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地權早就有。新中國剛成立的時候,百廢待興,鐵路先行。1950年6月政務院頒布的《鐵路留用土地辦法》,規定鐵路建設用地,可“由路局通過地方政府收買或征購之”。這裏的“征購”,也要付價,但帶有某種強製性質。“征購”完畢的時候,土地所有權轉移到鐵路局,也就是轉為國有。
城市建設也有類似需要。也是1950年,政務院通過《城市郊區土地改革條例》,規定“國家為了市政建設需要及其他需要征用私人所有的農業土地時,須給予適當代價,或以相等之國有土地調換之。對於耕作該項土地的農民亦應給予適當的安置,並對其在該項土地上的生產投資(如鑿井、植樹等)及其他損失,應給予公平合理的補償”。這裏的“征用”,也帶有國家強製的性質。
再過三年,經濟建設大規模展開,涉及的土地不僅僅限於鐵路和市政,於是1953年政務院通過《關於國家建設征用土地辦法》。這是第一個征地的專項行政法規,其中明確發生征地,“應該盡量用國有、公有土地調劑”,實在無法調劑的,“應該發給補償費或者補助費”,並規定了補償或補助的標準。
到1958年,上述征地辦法做了修訂。其中最引人注目的部分,是對“征地必須給予補償”的原則打了折扣:其一,“對於征用農業生產合作社的土地,如果社員大會或者社員代表大會認為對社員生活沒有影響,不需要補償,經縣級政府同意,也可以不發給補償費”;其二,“征用農業生產合作社使用的非社員的土地,如果土地所有人不從事農業生產,又不以土地收入維持生活,可以不發補助費,但必須經本人同意”。這是那年1月6日全國人大通過的。等“大躍進”風暴一來,這兩大折扣究竟如何實施,是不是為當年的“共產風”提供了法律根據,要請曆史學家們去刨根究底了。
這套《辦法》一直用到1982年。是年5月,全國人大常委會原則通過了《國家建設征用土地條例》,由國務院頒布實施。這部法例的總根據,是1982年《憲法》第10條的以下準則:“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征用。”據此,新《條例》規定了征地的適用範圍,申報、審批與執行程序,補償標準與安置辦法等,為新時期的征地行為提供了一個法律框架。
現在看,這套征地框架反映的是當時的觀念與現實,即農村和農民主要搞農業,而靠城鎮國有機構來發展工商服務各業。因此,1982年的《條例》在很大程度上表現出了“城鎮國有偏向”:第一,除了規定國家有權征用農村集體土地,再沒有給集體土地的其他轉讓方式留下合法空間,因為《條例》不但明令“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占、買賣、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還規定“農村社隊不得以土地入股的形式參與任何企業、事業的經營”。
第二,雖然給征地加上“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的限製條件,但含義模糊,更由於征地已構成土地轉用的唯一合法通道,所以也從根本上消除了“為商業利益”獲得土地的合法通道,導致所有土地開發,都要擠入“征地”框架才能進行。
第三,重申征地的強製性,“被征地社隊的幹部和群眾應當服從國家需要,不得妨礙和阻撓”;並強調“征用的土地,所有權屬於國家”,也就是土地必須永久“變性”,完成國有化。其中,國有機構與農村社隊聯合投資建設的項目,凡使用農村集體土地的,也“視同國家建設征用土地”。甚至“城鎮集體所有製單位進行建設或同農村社隊聯合投資建設的項目”,使用農村集體土地的,也可以“比照本條例的規定”辦成國有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