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他是否有原告資格?
2003年12月1日,楊某向法院起訴某市國家稅務局稽查局,稱:其於2001年8月22日向省某市國家稅務局稽查局舉報某某廠於1997年8月至1998年12月間偷逃稅款6萬餘元。2002年8月6日,楊某得知被告以案源20010027號正式立案。但至起訴時被告仍未對該案進行處理。起訴人認為被告負有法定職責卻不作為影響了其權益為由(因被告已公告舉報偷漏稅查實有獎),要求判令被告在一定期限內履行法定職責對偷逃稅案結案。
法院經審查認為,起訴人的請求與其本身的利益沒有關係,其起訴不符合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二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有權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規定,裁定對楊某的起訴,不予受理。
律師的話:
與其他絕大多數國家相比,我國對行政訴訟的原告資格作了較為嚴格的規定。即規定行政訴訟的原告必須與被訴的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這是原告資格的本質特征。但實踐中如何界定“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原告的合法權益”則有相當的難度。原告的合法權益被侵犯時是實在、必然的還是可能、不確定的,原告才可以提起行政訴訟?基於我國處理行政爭議的資源有限和法製尚不完備的立法出發點,我國行政訴訟的原告資格應以原告的合法權益被侵犯時是實在、必然的為準。
本案中,被告根據原告提供的線索對第三人的偷漏稅行為進行立案查處,但立案並不必然導致對第三人的處罰,因而也就無法確定原告具有實在的、必然的利益(因舉報屬實而獲獎)。被告未對已經立案的案件進行查處也就不可能侵犯到原告的不確定的、隻是可能的利益。原告尚不具備事實利益被侵害所要求的資格。故李某不具有本案行政訴訟原告的資格。法院依法對其要求判令被告在一定期限內履行法定職責對偷逃稅案結案的起訴不予受理是正確的。反之,如果行政機關的不作為必然侵犯原告的利益則其具有原告資格。如另一案件中,張某以其鄰居正在超越行政機關的審批範圍建房影響其相鄰利益為由要求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予以幹預,行政機關拒不作為,則張某具有要求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訴訟的原告資格。
◎不服火災認定提起行政訴訟法院是否應該受理?
2002年8月24日夜23時40分左右,某市宏遠市場原告陳某經營的昌盛園洗滌化妝品商店發生火災。次日被告市公安局××分局對火災現場進行了第一次勘查。同年9月24日,被告邀請省火災事故調查專家委員會兩名專家對火災現場進行了第二次勘查,並對相關人員進行了調查取證。被告於2002年9月29日作出火災原因認定書,排除自燃、電線短路、過負荷引起火災以及遺留煙頭等微弱火源引起火災的可能,認定火災原因為放火。原告不服該認定,向某市公安局消防支隊申請重新認定。
市公安局消防支隊於2002年10月24日作出火災原因重新認定書,維持了被告的火災原因認定書。
由於放火作為刑事案件尚未破案,原告無法索賠。若是電路造成失火則可向商店房屋出租單位索賠。2002年11月14日,陳某以不服市公安局××分局的火災原因認定為由向市××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區人民法院認為該案不屬於行政案件受案範圍,於當年12月20日裁定對原告的起訴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上訴至市中級人民法院,中院於2003年3月4日裁定撤銷了區法院的不予受理裁定書,指令其立案受理。
市××區人民法院立案審理後認為:公安消防機構的火災原因認定對原告的權利、義務關係產生了實際影響,且涉及到了相對人的人身權和財產權。原告對該火災原因認定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的起訴條件,人民法院應當作為行政案件受理,被告以火災原因認定不屬於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範圍的辯稱理由不足,不予采信。火災發生後,被告依法對火災現場進行了拍照勘查,並進行了調查取證,所作出的火災原因認定事實清楚,分析客觀有據,程序合法,且該局依法享有對火災原因認定職權。原告認為該火災原因認定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內容有失客觀公正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區法院於2003年4月14日判決維持被告作出的火災原因認定書。原告不服提出上訴。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03年7月27日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原告仍不服,向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申訴。
律師的話:
本案屬行政訴訟新類型案件,在司法實踐中十分罕見。由於其所具有的特殊性, 此類案件法院是否應當受理是司法人員頗具爭議且首先要解決的問題。
《行政訴訟法》第十一條規定,人民法院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他人身權、財產權的訴訟應予受理。該火災原因認定雖有其特殊性,但也是由行政機關作出的對原告的財產權利產生實際影響的行政行為,屬於《行政訴訟法》第十一條規定的受案範圍。若將其排除在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之外,則有悖於行政訴訟的基本原則和立法本意,不利於對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的保護。《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法律規定由行政機關最終裁決的具體行政行為提起的訴訟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而《〈行政訴訟法〉解釋》第五條將“法律”明確為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製定、通過的規範性文件,顯然不含規章。公安部《火災事故調查規定》中對“火災原因、火災事故責任的重新認定決定為最終決定”的規定及公安部關於對火災事故責任的認定不屬於《行政訴訟法》第十一條規定的受案範圍的批複屬於規章,《立法法》第七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法律的效力高於規章。公安部的規章在與行政訴訟法等基本法律的規定不一致時,法院應根據法律的規定而不能參照規章的規定審判案件。法院應依據《行政訴訟法》第十一條的規定予以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