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結論

前述兩種時效之完全不同的法技術處理,決定了兩者在製度設計上的分立。此種分立不僅便於立法清晰和法律適用方便(債權請求權適用訴訟時效,返還請求權適用取得時效),而且精確地設置了兩種時效之不同的起算準則、中止與中斷事由以及法律效果。據此,不同技術安排的兩種時效根本無法進行“接軌”。如將兩者強行並合即規定返還原物請求權適用訴訟時效,必然弊端叢生:

(一)時效成立基礎錯位的後果

訴訟時效以權利人有權利不行使的事實狀態為全部考察目標,毫不關注義務人不履行義務的狀態,如其適用於返還原物請求權,則占有人的占有事實狀態對於時效的成立和完成將不能發生任何實質性影響,如此一來,暴力占有與秘密占有亦將取得所有權,此為社會道德所不容。而在他主占有的情形,占有人尚無“據為己有”的意思,法律卻主動奉送其所有權,實在荒謬。與此同時,完全忽略對占有狀態的考察和分辨,也將使取得時效有關善意占有與惡意占有、動產占有與不動產占有、持續占有與間斷占有等不同效果的區分以及時效因占有狀態的改變而發生的中斷效果無從表現。

(二)時效效果錯位的後果

依我國的立法模式,如果將訴訟時效適用於返還原物請求權,則時效完成後,僅發生權利人之勝訴權消滅的效果,其返還請求權本身並不消滅。如此一來,權利人仍然享有的物權將性質模糊、無法理喻:此種物權是否為所謂“自然權利”?如為自然權利,因理論上僅存在“自然債權”而無“自然物權”,故學理上無從解釋;如非為自然權利,因喪失返還請求權保護的物權根本無法實現,故學理上對其性質仍然無從解釋。與此同時,權利人仍然享有物權(即便是所謂“自然物權”)的事實絕對排斥了非法占有人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占有物之物權的任何可能性(否則將違背一物一權原則)。其結果,便當然形成物權人有權利而無法行使、占有人得拒絕返還占有物卻對之不享有任何合法權利的矛盾局麵,延展開來,時效完成後,占有人處分占有物究竟為有權處分抑或無權處分?如為有權處分,權利來自何處?如為無權處分,則惡意受讓人能否取得以及依何種根據取得所有權?……如此一來,理論上紛繁複雜、詭譎迷離,實踐中疑竇叢生、難以操作,何苦來著?

(三)取得時效不規定於物權法的後果

取得時效效果的著眼點不在返還請求權之勝訴權的消滅而在占有人物權的取得,涉及與物權法相關規則的協調和統一,如取消這一製度或不將這一製度規定於物權法,均難以彰顯經登記的不動產或者動產物權不適用時效取得的基本法理,也無法對未經登記以及錯誤登記的不動產物權之時效取得作出合適的安排,且難以凸現動產時效取得與善意取得規則之間的相互關係。

綜上所述,對於前述物權法審議稿以“接軌”為由取消取得時效製度的做法,應給予否定評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