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結果標準說(法益標準說)
該說主張,以危害行為所侵害法益的個數作為判定罪數的標準。對法益個數的統計,又因法益性質的不同而采取不同的標準。該說回避了行為個數難以確定的問題。但法益作為一個有相當模糊性的概念,其個數也是難以界定的。而且對於同一法益,不同性質的行為侵害後,完全可以構成不同的犯罪。以對財產權的侵犯行為為例,行為人如秘密竊取,可構成盜竊罪;如公然奪取,可構成搶奪罪;如以隱私或暴力相要挾,可構成敲詐勒索罪。此時雖隻涉及一個法益,卻完全是不同的犯罪。如果進一步考慮威脅法益的次數、方式來完善該理論,又必須再考慮行為的性質,顯然更難以操作。
(三)因果關係說
該說主張,以犯罪行為所涉及的行為與危害結果的因果關係的個數作為判定罪數的標準。然而,因果關係的不確定性很多,現實生活中充斥著一因多果、多因一果、多因多果;且對於某些犯罪結果,其危害原因的數目難以精確統計。在此情形下,什麼時候隻有一個因果關係,什麼時候有多個因果關係,難以界定。
(四)犯意標準說
該說主張,以行為人主觀的犯罪意思的個數,作為判定罪數的標準,因為犯罪行為是行為人主觀惡性的客觀體現,主觀有幾種惡性,就應該構成幾個罪。此說回避了客觀世界的複雜性問題,但其麻煩在於,人類的主觀意思更難認識,更難統計出其數目。因為主觀意識有多種層次,如在一個統一的主觀意識之下,又可以有多個下屬的受支配的主觀意識,此時算一個主觀犯意還是多個主觀犯意?難以說明。例如行為人基於對被害人的憎恨,先後實施誹謗、侮辱、誣告陷害、發匿名信恐嚇等行為,借以達到嚴重傷害對方身心健康的目的。在傷害對方的身心健康這樣一個起支配作用的主觀意識之下,又有多個從屬性的意識,如誹謗以破壞名譽、侮辱以侵犯人格尊嚴的意識;此種意識算一個還是多個?很難界定。而且,主觀意識有時具有相當的模糊性,如行為人臨時起意,心中甚至缺乏明確的目標,隻是由於內心一時激憤而實施某個或某些犯罪行為。對這種激憤,如何界定出犯意的個數?難以操作。
(五)構成要件標準說
此說為目前理論界較為通行的觀點。該說主張,應當以犯罪構成的個數作為判定罪數的標準;一個犯罪如果符合幾個犯罪構成,就可以構成幾個犯罪。相較上述諸觀點,該說的合理之處在於,能夠同時考慮主觀心態與客觀行為,避免了上述觀點隻重一點不及其餘的缺陷,理論上較為完備。盡管如此,該說的缺陷仍然很明顯。因為現實中的客觀行為與主觀心態常存在著很複雜的狀態。當從這些狀態中“抽取”一部分,組成一個完整的犯罪構成時,剩餘部分如何處理又成為一個麻煩的問題。如果將剩餘部分納入主體部分的犯罪構成,則缺乏法律規定,法官難以進行刑罰裁量;如果將剩餘部分作為一個獨立的犯罪,又往往不能充分符合完整的犯罪構成,必須要從主體的犯罪行為中“借用”已經使用過的犯罪構成的要素,而這又會導致對同一要素在不同的犯罪中進行評價,違反了刑法的基本原則。此外,當多種犯意同時存在,且行為人的客觀行為與主觀心態可以在同一時間滿足多種犯罪構成的要件時,這類客觀行為或主觀心態能否在不同的犯罪中評價,也是不易解決的問題。
盡管如此,與上述的各種標準相比較,構成要件標準說相對更能夠圓滿地解決實踐中存在的各種問題,故本書以此說為基礎,對於其存在的缺陷,進行理論上的修正。
四、罪數的種類
罪數包括單一的犯罪和多個的犯罪。前者稱為一罪,後者稱為數罪。一罪和數罪又分別劃分為多種情形。
在理論上,一罪的劃分有多種不同的方式。我國的傳統理論一般是將一罪分為三類,包括實質的一罪、法定的一罪、處斷的一罪。也有理論將一罪分為四類,包括單純的一罪、選擇的一罪、複合的一罪、多次的一罪。還有理論將一罪分為兩類,包括實質的一罪、擬製的一罪。
本書認為,以上的分類法是從不同的角度看待一罪的罪數問題,各有其合理性。出於簡單實用、易於掌握,又能夠解釋大多數理論的考慮,本書的一罪采用二分法,即分為實質的一罪與擬製的一罪;將數罪劃分為狹義的數罪、廣義的數罪與最廣義的數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