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劍指貪官洗錢(2 / 2)

1997年10月5日,經國務院批準,中國人民銀行對銀行開戶單位基本賬戶設立、現金支付問題、公款私存問題和銀行卡的管理等8個方麵作出了明確的規定,特別是改進了對個人儲蓄賬戶現金支付的管理。

從法製角度看,盡管我國新刑法對反洗錢做了原則性的規定,但是,可操作性還不夠強。新刑法沒有對洗錢犯罪的界定、何為情節嚴重、具體量刑等做出具體規定和製定實施細則,一些需要配套進行反洗錢的措施也沒有出台。

事實上,部分國家工作人員將貪汙、受賄所得的非法收益以親戚的名義通過開辦娛樂場所、餐廳、企業或采用“資金出境”等方式進行洗錢,而我國卻沒有將貪利性犯罪納入洗錢罪的上遊犯罪範圍。其他財利性犯罪也同樣由於缺少洗錢罪這一有效的控製手段,因而給犯罪分子提供了一個可乘之機。

就我國目前情形而論,貪汙、賄賂、販賣人口、製假售假、詐騙等犯罪的所得也是非常豐厚的,也極可能需要“清洗”。對這些犯罪所得的清洗不以洗錢罪懲處,而另定他罪,極為不妥

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盧建平認為,我國現行刑法關於洗錢罪的規定是在對洗錢犯罪的國際性或跨國性認識不足的情況下製定的,它隻能是一個過渡性的規定,仍然存在諸多不足,需要進一步加以完善。從刑事政策的立場出發,我國應該對金融立法作適當調整,增加銀行金融機構在反洗錢方麵的義務性規定,同時增加人民銀行等機構的綜合監控職責。

盧建平指出,國際反洗錢立法的趨勢是對一切犯罪所得的清洗行為定罪,即不限定上遊犯罪的範圍。我國刑法現在僅將洗錢犯罪的上遊犯罪限定為“毒、黑、私”三種,明顯偏窄。這既與國際潮流相悖,也不能適應我國目前的實際情況。就我國目前情形而論,貪汙、賄賂、販賣人口、製假售假、詐騙等犯罪的所得也是非常豐厚的,也極可能需要“清洗”。對這些犯罪所得的清洗不以洗錢罪懲處,而另定他罪,極為不妥。應該將洗錢犯罪的上遊犯罪範圍擴大,與國際反洗錢立法保持一致。

因此有學者建議,應將刑法的第一百九十一條“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走私罪的違法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修改為:“凡是對一切財利性犯罪的違法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這是由洗錢罪打擊犯罪的獨特功能與作用所決定的,也是現實反腐敗和反財利性犯罪的迫切需要。

還有學者提出明確中央銀行反洗錢的職責。中國人民銀行負責金融機構的反洗錢管理協調工作,製定反洗錢政策,監督各金融機構執行反洗錢法律,對違反有關法律規定的金融機構進行懲罰,並向有關司法部門提供協助和合作;進一步完善我國個人收入調節稅的征收和管理辦法;建立完整的交易記錄,特別是現金交易記錄,嚴格禁止公款私存,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單位的資金以個人名義開立賬戶存儲,不得將企業單位資金轉入個人儲蓄賬戶套取現金等等。

我們看到,針對反洗錢活動所需要的一些其他配套措施已經出台:如納稅申報製度、《國際收支統計申報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商業銀行法》、《人民銀行法》以及《縣處級以上領導幹部收入申報的規定》等,這些都為實施反“洗錢”做了重要鋪墊。可以相信,隨著我國反“洗錢”執法力度的不斷加大,形形色色的“洗錢”犯罪分子,都將逃脫不了法律的嚴厲製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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