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向子公司分攤費用
基本情況
有一家外商投資公司(CHC)投資了兩家子公司,分別為A公司(50%控股)和B公司(100%控股),CHC的職能主要包括市場開發、技術革新、人員培訓、外界協調、投資及財務規劃等等。在實行集中管理的過程中,CHC發生了大量的管理費用。
由於CHC除了進行管理工作外,不從事其他營業活動,因此,CHC沒有收入可以彌補其發生的大量管理費用,其經營狀況一直虧損,而其兩個子公司A和B由於不承擔上述費用,利潤很高,相應的所得稅稅負很重。對於CHC和其兩個子公司而言,由於收入和費用不配比,造成了整體稅負增加。假設CHC所得稅率為30%,發生的管理費用為6000萬元,直接費用300萬元,間接費用5700萬元。子公司A的應稅收入為10000萬元,費用為5000萬元,應繳所得稅為750萬元;子公司B的應稅收入為10000萬元,費用為4000萬元,應繳所得稅為900萬元。
那麼,如何籌劃可以將整體稅負降下來呢?
籌劃分析
如果CHC能將其全部費用分攤到其子公司,將會最大限度地降低整體稅負。但是根據《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細則》和《外商投資企業所得稅法》的規定,CHC直接、機械地將其費用分攤到其子公司,既不合法,也不合理。CHC發生的管理費用有以下兩種:直接費用和間接費用。直接費用主要指可以直接確定服務的費用,如外部培訓費、廣告費、差旅費和通訊費等等。對於這些費用隻要符合以下兩點就可以直接在其子公司列支:
(1)由外部具體單位直接向子公司提供直接服務(須符合相應的法律和財會規定,如直接簽訂合同、直接結算等等);
(2)由外部具體單位直接向子公司提供發票且發票的抬頭為對應的子公司。
可是,對於CHC來說,大部分管理費用是間接費用,即無法直接區分服務對象的費用,如技術研究開發費、市場調研費、內部培訓費、產品推銷費及交際應酬費等等。因此CHC可以通過向其子公司收勸專項技術服務費”的方式分攤一部分上述間接費用,即CHC按照實際發生的管理和谘詢服務費用(可再加一定的利潤率)向其子公司收取專項技術服務費。采用這種做法,CHC需要與其子公司簽訂符合獨立企業原則的服務協議,以備稅務機關的確認和審查。CHC在收取其子公司的服務費時,需向其子公司開具服務發票,作為其子公司稅前可抵扣費用的憑證,當然,CHC還需要對服務費收入繳納5%的營業稅。
CHC所得稅率為30%,它發生的管理費用為6000萬元,直接費用300萬元,間接費用5700萬元。子公司A的應稅收入為10000萬元,費用為5000萬元,應繳所得稅為750萬元;子公司B的應稅收入為10000萬元,費用為4000萬元,應繳所得稅為900萬元。可將CHC的直接費用300萬元直接分配給其子公司,其中A公司100萬元,B公司200萬元。CHC將其間接費用5700萬元的40%以專業技術服務費的方式分配給其子公司,分配依據仍為CHC的控股比例。為了體現獨立企業的公平交易原則,在提供專業技術的成本價之上再加上10%的利潤率,即CHC提供專業服務收入為2508萬元[5700×40%×(1+10%)],其應繳營業稅約為125萬元(2508×5%),因此CHC所剩費用為3317萬元(6000-300-2508+125)。CHC按股權比例給A公司分配額為836萬元,給B公司分配額為1672萬元。分配後,A公司的費用為5836萬元,B公司的費用為5672萬元。A公司應繳所得稅625萬元,B公司應繳所得稅649萬元。
籌劃結果
在向子公司分攤費用的過程中,CHC付出的營業稅代價為125萬元,而因此減少的所得稅為376萬元[(750+900)——(625+649)],整體稅負減輕了251萬元(376-125)。
【案例】稅率有差異的關聯企業的避稅籌劃
基本情況
企業A和企業B為我國國內同一家公司的子企業。A企業所得額為45000元,B企業所得額為80000元。
在正常情況下,企業A應納所得稅為
企業B應納所得稅為
該關聯企業合計應納所得稅為
關聯企業的稅負水平為
問:A和B應如何進行籌劃以減輕稅收負擔?
