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婚姻家庭方麵,除了反映我國婚姻家庭領域的法製重建以及社會轉型帶來的新變化外,許多以婚姻家庭問題為主題的論著都對離婚問題進行了分析和研究,從不同的角度就離婚問題提出了新的見解。如:陶毅、明欣的《離婚:單一破裂主義或混合主義》,高健生、劉寧的《離婚問題麵麵觀》,曾毅、吳德清的《八十年代以來我國離婚水平與年齡分布的變動趨勢》,張敏傑的《中國的離婚態勢》,曾毅主編的《中國八十年代離婚研究》等,對離婚問題進行了比較係統的研究。在農村婚姻家庭問題研究方麵,由雷潔瓊領銜的課題組出版了《改革以來中國農村婚姻家庭的新變化》。2001年《婚姻法》修改前後,學者們圍繞著1980年《婚姻法》的修訂,對婚姻家庭法的性質、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則、婚姻家庭法的發展趨勢以及婦女的人權保障等問題進行了更深入的研究,又有一大批較有影響的關於婚姻家庭問題的成果問世。如楊大文的《中國婚姻家庭法的修訂與完善》,巫昌禎、楊大文主編的《走向21世紀的中國婚姻家庭》,1999年李銀河、馬憶南主編的《婚姻法修改爭論》,陳葦的《家事法研究》和《中國婚姻家庭立法研究》,曹詩權的《新婚姻法導論》,李秀華的《婦女婚姻家庭法律地位實證研究》,等等。此外,張希坡的《中國婚姻立法史》涉及了婚姻家庭法基礎理論的立法史學研究;蔣月的《婚姻家庭法前沿導論》對婚姻家庭基本理論、婚姻家庭當中出現的新動向進行了探討。還有一些學者對建國初婚姻製度改革情況進行了回顧與探討,如張誌永的《建國初期華北農村婚姻製度的改革》,慶格勒圖的《建國初期綏遠地區貫徹婚姻法運動》,以及張慜的《建國初期的民事審判工作》,肖愛樹的《20世紀中國婚姻製度研究》等都很有代表性,這些成果對研究我國婚姻司法製度的形成與發展無疑有借鑒作用。
但從近幾十年來的婚姻家庭法學的研究情況來看,大多數的研究成果都集中在應用研究和法律解釋,主要圍繞法律條文的闡釋及其立法背景、適用效果、具體製度等方麵,或者是純粹研究某一曆史時期的司法製度。研究思路和方法單一,視野還不夠開闊,無論是廣度還是深度都還有待加強。而運用比較研究方法,通過對不同曆史時期或者同一時期不同方麵相同或類似問題的對照分析,討論各自利弊優劣及導致這種現象的背景性因素,可以開闊視野,甚至較快捷地尋找到解決問題的思路。這正是本書想要努力探討和嚐試的。希望通過本書的研究能夠發現隱藏在具體法律製度背後的依據和理論,客觀評價中華人民共和國初期的婚姻訴訟實踐,全麵透視新中國初期婚姻訴訟製度的理論根基與實踐創新。這種研究依然具有實用意義,因為,在我國數千年的曆史上,形成了具有深厚傳統的審判經驗和製度,其中有許多在今天看來仍然具有積極因素。而在新中國成立初期,人民法院通過審判大量的婚姻家庭糾紛案件,支持了廣大群眾反封建的正義鬥爭,對於促進我國婚姻家庭製度的改革,發揮了重要作用。
二、涉及婚姻訴訟程序方麵的研究
由於新中國初期司法製度尚不完善,民事審判基本上沿襲了新民主主義革命根據地的做法,程序觀念不強,因此少有民事訴訟法學方麵的研究成果。在民事訴訟製度建設方麵,1956年~1982年間僅有一些規範性文件作為民事司法指導。主要包括:1956年的《關於各級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審判程序總結》、1957年的《民事案件審判程序》和1979年的《人民法院審判民事案件程序製度的規定(試行)》,以及一些法律法規中包含的民事訴訟規範。這些文件既是民事審判的經驗總結,也為製定民事訴訟法奠定了基礎。這一階段的研究成果主要是對國內外相關資料的收集和整理。隨著我國第一部民事訴訟法,即1982年《民事訴訟法(試行)》的頒布,民事訴訟法學的研究才開始啟動並逐漸發展。1991年新的《民事訴訟法》頒行。1992年,我國確立了建立市場經濟體製的方針以後,隨著民主法製建設的發展,民事訴訟法學研究逐步從注釋法學轉向了對現行民事訴訟製度的結構問題的探討,以及對民事訴訟基本價值和基本理論等基本問題的研究。如:柴發邦的《體製改革與完善訴訟製度》、江偉的《市場經濟與民事訴訟法學的使命》及《民事訴訟法學原理》、陳桂明的《訴訟公正與程序保障》、王亞新的《社會變革中的民事訴訟》、章武生的《司法現代化與民事訴訟製度的建構》、齊樹潔的《民事司法改革研究》等一大批優秀作品推動了民事訴訟法學的發展。目前,民事訴訟法學領域可以說是欣欣向榮、碩果累累。不過,從筆者所進行的書目查詢和在因特網上的檢索情況來看,對建國初婚姻司法狀況和新時期婚姻訴訟程序創新的研究成果極少。其中與研究婚姻訴訟問題有聯係的成果主要有:王強義的《民事訴訟特別程序研究》、馬原的《民事審判理論與實務》、程維榮的《中國審判製度史》、邵俊武的《建立婚姻家庭民事訴訟專門程序之我見》、王禮仁的《建議設立人事訴訟製度》、範愉的《簡論馬錫五審判方式——一種民事訴訟模式的形成及其曆史命運》和《非訴訟糾紛解決機製研究》、湯維建的《試論訴訟法理與非訟法理的交錯適用》、曹詩權的《新婚姻法的宏觀抽象評價》、胡士林的《完善我國多元化糾紛解決機製的對策研究》、張學軍的《離婚訴訟中的調解研究》、陳愛武的《人事訴訟程序研究》以及郭美鬆的博士論文《人事訴訟程序研究》等等。這些研究成果為當今婚姻司法製度的改革創新提供了有益的啟示,也為本書的研究提供了有一定價值的資料。此外,我國台灣地區學者邱聯恭的《基本權的程序保障》《程序保障之機能》《訴訟法理與非訟法理的交錯適用——從民事事件之非訟化審理及訴訟化審理》等著作,對研究如何確立和完善我國婚姻糾紛的訴訟程序有著重要的理論指導意義。
第三節
研究思路和方法
一、研究思路與基本內容
從嚴格意義上說,我國至今在立法中並沒有明確的“婚姻訴訟製度”概念。而在現實當中,由婚姻糾紛引起的訴訟卻是一種客觀存在,並且在民事案件中占有很大比重,是民事訴訟的重要組成部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對全國第一審婚姻案件收案情況的統計,1954年占59%、1955年占63.7%、1956年第一季度占66.2%。因此,作為民事訴訟製度的一個組成部分,婚姻訴訟製度的研究是不容忽視的。但從我國法學研究狀況看,建國初期婚姻製度似乎已成為被學界淡忘了的曆史。筆者認為,在進行民事司法改革(包含著婚姻司法製度)時,既要借鑒國外先進的理念,還應挖掘本土舊有製度中的合理因素和優良傳統,才能使本土的、大眾的婚姻司法文化與先進的、現代的訴訟理念相結合,以逐步實現民事訴訟製度現代化,並與國際“接軌”。為此,本書以新中國初期婚姻製度及其司法程序統攝全文,客觀評價建國初期的婚姻訴訟製度,全麵透視其理論根基與實踐創新。概括地講,全書共六個組成部分,除第一部分為導論外,主要研究內容包括:第二部分,主要研究新中國婚姻訴訟製度形成的社會曆史背景。即從實體法與程序法的互動關係入手,以1950年《婚姻法》的頒行與貫徹實施為基礎,論證新中國婚姻家庭製度變革對婚姻訴訟程序製度的促進,同時分析革命根據地人民司法經驗對建國初期婚姻司法的啟示,以及婚姻訴訟程序製度如何在保障新婚姻製度形成的過程中形成與發展。第三部分,通過回顧建國初期婚姻領域內的司法狀況,從總體上研究建國初期婚姻糾紛的一般處理方式。並在此基礎上分析“馬錫五審判方式”的運用和群眾路線在解決婚姻糾紛中的作用。第四部分,研究建國初期婚姻訴訟實踐特色,分析訴訟外解決糾紛的方式與訴訟內解決糾紛方式的結合與互動、調解在婚姻訴訟中的運用經驗,以及婚姻家庭訴訟製度對民事訴訟製度的影響。第五部分,對建國初期婚姻訴訟實踐進行總體評價和科學總結,分析其理論意義、實踐功績以及經驗的傳承。揭示便民服務理念、職權幹預、訴訟法理與非訟法理交錯適用在婚姻訴訟中的典型意義。第六部分,在分析建國初期婚姻司法局限性的基礎上,探討我國婚姻訴訟製度的需求和走向。在分析建國初期婚姻訴訟實踐對當代的啟示的基礎上,分析我國婚姻訴訟製度的發展趨勢;通過闡明新時期婚姻製度的變遷對程序保障的新的需求以及處理婚姻糾紛所麵臨的程序困境,分析婚姻家事糾紛的特殊性和婚姻訴訟程序的獨立價值取向,論證如何吸收建國初期婚姻司法可供借鑒的經驗,探討在民事訴訟中構建新的、具有綜合性的家事訴訟特別程序的必要性與可行性,為完善婚姻訴訟程序製度提供建議。
二、主要研究方法
本書主要采取以下研究方法:第一,曆史分析方法。以辯證唯物主義和曆史唯物主義為指導,以1950年《婚姻法》的貫徹實施為切入點,客觀地描述新中國初期婚姻製度改革及婚姻訴訟的基本特點以及形成的原因,並進行實事求是的評價,總結經驗和教訓,從中發現規律性或合理性的因素,挖掘其對當代婚姻訴訟程序的啟迪意義,以便為民事訴訟製度進一步改革和婚姻訴訟製度的創新提供有益的參考。新中國初期的婚姻製度與司法程序總體來講是不夠完善的。但是,如果將其放在具體的曆史時空、具體的社會背景下來評價,其在很大程度上又是成功的。所以,研究建國初期的婚姻司法製度必須結合當時社會的曆史變遷與社會轉型狀況,以社會轉型期的社會控製為視角對婚姻司法製度進行分析,才能正確解讀建國初期婚姻司法製度的建構與發展,也才能對我國民事訴訟的傳統模式有一個正確的評價。第二,案例分析的方法。對當時的個別案件進行實證性的分析研究,對建國初期司法狀況從區域性和全局性兩方麵的曆史資料進行係統分析,並與封建社會的婚姻製度進行比較,論證1950年《婚姻法》的曆史意義和現實功效。第三,實體與程序相結合的分析方法。通過對我國1950年《婚姻法》的貫徹實施和新婚姻製度的形成及其對司法的促進作用分析,可發現建國初期民事訴訟製度的源流與創新之處,並為構建新的婚姻程序製度提供借鑒。
總之,通過回顧過去,筆者發現,新中國初期婚姻訴訟製度既有對曆史的傳承,又有根據當時社會需要而有所創新,並在實踐中積累了豐富的經驗。其中一些因素在今天看來仍有存在的合理性和可行性。展望未來,隨著民事訴訟現代化的進程的加速,程序以不同的案件進行分類,訴訟法理與非訟法理的交互適用,訴訟與非訟解紛機製相結合是必然趨勢,婚姻訴訟製度的進一步創新與發展也成了必然。
第四節
相關問題說明
一、婚姻訴訟與民事訴訟
訴訟,在拉丁文語義上是活動過程或程序的意思。在英語中訴訟另有多種表達方式,如action,case,lawsuit,1egalaction,suit,procedural等。與中文相對應的概念代表社會衝突解決的一種法律機製,是國家司法機關在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的參加下,依照法定程序解決各種形成案件的權利爭議和糾紛,即社會衝突的活動。就現代對民事訴訟的解釋而言,民事訴訟是人民法院與當事人,在其他訴訟參與人的參加下,運用民事訴訟程序、製度審理和解決民事案件而依法進行的訴訟活動。從廣義上說,民事訴訟泛指國家運用民事審判權解決當事人之間的民事糾紛的活動。婚姻訴訟是由婚姻糾紛引起的訴訟,是民事訴訟的重要內容之一。婚姻糾紛包括婚姻問題引起的糾紛以及與婚姻問題相關或由其派生的婚姻家庭糾紛。比如,離婚、離婚後的子女撫養與財產分割,以及贍養、財產繼承、無效婚姻、可撤銷婚姻等。本書涉及的婚姻訴訟不是單純的男女婚姻訴訟,其實際上泛指婚姻家事訴訟。民事糾紛一般包括因財產權利義務關係發生的糾紛和因人身權利義務關係發生的糾紛。人身權是與人身不可分離而無直接財產內容的權利,婚姻糾紛一般屬於人身權利義務關係糾紛。不過,因婚姻關係而派生的糾紛則既有人身關係內容又有財產關係內容。本書所指的婚姻糾紛主要包括離婚以及與婚姻問題相關聯的糾紛,也稱家事糾紛案件或人事糾紛案件。與此相適應的訴訟,也稱家事審判程序或家事訴訟程序。處理婚姻家庭糾紛所適用的程序在不同國家、不同地區有不同的名稱和內涵。德國現行的《民事訴訟法典》稱其為家庭事件程序,我國台灣地區稱其為人事訴訟,而蘇聯則稱其為身份關係訴訟。在日本則是通過《人事訴訟程序法》和《家事審判法》規定的不同程序來處理婚姻家庭糾紛。各國在對家事審判程序概念的界定、理論背景和審理對象上的不同,直接影響著有關家事審判程序的程序理念、價值追求和具體製度的設置。
二、關於實體法與程序法關係的認識
關於實體法和程序法的關係,曆來存在著不同的認識,歸納起來主要有兩種不同觀點。一種觀點認為,程序法隻是實體法的“助法”,程序法的所有價值和功能就在於為實現實體法的內容提供手段或工具。這是一種典型的“重實體、輕程序”的程序工具主義甚至是程序虛無主義觀。按照這種觀點,程序法實際上成了實體法的附庸,程序本身沒有任何獨立的價值。另一種觀點認為,實現實體法的內容歸根結底是通過程序法所規定的訴訟過程實現的,實際上程序法對這個過程進行的調整結果總會歸結到實體法上去。因此,程序法並不是實體法的“助法”,而是具有使實體內容形成作用的法的重要領域。實體法上所規定的權利義務,隻有在一定程序過程產生的確定性判決中才能得以實現。實體法依賴於程序過程中法官的判斷這一點也已經是不爭的事實。
筆者認為,上述兩種觀點都隻關注了實體法與程序法的聯係與區別,並沒有關注二者之間的互動作用。事實上,實體法與程序法既有區別又有聯係,並發生互動作用。二者的密切聯係主要體現在程序對實體法實施的保障作用方麵,實體法與程序法的區別在於二者各自有著不同的調整對象和相互獨立的價值,因而也存在著衝突。正因為程序法與實體法既有聯係又有衝突,所以二者在實際運行中必然發生互動作用。二者的聯係主要體現為程序法對實體法的實施起著保障作用。作為直接規範社會生活內容的實體法,其本身並不能自動得以適用,因為抽象的規範與廣泛而複雜的社會事實之間總是存在著間距,實體法要適用於解決個案糾紛,必需依賴於程序來簡化並確認這種社會事實。程序法通過順序、步驟和方式的規定,使實體權利義務得以實現,從而為實體法的正確實施創造了必要的條件。然而,在百廢待興的新中國成立初期,司法程序規則還處於初步建立之中,健全與完善更需要一個過程。立法上,我國婚姻法律製度的確立早於程序法律製度。從這個意義上說,在程序法很不完善的情況下,實體法的實現條件雖然並不充分,但是,由於實體法的確立和貫徹實施需要程序保障而促使程序製度的發展正是實體法與程序法互動關係的具體體現。因此,可以認為,婚姻法的製定和貫徹實施,事實上是建國初期婚姻訴訟製度產生的重要社會背景之一。因而,以1950年《婚姻法》的頒布和貫徹實施為切入點來研究新中國初期婚姻訴訟製度的形成是非常必要的。
三、婚姻司法與司法保障
婚姻司法實際上就是婚姻訴訟,也稱家事訴訟或者人事訴訟。因為建國初期訴訟製度不完善,涉及人民法院依法律程序解決問題時,人們一般習慣稱為“司法”,而且對司法也作寬泛理解。所以,當時涉及婚姻糾紛的處理也泛稱婚姻司法。新中國初期雖然尚未明確樹立程序意識,也沒有完整的程序法,但對程序存在的現實需求,程序的保障作用仍有體現,這裏姑且稱為司法的保障作用。當時的“司法”對新婚姻製度的促進和保障作用,主要體現在設立司法機關、初步確立婚姻審判工作的一些原則和製度,以及由司法機關處理婚姻糾紛案件並參與婚姻法的宣傳活動等幾個方麵。
四、關於訴訟結構的簡要分析
現代意義上的民事訴訟是法官與雙方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在一定時空範圍內通過各自的行為進行相互交流和相互作用的互動過程。互動情境是一種三方關係的活動形式,法官和當事人分別屬於特定的社會角色,互動的場所則是一定的民事訴訟製度所形成的訴訟結構。從靜態上看,訴訟呈現三角形結構,即人們經常所描述的“等腰三角形”。從動態上說,民事訴訟是人們的一種實踐活動。訴訟是一個過程,即在法院、雙方當事人的共同參與下,使社會衝突由震蕩趨向平息的過程。訴訟作為一種結構,指的是訴訟的各個組成要素有著特定的構成和排列方式;作為一種機製,訴訟的運作有相應的機理和特定的係統,並同其他的社會機製共成一係;作為一種專門性的活動,就必須依據法律;就其整體而言,訴訟是特定主體的活動;就其場所來說,訴訟有特定的空間,還有著較強的技術操作要求。
