埃及古物保管法律(1 / 2)

若原發現人對於古物管理局之處分,遇有爭執時,應將該古物統交管理局,聽由管理局分別提取保管。

其不經管理局提取之部分,應由管理局分配同等價值,作為兩份,原發現人,有權撣取其一。

管理局提取之部分,應由原發現人及管理局,各定價值,如原發現人對於管理局所定價值之半數,不能容納時,管理局亦有權擇定,或照原發現人所定之價值半數給價,將該古物收管,或將該古物發還,照原發現人所定之價值,抽收半數。

采掘規則

第十二條 凡從事測探搜檢及掃除諸工作,以期獲取古物,無論何人,即使其地屬於本人,若非由管理古物事務局長呈請工務部核準發給憑照,應一體查禁。

該項采掘憑照應將采掘地點及有效期間分別詳載。若所指地點並無理由足以獲取古物,應不準施行測探搜檢及掃除等工作。

古物之售賣

第十三條凡售賣古物之商人,應由管理古物事務局核定,發給憑照,其詳細章程,由工務部頒布施行。

古物之輸出

第十四條 凡非領有特別憑照,所有古物之輸出,概行禁止。凡無特別憑照,而欲嚐試將古物輸出埃及境外者,應即扣留,並將原物沒收充公。

沙白克之采取

第十五條 凡從事采取沙白克,其地點與章程,由管理古物事務局訂定之。凡因采取沙白克獲得之古物,應將原物呈交管理古物事務局派駐該處之監守人。

罰則

第十六條 凡犯下列情事之一者,應處以一年以下之拘禁,與一百埃及金鎊以下之罰金,或以拘禁與罰金擇一處罰:

(一)對於不動產之古物,任意移動、推倒、損害與毀壞者;

(二)並無政府憑照而將毀壞不動產之古物,占取一部分或全部分之材料攫為己有者;

(三)將王公之古墓古坑祠宇及凡古代之建築,改為私人使用之房屋園囿貨棧及墳墓等類者,除罰則外,並處以應得之損害賠償。

第十七條 凡犯下列情事之一者,亦應一律處罰:

(一)違反本法律第九第十及第十一各條之規定者;

(二)不遵照本法律第四與第十二兩條之規定,私自售賣及兜攬售賣者。

第十八條 凡犯下列情事之一者,應處以一星期以下之拘禁,與一個埃及金鎊之罰金,或以拘禁與罰金,擇一處罰:

(一)違反本法律第十五條之規定,並不遵照定章,在禁止區域采取沙白克者;

(二)在不動產之古物,擅自書畫姓名與各項文辭者。

第十九條 凡動產之古物,其有關於違反本法律之規定者,應予扣留,籍沒充公。

各項規則

第二十條 凡管理古物事務局現任之收藏員稽查員與各級員司執行職務時,應與司法警察及官吏同等待遇,不得歧視。

第二十一條 本法律附件所載之各詔令,對於裁判管轄人,應予廢止適用本法律之規定。

若原發現人對於古物管理局之處分,遇有爭執時,應將該古物統交管理局,聽由管理局分別提取保管。

其不經管理局提取之部分,應由管理局分配同等價值,作為兩份,原發現人,有權撣取其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