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醫療糾紛的法律界定(1 / 3)

原告及協和醫院對該鑒定意見予以認可,中心醫院對該鑒定意見有異議,並申請鑒定人出庭質詢。中心醫院提出的質詢問題主要有:①從醫囑及庭審筆錄是否可以推斷中心醫院同時給田海雲混合輸注了頭孢孟多酯鈉與熱毒寧。②田海雲輸液後出現的高熱、抽搐等臨床表現,應為敗血症,不能認定就是輸液不良反應。鑒定人員答複稱:①從中心醫院2011年11月27日12時04分開出的長期醫囑單來看,頭孢孟多酯鈉和熱毒寧應為分開使用,但同時開出的臨時醫囑單顯示即刻靜脈滴注500ml氯化鈉,中心醫院在庭審中也陳述隻實際使用了臨時醫囑上的氯化鈉注射液,長期醫囑上的注射液沒有實際使用。根據患者住院費用明細,上有氯化鈉注射液1瓶(500ml)以及熱毒寧、頭孢孟多酯鈉,故可以得出結論熱毒寧和頭孢孟多酯鈉是一起輸入的,同時還輸入了氯化鉀。靜脈輸液中隻能用一種藥品,嚴禁配伍,中心醫院違反了臨床規範。②田某某在中心醫院以及協和醫院治療時,均未診斷敗血症,在輸液過程中出現的高熱、抽搐的不良反應,為輸液不良反應。

原審法院認為,原告主張的醫療費、住院夥食補助費、護理費、轉院及運屍所花費的交通費、死亡賠償金、被扶養人生活費(依法並入死亡賠償金)、喪葬費屬合理損失,予以確認,依據鑒定意見所建議的責任程度酌情判處。原告對中心醫院所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數額偏高,予以酌減;向協和醫院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於法無據,不予支持。關於親屬辦理喪事的交通費,因未提供相關證據,不予支持。據此,原審法院於2015年2月做出(2013)東民初字第01013號民事判決:中心醫院賠償原告醫療費、住院夥食補助費、護理費、交通費、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總額的50%,共計36.128 549萬元,以及精神撫慰金2.5萬元,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判決後,協和醫院同意一審判決,田建軍等及中心醫院均不服,上訴至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田建軍等上訴稱:一審判決判令中心醫院承擔50%的賠償責任過低,依據中心醫院的過錯程度,其應當至少承擔60%的賠償責任;精神損害撫慰金過低,不足以彌補我們的精神損害;協和醫院的診療行為存在過錯,亦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由於中心醫院存在過錯,鑒定費應由中心醫院全部承擔,不應按比例由我們與中心醫院分擔。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中心醫院上訴稱:鑒定意見結論依據不足,程序違法,不能作為定案證據。體現在:①“熱毒寧注射液說明書”沒有列舉頭孢孟多酯鈉與熱毒寧存在配伍禁忌,我院的用藥符合藥品說明書的規定;②患者入院體征符合用藥指征;③根據檢驗結果,患者輸液後出現的高熱、抽搐等臨床表現,應為敗血症,而且患者在入院前就反複出現上述表現,與輸注藥物無關;④鑒定意見認為患者死亡原因考慮為心腦血管疾病猝死,與我院診療行為無關。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駁回田建軍等的全部訴訟請求。

