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再審又查明:安延公司於1994年5月23日歸還服務社人民幣900萬元、6月2日歸還500萬元、6月10日歸還4000萬元、6月14日歸還190o萬元、6月17日歸還700萬元。5月14日安延公司存入1000萬元定期存款到服務社,後該款被湖貝支行扣劃用作歸還借款;安延公司另行還400萬元給湖貝支行(湖貝支行已認可)。以上合計,安延公司還款人民幣9400萬元,其中4650萬元用於歸還其他貸款(已另案處理),4750萬元用於歸還本案借款;尚欠湖貝支行人民幣11650萬元借款及利息。
本院再審認為:安延公司向湖貝金融服務社借款人民幣16400萬元的事實,不僅雙方認可,而且有借款借據及有關憑證印證,因此,雙方之借款行為應予確認。安延公司在本案的借款業已歸還4750萬元,尚欠11650萬元的借款本息應繼續歸還。服務社為了規避其自身的違規貸款行為,事後與借款人安延公司惡意串通、共同策劃。采用虛假的承諾和要挾手續,迫使岸尾公司、金凱歌公司在違背真實意願的情況下,與服務社簽訂虛假的、金額高達一億六千餘萬元之巨的借款借據和抵押擔保借款合同,以此頂替安延公司的巨額借款,應付上級金融主管部門的檢查。其後,又以該虛假證據訴至法院,致使原審作出錯誤調解,其行為不僅違反了我國金融管理法規,而且嚴重妨礙了人民法院正常審理案件。因此,對服務社及安延公司的上述違法行為,應依法予以罰款處理(另作罰款決定書)。由於服務社於1995年7月被市民銀行湖貝支行接管,故服務社在本案中的權利義務應由湖貝支行承受。岸尾公司、金凱歌公司與服務社所簽訂的借款、擔保合同是在違背其真實意願的情況下所為,岸尾公司實際並未取得和支配合同項下的款項。因此,岸尾公司不應承擔本案借款人義務,金凱歌公司也不應承擔本案擔保人義務。但岸尾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劉森林和金凱歌公司在本院應訴期間,不僅知情不報、隱瞞真實情況,且與服務社、安延公司就虛假證據達成調解承諾還款,其行為不僅損害了公司自身的合法利益,也妨礙了人民法院正常審理案件。因此,對岸尾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劉森林和金凱歌公司也應依法予以罰款處理(另作罰款決定書)。本院原審調解在程序上雖符合當事人自願原則,但所認定的事實是當事人提供的虛假證據確定的。其調解結果嚴重損害了他人的合法利益。因此,該調解內容違法,應予糾正。據此,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第一款(三)、(四)、(五)、(七)項及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一)項及第二款、第一百零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條、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本院(1997)深中法經初字第1561、1562號民事調解;
二、安延公司應歸還湖貝支行借款人民幣11650萬元及其利息(利息自貸款之日起至還清本金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利率計算);
三、岸尾公司、金凱歌公司與服務社在本案中所簽訂的借款借據、抵押擔保合同無效。
上述給付之判項,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清償完畢,逾期則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借款利息。
本案受理費520000元由安延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一式五份,上訴至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王欣然
審判員:孫萍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審判員:李國華
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印)
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日
書記員:曹大牛
夏天看完,嘴上喃喃說道:“基本事實是有的,這就是改帳,把岸尾村拉進來。但是也有一些說法是不客觀的,其一,像判決書提到貸款給安延公司16400萬元,實際上是21550萬元,為什麼會有這個差額呢?因為法院在銀行沒有再舉證的情況下,把已經還的9400萬元,將記在安延公司帳上的、從未改帳的4650萬元,作為還了再記新帳處理,這樣在岸尾公司帳上就少了4650萬元的累收數,反過來倒算其累計放款數也同樣少了4650萬元。另一個原因,是在改帳的過程中,以快刀斬亂麻的方式,對仍在帳上的餘額進行分帳,對已經還回來的原始借據,就沒有再在帳頁上重抄一遍了。因此銀行也確實拿不出當年已經還掉的借據。其二,安延公司帳上掛著的4650萬元,就是原始記錄,岸尾公司拿出29套房地產來抵押就是他們真實意思的表示,不是事後改帳才同意抵押的。早在1994年1月22日(當時,湖貝金融服務社還沒有成立),岸尾公司(甲方)就與剛成立的安延汽車城有限公司(乙方)簽訂《抵押擔保合同書》,‘甲方同意將產權屬於甲方自己所有的三十棟廠房為乙方對外作抵押擔保融通資金或實物用。……乙方以……總額5%計算付給甲方擔保費……’,雲雲。誠然,抵押登記手續是人民銀行檢查期間辦妥的,這也應依法受到法律保護。其三,從實際效果看,金凱歌公司是這件案子中的受益者,靠著一個沒有什麼資產的公司覓上了為人擔保的活計,從而撈到了市民銀行上千萬元貸款本息後不知所蹤,這是法院所不知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