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誡 勉
第十三條 領導幹部存在下列問題,雖不構成違紀但造成不良影響的,或者雖構成違紀但根據有關規定免予黨紀政紀處分的,應當對其進行誡勉:
(一)遵守黨的政治紀律、組織紀律不夠嚴格的;
(二)執行民主集中製不夠嚴格,個人決定應由集體決策事項或者在領導班子中鬧無原則糾紛的;
(三)執行《黨政領導幹部選拔任用工作條例》不夠嚴格,用人失察失誤的;
(四)法治觀念淡薄,不依法履行職責或者妨礙他人依法履行職責的;
(五)違反規定幹預市場經濟活動的;
(六)不認真落實中央八項規定精神和厲行節約反對浪費規定的;
(七)脫離實際、弄虛作假,損害群眾利益和黨群幹群關係的;
(八)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報告、不如實報告個人有關事項的;
(九)執行廉潔自律規定不嚴格的;
(十)紀律鬆弛、監管不力,對身邊工作人員發生嚴重違紀違法行為負有責任的;
(十一)在巡視、經濟責任審計中發現有違規行為的;
(十二)從事有悖社會公德、職業道德、家庭美德活動的;
(十三)其他需要進行誡勉的情形。
第十四條 對領導幹部進行誡勉,由組織人事部門提出意見,報同級黨委(黨組)批準後實施。
第十五條 對領導幹部進行誡勉,可以采用談話方式,也可以采用書麵方式。
第十六條 采用談話方式進行誡勉的,應當根據誡勉對象的職務層次和具體崗位確定適當的談話人。
(一)對黨委(黨組)主要負責人進行談話誡勉,一般應由上一級黨委(黨組)負責人作為談話人,也可以由上一級組織人事部門主要負責人作為談話人。
(二)對黨委(黨組)領導班子其他成員進行談話誡勉,一般應委托本級黨委(黨組)主要負責人作為談話人,也可以由上一級組織人事部門負責人作為談話人。
(三)對單位所屬機構主要負責人進行談話誡勉,一般應由本單位黨委(黨組)負責人作為談話人。
(四)對單位其他人員進行談話誡勉,由組織人事部門確定適當的談話人。
第十七條 采用談話方式進行誡勉的,談話人應當實事求是地向誡勉對象說明誡勉的事由,提出有針對性的要求,並明確其提交書麵檢查的時間。談話誡勉應當製作談話記錄,載明下列事項:
(一)誡勉對象的基本情況,包括姓名、職務等;
(二)談話人、記錄人的姓名、職務等;
(三)進行談話誡勉的日期、地點;
(四)進行誡勉的事由;
(五)談話具體內容。
第十八條 采用書麵方式進行誡勉的,組織人事部門應當向誡勉對象發送誡勉書;同時,將誡勉事項告知誡勉對象所在單位黨委(黨組)主要負責人。誡勉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誡勉對象的基本情況,包括姓名、職務等;
第四章 誡 勉
第十三條 領導幹部存在下列問題,雖不構成違紀但造成不良影響的,或者雖構成違紀但根據有關規定免予黨紀政紀處分的,應當對其進行誡勉:
(一)遵守黨的政治紀律、組織紀律不夠嚴格的;
(二)執行民主集中製不夠嚴格,個人決定應由集體決策事項或者在領導班子中鬧無原則糾紛的;
(三)執行《黨政領導幹部選拔任用工作條例》不夠嚴格,用人失察失誤的;
(四)法治觀念淡薄,不依法履行職責或者妨礙他人依法履行職責的;
(五)違反規定幹預市場經濟活動的;
(六)不認真落實中央八項規定精神和厲行節約反對浪費規定的;
(七)脫離實際、弄虛作假,損害群眾利益和黨群幹群關係的;
(八)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報告、不如實報告個人有關事項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