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修訂《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的說明(1 / 1)

五是為了與刑法等有關法律銜接並有利於今後反間諜工作的開展,草案在現行國家安全法第四條的基礎上規定:境外機構、組織、個人實施或者指使、資助他人實施的,或者境內組織、個人與境外機構、組織、個人相勾結實施的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的間諜行為,都必須受到法律追究。(第五條)

六是保留了現行國家安全法中涉及反間諜工作的內容,將條文中關於國家安全機關履行“國家安全工作”職責的表述修改為“反間諜工作”,相關條款也一並作了文字調整。

七是草案對現行國家安全法中與刑法、刑事訴訟法、行政處罰法、行政強製法等1993年之後新修訂、製定的法律有關表述不一致的部分,也作了必要的文字修改。(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

三、需要說明的其他問題

草案第三十八條規定: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履行防範、製止和打擊其他危害國家安全行為的職責,適用本法的有關規定。主要考慮是,現行國家安全法除了規定國家安全機關履行反間諜工作職責外,還包括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防範、製止和打擊敵對勢力、分裂勢力等其他危害國家安全行為的職權,為了避免將現行國家安全法修改為反間諜法後出現法律真空,確保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的工作職責不缺失、執法有依據,草案作了上述規定。

(中國人大網 2014年8月31日)

五是為了與刑法等有關法律銜接並有利於今後反間諜工作的開展,草案在現行國家安全法第四條的基礎上規定:境外機構、組織、個人實施或者指使、資助他人實施的,或者境內組織、個人與境外機構、組織、個人相勾結實施的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的間諜行為,都必須受到法律追究。(第五條)

六是保留了現行國家安全法中涉及反間諜工作的內容,將條文中關於國家安全機關履行“國家安全工作”職責的表述修改為“反間諜工作”,相關條款也一並作了文字調整。

七是草案對現行國家安全法中與刑法、刑事訴訟法、行政處罰法、行政強製法等1993年之後新修訂、製定的法律有關表述不一致的部分,也作了必要的文字修改。(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

三、需要說明的其他問題

草案第三十八條規定: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履行防範、製止和打擊其他危害國家安全行為的職責,適用本法的有關規定。主要考慮是,現行國家安全法除了規定國家安全機關履行反間諜工作職責外,還包括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防範、製止和打擊敵對勢力、分裂勢力等其他危害國家安全行為的職權,為了避免將現行國家安全法修改為反間諜法後出現法律真空,確保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的工作職責不缺失、執法有依據,草案作了上述規定。

(中國人大網 2014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