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百五十二條 【施行日期】本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列於本法附件一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製定的條例、補充規定和決定,已納入本法或者已不適用,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予以廢止。

列於本法附件二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製定的補充規定和決定予以保留,其中,有關行政處罰和行政措施的規定繼續有效;有關刑事責任的規定已納入本法,自本法施行之日起,適用本法規定。

附件一: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製定的下列條例、補充規定和決定,已納入本法或者已不適用,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予以廢止:

1.中華人民共和國懲治軍人違反職責罪暫行條例

2.關於嚴懲嚴重破壞經濟的罪犯的決定

3.關於嚴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犯罪分子的決定

4.關於懲治走私罪的補充規定

5.關於懲治貪汙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

6.關於懲治泄露國家秘密犯罪的補充規定

7.關於懲治捕殺國家重點保護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犯罪的補充規定

8.關於懲治侮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國徽罪的決定

9.關於懲治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犯罪的補充規定

10.關於懲治劫持航空器犯罪分子的決定

11.關於懲治假冒注冊商標犯罪的補充規定

12.關於懲治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的決定

13.關於懲治侵犯著作權的犯罪的決定

14.關於懲治違反公司法的犯罪的決定

15.關於處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勞改犯和勞教人員的決定

附件二: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製定的下列補充規定和決定予以保留,其中,有關行政處罰和行政措施的規定繼續有效;有關刑事責任的規定已納入本法,自本法施行之日起,適用本法規定:

1.關於禁毒的決定

2.關於懲治走私、製作、販賣、傳播淫穢物品的犯罪分子的決定

3.關於嚴禁賣淫嫖娼的決定

4.關於嚴懲拐賣、綁架婦女、兒童的犯罪分子的決定

5.關於懲治偷稅、抗稅犯罪的補充規定

6.關於嚴懲組織、運送他人偷越國(邊)境犯罪的補充規定

7.關於懲治破壞金融秩序犯罪的決定

8.關於懲治虛開、偽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犯罪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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