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部分 婚姻效力(1 / 3)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reference_book_ids":[7077757205910391838]}]},"author_speak":"code":0,"compress_status":1,"content":"  第一章 有效婚姻

第一節 養兄妹之間能否登記結婚?

法律焦點

養兄妹之間能否登記結婚,在法律主要涉及的問題是擬製旁係血親之間能否結婚。

現實案例

劉玉偉(化名),1983年7月15日出生在甘肅某山區,是劉大山(化名)收養的孤兒,同樣被收養的,還有1986年9月3日出生在甘肅某山區的劉玉玲(化名)。劉大山一輩子沒有結婚生子,自始至終把兩個孩子當做自己的親生骨肉。

如今,年事已高的劉大山感覺身體漸漸不如從前,雖然應該安享晚年了,可老人一直惦記著兩個孩子的婚事。他一方麵怕兒子娶的兒媳婦不夠孝順,對兒子不夠溫柔體貼;另一方麵也擔心女兒嫁錯人,被欺負,過得不幸福。看著這兄妹兩人平時相處的很融洽,雙方都有好感。兄妹倆都是自己拉扯大的孩子,脾氣秉性老人都了如指掌。老人心想,要是兩個人結婚的話這一家人一定很幸福。於是老人就要求兒子劉玉偉和女兒劉玉玲結婚。父親都提出要求了,兩個人又情投意合,於是他們就滿心歡喜地前往本地民政部門登記結婚。哪知事情不能如人所願,相關工作人員在查看了兩人的戶口簿和身份證之後,以他們是兄妹關係,近親不能結婚為由,拒絕為他們辦理登記結婚手續。一時間,全家人不知如何是好。

那麼,劉玉偉和劉玉玲這樣收養的兄妹之間能否登記結婚成為合法夫妻?

法律建議

劉玉偉或劉玉玲二人中的一人可先與劉大山解除收養關係後,再前往婚姻登記機關登記結婚。此外,劉玉偉和劉玉玲紅也可通過醫學鑒定等證明二人之間不具有直係血親和三代以內的旁係血親關係後,再前往婚姻登記機關登記結婚。

法律講解

我國婚姻法規定了結婚的條件,包括積極條件和消極條件。其中消極條件中明確規定,直係血親和三代以內的旁係血親之間是禁止結婚的。對於擬製直係血親之間和擬製旁係血親之間是否能否結婚並無明確的規定。但從法學理論上來分析,擬製直係血親之間是不得結婚的。因為養父母和養子女、繼父母與受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之間的權利和義務,適用法律關於父母子女關係的有關規定。從養子女和受撫育的繼子女的利益來看,禁止擬製直係血親之間通婚,可以防止養父母或繼父母利用撫養和被撫養的特殊關係逼婚,所以從倫理道德要求來看,還是從法律中引申理解,法律擬製的直係血親不得結婚。對於擬製旁係血親之間,隻要不存在三代以內的旁係血親關係,因不存在上述可能被逼婚的情形,是可以結婚的。

現劉玉偉與劉玉玲均是劉大山收養的子女,二人與劉大山構成擬製直係血親關係,其中劉玉偉與劉大山之間是養子與養父關係,劉玉玲與劉大山之間是養女與養父關係。而劉玉偉與劉玉玲之間是養兄妹關係,二人之間構成擬製旁係血親關係。

所以依據上述相關規定和法學理論,筆者建議劉玉偉或劉玉玲二人中的一人可先與劉大山解除收養關係後,再前往婚姻登記機關登記結婚。因為此時劉玉偉和劉玉玲之間因其中一人已與劉大山了解除收養關係,不再具有擬製旁係血親關係,二人之間不再具有法律和法理上禁止結婚的情形,婚姻登記機關為二人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已不存在障礙。

此外,依據上述規定和法學理論,劉玉偉和劉玉玲紅也可通過醫學鑒定等證明二人之間不具有直係血親和三代以內的旁係血親關係後,再前往婚姻登記機關登記結婚。因為此時劉玉偉和劉玉玲已通過證據證明二人之間不存在法律禁止結婚的情形。

法律提醒

由於通過醫學鑒定等證明劉玉偉和劉玉玲之間不存在直係血親和三代以內的旁係血親關係,需要支付一定金額鑒定費用,增加了相關支出,而且如果遇到較為保守的民政登記部門,該機關出於結婚登記的慎重考慮,可能會加大結婚登記的難度。所以,筆者將其列為候選建議。

文書提示

劉大山、劉玉偉和劉玉玲的身份證、戶口簿等身份證明,用以證明三人之間的擬製血親關係;劉玉偉和劉玉玲中的一人與劉大山解除收養關係的證明(該證明可以是到收養管理部門出具的解除收養證明,也可以是法院出具的解除收養關係的判決書和調解書),用以證明二人之間不是擬製旁係血親關係;劉玉偉和劉玉玲之間關於血親關係的醫學鑒定結論等,用以證明二人之間不具有血緣關係。

案件展望

如果劉玉偉和劉玉玲提供了上述材料,婚姻登記機關可以順利的為其進行結婚登記,二人可以結為合法夫妻。

核心法詞

收養是指:是指通過一定法律程序,將他人的子女行為自己的子女加以撫養,使原來沒有直係血親關係的人們產生了法律擬製的父母和子女關係的法律行為。收養關係可以依法成立,其收養類型主要有:完全收養和簡單收養;共同收養和單獨收養;私法收養和公法收養;法律收養和事實收養;有效收養和無效收養;生前收養和遺囑收養。也可以依法解除。具體可通過以下兩種方式之一處理:依當事人的協議而解除、依當事人一方的要求而解除。

收養關係是指:父母子女的關係除了基於血緣關係發生外,可以基於法律行為即收養而發生的關係。

直係血親是指:與自己有直接血緣關係的親屬,即生育自己的和由自己所生育的上下各代親屬。直係血親包括生出自己的長輩(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以及更上的長輩)和自己生出來的下輩(子女,孫子女,外孫子女以及更下的直接晚輩)。在過去,將母係或女係的直係血親稱為外親,撇開不算,而現在不論父係或母係,子係或女係,均認為是直係血親。

旁係血親是指:相對於直係血親而言,與自己具有間接血緣關係的親屬,即除直係血親以外的、與自己同出一源的血親。所謂三代內的旁係血親,是指從自己上溯至同一血源的親屬,再向下數兩代。例如,自己與兄弟姐妹及其伯叔姑、姨舅之間就屬旁係血親。

擬製血親是指:本來沒有血緣關係,或沒有直接的血緣關係,但法律上確定其地位與血親相同的親屬。養父母與養子女因收養關係的成立而享有與生父母子女相同的身份和權利義務;繼父或繼母同受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也同於生父母子女關係。擬製血親可以分為擬製直係血親和擬製旁係血親,前者例如養父與養女之間的關係,後者例如養兄弟姐妹之間的關係。擬製血親因收養的成立或撫養事實而發生,因一方死亡或收養解除而消滅。

相關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結婚:(一)直係血親和三代以內旁係血親;(二)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係的;(三)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後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齡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一)》第七條:有權依據婚姻法第十條規定向人民法院就已辦理結婚登記的婚姻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主體,包括婚姻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利害關係人包括:(一)以重婚為由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為當事人的近親屬及基層組織。 (二)以未到法定婚齡為由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為未達法定婚齡者的近親屬。(三)以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係為由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為當事人的近親屬。(四)以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後尚未治愈為由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為與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親屬。

《婚姻登記條例》第六條:辦理結婚登記的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記機關不予登記: (一)未到法定結婚年齡的;(二)非雙方自願的;(三)一方或者雙方已有配偶的;(四)屬於直係血親或者三代以內旁係血親的;(五)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的。

第二節 女方與服刑期間的男友能否登記結婚?

法律焦點

女方與服刑期間的男友能否登記結婚,在法律上主要涉及的問題是登記結婚的行為能力問題。

現實案例

25歲的朝鮮族女孩韓靜恩,是吉林某公司文員,28歲的張斌是吉林某中學的體育老師。這對戀人,在2009年5月一同前往美麗聖潔的大連。本應該是甜蜜浪漫的旅行,卻發生了意想不到的事情。在旅途中,韓靜恩與商戶發生口角。男朋友張斌怕女友吃虧,就前去幫忙理論。因為雙方各不相讓,事情不但沒有緩和,反而愈演愈烈。商戶在理論過程中還與張斌發生打鬥。年輕氣旺的張斌一時氣憤,用水果刀將商戶紮成重傷。報警之後韓靜恩與張斌均被刑事拘留。2009年9月,經過司法程序處理,韓靜恩被無罪釋放,而張斌以故意傷害罪(致人重傷)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看著為了保護自己而犯下這個嚴重錯誤的張斌,韓靜恩心裏滿是愧疚與悲傷。因為原本兩個人商定要在2009年8月8日登記結婚,在2001年1月1日舉行結婚儀式。如今,張斌被遣送到某監獄服刑,這個美麗的幻想因為雙方的不理智破滅了。但是,癡情的韓靜恩還是想與張斌按原計劃登記結婚,希望可以給身在獄中的男友送上關愛和希望。

那麼如今兩個不能相聚的戀人能否進行登記結婚呢?如果可以,又該如何進行結婚登記?

