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節 偵查用語的沿革(1 / 3)

二、清末“偵查”概念的出現

清代設有負責偵查職能的步軍統領衙門,下設有步軍左右兩翼遊緝隊和步軍五營遊緝隊,是專職進行罪犯緝捕的隊伍,統領衙門還設有隻對步軍統領負責的偵察長和偵察員,負責秘密偵查工作。該機構就是以“偵察”來指稱特種“偵查”工作的。

清末的刑事司法製度改革中,在有關學者的著述中就已經出現了與“偵查”等同意義的“犯罪之搜查”一詞。清末迫於內外交困的壓力,清政府在1902年設立修訂法律館,派沈家本、伍廷芳為修訂法律大臣,主持修訂法律。在沈家本的主持下,修訂法律館翻譯了大量的外國刑事訴訟法典和有關著作,國內外的出版界也翻譯出版了眾多外國刑事訴訟法的著作,從而將國外--尤其是日本的刑事訴訟術語以及製度知識引介入中國,其中就包括了偵查製度。1906年,黑龍江將軍程德全提出在該省設立偵探學習館,培養專門的偵查人才。他把“偵探”等同於“偵查”。1912年,熊元襄撰寫了一本介紹日本刑事訴訟的《刑事訴訟法》,在這本書中,他把刑事訴訟分為搜查、起訴、預審和公判等階段,其中就用“搜查”指稱“偵查”。民國初期,北洋政府的京師警察廳設有偵緝隊,它是一支專業的偵查隊伍,該隊即以“偵緝”來指稱警察所實施的“偵查”活動。

直到1910年(宣統二年)《大清刑事訴訟律草案》製定,“偵查”一詞才首次出現在中國的正式法律製度中。該草案第一編“總則”第三章為訴訟行為,下設第三節“檢證、搜索、扣押及保管”對主要偵查行為進行規定,在該節中多次出現“偵查”一詞,並在第二編第一審中以“偵查處分”作為第二節。但該法所稱的“偵查”不允許采取強製方法,隻有在隨後進行的“預審”程序中,檢察官才可以基於發現證據及犯罪嫌疑人的目的,采取一切強製及非強製處分。在該律第一編第二章中還規定了檢察官為偵查官員。其中第47條規定:“在京師,巡警總廳廳丞,在外督,撫巡警道及憲兵司令官於所管區域內皆為司法警察官,其行偵查犯罪及預審之權限與地方檢察官同。”由於隨後的辛亥革命迅速滅亡了清王朝,所以《大清刑事訴訟律草案》並沒有得到施行,但卻為後來的民國時期各政府所援用,偵查製度遂走上了程序法治的近代化道路。

三、民國時期“偵查”概念的沿用

民國時期,有關法律為“偵查”活動提供了活動的製度框架,諸多刑事司法製度研究中,“偵查”、“搜查”成為指代犯罪調查的刑事司法活動的主要用語。但“偵查”所包含的內容仍是沿用了清末的“偵查”概念,沒有包含強製性調查措施的內容。在南京國民政府時期,1935年修訂的《中華民國刑事訴訟法》將預審製度納入偵查程序來規定,認為:“預審程序皆可視為偵查程序之延長。就法律之規定而論,凡在預審中可以實施之處分,偵查中皆得為之,實無需此重複程序之必要,故本法毅然予以廢除。”

二、清末“偵查”概念的出現

清代設有負責偵查職能的步軍統領衙門,下設有步軍左右兩翼遊緝隊和步軍五營遊緝隊,是專職進行罪犯緝捕的隊伍,統領衙門還設有隻對步軍統領負責的偵察長和偵察員,負責秘密偵查工作。該機構就是以“偵察”來指稱特種“偵查”工作的。

清末的刑事司法製度改革中,在有關學者的著述中就已經出現了與“偵查”等同意義的“犯罪之搜查”一詞。清末迫於內外交困的壓力,清政府在1902年設立修訂法律館,派沈家本、伍廷芳為修訂法律大臣,主持修訂法律。在沈家本的主持下,修訂法律館翻譯了大量的外國刑事訴訟法典和有關著作,國內外的出版界也翻譯出版了眾多外國刑事訴訟法的著作,從而將國外--尤其是日本的刑事訴訟術語以及製度知識引介入中國,其中就包括了偵查製度。1906年,黑龍江將軍程德全提出在該省設立偵探學習館,培養專門的偵查人才。他把“偵探”等同於“偵查”。1912年,熊元襄撰寫了一本介紹日本刑事訴訟的《刑事訴訟法》,在這本書中,他把刑事訴訟分為搜查、起訴、預審和公判等階段,其中就用“搜查”指稱“偵查”。民國初期,北洋政府的京師警察廳設有偵緝隊,它是一支專業的偵查隊伍,該隊即以“偵緝”來指稱警察所實施的“偵查”活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