言語行為的有效性(語用認知關、聯理論)會話結構等。語用學方法就是將語用學應用於分析、闡釋話語過程、話語原則、話語機製、話語環境等語用要素和。指示成分的意義與功能(、功效、有效性等)其中,語境效力是什麼呢?它根本不容靜止、齊一化,它具有強烈的變動性,包含著主觀和客觀的因素。語用分析方法就是具體問題具體分1
出版社2003年版。
〔1〕參閱[比利時]耶夫·維索爾倫:《語用學詮釋》,錢冠連譯,清華大學第一章法律解釋範式的語用學轉向27。析,隻不過它也有理路可尋,可以提升為一種“方法”這種方法,針對每一種語言環境而能相應地做出一種語義的描述。語〔
用是最為靈活的。〕總之,語用的分析方法就是具體問題具體,分析(它在具體中見一般)隻不過它也是有理路可尋的,它可以提升為一種知識範式、一種“”簡單地講,它就是以使方法。
用語言符號的主體為中心(以其時空場域、意向、旨趣、動機、,價值目標等)以其言語行為和效果為探討對象的跨學科方法。
語用分析方法可以幫助我們認識和理解語言運用、語言功能,更好地說明交際中的話語生成與理解、語言交際與人際關係、語篇信息與語用價值之間的關係等。
(二)語用學方法的內容、語用學方法的內容包括語境(詳見第二節)語言功能、關聯理論和言語行為理論。語用學嚴格區分語言與言語。語言是靜態的、書麵的;言語是動態的語言使用。語用學既研究言語、言語行為,也研究語言的功能。對言語的研究就是對言語行為的具體分析,如話語分析、會話分析等;同時語用學也將語言置於具體的使用環境,強調對語言功能的研究。
1語言功能()話語分析。話語是人類社會交往的核心渠道和主要媒1
介。話語既可以是任何場合下的會話,也可以是承載於特定介。散文質的文字(、詩歌等)〔〕語篇在話語分析當中不僅是體現特定功能的語義單位,也是有助於研究話語功能通常強調的話語信息分布和組篇手段,也就是探討話語銜接和連貫、話輪、話語信息的主次、結構等。連貫性話語是話語分析的主要考察對象,研究話語的生成、理解及話語模式等要點,主要通過語1
2〔1〕成中英:《世紀之交的抉擇》,知識出版社1991年版,第34頁。
〔2〕劉虹:《會話結構分析》,北京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5頁。
28法律解釋有效性概念的語用學闡釋言使用者和語境的聯係,探索句子序列的主位、信息和語篇結構等。話語乃至語篇從開始的生成、傳遞、接收到理解是互動進程,它進入交際之後形成語用層麵對意義理解的動態化,目前的問題是比較拘泥於宏觀和微觀語篇和語義分析,忽略語篇與認知結構、人際修辭、交際策略等之間的相互作用在話語生〔
成,尤其是在話語理解中的作用。〕話語分析的方法與以往的語言研究有很大的區別。以往的語言研究主要研究單個句子,這些句子常常不是真實的語料,而且大多都是靜態的書麵語言;而話語分析不僅包括書麵語言,而且它不同於語言研究的地方在於,它把書麵語言也置於相關的語境和其他可能因素之中,關注在實際交際中這種交際單位的結構特點。例如,話語結構的模式和構成規範、話語類型、語體變體、話語交際中的各種語義特征、話語生成和接受過程〔
中表現出的語用特點等。〕甚至有些語言學家把話語分析的對象定義為“句子以外”(beyondthesentence)的任何東西,例如,對句子有影響的社會、文化、法治因素等。
總之,當代話語分析越發關注話語的社會功能,越發關注概念、人際和語篇功能如何體現並受社會因素製約的,同時還探索話語的口頭和書麵表達的主題結構。話語分析包含並超越了傳統語言學研究的對象。比如,對語言結構、語言變化、語形問題、語義問題、語言含義的獲得等,就是屬於傳統語言學分析方法所研究的對象,而另一些問題則超越了語言學的範疇,與社會學、法學等學科聯係起來。例如,話語隱含的權力、話語的社會角色和社會關係、交際和身份問題等已經不在語言學1
2語學院學報)1997年第1期。
〔2〕劉虹:《會話結構分析》,北京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8頁。
〔1〕冉永平:“話語分析的語用學基礎”,載《外語與外語教學》(大連外國第一章法律解釋範式的語用學轉向29研究的範疇。
法學方法論的研究,包括利用話語分析的方法,對法律會話的語料進行分析,考察法律會話的整體結構和局部結構,揭示法律當事人在實際司法交際過程中所遵循的規則以及法律會話是怎樣連貫地構成、受到哪些情形的製約。更為重要的是,法學方法論的研究可以通過話語分析法的運用,找到法律話語背後的權利與權力的博弈與抗衡。當然,規範的話語分析的語料,都應該是基於真實的庭審現場、偵查訊問、社會采訪等多媒體資料中采集而來。如果用傳統的抽象語言學的分析方法進行分析,遠遠無法解決法律會話中的語用因素,一定要結合會話時的語境和與會話相關的其他因素,才能探討法律話語中的交往過程,探尋其有效性機製並對司法實踐進行有效的規製。
()語篇分析法及其基本構成。一是語篇分析的定義。語2
篇分析是“研究由句子(小句)構成的篇章的結構、聯係和布”局規律的語言學學科。法律也是篇章,語言語篇學。〔〕語篇分析是一種關注宏觀文本的整體內涵和通過上下文了解語篇的細節與內涵的方法。通常,語篇分析可以將那些比句子和語段更大的對象分離出來單獨進行分析,考察這些語句是如何排列和配置,從而實現協調性的。超越了單獨針對句子的分析,從而有效解釋構成連貫的語篇的語句構造和內涵。語篇分析方法的特點包括宏觀性、語境依賴性以及融貫性,這些特點有助於考察文本本身是否符合客觀實際,是否有助於新的智識的產生和發展,以及是否有助於和其他文本相關聯從而得出預期的觀點。
二是語篇分析的內容,要有語篇的銜接與連貫、語境和體裁。
銜接性能夠體現出語篇之間的協調融貫的關係,並借助具有明1
〔1〕廖美珍:“語言學與法學”,載《社會科學戰線》2006年第1期。
30法律解釋有效性概念的語用學闡釋確意義的詞語編織成語篇表層有形的網絡和結構,具有客觀性;語義的相關性則又可以通過更深層的融貫性結構體現出來,而不是指通過字麵意義顯示出來,是語篇的主觀的無形網絡,二者共同架構了語篇。銜接是詞彙的關聯,是表麵的關聯;而連貫是意義的關聯,是內部的關聯。這些內容包含了提取文本慣常的和頻繁出現的語言運用模式和表達方法,將語境要素和現實約束關聯到文本本身的融貫性要求當中,因而,語篇分析不僅僅局限於語篇本身,而是現實與文本的關聯、交彙、互動與融合,甚至博弈。三是語篇分析的語境依賴。語境體現了某種言語活動在不同時空當中的特點,同樣的表達在各異的語境當中可能有大相徑庭的意義。語篇離不開語境。胡壯麟等語言學家把語境分成三種,即語言語境或語篇內部環境、情景語境(、地點、方式周圍情況等)和文化語境,指的是主體(說時間話人或作者)所處的特定社會情境下的風土人情、習俗文化和曆史傳統。四是語篇的體裁。體裁分析作為語篇分析中的重要內容,它主要表現在銜接和連貫的語篇整體層麵上。由於語篇功能的不同,所以其主要內容也有所區別,這樣它的表現形式也隨之多變,由此語篇結構的體裁和風格就會不同,就形成了多種多樣的語篇結構。不同的體裁提供的信息具有多樣性,無論是強調某種感覺傳遞的敘述,還是力圖實現智識輸出的說明與闡釋,還是意在表達說者觀點和價值的評論,都無一例外地需要關聯話語表達的情景要素,並結合這些要素進行解釋和分析。
3()模因與互文性分析。模因源於英國科學家理查德·道金斯(RichardDawkins)的《自私的基因》(TheSelfishGene)一書,是指“在諸如語言、觀念、信仰、行為方式等的傳遞過”程中與基因在生物進化過程中所起的作用相類似的那個東西。
第一章法律解釋範式的語用學轉向31《牛津英語詞典》將模因界定為:“文化的基本單位,通過非遺”傳的方式,特別是模仿而得到傳遞。本文將一切可用語言模仿的表達能力、表達內容與表達方式都視為模因進行分析。審訊筆錄並不是對真實話語的轉寫()即使有同步錄像與筆錄複製,相匹配,同步錄像也不能保證像法庭公開審判現場那樣真實可靠,而是記錄者用文字對說話者的言語行為進行的模仿。這種模仿可能是對說話者真實言語行為的模仿,也可能是一種想象的模仿,或者部分模仿真實、部分模仿想象。這種模仿與模因的傳播機製類似,模因理論完全可以用於對筆錄的語篇分析。
最初提出了互文性這一概念的是法國批評家克裏斯特瓦〔〕:“任何文本的構成都仿佛是一些引文的拚接,任何文本”都是對另一文本的吸收和轉換。任何文本都是由不同部分組成和交融的,若幹文本經過了重讀和修整乃至深化可以組合在一起。文本價值某種程度上的呈現在於對其他文本的整合與摧毀〔〕。綜合起來,互文性是一個文本納入其他文本的現象,是一個文本與其他文本發生關係的特征。其建立方式有兩個:一是通過作者(、模仿、套用)建立;二是通過讀者(閱讀、引用〔
聯想、分析)建立。〕互文性描述的是對一種話語文本表達內容和方法的相互引用或借用,如果把言語行為看成是原始文本,則筆錄中的文本是對原始文本的引用,兩種文本之間是一種文本的引用和修辭的轉換,二者的關聯是密切而又有區別的。總之,筆錄是對言語行為的模仿、引用,筆錄就是對言語行為的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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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3期。
期。
期。
〔1〕秦海英:“互文性理論的緣起與流變”,載《外國語言學評論》2004年第〔2〕秦海英:“互文性理論的緣起與流變”,載《外國語言學評論》2004年第〔3〕秦海英:“互文性理論的緣起與流變”,載《外國語言學評論》2004年第32法律解釋有效性概念的語用學闡釋互文,但筆錄的生產觀應當是互文性而不能是創作性的。對筆錄進行語篇分析就是需要分析這種模仿、引用的互文性的性質,或者是兩種文本的關聯性質。對這種關聯性質分析可以從文本間性(即互文性)和主體間性入手,分析互文性的主觀描述方法與客觀描述方法。
模因與互文性有著模仿的共同特征,二者存在密切的聯係。
模因相對於互文性是基礎性、本質性的;而互文性主要是表麵的,有模因才有互文性,模因依靠互文性傳播。互文性與銜接和連貫同樣有著密切關聯和相似性,比如銜接中的替代就是互文資源的改變,互文資源可以體現銜接與連貫,在筆錄的語篇分析中各具有不同的作用。
2關聯理論基於合作原則的不足,Sperber和Wilson提出了關聯原則。
據此原則,話語互動的意向性和目的性凸顯出來,說者以聽者明白其意圖為首要目的。理性推理有助於結合特定語境背景和境況基礎,實現對話語內涵的解釋。整個言語交際在關聯理論看來,體現為一係列動態的不斷變換預期甚至主題認知、論辯和推斷的過程。在其中,聽者通過關聯性來盡可能最深地領會—說者的意圖,並結合聽者自身的交際意圖進行雙重整合——對方立場和己方立場的整合。關聯性通過話語或命題P和語境C之間的互動和辨識來體現:在特定時間點內,命題P和語境C關聯,當且僅當P在C中具有至少一個語境含義。關聯原則根—據以下步驟推導會話含義,首先,認定關聯對象的性質——是話語還是非話語;其次,根據表達的直接程度判斷這些行為的意義是明示的還是暗含的,聽者有時可能根據自身的解釋習慣和理解方式來重構話語含義,這有可能會引導語境走向新的向度甚至引導主題走向新的深度。當然,聽者建立的假設先要從第一章法律解釋範式的語用學轉向33普遍的語法規則和語義特征入手,進而進行信息的填補、加工,從而建構出一個完整的言說輪或者操作程序。
關聯理論(RelevanceTheory)(Sperber&Wilson,1986)係從認知科學總結出的交際理論,對語言交際作出了新的解釋,指出真正的語言交際是一個認知的而非編碼→解碼這樣的簡單過程,注重考察不同的話語解釋原則;關聯理論把話語互動過程中涉及的意圖分為信息意圖(informationintention)以及交際communicativeintention)兩種。理解話語的準則無法脫離意圖(關聯性原則,認知活動總是要綜合不同的語境要素,結合這些要素的相互關係來實現和預設的對照。說者因而要尋找最佳的表達方式實現預期的語境效果,而聽者則要慎重理解不同的表達以符合最佳語境效果,從而實現減少分歧、緩和誤解的目的,達到最佳的交際詮釋效果。從總體上看,話輪之間展現出一係列的推理過程。關聯理論為這種推理解決了語境解釋的問題,使語境生成的動態性彌合進解釋的意圖當中。比格賴斯和新格賴斯的推理更進了一步。關聯理論揭示了共有智識和生活世界的內在價值,通過與認知科學的結合更加深刻地反映了認知能力在法律解釋當中的作用,並有助於整合主體偏好與傾向的衝突。
