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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一)狹義行政程序重開的要件鑒於《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首次明文規定行政程序重開製度,而我國台灣地區將德國製度移植於其“行政程序法”中並作出了相應改動,分析兩者就程序重開要件作出的製度規定,可以對行政程序重開的申請要件有所明確。
1.申請合法性要件如前文所述,行政程序重開本身是一項行政程序法內的程序製度,我國行政程序重開於現有明文規定中以“程序製度”出現,在1976年《德國雖然沒有一部統一的行政程序法,但行政程序重開也需符合最基本的程序要件,如行政程序重開申請人必須具有參與程序的當事人能力與行為能力、被提出重開申請的行政機關符合管轄等。〔2〕在滿足基本程序要件後,分析比較《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51條與我國台灣地區“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的規定,就審查申請合法性要件而言,需同時滿足以下特別要件:①關係人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此處關係人指保護規範效力所及而得以自己名義提起行政訴訟的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包括行政行為的相對人與利害關係人。〔3〕②原行政行為不得請求撤銷。③關係人要求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行政行為,其中德國規定的原文為“廢棄或變更”原行政行為,“廢棄”為“撤銷”與“廢止”的上位概念,意指無須經過法定程《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的譯文,均采該版本翻譯。
除為例”,載《月旦法學雜誌》2007年第147卷。
〔3〕〔2〕〔1〕翁嶽生:“西德一九七六年行政手續法”,載《台大法學論叢》1978年第2期。本文凡涉及傅玲靜:“論行政程序之重新進行——以遺產稅之核課與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價額之扣—Kopp/Ramsauer,a.a.O.(Fn.8),Rn.14.轉引自傅玲靜:“論行政程序之重新進行———以遺產稅之核課與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價額之扣除為例”,載《月旦法學雜誌》2007年第147卷。
125薊門法學(第九輯)序,隻要生效行政行為被行政機關或法院排除即滿足“廢止”概念。〔1〕④關係人對提出程序重開的理由不存在重大過失,即基於法安定性與程序經濟的考量進行限製、排除因為關係人重大過失情形未能在原程序與法律救濟中主張重新申請。〔2〕⑤關係人於法定救濟期間申請程序重開,一般於法定救濟期屆滿後、知悉程序重開理由之日起3個月內起算。我國台灣地區還規定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超過5年的不得申請。
而在“原行政行為不得請求撤銷”要件的規範設計上,德國采用“已確定之行政處分”表述該要件,我國台灣地區則用“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限定。由此產生的何為“法定救濟期間”的不同理解問題,使得我國台灣地區對德國法中“已確定而不具爭訟性的行政處分”產生解釋分歧,即“法定救濟期間”是僅指行政行為的救濟期間,還是包括訴願以及行政訴訟階段的法定救濟期間?〔3〕回歸德國規定的本意,第一次決定縱使經過有確定力的判決確認,不應妨礙程序的重新開始。〔4〕無論是已經經過實體判決的行政行為,還是超過法定救濟期限、提起訴訟後自願撤回訴訟等無法通過再審滿足請求的情形,都滿足“已確定行政處分”的“不可爭訟性”。我國台灣地區詹真榮分析,我國台灣地區產生以上爭議的實質原因,是“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的法條文字與“具有形式存續力的行政處分”的學理概念的落差。
2.申請適法性要件由於“行政程序重開”規定具備較強的例外屬性,申請合法性要件為絕對列舉,缺一不可。而對於申請適法性要件,隻要滿足《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51條第1款中的任意一項情形,即滿足申請適法性要件:“①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或法律狀態,事後發生有利於關係人之變更者。②有新證據規定為中心”,載《政大法學評論》1992年第4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