所謂結構,一般是指各個組成部分的搭配和排列。或者說是構成事物本身的各種要素以及這些要素相互作用的方式。筆者所稱的民事訴訟結構,是民事訴訟程序製度的內在結構,是當事人和人民法院的訴訟地位與相互關係的內在反映。訴訟結構的表征是行為雙方當事人地位平等、利益對立,法官居於其中,進行公正裁判。其內在要求是:①審判中立,裁判者與當事人分離,法官作為獨立的第三者解決當事人之間的衝突。它邏輯地蘊含了“訴審分離”“辯審分離”的基本訴訟原則以及審判的非偏向性,即等距離性。在訴訟過程中,法官有義務與雙方當事人保持相同的司法距離,不得偏向訴辯任何一方。同時,法官不得與當事人有任何特殊關係,否則隻能回避而不能參加審判。法官對各方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和主張都應予以相同重視,“重訴輕辯”或“重辯輕訴”都為審判中立原則所不容。②訴辯雙方平等。訴辯雙方的法律地位完全平等,原被告雙方都是有程序處分權的主體。從法官角度看,雙方當事人的差異不過在於對案件事實和法律適用的看法主張的不一致而已。控辯雙方的權利相同或相應。相同指雙方完全享有同樣的訴訟權利。對應則指一方有權行使與他方行為相對應的權利。在庭審中,雙方均可提出和論證自己的主張、證據的權利,都可以反駁他方主張,攻擊他方證據,審判者須給予雙方同等的機會或條件行使權利,不得加以限製。③訴辯雙方積極對抗。任何種類的訴訟,其目的都在於排解一定的社會糾紛或衝突,恢複原有利益關係,維護社會安寧。在民事訴訟中,原告方是訴訟的發動者和民事權利的積極主張者,整個訴訟過程基本呈現出原告的進攻性訴訟活動及被告方的防禦性訴訟活動相互交織的情景。由於審判者對糾紛經過一無所知,因此要正確處理案件,就必須倚重於雙方的主張和證據。訴辯雙方的相對辯論,是法官發現案件事實真相,正確運用法律的基礎和前提。
訴訟的內在結構實際是指法院與當事人在訴訟中的地位及相互關係,也即民事訴訟內部要素間的排列、組合關係。依據民事訴訟結構的基本構成要素——裁判者與當事人之間關係——的不同,世界上的民事訴訟結構大體上可以被分為兩大類,即:當事人主導型和法院主導型。當事人主導型的訴訟結構在英美法係中被稱為對抗式辯論原則或當事人訴訟進行主義。實際上,其可以被概括為兩點:其一是當事人有權決定訴請的權利範圍,其二是程序上法院不得超出當事人雙方的主張而行判斷。法院主導型的訴訟結構特征是,在整個民事訴訟進行過程中,法官處於主導和支配地位,是訴訟活動的指揮者和控製者,法官主動收集證據,調查案件事實,主動根據案件的需要詢問當事人和證人,並對當事人根據自主意願的處分行為進行審查和幹預。在這種結構下,國家不再將糾紛的解決僅僅看作是私人間的事務,而是納入國家事務的範圍。其核心內容有兩點:審理對象不為當事人意思所限;法院可依職權主動收集、調查必要的證據。這兩種模式逐漸演化和抽象為現代所謂的當事人主義和職權主義訴訟模式。
不過,基於新中國初期的特定情形,我國並沒有將婚姻案件與其他民事案件的不同特點及其對程序的特殊要求加以區分,還談不上有完整的訴訟結構。早期的研究也還不可能涉及訴訟結構理論。在處理婚姻糾紛的實踐過程中,法院雖然有主導作用,但由於該類糾紛的群眾參與程度較強,其實際上是一種群眾參與性的訴訟結構,大體上也可被稱為人民性的或者說是群眾性的職權主義結構,與現代意義上的訴訟結構不能同日而語。
第二章
新中國初期婚姻訴訟製度的形成背景
盡管在我國立法中至今並沒有明確規定“婚姻訴訟製度”,但在司法實踐中,由婚姻糾紛引起的司法活動或者說訴訟活動卻大量存在,並且婚姻糾紛案件在民事案件中占有很大比重,是民事訴訟的重要組成部分。不過,在民事訴訟中,始終沒有特別關注婚姻家庭糾紛與普通民事案件的區別,無論是財產案件還是婚姻家事案件,所適用的審判程序基本相同。特別是在新中國初期,因為婚姻案件幾乎是民事案件的主流,所以在這個意義上說,當時婚姻案件的訴訟程序實際上代表了其他民事案件的訴訟程序。也正是在處理婚姻案件的過程中,才逐步顯現出我國民事訴訟製度之雛形,事實上也可以被稱為婚姻訴訟製度的雛形。當然,這隻是從立法和司法表象分析,從更深層麵上分析,新中國初期婚姻訴訟製度的形成與當時中國政治、經濟、文化等各個方麵的發展狀況是密不可分的。建國初期正是新民主主義革命取得勝利、中國由新民主主義革命向社會主義社會轉變的過渡時期,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方麵都發生了根本性的變化,基本完成了中國社會的曆史轉型。而民事司法製度也是一個確立和發展的關鍵性階段,這一時期的婚姻司法實踐為我國民事訴訟製度的形成與發展打下了堅實的基礎。相對於中國幾千年的傳統訴訟製度而言,新中國初期婚姻家事訴訟實踐,隻是新中國民事司法製度嚐試變革與創新過程中的一個重麵。任何製度的形成,既受偶然性因素影響,也有著必然性的走向。如同新中國成立是曆史的必然一樣,具有中國特色的婚姻家事訴訟製度的雛形,也是曆史發展中諸多因素作用的必然結果。婚姻家庭法具有鮮明的曆史性、民族性和文化性特點。一個國家或者一個社會的曆史傳統、民族習俗、文化傳承總是在婚姻家庭領域表現得最為顯著、最為深厚。這其實也正是我國婚姻法的一個重要立法背景,在幅員遼闊的中華大地上,56個民族呈現出來的婚戀習俗和婚姻家庭觀念各不相同,而我們的婚姻法是要通行全國的,如何把握這部婚姻法的基調、如何為民族習俗的多樣性預留空間也需要有相當的智慧和魄力。具體到程序製度方麵,除了政治、經濟和文化因素影響外,其主要根源還在於三個方麵:其一,曆史淵源。新中國婚姻訴訟製度的形成根源於革命根據地的民事審判製度,實際上也是新中國初期婚姻訴訟製度形成的程序製度背景。其二,實體法頒布與實施的推動。婚姻領域內實體立法引起婚姻家庭製度變革對司法程序的需求,促使了婚姻訴訟程序製度的形成。其三,社會實踐背景。司法保障在婚姻法貫徹實施中的經驗積累,是新中國婚姻訴訟製度形成的實踐基礎。
第一節
新中國初期婚姻訴訟製度的曆史淵源
一、根源於革命根據地的民事審判製度
中國共產黨領導的革命根據地的審判製度是新中國初期的民事審判製度的重要根源和製度基礎。在新民主主義革命不同的發展階段,各根據地和解放區建立的政權都非常重視審判製度的建設。早在第一次國內革命戰爭時期,中國共產黨領導下的革命組織先後設立了司法機構,如廣州省港罷工委員會設立的會審處、特別法庭、軍法處、湖南省審判土豪劣紳特別法庭,還有一些省農民協會所設立的仲裁部或公斷處等,可以說是人民司法製度的萌芽。基於當時的戰爭環境,這些司法機構的工作偏重於對反革命分子和土豪劣紳的鎮壓,但同時也解決一部分民事糾紛。如湖南、廣東、江西等省的一些縣農民協會所成立的仲裁部或公斷處,也負責對民事案件的處理。這表明,新民主主義性質的民事審判製度形態已初步產生或顯現。
第二次國內革命戰爭時期,中國共產黨所領導的革命政權相繼建立了人民司法機構。1931年11月,在江西瑞金成立了中華蘇維埃共和國中央工農民主政府,此後便設立了中央臨時最高法庭,並在地方設省、縣、區三級裁判部,實行四級兩審製,訴訟中實行公開審判、合議、陪審、死刑複核等製度。由於當時民事案件相對較簡單,數量較少,不可能形成較完備的民事審判製度和程序,但民事調解製度已經確立。
抗日戰爭時期,革命政權的組織形式為適應抗日民族統一戰線的需要,作了相應改變,司法機構也隨之發生了相應的變化。如在陝甘寧邊區設高等法院,延安市設地方法院,縣設立司法處,實行二級二審製,審檢合署。為方便人民群眾訴訟,又在邊區所轄各分區設立高等法院分院,在其他抗日民主根據地也建立了大體相同的司法機構。此時,各抗日民主根據地在加強政權建設的同時,也加強了司法機構的建設,並逐步形成了一係列的訴訟程序和製度。解放戰爭時期,解放區的審判機構為適應革命和戰爭發展的需要,有了一些新的發展,但大體上是沿襲抗日戰爭時期的體製。
總體上說,新民主主義革命時期各根據地和解放區的審判機關以中國共產黨和革命政權製定的刑事、民事政策、法令為依據,配合各個曆史時期的中心工作,審理了大量的刑事、民事案件,其中也包括婚姻家事案件。其不僅對於鞏固革命政權、支援革命戰爭、維護社會治安、促進生產發展起到了重要的作用,而且也是新中國成立初期的民事訴訟製度的重要基礎。
二、傳承革命根據地民事審判經驗
在中國共產黨領導的新民主主義革命時期和抗日戰爭以及解放戰爭時期,隨著革命根據地司法製度的發展,各根據地依據人民民主原則,製定了一些訴訟法規,民事審判方麵的有關程序製度初步得以確立。比如1944年10月頒布的《蘇中區處理訴訟案件暫行辦法》,明確規定了有關民事訴訟的製度和原則。該暫行辦法共9章,從總則、管轄、起訴、送達、證據、審判到上訴和執行,對民事審判的有關程序、製度作了比較詳盡的規定。而1946年8月頒布的《冀南區訴訟簡易程序試行法》除了規定民刑通用訴訟程序外,還規定了專門的民事訴訟程序。雖然當時還不可能形成係統的訴訟法典,在分散的立法文件或草案中,“民刑合一”的體例,“重刑輕民”的觀念還是比較明顯的。但這些訴訟法規已具備了現代程序法的一些要素,比較一致的內容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麵:①實行兩審終審製。②實行公開審判製度。③實行就地審判和巡回審判製度。④簡化訴訟程序,即允許口頭起訴等。⑤實行人民陪審製度。⑥高度重視調解的作用。由此表明,在各根據地和解放區,新民主主義性質的民事審判製度已初步形成。
在婚姻案件的審判方麵,1931年12月頒布了《中華蘇維埃共和國婚姻條例》,不少根據地也都製定了有關婚姻的單行條例。這些條例規定,男女婚姻以自由為原則,廢除舊的婚姻製度,實行一夫一妻製度,禁止強迫、包辦與買賣婚姻,禁止童養媳與納妾。同時規定了結婚年齡、結婚的相關條件和登記程序,並從維護婦女和兒童利益出發,對離婚及離婚後子女撫養、財產分割等問題做了原則規定。1934年4月的《中華蘇維埃共和國婚姻法》更加明確地規定了婚姻製度,並提出了禁止三代以內近親結婚等。這些規定,既是審判婚姻案件的依據,又為廣大青年男女追求婚姻自由提供了法律保障。這些程序製度在建國初期的婚姻審判實踐中也一直被沿用,是新中國婚姻訴訟的製度基礎和曆史淵源。
(一)便於人民群眾的審判方式
由於處於革命戰爭時期,各根據地和解放區處理民事案件一般都采取較簡便的程序,並確立了巡回審判、就地審判等便利群眾訴訟的訴訟製度。如1943年9月頒布的《蘇中第二行政區訴訟暫行條例》第20條明確規定:“受理民事案件應徑行傳訊並隨之答辯。”第39條規定:“兼理司法縣政府得組織巡回法庭至區鄉處理司法案件。”冀南區專門製定了《訴訟簡易程序試行法》,明確規定要減輕群眾訟累,方便群眾訴訟。在人民司法工作的實踐中,便利人民群眾的審判製度逐漸得以創立,如巡回審判、就地審判等。巡回審判在第二次國內革命戰爭時期就已實行,抗日戰爭時期,更為各解放區普遍采用。晉西北行政公署在總結審判經驗的基礎上,製定了《巡回審判辦法》,其基本精神是便利群眾訴訟。特別值得一提的是“馬錫五審判方式”對婚姻司法所起的作用。馬錫五審判方式是以從事司法審判工作的馬錫五的名字命名的。馬錫五是陝甘寧邊區高等法院隴東分庭的庭長,馬錫五審判方式實際上是對當時的司法理念、製度和經驗的總結。
其中審理封棒兒與張柏兒一案,是馬錫五在當時處理婚姻糾紛的一個典型案例。這一案例具體情況是:陝北華池縣監台區四鄉封家園子村居民封彥貴的女兒叫棒兒,幼年經其父許婚於張金才次子張柏兒。巧合的是,棒兒長大以後,經人介紹與張柏兒相識相戀,棒兒願意與張柏兒結婚。但其父封彥貴則貪圖錢財,暗中又將棒兒許與朱某。張金才得悉後,即糾集張金貴等親鄰等20人,深夜闖入封家,將棒兒搶回與張柏兒成婚。封彥貴控告到法院,審判人員並未追查源由,即判決張金才徒刑6個月,宣布張柏兒與封棒兒的婚姻無效。適值馬錫五同誌赴華池縣巡視工作,封棒兒在路上遇到他,當即拉住他在一棵樹下,口述起訴,表示她不願意與朱某結婚,死也要與張柏兒結婚。馬錫武同誌受理後,首先詳細詢問當地區幹部、鄉幹部,了解了實際情況。又親自向附近許多群眾詢問,了解了一般輿論趨向。並另派與封棒兒接近的人,再三征求意見,全部真相查明後,協同華池縣幹部,召集當地群眾,舉行公開審理,征求了到會群眾對案件的處理意見。群眾一致認為:“封姓(指封棒兒的父親)屢賣女兒,搗亂咱政府婚姻法,應受處罰。張家黑夜搶親,既傷風化,並礙治安,也應處罰。”並認為封棒兒與張柏兒一對青年夫妻沒有問題,不應拆散。在查清這些事實後,馬錫五宣布判決:張柏兒與封棒兒雙方同意結婚,按婚姻自主原則,其婚姻準予有效。但不論新式、舊式均應采取合法手段,黑夜糾眾搶親,妨害地方治安與社會秩序,因此對張金才、張金寶處以徒刑,對其他參與者給予嚴厲批評。封彥貴以女兒為貨物反複出賣,因之科處苦役。群眾對於這一恰當判決感到十分滿意,認為合情合理。受罰者也表示自己罪有應得,封棒兒、張柏兒更是衷心歡喜。從現在的眼光看,這種處理方式也許欠缺程序公正性,處理過程也有較大的隨意性,但在當時的曆史條件下,該案的審理,在一定程度上實現了實體公正,維護了婚姻自主原則,並在當時產生了很好的反響。尤其重要的是,馬錫武運用這些具體事例不僅教育了當事人,而且當場教育了群眾,也教育了區鄉幹部和審判工作人員。“馬錫五審判方式”不僅在民事訴訟中得以運用,並且作為整個邊區司法工作的原則和經驗被推廣開來。
總之,這一時期所確立的便民、親民化的解決糾紛方式,在新中國初期甚至更長的時期內的婚姻司法實踐中仍然繼續得到實施。
(二)調解製度的廣泛運用
調解是處理民事糾紛的重要方式之一,在婚姻家庭糾紛處理中經常運用。作為根據地和解放區人民司法製度重要組成部分的調解製度,各根據地和解放區先後製定、頒布了有關調解的條例,規定對於民事案件和一部分輕微刑事案件可以進行調解,而且調解形式多種多樣,有民間調解、政府調解、法院調解等;同時明確了調解所應遵循的原則。如1948年9月1日陝甘寧邊區高等法院安寧第3號指示就明確提出了調解的三項原則,即雙方自願、要遵守政府政策法令並照顧民間善良習慣、調解不是訴訟的必經程序。晉察冀邊區規定,調解由村公所民政委員會進行,已涉訟者也可以調解;調解成立後,未涉訟者不得起訴,已涉訟者應請求銷案。邊區高等法院先後發出指示信明確指出:“由於邊區鞏固和擴大,民刑事案件相對增多,要求大力加強調解,在老區繼續貫徹調解政策,在新區要以調解的範例教育群眾,培養調解積極分子,使群眾相信調解,然後,逐步推行調解製度。”高等法院在指示信中還重新解釋了調解的原則,並特別強調在調解工作中發動群眾的重要性,使調解工作科學化。由於調解處理糾紛符合當時農村實際情況,各根據地都大力推廣,調解工作發展很快。據統計,陝甘寧邊區1942年處理的民事案件中,調解結案的占18%,1943年上升到40%,1944年為48%。
總之,新民主主義革命時期民事審判製度是中國共產黨領導下的新型司法製度,不僅在新民主主義革命發展的不同階段發揮了重要作用,而且這種審判製度也為新中國民事審判製度的建立和發展奠定了堅實的基礎。其實事求是、調查研究、依靠人民、便利人民的基本精神和審判方式,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初期的婚姻訴訟實踐和婚姻訴訟製度的形成中具有重要的借鑒意義,發揮了基礎作用。
第二節
新中國婚姻法的頒布與實施
如導論部分所述,新中國成立初期,婚姻立法對訴訟製度實際上具有促動作用,這是筆者基於實體法與程序法二者關係的分析得出的結論。即實體法與程序法既有區別又有密切聯係,並產生互動作用。1950年《婚姻法》的製定和貫徹實施,事實上是新中國初期婚姻訴訟製度產生的重要社會背景之一。
一、1950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製定