3言語行為理論《如何以言行事》(HowtoDoThingswithWords)由英國哲學家奧斯丁的講座整理而成。該作品反對語言本身僅僅是為了,陳述事實的觀點,提出了“以言行事”認為話語本身包含了行動力,語言的表達有時本身就表示一種行為的完成。哈貝馬斯深受這種觀點的影響,通過法律商談理論提出以理解為指向的語用分析方法,區分了以言行事和以言取效。特定主體通過參與到交往行動當中表征了話語表達的行為指向,表達內容的實34法律解釋有效性概念的語用學闡釋際意義通過交往行為的延續得以呈現。“以言行事成分通過語用的評述,來確定表達內容的實際意義。奧斯丁認識到,我們通過言說而去行事,奧斯丁的這個觀點當然也可以反過來理解:”即我們通過完成一種言語行為,而把所作所為言說出來。〔〕哈貝馬斯認為,語義學本質上是從命題形式本身進行的、首先是斷言命題形式的分析。“語義學分析不考慮說話者的言語情景、措辭及其語境、要求、對話角色和所持立場,一句話,置語用”學於不顧。〔〕語言對自我的關照和對生活的融入都不容忽略,語義學將語言作為嚴格的識別對象,並將其格式化。維特根斯坦以及奧斯丁發現了語言具備的將行事和命題結合起來的雙重結構。
言語行為的研究必然導向人類行為或交往行為之規範及其構成的研究。言語行為的基礎是一種遊戲,在這種遊戲中,人們言語的意義是對一種行為的約定,這些就是規則,人們必須習得這些規則,語言才有意義,才可以做出相應的行為,塞爾。稱這樣的規則叫“構成規範”語用學把語言交往的基本單元理解為言語行為,而非靜止不變的符號和語句。言語行為理論的基本前提是言中有行,認為人類交際的基本單位不是句子,而是一定的行為,如提問、斷言、描述、解釋、道歉、祝賀、命令等;而且在日常交往中,人們時刻都在以言行事,因而它不熱衷於語言的潛在係統和句法結構,它關心的是人們怎樣以言行事、以言能行何事,以及會產生什麼樣的結果等。這種從行為入手研究語言的方法,從一開始就進入了奠定語言生命的生1
2年版,第55頁。
〔2〕[]哈貝馬斯:《德後形而上學思想》,曹衛東、付德根譯,譯林出版社2001年版,第45頁。
2001〔1〕[]哈貝馬斯:《德後形而上學思想》,曹衛東、付德根譯,譯林出版社第一章法律解釋範式的語用學轉向35活世界,超越了拘泥於句法、語義、語音等傳統領域,也超越了從句法或邏輯—語義的角度分析語言的視角。從語用學的角,度看待語言可以解決“言之所為”甚至對語言的效果也有所涉及。
二、語用學方法的基本特征(一)跨學科性(交叉性與多樣性)語用學“在與語言相關的科學領域中作為一種交叉學科研究領域的結合,亦可作為聯係跨學科領域和語言資源的語言學”各分支的紐帶。〔〕語用學的一個主要特征就是它學科的交叉性,它與語形學、語義學密切關聯,也與認知語言學、社會語言學、係統功能語言學、邏輯學、哲學、解釋學等學科交叉。
許多學者在有關話語分析的論著中進行的就是交叉性研究。
我們應當明確這樣一種觀點,語用學不是語言學科,它也更。不可能是與語言學並列的學科(之一)因為,語用學對語言(任一方麵)隻是一種功能性的綜觀,這種綜觀全麵考慮語言在認知、社會和文化中發揮功能的複雜()因此它研究的多樣性,範圍、方法論的視域遠遠超出了語言學科的範圍,所以它肯定不應當是語言學的組成部分,甚至也不是與其並列的學科中的一個。
(二)綜觀性(全觀性或整體性)人是社會化的符號動物。語用學研究人們使用語言,即行為或社會活動這一形式。“作為一種綜觀,語用學具有關照一切”的作用。〔〕這樣,語用綜觀意欲深刻探知的維度就是:語言和1
2第13頁。
第12頁。
〔1〕[比利時]耶夫·維索爾倫:《語用學詮釋》,清華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2〕[比利時]耶夫·維索爾倫:《語用學詮釋》,清華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36法律解釋有效性概念的語用學闡釋一般意義上的人類生活之間的聯係。如此說來,語用學就是語言學與其他人文學科和社會科學的結合點。維索爾倫認為,語用學和各種語言現象的使用關係密切,是從認知視角看待社會文化中的語言現象。他所說的認知的、社會的和文化的是一個不可分離的整體。我們研究認知問題不可能脫離社會和文化,〔
也無法隻考慮文化問題而撇開其認知基礎和對認知的啟示。〕可以說是“言語性行為的全部複雜現象”成為基本的替代性分析對象,因而語用學可以具體化為一種對語言現象的社會、認知和文化的統和性視角的綜觀,並與語言使用現象關係密切。
此句原文是:“wecannowfurtherspecifypragmaticsasagenersocial,andculturalperspectiveonlinguisticphenomenaalcognitive,inrelationtotheirusageinformsofbehaviour”這並非嚴格意義上的定義,翻譯時有所調整。若嚴格按漢語格式翻譯,可作如下嚐試:語用學指與各種行為當中的語言現象運用關係密切的,且從認知、文化和社會整體視角上考察語言現象的一種綜觀。
(—譯者注)我們可以把這一理論稱為“”——綜觀論。
(三)主體間性(多主體性、社會性)語言意義的構成:“即把語言的主體同時理解為是構成意義”的情景條件。〔〕這裏有三個關鍵概念。作為主體間性,這裏主要是為了批判傳統的主客觀二元對立認識模式的。強調語言的功能首先並不是要表述一個客觀事實,而是想通過施行某種行〔
為而建立一種人際關係。〕在人與人的交往中,主客觀二元對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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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頁。
〔1〕[比利時]耶夫·維索爾倫:《語用學詮釋》,清華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版,第11頁。
〔3〕[]哈貝馬斯:《德後形而上學思想》,曹衛東譯,譯林出版社2001年版,第68~69頁。
—〔2〕盛曉明:《話語規則與知識基礎——語用學維度》,學林出版社2000年第一章法律解釋範式的語用學轉向37立隻能導致人們相互將對方視為客體,這樣世界就僅僅存在著工具理性行為。傳統認識理論或實證主義的邏輯分析法是主客觀二分的模式,以追求客觀和真實為價值取向,其基本功能是為人類認識提供客觀基礎;多個主體自我持存,通過言語形構成為交往共同體,主客二分機製被消解了。知識論的概念得以在主體之間得到約定和認同,因而主體間性認識則以共識為其價值取向。主體間性是指諸現世的自我之間相互聯係的全部形式。在相互關聯的形式中,各個自我都將共同性作為基礎。自我需要和他人建立起聯絡才能得以構成,並脫離唯我論的藩籬。
語用學認定言語行為是有多個主體自我存在的形式,這也就意味著社會本身是一個交往共同體,規定著我們的生活世界,主體通過言語行為實現互相交往。這樣,主體間性就消除了意識哲學範式中主客觀二元對立的困境,並且在主體間達成共識與約定的過程中重新理解諸如“”客現性”等概念,也就真理、“是說,以“”與“他人”的共同在場為前提來分析問題、解我決問題。語用分析著重從人類交往行為主體的目的、意圖和動機出發,考察人類的也就是多主體之間的言語行為活動。主體間性是語用學(如規範語用學)的出發點,隻有基於具有言語行為能力的人們的交往才能揭示人類曆史和社會現象,主體的共同體構成社會的交往共同體,這種交往共同體是由主體間的互動行為及其語境構成的。
(四)動態性語用學從語境出發,而語境總是發生在交往行為活動中的、在實際的語言使用活動過程中的,因此,“語用分析的中心任務”是要解釋意義生成過程的動態性。〔〕也因此,“語用學所增加1
〔1〕[比利時]耶夫·維索爾倫:《語用學詮釋》,錢冠連譯,清華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197頁。
38法律解釋有效性概念的語用學闡釋的隻是對語言使用實際過程中語境和結構相互適應的具體的動態視角”〔〕,在語用分析過程中包括:語言使用的時間維度、活動事件為語言遊戲所提供的意義框架。
(五)方法性語用學起源於英美,經由哈貝馬斯而融於歐陸,實現了人文主義與科學主義的融合,並且進入了法學研究。語用分析方法是人文學科與社會科學研究的基本方法論。就人文學科的方法論來看,語境就是人文網絡,人文學科就是從人之存在的“,人文網絡”出發去詮釋人存在的意義與價值的“學問”也因此“人文學科是一個對人類現實不同維度進行觀察的趨同性和發散性的視角所構成的網絡,而不是學科的集合”〔〕。語用學又是社會科學的方法論。“語用學的經驗研究和理論化過程,對於理解個體與社會,或認知與文化之間的關係,以及語言和意”義在建構這種關係的過程中的作用,具有重要的貢獻。〔〕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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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法律解釋語用轉向的理論淵源一、法律解釋語用轉向理論的演變(一)德沃金的法律解釋理論法律解釋理論的走勢可以包含四種趨勢,即經驗科學的、政策科學的以及交涉學的與解釋學的。從其代表作尤其是《法年版,第171頁。
〔2〕[比利時]耶夫·維索爾倫:《語用學詮釋》,錢冠連譯,清華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319頁。
〔3〕[比利時]耶夫·維索爾倫:《語用學詮釋》,錢冠連譯,清華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319頁。
2003〔1〕[比利時]耶夫·維索爾倫:《語用學詮釋》,錢冠連譯,清華大學出版社第一章法律解釋範式的語用學轉向39律帝國》一書當中可以判斷,德沃金(RonaldDworkin)屬於最後一種範疇。在德沃金看來,解釋活動包括會話性、科學性以及創作性的藝術解釋。相對來說,藝術解釋是和法律解釋最為接近的。法律人的詮釋活動蘊涵著將作品和作者獨立開來的理念,即通過作品自身的目的和傳達的信息來理解,而不是拘泥於作者的目的來推論或進行建設性的重構。德沃金認為,法律體係應當被視為統和性的和體係性的規範群,其中存在以往的政治或社會決策當中累積的經驗,以及其中歸納推理出來的權力與權利以及義務,它們之間保持著某種特定的整體性、一致性和協調性。因此,法律本身的統和性就包容了對法律解釋的選擇和尊崇,因為詮釋活動能夠增進這種協調性,促進法律實現的融貫性。此外,法官審判案件過程中對權利義務關係的推導本身就是一種解釋性的活動,需要遵循特定的詮釋架構。解釋具有雙重結構,依據不同層麵上的抽象程度,解釋本身的語境依賴性就不斷變化。德沃金認為,法律商談過程當中的法官,必然追求某種統和性,因而這就好像共同完成具有連貫情節的小說的過程。盡管每個人分工協作的章節不同,但可以通過人物角色和情節境況的連貫使得整本小說成為協調的整體,好像作者不是分工完成而是由一個人寫出的。分工配置中的每個承擔者需要對以往的寫作進行閱讀、解釋和重整,使不同的部分能夠銜接自然,他們也可以根據不同的情境要求和理解進行遵循整體目標的發揮和拓展,甚至加入自身的興趣和偏好。然而,這種自由是非常有限的。因為解釋者必須給予文本,並將自身的價值判斷整合進全局性的文脈演進,進行自我檢驗和批判。
當然,對於既存文本能否客觀地評估合作理解或商談化詮釋的結論存在不同的標準,因此這種客觀性是無法排除主觀性的控製和約束的。每個人對於作品整合與協調的理解與判斷都40法律解釋有效性概念的語用學闡釋會有不同的理解。因此對於詮釋主體的資質和能力問題,或者說讀者與社會輿論是否可以獲取進入這種詮釋過程的參與資格也是需要關注的。
這種競爭性的選擇在德沃金看來受製於特定的條件,是一種在法律規則和司法實踐及其獲得最佳正當性理解的不斷探索中的反思性平衡。法官在這種循環流轉的思維進路當中自始至終是唯一重要的主體,赫拉克勒斯大法官成為一種終極的理想化裁判主體,法官的角色在於不斷趨近於這種追求。這個大力神法官作為典型,能夠靈活運用其超人的學識和裁判技藝,具有深刻的洞察力和辨析力,能夠極佳地使案件走向一種既顧及各方需求,又能夠懲惡揚善,並且可以超越時空的限製。法官對於權利安排的詮釋和理解能夠得出真正正確的答案,而不需要因為受限於模棱兩可的灰色空間而進行政策性和權衡性的裁量。既存的具有整合性的法律體係是選擇的根據,其中包括立法權優越原則、遵循先例原則等。因此可以說,德沃金認為隻有將法律解釋客觀化追求的落腳點建立在職業法律家的範圍之內,運用專業而又完善的專業術語,才可以實現法律解釋的整合性與融貫性。這其中並沒有考察不同法律人角色包括檢察官、律師和法官之間的互動關係和語言共同體的可能延展範圍。同時德沃金也沒有像麥考密克(NeilMacCormick)一樣,甚至將法院以外的市民互動和社會話語與常識理解引入法律詮釋之中,。或者像富勒那樣另外預設了一個“輿論法庭”因此,德沃金的法律詮釋主體傾向於獨白化的法官,而不是多重主體的智識互融和商談互動。