原告及協和醫院對該鑒定意見予以認可,中心醫院對該鑒定意見有異議,並申請鑒定人出庭質詢。中心醫院提出的質詢問題主要有:①從醫囑及庭審筆錄是否可以推斷中心醫院同時給田海雲混合輸注了頭孢孟多酯鈉與熱毒寧。②田海雲輸液後出現的高熱、抽搐等臨床表現,應為敗血症,不能認定就是輸液不良反應。鑒定人員答複稱:①從中心醫院2011年11月27日12時04分開出的長期醫囑單來看,頭孢孟多酯鈉和熱毒寧應為分開使用,但同時開出的臨時醫囑單顯示即刻靜脈滴注500ml氯化鈉,中心醫院在庭審中也陳述隻實際使用了臨時醫囑上的氯化鈉注射液,長期醫囑上的注射液沒有實際使用。根據患者住院費用明細,上有氯化鈉注射液1瓶(500ml)以及熱毒寧、頭孢孟多酯鈉,故可以得出結論熱毒寧和頭孢孟多酯鈉是一起輸入的,同時還輸入了氯化鉀。靜脈輸液中隻能用一種藥品,嚴禁配伍,中心醫院違反了臨床規範。②田某某在中心醫院以及協和醫院治療時,均未診斷敗血症,在輸液過程中出現的高熱、抽搐的不良反應,為輸液不良反應。

原審法院認為,原告主張的醫療費、住院夥食補助費、護理費、轉院及運屍所花費的交通費、死亡賠償金、被扶養人生活費(依法並入死亡賠償金)、喪葬費屬合理損失,予以確認,依據鑒定意見所建議的責任程度酌情判處。原告對中心醫院所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數額偏高,予以酌減;向協和醫院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於法無據,不予支持。關於親屬辦理喪事的交通費,因未提供相關證據,不予支持。據此,原審法院於2015年2月做出(2013)東民初字第01013號民事判決:中心醫院賠償原告醫療費、住院夥食補助費、護理費、交通費、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總額的50%,共計36.128 549萬元,以及精神撫慰金2.5萬元,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判決後,協和醫院同意一審判決,田建軍等及中心醫院均不服,上訴至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田建軍等上訴稱:一審判決判令中心醫院承擔50%的賠償責任過低,依據中心醫院的過錯程度,其應當至少承擔60%的賠償責任;精神損害撫慰金過低,不足以彌補我們的精神損害;協和醫院的診療行為存在過錯,亦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由於中心醫院存在過錯,鑒定費應由中心醫院全部承擔,不應按比例由我們與中心醫院分擔。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中心醫院上訴稱:鑒定意見結論依據不足,程序違法,不能作為定案證據。體現在:①“熱毒寧注射液說明書”沒有列舉頭孢孟多酯鈉與熱毒寧存在配伍禁忌,我院的用藥符合藥品說明書的規定;②患者入院體征符合用藥指征;③根據檢驗結果,患者輸液後出現的高熱、抽搐等臨床表現,應為敗血症,而且患者在入院前就反複出現上述表現,與輸注藥物無關;④鑒定意見認為患者死亡原因考慮為心腦血管疾病猝死,與我院診療行為無關。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駁回田建軍等的全部訴訟請求。

終審法院認為,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未盡到與當時的醫療水平相應的診療義務,造成患者損害的,醫療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就醫療糾紛中的專業問題,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委托有資質的鑒定單位進行司法鑒定。對於鑒定人出具的鑒定意見,當事人可以進行反駁,也可以申請重新鑒定,但應當提出合理的理由以及充分的證據,否則鑒定意見應當作為法院認定事實的重要參考。本案經當事人申請,法院委托鑒定機構對本案事實進行鑒定,該鑒定意見的作出符合法定程序,未發現違法、違規之處,故本院對上述鑒定意見的效力予以認定。鑒定結論認為患者腦血管疾病猝死的可能,中心醫院存在藥物使用配伍不當、對患者輸液後不良反應認識不足及病曆書寫不規範的過錯,不能完全除外其與死亡的因果關係,建議承擔同等責任;協和醫院存在一定過錯,但該過錯與死亡無關。中心醫院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鑒定意見依據不足,田建軍等及協和醫院認可該鑒定意見,故本院對鑒定結論予以采信。原審法院參考鑒定結論,確定了中心醫院按50%的賠償比例賠償田建軍等的各項損失,並無不當。中心醫院、田建軍等的上訴請求和理由,均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不予支持。遂於2015年6月18日做出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