幾千年以來,我國雖然經過紛繁的朝代更替,但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之前,以專製、等級和特權為特征的封建主義宗法製度並沒有根本改變。在婚姻家庭的立法方麵,國民黨政府仿照日本、德國的大量法律條文,製定了民法親屬篇。但是,在現實生活中,這些法律並沒有真正實施,占主導地位的還是封建主義的婚姻家庭製度。這種建立在封建主義私有製基礎之上的婚姻家庭製度,受著封建的政權、族權、神權和夫權的支配。毛澤東早就指出:“中國的男子,普通要受三種有係統的權力的支配,即:(一)由一國、一省、一縣以至一鄉的國家係統(政權);(二)由宗祠、支祠以至家長的家族係統(族權);(三)由閻羅天子、城隍廟王以至土地菩薩的陰間係統以及由玉皇上帝以至各種神怪的神仙係統——總之為鬼神係統(神權)。至於女子,除受上述三種權力的支配以外,還受男子的支配(夫權)。這四種權力——政權、族權、神權、夫權。代表了全部封建宗法的思想和製度,是束縛中國人民特別是農民的四條極大的繩索。”因而舊中國婚姻製度與此相關,其基本特征主要就是包辦強迫、男尊女卑、漠視子女利益,這也是封建婚姻家庭製度的有機的組成部分。這種婚姻家庭製度,實際上是封建專製製度的派生物。改革這種野蠻的束縛生產力發展的婚姻家庭製度,建立新的婚姻家族製度,也是使中國婦女獲得解放的一個重要環節,是中國共產黨領導的革命事業中的一個重要任務。
(一)1950年婚姻法的立法基礎和前期準備
對於封建主義的婚姻家庭製度的改革和立法,早在建國以前就開始了。中國共產黨自成立以來,就十分重視對舊的、封建主義的婚姻製度改革,把族權和夫權視為束縛中國人民特別是婦女的兩條繩索。在土地革命和抗日戰爭時期,隨著解放區的進一步擴大和各種政治、民主運動的開展,人民群眾的思想覺悟逐步提高,特別是針對封建土地製度的土地改革運動,社會上一切和封建土地製度有關的問題都發生了極大的變化,婦女和男子同樣分得了一份土地,使婦女在經濟上、政治上獲得了與男子平等的地位。但是,上層建築的變化總是落後於經濟基礎,封建婚姻製度仍然幾乎完整地保留下來。正如陳紹禹所指出的:“作為半封建半殖民地的舊中國社會組成部分的舊婚姻製度,不但成了家庭痛苦的一種根源,而且成了社會生活的一條鎖鏈;它不但把占人口半數的絕大多數的婦女投入奴隸生活的深淵,而且也使大多數男子遭受無窮的痛苦。它真正成了新生的社會肌體上已經衰敗的細胞,阻礙著新社會健全有力的發展。”因此,許多革命根據地先後通過了有關解放婦女、改革婚姻製度的決議和命令。如閩西根據地的《婚姻法》、鄂豫皖根據地的《婚姻問題決議案》等,這些都是婚姻家庭方麵最早的法律文獻。全國性的工農民主政權建立以後,《中華蘇維埃共和國憲法大綱》就有關於實行婚姻自由、保護婦女利益的規定。1934年,又頒布了《中華蘇維埃共和國婚姻法》,共6章21條。在這部法律中,確定了以個人自願為婚姻成立的基本原則,實行離婚自由、男女平等、保護婦女權益和子女利益的原則,對結婚、離婚的條件和程序也作了明確的規定。在抗日戰爭時期、解放戰爭時期,各個革命根據地都先後頒布了地區性的婚姻條例,如《陝甘寧邊區婚姻條例》《晉察冀邊區婚姻條例》等。如:在陝甘寧邊區,結婚要有兩人證婚,男滿20歲,女滿18歲,必須在鄉政府登記。各根據地規定大同小異,但這些條例的基本精神,和中華蘇區的婚姻立法是完全一致的,隻是在某些問題上,根據實際需要,規定得更加具體、更加靈活,而且帶有時代的特點,形成新婚姻製度雛形。
新中國成立前期革命根據地關於婚姻法的製定、貫徹和執行,實際上是對封建主義婚姻家庭製度的初步改革。由於曆史條件的限製,這個階段的婚姻法適用範圍還不大,規定過於簡單,對封建主義婚姻家庭製度的改革還不太徹底,難以適應後期的社會需要,新中國需製定一部統一的新婚姻法。因此,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前,中共中央婦女運動委員會和中共中央法律委員會在1948年冬就著手起草婚姻法,並經過反複研究、討論和修改後形成了婚姻法草案,為新中國的婚姻立法奠定了基礎。
(二)1950年《婚姻法》的製定與頒布
1949年10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宣告成立後,我國人民在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下進行了一係列重大社會改革,各方麵都在發生變化。但由於新的社會製度剛剛建立,百廢待興,半封建半殖民地婚姻家庭製度還來不及徹底廢除,包辦買賣婚姻、虐待婦女現象還較嚴重。據不完全統計,1949年1至10月,僅山西老解放區五十幾個縣就發生了婦女人命案件464起,其中25%是直接迫害致死的;有40%是因要求離婚不成而自殺;因受虐待而自殺的占20%;還有12%是因其他家庭糾紛而自殺。因此,婚姻家庭製度的改革勢在必行。婚姻家庭製度的改革首先從婚姻立法開始,立法的指導思想是總結實踐經驗,適應新中國現實需要。
要製定一個具有中國特色的婚姻法,就應該從中國的實際出發,從中國國情出發,從傳統的中華民族的道德出發。革命根據地幾十年的實踐經驗,為婚姻立法提供了十分豐富的材料。新中國成立以後,在1948年起草的《婚姻法(草案)》的基礎上,經法製委員會與全國民主婦女聯合會及其他有關機關代表聯席會議研究討論後,在政務院政治法律委員會第四次會議修正通過。又經過政務院第二十二次會議討論,並由毛澤東主持、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副主席、委員、政務院總理、副總理和委員以及政協全國委員會常務委員等聯席座談會兩次討論,在全國範圍內廣泛征求意見,與此同時還就有關婚姻問題進行了實地調查。為了使實際與理論相結合,法製委員會曾組織學習馬克思、恩格斯、列寧、斯大林學說和毛澤東思想中有關婦女問題以及婚姻、家庭和社會發展問題的主要部分。此外,為學習蘇聯經驗並參考朝鮮等其他國家的經驗,翻譯、出版了蘇聯和其他國家有關法典和書籍,參考了中國曆史上有關婚姻製度的某些史料和國民黨政府民法中“親屬編”關於婚姻章節的內容,對某些專門性問題(如中表婚與遺傳影響問題等)也做了一些調查研究。可見這一婚姻法草案的擬定,正是群策群力的結果。
1950年4月13日,《婚姻法(草案)》經中央人員政府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正式通過,於1950年5月1日起公布施行。這就是我國建國後的一項重要立法,即《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簡稱1950年《婚姻法》)。
(三)1950年《婚姻法》的基本內容
這部《婚姻法》共分8章27條。第一章為婚姻法的基本原則。第二章是關於結婚條件和結婚登記的規定。第三章是關於夫妻間的權利和義務的規定。第四章是關於父母子女之間的關係的關係。第五章是關於離婚的規定。第六章是關於離婚後子女的撫養和教育的規定。第七章是關於離婚後的財產和生活的規定。第八章是附則。從1950年《婚姻法》的基本內容看,這部婚姻法是以調整婚姻關係為主,同時也涉及家庭關係的許多主要問題。雖然名稱為《婚姻法》,但實際上是關於婚姻家庭的立法。
1950年《婚姻法》直接廢除了包辦強迫、男尊女卑、漠視子女利益的封建主義婚姻家庭製度,明確規定建立“實行男女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權利平等、保護婦女和子女合法利益的新民主主義婚姻製度”。同時明文禁止舊婚姻製度的一切副產品和補充品。即“禁止重婚,納妾,禁止童養媳,禁止幹涉寡婦婚姻自由,禁止任何人借婚姻關係問題索取財物”等。這部婚姻法的任務主要是廢除封建的婚姻家庭製度,建立新民主主義婚姻家庭製度,同時也實際包含著社會主義婚姻家庭製度的創建。所以,1950年《婚姻法》所確立的婚姻家庭製度,實際上是社會主義婚姻家庭製度的雛形。
1950年《婚姻法》頒布之後,中央人民政府法製委員會、司法部、內務部和最高人民法院相繼發布了一係列指示,並就《婚姻法》實施過程中的若幹問題做了法律上的解答。特別是在1953年全國性的貫徹婚姻法運動之後,在各級黨政機關和各有關部門的通力合作下,學習和貫徹《婚姻法》的工作在全國絕大部分地區迅速開展。婚姻法所確立的各項基本原則以及為實現這些原則而作的具體規定,逐步得到貫徹執行,取得了新中國初期婚姻家庭製度改革的決定性勝利。在貫徹婚姻法的過程中,中央人民政府法製委員會和中央貫徹婚姻法運動委員會又發布了許多規範性文件,使婚姻法的立法原則有了具體的充實和配套性的措施,從而使婚姻法作為一個基本部門法的格局大致形成。
二、1950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實體意義
(一)實現了我國婚姻製度的曆史性變革
中國傳統社會的家庭實行封建宗法家族製,婚姻的成立及解除也受其製約。“婚姻者合二姓之好,上以事宗廟,下以繼後世。”這個最古老的、最典型的婚姻定義說明婚姻的目的在於宗族的延續及祖先的祭祀,在於傳宗接代,以家庭為本位。因此,家族至上也就成了傳統婚姻製度的最高原則。“婚姻對於家族關係重,而對於個人關係則極輕微,從婚姻的締結到婚姻的解除無不表現此種征象。”並且,封建統治者把“三綱五常”“三從四德”作為劃分人們社會地位和家庭地位的準則,形成了較完備的封建婚姻製度,其特點就是包辦強迫、男尊女卑、漠視子女利益。而1950年《婚姻法》則廢除包辦、強迫婚姻,確立了全新的婚姻關係的原則和製度。
作為被稱為社會細胞的家庭製度的基礎,婚姻製度是整個社會製度的一個組成部分。它隨著社會的變化而變化,伴隨著社會整個經濟基礎和上層建築的發展而發展。在它的基礎上建立起來的作為社會經濟單位和社會文化教育單位的家庭製度,在一定程度上也會嚴重地影響社會生產力的發展。中國人民革命的偉大勝利,中華人民共和國的誕生,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共同綱領的實施,尤其是土地改革的實行,使中國社會發生了一個根本的變化,即:由半封建半殖民地社會發展為新民主主義的社會進而向社會主義社會轉變。這個呱呱落地的新社會,迫切地需要用一切力量和一切方法去進行政治的、經濟的和文化的建設,以便最後地、完全地取得中國革命的勝利,並使貧困的農業社會轉變成為富強的工業社會,進而向更高級、更進步、更繁榮的社會發展。舊婚姻製度的衰敗和死亡,新婚姻製度的形成和發展,正如同全部半封建半殖民地社會經過革命讓位於新民主主義社會一樣,是曆史的必然。作為舊中國社會組成部分的舊婚姻製度,是家庭痛苦的根源之一,其嚴重阻礙了新社會健全有力的發展。為了新社會在政治上、經濟上和文化上建設力量的增長,解開一切束縛生產力發展的枷鎖,隨著全部社會製度的根本改革,必須把全體人民,尤其是婦女從舊婚姻製度這條鎖鏈下也解放出來,使人民群眾有美滿的婚姻、和睦的家庭,以發揮各方麵的積極性。必須建立一個嶄新的、合乎新社會發展的婚姻製度,並保護新婚姻製度的正常發展。這不僅有利於建立新的家庭關係和新社會事業的建設,而且有利於促進社會生產力的發展。1950年《婚姻法》的製定和實施,真正實現了我國婚姻製度的曆史性變革。《婚姻法》從法律上確立了我國新的婚姻製度,是中國婚姻家庭製度的重大革新。正如當時的《人民日報》所言:“這部新的婚姻法完全符合全中國男女人民的一致要求。它的頒布有劃時代的曆史意義——廢除了封建主義的婚姻製度,實行了新民主主義的婚姻製度。”婚姻法的頒布實施,標誌著我國婚姻家庭製度的革新。因為1950年《婚姻法》的基本精神,就是廢舊立新。所謂廢舊,就是廢除統治了幾千年的封建主義婚姻家庭製度;所謂立新,就是建立新民主主義的婚姻家庭製度。這部法律所確定的基本原則、各種具體製度,在當時來看,許多還是綱領性的。經過1953年的宣傳、貫徹婚姻法運動,1950年《婚姻法》的各項規定才得以實施,並取得了基本的成效。新的婚姻家庭製度的確立,進一步清除了封建主義婚姻家庭製度及其思想影響,初步樹立了新的婚姻觀念,新型的婚姻家庭關係逐漸形成,自由婚姻顯著增加。據1955年、1957年對28個省市的統計,符合婚姻法規定的婚姻占90%以上。這些統計數字表明,我國已改變了建國前包辦買賣婚姻占大多數的狀況,婚姻家庭製度方麵的廢舊立新已基本完成。從此,衡量婚姻行為有了法律標準,處理婚姻家事糾紛也有了實體法依據。
(二)確立了新的婚姻原則和製度
1950年《婚姻法》確立的新婚姻製度,與我國過去的各種舊婚姻製度相比,發生了根本性的變革。這種變革主要表現為其廢除了封建宗法家族製度,且其基本內容都體現了新婚姻關係的原則與製度精神。
第一,廢除包辦、強迫婚姻,實行男女婚姻自由原則。1950年《婚姻法》第1條規定:“廢除包辦強迫、男尊女卑、漠視子女利益的封建主義婚姻製度。實行男女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權利平等、保護婦女和子女合法利益的新民主主義婚姻製度。”第3條明確規定:“結婚須男女雙方本人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幹涉。”這就是說,婚姻當事人有權自由選擇所合意的對象,有權決定自己的婚姻大事,並根據雙方自願由雙方自己到政府申請登記結婚。當然,青年男女結婚可以而且應該征求父母的意見,也可以征求其他人的意見。父母給子女介紹結婚對象也是可以的。但是,子女如果不同意父母介紹的對象,可以拒絕父母之命;子女自己合意的對象,如果父母不同意,也不能強行幹涉,子女完全可以與自己選擇的對象登記結婚。也就是說,婚姻應當由子女自己做主,而不能由父母包辦或他人幹涉。同時,1950年《婚姻法》在第2條規定了“禁止幹涉寡婦婚姻自由”,並且規定寡婦結婚時,可以把應該歸她繼承的遺產帶走,任何人都不能幹涉。但如果她有子女,又不帶走,應先保證為子女留下足夠的生活費用。這就在法律上排除了婚姻的外來幹涉壓力,使男女結婚獲得了法律保障。
另一方麵,社會主義的婚姻自由包括結婚自由和離婚自由兩個方麵,因而婚姻法同時規定了離婚自由。一般而言,結婚是男女間的普遍行為,而離婚隻是個別夫妻解決雙方婚姻矛盾的特殊行為。為了實現真正的、完全的婚姻自由,就必須在保障結婚自由的同時,也實行離婚自由。因為隻有保障了離婚自由,才能使男女雙方實現真正的平等對待、互敬互愛、和睦團結、家庭幸福。凡是一方受到他方虐待,或雙方感情極端惡化,再也不能共同生活下去的,離婚為法律所許可。特別是對要求離婚的婦女來說,她們因為婚姻被包辦、強迫和婚後被打罵虐待而迫不得已提出離婚要求,這種要求是合情合理的,如果強迫繼續保持痛苦的婚姻,才是不合情理的。婚姻法的這些規定,使婦女不僅與男子一樣擁有了結婚自由的權利,而且還獲得了離婚自由的法律依據。
第二,禁止重婚、納妾,實行一夫一妻製。1950年《婚姻法》第2條規定:“禁止重婚、納妾。禁止童養媳。”這也是一項重要的基本原則。一夫一妻製是實現男女平等的必要條件,也是建立新型婚姻家庭關係的必然要求。實行一夫一妻製,必須反對重婚、納妾。對於婚姻法施行前的重婚、納妾和童養媳的問題,中央人民政府法製委員會的解答是:“對於《婚姻法》施行前的重婚、納妾,一般的可以‘不告不理’;但女方提出離婚或其他合法要求時,人民法院應依法處理。”中央法製委員會於1950年10月30日在《關於重婚案件的處理原則》中規定:“在當地解放後,《婚姻法》實施前,這段時期的重婚事實,一般可不追究,也不必檢舉,對個別案件根據具體情況,除依法判令離婚外,可予有罪的一方以批評教育。對《婚姻法》施行後的重婚,原則上應加以處罰。”“在《婚姻法》施行前未結婚的童養媳,自願回家或另擇配偶的,男家不得阻礙並不得索還彩禮和討取在童養期間消耗的生活費。已經結婚的童養媳提出離婚或其他合法要求時,人民法院應依法處理。”