(二)從法律與語言的緊張關係看形式語用學的構建法律的製定和實施乃至法律的存在模式都以語言或者話語為媒介。作為普遍理性的表達,法律須臾無法離開語言這種傳第一章法律解釋範式的語用學轉向41達意義或者意向的工具。法律與語言的密切關聯也是諸多學者關注的焦點,這是毫無疑問的。但問題在於,法律本身對於穩定性的要求決定了在相當長時間以內都要經曆一個不斷陳舊的過程。之前的法律有可能無法適應或者理解現實生活的靈活多變,這就使得如何有效地通過語言解釋先前法律,通過語言認知、識別、反思、更新並運用新的、經過解釋的法律成為重要的任務。基於上述分析,要想建立一個基於法律和語言相對穩定的相互之間良性互動的關係,是存在客觀難度的,這必然也會導致在實踐過程中通過特定語境智識實現糾紛的解決和共識的達成,僅僅依賴法律本身的國家強製力量來維持這種關係也遠遠不夠。
麵臨上述危機,近代提出的“語言學轉向”嚐試運用語言哲學來建立其理論基礎,遺憾的是其並沒有擺脫對認識論哲學的依賴,並沒有從認識論哲學中分離開來。哈貝馬斯分析了早期語言哲學的語義學、意義應用理論(維特根斯坦)等。
意向主義實際上是將語言視為一種工具,通過這一工具,言語者向聽眾傳遞意圖的渠道也隨之產生了。同時,語言由於依附於目的行為主體的意圖和意義指涉而喪失了部分自主性,這也就說明認識論主題哲學的理論,對策略互動的“雙重偶然性”難題也是不能圓滿解決的;真值語義學則通過命題與事態強調話語與現實之間的聯結,語言本身不應受到說者意圖的影響,表達的適切性開始建立在話語本身而不是說者和聽者之間的關係上。命題的理解可以通過其真實性條件實現。真值語義學無法對祈使命題和陳述式的表現命題進行解釋,僅僅可以論證陳述式斷言命題。盡管強調語言媒介的作用,可在考察範圍中,並沒有將主體意圖計算在內,難以避免的是主體之間的相互互動關係,以及他們對客觀事態所施加的影響,也都被忽略了,42法律解釋有效性概念的語用學闡釋某種程度上仍沒擺脫認識論哲學的範疇。晚期,維特根斯坦一直試圖超脫真值語義學的理論局限,他進一步提出,話語的意義根本上在於其在語言中的用法,事實的真實性以及言說者的意圖並不是居於根本地位的。他還指出,語言本質上是一種人類共同行為方式決定的遊戲,進而提出意義應用理論。哈貝馬斯認為這種說法揭示了生活世界中充斥的潛在理解和隱含共識,同時也將語言和實踐建立起的內在聯係轉移到言說者和聽眾之間。可以說,意義應用理論將真值語義學和意向主義語義學的重點聯結起來,卻放棄了語言和世界之間的關係,僅僅依靠演說關係本身,無法為語言哲學提供確切的有效性基礎。所以,唯一的可能性是結合三種學說的優勢,哈貝馬斯正是在此基礎上提出了全新的形式語用學理論,他希望借助這一理論,重新建立交往的一般性前提,換句話說,就是我們所說的關於可能理解的普遍條件。奧斯丁、賽爾等人提出的言語行為理論也可以成為對上述三種語言哲學理論的反思。奧斯丁通過發揮晚期維特根斯坦的意義應用理論,區分了“以言行事”和“以言表意”,他將有效性簡單地定義為命題真實性條件的滿足,到後來也沒有提出明確的有效性要件來做補充。到後來,語言哲學研究的核心已經開始轉移到主體間交往過程當中語言的作用上麵。
哈貝馬斯將有效性要求作為突破口,在言語行為理論的基礎上,將語言表達意義和社會交往過程中提供的有效性條件結合起來。這種有效性的區分可以體現在如下三個方麵:一是過程論證言語,這一形式為一般的論證交往提供了前提,通過這一前提,最後獲得廣大聽眾的讚同;二是程序的論證言語,程序的論證言語,肯定離不開特殊的互動規則,正是遵循著這些規則,最終達成合理的共識;三是結果論證言語,這一形式的第一章法律解釋範式的語用學轉向43最鮮明的效果就是生產出令人信服的論據,最終兌現有效性要求的話語。盡管有效性的層次和麵向有如此的區分,但它卻有著確定的、以溝通達成共識的取向,並且和意義理解無法區分,否則主體間達成的共識就有可能是通過策略行為達成的“以言。取效”在哈貝馬斯看來,理解不僅僅在於意會對方的意圖,還在於通過理解本身與對方達成共識。正是如此,語言的功能就不僅僅在於表意,更在於通過言語行為增進主體的互動以至於達成共識。隻有通過交往行為才能就某事、某物達成理解,從而達成共識。說者和聽者在語言遊戲當中進而承擔了論證其結論和理由合理性的義務,對不同言語行為采取不同的有效性條件加以批判。於是交往過程就成為“努力與第二人稱就某事達成理解的言語者的完成行為式立場”以溝通為取向的過程。為了保證有意義的交往資源提供給互動主體並向有效性轉化,需要引入“生活世界”的概念,胡塞爾認為該概念應當是主觀和直觀的,是通往先驗世界的途徑。哈貝馬斯則認為應當通過形式語用學將其放在日常生活實踐領域當中,因為交往行動理論化解了知性領域中認知儲備的先驗性,此時必須通過“自然語言”方能有效承載就某事達成理解的要求,交往主體通過生活世界獲取的非主題性的智識和意義資源,為交往行為創造了依據和基礎。生活世界的背景知識有整體論的特征,這是未經過反思的前形式,“信賴、感知與理解使對事情的信念具有合法。性”主體之間通過這種背景知識獲取的論證理由為共識的達成提供資源,也促成社會交往的持續。語言在交往行為中,將言語主體的意義和同一化的生活世界的理解統一在一起,保障了主體間理解的可能性。互動主體基於生活世界將不同的有效性理由和標準統合起來,進而促成共識的達成。
44法律解釋有效性概念的語用學闡釋二、詮釋學與法律解釋的語用學轉向(一)傳統法律解釋理論的困境關於法律解釋的理論所要解決的問題一直是非常明確的,就是尋找可作為法律解釋根據的認識論基礎和方法。總體而言,傳統法律解釋理論有兩種類型:一種是重視法律製定者的立法本意,法律解釋的目標就是確定立法者立法目的這樣的主觀性意圖;另一種是通過對法律進行重新定義,認為法律本身麵對現實時存在一個客觀的意義,這個客觀的意義才是法律解釋需要解釋的內容。這兩種類型,前者通常被稱為主觀解釋論,後者則被稱為客觀解釋論。
1主觀解釋論的內容與評價主觀解釋論的內容通常包括三種解釋方法,即文義解釋、曆史解釋和體係解釋。所謂文義解釋實質上是基於人們對於語言意義的認識而提出的。人們按照直接的日常生活經驗認為,語言的意義是可以確定的,尤其是各種以解釋語詞含義的詞典的存在,更能證明窮盡法律文本中的語言的意義是可能的。而為了獲得人們對法律本身的確定性期待,文義解釋曆來受到了特別的重視。概念法學派一度提出了精密的法律概念體係觀念,將法官視為機械適用法律的工具,排斥法官對於法律本身的解釋。然而,其不足也是明顯的,用哈特的術語來說就是,概念既有其核心的確定的意義又有一個邊緣的不確定的意義,後者就造成了法律概念的意義可能被主觀隨意地解釋。體係解釋其實包含了語義解釋的很大成分的理論基礎,不過它擴大了解釋的範圍,認為法律的意義不僅僅存在於部分的、獨立的法條背後,而且存在於由這些法條組成的規則背後,這些規則由含有一定內在聯係的法條構成,體現了精神、價值上的統一性,因第一章法律解釋範式的語用學轉向45此把握這種體係上的解釋方法能夠避免價值衝突,進而實現了法律解釋的統一性。然而,一部法律或者由法律構成的一國的法律體係是否存在一個統一的價值體係或者意義體係呢?很顯然,並不存在。在法律理論中就存在很多公認的價值理念,並且這些價值理念經常發生衝突,例如效率和正義。除了這種陳舊的觀點,還有一種認為,一國法律可以統一在憲法理念標示出的價值群下。但是這種擴大化的觀點下的所謂統一性、一致性究竟應當如何來理解呢?可見,不論是借助於內在視角追尋法條本身意義的文義解釋,還是從外在整體視角來追尋法律體係的總體統一性價值的體係解釋,都不能作為法律解釋確定性的依據。
曆史解釋之所以值得一提,是因為除了存在黑格爾關於曆史絕對精神的哲學體係,還有左右一時法學理論思潮的以薩維尼為代表的曆史法學派。法律作為一種曆史性的產物,必然會以曆史性的形態表現出來。然而法律所體現的曆史精神本身是主觀上能夠清晰認定和把握的嗎?曆史感凸顯的可靠性在法律解釋中如何能應對當下的具體個案和時代精神呢?實際上,所謂的曆史性理解主要目的有兩個:一是還原法律的曆史意義;二是獲得法律解釋的曆史根據。我們無法否認任何一條法律的曆史過程性,即我們必須承認從曆史連續性的角度來理解法律有其必要性。但是曆史精神存在與否、由誰認定本身就是有爭議的問題。如果借助曆史上的法律效果來確定法律解釋,曆史解釋就難以解決現實社會發展與法律文本的固定性的矛盾。
從上述論述中可以發現,傳統的主觀解釋的確存在其應用價值,但是作為法律解釋的根據總是存在一些難以克服的問題。
對於立法者立法原意的探求本身的不合理造成了以此為目標的解釋理論存在先天的缺陷。實際上,從主觀解釋方法的實踐來46法律解釋有效性概念的語用學闡釋看,很多時候不但沒有獲知立法者的立法原意,反而經常成為掩飾解釋者自己主觀意圖的方法。
2客觀解釋論的內容客觀解釋論試圖克服主觀解釋的缺陷,其通過繞過立法者客觀性,意圖的方式來尋求“”具體的方法是直接麵向案件事實而非法律目的來確定法律解釋。從這種解釋方法的實際效果來看,能夠包容法官對法進行的繼造。在客觀解釋者看來,法律一經頒布,立法者的意圖就不再重要,而法律能夠在社會生活中發揮什麼樣的作用才是最需要考慮的。因此,通過法律解釋實現法律調整社會行為的目的就成為客觀解釋論者最為關心的、“問題。具有代表性的客觀解釋論有“客觀目的說”法律共同體意誌說”等。在這裏,解釋主體成為該論的關鍵問題,因為突破法律文本而產生法律的效力的做法與立法者的立法行為並無本質上的區別。這一點成為主觀解釋論者反對客觀解釋論者的理由之一。因為主觀解釋者最為重視的法的安定性受到了客觀解釋方法的挑戰。
對於主觀解釋和客觀解釋,有學者提出了方法上的融合與折中,即同時將目的性和安定性作為法律解釋的標準,而這兩種性質統一在正義理念之下,代表人物如拉德布魯赫。但是正義理念表麵上看雖然超越了法的合目的性和安定性,實質上卻可能同時被兩派使用,因為主觀解釋者可以說正義是立法者的原意,而客觀解釋者則可以說突破法律文本的理由是基於實現正義的目的。因此,調和性的解釋方案仍然難以突破既有理論的局限。
從本質上說,主觀解釋論的立足點是假設了法律文本與立法者的意圖是一致的且可確定的,即認為語言對於立法主體想要表達的意義本是可以達到完全的相符;客觀解釋論的立足點第一章法律解釋範式的語用學轉向47是從法律功能的實現的角度來尋找法律解釋的依據,其假定了現實中存在一個最終的目的,法官的任務就是發現這個目的,並且在法律文本和目的之間創造一種相互之間有聯係的解釋。
實際上,法律文本中的語言本身包含的意義會隨著解釋主體的不同以及語境的不同而出現不同的認定,而現實中所謂的法律的最終目的也會因為解釋主體的不同和語境的不同而有不同的認定。從這個角度說,主觀抑或客觀解釋理論尋找的根據都是不可靠的。因為對於參與解釋的主體和語境缺乏合理的、充分的認識,因此總是不能實現其原本要實現的理論目標。因此,主觀和客觀解釋論的超越必然要求對於主體和語境予以充分考慮,隻有這種情形下語言所表達的意義的確定性才能作為法律解釋的依據,而這種理論就是形式語用學。
(二)形式語用學轉向的法律解釋理論1形式語用學對客觀解釋學的超越法律規範本身所表達的意義是立法者以其立法之前的社會生活為依據,這種按照當時語境所表達的並以法律文本的方式表現出來的意義,具有很強的現實目的性,即功能性。但是法律在頒布之後就要麵對其誕生時不曾麵對過的具體情境。法律解釋者既不能無視法律規範豐富的功能性、目的性,也需要最終麵對現實情境進行解釋。客觀解釋論假定現實語境中存在一個客觀的目的,將解釋者作為一個有解釋任務且有解釋能力的單方主體。然而實際上發生的是解釋者與立法者不同意義的表達和交流。原因在於解釋者本身具有對具體現實的前見,他對於法律文本的理解實際上已經是法律文本的意義與其前見的交流互動了。因此法官解釋法律並不是單方的,他並沒有在追求所謂的法律的客觀目的,而是基於當時的具體現實情境和法律文本的意義產生了對法律新的理解。這種理解是互動的產物而48法律解釋有效性概念的語用學闡釋非單方的。法律解釋的過程是一種對話過程,對話的雙方是過去的立法者和現在的解釋者,對話的內容是立法者通過法律文本等言語包含的意義和解釋者麵對現實產生的前見,最終的解釋結果正是在這樣的對話中往返生成。這樣,形式語用學就完成了對客觀解釋理論的超越。
2形式語用學對主觀解釋理論的超越立法者原意在立法之時是能夠確定的,立法者用最恰當的話語表達了其立法原意,這就形成了法律文本。然而法律文本代表的立法者意圖與解釋者意圖總是不能完全一致,其根本原因是二者所處的語境不同。主觀解釋論者希望解釋者回到立法者意圖那裏,以便實現立法者立法的價值。然而這是一種誤解,對於這一點可以通過一個簡單的例子進行說明:某國十年前的貨幣購買力假定是1比1,十年間發生了嚴重的通貨膨脹,到今年貨幣購買力成了100比1。十年前的立法者為了認定盜竊罪,規定盜竊10000元即具有了嚴重的社會危害性,這個標準作為法律文本使用到今年仍然沒有修改。而今年發生了一起盜竊案,犯罪嫌疑人正好盜竊了10000元,這時便必然會需要解釋。因為立法者當時的立法意圖是懲罰具有嚴重社會危害性的行為,而如今的10000元已經算不上具有十年前社會背景下的社會危害性了。如果繼續認定法律文本不能被突破反而有悖於立法者的意圖,而看似突破了法律文本的解釋反而是符合立法者意圖的。主觀解釋論者無法確定立法者意圖與其當初表達意圖的文本語言的意義何時發生了變化,因此無法籠統地以“立法者原意”標準作為其理論依據。如果繼續將“立法者原意”標準作為根據,就會因為對於該標準的不同理解而自我消解了其存在理由,因為根據一旦喪失了確定性又如何能帶來依據它而確定的解釋的確定性呢?