政策解讀
我國稅法規定,對年應納稅所得額在3萬元(含3萬元)以下的企業,暫按18%的稅率征收所得稅;年應納稅所得額在10萬元(含10萬元)以下至3萬元的企業,暫減按27%的稅率征收所得稅。
籌劃分析
A企業和B企業是稅率有差異的關聯企業,可以通過轉移定價,使稅率高的企業部分利潤轉移到稅率低的企業,最終減少兩家企業的納稅總額。企業A和企業B采用一定手段,比如A與B相互借款融資等手段,使利潤轉移,假設企業A向企業B轉移了15000元利潤,則
企業A應納所得稅為
企業B應納所得稅為
該關聯企業合計應納所得稅為
關聯企業的稅負水平為
籌劃結果
在存在差別優惠利率的情況下,關聯企業通過轉移利潤,減少了所得稅支出2700元(33750-31050),減輕了稅負2.2%(27%-24.8%)。
【案例】子公司和分公司各有利弊
基本情況
南京順天總公司在海南和珠海各設一家子公司,其中,南京地區企業所得稅率為33%,海南和珠海均為15%。2002年度公司本部實現利潤2000萬元;海南、珠海兩家子公司分別實現利潤200萬元和300萬元。總公司規定,子公司稅後利潤的60%彙回總公司,40%自己留用,則2002度公司的應納企業所得稅情況如下:
公司本部應納企業所得稅=2000×33%
=660(萬元)
海南子公司應納企業所得稅=200×15%
=30(萬元)
珠海子公司應納企業所得稅=300×15%
=45(萬元)
子公司彙回總公司利潤額=(200-30)×60%+(300-45)×60%
=255(萬元)
彙回利潤應交納所得稅=255×(33%-15%)
=45.9(萬元)
順天公司總體稅收=660+30+45+45.9
=780.9(萬元)
問:如果當初公司設立時將兩家子公司都設立為分公司,情況又會如何呢?
政策解讀
法律上認為子公司和母公司不是同一法律實體,因而子公司的虧損不能並入總公司賬上,而分公司和總公司是同一法律實體,其在經營中發生的虧損可以和總公司相抵。
籌劃分析
如果上述兩家子公司都是分公司,由於分公司和總公司是同一法律實體,由總公司將利潤彙總統一納稅
順天公司整體稅收=(2000+200+300)×33%
=825(萬元)
籌劃結果
由於子公司與母公司不是同一法律實體,可以獨立核算,在本例中設立子公司比設立分公司減輕投資者稅收44.1萬元(825-780.9)。這是因為子公司憑借獨立核算的地位有效地利用了當地的稅收優惠政策。
6.12廢舊物資綜合利用減免政策及納稅籌劃
國家稅務總局
關於中國再生資源開發公司廢舊物資回收經營業務中
有關稅收問題的通知
各盛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
近接中華全國供銷合作總社《關於中國再生資源開發公司廢舊物資回收經營業務中有關稅收問題的函》(供銷函再生字[2004]18號),要求就中國再生資源開發公司(以下簡稱“中再生公司”)在經營過程中聘用下崗人員和社會人員以及在各地設立廢舊物資貨場是否征收增值稅的問題予以明確,現就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三條規定,對中再生公司聘用的下崗人員和社會人員為本單位收購廢舊物資的行為,不征收增值稅。
二、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所屬機構間移送貨物征收增值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8]137號)規定,分支機構凡未向購貨方開具發票或收取貨款的,應由總機構統一繳納增值稅。中再生公司在各地設立的廢舊物資貨場,如既不向購買方開具發票,也不收取貨款,則由該公司在其機構所在地統一繳納增值稅。否則,由貨場在其所在地繳納增值稅。
特此通知。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
關於部分資源綜合利用產品增值稅政策的補充通知
(財稅[2004]25號)
各盛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廳(局)、國家稅務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財務局: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部分資源綜合利用及其他產品增值稅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01]198號)下發後,部分地區反映一些問題需要明確。經研究,現就有關政策問題補充通知如下:
一、利用石煤生產的電力按增值稅應納稅額減半征收。
二、利用煤矸石、煤泥、石煤、油母頁岩生產電力、煤矸石、煤泥、石煤、油母頁岩用量(重量)占發電燃料的比重必須達到60%以上(含60%);利用城市生活垃圾生產電力,城市生活垃圾用量(重量)占發電燃料的比重必須達到80%以上(含80%),才能享受財稅[2001]198號文件和本通知第一條規定的增值稅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