第三,反對男尊女卑,實行男女平等。舊社會的婚姻製度是男尊女卑,重男輕女的製度,婦女完全沒有地位和權利。而在新中國,必須實行男女平等原則。男女平等原則是指男女權利平等,即男女雙方在政治、經濟、文化、社會和家庭生活等各方麵都享有平等的權利,也要共同承擔義務、相互平等對待、互相尊重、互相幫助。如1950年《婚姻法》第7~10條規定:“夫妻為共同生活的伴侶,在家庭中地位平等”;“有互敬互愛、互相幫助、互相扶養、和睦團結、勞動生產、撫育子女,為家庭幸福和新社會建設而共同奮鬥的義務”;“雙方均有選擇職業、參加工作和參加社會活動的自由”;“對於家庭財產有平等的所有權與處理權”;“有各用自己的姓名的權利”;“有相互繼承遺產的權利”。這些規定使得婦女的人格得到了充分的尊重,也使傳統的夫權失去了法律的依據。因而,《婚姻法》從家庭地位、經濟地位和參加社會活動等方麵保證了婦女同男子享有同樣的權利,為建立新式夫妻關係和幸福家庭奠定了法律的基礎。
1950年《婚姻法》規定的這些基本原則,不僅體現了黨和政府關於婚姻家庭的政策,而且比較充分地反映了無產階級的婚姻家庭觀,代表了我國廣大人民群眾的切身利益。
第四,廢除漠視子女利益的傳統婚姻家庭製度,實行保護婦女和子女合法利益的婚姻家庭製度。傳統婚姻製度實行封建家長製,家長是家庭對外的唯一代表,對婦女和子女的權益極端限製。因此,1950年《婚姻法》規定了父母子女間的關係。如《婚姻法》第13~16條、第20~21條分別規定: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子女對父母有贍養扶助的義務,雙方均不得虐待或遺棄;嚴禁溺嬰或其他類似的犯罪行為;非婚生子女享有與婚生子女同等的權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或歧視;夫對其妻所撫養與前夫所生的子女,或妻對其夫所撫養或與前妻所生的子女,不得虐待或歧視;養子、養女享有與親生子女同等的權利,不得虐待或歧視;父母和子女有互相繼承財產的權利;父母和子女的血親關係不因離婚而消滅,離婚後父母對其子女仍有撫養和教育的責任,如果子女由女方撫養,男方應負擔必需生活費的全部或一部。為保護子女合法權益,中央貫徹婚姻法運動委員會在《貫徹婚姻法宣傳提綱》中進一步作了明確規定。這些規定確立了新型的親子關係的基本準則。
此外,為了保護婦女權益,《婚姻法》不但保障男女婚姻自由,保障妻子在家庭中享有與丈夫同等的權利,還在第24、25條對離婚後婦女的財產權問題作了特別規定。“離婚時,除女方婚前財產歸女方所有外,其他家庭財產如何處理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家庭財產具體情況、照顧女方及子女利益和有利發展生產的原則判決”;“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擔的債務,以共同生活時所得財產償還;如無共同生活時所得財產或共同生活時所得財產不足清償時,由男方清償”。1950年《婚姻法》之所以這樣規定,是因為國家雖然在《共同綱領》中明確規定了婦女在政治、經濟、文化教育上以及家庭、社會生活各方麵均有與男子完全平等的權利,並實行男女婚姻自由。但由於傳統婚姻製度和傳統婚姻倫理的影響,當時大多數婦女實際上還沒有完全取得這些權利。因此,如果對婦女的合法權益不加以特別保護,就不可能實現真正的男女權利平等。
第五,明確規定結婚的必備條件和排除條件以及保護軍婚問題。婚姻家庭關係有其本身的自然屬性,是一種特殊的社會關係。婚姻家庭這種特殊社會關係是以兩性結合和血緣聯係為其自然條件的,如果沒有這種自然條件,也就無所謂婚姻和家庭了。自然因素是婚姻家庭關係的前提條件,其必然受自然規律製約。婚姻家庭關係中涉及生理學、生物學領域的某些自然規律,對婚姻家庭的發展具有不容忽視的影響和作用。
任何時代、任何國家的婚姻家庭製度和婚姻家庭立法,都不能無視這些自然屬性。例如,關於結婚年齡的規定,對近親結婚、特定疾病者結婚的限製,以缺乏性行為能力作為禁止結婚或準予離婚的理由,等等,都是出於對婚姻家庭關係自然因素和社會屬性的考慮。
基於婚姻家庭關係的特殊性,1950年《婚姻法》明確規定了結婚的必備條件和排除條件。所謂結婚的必備條件,是指男女結婚不具備法定條件或條件欠缺時,婚姻登記機關不準許其結婚登記。結婚必備條件之一是結婚必須男女雙方本人完全自願,雙方都不受對方的強迫、威脅或欺騙,也不能由任何第三者加以幹涉,在婚姻決定權上,完全由本人做主,這是結婚的必要前提。這不僅禁止了以“父母之命”決定子女婚姻的包辦強迫式婚姻,使婚姻當事人擁有自己的婚姻自由權,而且也排除了婚姻當事人(主要是男方)的強迫或誘騙行為,為人們徹底擺脫傳統婚姻製度的束縛和自由戀愛提供了法律保護。
結婚必備條件之二是結婚必須達到法定的最低年齡。我國傳統習慣和舊中國的婚姻製度實行早婚,“《大清通禮》規定清代的適婚年齡為男16歲,女14歲,民間往往依地方習慣或宗族法規”,甚至年齡更早。結婚時必須遵從“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的形式,“嫁娶皆由祖父母、父母主婚,祖父母、父母俱無者,從餘親主婚”。父母的意誌在法律上成了婚姻成立的要件之一,必然使他們掌握了當事人的婚姻決定權,婚姻當事人反而沒有選擇丈夫或妻子的權利。中華民國時期的民法在親屬編中規定的結婚年齡也比較低,即男未滿18歲,女未滿16歲不得結婚。早婚的最大危害是影響男女雙方的身體發育,影響後代及民族的健康和發展。因而,根據早婚的危害和實際情況,1950年《婚姻法》明確規定男女結婚必須達到法定最低年齡。《婚姻法》第4條規定:“男20歲,女18歲,始得結婚。”《婚姻法》規定的結婚年齡是為限製早婚而規定的最低年齡,男女可根據自己工作或學習的實際情況,選擇晚幾年結婚。
結婚的排除條件是指阻礙結婚的原因條件,有這種原因條件存在,婚姻登記機關不予結婚登記。《婚姻法》第5條規定了禁止結婚的親屬範圍,即:禁止直係血親或為同胞的兄弟姊妹和同父異母或同母異父的兄弟姊妹結婚;五代以內旁係血親從習慣。這是按照人類發展的自然規律所做的規定。恩格斯在《家庭、私有製和國家的起源》中曾經多次指出,人類通過對自然選擇規律的認識,逐步限製、排斥了近親結婚,使兩性結合和血緣關係的社會形式漸次從低級向高級發展。從優生學的角度來看,自然選擇規律對創造體質、智力更加健全的人種,推動社會的進步,起了很重要的作用。“不容置疑,凡血親婚配因這一進步而受到限製的部落,其發展一定要比那些依然把兄弟姊妹之間的結婚當作慣例和義務的部落更加迅速,更加完全。”“沒有血緣親屬關係的氏族之間的婚姻,生育出在體質上和智力上都更強健的人種;兩個正在進步的部落混合在一起了,新生代的顱骨和腦髓便自然地擴大到綜合了兩個部落的才能的程度。”
考慮到婚姻家庭的自然屬性及其生理規律、遺傳規律對婚姻家庭的發展和人的發展的影響作用,《婚姻法》第5條還增加了生理和醫學條件的限製,如“有生理缺陷不能發生性行為者”,“患花柳病或精神失常未經治愈、患麻風或其他在醫學上認為不應結婚之疾病者”,不許結婚,以保障男女幸福健康和子女的身心健康。此外,《婚姻法》關於禁止買賣包辦婚姻的規定,進一步從法律上廢除了聘禮製,而把“結婚時男女雙方應親自到所在地(區、鄉)人民政府登記”作為結婚的法定程序,但對傳統的訂婚和婚禮都沒做出規定。這實際上是不再把訂婚和婚禮作為婚姻成立的法定要件,以法律條件和程序取代了沿用兩千多年的“事實婚”的婚姻成立形式。
同時,1950年《婚姻法》還規定了對軍人婚姻的特殊保護。該法第29條規定:“現役革命軍人與家庭有通訊關係的,其配偶提出離婚,須得革命軍人的同意;自本法公布之日起,如革命軍人與家庭兩年無通訊關係,其配偶要求離婚,得準予離婚;如革命軍人在本法公布前與家庭已有兩年以上無通訊關係,而在本法公布後又與家庭有一年無通訊關係,其配偶要求離婚者,也得準予離婚。”
對軍人進行保護重要的原因在於,軍隊是國家的長城,軍心不容分散,否則小到影響軍人的情緒安定,大到影響戰爭的勝負甚至國家的興亡。因此,國家必須通過必要的保護,以維護軍隊的穩定和戰鬥力,激發軍人保家衛國的熱情,從而維護整個國家的穩定,維護人民群眾的正常生活。正是在這種背景下,我國形成了對軍人婚姻的特別保護,即相對其他婚姻而言,對軍婚進行嚴格的保護合情合理。
綜上所述,1950年《婚姻法》作為新中國成立後頒布實施的第一部法律,是我國婚姻家庭製度的重大變革。在一定意義上,這部法律是婚姻自由、婦女解放的憲章。它的頒布與實施,標誌著以包辦強迫、男尊女卑、漠視子女利益為特征的傳統婚姻製度將被徹底廢除,以男女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權利平等、保護婦女和子女合法利益為原則的新型的婚姻製度和家庭關係在法律的保障之下逐步地建立起來。新中國初期這部《婚姻法》的具體規定,既是衡量婚姻家庭關係和行為的法律依據,也是當時處理婚姻家事糾紛適用法律的重要依據。
三、1950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程序意義
實體法與程序法的關係,除了互動關係外,還表現在內容交叉。實體法包含有程序內容,程序法也涉及實體內容。1950年《婚姻法》的程序內容主要體現在其規定了婚姻登記程序和訴訟程序性質的條款。
(一)確立了婚姻登記程序
傳統婚姻製度下的婚姻締結采取“儀式婚”,婚姻當事人隻要具備“六禮”或“四禮”等條件,並舉行公開的結婚儀式就可以得到社會認可,不需要去官府登記。儀式婚是當事人舉行公開結婚儀式,其以向社會公示其婚姻成立為目的。訂婚、婚禮是婚姻程序不可缺少的兩個步驟。訂婚主要是指女方收受聘禮(又稱彩禮或財禮),交換婚書,立定具有法律效力婚約的過程。其中,聘禮是訂立婚約的必備要件,立婚書時,聘禮還往往具有法律效力,“凡男女訂婚之初……務要兩家明白通知,各從所願,寫立婚書,依禮聘嫁。若許嫁女已報婚書及有私約而輒悔者,笞五十,雖無婚書但曾受聘財者,亦是”。可見,如果沒有婚書僅有聘禮,同樣具有訂婚的法律效果。另外,《大清律例》雖然沒有具體規定婚禮禮儀,但民間一般按照“六禮”的規定,以“拜天地”為主要形式,設筵席招待親朋好友,以此向社會宣告雙方婚姻的正式締結。雖然儀式婚具有手續簡便易行等特點,但儀式婚的缺點也是非常明顯的。首先,公開儀式無一定標準,尤其是在民間下層社會更是如此。儀式是否舉行或舉行之形式是否符合法律標準,很難斷定,一旦發生爭執,舉證十分困難,這就可能使婚姻當事人的婚姻關係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其次,儀式婚的公示力比較弱。由於人口的流動和遷徙,第三人往往難以確知當事人之婚姻是否有效成立,也無從查詢,這對當事人及其子女、第三人,乃至社會秩序,均屬不利。再次,國家公權力機關無從介入,也就無法審查當事人之婚姻是否違背了法定的實質要件,從而也就無法有效地防止非法婚姻的產生。中華民國時期的民法中關於結婚條件規定,結婚應有公開的儀式以及兩人以上的證人,也沒有強調法律登記程序。中國共產黨和人民政府則認為,婚姻家庭問題不僅是男女婚姻和家庭的事,而且也與廣大人民群眾、社會和國家利益密切相關。結婚是建立婚姻和家庭關係的重要環節,為了保證婚姻的合法性和婚姻質量,必須通過一定的程序予以製約。離婚也涉及家庭穩定和男女平等幸福,同樣需要程序規範製約,即通過法定條件和法定程序去實現真正的婚姻自由。因而,1950年《婚姻法》規定,符合結婚或離婚條件的當事人必須親自到所在地人民政府進行婚姻登記,符合《婚姻法》規定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即發給結婚證或離婚證。隻有經過登記程序,其婚姻關係和與婚姻有關的行為才能得到法律的承認和保護。
根據《婚姻法》第6條的規定,結婚應男女雙方親自到所在地(區、鄉)人民政府登記。凡符合《婚姻法》規定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即發給結婚證或離婚證。人民政府的登記機關在辦理婚姻登記時,不能簡單地發給證書,還必須了解結婚男女雙方是否符合法定條件,是否真正自願,並防止盲目和輕率結婚或離婚現象的發生。因此,結婚登記程序是國家認可某對男女的婚姻關係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定程序。當時有關資料顯示,經過《婚姻法》的貫徹與宣傳,華東、華北、中南、東北等廣大地區的人民群眾到政府進行登記結婚的絡繹不絕。比如,北京市僅1950年5月至10月,自由結婚的就有6686對(合理離婚的有1279對),山東膠東地區1950年的3個月內共有3000對青年男女到人民政府舉行婚姻登記。此後,隨著貫徹婚姻法運動普遍展開,婚姻登記逐漸為普通民眾所接受。普法宣傳運動結束後,從1953年4月初開始,上海市閘北區每天都有10對以上的男女前往區人民政府登記結婚。這說明婚姻登記已成為被廣大群眾普遍接受的婚姻行為。
此外,為了通過婚姻登記保障婚姻自由,保障《婚姻法》的各項原則和製度落到實處,1955年5月,國務院批準了《婚姻登記辦法》,同年6月公布實施。《婚姻登記辦法》明確規定,在城市的,婚姻登記機關是街道辦事處,沒有街道辦事處的,婚姻登記機關是市人民委員會或者區人民委員會;在農村,婚姻登記機關是鄉、鎮人民委員會。辦理離婚和恢複結婚登記的機關,在城市是市轄區人民委員會和不設區的市人民委員會;在農村是區公所,沒有區公所的是縣人民委員會。婚姻登記的程序是申請、審查和登記。這就使結婚、離婚程序得到了進一步規範,對於保護法律確認的婚姻關係,維護婚姻家庭法律秩序起到了程序保障作用。
(二)設置了訴訟程序性條款
1950年《婚姻法》規定了相關的程序條款,為解決婚姻家事糾紛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依據。如《婚姻法》第17條第2款規定:“男女雙方自願離婚的,雙方應向區人民政府登記,領取離婚證;區人民政府查明確係雙方自願並對子女和財產確有適當處理時,應即給離婚證。男女一方堅決要求離婚的,得由區人民政府進行調解;如調解無效時,應即轉報縣或市人民法院處理;區人民政府並不得阻止或妨礙,男女任何一方都可向縣或市人民法院申訴。縣或市人民法院對離婚案件,也應首先進行調解;如調解無效時,即行判決。”第18條規定:“女方懷孕期間,男方不得提出離婚,男方要求離婚,須於女方分娩一年後,始得提出。但女方提出離婚的,不在此限。”這種規定,既體現了《婚姻法》保護正當的離婚自由,也反對輕率離婚的原則精神,也是人民法院受理離婚案件的依據,同時也是離婚案件應當先進行調解的程序規定。
1950年《婚姻法》第六章專門就離婚後子女的撫養與教育等問題作了相關的程序規定。如第20~21條分別規定:父母與子女間的血親關係,不因父母離婚而消滅。離婚後無論哪一方撫養子女,仍是父母雙方的子女……離婚後哺乳期內的子女,如雙方均願意撫養發生爭執不能達成協議時,由人民法院根據子女的利益判決;離婚後,女方撫養的子女,男方應負擔必需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的全部或一部分,負擔費用的多寡及期限的長短,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離婚時,關於子女生活費和教育費的協議或判決,不妨礙子女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過協議或判決原定數額的請求。《婚姻法》第七章還規定了離婚後的財產等問題的處理程序。如第23條規定:“離婚後,除女方婚前財產歸女方所有外,其他家庭財產如何處理,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家庭財產具體情況、照顧女方及子女利益和有利發展生產的原則判決。”第25條規定離婚後一方如未再結婚而生活困難,他方應幫助維持其生活;幫助的辦法及期限,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這一係列涉及程序的規定,不僅為當事人尋求權利救濟提供了法律依據,而且也是人民法院受理和審判婚姻家事案件的法律依據。由此可見,1950年《婚姻法》的程序條款是新中國初期婚姻訴訟製度形成的重要基礎之一。