第一章法律解釋範式的語用學轉向49而在形式語用學那裏,由於它強調法律解釋過程是立法者和解釋者之間,同時也是不同解釋者之間對話的結果,因此隻要能夠實現各種意義的充分表達和交流,總是能夠形成一定程度上的共識。在這裏需要強調的是,這裏的共識既不是立法者原意,也不是解釋者單方認為的法律所應該實現的社會目的、社會功能,而是在理性交往後產生的一種共識。這個共識是確定的,因此作為法律解釋的依據就是可靠的,這樣,形式語用學就超越了主觀解釋論。
綜上所述,我們可以發現,形式語用學在法律解釋中的運用能夠為法律解釋提供一個可靠的根據。那麼作為主體之間相互交流,通過意義的相互理解而達成的共識本身的產生需要哪些條件呢?對此,哈貝馬斯曾提出了一套理想的交往情境的條件。但是從現實層麵上看,理想的交往條件往往不能完全滿足,這是否意味著形式語用學標準的可靠性也僅是理想呢?客觀解釋論者提出,現實的司法過程中,作為國家法律執行者定位的法官作為重要的主體,其所作出的法律解釋實際上不可能是理性商談的結果,因為法官作為解釋者,與其他參與主體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同時正是這種不平等決定了法官法律解釋的有效性。這種論調顯然忽略了兩個重要問題:一是法律解釋有效性並非來源於國家強製力,而是來源於參與各方的接受度;二是法律解釋過程中對法官地位的認識不能套用官僚層級的慣性思—維,而應看到法官角色的特殊性——法官既與當時不同的參與主體交流,也與參與曆時的立法者意圖進行交流。因此,形式語用學在法律解釋中的運用所帶來的共識是可信的,其根本目的在於實現法律解釋所具有的合理性、有效性,被參與各方所接受。可以說形式語用理論實現了法律解釋理論的轉向,使法律解釋的流動性、過程性、程序性得到充分的闡明,因此成為50法律解釋有效性概念的語用學闡釋了最為理想的保證法律解釋可靠性的理論。
三、法律解釋在規範與現實之間的視域流轉法律解釋銜接了規範架構和多變的生活經驗。經驗相對於體係化傳授的智識來說,更加體現了個體的證實和體驗,更加依賴個體的批判檢驗能力,而社會的智識通常被預設為正確的,具有較強的識別可靠性。經驗包含了相當一部分的常識推理,其中的概然性要件決定其可靠性程度具有有限性。伽達默爾相現代科學在其方法論裏隻是繼續貫徹一切經驗已經追求的信:“東西。一切經驗隻有當被證實時才是有效的。因此經驗的威望依賴於它原則上的可重複性。但這意味著,經驗按其自身本性”要丟棄自己的曆史並取消自己的曆史。他還指出:“真正的經”驗就是這樣一種使人類認識到自身有限性的經驗。〔〕可以說,即使是超越了具體生活的抽象規範也是基於經驗並逐步深入的,人們對特定價值的永恒追求(例如,真善美、正義和自由)對於規範的製約作用發揮著指導性作用。經驗並非和經由經驗抽象產生的規範相分離;相反,人的認知過程總是伴隨著由陳述到總結再到評價的過程。語言符號構成的法律規範必然包容著多重情境可能性和語境多元化要素,並且對經驗的提煉本身也是一種經驗。而由規範到現實世界的關聯,即當規範的調整作用得以發揮時,最初的前理解也融入對規範的詮釋過程之中。
從語用學角度來說,法律解釋貫穿了規範和經驗。在立法過程中,法律解釋可以通過往返於生活世界和現有規範之間來探索法律漏洞和矛盾之處,從而發現得以彌補缺漏並整合矛盾的新規範。在法律適用過程中,案件事實和法律規範之間的往1
〔1〕[]加達默爾:《真理與方法》(上卷),洪漢鼎譯,上海譯文出版社德1999年版,第445、459頁。
第一章法律解釋範式的語用學轉向51返首要就是通過規則內涵的理解和詮釋,實現案件事實的範疇化,促進案件符合邏輯順序、按照規範預期得以公正判決。“事,實上,重要的是裁判‘實質上的正當理由’而不是裁判之形式”邏輯上的推論。〔〕法律解釋中最重要的是對規範隱含的價值導向進行理解,例如,通過立法目的適當擴展或者縮小特定範疇的意義範圍,甚至有可能超越語義和語形等外在理解的可靠性而走向特定問題依賴的道德論證,從而有效檢驗論辯依據的可靠性和論證結果的有效性,以及判決結果的可接受性。這種目光流轉緩和了相對凝固、滯後的法律製度與靈活多變的現實生活之間的罅隙和衝突,平衡了價值判斷與邏輯推理之間的思維鴻溝。因此,法律解釋應當力圖將規範的語用效果和生活世界背景隱含的商談共識結合起來,充分發揮其話語中介的作用,通過理性、縝密的語言,深度發揮規範作用和有效性。
1第三節法律解釋的情境化理解語境是解釋的出發點,因而語境的認知決定著解釋的有效性及其實現。對語境與解釋的有效性關係的具體展開進行探究尤為鮮見。如果一種法律僅僅機械地操縱其詮釋和適用原則,就絕對沒有考慮到具體曆史的情境及個別性,這樣的法律無異於“一個瞎眼者的漫畫圖像,一個沒有看到‘個別個人’的正義女神,一種沒有曆史及非個人的法律”〔〕。從語境化意生境外這個層麵來尋求法律解釋的客觀性,這一特點就被放置到更寬泛的社會層麵來理解,法律須臾無法離開現實社會生活而獨立2
1997年版,第33頁。
,〔2〕[]考夫曼:《德法律哲學》劉幸義譯,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83頁。
〔1〕[]卡爾·拉倫茨:《德法學方法論》,陳愛娥譯,台北五南圖書出版公司52法律解釋有效性概念的語用學闡釋存在。解釋者注定無法忽視法律以外的諸多社會因素,例如習俗傳統、政策走向、公共利益和大眾觀念等。這些要素需要在特定利益導向和目標的引導下得以均衡和協調,而不能封閉於法官的視野之外。事物的本質因而也成為法律解釋過程中不得不思考的一環。
一、情境化地理解與解釋(一)由“語境”到“情境”1對“語境”和“情境”的理解對語境有廣義和狹義兩方麵的理解,廣義層麵的語境說的〔
是言語行為賴以表現的物質和社會環境。〕除此之外,語境還包括非語言環境和語言環境兩部分。語言環境指的是符號外的要素;而非語言環境指的是語言符號內的要素,換句話說就是指上下文。語言環境其中包括外在於主體自身的、顯然可見的現場背景,如時間、對象、地點和場合甚至自然環境等;還有隱含不可見的背景要素,例如風俗習慣、文化傳統、流行價值觀念和行為準則等。語境本質上是一種人文關係脈絡。因為人類作為語言符號的使用者,必然要時時刻刻處於特定語境當中,同時也不斷延續和創造著新的語境。人們處於多元語境要素纏結勾連組成的無形大網中無法逃脫。這個大網就是所有與人文社會關係息息相關的脈絡。由脈絡組成的網絡,包括人類社會中的所有製度、各種關係,以及諸多的體係,每一時空的語境刺激都會影響人們的選擇和對特定對象的理解。因而廣義語境包括了主體自身和他所處的整個社會係統及其中容納的規則、製度、規範、習慣、文化和心理狀況等。這可以說是文化語用1
〔1〕錢冠連:《漢語文化語用學》,清華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73頁。
第一章法律解釋範式的語用學轉向53〔
學對語境的理解。〕本書認為,簡單地說,語境就是語言使用及發揮其功用所依存的環境,這一環境存在於語言使用的整個過程,為語言的使用服務。“情境是指人在現實經驗的客觀認知”環境中,加入個人主觀因素之思維情境。〔〕因此,情境要素同時關涉主觀和客觀世界。主觀世界主要容納著規範的、精神的和情感的世界,或者說是生活世界。詮釋學情境作為麵向人文主義的語境層麵,更加關注主觀世界尤其是其中的人文網絡的情形。因而前述的文化語用學,不管是哈貝馬斯的“規範語用,學”還是詮釋學的語境概念,從本質上說都是與人文情境息息相關的,這與客觀要素的語境是截然不同的;客觀要素由於一定程度上獨立於主體本身或主體的意願,更像是自我調整的事視域實世界,與人的“”相分離。因此,“情境”是以人類直接參與的方式而形成的,通過對情境要件的識別和理解能夠開啟多重的關係模式和溝通境界。因而,“”相對來講比“語情境境”更能鮮明地展現人文性和主體性。在西方學術史和思想史中,“”源於拉丁文texere,同時也有“編織”的意思。可情境以說,情境就是由社會主體共同“”而成的。“”可以編織情境引申為書麵和口頭話語中賦予意義的上下文關係,也可以引申為更多的其他內涵,最主要的是“人們共同創造的,可以給語言、思想和行為提供解釋和賦予意義的一係列共同模式或架構,在這個架構中既可以包括形象、姿態,甚至物理背景,也可以包括曆史信息、戰略和趨勢。總之,任何影響或解釋一個特定語言、思想或行為的觀念、事件或行動的更大範圍的領域,都可以包括在1
2年第9期。
〔1〕錢冠連:《漢語文化語用學》,清華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76頁。
〔2〕李賢中:“倫理情境與類推思維”,載《哲學與文化》(中國台北)200054法律解釋有效性概念的語用學闡釋”這個共同模式或架構,即情境之內。〔〕所以說,詮釋學意義上的情境並不是單一的,而是包含了多層次和多主體的綜合性,也具有主客體同意的,涉及靜態和動態的、實體和精神的、現有和未成的以及主觀和客觀的要素。主體的情感體驗、精神狀語言有一種語境就像它有時間和主態、思維觀念都容納其中,“,體一樣”〔〕詮釋情境因為和詮釋主體緊密關聯而獲取得以理解、轉譯和輸出的意義。因此,詮釋學就將情境放在了中心的位置。詮釋的過程也是文本和理解意向得以重構的過程,通過“,“。視域的交融”理解的要素和情境的存在辯證地對應著”〔〕主體之間在詮釋中的價值判斷能夠映射在對不同意圖的協調當中,從而實現語境的轉化,到達比預期理解更加深遠的程度。
,“”相對於包含客觀化和實體化意義的“語境”更多情境涉及脈絡、視野、境遇等範疇的對主體生命體驗的關照,有達到理解之境遇和動態的視野。主體自身的反省總結,以及對過往、當下和未來的回望、反思和預期能夠與特定的前見關聯起來,並對開啟新的理解機製的前景保持開放的態度。
2傳統語境分析的偏狹及其超越過去,語形語義分析和邏輯形式主義分析模式占據了人文詮釋的合法性範式的位置。人文情境下的詮釋方法依循無主體的、靜態的和無情境的原則,抽象地將理解對象係統化和分裂化,形成切分式的格局並膜拜自然科學的認知方法。盡管有依1
23
,“TowardaKnowledgeContex;ReportontheFirstAnnalUSBerkeleyForumonKnowledgeandtheFirm”,CaliforniaMangementReview,1998,40():22-39.3〔2〕[]保羅·利科:《法解釋學與人文科學》,陶遠華譯,河北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136頁。
〔3〕[]保羅·利科:《法解釋學與人文科學》,陶遠華譯,河北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136頁。
〔1〕CohenD第一章法律解釋範式的語用學轉向55附於科學外衣的傾向,但這種傳統將形式邏輯嵌入人文詮釋脈絡,造成了呆板的被歪曲和被壓製的局麵。語境受製於語法結構和話語符合性與對應性的要求,僅僅被賦予上下文的意義。
引導這種理解的是機械化的主客二分模式,強調被詮釋對象的客觀處境、物理架構和運作係統,體現了唯理主義、客觀主義和科學主義的原則。海德格爾認為哲學中必然存在過於僵硬而不知變通的因素,可能演變為“傲慢不矩的,從根本上說是啟蒙式的說教,它把當下的生活和所有過去的生活都視作固定、死板、單一地砸在同一塊平板上,於是在這裏一切都變得可預測、可控製、可劃定、可約束、可解釋”〔〕。在他看來,西方現代哲學當中的邏輯分析模式存在著固有的缺點,即無法從語義預設走向語用的理解,因而不能麵對充滿偶然性的語境層麵;邏輯和句法作為工具性分析對象被局限於嚴謹的和明確的客觀考察當中,無法看到語用的關聯;對基本概念的歸納成為核心任務,而無法識別具體語境當中範疇界限的模糊化和變動;始終將分析和詮釋置入孤立和靜態的假設中,僅僅遵循理性主體的科學,而不能理解不同情境下對於主體間認同的多重可能性和關聯性,去確立關聯的特定意義。
,哈貝馬斯據此創立了一種基於情境的“批判詮釋學”通過“理想話語情境”確保主體之間能夠盡可能地約束情境走向單一化的被掌控的局麵,從而實現突破語境的靜態化、對象化和客觀化乃至封閉性、凝固性,充分發揮社會交往行為的作用。“理想話語情境”是一種內在協調的互動進程,外在力量無法證成其有效性和重構其互動模式。理想的話語情境是有一定指向性的,最主要的就在於對自身提出有效性要求。交往過程中,這1
版,第166頁。