法律建議

韓靜恩和張斌完全可以進行結婚登記,基於張斌現在在監獄服刑的特殊情形,雙方可以要求婚姻登記機關和監獄管理機關的采取特殊的積極行為,配合二人完成結婚登記行為。

法律講解

結婚對自然人而言是一種民事權利,是男女雙方依照法律規定的條件和程序,確立夫妻關係的重要民事法律行為。而登記結婚卻是一項民事行為能力,是指具備登記結婚實質要件的人能夠按照婚姻登記條例規定的要求以自己行為完成登記結婚行為,即具有履行登記結婚的程序所要求的能力。在通常情況下,男女雙方同時具備結婚的權利能力和登記結婚的行為能力,某些情況下(如服刑等),一方或雙方的登記結婚行為能力會受限。我國婚姻法規定,男女雙方完全按自願,且達到法定婚齡,不存在法律規定的禁止結婚的情形,雙方便可按照相關程序規定進行結婚登記。我國婚姻法同時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

現韓靜恩和張斌出於自願結婚,且達到了法定婚齡,不存在法律規定的禁止結婚的情形,此時雙方具備了婚姻法上的登記結婚的實質條件(結婚的積極條件和消極條件),也就具有了登記結婚的權利能力。擺在二人之間的現實問題是,由於張斌現在在監獄服刑,所以其登記結婚行為能力受限,張斌如何行使自己登記結婚權利。

2004年3月29日我國民政部出台的《民政部關於貫徹執行〈婚姻登記條例〉若幹問題的意見》第十條規定,關於服刑人員的婚姻登記問題:服刑人員申請辦理婚姻登記,應當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提出申請並出具有效的身份證件;服刑人員無法出具身份證件的,可由監獄管理部門出具有關證明材料。辦理服刑人員婚姻登記的機關可以是一方當事人常住戶口所在地或服刑監獄所在地的婚姻登記機關。所以韓靜恩和張斌可以向韓靜恩常住戶口所在地或張斌服刑監獄所在地的婚姻登記機關提出結婚登記申請,要求婚姻登記機關派出工作人員到張斌服刑的監獄為二人辦理登記結婚手續,或者要求服刑監獄的工作人員陪押張斌到婚姻登記機關為二人辦理登記結婚手續。這樣在婚姻登記機關和監獄管理機關的配合下,克服張斌登記結婚行為能力受限的問題,使韓靜恩和張斌成為合法夫妻。

法律提醒

由於上述過程需要婚姻登記機關和監獄管理機關的配合,所以韓靜恩和張斌應主動向婚姻登記機關和監獄管理機關提出申請,了解相關具體操作要求和需要準備的材料。文書提示

雙方身份證、戶口簿、照片等結婚登記所必須的材料,以及婚姻登記機關基於此特殊情況需要特殊準備的材料。

案件展望

如果韓靜恩和張斌提供了上述材料,婚姻登記機關可以順利的為其進行結婚登記,二人可以結為合法夫妻。

核心法詞

結婚的積極條件:結婚時必須具備的條件,主要包括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且達到法定婚齡。

結婚的消極條件:法律不允許結婚的情況,主要包括禁止一定範圍內的血親結婚和患一定疾病的人結婚等。

民事權利能力:法律賦予民事主體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能力,也就是民事主體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的資格,是作為民事主體進行民事活動的前提條件。

民事行為能力:民事主體能以自己的行為取得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的資格。簡言之,民事行為能力為民事主體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提供了現實性。

相關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五條: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幹涉。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六條: 結婚年齡,男不得早於二十二周歲,女不得早於二十周歲。晚婚晚育應予鼓勵。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結婚:(一)直係血親和三代以內的旁係血親; (二)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八條: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

《婚姻登記條例》第四條:內地居民結婚,男女雙方應當共同到一方當事人常住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民政部關於貫徹執行〈婚姻登記條例〉若幹問題的意見》第十條:關於服刑人員的婚姻登記問題:服刑人員申請辦理婚姻登記,應當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提出申請並出具有效的身份證件;服刑人員無法出具身份證件的,可由監獄管理部門出具有關證明材料。辦理服刑人員婚姻登記的機關可以是一方當事人常住戶口所在地或服刑監獄所在地的婚姻登記機關。

第三節 石女能否登記結婚?

法律焦點

石女能否登記結婚,在法律上主要涉及的問題是患有生殖器官先天缺損的人能否登記結婚。

現實案例

周紅(化名),1982年3月8日出生,方敏(化名),1982年4月5日出生。兩個人在中學期間就互有好感,但理智的他們為了學業,沒有走入早戀的行列。高中畢業後,二人如願以償的考入了同一所大學。大學期間他們終於勇敢地牽起了對方的手,一同投入愛情的海洋。大學畢業後,兩個人又考入了同一所大學,一起攻讀碩士研究生。朝夕相處的甜蜜日子,還有情投意合的穩定感情,促使兩個人開始談婚論嫁。在周紅和方敏打算登記結婚時,方敏的父母卻表示堅決反對。原來,經檢查發現周紅是石女。方敏知道這個消息後,仍然堅持與周紅結婚,他的這一舉動讓周紅感動而欣慰。但是方敏的父母固執己見,告訴方敏,法律規定:禁止有生理缺陷,不能發生性行為的人結婚。

方敏的父母說的是真的麼?周紅和方敏是否能順利的登記結婚呢?

法律建議

周紅和方敏可以登記結婚。

法律講解

生殖器官先天缺損在婚姻法中稱為生理缺陷,也稱為不能人道,主要的情形包括天閹或石女等。我國法律規定和法學理論對於此類情況能否登記結婚均有一個發展過程。我國現行婚姻法規定,禁止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的人結婚。依據相關配套規定和解釋,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疾病的患者,主要包括:正處於發病期間的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鬱症患者等;性病患者未經治愈的;重度智力低下,即癡呆症患者;正處於發病期間的法定傳染病。

我國現行的婚姻法是1980年婚姻法和該法2001年修正案,兩部法律都取消了1950年婚姻法中“禁止有生理缺陷不能發生性行為者結婚”的規定。法學理論界對此也看法不一。一種意見認為,婚姻成立是以兩性審理差別為其自然條件的,如果一方不能人道,難以建立夫妻感情,所以主張應禁止此類人結婚。另一種意見認為,夫妻間生活內容是多方麵的,性生活僅是其中的一部分。如果,一方當事人明知他方有生理缺陷不能發生性行為而自願與其結為伴侶,法律上不必強行禁止。他們可以在生活上相互扶助、照料,行使其他權利義務,對雙方和社會並無不利之處。後一種觀點,現是主流觀點。且從婚姻法的修改過程可以看出,現行婚姻法應是采用了第二種觀點。

此外,依據現行《婚姻登記條例》和《婚姻登記工作暫行規範》的立法精神,國家提倡婚前體檢健康證明,但婚前體檢健康證明不再作為當事人申請結婚登記的必備材料,是否接受婚前體檢成為男女當事人自行選擇的程序。

所以,周紅和方敏可以登記結婚。方敏的父母所持的觀點是依據舊婚姻法所得出的結論。

法律提醒

由於兩性結合畢竟反映了人的自然屬性的要求,所以假如因此而使夫妻婚後不能共同生活,導致感情破裂,可以作為準予離婚的理由。

文書提示

雙方身份證、戶口簿、照片等結婚登記所必須的材料。

案件展望

如果周紅和方敏提供了上述材料,婚姻登記機關可以順利的為其進行結婚登記,二人可以結為合法夫妻。

核心法詞

結婚的積極條件:結婚時必須具備的條件,主要包括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且達到法定婚齡。

結婚的消極條件:法律不允許結婚的情況,主要包括禁止一定範圍內的血親結婚和患一定疾病的人結婚等。

相關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五條: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幹涉。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六條: 結婚年齡,男不得早於二十二周歲,女不得早於二十周歲。晚婚晚育應予鼓勵。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結婚:(一)直係血親和三代以內的旁係血親; (二)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八條: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

《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第七條:醫療保健機構應當為公民提供婚前保健服務。婚前保健服務包括下列內容:(一)婚前衛生指導:關於性衛生知識、生育知識和遺傳病知識的教育;(二)婚前衛生谘詢:對有關婚配、生育保健等問題提供醫學意見;(三)婚前醫學檢查:對準備結婚的男女雙方可能患影響結婚和生育的疾病進行醫學檢查。

《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第八條:婚前醫學檢查包括對下列疾病的檢查:(一)嚴重遺傳性疾病;(二)指定傳染病;(三)有關精神病。經婚前醫學檢查,醫療保健機構應當出具婚前醫學檢查證明。

《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第九條:經婚前醫學檢查,對患指定傳染病在傳染期內或者有關精神病在發病期內的,醫師應當提出醫學意見;準備結婚的男女雙方應當暫緩結婚。

《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第十條:經婚前醫學檢查,對診斷患醫學上認為不宜生育的嚴重遺傳性疾病的,醫師應當向男女雙方說明情況,提出醫學意見;經男女雙方同意,采取長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結紮手術後不生育的,可以結婚。但《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禁止結婚的除外。

《婚姻登記工作暫行規範》第二十二條:受理結婚登記申請的條件是:(一)婚姻登記處具有管轄權; (二)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共同到婚姻登記處提出申請;(三)當事人男年滿22周歲,女年滿20周歲; (四)當事人雙方均無配偶(未婚、離婚、喪偶);(五)當事人雙方沒有直係血親和三代以內旁係血親關係;(六)雙方自願結婚;(七)當事人提交3張大2寸雙方近期半身免冠合影照片; (八)當事人持有本規範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八條規定的證件。

《婚姻登記工作暫行規範》第二十三條:內地居民辦理結婚登記應當提交本人的常住戶口簿和居民身份證。居民身份證與常住戶口簿上的姓名、性別、出生日期應當一致;不一致的,當事人應當先到有關部門更正。居民身份證或者常住戶口簿丟失,當事人應當先到公安戶籍管理部門補辦證件。

第四節 本人與表侄女能否登記結婚?