總之,1950年《婚姻法》頒布後,隨著幾次大規模的宣傳貫徹婚姻法運動,《婚姻法》可謂家喻戶曉,政策深入人心,形成了一股巨大的精神和物質力量,大大加速了封建婚姻製度的崩潰和死亡。人們開始運用《婚姻法》所賦予的權利,與舊的婚姻習俗展開鬥爭。婚姻不自由、男女不平等、婦女受虐待的現象得到了很大的扭轉,新的婚姻觀念和婚姻道德正在形成,許多不和睦的家庭通過學習《婚姻法》也改善了關係,變成了民主、和睦的幸福家庭。婚姻法運動使被舊婚姻束縛在家的婦女得以解放,舊式婚姻、舊式家庭得到改造,婦女的家庭社會地位也得到了提高,廣大婦女群眾心情舒暢,生產積極性被調動起來,對新中國的生產建設起到了很大的推動作用。人民群眾懂得了提高政治覺悟、勞動生產是爭取美好生活的根源,未婚男女青年選擇對象的標準也不再是金錢、地位,而是“勞動好、思想好”。很多青年男女在勞動中相互鼓勵和督促,結成了夫妻,並將勞動視為光榮而自豪的事業。有的還把自己和祖國的社會主義建設聯係起來,許多從不參加社會活動的婦女,也與男子一樣,參加各種社會活動、文化學習、生產組織,在這中間湧現了大批積極分子。所有這些,不僅塑造了我國新的婚姻家庭模式和男女平等、婚姻自由的社會新風尚,而且有力地促進了社會的安定和國家各項建設事業的順利進行。婚姻習俗的變革,不僅使我國婚姻家庭生活發生了新變化,對重塑中國家庭起到了重大的推動作用,而且對社會形態的變革產生了積極影響,對創造一個新的社會起到了推動作用。
1950年《婚姻法》所確立的新中國婚姻家庭製度的基本原則、體係結構,以及一些符合國情、行之有效的規定,對新中國的婚姻立法的發展和婚姻家庭製度的進一步變革有著重要的曆史意義。1980年《婚姻法》實際上是對1950年《婚姻法》的繼承和發展。同時,1950年《婚姻法》規定的基本原則和基本精神也是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的法律基礎。
特別重要的是,新中國初期民事司法工作是伴隨著《婚姻法》的貫徹實施而開展的。新中國婚姻家庭製度的確立,既依靠司法程序的保障,同時又促進了婚姻家事訴訟程序製度的形成和發展。
第三節
婚姻法實施中司法實踐的經驗積累
在1950年《婚姻法》的實施過程中,司法實踐的經驗積累是新中國婚姻訴訟製度形成的社會實踐基礎。1950年《婚姻法》的頒布實施,標誌著我國婚姻家庭製度的革新。如前文所述,1950年《婚姻法》的基本精神,就是廢舊立新。在這種廢舊立新的變革過程中,司法活動對新婚姻家庭製度的形成也起了促進作用。關於“司法”這一概念,在法學理論上有多種界定或解釋:一是認為司法就是執法,即將法律付諸實現的活動;二是認為司法就是法院的審判活動;三是認為司法是執掌法律之意。筆者認為,司法是國家司法機關的一種專門性活動,與國家立法活動和行政活動是有區別的。因為司法的最根本任務在於依法處理各種案件,解決和平息社會衝突,這就使司法這種國家活動具有了區別於國家立法活動和行政活動的獨特性。因而,司法是司法機關根據法定職權和法定程序,應用法律處理案件的專門活動。而要體現處理案件、解決糾紛的公正性,就必須依照法定程序進行,並且隻能由專門的國家司法機關進行。關於司法機關的範圍學界也有不同的認識,我國和傳統的大陸法係國家把法院、檢察機關以及從事與司法事務有關的警察機關都視為司法機關。而英美法係國家卻隻把法院視為司法機關,並將檢察機關和警察機關列入行政機關。本書認為,新中國初期情況所涉及的司法及司法機關,主要指人民法院,在有些情況下也包括檢察機關。這個意義上的“司法”應包括司法活動和體現公正理念的司法程序。同時,司法需要專門的法律知識和技能,所以隻能由專門的國家司法機關進行。這裏需要說明的是,在百廢待興的新中國初期,司法製度處於初創階段,程序意識和公正司法理念尚未明確樹立,當時的司法程序與現代司法理念和程序當然不能同日而語。但這並不等於司法無所作為,新中國初期的程序保障主要表現在三個方麵:一是設立司法機構,為實施婚姻法提供組織保障;二是初步確立婚姻審判工作的一些原則和製度,並為處理婚姻家事案件提供裁判依據;三是司法機關參與《婚姻法》的宣傳貫徹活動,處理婚姻糾紛。正是在這些活動中,司法機關逐步積累經驗,並且形塑出了我國婚姻訴訟製度之雛形。
一、司法機構的建立
隨著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成立,根據《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共同綱領》《中央人民政府組織法》和《各級人民政府組織通則》精神,在打碎舊國家機器的基礎上,我國從上至下逐級建立了人民民主專政的國家機構,其中就包括各級人民法院的相繼建立。1949年10月,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任命沈鈞儒為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法院院長,不久又任命了16位最高人民法院委員會委員。1950年1月,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批準了《最高人民法院試行組織條例》。其中規定,最高人民法院設立民事、刑事和行政三個審判庭及其他相關機構。當時的人民法院組織體係分為三級:縣級人民法院(市、區);省級(行政區、自治區)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大行政區還設有分院、分庭。各級人民法院是同級人民政府的組成部分,受同級政府委員會領導和監督。下級人民法院受上級人民法院領導和監督,是一種雙重領導體製。截至1951年4月,全國共建立了人民法院2400多個,其中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和它的6個分院,省級人民法院50個、省分院194個,縣級人民法院2208個。全國法院幹部截至1951年6月已達到25000餘人。從此,新中國初期基本上形成了自己的法院體係。這為我國婚姻法的貫徹實施和民事審判工作的順利進行提供了組織保證。根據1954年通過的《人民法院組織法》規定,人民法院設立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專門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專門人民法院包括軍事法院、鐵路運輸法院、水上運輸法院。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分為基層人民法院、中級人民法院和高級人民法院。這就形成了四級人民法院。基層人民法院根據本地情況可以設立人民法庭。作為基層人民法院的組成部分,人民法庭的判決和裁定就是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這是繼承革命根據地人民司法製度的優良傳統,並且總結建國初期巡回審判經驗而作的規定。至此,人民法院體係進一步健全,各種審判活動也開展起來,民事審判製度也得到了相應的發展。
二、司法實務保障
司法實務保障主要體現在司法機關通過對婚姻案件的處理,促進和保障新中國婚姻法的貫徹實施之中。
(一)新中國初期民事案件概況
從新中國初期民事案件的大體情況來看,新中國初期,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主要有兩類:一類是婚姻家庭糾紛,一類是財產權益糾紛。這一時期的民事案件中,婚姻案件比重較大,婚姻家庭糾紛案件處於不斷變化狀態:其一,離婚案件數量增長。建國初的一段時間內婚姻案件幾乎是民事案件的主流,伴隨著1950年《婚姻法》的頒布、宣傳和貫徹實施,成千上萬在封建壓迫下因包辦而結成夫妻的男女,尤其是婦女,紛紛要求婚姻自由。因此,在這個過程中必然產生大量的婚姻糾紛,其中又以離婚糾紛最為突出,出現了建國後的第一次離婚高峰。從全國情況看,人民法院受理的婚姻案件大幅度上升。1953年,全國離婚案件從1950年的46萬件升至117萬件。“1951年法院受理的離婚案件較上年增長23.4%;1952年比1951年受理的離婚案件又上升51.5%;1953年離婚案件比上年再增10.54%。”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對全國第一審婚姻案件收案情況的統計:1954年婚姻案件占民事案件的59%,1955年占63.7%,1956年第一季度占66.2%。所以,透過離婚案件的變化也可以看出婚姻家庭案件的主要特點。其二,引起婚姻糾紛的原因變化。從離婚案件看,隨著新的婚姻家庭製度開始形成並逐步鞏固,從1954年起,人民法院受理的離婚案件有所下降。而離婚的原因也發生了變化。這一時期的離婚原因是多種多樣的,常常涉及政治、經濟、情感、性格誌趣、生活習慣、家庭關係、健康和生理狀況等各種複雜因素。婚姻和家庭的問題是牽涉每個家庭每個人的問題,而封建思想和封建習慣,是幾千年來根深蒂固地存在於人們思想意識中的,並非一朝一夕所能根除。1950年頒布《婚姻法》時,新婚姻製度才剛開始實行,因此當時絕大多數離婚案件針對的都是反對封建主義的包辦強迫、買賣婚姻製度的壓迫,爭取婚姻自由。《婚姻法》頒布一段時間後,雖然新婚姻製度得以逐步確立,但一部分人對婚姻自由、男女平等還有顧慮和懷疑,還存在父母包辦代替、強迫、買賣婚姻等現象。雖然家庭中的夫妻、婆媳關係有了初步改善,但虐待、殺害婦女的事件並沒有絕跡。因此,封建思想影響仍然是離婚的一個重要因素。1954年以後,由於封建婚姻製度解體,反封建鬥爭性質的婚姻案件大量下降,其中離婚案件的情況也與過去有所不同,較多地反映出封建思想的影響、對婚姻自由缺乏正確理解以及追求物質享受等因素。如有些人基於好逸惡勞、貪圖虛榮享受、嫌棄農村、鄙視勞動的思想,以及基於見異思遷、迎新棄舊、墮落腐化思想而引起婚姻糾紛。這表明,婚姻糾紛的產生,既有封建婚姻製度的殘餘因素,又有資產階級思想的影響。同時,因草率結婚導致草率離婚,也是一個重要原因。由於男女雙方相互之間婚前未經充分了解,草率結婚,感情基礎不牢固,夫妻關係稍不協調,就可能提出離婚。因此,婚姻糾紛發生的原因是錯綜複雜的,需要分清情況慎重處理。
(二)人民法院對婚姻案件的處理
人民法院麵對大量的解除封建包辦婚姻訴求,根據《婚姻法》的有關規定,針對各種原因,根據不同情況,區別處理。對女方深受封建壓迫、夫妻關係惡劣、無法繼續維持的,判決準予離婚;對離婚後的財產處理和子女撫養問題,本著保護婦女和子女合法利益的原則予以妥善處理;對於雖係包辦婚姻,但婚後建立了一定的感情,或男方雖有打罵虐待女方行為,但表示認錯願意悔改的,則盡量多做說服教育工作,調解和好或判決不準離婚,使許多家庭關係按照婚姻法男女平等的精神得到了改善,這種情況在人民法院處理的婚姻案件中占多數;對於舊社會遺留下來的重婚、納妾問題,一般是尊重當事人意願,采取“不告不理”態度,但如果女方提出離婚,人民法院按照婚姻法規定的一夫一妻原則予以處理,使女方早日解脫痛苦,並盡量滿足其有關財產等問題的合法要求。在1951年至1953年,全國各級法院通過審判,解決涉及舊社會遺留的童養媳、妻妾、寡婦要求人身解放的婚姻家庭案件280萬件,使一大批婦女重獲人身自由。其中還包括20多萬件繼承案件。各級人民法院在處理繼承案件的過程中進一步貫徹男女平等原則,有力地保護了婦女的遺產繼承權。通過審判大量的婚姻家庭糾紛案件,各級人民法院支持了廣大群眾反封建的正義鬥爭,對於促進我國婚姻家庭製度的改革,實現生產力的解放,調動建設新中國的積極性,發揮了重要作用。
(三)對其他民事案件的處理
除婚姻案件外,從1950年到1953年,各地人民法院還審判了大量的財產權益糾紛案件,主要包括債務,房屋、土地、山林,水利,勞資,公私糾紛等幾類。債務糾紛大多是解放前當事人因生活困難借貸而形成的,標的額一般都不大。根據政務院1950年10月公布施行的《新區農村債務糾紛處理辦法》的規定,人民法院處理債務案件時,對屬於當地解放前勞動人民欠地主的債務,予以廢除;對於工商業往來欠賬,仍依原約定處理;對勞動人民之間的借貸關係,予以維持,根據雙方的實際經濟情況合情合理地解決;對當地解放後成立的借貸關係(包括地主為債權人的在內),凡借貸目的正當、借貸關係明確、利息合理的,本著有借有還的原則,予以保護。房屋糾紛以城市特別是大城市發生的為多,其中又以房屋租賃糾紛為主。這是由解放前房荒嚴重,少數房產主高租剝削,特別是“二房東”從中殘酷盤剝造成的。1949年8月11日,《人民日報》發表了新華社《關於城市房產、房租的性質和政策》一文。依照這個政策規定,各地人民法院在4年內共處理了45萬件房屋糾紛案件,從中取締了“二房東”的封建高利盤剝,妥善處理了欠租糾紛,維護了業主和房客的合法權益,穩定了建國初期的城市住房秩序。土地、山林、水利糾紛主要是1950年土改以後發生的土地、山林確權糾紛,土地買賣、租賃糾紛,因婚姻家庭關係變化而引起的土地產權糾紛等。人民法院本著“以土改時確定的產權為準”的原則,4年之內共判處了33萬件,從而鞏固了土地改革的成果,維護了土改後農村新的生產關係,促進了農業生產的發展。勞資和公私糾紛是在當時實行新民主主義製度的特定曆史條件下發生的。勞資糾紛是指私營工商業企業資本家與被雇傭的職工之間,為工資、解雇、勞保、福利等問題而發生的糾紛。公私糾紛是國營企業與私營企業之間發生的加工訂貨、收購包銷、包工承攬等經濟合同糾紛。人民法院按照“發展生產、繁榮經濟、公私兼顧、勞資兩利”的新民主主義經濟政策,在4年之內共審判了13萬件勞資糾紛案件、5萬件公私糾紛案件。通過審判,保護了公私企業、勞資雙方的合法權益,保障了新民主主義製度下的公有製和私有製、生產關係和生產秩序,這對於促進當時工商業的迅速發展和國民經濟的迅速恢複起到了積極作用。
三、司法程序製度保障
新中國初期,審判體製還處於新舊交替之中。為了鞏固和完善人民司法製度,最高人民法院等單位於1950年7至8月間召開了第一屆全國司法會議。會議確定了人民法院的任務:依法審判刑事案件,懲治反革命罪犯和一切危害國家利益、侵犯公民合法權益的罪犯;依法審判民事案件,調整公民之間的財產關係和人身關係,調整國家機關、國營企業、社會團體等互相間的糾紛;通過上述審判活動,保護國家利益和個人的合法權益,保護新民主主義的政治經濟和文化製度,維護社會秩序等。1950年12月,中央人民政府法製委員會擬定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訴訟程序通則(草案)》(簡稱《通則草案》)。《通則草案》對人民法院在審判案件中如何適用法律問題作了原則性規定,明確了以《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共同綱領》,人民政府或人民解放軍的綱領、法律、法令、條例、命令、決定作為審理案件的依據;如無明確規定的,則依新民主主義政策。同時,《通則草案》還對就地審判、巡回審判、陪審等原則作了規定,並進一步明確規定了管轄、代書、起訴、回避、送達、調解、上訴、抗告、執行、再審等訴訟程序和審理方式。繼此之後,中央人民政府於1951年9月又公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暫行組織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檢察署暫行組織條例》,進一步明確了上述程序規定。