〔1〕轉引自倪梁康:《現象學及其效應》,生活·讀書·新知三聯書店1994年56法律解釋有效性概念的語用學闡釋些要求在得到遵守的同時也拓展了語境範疇容納的範圍,即由上下文、客觀處境到社會的、情境化的、建構的、多元的、反思性的和人文的多主體交往互動當中,形成“交感性背景”(哈。貝馬斯語)客觀主義的分析強調謂語性表達,對靜止的和形式化的語境進行分析,從而脫離了言語使用者本身的主體性,如意圖和訴求等。哈貝馬斯通過“理想話語情境”的有效性要求展現了“批判詮釋學”中的語用學轉向,形成了由語形到語義再到語用的發展脈絡,從邏輯語用到社會語用的思維進程,展開了新的、以情境化為中心的語言分析模式,從文本的模式化走向生活的實踐,推動了詮釋學情境化進路的發展。
(二)人文詮釋學以情境為中心在西方詮釋學發展曆程中,情境化的視野並不是純粹和單一顯現出來的,下文通過簡要分析西方詮釋學中的情境要素來說明這個問題。
1胡塞爾的“視域”視域這一概念首先在胡塞爾的現象學中出現,後來成為伽達默爾詮釋學的核心概念。德文中“視域”和“地平線”的意義等同,體現了主體眼界以內的範圍,和主體的能力相關聯,德文中“”的範圍隨著主體位置和能力的變動而不斷調整視域界限,體現了主體自身體驗的重要性,具有有限性,能夠被外界所感知。最初,視域是以被體驗事物的背景為我們所認知的。
從空間的角度來說,感性體驗分為內外兩種。其中內視域具有相對確定的可能性,是包含各種視域範圍之內的可能性;而外視域具有不確定性,也就是說其是不處在直觀範圍內的可能性。
同時,內視域和外視域的界限並不是一成不變的,而是通過不斷的遊移,反映和解釋我們對世界本質和意義的理解。視域由內而外,由直接走向間接。在此基礎上,視域在胡塞爾的理論第一章法律解釋範式的語用學轉向57體係中得到擴展,包括相對間接的經驗也成為視域的一部分。
2時間和情境時間作為重要的情境要素,在詮釋學中被予以情境化的論述,是從海德格爾的《存在與時間》一書中開始的。在海德格爾看來,時間的特殊意義在於情境的賦予,時間和地域都在某。一點上總是相應或相一致的,這一個時空點被他稱為“情境”時空和地域是相互重疊不斷變化的,彌漫於我們的日常生活當中,本真的生活通過此在的時間性展現出來。在海德格爾看來,時間是“存在”所在的領域,作為一種方式使存在得以顯現。
我們通過參與和活動感受時間的存在,真正的時間並不是抽象的,而是可以通過生命去體驗,並由內在感覺去感受的。此之時間,與生命之初息息相關。而情境要素中的時間卻有更深層的意義,通過它所形成的理解,使過去與現在的視域交融。人類存在的一種方式就是在文本和曆史中確定符號意義,進行解釋活動。符號意義反過來證立人類存在的價值;曆史則是在生存關聯中籌劃處理的,並沒有任何獨立於此在的本來的曆史片段。意義被當作曆史,說明其存在由此轉向過去並被流傳下來,繼續發揮作用。總而言之,時間的流動使意義得以產生,這種持存連接了將在事物的已在性與已在事物的將在性。海德格爾的“此在詮釋學”裏的“”概念始終是“此在時位相關的”存在概念。
3由“前理解”到“終極視域”任何詮釋都離不開前見,“此在詮釋學”也認同這一點。對任何意義的理解都受到給定條件的限製和製約。因為人的曆史性決定了他們對事物的認知和理解總是要結合過往的經驗並結合當下的體會進行的。哲學詮釋學的最終情境因而回歸到了此在,回歸到一種多中心的、現實化的和意境化的境遇當中。詮58法律解釋有效性概念的語用學闡釋釋的多元化造成人的命運並不能單一維度地被決定。主體與世界相互引發、相互形構,化解了主體的單一中心地位。在此種境域裏,實體的消失並不能導致終極視域的消失。
4“哲學詮釋學”的出現伽達默爾由“視域”入手來建構效果曆史原則。將哲學詮釋學作為單獨的命題提出來,延續了詮釋學的本體論轉向。他指出,視域融合的實現能夠描述效果曆史的分析模式和演進狀態。此在和曆史視域之間是相銜接的,即使對其有不同的理解和看法,也不能通過詮釋者的區分原則擴大了視野上的分歧和認知上的矛盾。有效的曆史詮釋應當是對這種關係的合理解釋與說明。可以說,他的“哲學詮釋學”是關於人的曆史的學說:人總是要在理解某種情境和境遇之中,對自己的認知加以詮釋和修正。海德格爾反對關於曆史無基礎、無情境的表達,他堅持曆史應當是對已發生事態的意義表達。
伽達默爾還認為,人在本質上是曆史性的,他們的理解過程必然融合了當下情境和曆史詮釋的內容,並在反思過往的基礎上觀望未來。這種曆史詮釋是雙向循環的。由於身處其中,我們無法也不可能闡明這種處境,更不可能反思其效果曆史。
因為我們自身就是曆史存在的本質,無法處於曆史的對立麵徹底地進行宏觀的自我意識,從而達到客觀地對曆史知識的獲取。
自我認知永遠要打上過往傳統的烙印,曆史給定的東西我們難以擺脫,因此人類本身注定要作為曆史進程或者流傳物的一種反映,理解流傳物的一切可能性被限定在特定範圍以內。所以伽達默爾認為理解總是帶有先見視域,這是人類自身存在的本質規定。隻有融入這種視域中,正確的合乎理性的曆史理解才能展現。《真理與方法》一書認為,“理解一種傳統無疑需要一種曆史視域。但這並不是說,我們是靠著把自身置入一種曆史第一章法律解釋範式的語用學轉向59處境中而獲得這種視域的。正相反,我們為了能這樣把自身置入一種處境裏,我們總是必須具有一種視域。因此理解總是這樣一種自身以先行的視域與曆史處境進行融合的過程。這樣的”過程是一個伴隨著理解的運動。視域融合產生的新視域包含著新的世界經驗和理解的新的可能性。
(三)情境化的詮釋之性征1人文性以及生活化人文性特點體現在詮釋對生活和生命表征的表達和抒發,有助於對複雜的生命現象的認知和掌握。還有學者認為,詮釋作為“詞語事件”是上帝在詞語事件中降臨,闡明存在的黑暗。
上帝降臨的啟示因而成為通過傾聽聖者之言得以實現的情境化詮釋,驗證上帝與人合一的理念。由此開拓並實現了由無主體的科學分析到動態的、以情境為中心的人文詮釋。因為我們始終在情境中思考、反觀、理解和對話。主體創造自身意義的同時,也不斷充實著對生活的理解,因而能夠將自身得到的啟發和文本的指示結合起來,體會話語效力帶來的引導性力量,所以可以說,這種情境化的詮釋基本上表征了認知世界的一種方式和創造與確立自我認同的方法。
2曆史性與創新性沒有被放置在一定情境中或問題領域的導引下考察的科學活動是無法有效開展的,若情境變化,那麼當事人的體會和動機也不同。情境化的詮釋依賴於不同情況的變更以確保解釋背景的生動性、鮮活性和開放新以及曆史性和循環性。新的要素的加入也可以促成情境意義的變化和發展,因而使詮釋過程減少很多抽象的、普遍的和虛構的因素,並始終伴隨著創造性的成分。
3整合性與聯係性領悟生活的複雜性和深層意義是詮釋的一層境界,生活中60法律解釋有效性概念的語用學闡釋總括出的全部思想和實在都是一種對生活的解釋。其始終關照生命整體理解而遠非局部單向度分析。因此,詮釋活動不同於單純邏輯分析,而是從不同層麵進行的整體性詮釋,參照文本與主體價值意向統一的生命,以便於把握語境中個別的和統一的關聯性。人的本質可以理解為一種存在預設的關聯性存在,主體自身的意義需要通過他者的理解和詮釋得以實現。因而主體通過先於他存在的社會交往共同體或知識共同體認知自身的本質及其應然性。也就是說,一個人通過這個共同體找到了自身思維和行為的準則,從而展現自身的角色和地位應有的作用。
通過共同體設定的人文脈絡和互動網絡,新的詮釋和理解原則不斷地產生、發展和變動,這些針對的都不是具體的某個人,而是針對網絡中不同的角色和位置,等待具備相應理解能力的主體來填補。所以,人文學科詮釋學必須透過人類活動的總體性來詮釋情境要素的真諦,同時也伴隨著對價值相關性和曆史延續性的分析發現新的詮釋目標,對人的多重意義進行適當選擇,發現什麼是應當的,什麼是不應當的,什麼是真的,什麼是假的。如哈貝馬斯在“理想話語情境”中總結出來的那樣,在交往過程中尤其是道德價值規範為中心的“交往世界”中,主體的真誠性、規範的正確性和依據的真實性往往成為判斷標準。
—同情地理解”4情境化詮釋——“心理交融,設身處地理解是一種同情的理解,可以是“視,,域融合”也可以是“返回事物本身”回歸到本真;在海德格爾那也是“此在詮釋學”的核心。此在是存在的可能,理解決定了此在的存在性,人類的“當下性”和“共在性”成為終極視域的遠期。因此“此在詮釋學”促進了情境化的麵向,進而。提升為“哲學詮釋學”追求“同情地理解”在西方詮釋學演第一章法律解釋範式的語用學轉向61進過程中是其脈絡和軸心。
理解者盡可能接近、深入對方,甚至在某些方麵化身為對方,以對方的方式來思考和感受是“同情地理解”的表現。“從方法觀角度看,理解是差異性雙方趨同、統一的活動。但理解並非對差異性雙方互動性的強調,即不是基於‘你理解我,我才理解你’的模式,而是訴諸自我本身的一種努力態度。因而,。即使‘你不理解我,我也理解你’理解從而擁有超越人類自我—中心立場的博大胸懷,甚至對並非人類主體的自然物——困頓的狗、迎接雨水的舒展的葉脈乃至被礁石激起的河浪,也產生”理解。〔〕通過詮釋主體預設的境遇才可實現對他者的理解,通過真正進入應當把握的情境,才可以有設身處地的意謂,通過移情來實現對作者或文本期待表達和傳遞的內容的理解,在理解和被理解者間實現曆史和現實的融合。
5情境化詮釋所謂的詮釋,就是通過統合具體與抽象的關係,在特定情況下關於“此在”生命的展現。相應地,情境化的詮釋必然就是在特定情境中體現出來,且能夠在特定情境下獲得其本來的意義。同時,情境化的詮釋是以詮釋者的意圖、情感、目的和意欲為出發點,以表達詮釋者自身的價值規範、人文情感為指向,在詮釋者設身處地的具體情境中,進行著詮釋。所以,人文的詮釋與自然科學所進行的邏輯分析是不同的,它是概念化的言說活動,是對生命意義的詮釋。理所當然地,價值導向和情感觀念很難作為事實本質成為詮釋對象。換句話說,麵向人文世界的詮釋,實際上就是詮釋者對直觀生活意義的反思與開展。相應地,這一反思與開展總是具體的,而這一具象性的思1
〔1〕尤西林:《人文科學導論》,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第91頁。
62法律解釋有效性概念的語用學闡釋維過程中也蘊含了其意義的普遍性。
能夠將具體的情境化思維予以普遍而廣泛的擴張,這也是詮釋學的一個重要功能,具體來說,就是通過對詮釋的主體與詮釋的客體進行詮釋,實現特定情景中的語言意義的具體化與現實化。但需要注意的是,這一普遍性具有一定意義的相對性,也就是說,隻是與情境化程度高低有一定聯係的普遍性或抽象性,並沒有完全脫離情境意義的抽象性與普遍性。普遍性的知識要獲得其意義以及進一步被創造的可能性,就必須依賴一個相對大範圍的情境,盡管它本身對某一特定情境的依賴相對較低。通常來說,我們認識普遍性的方式,就在於將自己轉換成推及他人的方式,而並不是僅僅在於通過拋棄自我。設定性價值也必然需要普遍性,但不同的是,並非絕對的、無條件的普遍性,而是對話性的、情境性的普遍性。
二、法律解釋的視域融合視域融合的法哲學在哲學詮釋學的引領下走向一個新的視野,以主客體相互交融的理解為邏輯起點,並試圖消解這種融合,即主客二元對立引起的法律封閉性和滯後性特點。後現代思想首先力圖改變的就是這種對立。近代以來,自然法哲學裏的二元論是和當時哲學理念當中的主客分立、經驗和先驗相對立的認識模式相一致的。理想的終極秩序成為自然法哲學在解決社會糾紛和其他現實問題過程中的目標。因此,主客體在自然法哲學範式中是分離的。公平、正義、自由等價值追求似乎一直都是一種被追求、被探索的實體對象或客體,而與我們自身的思維與生活形成了一個對視的而非交融的互動。主體對這些對象的理解必須要脫離主觀要素的羈絆和約束,從而形成一種正確的、合乎客觀實際的認識。此時,認識過程成為識別對第一章法律解釋範式的語用學轉向63象作為單純影響的經驗性的知識獲取,並通過形而上學的認識模式塑造不同的、基於文化或個性等要素形構的主體性特征。
該過程造就了主體不可推卸的、對特定道德義務的服從責任。
人類在麵對這些永恒的客觀原則或絕對命令時不得不無條件地遵循,沒有任何回旋的餘地。法律實證主義可以說就是反映了這種認識。
在法律實證主義者看來,法律僅僅是製定完善的實在法,其具有可觀察、可衡量性,不僅可以完整地對應現實生活中具體或抽象的需求,也可以緩和甚至排除抽象價值的衝突和矛盾。
規則的確定性和價值判斷的空間被分割開來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權相應地被縮減到盡可能小的程度。法律被視為權威性的命令,一旦被製定就應被嚴格遵循,而免於受到對其基本價值導向的疑問。