法律焦點

本人與表侄女能否登記結婚,在法律上主要涉及的問題是三代以內旁係血親的範圍問題。

現實案例

張景宏(化名),1982年3月3日出生。2007年,他和1985年6月7日出生的孫萌萌(化名),一同從湖南老家進城務工。一起奮鬥的日子裏,兩個人同甘共苦,互相扶持,很快就確定了戀愛關係。春節回家期間,他們恩愛地向家人公開戀愛關係,還提出了想要結婚的想法。本以為會得到大家的祝福,卻遭到了雙方家人的一致反對。他們說,張景宏的外祖父是孫萌萌的外曾祖父,兩家之間是親屬關係,未出九族五服,根本不能結婚。聽到這個消息兩個人都愣住了,雙方抱頭痛哭,他們不明白為什麼有情人不能終成眷屬。

那麼,張景宏和孫萌萌真心相愛,他們渴望長相廝守共同生活,這兩個人能否登記結婚?

法律建議

張景宏和孫萌萌可以登記結婚。

法律講解

我國婚姻法規定,三代以內旁係血親禁止結婚。所謂三代內的旁係血親,是指與己身同源於父母或者祖父母、外祖父母的旁係血親,包括二代的旁係血親和三代的旁係血親。具體範圍包括兄弟姐妹、伯、叔、姑、舅、姨、堂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侄子女、外甥子女。現實生活中常說的五代以內旁係血親是指二代、三代、四代和五代的旁係血親,是指與己身同源於父母的二代旁係血親;同源於祖父母、外祖父母的三代旁係血親;同源於曾祖父母、外曾祖父母的四代旁係血親;同源於高祖父母、外高祖父母的五代旁係血親。在三代以內的旁係血親基礎上,再向上溯兩代的旁係血親。婚姻法以“代”來表明親屬關係的親疏遠近,以“代份”作為計算親屬關係親疏遠近的單位。代份少的,表示親屬關係係親近,代份多的,表示親屬關係疏遠。代即指世輩,從己身算起,以一輩為一代。

計算親屬的代份分為直係血親和旁係血親兩個方麵。直係血親的計算:從己身開始,己身為一代,往上或往下數。如從己身往上數父母為二代,祖父母、外父母為三代,曾祖父母、外曾祖父母為四代,高祖父母、外高祖父母為五代;往下數,子女為二代,孫子女、外孫子女為三代;曾孫子女、外曾孫子女為四代;玄孫子女、外玄孫子女為五代。依此類推。

旁係血親的計算:首先找出同源直係血親,按直係血親的計算法,從己身往上數至同源直係血親,記下代份數;再從同於按直係血親往下數至要計算的旁係血親記下代份數。如果兩邊的代份數不同,則取代份數大的一邊定代份數。例如,計算兄弟姐妹的代數,首先找出同於源直係血親,即己身為是一代、往上數至父母為二代;再從父母為一代,往下數至兄弟姐妹是二代。算己身與侄子女(兄弟的子女)的代份數,先找出同源直係血親,即己身的父母(對侄子女來說為其祖父母),己身為一代,往上數至父母為二代,再從父母往下數至侄子女為三代,因此己身與侄子女為三代的旁係血親。

我國法律規定的直係血親和三代以內旁係血親用圖示儀為:

五 五

四 四

三 三

三 三

四 四

五 五

現在張景宏的外祖父是孫萌萌的外曾祖父,首先找出雙方的同源直係血親為外祖父,從張景宏己身上數至外祖父為三代,從表侄女孫萌萌上數至外曾祖父為四代(即張景宏的表侄女、表哥、舅、外祖父共四代),其中一邊超出三代,所以孫萌萌是張景宏的第四代旁係血親,不屬於婚姻法規定的禁止結婚的情形。張景宏和孫萌萌可以登記結婚。雙方家人所持的觀點是錯誤的,是因為他們沒有算清楚三代以內旁係血親的具體範圍。

法律提醒

由於三代以內旁係血親的計算方法較為專業,所以張景宏和孫萌萌應耐心地向雙方家人解釋清楚。如果登記時,婚姻登記機關的工作人員也拿不準,張景宏和孫萌萌亦應有理有據的進行說明。

文書提示

雙方身份證、戶口簿、照片等結婚登記所必須的材料。

案件展望

如果張景宏和孫萌萌提供了上述材料,向婚姻登記機關說明清楚,是可以順利進行結婚登記的,二人可以結為合法夫妻。

核心法詞

九族五服:古代家族結構的稱謂。九族中,縱向有高祖父母、曾祖父母、祖父母、父母、己身、子、孫、曾孫、玄孫;橫向有己身、兄弟、堂兄弟、再堂兄弟、三堂兄弟、姊妹、堂姊妹、再堂姊妹、三堂姊妹。圍繞著縱橫向的九族,形成了九族與五服的家族結構圖。往上數,上輩中有叔伯父母、堂伯父母、再堂伯父母、祖伯父母、堂伯祖父母、曾祖伯父母、姑、堂姑、再堂姑、祖姑、堂祖姑、曾祖姑等。往下數,下輩中有侄婦、堂侄婦、再堂侄婦、侄女、堂侄女、再堂侄女、侄孫婦、堂侄孫姑、侄孫女、堂侄孫女、曾任孫婦、曾侄孫女等。在傳統中,親屬關係超過五代,不再為之服喪,叫做出服,也叫出五服;在婚嫁中出五服即可通婚。

相關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結婚:(一)直係血親和三代以內的旁係血親; (二)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

《婚姻登記條例》第六條:辦理結婚登記的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記機關不予登記:(一)未到法定結婚年齡的; (二)非雙方自願的;(三)一方或者雙方已有配偶的;(四)屬於直係血親或者三代以內旁係血親的; (五)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的。

《婚姻登記條例》第七條:婚姻登記機關應當對結婚登記當事人出具的證件、證明材料進行審查並詢問相關情況。對當事人符合結婚條件的,應當當場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對當事人不符合結婚條件不予登記的,應當向當事人說明理由。

第五節 西藏女友未滿二十周歲能否領取結婚證?

法律焦點

未滿二十周歲的藏族女性能否登記結婚,在法律上主要涉及法定婚齡和婚姻法在西藏地區的變通執行問題。

現實案例

1985年7月17日出生的漢族青年李全(化名),為響應國家“支援西部建設”的號召,在2007年大學畢業後,他懷著一顆熾熱的心來到西藏。在異鄉工作的日子裏,他結識了當地質樸美麗的多吉次旦(化名)。多吉次旦是1991年3月10日出生的藏族女孩。在工作的三年中,英年才俊的李全和單純善良的多吉次旦相戀了。因為雙方對這段感情都很認真負責,於是他們決定在2010年登記結婚。但是婚姻法規定女子不得早於20周歲結婚。多吉次旦剛滿19周歲,不符合法定婚齡。

那麼,25歲的李全能否和19周歲的多吉次旦結婚呢?

法律建議

李全和多吉次旦可以在多吉次旦戶口所在的婚姻登記機關登記結婚。

法律講解

我國現行婚姻法規定,結婚年齡,男不得早於22周歲,女不得早於20周歲。國家鼓勵晚婚晚育。結婚自由雖然是我國公民享有的一項權利,但是,並不是任何公民都可以成為婚姻法律關係的主體。婚姻的自然屬性和社會屬性要求男女結婚必須達到一定的年齡。確定法定婚齡取決於人的生理、心理發育情況和智力成熟情況,以及社會政治、經濟、文化和人口發展的要求。一般來說,女孩子從12歲到14歲,男孩子從14歲到16歲,開始進入青春發育期。女子在19歲左右,男子在21歲左右,身體發育基本成熟。依據上述規定,多吉次旦截止2010年3月10日才滿19周歲,尚未滿20周歲,所以不符合法定婚齡。

但由於一定地區的氣候、地理條件等影響,不同地區和不同民族中,人的發育期和成熟期並不完全一致,同時考慮各民族地區的民族習慣和國家的民族政策等因素,我國婚姻法規定,少數民族地區可以變通執行法律。西藏自治區便依據該規定,出台了結婚年齡的變通規定,在西藏自治區內適用。依據西藏自治區的變通條例中規定,結婚年齡,女不得早於18周歲。所以2010年時多吉次旦已經達到了西藏自治區規定結婚年齡18周歲,李全也已滿25周歲,二人可向向多吉次旦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登記結婚,成為合法夫妻。

法律提醒

由於西藏自治區的變通條例在西藏自治區內適用,在其他地區並不適用,所以李全不要領著多吉次旦前往自己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

文書提示

雙方身份證、戶口簿、照片等結婚登記所必須的材料。

案件展望

如果李全和多吉次旦提供了上述材料,在多吉次旦戶口所在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二人可以順利地進行結婚登記,結為合法夫妻。

核心法詞

民族自治地方的立法權:民族自治地方根據不同的行政 級別,依照《憲法》和有關法律的規定,享有製定地方性法規、地方政府規章、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的權利,以及製定針對有關法律的變通規定、補償規定的權力。

對法律、行政法規的變通規定和補充規定:民族自治地方根據本地方的政治、經濟、文化等特點,認為有關的法律、行政法規的具體規定不適合本地方實際的,根據法律的授權和法律規定的權限、程序,做出的變通規定或補充規定。

相關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六條: 結婚年齡,男不得早於二十二周歲,女不得早於二十周歲。晚婚晚育應予鼓勵。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五十條: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有權結合當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體情況,製定變通規定。自治州、自治縣製定的變通規定,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後生效。自治區製定的變通規定,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後生效。

《西藏自治區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變通條例》(2004年)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六條(應為第五十條)的規定,結合西藏自治區各少數民族婚姻家庭的實際情況,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有關條款作如下變通:

第一條結婚年齡,男不得早於二十周歲,女不得早於十八周歲。

第二條廢除一夫多妻,一妻多夫等封建婚姻,對執行本條例之前形成的上述婚姻關係,凡不主動提出解除婚姻關係者,準予維持。

第三條對各少數民族傳統的婚嫁儀式,在不妨害婚姻自由原則的前提下,應予尊重。

第四條禁止利用宗教幹涉婚姻家庭。

第五條結婚、離婚必須履行登記手續。

第六條對非婚生子女生活費和教育費的負擔,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九條的規定執行。改變全由生母負擔的習慣。

第七條本條例自一九八二年元月一日起施行。凡本變通條例未加補充或變更的條款,均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規定執行。

第六節 留學國外的中國公民能否所留學國家辦理登記結婚手續?

