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章 行政爭議中公民的權利和義務 執法監督
1.執法機關及其人員在執法過程中應當遵守哪些規定?
(1)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應當依法、公正、嚴格、高效辦理治安案件,文明執法,不得徇私舞弊。
(2)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辦理治安案件,禁止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打罵、虐待或者侮辱。
(3)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辦理治安案件,應當自覺接受社會和公民的監督。
(4)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辦理治安案件,不嚴格執法或者有違法違紀行為的,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向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行政監察機關檢舉、控告;收到檢舉、控告的機關,應當依據職責及時處理。
(6)公安機關依法實施罰款處罰,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實行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收繳的罰款應當全部上繳國庫。
2.公安機關及人民警察的哪些行為應當承擔行政乃至刑事責任?
(1)人民警察辦理治安案件,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刑訊逼供、體罰、虐待、侮辱他人的;
2)超過詢問查證的時間限製人身自由的;
3)不執行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製度或者不按規定將罰沒的財物上繳國庫或者依法處理的;
4)私分、侵占、挪用、故意損毀收繳、扣押的財物的;
5)違反規定使用或者不及時返還被侵害人財物的;
6)違反規定不及時退還保證金的;
7)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8)當場收繳罰款不出具罰款收據或者不如實填寫罰款數額的;
9)接到要求製止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報警後,不及時出警的;
10)在查處違反治安管理活動時,為違法犯罪行為人通風報信的;
11)有徇私舞弊、濫用職權,不依法履行法定職責的其他情形的。
(2)辦理治安案件的公安機關有前款所列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
3.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侵權行為應當如何處理?
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應當賠禮道歉;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節錄:
第五章 行政處罰的決定
第三十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政機關必須查明事實;違法事實不清的,不得給予行政處罰。
第三十一條 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並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行政機關必須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複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行政機關應當采納。
行政機關不得因當事人申辯而加重處罰。
第一節 簡易程序
第三十三條 違法事實確鑿並有法定依據,對公民處以五十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行政處罰的,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當事人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的規定履行行政處罰決定。
第三十四條 執法人員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向當事人出示執法身份證件,填寫預定格式、編有號碼的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當場交付當事人。
前款規定的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當事人的違法行為、行政處罰依據、罰款數額、時間、地點以及行政機關名稱,並由執法人員簽名或者蓋章。
執法人員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必須報所屬行政機關備案。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對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