相應地,法律文本作為客體,由於承載了立法者對多重利益均衡考量中的選擇和價值評判決斷,因而是相對明確和獨立的,並且要求其調整對象以一種尊重的態度接受其單一價值選擇。法律職業共同體以內和以外的人都沒有特權對這種價值體係進行曲解和變動,他們要做的是去發現而不是發明、理解而不是創新法律中的意義,通過嚴格的形式推理模式將演繹邏輯運用到盡可能接近規則指向的程度。法律解釋在此刻是排斥額外的價值影響的,主客之間被擱置了一道無法逾越的屏障,而難以建立一條溝通的橋梁。
視域融合的法哲學則強調價值多元,反對價值專製,認為多元化的社會能夠更好地運轉。單一核心的統籌無法超越多中心的架構。對於法律的期待也應當是能夠通過多元的話語參與,實現語言遊戲在不同層麵上的開展和整合,形成一種有機而又生動的社會秩序。所以,法律解釋應當放棄主客二分的理解,64法律解釋有效性概念的語用學闡釋客體的法律文本和主體即法律解釋者之間應擺脫單一價值的統治,以開放和多元的眼光容納多種可能性,以寬容的態度接納和期待更好的解決方案。哲學詮釋學並不認為主體和文本之間是單一的接收和控製關係。主體自身的價值觀與文本表達的意圖體現了不同的理想期待的碰撞。需要注意的是,即使是熟練掌握立法技藝的立法者也無法確保其意圖和判斷是嚴格、謹慎並且明晰的,解釋者也無法並且不需要對法律意義進行全麵的解讀。他們總是不得不放棄固守原本內涵的自我抑製性,而在文本的解讀和詮釋當中摻入個人傾向並和原文意圖形成博弈。
主體自身的智識儲備在體會和認知客體的過程中形塑了主體的理解方式和效果,這同時也是作者和解釋主體之間的視域融合。
因此,主客分立的模式在這裏已經無法適用。伽達默爾的“前、“、“、“交往理性”主體見”對話”效果曆史”和哈貝馬斯的“間性”等範疇,都深刻地反映了法律解釋當中趨向於多主體商談的語境分析模式。法學研究的詮釋學向度因而有了新的視角和進路。
在伽達默爾看來,真理的呈現隻有依賴於談論才能夠獲得理解。隻有說出真理,才能夠表達真理受到反思和批判的可能性。不通過談話、回答和由此獲得的理解的共同性,真理就很難實現。主體之間的理性溝通基於整體性的社會背景,強調民主的商談程序和智識的互動性,能夠以開放的眼光將詮釋問題的思維通過主體之間的交融實現最大程度上的認同。哈貝馬斯的交往行動理論即力圖擺脫單一主體的獨白過程,從自我走向他者,從第一人稱走向第二人稱乃至第三人稱。法律解釋具有在法學體係當中更加依賴其關係之學的特點。法學調整人際關係,就不能忽視詮釋者和法律文本、詮釋者之間以及詮釋者和聽眾之間的協調和互動過程。主體間的溝通可以減少各種理解第一章法律解釋範式的語用學轉向65產生分歧的風險,主體的話語權利和避免被壓製的權利就能得到保障。無論法律文本是否符合立法者原意,立法者作為作者和讀者之間總是存在著互為反思機製的建設性的互動模型。這種互動遵循命題的正確性、事實的真實性和表達的真誠性原則,並進而以特定論辯和詮釋意圖重構文本的意義。
基於上述探討,詮釋者對於文本的尊重已經從單一地擺脫唯一正確理解和解釋權的追求走向了對不同解釋權的尊重,即使是文本作者本身或者立法者,也不得不麵臨讀者與文本之間的視域融合。不同的理解重新架構文本的時代意義,並以不同的方式為當下的目標服務。文本在詮釋過程中就能夠重獲新的活力。如果固守主客體分立的理解方法就無法實現上述作用。
法律並非是禁錮在自己的獨立王國中的藏品,而是要融入社會生活的細枝末節中。但法律並非唯一並且不容辯駁的終極權威,否則個體的自由就會受到嚴重侵害,因而要促進主客體之間的理解互動、求同合作以及理性的交流,這同時也包含了對法律話語可探討性的認同。
66法律解釋有效性概念的語用學闡釋第二章法律解釋客觀性及其—實現——語用學的進路第一節法律解釋客觀性的生成與演變一、法律解釋的界定(一)法律解釋問題的提出雖然法學界正在努力跟上世界法學理論發展的進度,然而哲學詮釋學理論、政治哲學、分析哲學以及後結構主義的新發展,卻令法學領域的解釋理論出現了令人手足無措的亂象。主客二分的科學主義思維習慣被越來越強勢的反本質主義、後現代的不確定性思維方式所影響。對這種轉變,江怡教授概括性指出:“古希臘沿襲而來的西方哲學傳統是沿著科學的思路演變至今的,但是如今西方哲學家們把認識主體和認識對象化解到。了認識過程當中了”〔〕那麼,如何看待這種哲學上的變化對於法律解釋理論的影響呢?
法律解釋客觀性理論是典型的主客二分思維的產物,而“”也是西方哲學傳統觀念的術語。它反映了一種對象化客觀性的觀念,即科學化的觀念。這種追問外在對象存在的合法性問題的思維方式,需要確定性、可知論和最高的最本源的基點。
1〔1〕江怡編:《當代西方哲學演變史》,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638頁。
—第二章法律解釋客觀性及其實現——語用學的進路67而當代哲學則把哲學研究活動看作一種追問內在思維合理性的—過程,這一點正是本章想要著力說明的——法律解釋客觀性問題最終將在言語交往過程中得到解決,而非通過建立元倫理學或者可以量化的標準體係來解決。當然,對於人類認識能力所做出的成就必須予以充分的重視,即科學性的結論和科學思維在很多時候已經成為我們社會生活中不可或缺的部分,思維的轉化不代表科學思維被祛除了。相反,現代哲學之所以號稱深刻,其原因在於它能更融貫地將各種合理的思維成果容納進來。
從日常用語的習慣來說,法律解釋的客觀性、公正客觀地辦理案件、客觀的事實認定等詞語所指稱的意義盡管存在一定的模糊性,但卻是人們日常語言交流中都能接受的,人們很容易被傳統思想和概念所掌控,很難跳出思想的曆史車輪所帶來的巨大慣性〔〕。因此,如何站在現代哲學以及現代法哲學的高度,對法律解釋客觀性問題進行重新認識,就成為了一項難度頗高的研究任務。
最初,在麵對現實問題謀劃法律設計時,或是在頒布法律、學習法條之時,人們盡可能地搜集和想象可能發生的事件情形,聯係已有的國外法律理論和實務,產生了各自對於法律的認識。
然而,這些時候都沒有法律解釋存在的必要,因為這時的認識或是被凝練為法律條文,或是在意見交鋒時不被采納。法律解釋存在的必要性發生在法律適用的時候。所謂解釋,就是闡明法律的意義。其產生的理由在於,將法律適用於具體事件時,其中必須經過闡明法律的意義這一步驟。因此,本章將解釋界定在麵對法律適用這一關鍵點上。無論是有權的正式法律解釋還是有學術價值的法律解釋,不麵對法律適用的解釋很難說是有意義的。
1出版社2003年版,第14頁。
〔1〕[]阿爾弗雷德·諾思·懷特海:《英過程與實在》,楊富斌譯,中國城市68法律解釋有效性概念的語用學闡釋(二)法律需要解釋的原因法律為什麼需要解釋?主要原因有兩個〔〕:第一,法律是抽象的規定,盡管它的目的是規範社會實際生活,但是在麵對實際生活的具體事件時,該事件到底與哪些法律規定相關,應當適用哪些法條,這些問題並非都是顯而易見、不證自明的。適用法律的機關首先要明了法律條文的意義,熟知各種法律原則的相互關係,這樣方能清楚法律的適用範圍,然後做出準確適用的判斷。從這個過程來看,法律解釋是適用法律的邏輯推理過程的一個環節,在確定特定抽象的法律適用於某一具體事件時,法律解釋不可避免。
第二,在我國這樣的成文法國家,法律(廣義)本身絕大多數都是以一定時期內固定的、一般性的法條表現出來的。正式的文書所使用的語言必然多是簡潔抽象的,因此很難詳細窮盡其意欲解決的各種複雜情況,況且社會生活事實複雜多變,因此固定的法律規定、有限的法律條文無論如何是難以毫無遺漏地適應變化無窮的現實事件的。從這個角度說,我們適用法律、研究法律,善用各種推理才能闡明法律的含義,因此解釋無論在實務中還是在理論研究上都具有重要的意義。我國學者一是法律行為中用語的以法律行為為例論述了解釋的必要性:“一語多義;二是有關用語不甚精確或模棱兩可;三是法律行為的內容是有所遺漏的;四是法律行為的內容本身前後矛盾;五,是法律行為的內容雖然‘清晰明確’但實際用意是另有所”指的。〔〕在法律解釋過程中,人們必須繼續麵對解釋問題。法律條文本身是有特定意義的,在法律條文產生的時候,立法者的原1
2〔1〕韓忠謨:《法學緒論》,北京大學出版社2009年版,第78頁。
,〔2〕餘能斌、馬俊駒:《現代民法學》武漢大學出版社1992年版,第206頁。
—第二章法律解釋客觀性及其實現——語用學的進路69意是存在的。但是隨著解釋法律主體的變化,法官、律師、各方當事人、學者等,基於各自的場域和背景,能夠還原或者能夠接受立法者原意的解釋就不再確定了。人們的注意力從立法者的所思所想轉移到了眼前的法律文本,法律文本的文字含義能夠有多少種解讀,就存在多少種對法律的解釋。由於法律本身的固定性,修改過程中各種因素造成的法本身的不完善,都可能使法律變得不可接受。在這種情況下,人們勢必以現實需要為由,提出對法律的重新界定,諸如活法、曆史精神、法官最終的判決、個案適用的解釋法律後的理由等,對於以法律為中心進行的發散性解釋和以法律原則為中心進行的創造性解釋都在一定場合中被討論,並被不同的理論支持了。在這種逐漸有法律被恣意解釋玩弄的危險的情況下,人們逐步發展出了關於法律解釋的標準和方法,其中尋求法律解釋客觀性的理論逐漸獲得了重要的理論地位。
二、法律解釋客觀性問題的提出(一)法律解釋客觀性理論的複雜性法學是一門典型的社會科學,具有極強的實踐性。而法律解釋本身又總是在價值判斷這種主體性行為的作用之下。解釋者參與法律解釋總是存在恣意的可能。人們為了防止這種解釋權的濫用提出了客觀性標準,期望獲得法律的穩定性、可預期性和正當性。然而,與自然科學中認識論麵對的問題一樣,一旦承認主體認識能力的有限性以及主體解釋活動因為利益、素質、程序等而偏向,法律解釋就不具有可接受性。不同於自然科學的真理觀,在法律解釋領域,很難提供一個真理的標準,與其說法律解釋的客觀性依靠真理的正確性,不如說法律解釋的客觀性是由法律解釋活動本身及其結果帶來的可接受性保70法律解釋有效性概念的語用學闡釋障的。
隨著立法技術以及立法能力的提高,法律本身的完備程度和明確程度已經盡可能地達到了人們所能企及的高度。但是不同於物理公式和化學元素作用規律,法律作為規範人們社會行為的規則,在為社會生活提供秩序和穩定的同時,必須接受解釋者的再加工。麵對社會科學中的不確定性、不可預測性、差異性、主觀性等情形,政治理論卻基於權力分立思想不斷要求法律解釋具有客觀性。因為嚴格依法辦事被視為實現權力分立的前提,民權的保障提出了法律解釋客觀性的要求。
哲學解釋學等哲學資源被引入法律解釋領域。然而可以從上述哲學發展的簡述中看出,無論解釋主體是立法者自身還是法官等執法者,其解釋的對象都是法律,而法律是否具有自然科學研究客體的性質,即自然哲學中的認識論的對象與法律是否具有同質性,則是一個需要詳細考察的問題。
首先,法律文本是客觀的,但這並不代表法律文本所代表的意義是客觀的。造成這種結果的原因在於,決定法律意義的並不是文本,而是其背後的生活世界。這個生活世界的內容不止有曆史傳統、當下的生活狀態,還有解釋者的特殊生活背景、具體案件中各方當事人的法律活動。這種文化性和現實偶然性的諸多因素的參與,使得法律解釋無法僅僅聚焦於法律文本,更何況需要解釋的場合通常是在法律文本並不完善的情形之下。
其次,簡單地認定法律解釋是主觀的或是客觀的,其根本的用意在於防止恣意,保持理性。自然科學中的理性是通過假設、證明、驗證等過程實現的,而法學中的理性則是通過價值判斷、社會效果、利益平衡等因素的考量實現的。事實上,亞裏士多德關於範疇體係的構想到了後來演變成了科學認知論。
然而建構主義、實用主義、自然化傾向、社會學化的傾向正在—第二章法律解釋客觀性及其實現——語用學的進路71取代原先對真理的研究,傳統的認識論正在為認知主義科學哲學所替代。無論如何,西方哲學與科學是同根而生的,然而科學意義上的解釋不能適用於法學領域。
(二)本體論和認識論視域下的客觀性所謂本體論,指的是哲學中關於宇宙萬物最普遍、最一般、〔
最根本、最高的根據、本質或基礎的知識或理論,〕也被理解為存在論。本體論的思考是由早期哲學家對自然的思考開始的,。其主要問題是“世界的本原是什麼”這個問題的答案最終成了:一切存在的物都是存在的,但是它們終究會不存在,隻有使一切存在的存在本身是永恒的。我們很快發現了一個不可言—說、難以理解的概念——存在。實際上,巴門尼德,開始提供的本體論答案是邏輯思維的結果。這個方法同樣被笛卡爾使用了,其所謂的第一原理就是不證自明、無可置疑的。本體論由於常常要將各種不同的現象附會或者論證到其所認定的最高根據那裏,因此其思維過程非常複雜,不但有神秘的、無從懷疑的最高根據,而且最高根據發揮其作用的過程充滿類似於鬥爭、矛盾,既是又非、既此又彼的,經常滑入獨斷論的論證過程。
