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章 法理常識麵麵觀 不知情的“第三者”——善意取得
某村居民白某於1997年3月翻蓋了家裏的老房子。白某想蓋一棟二層的樓房,但此時手中並沒有那麼多錢,於是找到親戚郭某借錢,雙方簽訂了書麵合同並約定,郭某借給白某7萬元建房,一年後如不能歸還本金和利息共計77000元,則房屋為雙方共有,各人得一半房屋,而且該房建成後,白某要先留出幾間給郭某堆放雜物。
1998年3月該房建成,白某依約將第二層的三間房交給了郭某。但白某在登記產權時,並未將郭某的名字進行登記,而是將產權登記為自己單獨所有。7月底,白某因到期不能償還借款,郭某提出要按原協議分割房屋,雙方各得一半,並要求辦理登記手續,白某表示同意,並且又在一層撥出三間房給郭某,但一直未辦理產權變更登記手續。郭某沒有搬進去,而是把這三間也當作了雜物間。
10月,白某找到李某,提出願以22萬元出售該房屋,並向李某出示了房屋產權證,李某看過房屋後覺得很滿意,表示同意購買。10月底,李某一次性交付了22萬元的房款後,得到了房子的所有權。隨後,白某到郭某家償還借款本金,同時要求郭某為李某騰房。郭某聽後,表示該房自己也擁有所有權,在沒和自己商量的情況下,白某無權將該房全部賣給李某,而白某表示,產權登記上隻有自己的名字,郭某隻擁有對房屋的使用權,隻要自己歸還郭某的欠款,郭某就必須將房屋騰空。雙方不能達成協議,郭某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確認白某與李某之間的房屋轉讓協議無效。
法院經審理後認為,該房屋確實為白某和郭某雙方共有,白某無權單獨處分該房屋。但由於李某購買該房屋時是善意無過失的,因此李某可基於善意取得製度獲得該房屋的所有權。法院於1999年2月作出判決,駁回郭某的訴訟請求,認定白某與李某之間的房屋轉讓行為有效,同時判決白某於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給付郭某售房所得50%即11萬元。
本案中白某因無足夠資金建房,遂找親戚郭某借款,雙方訂立了一份書麵合同,合同中規定,一年後如王某不能歸還本金和利息,則房屋為雙方共有,各人得一半房屋。該協議是由借款和以房抵債合同及借房合同構成的,這些合同內容是合法、有效的。也就是說,雙方如果對上述規定並無異議的話,則物產轉移協議應當生效。白某在債務清償期到後確實不能償還借款,郭某提出要按協議分割房屋,雙方各得一半,並要求辦理產權登記手續,白某表示同意,並且又在一層撥出三間房給郭某。可見雙方實際已經履行了產權移轉協議,雖然雙方一直未辦理產權變更登記手續,產權登記仍記載白某為房屋的所有權人,但由於郭某已經在事實上對該房屋進行了占有和使用,這就表明在事實上發生了房屋所有權的轉移。
問題在於,盡管承認郭某對已實際分割給他的一半房屋享有所有權,但白某非法轉讓該房屋時,買受人李某是出於善意,能否取得對該房屋的所有權?
本案中,李某購買該房屋時是善意且無過失的。一方麵白某找到李某商議賣房一事時,白某向李某出示房屋產權證等證明文件,這些證件都可證明白某為房屋權利人,並使李某很難懷疑有他人對該房屋也享有權利。盡管郭某已經使用了部分房屋,但因為郭某並未搬進去,而隻是堆放了一些雜物,因此也很難使李某想到該房屋並非為白某單獨所有。另一方麵,白某提出的價格(22萬元)也是房屋市價,從該價格中不能使李某對房屋的產權歸屬產生疑問。總之,因李某購買該房屋時出於善意,因而可依善意取得製度取得對該房屋的所有權。所以,郭某隻能要求白某賠償因其無權處分而給自己造成的損失,而不能請求法院確認該轉讓房屋的行為無效,並要求白某返還房屋。
上述案例中,由於房屋的產權所有人已經變更為李某,李某就對此房產擁有了所有權,而且李某是出於善意的,法律規定保護善意第三人,所以,郭某不能要求李某返還自己的房屋。那如果第三人已給付了購房款並搬進了所購房屋中,但房屋的產權證還沒有過戶,這時候,應該怎麼辦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