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究竟能否成為公司股東?(2 / 3)

三、應當借鑒國外經驗對現存的未成年人持股現象進行不同的規製

在法國,法律根據公司股東的身份和所承擔的責任性質來認定公司股東的締約能力,未成年人因為不是商人,不具有締約能力而不能成為無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而在日本,根據日本公司法規定,若未成年人為份額公司的承擔有限責任的股東,則不被視為行為能力人。而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並不是單純的民事主體,其證券投資行為也並不是簡單的民事行為,因此股東本應為完全行為能力人。

從法國、日本的立法精神看,未成年人不應成為無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在有限責任公司的形式下,未成年人受到監護。在股份有限公司形式下的股東應當是完全行為能力人,也就意味著未成年人不能成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上述理解也許不全麵,但對我國未成年人成為股東有一定的啟示。啟示之一是,未成年人不應當成為無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我國公司形式隻有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兩種形式,該兩種公司形式均是有限公司,就這個意義講,外國的立法精神對於公司以外的企業形式有借鑒意義。啟示之二是,在有限責任公司這一形式下,未成年人受到監護。啟示之三是,股東的商人身份、證券投資行為不是簡單的民事行為,這是考量的重要因素。

根據上述啟示,在現有法律規定未作任何限製的前提下應當肯定未成年人可以成為公司股東,同時不應對一人有限公司作限製。但是,如果從完善法律和司法把握角度考慮,可以考慮作些規製。有學者認為,應當充分考慮民法與商法在對“主體人”的資格要求、行為要件要求、行為後果的責任承擔方麵有所不同。設立公司屬於商事活動,應當以商事價值理念來判斷商事主體的適格性和行為的有效性。從各國的法律精神看,商人為商自然人時,其不應當為未成年人。在各國商法典中,買賣行為、證券投資交易行為、票據行為、保險行為、海商行為均被認為是絕對的、基本的、固有的商行為,即這些行為是由商事法律直接加以列舉性規定的、營利性的經營活動。從事商事行為的主體應當具備商事能力,而未成年人從事商事交易活動、從事證券投資交易活動的適格性及有效性都受到極大的質疑,因而其不宜取得股東資格。

總之,公司股東應是商自然人,而商自然人不應當是未成年人。無論是從民事代理製度、商法特性及商行為的性質還是從公司股東權利行使的角度看,未成年人在取得股東資格、行使股東權利、從事證券投資交易方麵都存在一定的障礙,因此,應當在立法和司法解釋方麵根據不同情形對現存的未成年人持股現象進行不同的規製。比如對於有限責任公司,可以規定股東中至少有一個完全行為能力人,而在股份有限公司中,股東應當嚴格遵循商行為的要求確定均是完全行為能力人。

當然,在立法未作修改或限製的當前形勢下,應當肯定未成年可以擔任股東。

【延伸問題】

一、未成年人能否成為個人獨資企業、個體戶、合夥企業的出資人?

在法國,無限責任公司股東應具有商人身份、從事商事活動,並對公司債務承擔共同的連帶責任,因此,他們必須具有締約能力,未成年人即便已經解除了監護關係,亦不得成為商人,不具有締約能力,不得締結公司契約。也就是說,在法國,未成年人因為不是商人、不具有締約能力而不能成為無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該理論對我國除公司之外的企業主體有借鑒意義,因為在我國不存在無限責任的公司形式,但個人獨資企業、個體戶、合夥企業是承擔無限責任的組織形式,因此,未成年人不能成為個人獨資企業、個體戶、合夥企業的出資人。

二、未成年人可否“擁有股票”或炒股?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十一條規定:“十八周歲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可以獨立進行民事活動,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十六周歲以上不滿十八周歲的公民,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第十二條規定:“十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製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進行與他的年齡、智力相適應的民事活動;其他民事活動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滿十周歲的未成年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動。”第五十八條規定:“下列民事行為無效:(1)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2)限製民事行為能力人依法不能獨立實施的;(3)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所為的;(4)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5)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6)經濟合同違反國家指令性計劃的;(7)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無效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

依據上文所述的商事價值理念以及商法特性、商行為的性質,結合相關法律規定可知,未成年人不應當“擁有股票”,也不能炒股。

三、其他組織形式可否成為公司股東?

(一)不具備法人資格的獨資企業和合夥企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