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條 因遭遇不能抗拒的災禍繳納罰金確有困難,被執行人向執行法院申請減少或者免除的,執行法院經審查認為符合法定減免條件的,應當在收到申請後一個月內依法作出裁定準予減免;認為不符合法定減免條件的,裁定駁回申請。

第十二條 人民法院辦理財產刑執行案件,本規定沒有規定的,參照適用民事執行的有關規定。

第十三條 此前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委托執行若幹問題的規定(2011年4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21次會議通過 2011年5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報公布 自2011年5月16日起施行法釋〔2011〕11號)

為了規範委托執行工作,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結合司法實踐,製定本規定。

第一條 執行法院經調查發現被執行人在本轄區內已無財產可供執行,且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內有可供執行財產的,應當將案件委托異地的同級人民法院執行。

執行案件中有三個以上被執行人或者三處以上被執行財產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轄區以外,且分屬不同異地的,執行法院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報經高級人民法院批準後可以異地執行。

第二條 案件委托執行後,受托法院應當依法立案,委托法院應當在收到受托法院的立案通知書後作委托結案處理。

委托異地法院協助查詢、凍結、查封、調查或者送達法律文書等有關事項的,受托法院不作為委托執行案件立案辦理,但應當積極予以協助。

第三條 委托執行應當以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者執行行為實施地的同級人民法院為受托執行法院。有兩處以上財產在異地的,可以委托主要財產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執行。

被執行人是現役軍人或者軍事單位的,可以委托對其有管轄權的軍事法院執行。

執行標的物是船舶的,可以委托有管轄權的海事法院執行。

第四條 委托執行案件應當由委托法院直接向受托法院辦理委托手續,並層報各自所在的高級人民法院備案。

事項委托應當以機要形式送達委托事項的相關手續,不需報高級人民法院備案。

第五條 案件委托執行時,委托法院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委托執行函;

(二)申請執行書和委托執行案件審批表;

(三)據以執行的生效法律文書副本;

(四)有關案件情況的材料或者說明,包括本轄區無財產的調查材料、財產保全情況、被執行人財產狀況、生效法律文書的履行情況等;

(五)申請執行人地址、聯係電話;

(六)被執行人身份證件或者營業執照複印件、地址、聯係電話;

(七)委托法院執行員和聯係電話;

第十一條 因遭遇不能抗拒的災禍繳納罰金確有困難,被執行人向執行法院申請減少或者免除的,執行法院經審查認為符合法定減免條件的,應當在收到申請後一個月內依法作出裁定準予減免;認為不符合法定減免條件的,裁定駁回申請。

第十二條 人民法院辦理財產刑執行案件,本規定沒有規定的,參照適用民事執行的有關規定。

第十三條 此前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委托執行若幹問題的規定(2011年4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21次會議通過 2011年5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報公布 自2011年5月16日起施行法釋〔2011〕11號)

為了規範委托執行工作,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結合司法實踐,製定本規定。

第一條 執行法院經調查發現被執行人在本轄區內已無財產可供執行,且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內有可供執行財產的,應當將案件委托異地的同級人民法院執行。

執行案件中有三個以上被執行人或者三處以上被執行財產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轄區以外,且分屬不同異地的,執行法院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報經高級人民法院批準後可以異地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