法律焦點

留學國外的中國公民能否所留學國家辦理登記結婚手續,在法律上主要涉及結婚登記機關的主體範圍。

現實案例

1983年8月9日出生的張東坡(化名),與1984年9月6日出生的夏琳(化名),都是到英國留學的海外學子。在英國留學的六年中,他們相遇、相知、相愛。如今,已經相戀三年的他們,希望能夠盡快登記結婚,過上幸福甜蜜的婚姻生活。遺憾的是,兩個人同時回國的次數很少,而且總是趕在法定假期,很難在國內進行結婚登記。

那麼,張東坡和夏琳能否在英國辦理登記結婚的手續呢?

法律建議

張東坡和夏琳可以在中國駐英國使(領)館進行結婚登記。

法律講解

我國有關婚姻登記的法規規定,內地居民辦理婚姻登記的機關是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則確定農村居民辦理婚姻登記的具體機關。在特殊情況下,中國駐外使(領)館也可以成為結婚登記機關。我國實行結婚登記主要有三方麵意義,第一,可以規範結婚登記製度的實行,對婚姻的建立進行監督,有利於維護法律的嚴肅性,防止包辦、買賣婚姻、早婚和重婚納妾等事件的發生;第二,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可以給予爭取婚姻自主的男女及時的法律援助,保護基於愛妻而要求結合的男女的正當權益,還可以幫助、指導婚姻當事人,避免某些人因無知或受騙而陷於不幸的婚姻之中;第三,及時防止和懲治違反婚姻法的行為,並采取相應有效措施。所以法律對於婚姻登記機關進行了明確規定。

現張東坡和夏琳均是中國公民,依據相關規定,內地中國公民辦理婚姻登記的機關是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或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按照便民原則確定的農村居民辦理婚姻登記的具體機關。張東坡和夏琳的特殊性在於二人均居住在英國,不便於在上述機關進行結婚登記。隨著改革開放程度的進一步加深,向張東坡和夏琳一樣中國公民走出國門到異國他鄉求學發展的情況越來越多,為了便於此類中國公民進行結婚登記,維護結婚登記製度的嚴肅性,最大效用的發揮結婚登記製度的積極意義。《婚姻登記條例》同時規定,中國駐外使(領)館可以依照有關規定,為男女雙方均居住於駐在國的中國公民辦理婚姻登記。所以張東坡和夏琳可以按照《婚姻登記條例》第五條規定的相關材料,到中國駐英國的使(領)館進行結婚登記。

法律提醒

由於在中國駐外使(領)館進行結婚登記,涉及締結地的相關婚姻法律規定和居住國的承認等問題,同時在材料準備上有其特殊性,所以如果張東坡和夏琳能夠克服困難,合理安排回國時間,在國內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也是很好的選擇。

文書提示

《婚姻登記條例》第五條規定的相關材料。

案件展望

如果張東坡和夏琳提供了必須材料,在中國駐英國的使(領)館進行結婚登記,二人可以順利地進行結為合法夫妻。

核心法詞

結婚登記:成立合法婚姻關係的法定程序。在中國符合法定結婚條件的男女,必須在規定的結婚登記處履行法定的婚姻登記手續,隻有在辦理結婚登記以後,其婚姻關係才具有法律效力,受到國家的承認和保護。

相關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八條: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

《婚姻登記條例》第一條:為了規範婚姻登記工作,保障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製度的實施,保護婚姻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共和國婚姻法》(以下簡稱婚姻法),製定本條例。

《婚姻登記條例》第二條:內地居民辦理婚姻登記的機關是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則確定農村居民辦理婚姻登記的具體機關。

《婚姻登記條例》第四條:內地居民結婚,男女雙方應當共同到一方當事人常住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婚姻登記條例》第五條:

辦理結婚登記的內地居民應當出具下列證件和證明材料:

(一)本人的戶口簿、身份證;

(二)本人無配偶以及與對方當事人沒有直係血親和三代以內旁係血親關係的簽字聲明。 辦理結婚登記的香港居民、澳門居民、台灣居民應當出具下列證件和證明材料:

(一)本人的有效通行證、身份證;

(二)經居住地公證機構公證的本人無配偶以及與對方當事人沒有直係血親和三代以內旁係血親關係的聲明。

辦理結婚登記的華僑應當出具下列證件和證明材料:

(一)本人的有效護照;

(二)居住國公證機構或者有權機關出具的、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的本人無配偶以及與對方當事人沒有直係血親和三代以內旁係血親關係的證明,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出具的本人無配偶以及與對方當事人沒有直係血親和三代以內旁係血親關係的證明。

《婚姻登記條例》第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駐外使(領)館可以依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為男女雙方均居住於駐在國的中國公民辦理婚姻登記。

《民政部辦公廳關於對中國公民的境外結婚證件認證問題的複函》:

山東省民政廳:你廳民政處《關於中國公民的境外結婚證件認證問題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複如下:

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和外國人結婚適用婚姻締結地法律”的規定,中國公民和外國人在外國依照婚姻締結地法律,隻要不違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基本原則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社會公共利益,其婚姻關係在中國境內有效。

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定居國外的,他的民事行為能力可以適用定居國法律”的規定,兩個定居國外的中國公民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依照婚姻締結地法律結婚,隻要不違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基本原則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社會公共利益,其婚姻關係在中 國境內有效。

三、定居國外的中國公民與國內公民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依照婚姻締結地法律結婚,隻要不違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基本原則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社會公共利益,其婚姻關係在中國境內有效。

四、公民(華僑除外)在國外結婚,原則上應在中國駐該國使、領館辦理結婚登記(居住國不承認的除外)。如該國和我國無外交關係或該國不承認我駐外使、領館辦理結婚登記,當事人在該國依照婚姻締結地法律結婚,隻要不違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基本原則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社會公共利益,其婚姻關係在中國境內有效。凡在外國締結的婚姻關係被上述各條認定為有效的,不必在中國境內辦理結婚登記或承認手續。依照婚姻締結地法律結婚的婚姻證件在中國境內使用,應在婚姻締結地辦理公證和該國外交部或外交部授權的機關認證,並經中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

第七節 未達婚齡舉行結婚儀式,之後又補辦結婚登記手續,婚姻關係效力如何認定?

法律焦點

未達婚齡舉行結婚儀式,之後又補辦結婚登記手續,婚姻關係效力如何認定,在法律上主要涉及補辦結婚登記手續的效力問題。

現實案例

張濤(化名),男,1975年3月20日出生,李紅(化名),女,1978年7月1日出生。兩個人在1997年5月1日,按農村習俗擺了酒席,舉行了隆重的結婚儀式,但沒有到民政部門辦理結婚登記。當時張某22周歲,李某才18歲。像農村很多家庭一樣,這對小夫妻過早的開始了沒有結婚證的婚姻生活。結婚才幾個月,張濤靠外出打工賺了3萬元。第二年張濤回鄉家承包了一片耕地,進行大棚經營,靠著聰明的頭腦和敏銳的眼光,張濤每年收入5萬,日子越過越紅火。後來雙方還生育了兩個子女,並在2000年4月25日補辦了結婚登記手續。可這幸福的小日子才剛剛開始,就如流星般隕落了。2006年,由於生活習慣不同,雙方產生矛盾。李紅訴至法院要求與張濤離婚,並分割夫妻共同財產。張濤也同意離婚,但雙方就夫妻財產產生分歧。

那麼,張濤和李紅的婚姻關係何時生效?對雙方的夫妻共同財產分割有何影響?

