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經理違反忠實義務,應當如何承擔責任?(1 / 3)

總經理違反忠實義務,應當如何承擔責任?

【案情簡介】

2006年9月30日,張三(化名)與錢多多石化有限公司(化名)簽訂了為期三年(2006年10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的勞動合同。根據合同以及其他的約定,張三的職務為錢多多石化有限公司的總經理,全麵負責公司的經營,做好項目的前期籌備、工藝技術論證、工程建設、項目融資、生產開工等管理工作。但張三任職期間存在以下行為:(1)以親友名義在香港設立了享錢多投資有限公司(化名),然後以香港享錢多投資有限公司作為投資者,在國內設立了享錢多石化有限公司(化名),與錢多多石化有限公司的業務基本相同。(2)張三以其他名義設立享多多石化有限公司(化名),並利用擔任錢多多石化有限公司總經理職務之便,使錢多多石化有限公司與享多多石化有限公司發生業務交易。(3)張三在職期間,當錢多多石化有限公司向鑫鑫公司購進設備時,價格高於市場價,而享錢多石化有限公司向鑫鑫公司購進同樣的設備時價格卻僅為成本價。

【法律問題】

1. 張三的上述行為是何種行為?是否構成違反忠實義務或存在其他問題?

2. 若構成違反忠實義務或存在其他問題,應承擔何種法律責任?

【法理分析】

法學家貝利(Berle)與經濟學家米恩斯(Means)在《現代公司與私人財產》中,通過對美國200家大公司進行實證分析後,認為現代大企業的管理權不可避免地從私人所有者手中轉移到具有管理技能的經理人手中,所有權與經營權分離後產生委托人(股東)與代理人(經理層)之間的背離而引發“經理革命”。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中國各類企業中總經理(公司法中稱謂“經理”,但現實生活中均被拔高,習慣稱之為“總經理”)對企業的“忠實義務”問題逐漸突顯。

總經理在公司的法律地位如何?有人認為總經理是公司的高級職員;有人認為總經理是公司代理人;有人認為總經理是公司的機構;還有人認為總經理是公司的代表,常以公司的名義對外活動,對外代表公司。

不管是何種地位,公司與總經理之間不可避免地存在著利益上的衝突,因此法律規定要求公司總經理承擔“忠實義務”,即總經理行使職權時,應當承擔不得謀求個人利益以避免與行使職權所求的公司利益相衝突的義務。普遍認為,忠實義務是指公司的董事、高管人員在經營公司業務時,應當忠實地履行職責,盡力為公司爭取最大的利益,在遇到自身利益與公司利益發生衝突的情形時,必須優先考慮公司的利益,不得將自身利益置於公司利益之上。忠實義務體現了民法中的誠實信用原則,它的本質屬性是董事、高管人員與公司之間因信義義務而產生的誠信法律關係。忠實義務對公司高管提出了兩點要求,第一,應盡力實現公司利益最大化;第二,任何時候都應將公司利益放在首位。對於忠實義務的基本內容,有人歸納如下:不得為競爭企業工作;不得以不正當手段勸誘同事脫離企業;不得誘使企業客戶轉向他人;不得泄露企業的商業秘密和保密信息;及時報告職務發明,不得隱瞞;及時報告有關商業信息;不得為自己利益使用應屬於雇主的信息;不得侵占企業成功的機會;在職時不得為離職進行競爭、進行有損於企業利益的準備活動,故意地係統記憶圖紙、說明書或客戶名單等。

“忠實義務”要求總經理時刻為公司利益著想,管理經營公司業務時,毫無保留地代表全體股東為公司利益最大化而努力工作,不得利用其職位為自己獲得不當利益。從理論上講,忠實義務應包括以下內容:誠信義務;競業限製義務;限製自我交易的義務;披露、報告義務;不得利用公司機會謀取私利的義務;不得接受賄賂和其他非法收入的義務;不得以不正當手段勸誘同事、公司高級職員脫離公司的義務;不得誘使公司的客戶轉向他人的義務;不得侵占公司財產的義務;不得擅自處理公司財產的義務;不得挪用公司資金或將公司資金借貸給他人的義務;不得以公司資產為本公司的股東或其他個人債務提供擔保的義務;不得將公司資產以個人或他人名義開立賬戶存儲的義務。

根據上述法理,再結合本案的實際情況逐一分析。

首先,張三以親友名義在香港設立了享錢多投資有限公司,然後以香港享錢多投資有限公司作為投資者,在國內設立了與錢多多石化有限公司的業務基本相同的享錢多石化有限公司。張三的該種行為是何種行為?2006年1月1日施行的《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了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對公司負有忠實義務。總經理屬於高級管理人員,在執行職務時應當符合法定的行為準則。若違反這項義務,則應當認定高級管理人員違反忠實義務。《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挪用公司資金;將公司資金以其個人名義或者以其他個人名義開立賬戶存儲;違反公司章程的規定,未經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者董事會同意,將公司資金借貸給他人或者以公司財產為他人提供擔保;違反公司章程的規定或者未經股東會、股東大會同意,與本公司訂立合同或者進行交易;未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同意,利用職務便利為自己或者他人謀取屬於公司的商業機會,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所任職公司同類的業務;接受他人與公司交易的傭金歸為己有;擅自披露公司秘密;違反對公司忠實義務的其他行為。

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前款規定所得的收入應當歸公司所有。

上述列舉了具體的七種情形和“其他行為”的兜底條款,都是違反對公司的忠實義務的表現形式,本案中張三以親友名義設立享錢多石化有限公司,應當認定為自營或為他人經營與所任職公司同類的業務,違反了競業限製的義務。這裏有必要分析“自營或為他人經營”。其一,競業行為包括自己經營和為他人經營兩種方式,這兩種都構成違反競業限製。其二,至於為自己獲得經濟利益或為他人獲取經濟利益,隻要總經理有同類的經營行為,就構成違反競業限製。其三,對“自營”應作廣義的理解,以營利為目的的行為都應該包括在內,比如出資作股東、參加合夥、創辦個人獨資企業、做個體工商戶等。對“為他人經營”,應認為公司高級管理人員以他人名義所為但受益主體實際是高級管理人員自己的隱蔽的競業行為也在禁止範圍之內,如本案張三雖未成為直接的股東,而是借用親友的名義擔任股東,雖隱蔽,但他是受益人這一點在情理上顯而易見。

關於競業限製,2008年1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也有相應的規定,其中第二十三條對競業限製做了概括性規定,即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製條款,並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後,在競業限製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違反競業限製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第二十四條進一步就競業限製適用的人員與期限做了限製性規定,即競業限製的人員限於用人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競業限製的範圍、地域、期限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製的約定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後,前款規定的人員到與本單位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有競爭關係的其他用人單位,或者自己開業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競業限製期限,不得超過兩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