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對於私權利進行保障的前提是法律對自力救濟的禁止。當人們行使實體權利時,無可避免地會產生各種各樣的爭議。此時,國家為了確保社會共同秩序的有效性,取代了當事人的自力救濟行為,禁止當事人以武力實現或保障其權利。當然,在極小的範圍內,由於國家力量在特殊時點無法迅速、有效地到達,為確保當事人權益的安全無虞,特定的自助行為、正當防衛、緊急避險、合同不履行之抗辯是允許的。
此外,基於對私權自由的保障,任何行為如不在有關期限內作出,不會引致任何的懲罰,亦不會遭受任何法律上的譴責。即使有不利之處,亦隻會是經濟上的不利或者反映為經濟上的負麵影響。訴訟中作出或不作出某一訴訟行為,原則上不存在任何不法性。倘若不作出行為,則應承擔相關責任的後果,例如沒有舉證、不提出爭議或不作出陳述等,則可能會導致法院就請求徑行作出裁判。
二、處分原則與訴訟程序的領導權及調查原則
處分原則又稱處分權原則,是大陸法係國家民事訴訟中的一項基本原則。其基本含義如下:當事人是否起訴或者終結訴訟,何時或以何種內容、範圍(法院對當事人沒有提出的請求事項不能裁判)對何人起訴,原則上由當事人自由決定,國家不能幹預。法院在民事訴訟中應當處在被動消極的地位。
在澳門民事訴訟理論中,當事人所享有的處分原則的對立麵是法官所握有的調查原則。這就是《澳門民訴法》規定的“民事程序之領導權及調查原則”。實際上,這反映了對處分自由的兩種不同的價值取向。作為私法自治,法律充分尊重當事人對自身私權利糾紛的處置自由,但是,當國家介入私權利糾紛後,這一自由就不再是無限度的了,而是需要當事人服從於國家的司法秩序。處分原則要求當事人雙方通過提出的有關請求而界定訴訟的主體及標的,法官則負責審理這些不超過範圍的請求。受處分原則的限製,法官作出裁判必須基於當事人援引的事實,以及通過依職權的查問而得出的作為裁判基礎的輔助性事實。法官有責任在當事人的要求或依職權的情況下,對於其可以審理的事實,實質性地采取所有必要的、有利於證明的措施。
對處分原則的絕對尊重,體現了傳統自由主義法律思想對權利人意思自治的高度保護。但自20世紀30年代以後,西方國家開始普遍出現一種對傳統自由資本主義經濟及其導致的種種社會問題進行反思的熱潮。調查原則作為國家主動進行司法幹預的方式,就是所謂“後自由主義”思潮在法律上的反映。這意味著民事訴訟除了應重視保障個體私權利外,還必須同時注重對司法秩序的維護。《澳門民訴法》對於“民事程序之領導權及調查原則”的確立,有利於防止因法院一味堅持被動性而造成的訴訟程序被當事人一方所利用,導致訴訟過程嚴重遲緩,大量案件被積壓的情況。對於該原則,《澳門民訴法》第6條規定:“(1)法官應作出安排,使訴訟程序能依規則迅速進行,因而應命令采取必需措施,使訴訟正常進行,並拒絕作出任何無關或純屬拖延程序進行之行為;但此並不影響當事人主動為行為之責任。(2)如所欠缺之訴訟前提係可彌補者,法官須依職權采取措施予以彌補,因而應命令作出使程序符合規範所需之行為,或在訴訟程序中出現主體變更時,請當事人作出該等行為。(3)法官就其依法可審理之事實,應依職權采取或命令采取一切必需措施,以查明事實真相及合理解決爭議。”
國家對於私權利進行保障的前提是法律對自力救濟的禁止。當人們行使實體權利時,無可避免地會產生各種各樣的爭議。此時,國家為了確保社會共同秩序的有效性,取代了當事人的自力救濟行為,禁止當事人以武力實現或保障其權利。當然,在極小的範圍內,由於國家力量在特殊時點無法迅速、有效地到達,為確保當事人權益的安全無虞,特定的自助行為、正當防衛、緊急避險、合同不履行之抗辯是允許的。
此外,基於對私權自由的保障,任何行為如不在有關期限內作出,不會引致任何的懲罰,亦不會遭受任何法律上的譴責。即使有不利之處,亦隻會是經濟上的不利或者反映為經濟上的負麵影響。訴訟中作出或不作出某一訴訟行為,原則上不存在任何不法性。倘若不作出行為,則應承擔相關責任的後果,例如沒有舉證、不提出爭議或不作出陳述等,則可能會導致法院就請求徑行作出裁判。
二、處分原則與訴訟程序的領導權及調查原則
處分原則又稱處分權原則,是大陸法係國家民事訴訟中的一項基本原則。其基本含義如下:當事人是否起訴或者終結訴訟,何時或以何種內容、範圍(法院對當事人沒有提出的請求事項不能裁判)對何人起訴,原則上由當事人自由決定,國家不能幹預。法院在民事訴訟中應當處在被動消極的地位。
在澳門民事訴訟理論中,當事人所享有的處分原則的對立麵是法官所握有的調查原則。這就是《澳門民訴法》規定的“民事程序之領導權及調查原則”。實際上,這反映了對處分自由的兩種不同的價值取向。作為私法自治,法律充分尊重當事人對自身私權利糾紛的處置自由,但是,當國家介入私權利糾紛後,這一自由就不再是無限度的了,而是需要當事人服從於國家的司法秩序。處分原則要求當事人雙方通過提出的有關請求而界定訴訟的主體及標的,法官則負責審理這些不超過範圍的請求。受處分原則的限製,法官作出裁判必須基於當事人援引的事實,以及通過依職權的查問而得出的作為裁判基礎的輔助性事實。法官有責任在當事人的要求或依職權的情況下,對於其可以審理的事實,實質性地采取所有必要的、有利於證明的措施。
對處分原則的絕對尊重,體現了傳統自由主義法律思想對權利人意思自治的高度保護。但自20世紀30年代以後,西方國家開始普遍出現一種對傳統自由資本主義經濟及其導致的種種社會問題進行反思的熱潮。調查原則作為國家主動進行司法幹預的方式,就是所謂“後自由主義”思潮在法律上的反映。這意味著民事訴訟除了應重視保障個體私權利外,還必須同時注重對司法秩序的維護。《澳門民訴法》對於“民事程序之領導權及調查原則”的確立,有利於防止因法院一味堅持被動性而造成的訴訟程序被當事人一方所利用,導致訴訟過程嚴重遲緩,大量案件被積壓的情況。對於該原則,《澳門民訴法》第6條規定:“(1)法官應作出安排,使訴訟程序能依規則迅速進行,因而應命令采取必需措施,使訴訟正常進行,並拒絕作出任何無關或純屬拖延程序進行之行為;但此並不影響當事人主動為行為之責任。(2)如所欠缺之訴訟前提係可彌補者,法官須依職權采取措施予以彌補,因而應命令作出使程序符合規範所需之行為,或在訴訟程序中出現主體變更時,請當事人作出該等行為。(3)法官就其依法可審理之事實,應依職權采取或命令采取一切必需措施,以查明事實真相及合理解決爭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