法律建議

張濤和李紅的婚姻關係從1998年7月1日生效;張濤在外出打工期間所得3萬元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法律講解

我國婚姻法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從該規定可以看出,張濤和李濤在1997年5月1日雖然按照習俗擺了酒席,舉行了結婚儀式,但由於雙方未進行結婚登記,所以雙方的婚姻關係並未生效。我國婚姻法同時規定,女方結婚時不得早於20周歲,所以結婚儀式舉行之前,即使張濤和李紅前往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婚姻登記機關是不會給他們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

但為了保護婦女兒童的利益,我國婚姻法規定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補辦結婚登記的,其婚姻關係的效力從雙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規定的結婚的實質要件時起算。依據該規定,我們可以看出,補辦結婚登記的,雙方婚姻關係的效力不是從補辦之日時起算,而是從從雙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規定的結婚的實質要件時起算。現張濤出生於1975年3月20日,其在舉行結婚儀式前的1997年3月20日年滿22周歲,李紅出生於1978年7月1日,其在1998年7月1日年滿20周歲。依據雙方規定,張濤和李紅的婚姻關係效力從雙方均達到法定婚齡的1998年7月1日起算。

由於張濤和李紅的婚姻關係從1998年7月1日生效,而隻有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收入才能作為夫妻共同財產,所以1998年7月1日之前的各自的收入不能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即張濤外出打工期間所得3萬元收入不能作為張濤與李紅的夫妻共同財產,隻能按照一般共同財產處理。

法律提醒

我國婚姻法雖然出於保護婦女兒童利益的角度出發規定了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但由於該規定屬於補救性的規定,在未達到結婚年齡便結婚會給雙方帶來不必要的麻煩。所以,筆者建議男女雙方在達到結婚年齡後先進行結婚登記,再舉行結婚儀式。

證據提示

雙方的結婚證,用以證明雙方之間已登記結婚;雙方的戶口簿和身份證,用以證明雙方實際年齡和生育子女情況;雙方的收入證明、土地承包協議、大棚投入證明等,用以證明雙方財產狀況;相關證人證言,用以證明雙方舉行結婚儀式和共同生活的事實。

文書提示

起訴書和證據目錄。

答辯預測

張濤觀點主要集中在,其認為其外出打工期間的收入3萬元不能作為夫妻共同財產。

訴訟技巧

在證據方麵,李紅要充分準備能夠證明雙方舉行結婚儀式的相關證據,以希望法院在處理張濤外出打工期間收入的3萬元,考慮到雙方確已舉行結婚儀式和共同生活的事實,對該筆財產進行合理處理。

案件展望

如果張濤可以就外出打工期間的收入3萬元做出一定讓步,案件可能會順利調解結案;如果不能,法院將依法做出判決。

裁判設想

法院應會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六、八、十七、十八條判決:準予張濤和李紅離婚;處理雙方的子女撫養問題;分割婚姻關係生效後的共同財產;妥善處理張濤可以就外出打工期間的收入3萬元。

核心法詞

結婚的實質要件:包括結婚的積極條件和消極條件。前者指結婚時必須具備的條件,主要包括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且達到法定婚齡。後者指法律不允許結婚的情況,主要包括禁止一定範圍內的血親結婚和患一定疾病的人結婚等。

相關法規《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六條:第六條 結婚年齡,男不得早於二十二周歲,女不得早於二十周歲。晚婚晚育應予鼓勵。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八條: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一)》第四條:男女雙方根據婚姻法第八條規定補辦結婚登記的,婚姻關係的效力從雙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規定的結婚的實質要件時起算。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u003c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u003e若幹問題的解釋(一)》第五條:未按婚姻法第八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訴到人民法院要求離婚的,應當區別對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前,男女雙方已經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按事實婚姻處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後,男女雙方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補辦結婚登記;未補辦結婚登記的,按解除同居關係處理。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u003c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u003e若幹問題的解釋(一)》第六條:未按婚姻法第八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張享有繼承權的,按照本解釋第五條的原則處理。

第八節 未婚男女同居生子是否屬於事實婚姻?

法律焦點

未婚男女同居生子是否屬於事實婚姻,在法律上主要涉及事實婚姻的認定問題。

現實案例

李明(化名),男,1978年8月5日出生;郭麗(化名),女,1979年5月8日出生,兩個人從小青梅竹馬。2000年10月1日他們在農村老家舉辦了具有民俗特色的婚禮儀式。他們的生活和睦圓滿。一年後,他們的兒子李立(化名)出生了。李明在孩子降生後,深深感受到生活的壓力與作為父親的責任。為了孩子以後能有一個良好的生活環境,李明在李立還不到一歲的時候就到昆明市區打工。李明很有經濟頭腦,進城後搞起了服裝經銷生意。由於經營有方,又趕上了好機遇,李明的生意進展得很順利。短短的兩年時間,他的資產就達到了幾十萬元。

隨著李明生意的不斷壯大,他希望妻子郭麗帶著兒子到市區與他一起生活。可郭麗已經習慣農村的恬靜,不適應城市的節奏。於是二人依然分隔兩地,見麵機會越來越少了。後來李明索性不回家,每個月隻向家裏寄5000元生活費,夫妻感情日漸淡薄。2004年3月,李明和一名大學女畢業生在昆明同居。郭麗聽說後就帶著兒子去找李明,而李明卻對郭麗和李立置之不理。最後,李明竟然和這名女大學生領取了結婚證。

那麼,郭麗應該如何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其與李明之間是否構成事實婚姻?李明與女大學生之間是否構成重婚?

法律建議

郭麗與李明之間不構成事實婚姻,李明與女大學生之間不構成重婚。郭麗可向法院起訴要求分割其與李明同居期間的共同財產,並要求就李立的撫養問題一並處理。

法律講解

事實婚姻作為婚姻關係存在的一種方式,是指男女雙方未按法律規定進行結婚登記,即以夫妻關係同居生活所形成婚姻。具體指沒有配偶的男女,未進行結婚登記,便以夫妻關係同居生活,群眾也認為是夫妻關係的兩性結合。事實婚姻是相對於合法登記的婚姻而言的,事實婚姻未經依法登記,本質上屬於違法婚姻。但在我國,尤其是廣大邊遠農村地區,由於受到傳統習俗的影響、登記製度的缺位和法製意識的淡薄等原因,無配偶的男女在未進行結婚登記情況下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事實婚姻長期大量存在。考慮到我國的現實國情,為了維持一定範圍內的,特別是廣大農村人口婚姻關係的穩定,國家對未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男女雙方之間的關係有條件的予以認可,這就產生了事實婚姻這一概念。2001婚姻法修正案及相關司法解釋規定,未按《婚姻法》第8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訴到人民法院要求離婚的,應當區別對待: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前,男女雙方已經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按事實婚姻處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後,男女雙方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補辦結婚登記;未補辦結婚登記的,按解除同居關係處理。

根據上述規定,首先在1994年2月1日以前,未辦理結婚登記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者,隻要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即可認定為事實婚姻。其次,補辦結婚登記是同居關係合法化的必要條件,其效力追溯至雙方均符合結婚的實質要件時起。如果雙方不補辦結婚登記,其關係為同居關係,不視為事實婚姻。

現李明和郭麗雖然舉行了結婚儀式,以夫妻關係同居生活,並育有一子,當地群眾也認可二人係夫妻關係。但由於雙方的同居(即男女雙方在一起持續、穩定的共同居住)行為並非始於1994年2月1日以前;即使雙方於1994年2月1日以前開始同居,雙方也不可能具備結婚的實質要件,所以二人之間不構成事實婚姻,僅構成同居關係。

重婚罪是指有配偶而重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由於李明和郭麗之間不構成事實婚姻,李明便不是有配偶者,女大學生也不是明知李明是有配偶者,所以李明與女大學生登記結婚的行為也不構成重婚。

鑒於,李明與郭麗之間被認定為同居關係的,就應該按照同居關係的相關處理原則二人之間的財產問題和子女撫養問題。同居期間共同勞動所得的收入和購置的財產,為一般共同財產,該期間雙方各自繼承或受贈的財產為雙方個人財產,為共同生產、生活形成的債權、債務,按共同債權、債務處理。無論是哪一種關係,在同居生活前,一方自願贈與對方的財物,按贈與關係處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財物,應根據雙方同居生活時間的長短,對方的過錯程度以及雙方經濟狀況等實際情況酌情返還。同居關係的雙方所生子女為非婚生子女。根據我國《婚姻法》第19條“非婚生子女享有與婚生子女同等的權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視”的規定,無論是事實婚姻關係,還是同居關係,雙方離異時,其子女撫養問題均依照婚姻法的這一規定辦理。

法律提醒

我國婚姻法明確規定了男女結婚須進行登記,而且出台補救性規定,即結婚登記的補辦手續,但郭麗即未進行結婚登記,也未在結婚儀式舉行後及時補辦結婚登記手續,從而使自己與李明的關係成為同居關係,自己的合法權益維護出現了重大障礙。所以,筆者再次建議男女雙方在達到結婚年齡後先進行結婚登記,再舉行結婚儀式。

證據提示

相關證人證言等,用以證明雙方舉行結婚儀式和共同生活的事實,即雙方之間構成同居關係的事實;李立的出生證明,用以證明李立是郭麗與李明共同生育的子女;有關李明和郭麗共同財產的證據,用以證明二人同居期間的共同財產。

文書提示

起訴書和證據目錄。

答辯預測

李明對於李立是其與郭麗所生之子的事實通常情況下難以否認,其答辯意見可能主要集中在其與郭麗同居期間的共同財產方麵。

訴訟技巧

在證據方麵,郭麗應從各種角度收集關於李明名下財產狀況的證據,在自己有線索,但又難以向法院提供證據的情況下,及時向法院提供線索,提出調查取證申請。

案件展望

如果李明對其財產狀況如實提供情況下,案件可能會順利處理;如果李明對其財產狀況 不如實提供,法院將隻能在所查明的財產狀況範圍內將依法分割財產。

裁判設想

法院應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u003c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u003e若幹問題的解釋(一)》第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u003c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u003e若幹問題的解釋(二)》第一條判決:處理李立的撫養問題;分割李明與郭麗同居關係的共同財產。

核心法詞

同居關係:包括廣義的同居關係和狹義的同居關係。廣義的同居關係,是一種基於共同生活、居住而形成的關係。從這種含義上講,可以形成同居關係的情形很多、範圍很廣,與自己同住的親屬、朋友、同學等形成的都屬於廣義的同居關係。狹義的同居關係,是指一男一女持續、穩定地共同居住。這種同居關係雖不完全具備合法婚姻的構成要件,但在某些方麵與婚姻關係又有相似特征,一般人講的同居關係,通常都屬狹義同居關係範疇。

