而訴狀所稱的證人因操作失誤而導致誤彙就更加不合情理。網上銀行彙款時需手工輸入收款方的姓名和賬號,而且彙出前會讓彙款方再確認一遍,如果說證人親自輸入內容時出現失誤,彙出前的確認又出現了失誤,而且因為款項分成兩筆彙,該失誤分別重複出現了一次,即使一個常人犯這種失誤也是不合情理的,更何況證人是一個有二十餘年從業經曆的財務人員。

此外,證人稱其第二日就知道錯彙了,這麼一筆巨款,作為當事人肯定會在第一時間聯係收款人,說明錯彙情況,要求退款,但證人自己對在什麼時候聯係收款人卻說不清楚,說是2011年5月27日後一個月內打過電話,具體什麼時間不清楚。這明顯不合情理,而且被告也即收款人在收到訴狀後聯係證人想詢問此事,證人的回答是“我不清楚”。正因為事實上證人根本就是依照原告的吩咐彙款給被告,並不存在錯彙,所以證人自彙款後幾個月內也從未電話聯係過被告,對於這一點從被告的通話記錄中輕易就能識破。證人證言多處不實,前後矛盾,且不合情理,其證言不僅不可信,相反證實了原告的說法與事實不符。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規定:“沒有合法根據,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的,應將取得的不當利益返還給受損失的人。”法理上講,不當得利有三個特征:一是不當得利的法律關係中,雙方當事人必須一方是受益人,另一方是受害人;二是受益人取得利益和受害人遭受損害之間有因果聯係;三是就受益人取得利益沒有合法根據,包括法律上和合同上都缺乏理由。

從構成要件上來講,一個最重要的構成要件就是一方取得利益沒有合法的根據,不當得利能成立的首要條件就是取得利益沒有合法的根據,民法通則稱之為“沒有合法根據”。就本案而言,關鍵是分析何某支付給牛某的110萬元款項是不是何某代表YJ公司向牛某付的款。

這裏要注意的是,根據不當得利的構成要件,原告應當圍繞被告獲取利益係屬不當並且原告因此受損等爭議事實向法庭提供證據。其中對於“不當”負有舉證責任。本案中,原告認為自己的財務人員錯劃給被告這一事實不成立,得不到法律的支持。另外,當原告舉證被告收到了該款項,是否構成不當得利,作為收款一方應當對“有合法依據”承擔舉證責任。如上,被告已經證明原告支付給被告的110萬元是原告代表YJ公司向牛某支付因解除承包合同的物料款。

【裁判結果】

經過開庭審理,由於被告提供了充分的證據證明何某是代表YJ公司支付貨款,而原告所謂的“錯付”缺乏證據和說服力,原告主動撤訴而結案。

【本案提示】

1. 平時正常經濟往來中,應當弄清楚交易的對象究竟是誰,做到合同主體與付款主體是同一主體,否則就有可能導致本案一樣的訴訟麻煩和法律風險,如果需要委托付款,應當讓委托方、受托方出具相應的指定說明,並以書麵形式確認。

2. 公司的老板往往會有多種身份,其行為既可能代表公司,又有可能代表個人,不應當把兩者混同。這方麵的問題在實際生活中容易被忽視。

【相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第九十二條 沒有合法根據,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將取得的不當利益返還受損失的人。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幹問題的意見(試行)》

第一百三十一條 返還的不當利益,應當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當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勞務管理費用後,應當予以收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