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隱名投資是否受法律保護?(2 / 3)

上述觀點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有人提出簽署公司章程屬於實質要件。同時認為,在公司內部法律關係中,優先考慮公司的實質要件(實際出資、享有資產受益、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權利,簽署公司章程。)及其所產出的實質化證據;在公司外部法律關係中,則優先考慮公司的形式要件(公司登記為股東,取得出資證明書,被記載於股東名冊)及其所產生的形式化證據。

上述相關分析與總結有助於我們對隱名投資中股東資格的認定,我們在實務操作中應當吸收其合理的新穎的理念和規則,尤其是關於形式要件(證權效力)和實質要件(設權效力)、公司內部法律關係和公司外部法律關係的劃分。這些對於實務操作具有指導意義。

雖然在隱名投資方麵缺乏法律依據,但我們在吸收上述合理的新穎的理念和規則的基礎上,結合一些司法解釋和一些地方法院的操作規範可以做些具體的符合法學原理的歸納和探索。

(一)凡是規避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且損害國家、公共利益的隱名投資,對於隱名投資人不予以定其股東資格

在民商法領域,“法無明文禁止即享有權利”,凡國家法律未設禁止性規定者,當事人即應該享有權利。但是若有禁止性規定則當事人不能違背,若當事人通過合法的形式掩蓋非法的目的來規避禁止性規定,則其行為不應得到法律的承認和支持。在隱名投資中,若隱名投資人是為了規避法律的禁止性規定而隱名,其股東資格不應得到認定,比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公務員必須遵守紀律,不得有下列行為:……(十四)從事或者參與營利性活動,在企業或者其他營利性組織中兼任職務。依照這個條款的規定,是不是可以認為法律禁止公務員投資成為公司股東?若是,那麼公務員以他人名義對外投資設立公司,根據上述論述,該公務員的投資行為是隱名投資行為,法律對該公務員的股東資格不應承認。

上述論述是以規避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為前提的,但這裏有必要討論一下“強製性規定”的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製性規定的合同無效。”

長期以來,法學界以及實務界較為傾向的觀點是:凡以“應當”、“不得”等措辭規定義務、約束行為的條款均屬“強製性”規定,其中,規定“不得”如何如何的,屬強製性規定中的禁止性規定,違背了這類規定的行為應認定為無效。

王利明教授認為,在我國現行法律法規中含有大量的強製性規範,有些隻是規定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應受處罰,有的則明確規定違反這些規定不僅要受到處罰,還將導致合同無效,因此,有必要在法律上區分取締規範和效力規範。區分取締規範和效力規範可以有三條標準,其一,法律法規明確規定違反之導致無效的,為效力規範;其二,法律法規雖未明確規定違反之導致無效,但若認定有效將會損害國家、公共利益的,亦為效力規範;其三,法律法規沒有明確規定違反之導致無效,若認定有效隻是損害當事人利益的,為取締規範。一般來說,隻有違反了效力性規定的合同才是無效的合同,而違反了取締性規定的可以由有關機關對當事人實施處罰,但不一定宣告合同無效。

以上觀點對於隱名投資的效力認定具有一定的指導意義,如果隱名投資人與名義股東之間的行為違反了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強製性規定,還應該區別認定其效力,不應一律認定為無效。筆者認為,《公務員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並非效力性強製性規定,因而不能直接否定公務員的股東資格。

又比如《公司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由五十個以下股東出資設立。”這樣的規定是否屬強製性規定?如果屬於“強製性規定”,那麼有限公司的股東超過50個,是否應當認定為違反了“強製性規定”?若有60個人想成立一個有限責任公司,為了規避50個股東的上限,於是該60人以6人為顯名股東而其他54人為隱名投資人,這樣,54人隱名投資該不該認定其股東資格?遇到類似的違反強製性規定的行為,還應當考察該行為是否損害國家、公共利益,若損害國家、公共利益,則無效,相反則不能認定為無效。按此認定,上述規避法律的行為不應當認定為無效。

(二)利用法律或有關優惠而采取隱名投資的方式,隻要不存在損害社會利益和他人利益的情形,應當認定其股東資格

比如許多地方對留學生設立公司創業有優惠,因而有人以留學生作為名義股東進行投資,這種隱名投資對社會、他人利益均不造成損害,在實質要件符合的前提下應當確認其股東資格。

規避禁止性規定的隱名投資破壞了法律秩序,是違法行為,法律不應支持和縱容違法行為,應當對規避法律行為加以規範和製裁,將非法的民事關係通過法律強製力恢複到合法狀態,使當事人的不法意圖無法實現,同時也起到法律示範作用。至於利用法律的規定享受相應的優惠,這恐怕屬於法律策劃的範疇,即使有違法之嫌,但不至於存在否定其真實投資及其股東資格的問題,若要處理,隻能對其享受的稅務優惠予以處理。

但是,對於外商為了規避法律而采取隱名投資的方式即以國內公民為名義股東組建公司的行為,應當如何認定呢?是認定違反禁止性規定還是屬利用法律?外商投資應當遵循相應的外資投資方麵的法律規定,必須符合《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還必須經過國家對外經貿部門的審批。如果外商投資以隱名投資的方式規避相關法律,其股東資格的認定就會成為問題。不過這裏值得一提的是,如果該隱名投資的項目符合《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隻是規避相關規定要求的審批,不應認定違反了法律、行政法規的強製性規定。

如果隱名投資的項目違反了《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僅憑這一點不能認定其違反了法律、行政法規的強製性規定,因為該產業指導目錄並非法律、行政法規。但違反了《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是否可以認定為損害了國家、公共利益?若因為違反《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而被認定為損害了國家、公共利益,則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四)項的規定,認定其“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從而不應認定隱名投資人的股東資格。

特別需要指出的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的規定,不能作為認定合同無效的直接依據,即不能直接適用,必須找到具體的法律或行政法規的具體條款才能認定。如上,必須找到其行為違反的外商投資企業方麵的法律或行政法規的具體條款且是強製性規定的條款。但實踐中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的規定能夠直接適用,認為合同“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製性規定”,內容明確、具體,而且對法律後果無效的規定也毋庸置疑,因而可以不假思索地直接適用以認定合同無效。其實,“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製性規定”本身內容並不明確、具體,必須還有明確、具體的其他法律、行政法規的條款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的依據。而2009年2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62次會議通過,2009年5月13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二)》第十四條規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規定的“強製性規定”,是指效力性強製性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第五十三條關於公務員的禁止性規定不是效力性強製性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