但是亞裏士多德提出了一個相對而言非常具體的認識存在的方法。他認為要“回答存在是什麼”這個問題,就要通過存在的形式和存在的意義來回答,關於描述存在的形式無非是數量、性質、關係、時間、地點等範疇,因此本體論應該是一個,範疇的體係。很明顯,相對於柏拉圖的“理念論”亞裏士多德的學說更具有調和本體論和認識論的能力,也更具有自然科學哲學的啟發意義。因為他提出的方法實際上是為了解決本體論的認識論問題。在本體論那裏,思維和存在具有同一性,但這1
出版社1999年版,第11頁。
〔1〕張誌偉、馮俊、李秋零、歐陽謙:《西方哲學問題研究》,中國人民大學72法律解釋有效性概念的語用學闡釋〔
個認識受到了懷疑論者的有力挑戰。〕但是到了近代,“存在到底是什麼”這個問題已經不再被特別關心了,因為幾千年的思考並沒有進步多少。人們的問題變。成了“我們能夠認識什麼”這個問題的轉變被稱為認識論轉向。本體論為代表的形而上學除了在黑格爾那裏獲得短暫回歸之外,認識論基本充斥了現代哲學前沿的各個角落。康德指出,我們隻能認識由一切可能經驗的總和所構成的現象界。然而認識論的主客二分論也總是要麵對如何解決思維與存在的同一性問題。但是它們一開始就在謀求思維與存在之間差異的統一。
總結上述兩種觀點,可以發現無論是本體論還是認識論,其追求的最高境界是把握真理。從這個角度上說,西方哲學從一開始就是科學哲學。但是從笛卡爾開始的懸置可疑、尋找確定的能肯定的認識論命題方法讓客觀性成為了現實。值得強調的是,“我思故我在”這個作為在笛卡爾看來確定無疑、顯然客觀的命題,說的卻是主體性原則,即自我意識原則。即知識來源於主體,但是知識的正確性卻無從得到證實。由於知識的正確性無從確定,總是為懷疑者留下了懷疑的機會,因此客觀性問題又成了海市蜃樓。
從上述的論述中可以發現,西方哲學從希臘哲學開始,就在尋求一種普遍性、絕對性、統一性的根據或本質,這種思維方式下相伴而生的是懷疑主義和不可知論。正是這些理論的深化和不同理論之間的論辯,鑄造了西方哲學的科學世界觀。客觀性問題隨著自然科學本身的進步而不斷得到確證,直到今天也仍然在不斷強固。然而,科學哲學本身以主客差異為前提的1
支撐觀點的論據也要被證據支撐的無窮後退,判斷者感知的表象是相對的,假設武斷,循環論證。
〔1〕懷疑論者提出直接批判形而上學的五大論式:觀點分歧隻能擱置疑問,—第二章法律解釋客觀性及其實現——語用學的進路73認識論傳統在社會科學領域中不斷遭遇失敗,即客觀性問題回答的是物性問題,不能回答存在問題,因此不能單獨成為社會科學的思維方法。由於科學思維方式在自然理論和實踐活動兩個領域內獲得了偉大的成就,因此這種思維方式滲透到了社會科學中,從而造成了很多法學領域內包括法律解釋客觀性上的理論困境。
(三)主客二分論下的客觀性笛卡爾的形而上學二元論和洛克的認識論中的二元論流傳下來的思維方式,造成了人們對於客觀性問題的不同認識。在笛卡爾看來,實體的概念在客觀性問題的論述上非常重要。所〔
謂實體,就是某物為了存在,不需他物,隻需自身。〕實體概念的提出,對於科學史而言非常重要,因為這是唯物論的基礎概念。這種思想使長期處於神學籠罩下的人們能夠破除對上帝和神學理論的迷信,重新燃起對自然科學世界探究的熱情和勇氣。近代哲學由此確立,理性主義得以大放光彩。
實體性思想形式的特點就是以主體和客體二元對立的方式來觀看、理解和解釋世界及其本質。不論是把世界的本源歸結為物質還是精神,世界總是事物的集合體,隻要充分認識了世界的本質,這個世界或在物質上或在精神觀念上是預先完成的,現實隻是行進在通向最終結果的路上而已。基於此,我們可以發現主客二分思路的關鍵之處在於發現世界的性質,不論這個性質是物質的還是精神的,由於有著就是存在的並且表現出來了的實體,而實體具有某種性質,這個性質本身是能夠確定—的——如果不能確定也是因為人的認識能力沒有達到足夠的程—度——從這個意義上說,世界是客觀的,而人認識到的是部分1
出版社2003年版,譯者序言。
〔1〕[]阿爾弗雷德·諾思·懷特海:《英過程與實在》,楊富斌譯,中國城市74法律解釋有效性概念的語用學闡釋客觀,即絕對真理是存在的,而具體曆史條件下的人隻能掌握相對的真理。這正是近代科學經常的做法,即區分自然的現象與實在,認為現象本身是我們通過知覺經驗所感知到的,而實在則是依靠抽象思維的方法推演出來的。現象涉及的就是相對真理,實在涉及的就是絕對真理。
這種自然科學領域的理論促使近代自然科學取得了極大的進步,造成了神學上帝觀念的瓦解。但是讓人始料未及的是,正是由於人類改造自然能力的提高,人類對於自身能力的價值反而產生了懷疑,在社會學領域也融入了代表這種頹廢情感的後現代思潮。以往借鑒在自然科學中的成功的思維模式轉化為社會科學中的實證主義遭到了懷疑,確定性問題、客觀性問題解決的希望開始渺茫起來。這一方麵說明了自然科學與社會科學的差異;另一方麵也提醒人們,社會科學的思維方法需要超越笛卡爾開創的主客二分模式,進入新的思維秩序之中了。但這是否意味著法律語詞就不具有對象關聯性,而法律解釋必然是主觀隨意的呢?
通常認為,首先,即使在法律文本中,許多問題同樣涉及概念對具體經驗對象的正確適用。因為許多法律文本中的語詞原本就是指涉經驗事實或者來自於日常經驗世界的。其次,許多法律概念的確不存在經驗對應物,但這並不是說它們沒有對象關聯性。因為對象關聯性所關涉的“對象”絕非隻限於那些具有物理存在形式的事物,而同樣包括存在於語言、思想世界中的存在者。誠然,這些世界中存在著不具有物理意義上的客觀性,但是語義學的客觀性觀念並不以本體論上的客觀性命題為前提。語詞可以指涉對象,即使它們不具有物理存在形式。
就認識論而言,語詞的法律意義依賴於法律實踐參與者的內部視角,這一點毋庸置疑。但這並不能推導出語詞意義就不指涉—第二章法律解釋客觀性及其實現——語用學的進路75對象的結論。主體依賴與對象指涉是兩個問題。法律思考是一種主體間進行的及物的思考,而這種及物性首先反映在法律語詞的及物性上。反對意見基於狹隘的主觀主義與個人主義方法論之上,忽視了語詞指涉的對象對於任何一個個人而言都具有“”在商談實踐中,依賴於主體意識的概念也必然與外部性。
“真實性訴求”相聯係。消弭不同主體間對象認識上的差異,最終達成共識的過程正是這種訴求實現的過程。故而法律語詞同樣具有對象關聯性。
三、哲學語言轉向後的客觀性理論之新開展(一)英美分析法學視野下的客觀性理論20世紀初發生了語言的轉向,英美哲學把語言表達看成是思想本身,著重分析語言的邏輯性,而這裏的邏輯就是肇始於亞裏士多德的形式邏輯及其發展。可見,英美哲學的語言分析是將語言當作客觀的一種存在而被研究者觀察和分析。這種分析模式促使他們提出語言也是能夠重建的,而且如同提取純粹物質一樣地建構一套純粹的語言。英美哲學家將意義與真理聯係起來,認為語言就是命題,命題的內容就是意義,而要保證真理的達成,就必須是命題符合邏輯。符合真值條件的命題才是有意義的。
語言哲學雖然也是現代哲學的一部分,但在哲學發生了語言轉向之後,語言哲學走出了主客二分的科學主義範式,形成了自主性且邁向了後現代的視角。以維特根斯坦的《邏輯哲學論》為代表的邏輯語義學提出“思想是有意義的語句”思想。
其思想有以下特點〔〕:一是存在或者能夠創造出一種語言,這1
〔1〕江怡編:《當代西方哲學演變史》,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129頁。
76法律解釋有效性概念的語用學闡釋種語言被視為純粹符合邏輯的語言;二是語言的形式就是一些命題,其主要的功能不是用於交流,而是用於描述;三是這種語言的機構能夠使能指與所指保持一致。然而,這種所謂純粹—語言脫離了現實,因此卡爾納普提出了新的理論——多元的語形語義結構,這種結構具有規定科學說明的結構和解釋經驗世界的準先驗功能,他提出了在語言的邏輯形式方麵的寬容原則。
關於語言的進一步發展,是莫裏斯的《符號理論的基礎》一書。
莫裏斯承認了皮爾士創立的符號學理論,同時進一步提出語形學、語義學、語用學三個符號的分析維度。通過這樣的區分,莫裏斯澄清了語言本身、語言與其指稱的對象、語言的使用者和解釋者之間的關係。語言史於是被看成是將不同的世界解釋彙聚成現實經驗和主體間理解的可能性條件。這樣,人文主義—在語言哲學的構建下,擁有了屬於自己的哲學基礎——語用學。
在這裏,塞爾關於理解的觀點值得一提。塞爾認為“世界完全獨立於我們心靈而存在,在我們的進化著的天賦所確定的”範圍之內,我們能夠達到對於世界本性的理解。〔〕這種對世界存在的肯定,不是基於傳統的形而上學,而是基於現實生活中〔
人們某些共同的觀念。塞爾將這些觀念歸結為五個:〕第一,存在一個客觀的,獨立於人類意識的世界。
第二,我們的感性認識能力是可以感知世界的。
第三,語言本身作為日常發揮作用的存在,是存在清楚的意義的。
第四,所謂陳述的真假,尤其是描述性的陳述,其真假的判斷標準就是看陳述的語句是否與人們正常感覺到的事物相符。
12
版,第4頁。
〔2〕江怡編:《當代西方哲學演變史》,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88頁。
〔1〕[]塞爾:《、語言和社會》,李步樓譯,上海譯文出版社2001年美心靈—第二章法律解釋客觀性及其實現——語用學的進路77第五,因果關係是客觀存在於世界上的一些現象之間、事件之間的。
在他看來,所謂主觀和客觀的區別,就是指“如果那個不依賴於人們的情感、態度和先入之見而被知道是真的還是假的,那麼它就被認為是客觀的;如果一個陳述的真基本上被知道是依賴於觀察者的態度和情感,那麼該陳述在認識上就是主觀”的。〔〕因此,意識具有主觀性特征並不妨礙我們具有客觀的意識科學。
(二)德國法哲學視野下的客觀性理論德國為代表的哲學領地則將語言看作我們生活和思想的一部分。語言是存在自身的表達方式,邏輯是隱含在我們思想中的理性規律。在德國哲學中,意義問題是追問實事中的決定性對意指行為與被意指的自身當下之物之間的問題。胡塞爾說:“聯係,對現時的陳述意義和自身被給予的實事狀態之間聯係的體驗是明證性,而這種協調性的觀念是真理。真理的觀念性也”就構成了它的客觀性。〔〕然而,無論是命題還是陳述,它們都—觸及了人類思想最直接經驗的方麵——語言。他們認為思想活動可以用表達思想的語言來還原,語言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被認為就是思想。由此可見,主客二分的模式已經悄然發生了變化,—人們開始關注思想的本質——思想是在人們交往互動的過程中,在相互理解中與我們的生活發生半係的。
洪堡將語言本質限定如下:“語言一定要被看作是直接體現在人那裏的,因為作為澄清意識時的理解產物,語言完全是無1
2版,第33頁。
〔2〕[]胡塞爾:《德邏輯研究》(第1卷),倪梁康譯,上海譯文出版社1994年版,第79頁。
〔1〕[]塞爾:《、語言和社會》,李步樓譯,上海譯文出版社2001年美心靈78法律解釋有效性概念的語用學闡釋法說明的……語言不能被發明,如果它不是事先就存在於人類理解中的。為了能夠使人理解一個語詞如一個被清楚表達的指稱概念的聲音,語言整體在結構上已經顯現在主體那裏了。在語言係統中沒有單個的語言,每個要素都是整體的一部分。語言必然來自於人,以必然漸進的方式,語言有機體決定了思維能力的作用,當然它不是作為廢棄了的東西而存在於靈魂的陰影中,而是一種規律。將這種現象和其他現象相比,可能會使”人想到動物的自然本能。〔〕從思想和語言的相互依賴性可以看出,語言不僅應該被看作表征已知真理的手段,而且應該被看作發現以前位置的真理的手段。二者的區別不在於聲音和符號,而在於世界觀的不同。這個認識涉及如何將有限的意識功能整合到實質上無限的解釋能力及其對解釋的批判之中,這種解釋能力就是構成語言共同體的人類的能力。語用學的哲學傳統路徑關注基礎、客觀性、實在論和無法回避的語言結構。然而卻有阿佩爾和哈貝馬斯兩個分支。阿佩爾堅持傳統,那些接受交往行為優先於目的行為並且試圖為合理性證明尋求穩定基礎的人認同阿佩爾。哈貝馬斯則是反基礎主義的,那些認為弱證明足以證明交往行為優於目標行為的人堅持他的哲學路徑,以此擺脫對所謂的確實可靠的哲學前提的依賴。這兩種不同其實是先驗論和普遍論的區別。不過哈貝馬斯顯然想在基礎主義和相對主義之間尋求一條中間道路,因此他首先與康德的先驗主義劃清界限,因為康德先驗論中的主體性概念帶來了理性主義和二元論問題;但是如果放棄了先驗論則有陷入新實用主義和語境論的危險。因此哈貝馬斯提出普遍性理論,即認為理解的條件是普遍的和經驗的而非先驗的。