相關法規《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u003c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u003e若幹問題的解釋(一)》第五條:未按婚姻法第八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訴到人民法院要求離婚的,應當區別對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前,男女雙方已經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按事實婚姻處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後,男女雙方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補辦結婚登記;未補辦結婚登記的,按解除同居關係處理。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u003c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u003e若幹問題的解釋(二)》第一條:當事人起訴請求解除同居關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當事人請求解除的同居關係,屬於婚姻法第三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並依法予以解除。當事人因同居期間財產分割或者子女撫養糾紛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幹意見》第九條:解除非法同居關係時,雙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撫養,雙方協商;協商不成時,應根據子女的利益和雙方的具體情況判決。哺乳期內的子女,原則上應由母方撫養,如父方條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撫養。子女為限製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應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見。一方將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養,須征得另一方的同意。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幹意見》第十條:解除非法同居關係時,同居生活期間雙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購置的財產,按一般共有財產處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願贈送給對方的財物可比照贈與關係處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財物,可參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辦字第112號《關於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幹問題的意見》第(18)條規定的精神處理。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幹意見》第十一條:解除非法同居關係時,同居期間為共同生產、生活而形成的債權、債務,可按共同債權、債務處理。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重婚罪是指有配偶而重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婚姻登記管理條例》施行後發生的以夫妻名義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處罰的批複》(法複[1994]10號)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川高法[1994]135號《<婚姻登記管理條例>施行前後發生的事實上的重婚關係是否按重婚罪處理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複如下:

新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1994年1月12日國務院批準,1994年2月1日民政部發布)發布施行後,有配偶的人與他人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仍應按重婚罪定罪處罰。

第九節 晚婚的規定是否具有強製性?

法律焦點

晚婚的規定是否具有強製性,在法律上主要涉及對法定婚齡和晚婚婚齡的理解認識問題。

現實案例

陳剛和的毛萍是大學同學,也是戀人關係。陳剛出生於1986年9月10日,毛萍出生於1987年5月7日。2008年大學畢業後,習慣了如影隨形的兩個人不願分開,所以毛萍就跟隨陳剛,到他老家某縣城工作。陳剛在該縣的交通局任職,毛萍則在某公司從事會計工作。毛萍的父母得知二人已經同居後,整日催促毛萍和陳剛盡早登記結婚。其實陳剛和毛萍也希望趕快辦理登記結婚,可是2010年1月陳剛的戶口落在了單位的集體戶口上。辦理結婚登記,必須向婚姻登記機關出具戶口薄。陳剛要求單位配合出具戶口薄,幫助二人完成心願。但是,該單位人事部門以陳剛還沒有達到晚婚的結婚年齡為由,拒絕向其出具戶口薄。

麵對這種強製執要求員工晚婚的行為,陳剛和毛萍何時才順利地結婚登記呢?

法律建議

陳剛應向單位人事部門解釋清楚晚婚並非法律的強製性規定,法律僅僅是鼓勵晚婚,並非要求強製晚婚。實在解釋不通,陳剛還可以選擇先將自己的戶口從單位遷到其父母處,繞開單位的障礙,之後再與毛萍登記結婚。

法律講解

晚婚是指在法定婚齡的基礎上,適當推遲實際結婚年齡。法定婚齡是婚姻法規定的最低的結婚年齡的界限,並不是必須結婚的年齡界限。我國現行計劃生育政策規定,遲於法定婚齡(女20周歲,男22周歲)三年及以上結婚者(女23周歲,男25周歲),即為晚婚。現行規定是根據中國的婚姻習慣和實行計劃生育,控製人口增長的要求確定的。晚婚對控製人口數量的作用:一是縮短婦女的生育期,有利於減少生育量;二是拉長兩代人的間隔,相對減少同一時點生存的人口數目。晚婚是實行計劃生育和控製人口增長的重要內容之一。晚婚還有利於提高人口素質。青年時期是長身體、長知識的時期。晚婚既可以使青年把更多的精力用於學習、工作和勞動,為德、智、體的全麵發展奠定牢固基礎,以適應社會主義現代化對人口素質的要求,又可以使青年懂得更多的優生、優育的科學知識,有利於下一代人口素質的進一步提高。

但晚婚晚育不是強製性的。目前,一些地區和單位依據本地區或本單位的自行規定,在本地區或本單位強製實行晚婚晚育,對凡未達到晚婚晚育年齡申請登記結婚的一律不予開具結婚登記時所需要的單位證明或者配合提供戶籍證明,甚至有的登記機關不予辦理結婚登記的手續。必須指出,這種做法是錯誤的,混淆了法定婚齡與晚婚年齡的性質,侵犯了當事人依法享有的結婚權利,這是對婚姻自由原則的破壞。我國法律僅僅是提倡鼓勵晚婚,並非要求強製晚婚,隻有法定婚齡才具有強製性。法律要求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在申請結婚登記時,應當提交所在單位、村民委員會或者居民委員會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這些組織是出具婚姻狀況證明的法定機構,如實提供當事人婚姻狀況的證明是這些機構應當履行的職責和義務,但其並不享有批準當事人結婚與否的權利。所以陳剛完全有理由要求其所在單位配合其進行結婚登記,為其出具戶口簿。

法律提醒

當然,由於陳剛還需要繼續在其所在單位工作,如果其所在單位拒不配合,其可以選擇“曲線救國”的方式,先將自己的戶口從單位遷到其父母處,繞開單位的障礙,之後再與毛萍登記結婚。從而避免與單位的正麵衝突。

文書提示

雙方身份證、戶口簿、照片等結婚登記所必須的材料。

案件展望

如果陳剛所在單位的工作人員純屬於理解認識問題,經過陳剛的解釋說明,其和毛萍可以順利結婚登記,結為合法夫妻。如果陳剛所在單位的工作人員不屬於理解認識問題,而是有諸如晚婚率等的考慮而不予配合,“曲線救國”的方式不失為折中的選擇。

核心法詞

法定婚齡:法律規定允許結婚的最低年齡界限,即在此年齡以上始得結婚,在此年齡一下不得結婚。

相關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六條: 結婚年齡,男不得早於二十二周歲,女不得早於二十周歲。晚婚晚育應予鼓勵。

《中華人名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第二十五條:公民晚婚晚育,可以獲得延長婚假、生育假的獎勵或者其他福利待遇。

第十節 訂婚是否是結婚的必要程序和條件?

法律焦點

訂婚是否是結婚的必要程序和條件,在法律上主要涉及結婚的條件和現行法律對婚約的態度。

法律提醒

1987年,5歲的池露露(化名)到外婆家串門。遊戲時,鄰居家的小男孩不小心用飛鏢刺傷了露露的左眼。經醫院治療無效,被診斷為:左眼因蜂窩組織炎導致失明。小男孩名叫高明林(化名),當時年僅7歲。1個月後,池家要求高家賠償,可高家隻支付了260元醫療費後,因家境平困無法繼續付款了。於是由雙方的親屬做擔保,池、高兩家簽署了一份協議:“高明林長大成人後娶池露露為妻,若女孩長大後另嫁,雙方互不承擔責任;若男孩長大後另娶,需付給池露露終身生活費,標準為每月10元錢。”協議簽署後,受傷的露露回到自己父母家。她的父母每隔3、4年都主動給男方家寄信,邀請男孩過來玩,希望能夠培養兩個孩子的感情。但是,對方一直沒有過來走動。

就這樣18年過去了,兩個孩子都分別成年並找到工作。直到2005年,露露回外婆家拜年,才知道當年的小男孩馬上就要結婚了。高明林在廣東打工時找到了心愛的女朋友,兩個人很有感情,已經準備結婚。池家聽說後非常氣憤,要求高家要麼履行婚約,要麼對池露露受到的損傷賠償3萬元。高明林拒絕與池露露結婚,他主張自己應當享有婚姻自由權。經鑒定:池露露左眼失明,傷殘4級且已影響右眼。

此時,池露露又該如何主張自己的權利?

法律建議

池露露可以將高明林及其父母訴至某縣法院,要求當年監護人高家父母及其兒子高明共同賠償後續治療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撫慰金等損失。

法律講解

婚約是指男女雙方為結婚所作的事先約定。成立婚約的行為稱訂婚或定婚。婚約成立後,男女雙方即為人們俗稱的未婚夫妻。對於結婚的條件前麵已有充分介紹,此處從簡。但需要指出的是其中不包括訂婚。對於法律對婚約的態度。在我國古代,婚姻大多為父母、尊長包辦。訂婚是嫁娶的必經程序,對男女雙方都具有法律約束力,悔約者須按律科刑。例如,明律、清律都規定:女家悔約者,主婚人笞五十,女歸本夫,再許他人者杖七十,已成婚者杖八十;後定娶者知情與女家同罪,財禮入官,不知者不坐,追還財禮,女歸前夫,前夫不願者倍追財禮給還,其女仍從後夫。男家悔約再聘者同罪,仍須娶前女;後聘聽其別嫁,不追財禮。現代社會訂婚現象依然普遍存在,但現行法律對待婚約的態度與古代有明顯的不同。我國1950年和1980年《婚姻法》(2001年修正案)以及《婚姻登記條例》,對婚約均無明文規定。我國《婚姻法》體現的是婚姻自由,雙方自願原則,男女雙方結婚應當以感情為基礎,不主張也不支持結婚以給付彩禮為條件。依據相關法律和司法解釋的精神,訂婚不是結婚必要程序和條件,法律既不禁止訂婚,也不提倡訂婚。婚約對於結婚沒有法律約束力。解除婚約無需通過任何法律手續。雙方要求解約,即可自行解除;一方要求解約,隻要通知他方即可。所以婚約中關於“高明林長大成人後娶露露為妻”約定是沒有法律約束力的,池露露不能通過起訴的方式要求高明林必須與自己結婚。