1953年是我國“第一個五年計劃”開始的第一年,大規模的有計劃的經濟建設已經開始。在此情況下,司法領域逐步健全和運用人民民主的法製,進一步鞏固人民民主專政,保障經濟建設和社會主義改造事業的順利進行。1953年4月召開的第二屆全國司法會議進一步明確了法院工作任務和工作製度。在民事政策方麵,強調要保護全體人民的合法權益。會議之後,各地人民法院在審判實踐中初步建立了一些製度,如:逐步統一了三級兩審製度、上訴製度、大中城市實行公開審判製度、部分農村地區的法院實行就地審判和巡回審判製度以及調審結合、人民陪審等製度,為人民法院審判婚姻案件和其他民事案件提供了依據。1953年底,全國範圍內大規模的群眾運動基本結束,國家進入了有計劃的經濟建設時期,政法工作也步入了新的計劃發展時期。歸納起來,這些變化體現在審判原則和製度方麵。
(一)初步確立了審判工作原則
1954年9月召開的第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這是我國第一部社會主義憲法,也是我國社會主義法製的基石。它帶動了建國初期立法工作的大發展,各方麵的立法都被納入了計劃發展的軌道。同時,會議還通過了《人民法院組織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從而明確了民事司法機構、基本審判原則以及人民檢察院參加民事訴訟等問題。中國社會主義法製建設的奠基人之一——董必武——在第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的發言中談到1954年前我國法製建設時指出:“我們的法律是根據各個時期革命鬥爭的需要並且總結鬥爭經驗而製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建國之初,曾有人主張在那時候就製定出一套完備細密的法律,這是一種脫離實際的、主觀主義的想法。因為在當時的軍事行動和領導廣大人民群眾進行土地改革、鎮壓反革命等社會改革運動中,我們還隻能根據需要和可能,總結已經成熟的經驗;製定一些單行法規,通則性的法律和法令,不可能也不應該主觀地,生硬地製定一套所謂完備的法律。如果硬要這樣做,其結果隻能是不合乎實際;隻能束縛群眾手足。”因此,在此期間,放手發動群眾,激發各部門積極性與創造性,在政策指導下,允許各地方司法機關進行大膽地探索與嚐試,可以為下一步全麵立法打好基礎。《人民法院組織法》以《憲法》為依據,對人民法院的性質、任務、體製、組織機構、審判原則和審判工作製度等都作了明確規定,人民司法工作從此進入了按照社會主義的法律製度進行審判活動的新階段。根據1954年的《人民法院組織法》的規定,法院體製和審級製度有所改變,實行四級二審製。
歸納這一時期民事審判活動原則,主要包括:第一,國家審判權由人民法院統一行使,其他任何國家機關或社會團體都無權審判案件。第二,人民法院獨立審判案件,隻服從法律,堅持實事求是,嚴格依法辦案,不受任何幹涉。當然,為了加強和保證人民法院獨立審判,人民法院須接受中共中央和中共各級組織的領導,接受人民代表大會的監督和人民檢察院的法律監督。第三,一切公民在適用法律上,不分民族、性別、職業、社會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財產狀況,一律平等。第四,具體到婚姻訴訟中,因離婚案件占的比重大,離婚的原因複雜。最高人民法院根據各地人民法院的司法實踐經驗,製定了指導性的原則界限,以保障繼續貫徹落實婚姻自由和男女平等原則,正確審理婚姻家庭案件。這些原則界限包括:婚姻關係離與不離的原則,主要是看雙方感情的實際情況,以及有無改善關係的可能;如一方提出離婚的原因是對方有生理原因或有嚴重疾病的,經查證屬實,應準予離婚;因對方3年以上無音訊而提出離婚,可以判決離婚;一方因普通刑事犯罪被判刑在執行期間,對方提出離婚,可酌情處理。同時,在審理離婚案件中,處理夫妻財產時,應遵循照顧女方和子女利益、照顧無過錯一方和子女利益,有利於發展生產的原則。對於家庭財產繼承案件,堅持繼承權男女平等、互相扶助、養老育幼和權利義務相結合的原則。
(二)確立了相應的審判製度
新中國初期,我國通過《法院組織法》和其他相關法規還確立了一些對審判起指導作用的工作製度。與審理民事和婚姻案件密切相關的製度主要包括:第一,公開審判製度。即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除法律有特殊規定的以外)和宣告判決,一律公開進行。第二,人民陪審員製度。1951年《人民法院暫行組織條例》對此已有規定,1954年《憲法》進一步加以確認。《人民法院組織法》規定,人民法院審理第一審案件實行陪審員製度,但是簡單的民事案件、輕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規定的案件除外。第三,回避製度。即如果當事人認為審判人員對本案有利害關係或其他關係不能公平審判,有權請求審判人員回避,以保護當事人權利。此外,合議製度、審判監督製度等都對審理婚姻案件起到了審判依據和製度保障的作用。1954年的《人民法院組織法》將法院的組織體係改為四級二審製度,並進一步確認了公開審判、人民陪審製度,尤其是確認了獨立審判製度,從而初步形成了一套正當的司法程序。
(三)逐步統一民事審判程序規範
由於解放的時間有先有後,全國各地新民主主義政權建立的時間並不統一。原老解放區政權建立早,運行時間長,幹部較充實,部門較齊全,經驗較豐富,而新解放區情況則有所不同。在工作中,新解放區首先要解決老解放區已經解決了的問題,如:土地改革等問題。工作重心的不同決定了各地的情況也各異。各地工作重心、工作難點不同,探索的工作方法與總結嚐試的工作製度也不同。實踐中,全國缺乏統一的法律法規加以規範,特別是在民事、刑事訴訟程序與製度規定方麵更是如此。隨著1954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的頒布,有關民事訴訟程序製度的建設才進入了一個新階段。同年,最高人民法院以貫徹《人民法院組織法》為中心,進行了大量的調查研究工作,召開了第三次全國司法工作會議,並在會後下達了《各級人民法院審理刑、民事案件程序總結》,使民事訴訟程序製度的建設有了長足的發展。這一時期民事訴訟程序製度的發展主要表現在以下幾方麵:第一,確立了民事訴訟的一係列基本原則。1954年《憲法》和《人民法院組織法》規定了“人民法院行使國家審判權”“人民法院獨立進行審判”和“公民在法律麵前人人平等”的原則。這些原則既是憲法原則,也是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
第二,健全了民事訴訟程序、製度。建國以後,各級人民法院審理了大量民事案件,在訴訟程序、製度上積累了豐富的經驗。因此,1954年頒布的《人民法院組織法》規定了一係列民事訴訟製度,如人民法院獨立審判原則、公民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原則,各民族公民都有權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原則以及公開審判、合議、回避等一係列原則、製度。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總結實踐經驗的基礎上製定下達的《各級人民法院審理刑、民事案件程序總結》,使民事訴訟程序規範化並日益健全。
第三,統一了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審理程序。建國初期,各地人民法院在民事訴訟程序上分別沿用各解放區的有關規定,因此,全國各地人民法院在訴訟程序的適用上是不統一的。1955年,董必武在最高人民法院黨組會上發言時強調:“法院依法審判的意義,包括依實體法,也要依程序法。我國尚無程序法,但我們法院已工作了五年多,審理和判決的案件總數在幾百萬件以上,辦理和辦結這樣多的案件,總必是有一定程序的。各級法院、各個法院沒有共同的訴訟程序,這是事實。但各級法院、各個法院各自有它們自己實行的一套訴訟程序。”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後第一個專門規定民事訴訟程序的規範性文件是最高人民法院於1956年10月印發的《關於各級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審判程序總結》(以下簡稱《總結》)。這個《總結》的許多內容,是在對北京、天津、上海等13個大中城市的民事審判程序製度進行調查研究的基礎上,根據《人民法院組織法》的規定而作的總結。
《總結》係統地概括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後民事審判的工作經驗,對審判中存在的問題提出了正確的意見和要求,並結合新中國初期的實際情況,較為全麵地規定了民事審判的基本程序和方式。其中對婚姻糾紛案件和其他民事案件來源和立案手續、案件審理前的準備、審判組織、證據調查、調解、案件的審理、裁判、上訴、再審以及當事人訴訟權利的相關內容等都作了規定。1957年,最高人民法院在《總結》的基礎上又草擬了《民事案件審判程序(草稿)》,使之進一步係統化。由此,在全國範圍內基本統一了各級人民法院的民事審判程序,保證了《人民法院組織法》的各項程序製度的全麵貫徹執行,有利於提高各級人民法院的辦案水平,有力地推動了民事訴訟程序製度的建設。
本章小結
我國立法中盡管沒有“婚姻訴訟製度”的概念,但在司法實踐中因婚姻糾紛引起的訴訟卻是客觀存在的。因而,婚姻訴訟是民事訴訟的重要組成部分。我國婚姻訴訟製度的雛形與民事訴訟製度的形成具有同源性,即根源於革命根據地的優良司法傳統和新中國成立初期的司法實踐。略有不同的是,基於程序法與實體法的互動關係原理和建國初期的特殊情況,婚姻領域內的實體法促進了我國婚姻訴訟製度的生成和發展。
從內容上看,我國1950年的《婚姻法》雖然以調整婚姻關係為主,但也涉及家庭關係的許多方麵,實際上是婚姻家庭法。該法明確廢除了包辦強迫、男尊女卑、漠視子女利益的封建主義婚姻製度,確立了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權利平等、保護婦女和子女利益的新婚姻製度和原則,新型的婚姻家庭製度得以形成。《婚姻法》規定的基本原則是千百年來男女當事人在婚姻問題上夢寐以求的願望。在貫徹《婚姻法》的過程中,中央人民政府法製委員會和中央貫徹婚姻法運動委員會又發布了許多規範性文件,使《婚姻法》的立法原則得到具體充實,並有了配套性措施,使《婚姻法》起到了基本法的作用。總之,《婚姻法》的貫徹落實,促進了新型婚姻家庭關係的確立,是我國婚姻家庭關係變化的重要轉折點,對新中國初期的社會生活和道德觀念造成了深遠影響。在《婚姻法》的實施過程中,人民群眾受到了教育,提高了思想認識,婚姻自由、男女平等的觀念逐步形成,舊社會遺留的許多婚姻問題得到了有效解決,並呈現出家家和睦、民主平等、團結生產的新局麵。
在廣泛的宣傳貫徹過程中,伴隨《婚姻法》的深入人心,廣大群眾紛紛要求解決過去不合理的婚姻,人民法院受理的婚姻案件必然增多,這正是婚姻訴訟製度形成的社會基礎。
當然,總體上說,由於新中國初期婚姻家庭製度先於民事法律製度和訴訟法律製度,因而曾出現了民事訴訟領域以婚姻家庭方麵的訴訟案件為主的局麵。如:1953全國第一審民事案件為185萬件,其中婚姻案件為117萬件,占總數的63.2%;1954年民事案件總數為120萬件,其中婚姻案件為71萬件,占58.84%;1955年民事案件總數為95萬件,其中婚姻案件為61萬件,占63.73%;1956年民事案件為73萬件,其中婚姻案件為51萬件,占民事案件總數的69.7%。從這種意義上說,新中國初期,婚姻家庭案件的訴訟程序直接影響著其他民事案件的訴訟程序,婚姻案件的審理程序也是其他民事案件的審理程序。
第三章
新中國初期婚姻糾紛的處理方式
新中國成立初期的司法實踐,還不可能有現代性的程序公正意識和規範而完備的程序設計。從司法活動運行的方式看,其總體上是一種訴訟內活動與訴訟外活動相結合的一種習慣性的互動模式。在對婚姻家事糾紛的處理方麵,一般表現為專門機關與群眾參與相結合、人民調解與法院調解相結合,以及運動推進的運行方式。
第一節
專門機關與群眾相結合
新中國初期婚姻立法及民事司法工作的重要指導思想和特色之一就是堅持“群眾路線”的工作方法和“調查研究、實事求是”的工作作風。“群眾路線”是毛澤東思想的重要組成部分。毛澤東多次提出:“在我黨的一切實際工作中,凡屬正確的領導,必須是從群眾中來,到群眾中去。”“從群眾中集中起來又到群眾中堅持下去,以形成正確的領導意見。”新中國成立後,以毛澤東為首的黨中央將群眾路線的思想方針,應用到了國家政治、經濟、文化建設的各個方麵,並在中國第一部《憲法》當中規定了國家機關堅持群眾路線的基本原則。1954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17條規定:“一切國家機關必須依靠人民群眾,經常保持與群眾的密切聯係,傾聽群眾意見,接受群眾監督。”該法第18條規定:“一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必須效忠人民民主製度,服從憲法和法律,努力為人民服務。”群眾路線與中國共產黨的宗旨“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的精神是一致的。一切為了群眾,人民群眾的利益高於一切,一切工作都必須從人民群眾利益出發,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是毛澤東群眾路線的根本出發點和最終歸宿。這裏的“人民群眾”是對社會中絕大多數民眾的稱謂,一切依靠群眾,是群眾路線的立足點,也是黨和國家機關的具體工作方法。從群眾中來,就是要密切聯係群眾,將群眾中分散的意見和觀點收集上來,黨和國家的路線、方針、政策的製定,其思想精髓都要來源於群眾;到群眾中去就是要將集中群眾意見與思想的指導方針貫徹到人民群眾的社會實踐當中,解決人民群眾的實際問題,並通過人民群眾的實踐來檢驗領導工作的正確性,反饋群眾的意見,糾正工作中的偏差,最終達到最大程度地實現人民的利益。群眾路線還有一項重要內容是堅持民主集中製原則,民主集中製是實事求是和群眾路線的重要保證。民主集中製就是要充分發揚民主,廣泛聽取群眾意見,在民主的基礎上集中製定正確的決策。堅持民主集中製,就要深入群眾,到群眾中去尋找真理和實現真理,並將法律和政策貫徹到人民群眾之中。
基於新中國初期的理解和認識以及當時的具體情況,在處理婚姻案件中貫徹群眾路線精神,采取人民法院與群眾相結合的方式方法是妥當而可行的。在當時,《婚姻法》的製定隻是建立新婚姻製度的開始,而宣傳普及法律才是建立新婚姻製度的關鍵。建國初期婚姻製度是以宣傳貫徹婚姻法為突破口,這恰好抓住了破除舊婚姻製度和建立新婚姻製度的關鍵環節。其主要方法是通過國家政權力量,采取群眾運動的方式,自上而下地進行婚姻製度改革。其把過去婦女精英運動普及為婦女大眾運動,使絕大多數婦女在接受了新《婚姻法》的宣傳後,從思想上突破了傳統禁忌並顛覆了不適應時代發展要求的禮教規範,開始主動地追求自己的婚姻家庭權利。並且,其還能夠深入到城鎮、農村之中,使市民、農民都接受《婚姻法》的教育和影響,從而廣泛而深刻地把《婚姻法》的基本精神和內容貫徹到社會最基層的民眾中。其以前所未有的力量衝擊了社會上的封建傳統思想,對人們社會生活和家庭生活秩序進行重新整合,並使新婚姻製度逐漸獲得了社會民眾的服從和心理認同,進而成了社會大眾自覺遵守的行為規範,迅速地促進了新婚姻製度的建立。
一、婚姻案件的集體處理方式
