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條 派出的監察機構或者監察人員履行職責,適用與監察機關履行職責相同的程序。
第三章 監察機關的權限
第十條 監察機關為履行職責,有權要求被監察的部門和人員全麵、如實地提供與監察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財務賬目以及其他有關的材料。
第十一條 監察機關在調查違反行政紀律行為時,可以暫予扣留、封存能夠證明違反行政紀律行為的文件、資料、財務賬目以及其他有關的材料。暫予扣留、封存時應當向文件、資料、財務賬目等材料的持有人出具監察通知書,對暫予扣留、封存的材料開列清單,並由各方當事人當場核對、簽字。
對暫予扣留、封存的文件、資料、財務賬目以及其他有關的材料,監察機關應當妥善保管,不得毀損或者用於其他目的。
第十二條 對下列與案件有關的財物,監察機關有權責令案件涉嫌單位和涉嫌人員在調查期間妥善保管,不得毀損、變賣、轉移:
(一)可以證明案件情況的財物;
(二)涉嫌違反行政紀律取得的財物;
(三)變賣、轉移給他人有可能影響案件調查處理的財物。
監察機關在調查貪汙、賄賂、挪用公款等違反行政紀律的行為時,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監察機關領導人員批準,可以暫予扣留與貪汙、賄賂、挪用公款等有關的財物。
監察機關采取前兩款規定的措施,應當出具監察通知書,對有關財物開列清單,並由各方當事人當場核對、簽字。
第十三條 監察機關采取行政監察法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的措施,應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監察機關領導人員批準。
經調查證明違反行政紀律的被監察人員涉嫌犯罪的,監察機關應當及時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四條 行政監察法第二十條第(四)項所稱“暫停有嚴重違反行政紀律嫌疑的人員執行職務”,是指有關機關根據監察機關的建議,暫時停止有嚴重違反行政紀律嫌疑的被監察人員的職務活動。
監察機關建議暫停執行職務的情形包括:
(一)有嚴重違反行政紀律嫌疑的被監察人員繼續執行職務將造成不良影響,或者給工作造成損失的;
(二)有嚴重違反行政紀律嫌疑的被監察人員利用職權阻撓、幹擾、破壞案件調查,或者威脅、利誘、打擊報複控告人、檢舉人、證人、辦案人員的。
監察機關建議暫停執行職務,應當製作監察通知書,並送達有關機關。有關機關應當在3日內作出是否暫停執行職務的決定。
對經調查核實不存在違反行政紀律事實或者不需要給予撤職以上行政處分的人員,監察機關應當在撤銷案件或者作出行政處分決定後3日內書麵通知有關機關解除暫停執行職務的措施,並在有關範圍內宣布。
第十五條 行政監察法第二十條第(四)項所稱“有關機關”,是指依法有權決定暫停有嚴重違反行政紀律嫌疑的被監察人員執行職務的機關。
第九條 派出的監察機構或者監察人員履行職責,適用與監察機關履行職責相同的程序。
第三章 監察機關的權限
第十條 監察機關為履行職責,有權要求被監察的部門和人員全麵、如實地提供與監察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財務賬目以及其他有關的材料。
第十一條 監察機關在調查違反行政紀律行為時,可以暫予扣留、封存能夠證明違反行政紀律行為的文件、資料、財務賬目以及其他有關的材料。暫予扣留、封存時應當向文件、資料、財務賬目等材料的持有人出具監察通知書,對暫予扣留、封存的材料開列清單,並由各方當事人當場核對、簽字。
對暫予扣留、封存的文件、資料、財務賬目以及其他有關的材料,監察機關應當妥善保管,不得毀損或者用於其他目的。
第十二條 對下列與案件有關的財物,監察機關有權責令案件涉嫌單位和涉嫌人員在調查期間妥善保管,不得毀損、變賣、轉移:
(一)可以證明案件情況的財物;
(二)涉嫌違反行政紀律取得的財物;
(三)變賣、轉移給他人有可能影響案件調查處理的財物。
監察機關在調查貪汙、賄賂、挪用公款等違反行政紀律的行為時,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監察機關領導人員批準,可以暫予扣留與貪汙、賄賂、挪用公款等有關的財物。
監察機關采取前兩款規定的措施,應當出具監察通知書,對有關財物開列清單,並由各方當事人當場核對、簽字。
第十三條 監察機關采取行政監察法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的措施,應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監察機關領導人員批準。
經調查證明違反行政紀律的被監察人員涉嫌犯罪的,監察機關應當及時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四條 行政監察法第二十條第(四)項所稱“暫停有嚴重違反行政紀律嫌疑的人員執行職務”,是指有關機關根據監察機關的建議,暫時停止有嚴重違反行政紀律嫌疑的被監察人員的職務活動。
監察機關建議暫停執行職務的情形包括:
(一)有嚴重違反行政紀律嫌疑的被監察人員繼續執行職務將造成不良影響,或者給工作造成損失的;
(二)有嚴重違反行政紀律嫌疑的被監察人員利用職權阻撓、幹擾、破壞案件調查,或者威脅、利誘、打擊報複控告人、檢舉人、證人、辦案人員的。
監察機關建議暫停執行職務,應當製作監察通知書,並送達有關機關。有關機關應當在3日內作出是否暫停執行職務的決定。
對經調查核實不存在違反行政紀律事實或者不需要給予撤職以上行政處分的人員,監察機關應當在撤銷案件或者作出行政處分決定後3日內書麵通知有關機關解除暫停執行職務的措施,並在有關範圍內宣布。
第十五條 行政監察法第二十條第(四)項所稱“有關機關”,是指依法有權決定暫停有嚴重違反行政紀律嫌疑的被監察人員執行職務的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