但由於高明林在未成年時的過失行為行使已構成民事侵權行為,給池露露造成了重大損失,所以婚約中關於“若男孩長大後另娶,需付給池露露終身生活費”約定,體現雙方當事人對於侵權行為進行賠償的合意,所以法院可以支持池露露損害賠償的訴訟請求。

法律提醒

由於我國法律既不禁止訂婚,也不提倡訂婚,婚約對結婚沒有法律約束力。所以,筆者建議男女雙方的家庭應將婚約的內容注重放在彩禮的給付或返還,以及相關實際財產損害和精神損害等方麵,並加強男女雙方訂立婚約後的感情培養。

證據提示

協議,用以證明高明林侵權行為的存在和損害事實;出具後續治療費的醫院證明,用以證明後續治療費的必要性和金額;傷殘鑒定結論,用以證明損害後果的程度。

文書提示

起訴書和證據目錄、傷殘鑒定申請書。

答辯預測

高明林及其父母可能認為池露露的主張已超過法律規定的訴訟時效而拒絕賠付。

訴訟技巧

在證據方麵,池露露應在訴訟中向法院提出傷殘鑒定申請,在法院主持下進行傷殘鑒定,不必在起訴前自行進行傷殘鑒定,以免高明林一方對自行委托的傷殘鑒定結論的可靠性提出質疑。在訴訟理由方麵,針對高明林一方提出的訴訟時效的抗辯理由,應認為由於協議的存在,使得高明林一方賠償責任是附延緩條件的賠償責任,所以訴訟時效應從高明林一方撕毀協議、決定另娶之日起算,本案不超過法律規定訴訟時效。

案件展望

即使高明林一方以訴訟時效抗辯,法院也可以支持池露露的訴訟請求。

裁判設想

法院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幹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一百五十九、一百六十一條判決:高明林及其父母賠償池露露後續治療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撫慰金等損失。

核心法詞

侵權行為:行為人違反法定義務,由於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依法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行為;以及侵害他人民事權益,不論有無過錯,依照法律規定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的行為。

訴訟時效:權利人在法定期間內不行使權力,義務人便享有抗辯權,從而導致權利人無法勝訴的法律製度。

延緩條件:民事行為中所確定的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要在所附條件成就時才能發生法律效力。在延緩條件成就以前,行為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已經確定,但是權利人尚不能主張權利,義務人還無須履行義務,即雙方的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的法律效力尚 處於停止狀態。

相關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條: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製度。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條 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和其他幹涉婚姻自由的行為。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一百零六條:公民、法人由於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六條:下列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一年: (一)身體受到傷害要求賠償的;(二)出售質量不合格的商品未聲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財物被丟失或者損毀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幹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一百五十九條:被監護人造成他人損害的,有明確的監護人時,由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監護人不明確的,由順序在前的有監護能力的人承擔民事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幹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一百六十一條:侵權行為發生時行為人不滿十八周歲,在訴訟時已滿十八周歲,並有經濟能力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行為人沒有經濟能力的,應當由原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行為人致人損害時年滿十八周歲的,應當由本人承擔民事責任;沒有經濟收入的,由撫養人墊付,墊付有困難的,也可以判決或者調解延期給付。

第二章 無效婚姻

第一節 未到法定婚齡者如何起訴要求確認婚姻無效?

法律焦點

未到法定婚齡者如何起訴要求確認婚姻無效,在法律上主要涉及婚姻無效問題和法定無效婚姻情形消失後的法律後果問題。

現實案例

出生於1967年6月4日的趙章(化名),與出生於1969年5月29日的葉文(化名),經人介紹相識,並於1987年7月25日登記結婚。辦理結婚登記手續時,趙章20周歲,葉文18周歲。婚後育有兩名男孩。兩個人在婚前、婚後感情一直一般。雙方在原籍有瓦房五間。1995年,趙章在北京務工,葉文在原籍工作生活,雙方開始分居。趙章於2002年8月到法院起訴要求宣告雙方婚姻屬於無效婚姻。

那麼,法院能否支持趙章的訴訟請求?

法律建議

法院無法支持趙章的訴訟請求,趙章如果認為其與葉文的感情確已破裂,應起訴要求解除雙方的婚姻關係。

法律講解

無效婚姻是指男女兩性雖經登記結婚但由於違反結婚的法定條件而不發生婚姻效力,應當被宣告為無效的婚姻,嚴格地講,無效婚姻並不是婚姻的一個種類,它隻是用來說明借婚姻之名而違法結合的一個特定概念。無效婚姻本身並不成其為婚姻,它隻是一種同居關係。在沒有無效婚姻製度的前提下,一些人對婚姻法律效力缺乏認識,造成早婚,近親結婚,包辦買賣婚姻、換親結婚不登記等違法婚姻大量存在,特別是農村偏遠地區,這種情況仍然十分突出。婚姻無效製度的確立,使得司法機關在處理違法婚姻的時候有明確充足的法律依據,進而改變了以前違法婚姻解除後果等同於合法婚姻解除後果的狀況,避免了不必要的法律衝突,從而維護了中國婚姻法的嚴肅性和權威性。

導致婚姻無效的法定情形之一是雙方結婚時未到法定婚齡,本案中趙章和葉文在結婚登記時的實際年齡分別是20周歲、18周歲,均未達到法定婚齡,所以該二人婚姻應該是無效的。但現實生活中,當事人訴請確認婚姻無效的時間是滯後的,其申請時雙方可能均已達到法定婚齡,甚至經過了很長一段時間。此時如果必須宣告婚姻無效,將不利於百姓生活的穩定以及對婚姻當事人及子女合法權益的保護,也不符合婚姻法作為私法其基本目的在於保護當事人民事權益的基本屬性,所以我國相關司法解釋規定,在當事人申請法院宣告婚姻無效時,該無效婚姻情形已經消失,法院將對該申請不予支持。

本案中趙章申請宣告婚姻無效時,其本人已經35周歲,葉文也已經33周歲。此時,雙方均已過了法定婚齡,未達法定婚齡的無效情形已經消失,所以趙章的請求法院不予支持。

法律提醒

實際上,登記結婚時當事人自己的實際年齡是否達到法定婚齡,其自己是十分清楚,對方的實際年齡是否達到法定婚齡,其自己通常情況下也是知曉的。當時出於自己私利的考慮進行結婚登記,卻想在15年後主張無效,該行為十分不妥。

文書提示

結婚證,用以證明雙方登記結婚的事實;雙方的身份證、戶口簿,用以證明雙方的實際年齡。

案件展望

趙章的請求得不到法院支持。

核心法詞

宣告無效:婚姻需要經過宣告確認程序才產生自始無效的法律效力。采用宣告無效的方式,有利於國家對違法婚姻的監管,通過具體案件的裁決引導公民建立合法婚姻

相關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六條: 結婚年齡,男不得早於二十二周歲,女不得早於二十周歲。晚婚晚育應予鼓勵。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係的;(三)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後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齡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u003c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u003e若幹問題的解釋(一)》第八條:當事人依據婚姻法第十條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申請時,法定的無效婚姻情形已經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節 一方隱瞞精神病史騙領結婚證的婚姻是否有效?

法律焦點

一方隱瞞精神病史騙領結婚證的婚姻是否有效,在法律上主要涉及婚姻無效的法定情形。

現實案例

石生(化名),出生於1981年9月6日,父母都是某市幹部,雖然家境富足,石生卻很難找到結婚對象,因為他患有間歇性精神病。2005年8月,經人介紹,石生認識了湘妹子梁蕭鳳(化名)。農村姑娘梁蕭鳳是1981年10月26日出生的,單純質樸的她對石生的病情一無所知。在石生父母的督促下,二人在2005年10月登記結婚。石生婚後一直沒有發病,梁蕭鳳也一直沒有發現石生患有間歇性精神病,兩人過得還算幸福。2006年10月,梁蕭鳳生下一個可愛的女兒。

2006年12月,梁蕭鳳與石生發生了一次爭吵。這件事致使石生的間歇性精神病再次發作,而且病情日漸嚴重。2007年1月,梁蕭鳳帶石生到北京看病,這才了解到石生的精神病史。梁蕭鳳沒有因此放棄石生,而是陪著他看病,希望他康複。石生的病情曆時三年多的治療,沒有任何好轉,而梁蕭鳳與石生父母的關係也越來越僵。被逼無奈的梁蕭鳳,帶著孩子回了湖南老家。

2010年5月,梁蕭鳳找到石生,要求與其離婚,石生堅決不同意。在不能與石生協議離婚的情況下,梁蕭鳳以感情不和為由將石生起訴到當地人民法院,要求離婚。

那麼,梁蕭鳳與石生的這種情況,法院能不能判決他們離婚呢?