新中國在建國初期民事訴訟製度尚處於初創階段,在缺乏實踐經驗的情況下,除了學習蘇聯的理論和實踐經驗,就是在繼承革命根據地司法傳統的基礎上,堅持群眾路線,采取專門機關與群眾參與相結合的審判方式處理各類民事糾紛。如當時的中南司法部於甌江主任就曾在司法訓練班的報告中指出:“法院辦案應當掌握群眾路線,創造與運用訴訟程序,都不能離開這個範圍。因為群眾路線是無產階級政黨的基本政治路線和組織路線,司法工作同其他政治工作一樣,也不能例外,審判不是所謂‘推事’‘法官’所能包辦的,而是要依靠群眾的力量,才能搞好的。”婚姻家事糾紛的審判活動也不例外,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員應認真貫徹黨的群眾路線,做到專門機關與群眾運動相結合,依靠群眾,正確處理婚姻案件。
群眾路線是人民法院工作的根本路線,人民法院或法庭應在審判工作中密切聯係群眾、深入群眾。其目的在於便利群眾、促進生產,通過處理具體案件去聯係群眾、教育群眾,發揮人民參與司法的主動性。群眾路線被運用於新中國初期婚姻糾紛的處理,首先表現為人民法院與有關單位在群眾參與下的集體辦案方式。
當時的文獻資料記載的許多實證案例都表明,運用這種辦案方式曾經有效地解決了多起案件。下麵,筆者以大連市一次集體處理婚姻家庭糾紛為例展開說明。
大連市人民法院於1950年2月對53起婚姻案件進行了集體處理。其程序步驟大體如下:其一,由人民法院普遍了解每一案件的具體情況,按照案件不同的情由,分為離婚、解除婚約、爭執彩禮、請求賠償、要求生活費和撫養子女等類別,並從各類案件中選出一個具有代表性的案件,作進一步的調查研究。其二,邀請民政局長、婦聯會主席、各區調解員、各區婦聯主任開會,共同商討處理原則及辦法,並決定召集大會的日期、地點、程序、組織分工等問題。其三,於2月5日這天召開大會。參加開會的人除訴訟當事人、關係人、證人外,還有各區、坊的幹部和部分群眾,計約三百餘人。並由法院、市政府、婦聯、工會共同組織主席團。首先,由人民法院院長按照各類案件分別介紹具有代表性的不同案情內容。繼而,由婦聯主席說明婚姻政策。隨後,由到會的人就各類案情結合政府的政策,進行討論,發表個人意見。最後,由主席團綜合大家的意見表示態度,並宣布處理各該類別案件的一般原則。會議至此宣告停止,讓各案的當事人回到本區,在一定時間地點由法院派員分別就地處理(其相隔時間不宜過久)。其四,分別處理,由審判員、區調解員、區婦聯主任及相關的街坊幹部、婦女會長一起開會,研究具體的處理辦法。取得一致意見後,即由這些參會人員針對具體情況,分別對不同案件的當事人,進行說服動員、醞釀和解,同時決定在該區集體解決的日期。其五,召開集體調解會議。於2月8日至11日這4天中在各區分別召開集體調解會議,會上逐一介紹案情,由當事人說明自己的要求和理由,繼而由大家發表意見,提出調解方案。最後,征求各當事人的意見,同意和解的就和解,不同意的就帶回法院另行審理判決。這樣,53起案件中除10件因一方當事人的申請而需要等待證明不能及時解決外,其餘43件都順利地解決了。與此同時,還解決了區裏在第一次會後新收的婚姻糾紛5起。前後不足一個星期的時間,總計解決了48起案件。
又如,河北定縣為解決婚姻案件過多而造成的積壓現象,一次性集體傳喚20個婚姻案件,先集體宣傳婚姻政策,在審理案件時,著重了解離婚根源和感情發展的程度,根據是否屬於強製、虐待、不和,或是童養、買賣等,來決定離婚與否。並以調解為主解決婚姻問題。這種方式節省了人力和時間,效率比較高,經冀中行署推廣後,不少縣也采用此方法。如趙縣處理婚姻案件,傳30案到20案,和解離婚者18件,和解重歸於好者1件。肅寧縣巡回審理就地辦案,用集體方式解決問題,20天解決了78案,無極縣6天解決了52起案件。
集體處理案件一般適用於同一類性質且案情繁簡大體相同的案件。雖然當時各地集體處理案件的具體步驟和規模大小不一定完全一致,但基本情況和方法則與上述事例大體相同。集體處理婚姻案件的過程,也就是集體調解和群眾參與的集體審理相結合的過程。如果依當代眼光審視,當時的集體處理婚姻糾紛案件實際上是訴訟機製與訴訟外解決糾紛機製相結合的集中體現,也是人民法院按照非訟程序解決糾紛的一種方式。近幾年,有些地方推行的“大調解”方式與建國初期的這種辦案方式有類似之處。在新中國初期的社會條件下,集體處理婚姻案件的方式不僅與中國共產黨的群眾路線精神一致,而且也與這一時期的調解處理婚姻案件方式和巡回審理、就地審判婚姻家事案件或公開審判案件的方式具有相同的意義,發揮著大體相同的作用。
二、巡回審理、就地審判的方式
巡回審理、就地審判是革命根據地時期經常運用的方式。新中國初期的人民法院並非孤立地置身於社會勞動生產活動之外,被動地坐堂等案,而是堅持審判為人民群眾服務,為黨的中心工作服務的原則,傳承了革命根據地時期的辦案方式。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中堅持實事求是原則,深入到人民群眾當中,積極主動地圍繞人民群眾的利益和中心工作,有計劃地安排司法活動,配合生產一線,服務人民群眾。而就地審判是正確、合法、及時地審理婚姻案件的關鍵。當時各級人民法院的審判人員,經常上山下鄉、深入實際、深入群眾、就地開展民事審判活動。審判人員與群眾同吃、同住、同勞動,生活在群眾當中,深入到田間地頭,田頭辦案,或登門進行調解工作。由於審判人員走出了法院大門,深入發案地點開展審判活動,這樣就便於加強當地黨委對婚姻審判工作的領導,便於依靠廣大群眾正確、及時地審理婚姻案件,便於圍繞黨的中心工作開展審判活動,便於開展法律宣傳擴大審判工作影響,同時也便利了群眾,有利於生產和增強人民群眾的團結。巡回審理、就地審判,是革命根據地時期“馬錫五審判方式”在建國初期的具體應用。前述封棒兒與張柏兒一案就是巡回審理、就地審判的典型案例。辦案人員貼近群眾,有利於查清案件事實,而就地公開審理與宣判,則起到了更好地教育群眾的作用,也給廣大人民群眾帶來了方便,體現了人民法院深入基層、服務群眾的優良作風,使人民法院與國民黨舊法院的衙門作風形成鮮明對比。
在處理婚姻案件時,要求辦案人員全麵地查明雙方的婚姻基礎、婚後感情變化過程、產生破裂的真正原因等有關情況。而要全麵了解情況、徹底弄清事實真相,就必須深入群眾,反複進行調查研究。在婚姻家事司法實踐中,由於被調查的對象的思想覺悟、年齡、性別、與當事人的利害關係等情況各有不同,他們所提供的情況,難免都會帶有一定的片麵性。因此,當時的辦案人員一般都是進行多方查證、核實,去偽存真,辨明是非,以便作出正確的判斷。比如,法院受理案件後,並非僅僅在法庭內做出判決,而是先與當事人單獨談話,親自調查案件的事實。同時還應當與群眾交談,包括當事人的親屬、鄰居和同事,力圖查明相關的事實和背景,尤其要了解當事人婚姻關係的性質和引起矛盾原因。法院審判人員通常也會詢問當事人的人品與工作和政治上的表現,這些都是法院在形成對案件的總體態度時所要考慮的因素。此後,法院約談相關的各方,最初通常是個別談話,以尋求達成協議所必需的共同點和讓步。該過程不僅包括夫妻雙方,也涉及他們的父母、其他重要的親屬及當地的領導。最後,當“和好”的條件大致成型時,法官會召開一個正式的“和好會”,當地領導和親屬一般都會參加。作為“調解和好”的組成部分,雙方當事人要在逐字紀錄的會談筆錄上簽名,或簽署一份正式的“調解協議”。如在河北省康保縣薛家營村76歲的馮之俊要求贍養一案中,法院工作人員於收案後第二天就到當事人所在地進行調查。通過調查得知,馮之俊的7個兒子互相推諉,誰也不贍養老人。事實查清後,法院工作人員對7個兒子進行了批評並根據實際情況讓他們分擔了老人的生活費用。老人的吃住有了著落,對法院很是感激。又如,法院工作人員到處長地黃家村審理楊佃英和黃登有離婚案時需要向兩個證人取證。當時,這兩個證人正在種地,審判人員便到地頭向他們進行調查。其中一人怕得罪人不願意作證,審判人員就一邊幫他種地一邊做思想工作,使他提高了認識,實事求是地作了證。
當然,巡回審理、就地審判並不排斥正式的開庭審判。法院開庭審理仍然是基本的審判方式。新中國成立初期,一般采取審判員單獨辦理和審判小組集體辦理兩種方式,對重大案件,還會組織臨時的評議委員會和審判會議。其中,前者由庭長及所屬審判員組成,一旦案情較為複雜,小組不能解決,便由評議委員會進行評議;後者由院長、庭長主持,全體審判員參加,對比較重大、複雜或有關政策性的典型疑難案件進行研究。
當時,婚姻案件處理後,人民法院比較注意做好回訪和善後工作,善始善終,負責到底,這是黨的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的觀點在審理婚姻案件過程中的充分體現。有的案件,當法院判決不準離婚之後,對方不是主動地搞好夫妻關係,而是加以諷刺打擊;有的案件,當婦女提出離婚之後,其家庭成員基於封建思想,也會對其冷嘲熱諷,這都會使得提出離婚的一方當事人再受刺激,難以回心轉意。從而為某些本來可以和好的夫妻增加了障礙和困難。針對這種情況,對於判決不準離婚的案件,人民法院會注意主動做好善後工作。如宣判時,全麵地指出造成夫妻不和的原因,教育雙方各自認真地糾正自己的缺點錯誤。判決之後,人民法院會與當地調處委員會或者婦女組織聯係,請他們協助其教育男女雙方、家庭及其親鄰朋友,不要互相諷刺打擊,爭取搞好關係。有些婦女不願去夫家的,法院還通過其親友,幫助打通思想,必要時還組織父母送女兒、公婆迎媳婦、丈夫接妻子的辦法,動員婦女到夫家。對於在提出離婚之後,生活或其它方麵產生了一些實際困難的,法院也盡量協助解決,使其不致因為這些問題而妨害夫妻搞好關係。
巡回審理、就地審判製度在糾紛發生地眾多群眾旁聽的情況下開庭,展現了法律的公正與透明。法官巡回審理、就地辦案除了審判場所發生了變化以外,法官的中立、平等態度並沒有改變。其提倡的訴訟便利化、人情化也是符合現代司法理念的。與當前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司法為民”要求完全吻合。在大力提倡推進司法體製改革的今天,巡回審判製度有其相當大的存在空間,符合現代司法理念。此外,筆者認為,被我們淡忘的——但其實仍然具有借鑒作用的——是當時的回訪和善後工作。因為婚姻家事案件不同於普通的民事案件,它是特殊主體之間的法律關係,有著複雜的情感因素,法律並不能解決所有情感問題。有時候不是法院判決了離或者不離,或者強製執行了就能夠取得一個好的效果。隻有相關工作人員能夠繼續協調、勸解和聯係,使法院的判決有一個可持續性、良好的效果,對當事人雙方來說,這份判決才算發揮了它該有的效力,才符合我國婚姻法維護婚姻美滿、保障婚姻主體利益的宗旨,進而促進整個社會的和諧發展。這在今天,仍然是必需的。
三、多方協作的辦案方式
在審理婚姻案件過程中,法院工作人員經常主動地與婦聯取得聯係,請她們協助開展工作。婦聯的幹部對於婦女的情況了解比較多,聯係也十分密切,婦女群眾更願意與她們說真心話。因此,在審理婚姻案件時,特別是審理某些比較疑難複雜的案件時,取得了婦聯的協助,問題就能比較順利地獲得解決。其他如共青團、工會、民政部門、基層政權組織、當事人所在的企業機關單位等團體也是協助法院工作人員了解情況、調解案件、執行判決、正確處理婚姻案件的重要力量。此外,加強對調處委員會的指導,通過他們的活動,及時調處簡易的婚姻家庭糾紛,廣泛地宣傳婚姻政策法令,也是審判工作貫徹群眾路線的一個重要方麵。由於調解委員會經常與群眾相處,情況了解深透,問題發現及時,糾紛處理簡便,為群眾所歡迎與愛戴,因此,隻要他們認真工作,充分發揮潛在力量,大量的婚姻糾紛就會被消滅在萌芽狀態。
以上幾種方式並不是孤立的,常常是幾種方式綜合運用。下麵的案例對反映上述婚姻糾紛的處理方式具有代表意義。
一位年青的農村婦女張巧花向縣人民法院起訴要求離婚,其離婚的原因是她的婆婆對她態度凶狠而暴躁,處處刁難,甚至還毆打了她,而她丈夫卻站在母親一邊。因而一年多以來,夫妻間經常吵鬧。當地幹部以及當事人的親戚已在村裏進行過調解。然而,雙方並不能和好,女方為此要求離婚。審判人員找原告的丈夫麵談,男方承認了妻子所講的部分事實,但也指出原告的缺點。不過男方反對離婚,他認為隻要夫妻二人從家中搬出去與母親分開住,夫妻就有可能重歸和好。於是,法院的審判人員在當地幹部配合下,著手做和好工作。審判人員首先到這對夫婦所在的村進行調查。通過村幹部和鄰居了解到女方有時有些懶惰,也有點好吃的缺點。與此同時,當地幹部和鄰居也反映其婆婆相當吝嗇,態度惡劣,並確認了雙方陳述的相關事實。但是,當地幹部和群眾認為,這些都是表麵現象,夫婦倆的問題歸根結底在於經濟狀況不好,又不知道如何持家。除此之外,夫妻關係之間並沒有大的、不可克服的矛盾。審判人員接著訪問了當地其他的相關幹部,他們已多次參與這對夫妻的調解工作。而他們更傾向於批評婆婆,媳婦的問題隻是不愛幹活。但總的說來,夫妻二人感情不是太壞。此外,審判人員也走訪了另一些群眾和當事人的親友,進一步確認了當地群眾所反映的關於婆婆和媳婦關係的許多情況,經濟困境也的確是一個重要原因。
對村裏幹部和群眾進行走訪後,審判人員開始與原告的婆婆談話,並表示已經在群眾中調查了解到她有封建的思想和行為,令其改正。審判人員接著走訪了女方父親。父親表示支持女兒離婚。審判人員說,我們可以對男方進行教育,“你勸勸你閨女”。幾天後,審判人員同原告談話,原告仍然堅持離婚。審判人員在勸導的同時,也指出了原告的缺點,同時批評原告不實事求是,把不對的方麵都推給別人,並教育原告應當有尊老愛幼的思想。試圖一邊撫慰一邊施以道德壓力,並向女方擺明他們對事情的觀點,“我們調查真相,打罵還是不嚴重的。經濟問題是主要的”。同時表明態度:經濟問題可以和婆婆協商解決。審判人員與村治保主任又和原告的父親見了麵。耐心、細致地做勸說工作,指出當事人婚姻基礎還不錯,離婚主要是因為婆婆態度惡劣,通過對其婆婆進行批評教育,使其現在也有了新的認識,婆婆因為自己還能勞動,還可以盡其所能對當事人給予經濟幫助。幾天後,審判人員再次到女方娘家,在當地幹部陪同下做原告及其母親的思想工作。在多方勸說下,女方的態度終於有了明顯緩和。在此期間,被告本人也曾兩次去女方的娘家,原告答應回男方家,女方父母也沒有表示反對。過了幾天,審判人員又回到這對夫婦所在村莊,在村治保主任陪同下,再次與原告婆婆和丈夫談話。男方表示隻要和母親分開住,夫妻間的矛盾就會減少。在當地村幹部參加下,辦案審判人員再次到當事人住地,把當事人全家人聚在一起開“家庭和好會”。在會上,男方母親表示分家後會對雙方給予一定的經濟幫助。雙方終於和好,以調解結案。這一起案件從原告起訴到結案共用了兩個多月的時間,審判人員多次到爭議發生的地點以調解的方式“開庭”,並幾次到女方婚前所在村莊調查和做思想工作,以查明這對夫婦婚姻不和的根源以及和好的可能性,並且都有正式的調查訪談和調解記錄。此外,審判人員還同村幹部進行過多次非正式討論,研究解決方案,實際上是一種村幹部協作辦理案件的方式。
當然,從上述案件處理過程也可以看出,這種審判方式事實上既有一定的強製成分,又得到了當事人自願服從的結果。審判人員既運用道德約束力,又注意從現實出發,想辦法解決當事人的經濟困難;既以國家審判人員的身份施加一定的職權壓力,又借助社區和家庭的力量,使當事人及其親屬達到預期的結果,促成和解。
其實,群眾參與的審理方式也可以說是人民陪審的特殊表現形式,隻是在許多情況下,采用這些方式方法審理婚姻案件時,並沒有直接以陪審員的名義,而當法院指定特定人員直接參與案件審理時,才明確稱為人民陪審員。這種群眾參與,就地審理及勸說調解相結合的處理婚姻糾紛模式,不僅是對革命根據地司法製度和工作原則的傳承,也可以說是“馬錫五審判方式”在新形勢下的具體運用,而且在一定程度上顯現出了政策性、群眾性、服務性和職權性相結合的婚姻家事訴訟之雛形。同時,這種處理方式也體現了訴訟機製與非訟解紛機製的結合,並包含著訴訟中程序法理的交錯適用的現代精神。
第二節
調解方式的運用