1〔1〕轉引自KarlOttoApel,SelectedEssays:TowardsaTranscendentalSemiotics,HumanityBooks1994,
,Vol1,p94—第二章法律解釋客觀性及其實現——語用學的進路79在哲學發生語言的轉向之前,人們按照認識事物的習慣,認定認識過程是內在的意識活動。正確的認識活動是依賴於某些可能的共同理性而做出的。這種情形下,對於人們產生正確認識的依據的不同猜測形成了對世界的視角不同的認識。而這正是二元論的世界概念。而在轉向之後,西方哲學則認為,語言活動取代了以往的所謂的共同理性,因此認識已經不被認為是個人單方的活動了,對於思想的研究也被放入了能夠容納交流、產生共識的言語活動中來。江怡教授認為,“根據這種思想觀念理解的世界概念不是囿於自我的門戶之見,而是一個不斷克服自我限製而獲得共識的公共領域,這樣的世界概念就變成”了一個開放的公共平台。〔〕現代哲學對於科學方法論提出了質疑,重新定義真理,哲學與自然科學之外領域的關係變得更加緊密,這對於理解法律的客觀性產生了很多啟示。因為在真理意義上界定客觀性是容易理解的,而一旦真理不再意味著科學真理,客觀性就獲得了超越主客二分模式下的合法性。對此,伽達默爾在《真理與方法》中闡明了理解作為一種現象的特性,它不僅是自然科學的方法,也是人類世界的普遍現象,其有效性不但能涵蓋科學方法論所作用的領域,而且能作用於藝術的、曆史的、哲學的種種經驗領域。因而對於理解本身的反思對解決社會科學例如法律解釋問題具有重要的意義。
(三)小結從以上理論的梳理可以看出語言哲學對於理解問題的演化過程。當代的語言哲學最終落腳點是語用學,不再是近代哲學,即由笛卡爾開創的、絕對式的、專製式的形而上學;相反,它1
〔1〕江怡編:《當代西方哲學演變史》,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7頁。
80法律解釋有效性概念的語用學闡釋批判了笛卡爾式的心理主義,重構了後形而上的語境、對話、旨趣等合理性概念。真理、有效性和正義都是規範性的思想,無論如何它們都不是先於人類語言互動的某種淵源的絕對體現。
語用學的出發點強調語言和事實的表征關係、語言和言說之間的實施式關係。這種語言分析不關心認識論、人類學、政治學的起源和意義等終極問題,其目標在於為理解世界和語言之間的關係、為理論和實踐提供一種中介。語用學批判了傳統有關語言和世界之間的關係是片麵的和一維的,顛覆了真理一致論的普遍性和權威性,以交往能力理論補充了語言能力概念,避免了各種形式的元語言問題。通過強調反思的主體間性先決條件,從而表明了笛卡爾式的對白式的主體無法解釋思想的整體。
這種語用學展示了合理性如何內在於語言當中,如何映射在與世界的各個維度相關的有效的言語行為當中。理性就其本質而言,總是體現在交往行為的語境和生活世界的結構中。雖然理想的言語情景或理想的交往共同體是規範化思想,但由於是理想的,所以它們永遠是被延誤的,其意義從來不為我們所控製或最終實現。從這個意義上,說追求法律解釋客觀性這種需要訴諸先於社會或先於反思的形而上學上的目標是無法達成的,而隻能通過進入與他人的實踐對話中才能達到實踐理性的,規範目標。交往行為並不是目的性行為(例如達成客觀性)其意義在於達成理解,而非追求事先確定的旨趣或目標。理想的言語狀況是交往行為達成一致的必要條件,生活形式是交往行為的基礎。這是一種最有希望的哲學路徑,其理論意義在於,可以批判性地研究一些社會政治問題。這種思想的張力在解決法律解釋問題時同樣產生了作用。
總之,現代哲學在時間上是從黑格爾之後到20世紀上半葉,當代哲學是從20世紀下半葉至今。現代哲學的突出表現在—第二章法律解釋客觀性及其實現——語用學的進路81於社會政治哲學和實用主義的複興。如果說現代哲學重在語言哲學,當代哲學則重在應用哲學。一般認為,人類的現實活動是曆史傳統與當下偶然因素辯證互動的產物。而現實中的人們更容易接受相對主義的觀點,即認為人類隻是一種被限製在有限條件下的動物,其思想和活動都是有限的和相對的,所謂的普遍原則也隻是相對於一定範圍內的共同體而言的。我們的認識發生發展的過程究竟是怎樣的,語言在社會生活中的具體作用到底是怎樣的,這些問題構成了實踐性很強的理論品質。同樣具有實踐理性色彩的是德國法蘭克福學派。哈貝馬斯從倫理學的角度,把生活的穩定歸結為個人之見的協調合作和建立共同的規範。
第二節法律解釋客觀性理論及其建構一、法律解釋客觀性理論綜述(一)哈特的法律解釋客觀性理論哈特對於英美法學研究的貢獻在於,將詮釋學方法引入英美法學研究的語境之中,帶來了法律實證主義的詮釋學轉向。
他通過提出“內在觀點”這個概念,為法律的有效性提供合理的解釋。事實上,哈特所謂的用來確認社會中哪些東西是法律規則的承認規則,與內在觀點這個概念關係緊密。因為承認規則實際上是作為檢驗法律是否有效的標準而存在的,這與內在觀點合理解釋法律的有效性是一致的。如何才能稱得上是法律係統呢?哈特認為有兩個充要條件〔〕:一是那些按照有效性標1
清華大學出版社2010年版,第21頁。
〔1〕[]尼爾·達克斯伯裏:《英法律實證主義:從奧斯丁到哈特》,陳銳譯,82法律解釋有效性概念的語用學闡釋準確立的行為規則被普遍服從了;二是承認規則被官員接受並作為約束官員行為的一般普遍標準。這樣,法律規則最終變成了一個社會中的某些人以內在觀點認可承認和遵守的行為規則。
這種內在的觀點不再是從外部簡單描述,認為法律是有權威的命令,而是能夠容納、理解和解釋,包含批判和主觀因素的認識方法,即詮釋學的方法。這種看待法律的方式,是人們達到了自覺自為的認識階段,人們遵守法律不是因為法律的權威性,而是因為承認經過內在評價後的規則。盡管哈特的理論非常複雜,而且他的理論中因為引入了詮釋學的方法而使評價問題大量存在,但是哈特仍然堅持了描述和評價、事實和價值、主體和客體之間的區分,秉持了法律實證主義的傳統。也就是說,盡管內在觀點與規則的有效性密切相關,但是最終法律仍然以外在觀點陳述出來。這個被陳述出來的規則是描述性的,由於內在觀點保證了其有效性,因此法律規則可以被一個群體的成員當作行為的規則,這個行為因為依據了法律規則而獲得了正當性。
法學界對於法律解釋客觀性的理解存在差異。哈特采取的是客觀主義立場,即他認為存在一個確定的、無爭議的中心意思,這個中心意思就是法律解釋客觀性的表現。他是通過區分語言意義中存在的邊緣與中心來闡述這個立場的。他認為法律具有開放性的特征,但是法律規則本身卻是一個可以通過承認規則與其他社會規則相區分的獨立體係,其原因在於,開放結構隻是法律規則的邊緣部分,法律規則還存在一個中心意思。
盡管主觀性因素所代表的道德、政策、利益等因素,會使法律規則存在不同解釋的可能性,但是人們無法否認的是,這些都不能否認法律規則的中心意思,因此法律解釋的客觀性是能夠有所保障的。
針對一個倫理命題,追問其是否可普遍化,就等於在追問—第二章法律解釋客觀性及其實現——語用學的進路83其客觀性。是否能夠以該倫理命題本身的內在性質來說明其可普遍化呢?哈特認為,對於道德問題的理性思維,都必須依據事實來進行。他認為道德判斷中必定包含了對事實的描述,而對事實的描述必定包含著可普遍化的性質,因此,道德判斷必〔
定擁有可普遍化的特性。〕(二)德沃金的法律解釋客觀性理論與哈特類似,德沃金也采取了法律解釋客觀性立場。他將法律規則分為條文形式表現的部分和需要通過解釋才能獲得的部分。由於他認為法律規則本身就是建構性解釋的結果,而這個建構性的解釋是基於法律原則、政策、道德信仰、學說等相同背景知識而獲得的,其最終確立的人們的行為規範是唯一的,即法官最終能夠給出一個唯一的最佳判決。德沃金是通過整體法律規則的思路來證成其法律解釋客觀性立場的。需要強調的是,德沃金所理解的法律和規則是不同於日常語境理解的,他將法律視為一個整體,這個整體包括了規則條文和法律解釋,它在法律原則這個背景下得到統一,這樣做的理由是語言表達的缺陷、社會本身的變化發展、法律規則條文本身的不完善決定了法律規則條文的不完善,而原則統領下的對於法律的解釋則克服了這些不足,最終能夠實現一個完整無缺的法律整體產生唯一正確的判決的結果。這種對於法律的泛化理解是充滿了理想主義色彩的,而且其背後隱藏了德沃金本人的道德實在立場。他為了達成這個目的,提出了要以法律的確定性、規定性、解釋的階段性〔〕和高素質的法官作為保證和基礎,從而避免建1
2釋的客體;②解釋階段,解釋為其客體的主要內容提供一般的確證;③後解釋階段,解釋者要調整自己為客體實際上要求什麼的感覺,以更好地為第二階段服務。
〔1〕顏厥安:《法與實踐理性》,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118頁。
〔2〕德沃金將解釋分為三個階段:①前理解階段,人們憑借經驗確定法律解84法律解釋有效性概念的語用學闡釋構性解釋的隨心所欲〔〕。
德沃金提出的法律解釋要通過合理性重構程序來進行。這種合理性重構程序將從程序上證成和說明法律的有效性。在《法律帝國》中,德沃金認為建構性解釋是解釋者將自己的目的強加於客體或實踐,以便形成可能的最佳範例或典型,解釋具有以下內涵:“在這樣的建構性解釋程序的幫助下,法官能夠借助理論正當化的支持,通過訴諸原則作出一項符合理想的有效”判決,由此彌補所謂的法律的不確定性。
德沃金針對哈特的主張,提出“語義學之刺”的主張。所語義學之刺”針對的是“依據標準的語義學”主張,該主謂“律師和法官在判斷命題何時為真或偽時主要使用的是張是指,“”同樣的標準;法律人實際上就法律的依據是形成了共識的。〔〕他認為,哈特那裏的被法律人共同遵守的規則、所共享的標準,其荒謬之處在於,法律人如果根本無法就其所遵循的規則形成共享的標準,則所謂的共享的標準就無從確認了。客觀主義解釋追求唯一的確定的最佳解釋結論,但是政治價值和道德判斷—的主張本身是蘊含著以一種評價性的——特別是政治上和道德—上的評價——方式來建構地解釋法律。但是德沃金認為,盡管建構性的整體解釋主義進路的法理學不再假定這些概念主張是中立的,但仍可以說已經確認了概念的顯見部分,並且以一種〔
特殊的方式使我們更好地理解了我們的自身和我們的實踐。〕1
23
的法律解釋為主”,載《法律方法》(第2卷),山東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
〔2〕RonaldDowrkin,LawsEmpire,BelknapPress,1986,p33轉引自沈映涵:《新分析法學中的方法論問題研究:由哈特的描述性法理學引發的爭論》,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43頁。
〔3〕沈映涵:《新分析法學中的方法論問題研究:由哈特的描述性法理學引發的爭論》,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58頁。
—〔1〕田成友:“重構還是超越:法律解釋的客觀性探尋——以德沃金和波斯納—第二章法律解釋客觀性及其實現——語用學的進路85(三)波斯納的法律解釋客觀性理論波斯納的法律解釋客觀性理論也是別具一格。他通過強調法律解釋的說服力來建構起法律解釋客觀性理論。在他看來,法律解釋的最終目的並非是獲得邏輯上的正確和表示元倫理的標準,而是要實現法律參與者在具體語境中通過交流獲得可接受的結果,即獲得共識。可以說,波斯納超越了主客二分的認識論傳統,而認定法律解釋本身的文化和政治品性。他認為人們獲得共識的可能性取決於文化和政治因素的同質程度,因此,如果想知道法官的法律解釋與立法機關的觀點能夠一致而表現出客觀性,那就需要考察二者在文化和政治上的同質度。波斯納也不認為德沃金的法律原則會在實現法律解釋客觀性上能有多大建樹,因為他認為,法官為了處理案件而對法律進行解釋時,與其說在考慮代表立法者意圖的法律原則,不如說在考慮解釋的社會效果。法官的判決既然隻是解決具體案件的方案,那麼能夠保證最後獲得結論的過程和理由合理性的因素才是更為重要的。波斯納提出了交談意義上的法律客觀理論,即合乎情理的就能夠被認為是客觀的。他強調的是對話、協商的過程,這個過程未必能夠實現共識,但卻能夠有效限製法官的隨意性,增加法官行為的可預期因素。顯而易見,波斯納的法律解釋客觀性理論的理論基礎是實用主義哲學和法律活動理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