法律建議

法院不會判決梁蕭鳳與石生離婚,而是判決宣告他們的婚姻無效。

法律講解

無效婚姻的基本含義前案中已有介紹,此處從簡。我國婚姻法規定,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後尚未治愈的,該婚姻無效。本案中石生再結婚前便患有精神病,但向梁蕭鳳隱瞞了該事實,並在石生父母的操辦下進行了結婚登記。而且婚後經過三年多的治療,石生的精神病並未治愈,符合了上述規定的婚姻無效情形,所以梁蕭鳳與石生的婚姻應屬無效婚姻。

現在梁蕭鳳向法院起訴離婚,並非起訴要求宣告婚姻無效。所以法院無法支持其離婚的訴訟請求。但我國婚姻法的相關司法解釋規定,法院在審理離婚案件當中經審查確屬無效婚姻的,應當將婚姻無效的情形告知當事人,並依法作出宣告婚姻無效的判決。所以雖然梁蕭鳳起訴離婚,但法院在對石生的精神病病情進行核實屬實後,會將婚姻無效的情形告知梁蕭鳳和石生,並依職權宣告梁蕭鳳與石生的婚姻無效。

法律提醒

由於我國現行法律不再要求在結婚登記前必須進行婚檢,所以對於家庭環境相距甚遠,自己婚前對對方基本沒有任何了解,對方便要求倉促結婚情形,自己應慎重考慮。可以提出婚檢後再登記結婚,以免帶來結婚後的不必要麻煩。

證據提示

結婚證,用以證明雙方登記結婚的事實;醫院出具的診斷證明,用以證明石生婚前患有精神病,婚後未治愈的事實。

文書提示

起訴書和證據目錄。

答辯預測

石生一方可能會提出訴訟時其精神病已經治愈的抗辯理由。

訴訟技巧

如果石生一方提出訴訟時其精神病已經治愈,梁蕭鳳應要求石生一方出具治愈的醫學診斷證明或法醫學鑒定結論。如果石生一方出示了此類證據,梁蕭鳳持有懷疑,可向法院提出鑒定申請,在法院主持下進行法醫學鑒定。

案件展望

如果石生一方無法證明其精神病以及治愈,法院應宣告梁蕭鳳和石生的婚姻無效。

裁判設想

法院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七、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u003c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u003e若幹問題的解釋(二)》第三條判決:宣告梁蕭鳳與石生的婚姻無效。同時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七條另行判決:處理雙方所生之女的撫養問題。

核心法詞

婚檢:結婚前對男女雙方進行常規體格檢查和生殖器檢查,以便發現疾病,保證婚後的婚姻幸福。婚前檢查對於男女雙方都有著重大意義。婚前檢查的內容包括詢問病史和體格檢查兩大部分。婚前醫學檢查項目包括詢問病史,體格檢查,常規輔助檢查和其他特殊檢查。檢查女性生殖器官時應做肛門腹壁雙合診,如需做陰道檢查,須征得本人或家屬同意後進行。除處女膜發育異常外,嚴禁對其完整性進行描述。對可疑發育異常者,應慎重診斷。 常規輔助檢查應進行胸部透視,血常規、尿常規、梅毒篩查,血轉氨酶和乙肝表麵抗原檢測、女性陰道分泌物滴蟲、黴菌檢查。 其他特殊檢查,如乙型肝炎血清學標誌檢測、淋病、艾滋病、支原體和衣原體檢查、精液常規、B型超聲、乳腺、染色體檢查等,應根據需要或自願原則確定。

相關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結婚:(一)直係血親和三代以內的旁係血親;(二)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u003c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u003e若幹問題的解釋(一)》第八條:當事人依據婚姻法第十條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申請時,法定的無效婚姻情形已經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節 一方因對方存在重婚情形而申請宣告婚姻無效,但申請時對方已解除之前婚姻關係的情形已消失,應如何處理?

法律焦點

一方因對方存在重婚情形而申請宣告婚姻無效,但申請時對方已解除之前婚姻關係的情形已消失時,法院應如何處理,在法律上主要涉及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u003c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u003e若幹問題的解釋(一)》第八條關於當事人申請宣告婚姻無效時,法定的無效婚姻情形已經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規定的理解問題。

現實案例

陳策(化名),男,1971年8月3日出生,江萍(化名),女,1972年4月6日出生。1996年,陳策和江萍通過相親認識,並在同年4月10日登記結婚。1998年,27歲的陳策為了生計前往廣東打工,並在當地認識了比他小7歲的的趙紅敏(化名)。陳策深深地被趙紅敏嬌美的體態和開朗的性格所吸引。經過鍥而不舍地努力,他終於得到了趙紅敏的芳心。2000年2月6日,他背著江萍於,與趙紅敏辦理了結婚登記手續,而趙紅敏對陳策已婚的事實渾然不知。2002年5月,陳策背著趙紅敏自己回到老家,與江萍辦理了協議離婚手續。陳策以為自己的計劃是“天衣無縫”,卻沒想到“紙包不住火”。2005年3月,趙紅敏在整理家務時無意中翻出了陳策與江萍的離婚證。趙紅敏發覺自己被騙,勃然大怒,不肯就此作罷。兩個人的關係也因此出現了嚴重的裂痕。2007年3月趙紅敏將陳策訴至法院,要求宣告二人的婚姻無效。陳策辯稱早在2002年5月其已與江萍辦理離婚手續,不同意宣告婚姻無效。

那麼,法院該如何處理?

法律建議

法院會判決宣告趙紅敏與陳策的婚姻無效,陳策的抗辯理由不成立。

法律講解

通過前麵的介紹,我們可以知道重婚可以導致婚姻無效,同時也可以知道,當事人依據婚姻法第十條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申請時,法定的無效婚姻情形已經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陳策在未與江萍解除婚姻關係的情況下與趙紅敏登記結婚,其行為已構成重婚。在2007年3月趙紅敏起訴宣告婚姻無效之前,陳策已在2002年5月與江萍辦理了離婚手續。此時,是否可以向陳策認為的那樣,由於法定的無效婚姻情形已經消失,其與趙紅敏的婚姻不屬於無效婚姻?

這裏需要注意的是,我國婚姻法規定了四種導致婚姻無效的法定情形,但並非所有四種情形均存在阻卻情形。對於重婚而言,審判實踐中一般認為,其嚴重違反了一夫一妻的基本婚姻家庭製度,重婚者因該違法行為不僅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還應予以刑罰製裁。法律絕不允許一個人在同一時期同時存在兩個合法的婚姻。所以該類無效婚姻不存在阻卻事由,無論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申請時重婚者存在兩個婚姻關係還是一個婚姻關係,都應當宣告後一婚姻關係無效。對於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係的登記結婚而言,因為結婚雙方之間存在著禁止結婚的親屬關係是一個客觀無法改變的事實,所以該類婚姻始終是無效的,不可能轉化為合法婚姻。

法律提醒

重婚者千萬不要抱有僥幸心理。

證據提示

陳策與證明的結婚證,用以證明雙方登記結婚的事實;陳策和江萍的結婚證明和離婚證明,用以證明江河重婚的事實。

文書提示

起訴書和證據目錄。

核心法詞

阻卻事由:排除某一法律行為產生某一法律後果發生的事由。。

相關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係的;(三)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後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齡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三十七條:離婚後,一方撫養的子女,另一方應負擔必要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的一部或全部,負擔費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長短,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u003c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u003e若幹問題的解釋(二)》第三條:人民法院受理離婚案件後,經審查確屬無效婚姻的,應當將婚姻無效的情形告知當事人,並依法作出宣告婚姻無效的判決。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u003c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u003e若幹問題的解釋(二)》第四條:人民法院審理無效婚姻案件,涉及財產分割和子女撫養的,應當對婚姻效力的認定和其他糾紛的處理分別製作裁判文書。

第四節 婚姻無效的一審判決能否上訴?

法律焦點

婚姻無效的一審判決能否上訴 ,在法律上主要涉及此類案件的法定程序問題。

現實案例

江河(化名),男,1972年3月12日出生,孫靜(化名),女,1976年7月14日出生。二人在一次商務聚會中認識,並很快互生愛慕。2000年5月27日,江河和孫靜辦理了結婚登記手續。2001年1月,孫靜發現江河與前妻的離婚手續還沒辦理完。他在與孫靜結婚的時候刻意隱瞞了這件事。感覺被騙的孫靜為此事和江河發生了多次爭吵。江河在2001年9月,與前妻辦理了離婚登記。2002年6月,惱羞成怒的孫靜訴至法院,要求確認婚姻無效。但是在審理過程中,孫靜經江河勸說,慢慢消氣。於是她向法院申請撤訴。法院一審判決認為,江河故意隱瞞婚姻事實,與孫靜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已經構成重婚,違反了法律規定,遂不準許孫靜撤訴,依法判決(以下簡稱判決一)宣告雙方婚姻關係無效。同時另作出一份判決(以下簡稱判決二)對兩人同居期間所得的共同財產按照顧孫靜的原則進行了處理。江河對兩份判決均表示不服,提起上訴,並將上訴材料遞交一審法院。對於判決一,江河認為自己已經與前妻辦理了離婚手續,不存在重婚情形。對於判決二,江河認為一審法院按照照顧無過錯方原則分割財產,處理不公平。

那麼,對於江河提出的上訴法院將如何處理?

法律建議

一審法院將不會收取江河對判決一的上訴材料,將會正常收取江河對判決二的上訴材料,正常啟動二審程序,但其上訴請求將不會得到二審法院的支持。

法律講解

在我國,包括離婚糾紛案件在內的普通民事案件通常適用普通程序,對其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係明確、爭議不大的簡單的民事案件,也可以適用簡易程序。無論是適用普通程序或是簡易程序,當事人均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實行兩審終審 。但對於宣告婚姻無效涉及婚姻效力的爭議,實行一審終審,有關判決一經作出即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不得上訴。對於涉及財產分割和子女撫養的爭議,仍然實行二審終審,當事人不服一審判決的,可以依法行使上訴權,啟動二審程序。所以一審法院將不會收取江河對判決一的上訴材料,將會正常收取江河對判決二的上訴材料,正常啟動二審程序。同時,我國婚姻法規定,無效的婚姻自始無效;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由當事人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按照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判決 。本案中由於導致婚姻無效的原因是江河的重婚行為,所以江河屬於過錯方,孫靜屬於無過錯方。一審法院按照照顧孫靜的原則分割雙方同居期間的共同財產,符合婚姻法的規定,二審法院應該維持,江河的上訴請求得不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