調解是我國解決民事糾紛的一個重要傳統,也是一個古老而常青的製度。其在第一次國內革命戰爭時期的工農運動中就有所發展。在第二次國內革命戰爭時期的革命根據地裏,調解製度被以法律形式規定在了政府組織條例中。抗日戰爭時期,調解製度得到了更普遍的發展。當時關於調解包括如下原則:其一,調解須雙方當事人自願,不得強迫。其二,調解必須符合政策和法律以及善良風俗,不能無原則地“和稀泥”。其三,調解不是必經程序。調解種類有民間調解、群眾團體調解、政府調解、司法調解。調解意義在於:解決矛盾、增強團結,以利於抗戰民族解放事業;增強法紀觀念,減少紛爭;利於司法機關集中精力處理重大的刑民案件,提高辦案質量。該調解製度為解放戰爭和新中國的人民調解工作提供了豐富曆史經驗,是我國人民司法的一大特色。
新中國成立後,隨著人民民主專政的國家製度的建立和司法製度的改革,在總結新民主主義革命時期的人民司法工作經驗,結合當時的具體國情,考慮中國人民的生活習慣的基礎上,調解製度得以逐漸健全和發展。調解在處理婚姻糾紛中也倍受重視,是我國處理婚姻糾紛的特色之一。1950年《婚姻法》第17條規定:“男女雙方自願離婚的,準予離婚。男女一方堅決要求離婚的,經區人民政府和司法機關調解無效時,亦準予離婚。”“男女一方堅決要求離婚的,得由區人民政府進行調解;如調解無效時,應即轉報縣或市人民法院處理;區人民政府並不得阻止或妨礙任何一方當事人向縣或市人民法院申訴。縣或市人民法院對離婚案件,也應首先進行調解;調解無效時,即行判決。”按照上述條款規定,對離婚案件的調解主要包括行政調解和訴訟調解。事實上,民事糾紛的調解主要分為訴訟外調解和訴訟調解。訴訟外調解主要包括民間調解、仲裁調解和行政調解。訴訟調解又稱法院調解,是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後根據具體情況主持的調解。新中國初期民事糾紛的解決機製呈現出一種司法、行政和民間三種基本體製並存的格局。本章所說的調解主要是指人民法院的訴訟調解和人民調解及其在調處婚姻糾紛中的作用。
一、人民調解在處理婚姻糾紛中的運用
(一)人民調解的性質及法律依據
人民調解屬於非訟性質的調解,是民間調解的一種。我國傳統的民間調解還包括親朋好友調解、家族調解、鄰裏調解以及建國初期的治安保衛委員會的調解。現代的非訟調解還有鄉鎮法律服務所調解,律師事務所調解,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及其他行政機關的調解等。人民調解是由糾紛所在地的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委員主持進行的調解。人民調解方式與其他民間調解有著類似的曆史淵源。也就是說,它們都以民間糾紛為調解對象,采用說服勸導、講理說情的方法,以平息糾紛和穩定社會秩序為目的。不過,傳統的民間調解雖然受到了官方的重視和支持,但始終沒有形成係統的立法和製度化的整體建製。而人民調解則在20世紀40年代就開始了製度建設。從1941年4月直到1943年3月,山東抗日民主政府、陝甘寧邊區人民政府、華北人民政府以及天津人民政府等許多地方政府先後製定和頒布了十餘部關於人民調解的組織、方法的規定。雖然這時的立法還沒有把人民調解與其他調解加以嚴格區分,但這些立法為新中國建立以後的人民調解立法奠定了基礎。
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後,各村均設調解委員。1951年,行政村成立調解委員會,調解民事糾紛。1950年前,民事調解工作原來是由縣人民政府司法科負責,1950年5月以後則由人民法院負責。1954年2月,政務院頒布了《人民調解委員會暫行組織通則》(以下簡稱《通則》)。這部法規為進一步開展人民調解工作打下了良好的基礎。也可以說,《通則》的頒布實施是人民調解製度發展的裏程碑,標誌著人民調解工作進入了重要的發展階段。其意義在於:其一,在全國範圍內統一了人民調解組織,對人民調解委員會的性質、任務、組織、職權、活動原則和方法等都作了規定,使人民調解作為一項普遍的解決糾紛的製度得以確立。其二,肯定了人民調解委員會為人民調解組織。其三,規定了農村以鄉為單位、城市以派出所轄區為單位建立調解委員會。1954年12月,政務院又公布了《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條例》,規定在居民委員會中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通則》規定,人民調解委員會是在區、鄉人民政府和基層人民法院的指導下,由人民采用批評與自我批評的方法解決民間糾紛的群眾性組織。它的任務是調解一般的民事糾紛和輕微的刑事案件,並通過調解工作向群眾進行政策法令的宣傳教育,以預防和減少糾紛或犯罪行為的發生。到1955年底,全國79%的鄉村、街道都建立了人民調解委員會,共有調解人員100萬人。據山西省的一項統計:1955年,全省72個縣、市共調解糾紛14.8萬件,相當於全省法院收案數的1.5倍。調解民間糾紛的範圍包括婚姻、繼承、贍養撫養、房屋宅基地、債務、家庭、鄰裏糾紛以及對一般打架傷人的輕微刑事案件糾紛的調解。在當時的實踐中逐步形成了調解的三項原則,即:當事人自願原則;調解依照政策、法律進行的原則,調解不是訴訟必經程序的原則。這些原則標誌著人民調解製度進一步完善。
(二)人民調解委員會對婚姻糾紛的調解
在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的民間糾紛中,婚姻糾紛占較大比例。以廣東為例,1949年底,由廣州政府部門設立的調解組織已開始對婚姻糾紛進行調解。調解組織對婚姻糾紛隻能調解,不能處理,爭取調解和好。經調解自願離婚的,由當事人按離婚程序辦理,調解不成,可移送法院裁決;屬輕微刑事案件和一般違法或有不良行為的,可由調處委員會處理;已觸犯治安處罰條例,但危害少、影響不大又是偶犯的,仍交調處委員會調處;治安部門也可將未構成拘留或罰款的案件移交調處委員會調處。從1950年至1951年,各區人民政府調解科所受理的婚姻糾紛,占各種民事糾紛的9.2%~10.5%。如惠福區1950年受理婚姻糾紛103件,其中調解離婚的有56件,占54.4%;調解和好的有9件,占8.7%;調解不成移送法院審理的有27件,占26.2%。1952年,廣州各區人民法院成立後,受理的婚姻案件大幅度上升,成了當時法院民事審判工作的主要任務。各區街道成立的居民調解小組,大力協助區人民法院對受理的各種婚姻糾紛案件進行了調解。如河南區人民法院於1952年11月受理的婚姻糾紛較多,廣大調解幹部和工作人員依據《婚姻法》,進行了大量工作,緩解了婚姻矛盾,維護了婦女兒童的合法權益。該區的草芳街民事糾紛案件共17件,其中婚姻糾紛案件有10件,其中絕大部分都是交由該街的居民調解小組進行調解的。從1954年開始,廣州婚姻糾紛的原因發生了轉化,主要是草率結婚和離婚、通奸、選擇配偶時從物質上著眼、不負擔教育子女的義務、對家庭漠不關心等。
(三)人民調解處理婚姻糾紛的方法
人民調解委員會根據《婚姻法》的精神,一般采取“三步”“兩通”“一結合”的工作方法進行調解。“三步”是指:第一步找當事人了解情況,個別談話;第二步開展麵對麵的調解;第三步是召開家庭會議勸說與調解。“兩通”是指調解工作務求使雙方當事人思想貫通,統一認識。“一結合”是指調解委員會調解婚姻糾紛要與有關部門、有關單位密切結合。據廣州各區的不完全統計,1954年至1958年6月,調解的婚姻糾紛占各種民間糾紛的14%左右。除婚姻糾紛外,還包括對家庭糾紛的調解。家庭糾紛包括父母子女、兄弟姐妹、婆媳、妯娌之間相處不和,以及分家析產等。廣州這類糾紛不多,如1951年廣州市大東區人民政府調解科共受理調解家庭糾紛31件,僅占各種民事糾紛397件的7.8%。
(四)人民調解調處婚姻糾紛的程序
在調解程序上,建國初期的人民調解程序和方法比解放區革命根據地更具體一些。首先,調解的開始。調解開始一般有兩種情況:一種是依當事人申請。人民調解委員會收到當事人書麵或口頭申請後,要在3日內發出調解通知書並指定調解時間與地點。如果當事人雙方無故不到場,視同撤回申請。另一種是人民調解組織主動調解。即發現有需要調解的糾紛時,即進行調查研究,收集有關材料,提出解決方案,隨時進行調解。其次,在調解過程中,要求調解人員以和藹、誠懇的態度,以極大的耐心,對當事人進行勸解和教育,可采取多種形式(如開調解會等)。調解會調解必須是糾紛當事人雙方都到場參加,由人民調解員(1人~3人)主持。必要時可邀請有關親朋好友或群眾參加勸說。最後,調解結束。調解成立之後,一般要求製作調解筆錄,據情況可以製發調解書,也可以不製發。調解不成時,會告知糾紛當事人申請行政調解,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人民調解委員會對婚姻糾紛的調解,既有調解和好的,也有調解離婚的。其在當時很受群眾歡迎。例如,餘莊村的居民馮某某經父母包辦結婚,七年多以來,與妻子毫無感情,整天毆打妻子,並經常與父母吵鬧,生產也沒勁頭。人民調解委員會經多次勸解和好無效,便根據雙方的實際情況,向當事人宣傳婚姻自由原則,雙方遂於1953年6月自願去區政府登記離婚。離婚後,馮某某自找對象,生活美滿,不僅生產有了勁頭,而且與父母的關係也轉入正常。又如:李村居民楊某某結婚8年,夫妻關係不好,也不生育。經調解委員會做通了雙方的思想工作,於1952年離了婚,而後又各找了稱心如意的對象。第2年,兩對夫妻都生了小孩。群眾高興地說:“強拉在一起,到底不成。”
除了調處離婚糾紛外,人民調解委員會也解決了一些幹涉婚姻自由的糾紛。例如:旅大地區金縣張村的姑娘夏淑芳愛上了青年農民劉連柱。她母親嫌劉連柱家窮,想以多要彩禮來拆散這門婚事。夏淑芳對母親說:“你為什麼跟人家要彩禮?想把我當東西賣出去!他勞動好,學習好,一定有出息。”但其母親仍不同意,母女之間衝突加大。人民調解委員會得知情況後,主動進行調解和勸說,母親最終同意了他們的婚事。又如大連漁網廠的女工馬瑞琴愛上了工人王維湖,兩個人相愛的原因是:王維湖在學習文化上能求得馬瑞琴的幫助,馬瑞琴在提高政治水平上能得到王維湖的幫助。再如,大連修船造船廠的女工黃銀屏與男士張善良自主訂了婚,但他們都因家庭反對而遲遲不能結婚,經單位和人民調解委員會對其家人進行宣傳教育,兩對青年很快組成了美滿幸福的家庭。
以上案例說明,通過人民調解委員會對部分婚姻家庭糾紛進行調解,反映了建國初期社會的實際需要,也是我國解決糾紛的傳統與新中國司法實踐的融合。在中國當時的環境下,特別是在基層,人民調解是受群眾歡迎的。有的家庭關係經過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或者法院調解得到了改善,有的夫妻關係經調解和好,防止了矛盾激化,減少了惡性案件的發生,對穩定社會秩序,增強人民內部的團結,起到了較大作用。“調解千家事,溫暖萬人心”,“一顆婆婆心,勝過骨肉情”就是廣大人民群眾對基層調解工作的評價。
二、婚姻訴訟中的調解
訴訟中的調解也指法院調解。指在民事訴訟中,在人民法院審判人員主持下,雙方當事人就爭議的實體權利義務,進行協商,達成協議,解決糾紛的訴訟活動。法院調解的過程一般會經曆三個階段:第一階段,審判人員幫助或促進雙方溝通;第二階段,審判人員向當事人提出解決方案;第三階段,說服當事人接受解決方案。當然,這三個階段有時是無法清晰劃分的,特別是後兩個階段。法官往往在提示或提出調解方案的同時促使當事人接受其方案。訴訟中的調解在完全尊重當事人自主、自願原則的基礎上進行調解,確有法院裁判無法比擬的優點。在我國曆史傳統中就有調解息訟的觀念,這種觀念基於人們追求一種和諧的自然秩序,進而對人與人之間和睦共處的追求。調解息訟就在這種觀念和製度的雙重支撐下綿延了數千年而不衰。無論是新民主主義時期還是新中國成立以後,調解製度一直受到黨和國家的重視。調解在婚姻案件訴訟中實際上居於前置程序地位。不過,建國初期訴訟調解與訴訟外調解界限並未明確區分,婚姻案件訴訟調解與非訟調解往往結合在一起,形成了自己的特色。
(一)調解是離婚案件應當經過的程序
根據1950年《婚姻法》第17條規定,縣或市人民法院對離婚案件也應首先進行調解,表明《婚姻法》對離婚案件的慎重態度。《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起草經過和起草理由報告》(以下簡稱《報告》)指出,因為離婚案件可能是出於一方或雙方一時衝動,感情用事的結果,或者是雙方夫妻感情關係未達到確實不能再繼續共同生活的地步,或者是產生離婚的原因經過法院調解能夠得到合理解決,人民法院處理離婚案件關於調解程序的規定是必要的。一般的離婚問題,多數是先經調處組織或基層組織進行調解。即使起訴到法院之後,在查明案情的基礎上,也都會先經過一番耐心的調解,有的案件,還會進行長期、反複多次的調解。
根據1950年《婚姻法》第17條第1項的規定:“男女雙方自願離婚的,準予離婚。男女一方堅決要求離婚的,經區人民政府和司法機關調解無效時,亦準予離婚。”對男女婚姻問題,法院應采取嚴肅、鄭重的態度,無論是結婚還是離婚,都反對輕率馬虎的態度,法院應依照法律程序,合情合理地依法處理離婚案件。為了使離婚及與其有關的子女與財產和生活問題都得到恰當解決,並防止和反對輕率離婚的現象。該條第2項不僅規定“男女雙方自願離婚的,雙方應向區人民政府登記,領取離婚證”,而且還責成“區人民政府查明確係雙方自願並對子女和財產問題確有適當處理時”,才發給離婚證。而對於男女一方堅決要求離婚的,更要嚴格依照調解和判決的程序解決。因而規定:“男女一方堅決要求離婚的,得由區人民政府進行調解。”從當時的情況看,這種調解有三種可能的結果:一種是經調解後雙方同意不離婚了,這是區人民政府調解工作的主要任務,但這並不是無原則地勸和;另一種是經調解後雙方都同意離婚了,這是在調解過程中原來不同意離婚的一方自願同意離婚的結果,但這不能是區調解人員強製“說服”的結果。在這兩種情況之下,問題就算得到解決了。第三種是經調解後一方仍堅決要求離婚而另一方仍不同意離婚。在這種情況之下,區人民政府就應當毫無阻礙地、及時地將這種離婚案件轉報縣或市人民法院處理。同時規定:“縣或市人民法院也應首先進行調解,如調解無效時,即行判決。”從一些地方人民法院的調解書內容可知,縣或市人民法院對離婚案件的調解,也有三種結果:一種是經過調解而雙方同意不離婚了,這是人民法院調解工作的主要任務,但這同樣不是無原則地勸和;另一種是經過調解而雙方同意離婚了,這同樣是在調解過程中原來不同意離婚的一方自願同意離婚的結果,但這同樣不能是法院調解人員強製“說服”的結果。在這兩種情況之下,問題都已得到解決,不必再作正式的審判和判決。第三種是一方仍堅決要求離婚而另一方仍不同意離婚,在這種情形下,人民法院必須根據調查研究所得的具體情況材料,進行審理和判決。法院判決也可能有兩種結果:有正當原因不能繼續夫妻關係的,作準予離婚的判決,否則,即判決不準雙方離婚。例如:上海有一個婦女堅決要求和她的丈夫離婚。其理由是:他們並非正式結婚的夫妻關係,而且常受丈夫虐待。但是經過上海市人民法院的調查研究,這婦女原是妓女,係由被告從妓院中花錢贖買出來而正式結婚。結婚已經10年,並已有一子一女。當丈夫原來經濟情況好、家庭生活好的時候,她對丈夫的感情很好。而在搬到上海後丈夫經濟情況轉差,家庭生活開始比較窮困的時候,尤其是丈夫為響應人民政府號召準備回東北家鄉進行生產的時候,這個婦女便開始嫌丈夫生活貧困和不願出去生產,且捏造了一套理由堅決向市人民法院提出離婚的要求。經調解無效後,上海市人民法院根據對案情調查研究的結果否定了這個婦女的離婚要求,判決其維持夫妻關係。審判人員對該離婚案件既分析了雙方的婚姻狀況,又綜合考慮了影響夫妻感情的原因和提出離婚的理由,防止了輕率離婚。像這種判決不準離婚的,在情理上和法律上,都比較恰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